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21號100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彭世耀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孫千蕙 律師
陳衍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臺內訴字第09801128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黃敏恭,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志揚,已經其具狀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桃園縣○○鄉○○村○鄰○○8 之10號建物( 以下簡稱系爭建物) 為被告92年4 月24日府地價字第09200855
081 號公告徵收在案,前已經被告核發徵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各新臺幣(下同)4,113,27 7元及364,003 元,因原告異議,被告復於92年9 月就該建物大理石部分核發救濟金883,62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於訴願中以98年3月5 日府地價字第0980080121號函變更原核定之徵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處分,就自動拆除獎勵金項目重新核定再補發原告471,926 元,至於大理石部分原告則應繳回溢領大理石補償費442,020 元,被告僅再核給二者之差額,而否准原告其他請求補費之部分,並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辦理本件徵收補償,確有漏估情形:
⒈被告委託訴外人亞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朔公司)
及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下稱中央顧問社)作成之徵收補償調查估價表有不實情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僅記載部分建物面積,至於其他部分例如:系爭建物隔間內牆、內牆粉裝、屋外牆粉裝(鍍鋅板)、內部裝潢、天花板材、壁板材、照明電器設備、給水浴廁設備、門窗裝置、深水井、水塔等等,則均未查估及記載。系爭建物漏未查估之結構及其他組成部分等,既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依公證法第36條規定視為公文書,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其內容具有證據力(最高法院30抗627 號判例參照)。故若被告認原告附表所載之請求事項與事實不符,自應由其負反證之責任,詎竟僅以中央顧問社根據不實之查估報告所作之說明,否准原告之請求,其處分顯然違誤,而侵害原告之權益。
⒉依據證人邱祝賀及李俊興之證述,渠等無論於初估或複估
程序中,均未能進入系爭建物,僅能以其他與系爭建物外觀相似、建築時間相近之房屋內部裝潢推估系爭建物內部裝潢,再依其推估系爭建物補償費。依據被告93年11月2日府地價字第0930278341號函,被告依據中央顧問社93年10月20日九三營規字第9310371 號函,已經認定系爭建物有中重量鐵骨構造、木造室內隔牆、鋁鍍鋅板屋外牆粉裝、夾造板室內牆粉裝、鋁鍍鋅板屋頂粉裝、大理石樓地板、礦纖板天花板粉裝、鋁門窗、給水浴廁設備、電氣設備、電表自來水等11項裝備情形。依據證人到庭證述,系爭建物確有上開工程施作,原告曾向桃園縣○○鄉公所申請合法建築執照,且有設計圖、原告及原告妻子匯款予施工廠商之匯款紀錄、電費繳費證明等可資為憑,縱使證人於鈞院作證時,因施工距今近10年,難免記憶模糊,惟渠等有施作之事實,確屬無疑。
㈡被告應再給予原告補償,理由如下:
⒈房屋構造體評點部分:1,194,706元
⑴被告臨訟主張系爭房屋為中重量鐵骨造房屋,補償評點
為520點,所述不實;依被告93年11月2日府地價字第0930278341號函說明四,系爭建物評點為600 點,被告94年12月5 日訴願答辯狀中亦再次重申依上開函文辦理之意旨;被告98年3月5日府地價字第0980080121號函說明二明確表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共2層,而非2棟1 層之建物,故房屋構造體之評點為600點,而非520點,應另補發補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共計471,926 元,訴願決定事實欄亦重申無訛。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本縣轄內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單價依據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及運用須知查估補償之,不予折舊亦○○○區○○段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每層樓均依建築物主要構造體查估評點增加20%補償之。」故被告應補償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評點720點。
⑵依被告93年11月2 日府地價字第0930278341號函,原告
所有系爭建物依使用執照登載面積為468.18平方公尺,另已另記增加39.4平方公尺至滴水線範圍,故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面積補償應為507.58平方公尺(468.18+39.4=507.58)。
⑶故被告就系爭建物構造部分,應補償原告(含自動拆除獎勵金)4,604,764元。
507.58×720×8.4=3,069,843元自動拆除獎勵金50%3,069,843×50%=1,534,9213,069,843+1,534,921=4,604,764⑷然被告就系爭房屋構造部分,僅補償原告3,410,058 元
,被告應再補償原告1,194,706元(4,604,764-3,410,058=1,194,706)⑸雖被告稱已就系爭房屋1 樓部分補償原告660 點,2 樓
部分已補償原告720 點,1 樓補償包含房屋構造520 點、鋁窗鐵捲門100 點、室內隔牆構造體40點,2 樓補償則包含房屋構造520 點、鋁窗鐵捲門100 點、室內隔牆構造體40點、屋頂粉裝60點,惟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附件二之建物評點價格標準表說明欄,建物構造體並未包括鋁窗鐵捲門、室內隔牆構造體及屋頂粉裝,該等部分依法仍須列項補償。⒉大理石補償面積部分:3,953,614元
⑴系爭建物地板為大理石地板,大理石地板下方為水泥非
泥土,此有施工廠商可為証明,被告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另系爭建物大理石地板舖貼完整,此亦有公證人公證書照片可稽,被告認定亦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建物牆壁並未貼大理石,有公証書所附照片可稽,被告提出之照片並非系爭建物照片,其認定張冠李戴,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就大理石地板補償441,600 元,其依據為何?被告並未說明。
被告稱現場大理石地坪非完整鋪貼,大理石下方為泥土,諸種不完整與碎裂零散情形,令查估人員難以估計大理石各鋪設類型其個別面積為何,遂採權宜綜合計算方式(每坪6,000 元乘以1樓與2樓之地坪面積計算發給補償費)。
①查估照片68-3並非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系爭建物牆
壁並未貼大理石,而照片中牆壁有貼大理石,顯見並非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
②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現場大理石地坪非完整鋪貼,大
理石下方為泥土,諸種不完整與碎裂零散情形,並非事實,且自當由被告負舉証責任。
⑶再者,大理石地板之補償,應依評點為之,被告僅用救濟金辦理,亦與法不合,且無理由。
①按桃園縣新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
附件二,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⒍樓地板粉裝部分,國產大理石評點為820,每一評點為8.4元。就大理石地板補償己有法源之依據,為何被告不採前揭法律之規定,而採權宜綜合計算方式?顯見被告採權宜綜合計算方式為本件系爭房屋大理石地坪補償,該處分係違背前揭法令。
②系爭建物地板舖貼大理石為國產大理石,且單塊面積
大於0.4 平方米,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補償原告。系爭舖貼大理石地板一、二層面積合計為468.18平方公尺,應補償原告4,837,234元。
820×468.18×8.4=3,224,823拆除獎勵金50%,計1,612,411元3,224,823+1,612,411=4,837,234⑷另原告所有大理石地坪,面積147.27 坪,每坪6,000元
,計算救濟金共883,620元,係以系爭建物第1層及第2層地板實際面積計算,並未包括牆壁貼大理石部分,此有被告救濟金清冊可稽,被告誤認系爭建物大理石地板以碎石舖設,調降以每坪1,500 元發放,又系爭建物牆壁貼大理石云云,認為原告溢領442,020 元,並為抵銷前揭應再補償之費用,顯為不實,且與法未合。
⑸被告應補償原告計新台幣4,837,234 元,扣除被告已付救濟金共883,62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953,614元。
4,837,23-883,620=3,953,614⒊天花板部分:442,429元
⑴被告稱天花板僅有鋼架而無板材或板材相當簡陋,然系
爭建物天花板不僅有鋼架,且有礦纖板,此有公証書所附照片可稽,且有施工廠商彭玉霖可為証明,被告提出現場查估照片並非系爭建物照片,其認定與事實顯然不符。
⑵原告並無增設或改建系爭天花板情形,從天花板外觀即
可判斷。又系爭建物即將拆除,如原告增設或改建系爭建物天花板,須僱用工人及購買材料,增加原告之負擔,卻未必能再獲得補償,依一般經驗及常理,原告不可能為該項行為。
⑶依桃園縣新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附
件二,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⒎天花板粉裝評點為75點,每一評點為8.4元。
系爭天花板面積為面積468.18平方公尺,被告應補償原告442,429元。
75×468.18×8.4=294,953拆除獎勵金50%,計147,476元294,953+147,476=442,429⑷系爭建物既有鋼架,該鋼架部分,原告須花費用而設置
,被告查估人員不予評點,均未予補償。被告主張,系爭天花板鋼架已計入房屋構造體內補足,無庸另行評點。惟:
①系爭建物天花板不僅有鋼架,且有礦纖板,並非只有天花板鋼架而已,已詳如前述。
②房屋構造體之補償評點,係依桃園縣新辦公共設施拆
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附件二,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之規定辦理,惟此係單純房屋構造體部分。天花板僅有鋼架,可計入房屋構造體補償,係依何規定?又對天花板鋼架,無庸另行評點或補償,係依何規定?按徵收補償係補償重建之費用,為何鋼架部分無庸補償?⒋內牆粉裝部分:5,781,085元。
⑴本件系爭房屋,室內隔間構造為木隔間,室內牆粉裝為
木夾板,此有公證書可稽。而被告均未補償原告。被告主張其已依規定補償原告評點40點,被告該項主張,為原告所否認,請被告提出說明。
⑵依桃園縣新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附
件二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⒋室內牆粉裝用隔間,化粧板,評點為280 點,每一評點為8.4 元。系爭房屋隔間為化粧板隔間,面積819 平方公尺(按建築面積3.5 倍計算,本件系爭建物建築1 、2 層面積合計468.18平方公尺,按建築面積3.5 倍計算,得請求面積為1,638.63平方公尺,被告應補償原告5,781,085 元。
280×1638.63×8.4=3,854,057拆除獎勵金50%,計1,927,028元3,854,057+1,927,028=5,781,085⒌屋頂粉裝(鍍鋅板)部分:76,746元。
⑴本件系爭房屋屋頂,設有鍍鋅烤漆鋁板,此有公證書可
稽,被告均未補償原告,業經被告自承,惟被告主張依自治條例第5條主要結構評點說明、5,各種房屋主要構造之外牆造價評點均已包括在房屋主要構造點數之內,無需再另計算,但若無外牆或使用不同材料時,則依左列項目增減其點數。
⑵依桃園縣新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附
件二,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⒌屋頂粉裝,蓋鍍鋅亞鋁板,評點為60點,每一評點為8.4 元。又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有關建築物主要構造體與屋頂粉裝係分別列示,可見該二項係分別計價補償,而非一體適用,被告對法律解釋,恐有誤會。
系爭房屋設有鍍鋅烤漆鋁板裝置,面積為355.306 平方公尺(按建築面積1.4 倍計算,本件系爭建物建築面積為234.09平方公尺,被告就此部分已經補償,並應另計
19.7平方公尺至滴水線範圍),被告應再補償原告76,746元。
(355.306-234.09—19.7)×60×8.4=51,164拆除獎勵金50%,計25,582元51,164+25,582=76,746⒍給水浴廁設備部分:471,924元。
⑴本件系爭房屋設有給水浴廁設備,此有公證書可稽。而
被告均未補償原告。被告主張,原告雖有系爭浴廁設備,但並未給水,故未補償。惟系爭建物係原告自行鑿井並設置水塔,原告於異議申訴時,均加主張,且應有查估報告可稽,且被告查估補償清冊時,亦將水井及水塔分別列價補償予原告,故系爭浴廁設備確實有給水情形。且原告係委請水電廠商彭永業施做,施做時亦有做通水檢驗測試,被告所述不實。
⑵依桃園縣新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附
件二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⒐給水、浴、廁設備,評點為80點,每一評點為8.4元。
系爭房屋設有給水浴廁設備,系爭建物1、2層樓面積合計468.18平方公尺,被告應補償原告471,924元。
468.18×80×8.4=314,616拆除獎勵金50%,計157,308元314,616+157,308=471,924⒎電器設備部分:324,448元。
⑴本件系爭房屋設有電器設備,此有公證書可稽。而被告
均未補償原告。原告異議申訴時,一再主張有該設施存在,且被告查估補償清冊時,亦將電錶遷移列價補償予原告,故系爭電器設備確實有通電情形。原告係委請水電廠商彭永業施做,施做時亦有做通電檢驗測試,被告所述不實。
⑵依桃園縣新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附
件二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⒑電器設備、農舍住宅,評點為55點,每一評點為8.4元。
系爭房屋設有電器設備,系爭建物1、2層樓面積合計46
8.18平方公尺,被告應補償原告324,448元。
468.18×55×8.4=216,299拆除獎勵金50%,計108,149元216,299+108,149=324,448⒏被告應再補償金額:
⑴房屋構造體評點部分:1,194,706元⑵大理石補償面積部分:3,953,614元⑶天花板部分:442,429元⑷內牆粉裝部分:5,781,085元⑸屋頂粉裝(鍍鋅板)部分:76,746元。
⑹給水浴廁設備部分:471,924元⑺電器設備部分:324,448元以上各項金額合計12,244,952元,扣除被告願再補償原告29,906元,故被告應再給付補償12,215,046元。
㈢按徵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如對建材、數量有爭議,依法得
提起異議、訴願、訴訟,以資救濟,故查估單位之查估結果並非當然正確;被告委請中央顧問社辦理系爭建物查估,惟中央顧問社並未通知原告查估結果,亦未經原告簽名確認,系爭建物為2樓建物,查估單位卻查估為1樓獨棟平房,足見其查估不實。系爭建物查估完成時間為92年6至8月間,而原告就系爭建築改良物為公證時,係於92年11月2 日。原告就系爭建築改良物為公證,係被告將拆除系爭建築改良物,原告為保全證據,故請求為公證。系爭建物自查估完成至公證,相距不到4 個月,且就公證內容,原告並無增設或改建情形,從建築物外觀即可判斷,原告確實並無增設或改建系爭建物情形。且系爭建物馬上即要拆除,如原告增設或改建系爭建物,須僱用工人及購買材料,增加原告之負擔,卻未必能再獲得補償,依一般經驗及常理,原告不可能為該項行為。故系爭建物之公證內容,應為現況情形,且該公證書為公文書,該內容視為正確,如被告否認,自當由被告舉証以實其說。況且,依舉証責任之分配,系爭建物查估時,由被告委託查估單位查估,並且拍照存證,該些証據均由被告保管,就系爭建物二造爭執部分,自當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93年11月2 日府地價字第0930278341號函明確表示,系
爭建物係比照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核實查估補償,大理石部分則係依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聯繫工作小組委員會92年9月1日召開會議提案五決議內容單價計算。被告臨訟主張系爭建物不適用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洵屬不實,並不足採。
㈤原告為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已於92年11月間拆除系爭建物
,有92年11月12日拆除時之照片,原告並據以向被告陳報並切結,並無不實冒領情形,有領款切結書及照片附卷可稽。
由系爭建物拆除中照片可見,系爭建物天花板確有施作、有木板隔間、內牆確有粉裝;被告99年2月9日陳報所提之68-3照片,該建物內牆隔間貼有大理石,與公證人至現場公證之系爭建物情形不符,亦與系爭建物拆除中照片不符,可見該68-3照片並非系爭建物。依公證人至現場履勘後作成之公證書,系爭建物為大理石地坪,樓地板粉裝1、2樓為大理石,並無記載樓地板粉裝有大理石碎片,足證被告99年2月9日陳報所提之68-5照片並非系爭建物。雖證人吳存益於準備程序中證稱該68-5照片確係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但亦明確表示系爭建物大理石地板係以水泥上面鋪設水泥膏方式施作,並非大理石下面為泥土,足證吳存益指認照片因時間長久而有誤認,與事實不符。又公證人至訴外人彭世潤所有建物公證時,所附照片係內牆粉裝、大理石貼牆面,與被告99年2月9日陳報之68-3下方照片相符,地面有半包水泥及地面有大理石碎片、牆上有木質木板一塊。
㈥被告援引鈞院94年度訴字第681 號判決內容,惟該案件農舍
大理石為惡意投資,故適用被告92年9 月1 日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聯繫小組委員會提案5 決議,而未適用補償自治條例,本件系爭建物與該案建物不同,系爭建物為合法興建,並非惡意投資,該判決並不適用於本件;又被告提出鈞院97年訴字第1730號判決,係訴外人于樹德與被告間關於徵收案件之爭執,但其爭執之標的與原告不同,且爭執之要點並非一致,自不能同等而論。且徵收案件爭議,係就各別案件為判斷,而本件仍當依具體事實及証據加以判斷,並不能以該案件為本件判決之基準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否准核發原告29,906元部分,並命被告應再作成核發原告徵收補償12,215,046元之處分。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為開發桃園科技工業區之必要,於92年4 月24日公告徵收桃園縣○○鄉地區之土地以及其上之農作、建築改良物。
被告為遵循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等規定,因此委任中央顧問社至現場核實查估俾辦理補償。惟原告自最初查估時起即拒絕配合開放系爭建物讓被告與中央顧問社人員入內查估,中央顧問社僅得以坐落在同一筆地號上、外觀與系爭建物相似、建築時間近似的房屋其內設備裝潢,推估系爭建物內部裝潢,俾製作補償清冊以補償原告。詎料,原告持其在92年11月自行委任之民間公證人公證書及辦理公證時方由民間公證人拍攝的內部裝潢照片,要求被告依照該等公證書內容以及照片補償。因該等照片並無法說明其為徵收補償公告當時即92年4 月24日之系爭建物內部照片,故被告無法據此補償原告。
㈡查估單位就公告徵收當時被徵收之系爭建物實際具體狀況,本諸專業知識與經驗,於個案中妥慎認定,核屬妥適:
⒈按建築改良物徵收,應以公告徵收時即92年4 月24日現狀
為準,此有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465 號判決意旨可稽。本件系爭建物經中央顧問社本諸專業,於徵收公告時實地查估,依經驗法則判斷建築改良物的現狀與使用材質性質後,再之被告依據查估報告做成補償處分,自屬適法。而系爭建物知建材、數量等,即以現場查估人員之紀錄為準。
如原告有相反意見,自應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⒉再者,本件公證書作成之時間分別為92年11月2 日與同年
度11月9日,然系爭建物實地現場查估時間為同年度1月,並於4月到5月以及6月到8月間完成。原告請求做成公證之內容並不足以回溯說明查估當時建築改良物之實際情況,復參照前開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該公證內容自不足以作為本件徵收補償案件之認定基礎。
⒊另系爭建物之公證書,雖係由民間公證人製作,惟正如同
原告所提之公證書上記載,本件僅係「由公證人著手丈量房舍面積及檢視房舍內部陳設,經核與請求人所提之平面圖及照片內容相符」,「至於附件所指之建築材質樣式尺寸及設備之等級係屬建築專業,不在公證人認定範圍內,本公證人僅公證其外觀確如照片所示。」準此,原告所提之公證書,對於「原告所稱諸建材性質」此一待證事實,實缺乏任何證明能力,應不足採。
㈢系爭建物應適用之補償基準係為「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
⒈原告主張本件補償標準應適用「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
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本縣轄內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單價依據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及運用須知查估補償之,不予折舊亦○○○區○○段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每層樓均依建築物主要構造體查估評點增加20%補償之。」惟系爭建物主要構造體查估補償評點毋庸再增加20%:
⑴本案非興辦公共設施,故不適用補償自治條例。被告徵
收補償本件徵收區域內房屋、其他建築物時,係比照補償自治條例之附表「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計算補償單價,有92年9月1日研議桃園科○○○區○段開發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可稽。
⑵再參酌鈞院94年度訴字第681號與94年度訴字第682號判
決略以:本件徵收目的是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興建工業區廠房等,公共設施僅為工業區內的部分或附屬設施,本件徵收並非依都市計畫興辦「公共設施」而拆遷建築改良物,已無適用補償自治條例之必然性,惟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既可依查估基準第7 點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被告依91年10月1 日桃園科技工業區地上物補償相關事宜會議提案1 之決議,僅比照上開條例之重建單價作為本件徵收建築改良物查估標準,自無不合。⑶原告主張適用補償自治條例第3 條之規定,將造成專適
用於興辦公共設施之法規,亦適用於「非興辦公共設施」事務上,亦剝奪了被告依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行使權限,要無可採。⒉綜上,被告徵收補償本區時,係比照補償自治條例之附表
「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計算系爭建物補償價格,而毋庸適用補償自治條例本文。據此,原告要求系爭建物主要構造體之查估補償評點需再增加20%,洵無所據。
㈣同屬桃園科技工業區徵收案之另案被徵收人于樹德在所訴之
鈞院97年訴字第1730號事件,亦與原告持相同主張,但已經鈞院判決駁回理由略謂:「…㈠公證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會同原告查估系爭建物,其於92年11月間提出之公證書係民間公證人所製作,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之查估有短估、漏估之情形云云。按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6 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據此,本件被告為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就系爭建物之查估,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即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進行查估,並無不合,先予敘明。經查,系爭建物現場查估之情形,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指派之現場查估人員邱祝賀到場結證稱:『原告只有一筆187 地號土地,該調查估價表上確實是現場勘查後請原告簽名,該簽名確實是原告簽的。…』等語…且依原告93年4 月21日之異議書稱:『經本人多次向貴府要求重行估價一事,並與亞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及委託辦理查估作業人員多次至現場勘驗…』等語,足證原告於被告進行現場查估時確有在場,其所稱被告並未會同原告查估系爭建物云云,並非屬實。
又原告提出92年11月間系爭建物之公證書,雖係民間公證人所製作,惟本件系爭建物係於92年4 月到5 月間進行查估等情,有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函…可稽,而原告提出之公證書係於92年11月間所製作,兩者時間有別,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查估當時之情形;且該公證書上記載…本件僅係『由公證人著手丈量房舍面積及檢視房舍內部陳設,經核與請求人所提之平面圖及照片內容相符;…』,『…,至於附件所指之建築材質樣式尺寸及設備之等級係屬建築專業,不在公證人認定範圍內,本公證人僅公證其外觀確如照片所示,…』等語。是以原告所提之公證書,對於『原告所稱諸建材性質』等事項,尚不具有證明力,原告持以主張系爭建物之查估有短估、漏估之情形云云,核非有據,並不足採。」㈤原告所訴求之其他事項分述如下:
⒈有關房屋構造體部分:
針對房屋構造體之評點部分漏估(80×2=160 )點,補償金共314,617 元,自動拆除獎勵金共157,309 元部分,已以原處分同意造冊補償,並敘明應抵銷原告應追繳之補償費,於法核無不合。
⒉有關大理石補償面積部分:
⑴原告依據公證書所附照片,主張系爭建物牆壁並未貼大
理石,被告認定事實不符,復稱其建築物內大理石地板下方為水泥而非泥土,據以爭執大理石鋪貼完整,甚且被告有未適用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評點補償之錯誤云云。
⑵惟針對大理石地板補償計算標準,被告係根據建築改良
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 條,並參酌當地實際情況,自行訂定桃園縣辦理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並以92年9月1 日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連繫工作小組委員會決議5作為依據,其內容為:「合法建物內舖設大理石,採救濟金方式辦理,惟不再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舖設完整者,每坪以6,000 元發給救濟金、浮貼者及其非正常之工法施工者,每坪以3,000元 發給救濟金;施工粗略、以碎片舖設者,每坪以1,500 元發給濟金。牆壁舖設大理石者,其救濟金計算亦比照辦理」。被告以救濟金而非以評點方式補償鋪貼大理石之合法性,業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681號、682號判決予以維持。
⑶原告提出之照片製作期間為92年11月,為公告徵收之日
後7 個月。故該等照片是否能夠說明徵收當時該棟建築物內的情形,非無疑問。
⑷又本棟建築物為鐵皮屋,牆壁構造為鍍鋅鋁板,查估當
時,牆壁上大理石係浮貼於木板上(查估照片68-3),且木板因無法負荷大理石重量,大理石多已經剝落於地面上。復依據現場查估照片68-5可知,現場大理石地坪部分非完整鋪貼,其大理石下方確為泥土,諸種不完整與碎裂零散情形,令查估人員難以估計大理石各鋪設類型其個別面積為何,遂採權宜綜合計算方式(每坪6,00
0 元乘以一樓與二樓之地坪面積計算發給補償費)。退萬步言,縱如原告所述牆壁上並未貼大理石,則被告已經就地坪部分依每坪6,000 元,兩層共約147.27坪,救濟金共883,620 元計算並補償完畢在案。
⑸經本次複估結果知大理石浮貼、非依正常之工法施工之
外,原告復自承牆壁並無鋪設大理石,則被告應補償金額依每坪3,000 元計算,共只需補償救濟金441,600 元,超出部分則為溢給。
⒊有關天花板部分:
⑴原告欲以公證書所附照片,證明系爭建築物天花板有鋼架與礦纖板云云。
⑵原告提出之照片其製作期間為92年11月,為公告徵收之
日後7 個月,已如前述,由於在查估當時,原告所有之建築物中其天花板僅有鋼架而無板材或板材相當簡陋,此有現場查估照片68-3,天花板線與鋼架之間有相當距離且無天花板存在即可知悉,故被告不予以補償,而非原告所稱漏估。
⑶再者,原告所稱「鋼架不予評點」一情,因為鋼架已經計入房屋構造體內補足,因此無庸另行評點。
⒋有關內牆粉裝部分:
⑴原告以公證書為依據,稱室內牆粉裝部分被告漏未補償原告云云。
⑵經中央顧問社查估原告之隔間材料為木夾板,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被告已經參考「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室內隔牆構造體」中「其他木造」評點40點加以補償,並無漏估之處。
⒌有關鋁門窗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一、二樓均設有不銹鋼鐵窗、鋁門窗
,一樓設有電動鐵捲門、不銹鋼鐵門等裝置,而被告均未補償原告云云。
⑵按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附件二「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⒏門窗裝置」規定:
「鋁窗鐵捲門」之價格評點最高為100 ;若非鐵捲門式之「鋁門窗」(亦即鋁門及鋁窗),其價格最高評點始為170 。
⑶被告委任查估單位至現場依其專業考量核實查估時發現
,原告之建物狀況係屬附有鐵捲門式之鋁窗,如附件照片所示,據此,被告依上開規定認定其價格評點為100,自屬適法。原告請求依非鐵捲門式之「鋁門窗」評點為170,應屬無據。
⑷與原告同為桃園科技工業區徵收案之另案被徵收人于樹
德,亦與本案原告持相同主張,惟上開主張業經鈞院97年訴字第1730號判決駁回在案。
⒍有關粉裝(鍍鋅板)部分
⑴原告張其房屋屋頂設有鍍鋅烤漆鋁板,而被告均未補償原告云云。
⑵參考補償自治條例「五、主要結構評點說明⒌」「各種
房屋主要構造之外牆造價評點均已包括在『房屋主要構造』點數之內,無需再另計算,但若無外牆或使用不同材料時,則依左列項目增減其點數:…」。
⑶經中央顧問社實地查估結果,原告所有之建築改良物其
屋頂為鍍鋅板,有附件照片66-1以及66-5可稽,故被告以「鍍鋅鐵板本為屋頂之一部份」,業已將鍍鋅鋁板於主要構造內評點。
⑷原告既係以鍍鋅板作為屋頂,且並無另行有屋頂粉裝,故被告並未另就屋頂粉裝評點,核屬適法。
⒎有關給水浴廁以及電器設備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設有給水浴廁設備以及給電設備,並以公證書作為依據。
⑵惟依據附件圖片所示,明顯可見浴廁設備並無接水,難
以稱為「給水」浴廁設備;至於系爭建物並未接電,電器設備等並不能達可使用狀態。
㈥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經依前條規定協
議不成時,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需,得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內實施調查或勘測,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或阻撓。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應於7日前通知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基於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機關雖應負概括職權調查義務,但不排除適度課予當事人須參與行政機關之事證調查,尤其於人民申請授益之場合,該協力行為之要求,既合理且必要,即當事人應提出其所知悉之事實及證據方法供行政機關參考。又當事人基於行政程序法第39條至第42條,負有「參與負擔(協力負擔)」,該「參與負擔(協力負擔)」雖不具直接強制性,但違反時,仍可能在法律上產生對其不利之效果,例如:構成證據評價上之不利、國家賠償上之與有過失、因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而請求損失補償時被認定信賴不值得保護等不利效果。按權利人如果拒絕查估單位入內查估時,雖現行法規並未指示應如何辦理,故查估單位僅得不予估定、或採用概估方式,酌予補償權利人。概估方式包括以外觀相似建築物推計其可能的內裝,或者參考使用執照的記載,概估其內部構造與使用的材料,參考補償標準計算予以補償。據此,被告採用位在同一筆土地上,外觀近似,興建時間近似之房屋作為推估系爭建物內裝基礎,則非無據。又因原告無法說明其取得使用執照當時,系爭建物內裝是否確如使用執照內所記載,故被告不能依照使用執照所載者補償原告,亦屬合法。被告已經多次從事初估、複估,查估前均通知原告,查估完成後亦使原告有閱覽複估結果的機會。原告如果有相反看法,斯時即應積極使被告能夠入內查估,或者提供在92年查估當時系爭建物內裝內容為何。否則,被告無法如原告請求予以補償。
㈦原告雖提出其與配偶付款予施工廠商之憑證,惟該等憑證支
付款時間與證人及原告到庭陳述之施工時間並不一致,匯款的時間點均在其商議如何施工或者實際施工之前半年至一年左右,且無法針對其所稱匯款的時間點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是否確實在徵收公告時間點之前有施做相關工程,非無可疑;且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曾派員至現場查估、何時進行乙事之說詞反覆,顯不可採;原告確曾參加91年11月5 日之桃科工業區用地取得作業前地價協議會,此會議係為取得土地所召開之會議,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故原告應明知系爭建物將一併被徵收而將進行查估;俟被告多次循不同程序,如直接通知原告或其代理人,或請村長通知,以告知原告將進行查估,原告亦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曾收到公文,應知道被告將進行現場查估,惟原告之實際代理人彭世良明知系爭建物鑰匙即存放於原告母親處,即位於彭世良住家隔壁,於92年2 月初估時,仍拒絕開啟系爭建物使查估人員入內核實查估,被告僅能以外觀相似之建物推計系爭建物之可能內裝,或者參照使用執照記載,概括其內部構造與所用材料,以推估之方式加以補償;徵收公告發布後,被告亦確實通知原告即將進行複估程序及複估成果,原告仍拒絕被告入內查估;原告未盡其協力義務,故被告僅得以估定、概估之方式酌予補償原告,或不予估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建物之徵收補償有短、漏估之情形,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
良物應一併徵收…。」第18條第1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31條略以:「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 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再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本縣轄內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單價依據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及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查估補償之,不予折舊亦○○○區○○段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每層樓均依建築物主要構造體查估評點增加20%補償之。」又92年9月1 日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聯繫工作小組委員會決議五依據為:「合法建物內鋪設大理石,採救濟金方式辦理,為不再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鋪設完整者,每坪6000元發給救濟金、浮貼者及其非正常之工法施工者,每坪3000元發給救濟金;施工粗略、以碎片鋪設者,每坪1500元發給救濟金…。」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大理石地板、隔間內牆、內牆
粉裝、屋外牆粉裝( 鍍鋅板) 、內部裝潢、天花板材、壁板材、照明電器設備、給水浴廁設備、門窗裝置、深水井、水塔等項目,有漏估、短估等情,無非以提出之民間公證人蔡佳燕於92年11月9 日作成之92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0342號公證書為憑,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受僱前往施工之吳存益、徐正忠、彭永業、彭玉霖等人作證。經稽之卷附上開公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06 頁)固載稱:「㈠請求人…提出楊錫麒技師事務所繪製之平面圖及照片請求公證人到場體驗前開圖示是否與現實相符。㈡公證人經請求人引導至現場(○○鄉○○村○鄰○○8-10號農舍),並檢核請求人所提之身分證件及平面圖、照片後,遂由本公證人著手丈量房舍面積及檢視房舍內部陳設,檢視結果,確與請求人所提之後附平面圖及照片內容相符;惟一、二樓鋁鐵窗之部分請求人稱遭竊,故此部分不在公證之範圍內。」並附有楊錫麒技師事務所92年11月2 日製作之系爭建物現況調查表(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09 頁)。且證人吳存益、徐正忠、彭永業、彭玉霖等人分別於99年4 月23日及99年5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證述:渠等確有受僱至徵收土地範圍內之建物,施作地板鋪設大理石、屋內裝潢( 隔間) 、設置輕鋼架( 天花板) 、水電工程( 安裝電線、衛浴設備等工作) 等設施等語( 分見本院卷二第32至47頁、第52至57頁、第112 至119 頁) 。惟參照前引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之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是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應以公告徵收時之現狀為準( 最高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4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併同坐落土地係據內政部於92年4 月18日以臺內地字第0920006179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於92年4 月24日以府地價字第09200855081 號公告在案,有上開內政部核准徵收函及徵收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3 至145 頁),則原告於徵收公告後歷半年餘之久,始於92年11月2 日委請楊錫麒技師就屋內陳設繪製平面圖及房屋構造及粉裝紀錄表,並於同月9 日委由彭世良提向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已難遽認各該設施係徵收當時已存在之實況。再衡諸上開設施係屬簡易工程,其完成之工期不過數日或數週之久,此參佐證人吳存益證稱:施作工期約10餘天;證人徐正忠證稱:施作工期約3 週;證人彭玉霖證稱:施作不出1 週即完工等情可明。是縱認原告確有僱工施作各該設施,但因其完工費時毋庸長達半年之久,而無論原告本人或上開證人均未能明確陳述施作之實際日期,自無從憑認該等設施在徵收公告當時既已存在。況依原告於99年6 月15日本院準備期日陳稱:渠與彭世良係堂兄弟,當時彭世良擔任村長,有將系爭建物鑰匙交由彭世良保管,並委由彭世良辦理公證及申請電錶;渠有委託彭世良幫忙看施作大理石工程;關於屋內浴室施作之實際情形,要問彭世良比較清楚,因為渠需工作,請彭世良幫忙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7 至228頁) 。而證人即前往辦理查估人員陳俊興於同期日復結證:前往查估時當時之村長( 指彭世良) 有在現場,但系爭建物未打開無法進入,彭世良知道查估人員要看系爭建物,但未打開建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第228 至22
9 頁) 。衡情原告與彭世良係堂兄弟,原告並將系爭建物鑰匙交予彭世良保管,並委託其辦理公證,彼此關係至為密切,且彭世良當時復係當地之村長,倘查估人員現場查估時,其屋內已有上開設施,當無不開啟以讓查估人員入內查估之理。又原告嗣雖復提出部分匯款單據及存摺內頁影本為證,然稽之卷附89年6 月2 日及同年8 月1 日2 紙匯款單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次數及受款人名義等明細( 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 ,僅可證明原告曾於該2 日各匯交30萬元與15萬元予受款人吳俊逸( 即吳存益舊名)之事實,難以遽認定確係給付施作大理石工程之報酬。況與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述:渠約在90年秋天與吳存益之父親吳天祐洽談施作大理石,當時剛好出產芒果,工程款計70萬元,其中30萬元用匯款,其餘用現金云云互歧,益難認該匯款係原告給付施作大理石地板之工程款。再稽之原告提出之90年1 月15日匯款相關單據( 見本院卷二第23 4頁、第235 頁) ,原告於當日固有匯款予徐正忠妻子林金蘭29萬元之事實,惟與原告於本院99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述:渠係於90年11月、12月僱請徐正忠施作,且於完工後一週付款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及18頁) 不合,亦無從憑認該匯款確係給付裝潢之工程款。至於原告嗣雖提出其於90年2 月23日匯款予彭世良之銀行存摺影本,用以證明渠確將施作輕鋼架之工程款償還彭世良云云,然稽之該匯款金額為6 萬5 千元,明顯與原告先前所述:
渠係請彭世良僱工施作輕鋼架工程,費用為15萬元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及第108 頁) 不符,且核與證人彭世良證稱:渠未經手原告系爭建物僱工施作之事宜,係原告自己處理的,渠並無參與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1頁) 矛盾,自無從憑認該匯款係原告償付施作輕鋼架之工程款。雖彭玉霖證稱:彭世良有委託渠施作輕鋼架及付工程款乙節,但其同時復稱:究竟有無施作系爭建物已無印象等語在卷,因彭世良在該徵收土地內,有搭建多間建築物僱請彭玉霖施作輕鋼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彭世良、彭玉霖證述在卷。是證人彭世良既已證稱:未曾受原告委託請彭玉霖施作系爭建物之輕鋼架工程,自無從認上開匯款係原告給付施作輕鋼架工程之款項。綜觀上開事證情況,要難徒憑上開公證書之記載及證人吳存益等人之證詞,認定公證書所載屋內陳設係徵收公告時已存在之實況。
⒉原告雖復主張被告辦理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應適用前引
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3 條之規定,然上開自治條例適用之對象為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本件徵收為供作開發桃園科技工業區,並非興建公共施設,自無從逕行適用該自治條例之規定,且依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前引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 點之規定,被告本應依該基準,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就具體徵收補償案件訂定補償費查估之依據。是被告另行召開桃園科○○○區○段開發相關事宜會議,作成上開徵收案件之建物查估補償單價基準比照前揭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而不適用該自治條例第3 條關於查估評點增加20%之規定,於法無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不能採取。
⒊揆諸上開事證,系爭建物既不能證明徵收當時已施設大理
石地板,本無法獲取補償,被告猶比照鄰屋之情況予以補償,僅追繳溢給之部分金額,對原告已屬有利,難認有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情形。則被告因就房屋構造體評點漏估
160 點(80×2=160 ),應補償314,617 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共157,309 元,合計471,926 元,而作成原處分予以補償,並敘明核給金額應扣抵原告溢領應繳還部分,要屬適法。再關於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漏估天花板( 輕鋼架) 、內部牆粉裝、給水浴廁設備、電器設備等項目,應再作成補償部分,因不能證明該等設施在徵收公告時已存在,其請求自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 、2 樓均設有不銹鋼鐵窗、鋁門窗,1 樓設有電動鐵捲門、不銹鋼鐵門等裝置,且系爭建物屋頂設有鍍鋅烤漆鋁板,而被告均未補償等節,因依前揭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⒏「門窗裝置」之規定:「鋁窗鐵捲門」之價格評點最高為100 ;若非鐵捲門式之「鋁門窗」(亦即鋁門及鋁窗),其價格最高評點始為170 ,系爭建物係屬附有鐵捲門式之鋁窗,有卷附照片可憑,則被告依上開規定核給價格評點為100 ,自屬適法。再衡諸建物之外牆或屋頂覆蓋物俱屬建物之主要構造,除可認有另行添附物料外,自無從在房屋主要構造項目外,再獨立列項重複計算其點數。是以系爭建物係以鍍鋅板作為屋頂,並非另行在屋頂上粉裝,有卷附照片可按,則被告未另列屋頂粉裝評點,核屬適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徵收補償有短估、漏估情事,並不足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