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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2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17號99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劉永慧

丙○○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8 月25日98公審決字第023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行政訴訟法第1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即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之訴訟關係,有完全陳述之義務,此就行政訴訟在人民公權利保障理念下,權利是否以及如何行使,自應委由權利人自主決定,故有關訴訟程序之開始,訴訟標的之特定,訴訟程序之終結等,自應賦與當事人即人民自主權,即人民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中之訴之聲明有一定之處分權,從而審判長於訴訟程序中行使闡明義務後,若原告即處分權人仍堅持己見,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即已盡闡明義務。本件原告聲明「原告願退還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所領專案資遣金,應命被告作成將原告退還資遣費之年資與再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辦理月退休俸之行政處分」部分,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時,業已闡明前開作成給予本件原告所指之一次「專案資遣金」行政處分,為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件被告,惟原告堅持上開聲明範圍屬被告審核權責(詳原告99年1 月25日書狀,附本院卷第44頁,及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經闡明後,基於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仍就原告聲明主張之範圍審認,並敘明理由,應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下稱第八河川局)工程員,其屆齡命令退休案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8年6 月15日部退三字第0983069966號函核定,自98年7 月16日退休生效,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規定,以其所具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10年10個月15天,核定其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5 年,核給新制施行後一次退休金7.5 個基數,並於上函說明三備註(三)、2 記載略以:「茲據案附臺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機械公司)

(87)離證字第013 號離職證明書及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以97年4 月7 日經國人字第09700049890 號函查復以:『王工程員曾於原臺灣機械公司87年9 月1 日移轉民營時,依規定辦理專案離職並採計其自53年11月1 日起至87年8 月31日止,合計33年10個月(含兵役年資及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之年資),按其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年資,分別核給39.375個及5.625 個共計45個基數之資遣給與,惟因勞動基準法之年資採計上限係30年,爰復審人所領一次離職金年資為30年。』由於王工程員是資遣再任人員;其資遣時之結算年資已達勞動基準法之最高標準(即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業經採計30年之最高上限),爰本次退休僅得再採計其自87年9 月1 日再任公職之年資,扣除已支領資遣專案年資30年後,其新制施行後年資最高僅得再採計5 年整,爰依規定核定新制施行後年資為5 年,並依規定核給一次退休金。……」等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辦法」之行政命令,辦理專案離職並支領資遣給與。而原告係因政府政策辦理機關組織變更裁撤,非個人因素辦理退休,且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12 條 辦理資遣,故原告於再任公務人員時,再任機關應有義務告知有關原告未來退休時之權利事宜及徵求原告繳回資遣費之意願,但原告並未獲得再任機關之告知,故原告有權請求在繳回已領之資遣費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選擇認定最有利之「月退休俸」辦理。

(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任職15年以上者,應由退休人員有選擇請領月退休俸之權,但臺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行政命令將原告資遣,使原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選擇辦理月退休俸之權利喪失,該行政命令與法律抵觸,應循法律規定辦理。又依同法第16條之1 規定:

「公務人員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當事人之方式行之。」臺灣機械公司以行政命令將原告在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前後之年資辦理資遣,已違反本條之規定,剝奪原告選擇較有利之權利。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限定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依行政命令強制將原告辦理資遣,應不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之限制,且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並無強制不可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原告應可繳回臺灣機械公司民營化時,依行政命令辦理所領之資遣費。被告引用公務人員施行細則第13條等規定,逾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之範圍。另依銓敘部組織法第1 條及第6 條規定「關於公務人員退休審核事項」,有關原告陳請退還臺灣機械公司民營化時所領專案資遣金,應屬被告之審核權責,且原告願繳回台灣機械公司違法辦理資遣之資遣費,請求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告意願,作成被告依法領取月退休俸之行政處分。

(三)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具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臺灣機械公司民營時,經濟部未依此規定辦理,而以行政命令辦理資遣,使原告服務至屆齡退休時未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領月退休俸。再者,原告係因政府政策辦理機關組織變更裁撤,非個人因素辦理退休,且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12條辦理資遣,於原告再任公務人員時,再任機關應有義務告知有關原告未來退休時之權利事宜及徵求原告繳回資遣費之意願,但原告並未獲得再任機關之告知,故於原告繳回已領之資遣費後,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由原告選擇其所認定最有利之月退休俸辦理。

(四)綜上,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起訴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命令退休部分外均撤銷。2、原告願退還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所領專案資遣金,應命被告作成將原告退還資遣費之年資與再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辦理月退休俸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第6 條第1 項規定:

「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第16條之1 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次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又,前開細則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公務人員資遣已領取資遣給與之年資不得併計辦理退休;另按現行各種單行退休法規或資遣給與辦法有關年資採計標準,大致相同且同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如依規定辦理退休(職、伍)或資遣後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均應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以維持年資採計之衡平。」復按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再依71年2 月2 日修正發布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另查被告68年10月9 日臺楷特三字第34149 號函釋略以:「關於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現為第13條)之規定,於依各機關單行退休規則或辦法退休人員,再任公職重行退休(資遣)時,其年資採計以30年為上限,應予比照辦理。

」綜上,公務人員退休核定年資達15年以上者,始得擇領月退休金;此外,已支領資遣給與之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均僅得採計30年;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已辦資遣年資亦應連同再任年資,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最高標準之限制。

(二)原告係資遣再任人員,其所具資遣再任前任職於臺灣機械公司勞工安全管理師之年資(含兵役年資及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之年資),據案附臺灣機械公司

(87) 離證字第013 號離職證明書及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以97年4 月7 日經國人字第09700049890 號函查復以:

「原告曾於原臺灣機械公司87年9 月1 日移轉民營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 點第

1 項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專案離職並支領資遣給與,其資遣年資採計自53年11月1 日起至87 年8月31日止,合計33年10個月(含兵役年資及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之年資) ,並按其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年資,分別核給39.375個及5.625 個共計45個基數,惟因勞動基準法之年資採計上限係30年,爰原告所領一次離職金年資為30年。」據此,原告於87年9 月1 日再任公職以後之年資,於98年7 月16日屆齡命令退休時,被告以「公務人員所具舊制年資最高採計30年,且先後資遣及退休之年資應予合計並受最高採計35年限制,係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令所明定」,以及「其前次自臺灣機械公司資遣年資共計33年10個月,業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辦法之標準核給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一次離職金分別為39.375個及5.625 個共計45個基數,惟因勞動基準法之年資採計上限係30年,爰原告所領一次離職金年資為30年。」等理由,依上開規定,扣除已支領資遣專案年資30年後,其新制施行後年資最高僅得再採計5 年整,爰核定其重行退休年資為新制施行後年資5 年,並無違誤;又以原告經核定年資合計未滿15年,依規定僅得發給一次退休金,爰核給其「新制施行後給與7.5 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綜上,原處分核定其退休案,於法並無違誤。

(三)原告指稱其已領資遣給與之年資,非依退休法辦理,應不受退休法第13條規定之限制,且退休法第13條並無強制規定不可繳回已領退休金,是其退休年資應可以同法第16條之1規定辦理一節:

1、查48年11月2 日全案修正公布之退休法第13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其曾領一次退休金者,應將所領退休金繳回國庫,其領月退休金者,於重行退休時,其過去服務年資概不計算。」上開條文所以明定再任公務人員應將已領一次退休金繳回國庫,主要係配合前開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規範是類人員於再任而又重行退休時,應將前次退休核給退休金之年資,與再任年資合併計算,並受年資採計上限規定之限制(此年資採計上限規定亦因此一直沿用至今)。惟考量部分退休再任人員無法於再任時繳回已領退休金,爰復於68年1 月24日修正該條規定為:「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至於是次修正之立法說明則為:「現行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退休再任人員應繳回其所領一次退休金,至其原因消滅時發還,常因經濟變動影響,致使退休人員受損,爰修正如上,以利退休再任人員。」是以,退休再任人員毋庸繳回已領退休金之規定,係為避免退休再任人員經濟上受有損害時之補救規定(即避免再任人員因退休金已花完,致無力繳回),並非認為退休人員於再任公務人員而重行退休時,得不受前開年資採計上限之約束-此可由48年退休法修正以來,歷來退休法施行細則相關條文(舊細則規定於第12條第2 項;現行細則規定於第13條第2 項)皆有「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

6 條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可證。至於上開條文規定「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部分,因退休前任職年資既已支付退休給與,則於重行退休時,該段年資自當不再列入計算退休給與,俾避免重複支給;此與退休再任人員前已退休年資應否合併計算,受第

6 條、第16條之1 規定限制,係分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更不應認為退休再任人員前已退休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因此無須合併計算受到第6 條、第16條之1規定之限制。

2、又查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係沿用48年11月2 日修正公布之退休法規定迄今,期間退休法雖於68年曾修正,惟有關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及其給與,均維持「退休年資(屬新制施行前之年資)最高採計30年」、「一次退休金,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最高以在職同職等人員之月俸額的90%為限」。即便至84年7 月1 日新制施行後,有關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上限經修正為「最高以35年為限」;惟新制施行前(簡稱舊制)之年資採計,仍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之限制。因此,現行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

1 項明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之真義應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舊制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舊制」之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之限制。

3、另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適應新制施行過渡期間之需要,爰對於新制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明文規定其處置辦法;其中關於新制施行前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0年,施行前後之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之規定,亦係源自上開第6 條之最高上限規定。據此可知,該條規定之適用對象自包含連續任職人員,以及退休再任人員前已退休之年資;否則,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該已領取國庫支給退休(職)金之年資,如得不受上開基數及最高採計年資之限制,勢必違反文官永業之核心價值,亦無異鼓勵現職人員儘早辦理退休,先行支領一次退休(職)金運用孳息,另再尋求再任機會,俾能再次辦理退休,領取月退休金,此顯非退休法之立法本意,且對於服務連續超過30年而未辦理退休再任者,亦有失公平。

4、原告之資遣年資既經採計自53年11月1 日起至87年8 月31日止,合計33年10個月(含兵役年資及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之年資) ,並業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辦法之標準核給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一次離職金分別為39.375個及5.625 個共計45個基數(依勞動基準法之年資採計上限規定,核定為30年)。另依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令所定「已支領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者,於重行退休時已領取資遣給與之年資應連同再任年資,合併受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新制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35年限制」之規定意旨而言,被告98年6 月15日部退三字第0983069966號函核定原告重行退休年資為新制施行後年資5 年,核給原告「新制施行後給與7.5 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於法並無違誤。

(四)另原告稱臺灣機械公司民營化時,其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等行政命令規定辦理資遣,係遭受非法處分一節,核屬另案,又臺灣機械公司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 點第1項 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之資遣案,以該要點及辦法並非本部主管法令,爰原告申請繳還已領之資遣給與,自非屬被告權責。

(五)原告復稱其轉任公務人員時,任用機關送被告審核時應告知並提供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第16條之1 等相關規定,以保障其權益等節,查公務人員退休法及施行細則自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日起即屬合法有效,並未強行規定應清查並通知與該法規有關之每一當事人,當事人亦不得以不知情而主張不受法規拘束。又查48年6 月26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之退休法即有「年資採計上限」之設計,至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1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本於前開「年資採計上限」之設計,規範退休(資遣)再任人員於再次退休時,其先前之退休(資遣)年資應與再任後之年資合併計算,最高仍不得超過總年資35年(但舊制年資仍不得超過30年)之上限。另查歷來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修正,皆秉持一貫的立法政策及原則;相關規定皆循正當法治作業程序,立法公布或發布。據此,被告必須依據上開相關法令規定執行,方不致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何況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皆屬於政府公開之資訊,且經被告通函各機關知照並配合辦理,刊登於考試院公報及被告全球資訊網站,因此公務人員在依法辦理退休時,自不得以不知退休法令規定而不受相關法令限制。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稱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之見解

(一)按「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第一項)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一)一次退休金。(二)月退休金。……(第二項)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及「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分別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目 、第2 目、第2 項前段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

(二)次按「(第一項)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及「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分別為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所規定。再按「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第一款)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第五款)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為71年2 月

2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款、第5 款所明文。而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即考試院訂定,未違反母法授權及法律保留原則,屬公務人員退休事項中細節性、技術性、計算性質事務,為機關辦理公務人員退休及核給退休金行政業務之準則,是被告機關資為為退休等行政業務,本院予以尊重。據此,公務人員須任職得採計並核給退休給與之年資達15年以上者,始得擇領月退休金,任職5 年以上未滿15年者,僅得領取一次退休金。

(三)又按「(第二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意旨,係對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併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計算,俾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因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爰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按98年4 月10日)起

2 年內,依該號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相關法規,訂定適當之規範。屆期未完成修法者,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失其效力。另按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185 號及第188 號解釋意旨,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係以解釋文未明定其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始有溯及之效力,本件原告既非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之聲請人,該號解釋又已明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是該號解釋乃係附期限失效,在期限屆滿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仍為有效之法規。據此,並參照上開法律說明,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於重行退休時,其前、後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須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之限制,亦即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0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

六、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原告自53年11月起任職台南縣學甲公所,至59年3 月轉任台灣省水利第四及第三工程處,並自67年起轉赴國營事業單位台灣機械公司任職,至87 年9月

1 日,原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 條第2 項第1 款,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第6 條規定,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離職,並請領一次離職金;即原告離職時,台灣機械公司為保障依上開要點離退人員之權益,除計算原告自53年11月起至離職止原告所有合計33年10月之既有任公職年資,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計算發給45個基數之一次離職給與外,另以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六個月薪給標準及發給公(勞)保補償金等,而原告則於台機公司退休資遣年資數計算表上簽名蓋章並領取前開一次離職給與後;旋即於87年間再至高雄縣政府及經濟部水利第八河川局擔任工程員至本件屆齡退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擬任人員送審書、公務人員履歷表、臺機公司87年8 月31日(87)離證字第013 號離職證明書、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97年4 月7 日經國人字第09700049890 號函、被告87年10月22日87臺甄五字第1676631 號函、87臺甄五字第1696066號函、88 臺 甄三字第1785846 號函、91年5 月17日部銓一字第0912146531號函、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97年3 月28日經國人字第09700046360 號函、97年4 月7 日經國人字第0970 0049890號函、濟部水利署98年2 月24日水八人字第098070 00220號函、高雄縣政府87年8 月21日87府人一字第165557號令、臺灣省政府59年6 月18日府人申字第50891 號令、臺灣省水利局59年11月5 日水人字第41345 號、1672號令、67年9 月5 日水人字第40268 號令、臺灣省水利局第三工程處考績通知書、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通知、臺灣省水利局第三工程處職位歸級通知書、分類職位現職銓敘合格人員俸階俸點換敘表、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臺灣機械公司職員履歷暨服務紀錄登記表、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證書、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臺灣機械公司離職證明書、個人收繳經歷資料一覽表、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年資試算表、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臺南縣學甲鎮公所服務經歷證明書、臺灣省水利局第三工程處離職證明書、年資採計取捨切結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考;另有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99年2 月8 日經國四字第09900017600 號函及附件(以上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自足認為真實。

七、本件原告對屆齡命令退休之處分並不爭執,而原告前任職臺機公司於87年間依規定辦理專案離職時,業已採計其自53年11月1 日起至87年8 月31日止,合計33年10個月年資(含兵役年資及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之年資),臺灣機械公司業依相關法令核給原告45個基數資遣給與(因勞動基準法之年資採計上限係30年,故原告所領之所領一次離職金,依公務人員退撫制度計算年資為30 年 )金,而原告於領職資遣離職金後,再任公務員,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即依退撫新制實施後之新制年資與舊制年資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扣除上開原告已領取資遣離職金年資30年,故原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之此次退休年資,依法最高僅得再採計年資5 年,故被告原處處分以原告本次再任公務員之任職年資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雖為10 年10 個月15天,但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16條之1 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等規定,至多僅能採計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5 年,而核給新制施行後一次退休金7.5 個基數,並載明未予併計退休之新制繳費年資5 年10個月15日所繳基金費用,依規定計算發還等原處分,於法無違,應先敘明。

八、原告雖主張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等規定超越母法授權,並不合理,被告應有受理原告陳請退還台灣機械公司民營化時所領專案資遣金云云。然查:

(一)本件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計算退休金詳如前述,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仍為有效法令,詳如前述法律說明,與母法即公務人員退休法亦無牴觸無效情事。

(二)至原告指稱臺機公司民營化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等行政命令將其資遣,乃係非法處分云云,然查,原告於台機公司退休資遣年資數計算表上簽名蓋章並領取前開一次離職給與詳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難認有據,況原告主張作成「違法或非法」之資遣行政處分之機關,並非被告,從而被告抗辯此部分屬另案,非本件所得審究,亦有理由。

(三)又本件兩造爭點及法令依據詳如上述,至原告主張其已領資遣給與之年資,非依退休法辦理,應不受退休法第13條規定之限制,且退休法第13條並無強制規定不可繳回已領退休金,是其退休年資應可以同法第16條之1 規定辦理云云,及另對其他法令之見解,並非本件爭執所需審認,且被告亦於前述答辯理由中詳予敘明爭執法令之歷史及淵源等,核均有據,並具說服力,附予敘明。

九、綜上,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除命令退休以外之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及原告願退還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所領專案資遣金後,應命被告作成將原告退還資遣費之年資與再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辦理月退休俸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1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