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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2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19號99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建杰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清算人)住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25日院台訴字第09800883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按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有限公司,應行清算,如其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未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時,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第

113 條、第79條及第85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經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其公司登記,原告尚未選任或推定清算人,依前揭規定,全體股東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從而,被告以原告原董事長甲○○為原告代表人,以及甲○○代表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均屬適法。至於原告其餘股東即便為原告之清算人,惟其並非就原處分代表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人,自非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之代表人及當事人,故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之代表人為甲○○。㈢按民法第14條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經查依甲○○之戶籍資料其未經監護宣告,且精神病患亦非全無正常之理解及陳述能力,再觀諸甲○○所提書狀內容尚能明確表達其聲明及事實理由,非無代表原告進行訴訟之能力,又其未到庭本院自無從認定其無陳述能力,故甲○○得為原告代表人,均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以民國97年1 月23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970000761號函,查報原告擅自歇業滿6 個月。被告依原告合於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情事,以97年4 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734804470 號函,通知原告於發文日起2 個月內檢送最近6 個月內所開立之發票或營業稅繳款證明(營業額不得為零)申報書影本憑辦,逾期未申復,即依規定命令解散;若已無營業事實,可補辦停業登記。原告逾期未申復,被告另以97年7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735052310 號函原告,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應予命令解散,原告應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 條規定,於處分日起15日內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原告逾期未申請解散登記,被告乃依公司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5 月7 日經授中字第09834064430 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公司登記。原告不服,以其現有訴訟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不能解散,被告未深入查明事實真相,使其權益受損,於法有違云云,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現有訴訟仍在法院審理中,不能解散,原處分未深入查

明事實真相,使原告權益受損,自屬於法有違,所為處分顯然違法不當。

㈡被告所為命令解散函,並未合法送達原告,自不發生命令解

散之效力。蓋原告公司設址於台中市○○區○○路二段142巷11號1 樓,被告於未向該址送達,其送達不合法。又「應受送達人之姓名、處所,應由法院在封套上書明。採用窗式封套者,應顯示於正面透明欄內」、「郵政機關對於訴訟文書之送達,除第8 條、第9 條規定外,按照法院在封套上所示應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應受送達人之處所加在限時投遞區內,得利用夜間送達。」分別為行為時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5 條、第7 條第1 及2 項所明定。故行政機關之處分依法應送達於受處分人之住居所,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苟行政處分並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對受處分人即不生效力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公司法第10條規定:「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

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一、公司設立登記後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又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公司暫停營業1 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15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如逾上開期限始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登記,且尚未經命令解散者,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自應核准其登記,並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6 項規定,處新台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緩,同條第7 項另有連續處罰規定。

㈡緣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以97年01月23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

第0970000761號函查報原告擅自歇業滿6 個月,核有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已構成命令解散之要件。被告據以97年4 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734804470 號函(分別以雙掛號郵寄原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台中市○○區○○路二段142 巷11號1 樓及其代表人住所:台中縣○○鄉○○路○ 段○ 號,暨以97年5 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734808190 號公告刊登行政院公報【97年5 月19日第014 卷第093 期】)請其於發文日起2 個月內檢附有營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提出申復或補辦無營業期間之停業登記,逾期未申復,即依公司法規定予以命令解散處分。惟原告逾期仍未提出申復,已構成命令解散要件,被告遂以97年7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735052310 號函(分別以雙掛號郵寄原告及其代表人,暨以97年9 月1 日經授中字第09735055750號公告刊登行政院公報【97年9 月4 日第014 卷第170 期】)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予以命令解散,並依法請原告於處分日起15日內向被告申請解散登記。惟原告未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 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解散登記。被告再以98年5 月7 日經授中字第09834064430 號函(分別以雙掛號郵寄原告及其代表人,暨以98年6 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834064900 號公告刊登行政院公報【98年7 月3 日第015卷第126 期】),並依公司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予以廢止公司登記。

㈢原告起訴狀稱「原告現有訴訟在案,仍在法院審理中,不能

解散」一節。查訴訟內容無礙本案原告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之認定,倘原告肇因上述理由致公司無法營業達1 個月以上,亦應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條規定申請停業登記,始為適法,原告以公司內部爭訟為由,規避其有公司法第10條之情節,顯不足採。

㈣原告起訴狀稱公司所在地在:台中市○○區○○路二段142

巷11號1 樓,被告於未向該址送達,其送達不合法一節。查被告公司登記卷內,上開自97年4 月16日通知原告申復函及97年7 月29日命令解散處分暨98年5 月7 日廢止公司登記處分函,為審慎計,均依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住址,分別以雙掛號郵寄原告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郵寄原告部分,申復函件註記遷移不明、命令解散處分函件註記查無此人、廢止公司登記函註記招領逾期,均遭退件,惟郵寄原告代表人部分,均經原告代表人之子王蒼唯收執,此有回執聯存卷可考。本件處分並分別經被告依公司法第28條之1 規定刊登行政院公報以公告方式送達。倘原告公司所在地已變更,應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

「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原告未依前開規定申請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則被告公文書仍依公司登記所在地送達,並無違誤。

㈤有關本件公文書之送達,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送達

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又按郵政法第48條授權訂定之「郵件處理規則」第48條規定:「掛號郵件應由收件人、代收人、代理人、同居家屬或收件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經查被告係以郵局雙掛號郵寄原告登記所在地,依公司法第3條第1 項規定,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本件有關書狀均已依法法送達。按被告97年4 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734804470 號期限原告申復函、97年7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735052310 號命令解散函及原處分(廢止公司登記函)均以雙掛號郵寄至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均由原告代表人之子王蒼唯收執,已符合上開送達規定,並分別依公司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公告代替送達,已為合法之送達。

㈥另按被告94年4 月1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函釋略以:「

有關公司涉有公司法第10條情事,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處分及廢止登記處分者,如非屬違法行政處分,自不發生恢復登記問題。」綜上,被告97年7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735052

310 號函所為之命令解散及以原處分廢止公司登記,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按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

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又「公司暫停營業1 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15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

」亦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條第1項所明定。

㈡次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8-1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又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依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7年1 月23日中區國稅東山

三字第0970000761號函(被告答辯卷宗頁57),互相查核,認原告有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 個月以上情事,經被告以97年4 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804470 號函(被告答辯卷宗頁54)通知原告,略謂:「貴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有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之情事,請於發文日起2 個月內檢送最近6 個月內所開立之發票或營業稅繳款證明(營業額不得為零)申報書影本至本部中部辦公室憑核,逾期未申請,即依法命令解散…」等語,通知原告於發文日起2 個月內檢據申復,並說明若已無營業事實,可補辦停業登記,被告以原告營業所臺中市○○區○○路2 段142 巷11號1 樓及代表人(負責人即董事長)甲○○住所臺中縣○○鄉○○路○ 段○ 號為送達地址;而送達於公司之文書因遷移不明遭退回,送達負責人甲○○之文書則經甲○○之子王蒼唯於97年4 月17日收受,有退回之掛號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處分卷頁9 ,附件11),是97年4 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804470 號函業經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仍逾期未據辦理,被告乃以97年7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735052310 號函(被告答辯卷宗頁61),以原告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有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之情事,且原告公司均未提出申復,應予命令解散,並請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 條規定,於處分日起15日內申請解散登記,仍向上開二地址送達,送達於公司之文書因遷移不明遭退回,送達原告負責人甲○○之文書經甲○○之子王家信於97年7 月31日收受,有退回之掛號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處分卷頁9 ,附件11),是97年7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735052310 號函亦經合法送達原告。又原告仍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被告遂以原處分(被告答辯卷宗頁16),廢止原告公司登記,仍向上開二地址送達,該送達於公司之原處分文書因遷移不明遭退回,送達原告代表人甲○○之原處分文書則經甲○○之子王蒼唯於98年5 月18日收受,有退回之掛號郵件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處分卷頁9 ,附件11),是原處分於98年5 月8 日合法送達原告。被告復以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方式為送達(被告答辯卷宗頁19、22)之事實,有各該函、退回之掛號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行政院公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憑,而原告就其於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情事,亦不否認。是原告有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於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經通知逾期未申復,亦未依規定辦理解散登記,均為可確定之事實。

㈣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

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又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復為公司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且原告尚未選任或推定清算人,則全體股東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原告原登記董事長甲○○亦為公司股東自有權代表公司。從而被告以甲○○為原告代表人將前述97年4 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734804470 號期限原告申復函、97年7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735052310 號命令解散函及原處分(廢止公司登記函)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並經甲○○之子收受,合於公司法第28條之1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被告已經合法送達,原告主張送達不合法委不足採。又被告所為前開命令解散函既已合法送達原告而發生效力,則被告以原告經命令解散後,未辦理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397 條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公司登記,於法即無不合。

㈤按公司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公司於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

業6 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即得依職權命令該公司解散,觀其文義並未排除有案件繫屬在法院之公司,是項命令解散之規定核與公司是否仍有訴訟案件繫屬並無關連。易言之,有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之公司,若有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之情形,主管機關即可命令該公司解散,蓋公司乃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 條),公司既有實質未營業之事實,則被告基於社會大眾經濟利益,防止虛設公司,所以命令原告公司解散,自合於公司法規定意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案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