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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2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18號9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越南籍.范氏碧芝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甲○○(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9 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800937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國籍越南,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1日依國籍法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經台北縣政府以96年10月17日北府民戶字第0960680597號函轉被告,被告以97年1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7019434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台北縣政府,並副知原告,以經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台北縣專勤隊(下稱台北縣專勤隊)訪查結果,原告與姐姐、姐夫同住,配偶翁瑞海已於97年2 月

8 日死亡,喪葬事宜由兄弟共同處理,翁瑞海母親與二哥均不知翁瑞海與原告結婚,原告與翁瑞海婚姻顯有疑義,乃駁回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婚姻成立之要件有實質與形式之分,其準據法亦可有不同,關於婚姻成立之形式要件(即指婚姻之「儀式」而言),婚姻為要式行為,各國本「場所支配行為」之原則,多認婚姻行為之方式應依舉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

1 項規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就其但書觀之,係謂結婚之形式要件,如依當事人各該本國法固當然有效,即依一方當事人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亦均屬有效(馬漢寶著國際私法總論各論參照)。原告與翁瑞海於92年間經原告在台工作之胞姐范氏碧霞引介媒合,共結連理,翁瑞海親赴越南迎娶原告,雙方依循越南法律完成結婚手續,業經越南政府核發結婚證書,原告與翁瑞海於越南依當地法律完婚,原告結婚時原屬越南國籍,無論依原告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皆為越南法律),均符合結婚形式要件之準據法,而合法成立生效。

(二)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原告與翁瑞海於越南結婚後,於93年間返台定居,翁瑞海向被告所屬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經登記有案,此觀翁瑞海身分證之配偶欄記載為原告即明。為使原告在台合法居留,原告另向被告所屬台南縣警察局以依親原告之夫翁瑞海為由,申請核發外僑居留證,經審核無誤後准予核發。足見,原告與翁瑞海之合法夫妻關係已屬無庸置疑。被告受理原告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時,竟以「電話訪談紀錄」方式,向不知實情、未與翁瑞海同居之母親翁張秀謙、二哥翁瑞和片面詢問,逕行推翻其先前所屬機關單位之認定,率爾以原告與翁瑞海之「婚姻顯有疑義」為由,駁回原告歸化國籍申請案,非但程序有失正當,且違反「禁反言」之法理,悖離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 條),且在未有司法判決推翻原告與翁瑞海間合法婚姻關係之情形下,遂謂婚姻非真實,否准系爭申請案,違反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規定,更有牴觸「權力分立原則」之嫌。蓋法律關係僅在合於立法者所制訂法律之構成要件時,即已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形成法律關係,欲推翻此種已合法成立生效之法律關係,除法律有特別賦予形成權得逕予撤銷外,如有爭議,當應由法院依法定訴訟程序,以司法裁判確認之,斷非行政權得以恣意越俎代庖,矧依法所為之結婚登記尚受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之有效推定,豈容被告否定。

(三)翁瑞海與家人關係向來疏遠,未曾特意告知母親翁張秀謙及二哥翁瑞和關於結婚之事,僅曾約略向三哥翁瑞林提及曾赴越南迎娶原告。翁瑞海性好酗酒,常於酒後與原告爭吵,甚至拳腳相向,原告不堪折磨,始求援於姐夫及姐姐,隨後並遷入彼等位於台北縣新莊市之住處,翁瑞海曾多次要求原告返回與其同居,然原告懼於翁瑞海之暴力威脅,避之唯恐不及,仍不願隨其返家,直至翁瑞海過世後,輾轉經友人告知翁瑞海身故之消息,乃未及參予喪葬事宜,實有不得已之苦衷。原告與翁瑞海之婚姻確已合法成立生效,符合國籍法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歸化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國人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其婚姻真實性之論斷,不僅涉及民法,亦應兼顧行政法:

1、國籍之賦予,係國家主權之行使,各國對於婚姻移民大多設移民官以審酌其婚姻之真實性。因跨國婚姻不僅係男女雙方之結合,尚涉及移民問題,故如侷限於民法範疇,而無法從行政法去論斷其婚姻之真實性,結果殊值堪慮。申請人欲以國人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自宜檢附其婚姻屬實之證明文件,俾供行政機關審酌,行政機關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亦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調查。

2、國籍法第4 條係屬特殊條件之歸化,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為我國人之配偶,得依國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優予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立法目的係考量夫妻共同締結婚姻,長期共同生活於我國,宜使該家庭成員同屬一國籍,以免影響其共同生活,此規定之前提係婚姻屬實,有終生共同生活之真意,方賦予其國籍。惟如外國人係為取得我國國籍,而與我國人締結婚姻,以較優惠之規定申請歸化,即有違此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國籍賦予上,對於婚姻真實性採實質審查,尚非僅審究形式,戶籍資料雖登記原告為翁瑞海之配偶,仍不得遽以認定渠等婚姻即屬真實。

(二)原告與翁瑞海無共同生活事實,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無法依國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許可其歸化國籍:

1、據台北縣專勤隊97年8 月25日移署專一北縣賢字第0970015522號書函查復:「經本隊實地訪查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 樓,原告現與姐夫及其姐姐同住,其夫翁瑞海已於97年2 月8 日過世。」,經查翁瑞海戶籍於94年3 月17日自台南縣鹽水鎮遷入台北縣新莊市該訪查地址後,嗣於94年10月26日遷出,97年2 月8 日於基隆市中正區其母住處因心肌梗塞死亡,推算原告與翁瑞海有2 年3 個月無共同生活居住之事實。

2、台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及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分別訪談翁瑞海之二哥翁瑞和及母親張秀謙,翁瑞和表示:「五弟之喪葬事宜係由兄弟們共同處理,喪事辦理期間未有五弟之配偶出現,其亦不知五弟已與外籍女子結婚,且平時兄弟間偶有聯絡,但五弟未告知其與越南女子結婚情事。」;張秀謙表示:「不清楚翁瑞海有與外國人結婚之事,亦不清楚該外國人之國籍、姓名,該外國人於翁瑞海生前並未前來探望,僅於翁瑞海往生後有來家中表示其為翁瑞海的太太,但我並不清楚渠等之婚姻關係。」。上揭情事皆經原告坦承不諱,原告主張翁瑞海向來與家人關係疏遠,故未曾特意告知母親及二哥,惟婚姻為人生大事,與外籍人士結婚卻未告知兄及母親,顯有違常理,縱使翁瑞海與家人關係疏遠,惟翁瑞海既然偶爾會至母親之基隆住處休息,何以未告知母親其已與原告結婚。原告如確欲與翁瑞海經營婚姻關係,則為何原告於翁瑞海生前未曾探望過翁瑞海母親張秀謙,卻於翁瑞海往生後始拜訪,並告知其為翁瑞海之配偶,亦有違常理,動機似有可議。

3、原告主張翁瑞海性好酗酒,常酒後與原告爭吵,甚至拳腳相向,原告不堪折磨,始求援於姐姐,隨後並遷入姐姐於台北縣新莊市之住處,翁瑞海多次至該所抱怨、喧鬧,要求原告返家同居,原告避之唯恐不及,乃不願隨翁瑞海返家,直至翁瑞海往生後,輾轉經友人告知,始獲悉翁瑞海已往生。事實上,原告係於翁瑞海往生後之數日打電話至翁瑞海母親住處始得知翁瑞海往生,並非輾轉經友人告知,原告之說詞前後矛盾。

4、原告提出翁瑞海之兄翁瑞林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原告曾多次前往基隆母親住處請安,惟事實上,原告於翁瑞海生前並未曾探望過翁瑞海之母親,而係於翁瑞海往生後始拜訪張秀謙,皆經原告及張秀謙所承認。另翁瑞林願意證明原告與翁瑞海為夫妻之事實,縱如翁瑞林所言,惟原告與翁瑞海確實已有2 年3 個月無共同生活居住之事實,此亦經原告坦承不諱,被告無法確認渠等婚姻之真實性,否准其歸化我國國籍之申請並無違誤。

(三)原告經被告否准其歸化我國國籍之申請,雖已喪失越南國籍,惟其仍得向越南政府申請回復越南國籍,尚不致於成為無國籍人。且回復越南國籍前,仍得在台繼續居留,尚不影響其基本生活及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歸化申請書、居留證、訪談紀錄、翁瑞海除戶謄本為証,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經營婚姻(與翁瑞海為共同生活)之真意?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國籍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1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 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 年以上。2 、年滿20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3 、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4 、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5 、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二)國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

5 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 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 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1 、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六、原告尚難認定有經營婚姻(與翁瑞海為共同生活)之意願:

(一)按國籍之賦予,係國家主權之行使,跨國婚姻不僅係男女雙方之結合,並涉及移民問題,國籍法第4 條屬特殊條件之歸化,國人之配偶得在居留期限及生活保障證明部分,以較一般外國人優惠之規定申請歸化,係以夫妻締結婚姻,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立法考量,使家庭成員同屬一國籍,避免影響共同之生活。外籍配偶申請許可歸化我國國籍之目的,在於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外籍配偶可否許可歸化我國國籍,須以申請時其婚姻真實為前提,所謂婚姻真實,除以共同生活為最大表徵外,若有不能共同生活之特殊原因,配偶亦應為經營婚姻之具體努力,以表現其經營婚姻之意願,而非不聞不問,靜待婚姻之解消。

(二)本件原告於96年10 月11 日申請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原處分查訪結果,原告係與其姐夫及姐姐同位於台北縣新莊市,翁瑞海早於94年10月26日即遷出該址,97年2 月8日死亡時,與母親翁張秀謙同住基隆市中正區,據被告電話訪談翁瑞海之兄翁瑞和,其表示翁瑞海喪事係由兄弟共同辦理,喪事期間未有配偶出現,其不知翁瑞海與外籍女子結婚之事。又經被告電話訪談翁瑞海之母張秀謙女士,其亦稱不清楚翁瑞海與外籍配偶結婚,僅於翁君死亡後,有一位年輕女子到其住處表示為翁瑞海之外籍配偶。而原告於98年1 月15日接受被告訪談時亦稱,翁瑞海家人均不知渠等結婚,翁瑞海往生後,於探視翁瑞海之母親時,告知其係翁瑞海之配偶。自翁瑞海搬離其姐姐家,兩人即無共同生活等情,並稱翁瑞海曾多次要求返家同居,原告不願返家等語,足證原告並無翁瑞海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

(三)原告雖主張確有共同生活之實云云,而訊據證人即翁瑞海之兄翁瑞林到庭證稱:「從小我們父母就離異,二哥翁瑞和、四弟白瑞情、大姐跟我母親張秀謙一起生活,因為我母親改嫁,男方沒有子嗣,所以四弟改從白家姓。我大哥翁瑞銘、我本人翁瑞林及老五翁瑞海跟父親一起生活。所以母親跟翁瑞和並不太了解翁瑞海的狀態。而且因為翁瑞海有酗酒的習慣,翁瑞和可能也因此要跟他保持距離。」、(問:原告范氏碧芝是否真的有嫁來台灣?)「有,我弟弟在娶他之前有跟我提過,他有去過越南幾個月,他們結婚後有住在我那裡一陣子,但因為他酗酒,所以我太太不願意讓他住,他就去親戚朋友那裡住。因為他沒有工作,後來就上來北部工作。被告在調查時,去問了二個跟翁瑞海比較疏遠的人,卻沒有問我們這些比較有聯繫的人。

」,又證人即原告的姊夫唐醒吾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姊夫,他姐姐是我太太,原告是先跟翁瑞海結婚,我才跟他姐姐結婚的」、「我跟原告的姐姐結婚之後,透過原告的姐姐知道,原告跟丈夫在南部生活不好,所以上來北部先住在我這裡,並且戶籍也放在我這邊讓他住。原告跟翁瑞海結婚後曾到我那裡住過,而且還進我的戶籍新莊市○○路○○○ 巷○○號2 樓。」、「二個人都住我這裡,鄰居也看過。翁瑞海因為酗酒,有時還跟警衛嗆聲,而且又不工作,我也看不過去,我太太因此也拿一些生活費給原告。

我老婆因此也介紹他妹妹即原告到他們工廠上班,但我們也不敢讓翁瑞海再住下去,翁瑞海還在我們門口打架。」,原告證稱:「因為他沒有上班,他喝酒會來鬧,他會打我,他叫我不要上班在家幫他洗衣服就好,說他要搬回台南,但是我不願意,因為他沒有工作,我要留在北部工作,所以我沒有跟翁瑞海住在一起,他沒有錢的時候就會打電話找我要錢。」,可知已改嫁之翁瑞海之母張秀謙及與較少往來之兄翁瑞和確有可能不清楚翁瑞海之婚姻狀況(雖然翁瑞海97年2 月8 日係於基隆市中正區其母住處心肌梗塞死亡),被告就其等為訪談,固不易了解翁瑞海之婚姻狀態。

(四)然就證人翁瑞林、唐醒吾及原告之證詞觀之,原告固曾與翁瑞海共同生活,但一年半之後即為了感情、工作問題拒絕再與翁瑞海共同生活,此在本國籍之夫妻固所常見,但本國夫妻並無歸化之問題,於目前越南籍人士來台工作尚有嚴格限制之際,「原告嫁來中華民國之真意到底是為了婚姻或工作」猶尚存疑,原告就翁瑞海毆打伊之情形,並未尋求法律上解決(例如驗傷、報警或申請保護令),其受傷程度如何?被毆打次數為何?是否已達「雖有意願但亦無法共同生活」之程度?抑或只是拿輕微之糾紛當作不願共同生活之藉口?並無具體資料可為判斷,而據台北縣專勤隊97年8 月25日移署專一北縣賢字第0970015522號書函查復:「經本隊實地訪查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號2 樓,原告現與姐夫及其姐姐同住,其夫翁瑞海已於97年2 月8 日過世。」,並依據「翁瑞海戶籍於94年3 月17日自台南縣鹽水鎮遷入台北縣新莊市該訪查地址後,嗣於94年10月26日遷出,97年2 月8 日於基隆市中正區其母住處因心肌梗塞死亡」之事實推算,原告與翁瑞海有2年3個月無共同生活居住之事實,則原告93年3 月9 日與翁瑞海結婚,93年4 月1 日入境台灣,94年10月間即分居,顯然未針對伊其與翁瑞海之婚姻狀態,再為維繫婚姻之具體努力,原告未與翁瑞海生育子女,於短時間內即輕易放棄共同生活,不聞不問而獨自工作,甚至連翁瑞海喪禮亦不知悉且未參加,難認有長久經營婚姻之意願,此與外籍配偶申請歸化我國係以「長久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並不相當。

七、從而,原處分以原告婚姻顯有疑義,未許可原告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其所依據之訪談紀錄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同,尚無撤銷之必要,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歸化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國籍事務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