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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2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22號99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800928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原告標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委託辦理『補助職業訓練機構、大專院校等單位辦理在職勞工進修訓練』彙整控管作業」等採購案,履約期間自民國(下同)91年6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稱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6年1月11日原民衛字第0960002137號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2,075,040元。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96年11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60094269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行審查,以原告標得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92年度國軍屆退官兵就業服務活動徵求承辦廠商」等採購案6件,履約期間自92年11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7年11月12日原民衛字第097005041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698,016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到院陳述意見,以被告未依行政院96年11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60094269號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違反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亦違反憲法第5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13 號解釋所示之行政一體原則;被告追繳代金金額多次變動,顯見該會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招標機關及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提供之相關資料,仍無法覈實計算其應繳納之代金;被告迄今未提供任何一名原住民資料,協助其媒合職缺,且其曾因原住民在職場上所表現之適任性與持續性,致無法維持僱傭關係,其未實際僱用足額之原住民,顯係非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其經營人力派遣業務,指派要派機構選定之員工為要派機構工作,對派遣員工所須具備之資格條件及人選並無自行決定權限,其未足額僱用原住民實係行業性質使然,非因投標或得標時未就相關規定善盡注意義務所致;其經營人力派遣業務與一般外包人員不同,其係代替各公司、行號及政府機關為員工之招募派遣,惟對派遣員工所須具備之資格條件及人選並無自行決定權限,且其收取服務報酬,代為管理、訓練員工,並為所招募員工投保勞保、健保及提撥退休金等,其非派遣勞工實質真正之雇主,被告未考量其行業特殊性及所標得政府採購案所需員工人數很少且金額微小,逕按月以包含其本身僱用及要派機構進用之員工投保勞保總人數核算繳納高額原住民就業代金,顯失公平,請撤銷原處分云云,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依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94269號訴願決定書意旨作成原處分,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反訴願法第96條規定,依法自應予以撤銷:

1.按訴願法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就此,陳敏大法官認為:「原處分係因法律見解有誤而被撤銷者,原處分機關則不得再堅持原見解而為相同之決定。因此訴願法第96條明文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原處分機關並應受訴願決定意旨之拘束……。」學者張文郁亦認:「訴願決定作為爭訟裁決性之行政處分,其拘束力應較通常之行政處分更強。因此,訴願決定不但拘束『受理訴願機關』,同時亦依其決定內容拘束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違反訴願決定意旨,做出與原先被撤銷之行政處分內容相同之新處分時,若訴願人對新處分又提起訴願時,受理訴願機關不僅應將新處分撤銷,更應自行做出實體內容之訴願決定……。」準此,原處分機關如忽視訴願決定意旨而為相同之處分,則該處分顯有違訴願法第96條規定,依法自應予撤銷;至於訴願審議機關亦應受其原先所為之訴願決定之拘束,而不得廢止或變更先前有利於訴願人之訴願決定,否則訴願審議機關其後所為之訴願決定亦因違反訴願法第96條規定而應予撤銷,合先敘明。

2.由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94269號決定書載稱:「訴願人所營人力派遣業務,與一般行政機關通常係以其財貨或行為履行政府採購合約之情形不同,故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履行政府採購案所派遣之人力資源再予計入其國內員工總數,並『不符』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範內容」、「訴願人基於其與一般公司行號間之派遣契約所為派遣人力,依法『無僱用原住民之義務』,原民會仍將該等派遣人力連同訴願人履行本件採購案所須派遣人力一併計入其國內員工總人數,合計應繳納代金數額,是否有不合理而『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待斟酌……。」,故被告未依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94269號決定書之意旨猶作成原處分,原處分自係違反訴願法第96條規定,依法自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違反訴願法第95條、憲法第53條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行政一體原則」,依法自應予撤銷:

1.原處分違反訴願法第95條規定,依法自應予撤銷:⑴按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

,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就此,學者認為:「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此種訴願決定之拘束力,可稱為『擴張之既判力』。本此效力,並因此發生『構成要件效力』」。

⑵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94269號訴願決定書既載稱:「

訴願人所營人力派遣業務,與一般行政機關通常係以其財貨或行為履行政府採購合約之情形不同,故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履行政府採購案所派遣之人力資源再予計入其國內員工總數,並『不符』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範內容」、「訴願人基於其與一般公司行號間之派遣契約所為派遣人力,依法『無僱用原住民之義務』,原民會仍將該等派遣人力連同訴願人履行本件採購案所須派遣人力一併計入其國內員工總人數,合計應繳納代金數額,是否有不合理而『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待斟酌……。」,然被告猶置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94269號決定書上開意旨不顧,徒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違法之解釋為據而作成原處分,故原處分亦違反訴願法第95條規定,依法自應予以撤銷。

⑶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94269號訴願決定已具擴張之既

判力:其次,被告雖辯稱「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94269號訴願決定尚未形成擴張之既判力」,惟被告所辯除與陳敏大法官、以及學者張文郁之見解不符,更顯與訴願法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之文意不符,故被告前開所辯實不可採。

2.原處分違反憲法第53條、以及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行政一體原則」,依法自應予撤銷:

⑴按憲法第53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53條明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其目的在於維護行政一體,使所有國家之行政事務,除憲法別有規定外,均納入以行政院為金字塔頂端之層級式行政體制掌理,經由層級節制,最終並均歸由位階最高之行政院之指揮監督。」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既有權審查被告、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為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則依行政一體原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為任何處分或解釋自不得違反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94269號訴願決定書意旨;被告對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所為之訴願決定應有優先遵守之義務。

⑵承上,依行政一體原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為任何解

釋自應受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94269號訴願決定書上開意旨所拘束;更遑論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依法既有審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作成之行政處分之權限,則被告自無捨棄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94269號訴願決定書意旨不用,而採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解釋之理。從而被告援引行政院所轄勞工委員會所為函釋,而無視於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94269號訴願決定書意旨而作成原處分,顯有違憲法第53條、以及司法院釋字第613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行政一體原則」,依法自應予撤銷。

(三)行政院除違反訴願法第96條規定外,其違法變更先前有利於原告之「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94269號訴願決定」,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其所為訴願決定依法亦應撤銷:

1.行政院違法變更先前有利於原告之「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94269號訴願決定」,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其所為訴願決定依法亦應撤銷: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

1223號判例:「按合法之授益處分除具有:一、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要件之一時,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外,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之。」⑵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94269號訴願決定書既載稱:「

訴願人所營人力派遣業務,與一般行政機關通常係以其財貨或行為履行政府採購合約之情形不同,故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履行政府採購案所派遣之人力資源再予計入其國內員工總數,並『不符』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範內容」、「訴願人基於其與一般公司行號間之派遣契約所為派遣人力,依法『無僱用原住民之義務』,原民會仍將該等派遣人力連同訴願人履行本件採購案所須派遣人力一併計入其國內員工總人數,合計應繳納代金數額,是否有不合理而『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待斟酌……。」,而行政院原先亦將不利於原告「96年1月11日原民衛字第0960002137號」之行政處分撤銷,對原告而言,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94269號訴願決定自為一授益處分,故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訴願審議機關自不得為與「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94269號訴願決定」相異之認定,而實質上廢止或變更先前有利於訴願人之「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94269號訴願決定」。

然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竟變更其原先有利於原告之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94269號訴願決定,而駁回原告所提之訴願,故行政院所為之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80092827號訴願決定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依法自應撤銷之。

2.行政院違反訴願法第96條規定,其所為訴願決定依法亦應撤銷:再者,訴願審議機關應受其原先所為之訴願決定之拘束,而不得廢止或變更先前有利於訴願人之訴願決定,否則訴願審議機關其後所為之訴願決定亦因違反訴願法第96條規定而應予撤銷,已如前述,然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竟變更其原先有利於原告之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94269號訴願決定,而駁回原告所提之訴願,故行政院所為之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80092827號訴願決定已違反訴願法第96條規定,依法自應撤銷之。

3.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94269號訴願決定係一授益處分:次就被告辯稱「該訴願決定非屬授益處分,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既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且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94269號訴願決定亦撤銷不利於原告之前處分,故該訴願決定自屬有利原告之授益處分無疑,自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所辯實無理由。

(四)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具備預見可能性、衡量可能性及審查可能性,使原告無所預見與遵循,違反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

1.查「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及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

2.經查,被告所為原處分之附件1「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於92年11月至93年8月為止政府採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法定標準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中記載:「履約期間93年度1月、2月及4月,不足人數皆為5人,但應繳代金金額卻分別為98736元、79200元及90288元」云云,與被告所為原處分之「本表所示履約期間,包含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得標案件之各個履約期間」所載:「應繳代金金額: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條第2項規定,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15,840元);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之計算方式所計算應繳代金金額應為新台幣(下同)79200元(5×15,840=79200)不符,且依上開「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於92年11月至93年8月為止政府採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法定標準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中分別記載:「930102退保一人930119退保一人930128加保一人」、「930409退保一人」,如何得出應繳納代金分別為93年度1月98,736元、93年度4月90,288元?即被告未明確載明其計算過程,原告根本無從核對上開金額之正確性,明顯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3.次查,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如何確認原告於92年11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履行政府採購契約之期間內應繳納代金698,016元?被告能否以誠實信用之方法,與原告協同覈實核對相關資料所認定之事實是否正確!蓋因先前被告從93年至96年前後三年期間,三次分別發函通知原告應繳納代金數額卻一直改變,顯見被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招標機關暨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暨戶役政單位提供之標案契約、履約期間、投標聲明、履約情狀暨國內僱用員工人數及原住民人數等相關資料後,仍無法覈實原告應繳納代金數額,原告如何信賴該行政處分?

4.再者,被告向勞工保險局查證並由其提供資料再予以比對後,片面所確定原告之員工總人數,是否即與原告當時參加勞保之人數相符,實容有疑義?況且,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全國原住民人口資料庫」,在原告無法核對實際僱用原住民以及非原住民之總人數之情況下,例如原處分附件1「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於92年11月至93年8月為止政府採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法定標準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所示92年度11月員工總人數1,104人如何計算?且該1,104位員工中原告實際僱用原住民人數是否真的只有6人?等情,足明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僅憑被告之片面之詞即逕予認定!更有甚者,前揭「全國原住民人口資料庫」之建置有無疏漏之處,亦容有疑義之處,凡此均足以證明原處分實不具備預見可能性、衡量可能性及審查可能性。是以,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完全悖離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明確性原則,應予以撤銷,彰彰甚明。

(五)被告對於違法事實應盡舉證之責,否則其處分即為違法:

1.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2.如前所述,原告對於被告片面認定之相關事實並無法為核對,且被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憑證以實其說,參酌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對於其指稱原告違法之事實應盡舉證之責,否則其處分即為違法,其理甚明。

(六)原告實際上非常願意僱用原住民,俾符原民保障法的立法目的,惟不但被告迄今未提供任何一名原住民資料,供原告協助為其媒合職缺;甚至,原告也曾因原住民在職場上所表現之適任性與持續性不足,致無法維持雙方僱傭關係,足徵未實際僱用足額之原住民,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查原告曾於96年3月20日僱用一名原住民,原約定到職日期為96年3月19日,後來因該原住民臨時通知因故無法遵期報到,原告遂同意其延後一日報到。詎料,其上班第二天即同年3月21日就請病假1.5小時、翌日即同年3月22日請事假0.5小時、同年3月23日請病假8小時、之後同年月24日及25日為星期例假日,同年3月26日再請事假8小時,並同時來電表示不能勝任工作申請離職,此分別有原告「96年03月份員工出勤紀錄」、該原住民離職申請表可稽。即原告實際上非常願意僱用原住民,俾符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的立法目的,惟不但被告迄今未提供任何一名原住民資料,供原告協助為其媒合職缺;甚至,原告也曾因原住民在職場上所表現之適任性與持續性不足,致無法維持雙方僱傭關係,足徵未實際僱用足額之原住民,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七)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94269號訴願決定係指摘被告法律見解有誤:

1.由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94269號訴願決定書載稱:「……然衡諸訴願人所營人力派遣業務,與一般行政機關通常係以其財貨或行為履行政府採購合約之情形不同,倘將訴願人履行政府採購案所派遣之人力資源再計入其國內員工總人數,將使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隨其承攬之政府採購案所派遣之人力數額為動態變化,此種員工總人數之核算方式,與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範內容是否相符,『已屬有疑』……。」可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94269號訴願決定書係認:「被告將原告履行政府採購案所派遣之人力資源再予計入其國內員工總數,並『不符』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範內容」。

2.況由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94269號訴願決定書載稱:「……訴願人基於其與一般公司行號間之派遣契約所為派遣人力,依法無僱用原住民之義務,原民會仍將該等派遣人力連同訴願人履行本件採購案所須派遣人力一併計入其國內員工總人數,合計應繳納代金數額,是否有不合理而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待斟酌……。」足見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94269號決定書係認:「被告將原告所為派遣人力連同原告履行本件採購案所須派遣人力一併計入其國內員工總人數,並據以計算應繳納代金數額,此種計算方式『係不合理而違反比例原則』」。

3.再者,前開訴願決定書既稱:「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可知該訴願決定書確係因前處分「違法」,而撤銷該行政處分,否則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大費周章地將前處分撤銷,豈非多此一舉?由此更足徵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94269號訴願決定書確係因「前處分不符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範內容」、以及「前處分不合理而違反比例原則」而撤銷前處分。

4.承上,被告辯稱:「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94269號訴願決定書意旨並非指摘被告法律見解有誤」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八)原住民就業代金為行政罰,自以原告具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有下列證據足稽:

1.原處分載稱:「處分理由:二、本會就受處分人92年11月

1 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之履約期間有無未足額僱用原住民法定最低人數『違規事實』乙節啟動調查證據……足認受處分人有如附件1所示未足額僱用原住民法定最低人數之『違規事實』無訛……。」

2.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94269號訴願決定書亦載稱:「本件原民會調查結果,以訴願人標得……又據勞保局按月提供投保人投保人數資料核對,訴願人於該等採購案件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數已逾1百人,認訴願人標得前揭政府採購案,未於履約期間內僱足原住民名額,『違規事證明確』……。」

3.況本件訴願決定亦非以原處分係特別公課而駁回原告所提訴願,凡此皆足徵原住民就業代金為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以原告具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九)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析論96年11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60094269號訴願決定意旨

1.上開訴願決定非指摘被告法律見解有誤:審究上開訴願決定文脈,其撤銷前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之意旨可歸納如文末所載「然衡諸訴願人所營人力派遣業務,係以其具備之人力資源履行政府採購案,與一般行業通常係以其財貨或行為履行政府採購合約之情形不同,倘將訴願人履行政府採購案所派遣之人力資源再予計入其國內員工總人數,將使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隨其承攬之政府採購案所派遣人力數額為動態變化,此種員工總人數之核算方式,與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範內容是否相符,已屬有疑。再者,……訴願人基於其與一般公司行號間之派遣契約所為派遣人力,依法無僱用原住民之義務,原民會仍將該等派遣人力連同訴願人履行本件採購案所需派遣人力一併計入其國內員工總人數,核計應繳納代金數額,是否有不合理而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待斟酌。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觀此等言論,非指摘被告法律見解有誤,而係待被告重行研議行政處分之妥當性,再為適法處分。易言之,行政體系之自我審查,若上級機關撤銷下級機關所為之處分,法律見解是否有誤非其唯一考量,尚有類如本件尚俟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提出其他見解支持原處分之作成,自與「原處分機關再堅持原見解而為相同之決定」不同。

2.上開訴願決定尚未形成擴張之既判力:既此,原告尚不可稱此類尚須調查之案件發生擴張之既判力,則上開決定未影響被告課處代金依據法條之構成要件自明。

3.上開訴願決定非屬授益行政處分,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同理,觀訴願決定意旨所生效力,係待被告重為審酌疑義另為合妥處分,未設定或確認一項權利或具有法律上重要性之利益,原告所稱其具授益處分之性質係屬無稽;基此,原告持此類訴願決定不足可作為有表徵信賴之行為,自無信賴保護之可言。

(二)被告依據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酌本件疑義:

1.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民保障法第12條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立法目的皆為奉行憲法基本國策保障弱勢團體之旨,本質上非有所差異,不可差別待遇:

⑴查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及第12項於立法之初即考

量身心障礙者之謀生能力本較常人困難,而原住民社會則深陷於結構性劣勢地位,如何加速其社會發展,縮短與一般社會的發展差距?遂增訂本基本國策。換言之,國家扶助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族自立與發展乃為一要務。

⑵是故,為落實憲法促進原住民族與身心障礙者就業及經

濟生活之保障,鑑於政府採購為政府重大歲出,而思藉由採購方式賦予得標廠商僱用之責,故政府採購法於87年制定當時,即透過立法方式賦予其責任以作為保障弱勢團體之政策工具,故政府採購法之制定除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外,更賦予該法透過此等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改善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經濟狀況之社會福利功能,並非僅為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矣。是立法時於該法第98條規定達一定規模之得標廠商需比例進用弱勢團體。

⑶又為長期穩定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工作權,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38條對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之規定更設嚴謹範圍,是凡其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就負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

⑷其次,政府採購法公布於87年5月27日,當時得標廠商

之進用義務係採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合計百分之二之方式,然時有顧此失彼,進用比例失衡之現象,為確保原住民於政府採購案件中受進用達百分之一比例,以避免僱用身心障礙者與原住民族合計達一定比例之流弊,原民保障法第12條乃配合訂定並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以確實保障原住民於政府採購案件中達到百分之一比例進用之就業機會。

⑸綜言之,上述三法條之適用關係非相行而悖,乃基於同

一立法宗旨之下各法條保障範圍詳盡與否之規定,事務本質非有所差異,未有合理差別待遇之形成。

(三)行政機關依法行政,須考量整體組織規範架構,始符行政一體:

1.是故,雖「員工總人數」計算基礎本法未詳予規定,被告依補充關係法條競合之理,回歸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

7 條第1 項準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現規定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 項)辦理,自無不合。

2.且承上所述,既原民保障法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本質未有差異,被告又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未免行政機關各自為政,行政必須有整體之考量,故就本案疑義函詢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內政部,經其函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該會並於97年11月5日勞職特字第0970082239號函釋示,有關人力派遣公司進用身心障礙者,其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亦依每月一日參加勞公保人數為準,職此,被告計算原告員工總人數,仍將派遣人力亦計納於內。

(四)被告處分依據資料無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

1.被告歷次函示代金金額變動原因說明如下:⑴通知被告陳述意見書與第一次處分,皆以每月一日原住

民加保日計算原告僱用之原住民人數,惟前函附件一因誤植欄位,使金額發生差異。

①95年8月16日原民衛字第0950026866號函通知被告陳

述意見函與96年1月11日原民衛字第0960002137號第一次處分金額發生差異,係因前函將下月之員工總人數、應僱用原住民人數……等資訊誤植入上月欄位,但兩函原住民之計算方式並無不同。

②查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認定,雖於法無明確規範,惟因

屬被告核算代金時人數認定問題,宜採與國內員工總人數同一認定標準;況按原民保障法施行細則第3條,於計算公部門僱用原住民人數之方式,亦以每月一日參加勞工保險及公教保險計算。職此,被告爰以投保單位每月一日生效人數計算僱用之原住民人數。

⑵訴願審議委員會嗣後對於僱用原住民人數計算基準見解

變更,被告受其決定拘束,本件另作處分以原住民實際在保日覈實計算原告實際僱用原住民人數並扣除已罹時效之期間:他案經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被告未覈實計算原住民員工人數未符原民保障法立法目的為由,撤銷被告處分,原住民人數之計算方式則變更為以原住民實際在保日作為原告實際僱用原住民人數之判定基準,故97年11月20日原民衛字第0970050411號第二次處分遇有原住民員工期中加退保之月份,其實際僱用人數及不足人數會與第一次處分不同,並扣除代金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期間,以致影響代金金額。

2.員工總人數、原住民身份乃事轄業務之主管機關所提供,履約期間亦經招標機關覆核,其正確性當無疑義:觀通知被告陳述意見函附件一(因誤植資料之故,當月欄位資訊實屬下月者)、第一、二次處分附件一,員工總人數列並無不同,而實際僱用原住民人數列,因計算基礎認定不同始有差異;再就各得標案件履約期間,亦完全相符(第二次處分尚扣除罹於時效之標案),故原告對處分代金依據資料係確實掌握,僅是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礎見解有所變更,且已扣除罹於時效之期間,導致代金金額不同。

3.原處分詳載違反義務及事實、法律依據、課處範圍等,合於行政行為明確性之原則: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亦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是行政機關發布行政命令或作成行政處分等行政行為時,應就其規範對象、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等為明確之表示,始與明確性之要求無違。此即行政法上所謂行政行為應符合明確性之原則。

⑵查原處分中有關原告之違反義務及事實、違反法規(處

分法律依據)、構成要件、課處範圍等重要之點,均已載述甚詳在卷可按,且所載主旨及理由之文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為原告所得預見並遵行。被告並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將調查結果載明於處分書附件內容,原處分程序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之明確性要求。

4.原處分引據代金計算法條及附件一詳載計算依據,原告可循代金金額計算方式並加以驗算:

⑴原處分理由段所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準

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同法施行細則第108條第2項規定:「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從而可得知,若原住民員工於某月份期中加退保時(非於當月1日加保或當月最後一日退保者),原告實際上未於當月完整僱用此原住民,就當月未僱足之天日仍須計納代金,故於原處分附件一亦載明原住民員工加退保資訊。

⑵基此,被告93年1月、2月、4月核定代金金額即可求出

,原告可從其建立之員工名冊核對原住民員工加退保紀錄再為覆核。

5.原住民名單礙於權責劃分及法令難以提供原告:⑴僱用原住民名單暨原住民身份證明文件,有賴其他法定

機關如戶役政單位、勞工保險局之提供,被告非執掌該等資料之主管機關,受前揭機關要求妥善保管、合法運用之拘束,基於行政機關權責劃分原則,被告實非可任意外洩。

⑵且前揭資料乃個人族別、身份之辨識,涉及個人隱私權

及人格權甚鉅,礙於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等規定,又鑑於司法院釋字第603解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保護個人隱私權之意旨,兼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個人人格權保護之限制,被告實難將該等資料提供原告。

(五)原住民就業代金為特別公課,故意過失在非所論,凡合於原民保障法第12條構成要件者,即有本件法定義務之負擔:

1.按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文,稱「特別公課」者,係由國家基於特定之公益目的,對具有特定關係人民以公權力課徵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納入封閉之財政循環系統(特種基金專戶),用以挹注國家該特別目的而支出之金錢給付義務,此與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行政罰制裁對象為一般人民,亦即所謂一般權力關係下之個人之情形尚屬有間。

2.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揭櫫之國家政策,原民保障法第12條課予標得政府採購案且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之得標廠商此等具有特定關係者,賦予其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未達者依其差額始需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並設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就促進原住民就業及發展方面事項為支應,明訂其用途;核代金之性質,與司法院大法官前揭解釋文所述特別公課相符,故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究與行政罰有別。是凡合於法規構成要件者,不問故意或過失,均依法負有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

3.雖原告主張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代金繳納義務之產生,然於徵收代金此等特別公課之際,對於無法僱足原住民是否具可歸責性,實非所論。

(六)謹提出原告92年11月至93年8月原住民就業代金核算過程:

1.92年11月:原告當月應僱用原住民人數為11人,實際僱用人數為6人,尚不足5人,應繳納代金為15,840*5=79,200元。

2.92年12月:⑴原告當月應僱用原住民人數為11人,實際僱用人數為7

人,尚不足4人,該4人屬足月未僱用之原住民員工,每一人應繳納之代金皆為15,840元,原告為計算便宜,將足月未僱足之原住民應繳15,840元者換算成一人以30天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第2 項規定:「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基此得知,足一月之基本工資係以30日組成。)即此,不足4 人即可換算為不足120 日(4*30)。【換言之,92年11月不足人數5 人,亦可換算為不足150 日,應繳納之代金亦為79,200 元(150*528 元)。】⑵又,其中已僱用之7名原住民員工,1人於2日加保,1人

於26日退保(勞保效力於退保當日24時始停止,故於退保翌日始計算未足月進用該名原住民所生之代金),未足月達到已僱用7人之天數共計6日。

⑶綜上,該月未僱足原住民之天數共計126天,應繳納之

就業代金為126*528 元=66,528 元。(查92年及93年基本工資為15,840元,除以30,每日基本工資為528 元。

3.93年1月:⑴原告當月應僱用原住民人數為11人,實際僱用人數為6

人,尚不足5人,該5人屬足月未僱用之原住民員工,每一人應繳納之代金皆為15,840元,不足5人即可換算為不足150日(5*30)。

⑵又,其中已僱用之6名原住民員工,2人分別於2日、19

日退保,1人於28日加保,未足月達到已僱用6人之天數共計37日。

⑶綜上,該月未僱足原住民之天數共計187天,應繳納之就業代金為187*528元=98,736元。

4.93年2月:原告當月應僱用原住民人數為11人,實際僱用人數為6人,尚不足5人,該5人屬足月未僱用之原住民員工,每一人應繳納之代金皆為15,840元,不足5人即可換算為不足150日(5*30)。該月未僱足原住民之天數共計150天,應繳納之就業代金為150*528元=79,200元。

5.93年3月:⑴原告當月應僱用原住民人數為12人,實際僱用人數為8

人,尚不足4人,該4人屬足月未僱用之原住民員工,每一人應繳納之代金皆為15,840元,不足4人即可換算為不足120日(4*30)。

⑵又,其中已僱用之8名原住民員工,1人於15日加保,1

人於17日退保,未足月達到已僱用8人之天數共計28日。

⑶綜上,該月未僱足原住民之天數共計148天,應繳納之就業代金為148*528元=78,144元。

6.93年4月:⑴原告當月應僱用原住民人數為12人,實際僱用人數為7

人,尚不足5人,該5人屬足月未僱用之原住民員工,每一人應繳納之代金皆為15,840元,不足5人即可換算為不足150日(5*30)。

⑵又,其中已僱用之7名原住民員工,1人於9日退保,未足月達到已僱用7人之天數共計21日。

⑶綜上,該月未僱足原住民之天數共計171天,應繳納之就業代金為171*528元=90,288元。

7.93年5月:原告當月應僱用原住民人數為12人,實際僱用人數為6人,尚不足6人,該6人屬足月未僱用之原住民員工,每一人應繳納之代金皆為15840元,不足6人即可換算為不足180日(6*30)。該月未僱足原住民之天數共計180天,應繳納之就業代金為180*528元=95,040元。

8.93年6月:⑴原告當月應僱用原住民人數為13人,實際僱用人數為7

人,尚不足6人,該6人屬足月未僱用之原住民員工,每一人應繳納之代金皆為15,840元,不足6人即可換算為不足180日(6*30)。

⑵又,其中已僱用之7名原住民員工,1人於10日加保,1

人於17日退保,未足月達到已僱用7 人之天數共計22日。

⑶綜上,該月未僱足原住民之天數共計202天,應繳納之

就業代金為202*528元=106,656元。該月本次核算金額不同處分書核定金額,乃係原告查核就業代金系統自97年10月起委託新廠商,新系統自98年1月啟動,並重新匯入勞保加退保資料,致日前重新計算原告應繳納之代金時,發見尚漏計一名於93年6月10日加保,並於同年月17日退保之已僱用原住民,原告僱用該名原住民共8日,計有4,224元(8*528元)之代金數額原告不得追徵。

9.93年7、8月:未有政府採購標案,無進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11月13日(90)工程企字第90044255號令、原告92年11月至93年8 月間應納代金及標案資料一覽表、被告95年8 月16日原民衛字第0950026866號函、原告95年9 月12日就業管字第0950912 號函、被告96年1 月11日原民衛字第0960002137號行政處分書、行政院96年11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60094269號函及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原告97年12月3 日訴願書、被告98年2 月11日原民衛字第0980005761號訴願答辯書、行政院98年8 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80092827號訴願決定書、各機關(構)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決標資料表、被告95年6 月9 日原民衛字第095001741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5年6 月21日職企字第0950025528號函、行政院新聞局95年6 月21日新總庶字第0950008672號函、被告95年6 月12日原民衛字第0950017528號函、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95年6 月20日青貳字第0950003628號函、「九十二年度國軍屆退官兵就業服務活動」計畫契約書、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委託辦理「九十二年度企業女性職業生涯發展研習營」合約書及被告97年10月17日原民衛字第0970045644號函、原告96年2 月15日訴願書、原告93年12月31日就業管字第0931201 號函、原告95年2月9 日就行字第0950001 號函、被告95年8 月16日原民衛字第0950026866號函、被告96年3 月28日原民衛字第0960015475號函及訴願答辯書、原告96年5 月15日訴願補充理由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號)、原告96年5 月29日訴願陳報狀、原告91年6 月至93年6 月人數分析、行政院新聞局徵選派遣人力投標須知、行政院新聞局「檔案管理業務委外作業」契約書、被告96年9 月5 日原民衛字第0960040194號函及訴願補充答辯書及被告96年10月23日原民衛字第0960045714號函、原告97年12月3 日訴願理由書、陳敏所著之行政法總論節錄、翁岳生所著之行政法(下)節錄、被告98年2 月11日原民衛字第0980005761號函及訴願答辯書、原告每月國內員工總人數明細表、原告實際僱用原住民名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1月5 日勞職特字第0970082239號函、原告98年3 月10日訴願補充理由書、行政院新聞局電影事業處職缺資料、行政院青輔會專案人力需求規格表、原告96年3 月員工出勤紀錄、原告離職申請表(員工:廖薇薇)、張文郁所著訴願決定之拘束力(月旦法學雜誌第156 期)、被告92年11月至93年8 月應繳納代金明細表及原住民就業代金查詢系統資料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違反訴願法第96條規定?是否應依法予以撤銷?行政院96年11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60094269號訴願決定,是否係一授益處分?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原住民就業代金是否為特別公課?是否以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茲分述如下:

(一)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基於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所規定之基本國策,立法院分別於87年5 月27日及90年10月31日制訂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以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否則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此項有關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限制,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

(二)次按「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國家對於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有所限制,固應以法律定之。惟法律對於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便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發布之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自為憲法之所許。」為司法院釋字第360 號解釋所闡釋明確。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本法第九十八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九十八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同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規定:「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於每月十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分別為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基於政府採購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授權所頒訂屬於細節性、技術性之法規命令,經核符合立法意旨及目的,且未逾越母法所定之授權範圍及內容,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事務時自可加以援用。

(三)又司法院釋字第593 號解釋意旨揭櫫:「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本件已開徵原住民就業基金代金部分之費率類別,既由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加以列明,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且主管機關徵收後,妥為管理運用,符合立法所欲實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政策目標,以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參照),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有上開法律明定並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且所規定之課徵對象為「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其僱用員工總人數在一定數額(100 人)以上者」,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向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基金之代金」核與保障原住民就業之法規範目的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原住民就業代金係涉及法律義務之特別公課,此一特別公課,以有法律義務之違反為成立之前提,不問違章行為之故意過失。蓋特別公課之性質究與行政罰有別,無涉可責性或歸責性,故僅需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違反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而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應繳納就業代金。

(四)經查:本件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標得行政院所屬青年輔導委員會「92年度國軍屆退官兵就業服務活動徵求承辦廠商」等採購案6 件( 標案資料如附表) ,經函請招標機關確認上開採購之標案名稱、得標廠商,履約日期等,並經該等招標機關依採購決標資料所記載確認事項逐一勾填確認;又據勞保局、前中央信託局(96 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 按月提供投保單位投保人數資料核對,原告於各該採購案件履約期間內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 百人,認原告標得政府採購案6 件,未於履約期間僱足原住民名額,違規事證明確,爰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乃以原處分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698,016 元等情,此有招標機關檢附之調查表影本、原處分書、原告每月國內員工總人數明細表、原告實際僱用原住民名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違法事實,應盡舉證之責,否則其處分即為違法云云,不足採信。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行政院96年11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60094269號訴願決定書意旨作成原處分,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反訴願法第96條規定,依法自應予以撤銷;又上開訴願決定,已具擴張之既判力,且係一授益處分,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行政院96年11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60094269號訴願決定書固記載:「……然衡諸訴願人所營人力派遣業務,係以其具備之人力資源履行政府採購案,與一般行業通常係以其財貨或行為履行政府採購合約之情形不同,倘將訴願人履行政府採購案所派遣之人力資源再予計入其國內員工總人數,將使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隨其承攬之政府採購案所派遣人力數額為動態變化,此種員工總人數之核算方式,與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範內容是否相符,已屬有疑。再者,……訴願人基於其與一般公司行號間之派遣契約所為派遣人力,依法無僱用原住民之義務,原民會仍將該等派遣人力連同訴願人履行本件採購案所需派遣人力一併計入其國內員工總人數,核計應繳納代金數額,是否有不合理而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待斟酌。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此有該訴願決定書附於本院卷可參。然觀諸上開訴願決定之意旨,並非指摘被告法律見解有誤,而係待被告重行研議行政處分之妥當性,再為適法處分。易言之,行政體系之自我審查,若上級機關撤銷下級機關所為之處分,法律見解是否有誤非其唯一考量,尚有類如本件尚俟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提出其他見解支持原處分之作成,自與原處分機關再堅持原見解而為相同之決定之情形,顯然不同。又上開訴願決定尚未形成擴張之既判力,原告自不可稱此類尚須調查之案件,已發生擴張之既判力,故上開訴願決定並未影響被告課處代金依據法條之構成要件自明。再者,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所生效力,係待被告重為審酌疑義另為合妥處分,未設定或確認一項權利或具有法律上重要性之利益,原告主張:其具授益處分之性質云云,核不足採,而上開訴願決定非屬授益行政處分,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不足採。

(六)原告又主張:原處分違反憲法第53條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613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行政一體原則」,依法自應予撤銷云云。惟查: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 項及第12項於立法之初即考量身心障礙者之謀生能力本較常人困難,而原住民社會則深陷於結構性劣勢地位,如何加速其社會發展,縮短與一般社會的發展差距?遂增訂本基本國策。換言之,國家扶助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族自立與發展乃為一要務。是故,為落實憲法促進原住民族與身心障礙者就業及經濟生活之保障,鑑於政府採購為政府重大歲出,而思藉由採購方式賦予得標廠商僱用之責,故政府採購法於87年制定當時,即透過立法方式賦予其責任以作為保障弱勢團體之政策工具,故政府採購法之制定除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外,更賦予該法透過此等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改善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經濟狀況之社會福利功能,並非僅為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矣。是立法時於該法第98條規定達一定規模之得標廠商需比例進用弱勢團體。且為長期穩定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工作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對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之規定更設嚴謹範圍,是凡其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就負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再者,政府採購法公布於87年5 月27日,當時得標廠商之進用義務係採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合計百分之二之方式,然時有顧此失彼,進用比例失衡之現象,為確保原住民於政府採購案件中受進用達百分之一比例,以避免僱用身心障礙者與原住民族合計達一定比例之流弊,原民保障法第12條乃配合訂定並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以確實保障原住民於政府採購案件中達到百分之一比例進用之就業機會。綜言之,上述三法條之適用關係非相行而悖,乃基於同一立法宗旨之下各法條保障範圍詳盡與否之規定,事務本質非有所差異,不可差別待遇。是以,雖「員工總人數」計算基礎本法未詳予規定,被告依補充關係法條競合之理,回歸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準用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現規定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 項)辦理,自無不合。且承上所述,既原民保障法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本質未有差異,該法又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未免行政機關各自為政,行政必須有整體之考量,故被告就本件疑義函詢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內政部,經該部函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該會並於97年11月5 日以勞職特字第0970082239號函釋示,以有關人力派遣公司進用身心障礙者,其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亦依每月一日參加勞公保人數為準,職此,被告計算原告員工總人數,仍將派遣人力亦計納於內,並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七)原告再主張: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具備預見可能性、衡量可能性及審查可能性,使原告無所預見與遵循,違反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查:被告以95年8月16日原民衛字第0950026866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與被告於96年1月11日以原民衛字第0960002137號第一次處分金額發生差異,係因前函將下月之員工總人數、應僱用原住民人數……等資訊誤植入上月欄位,但兩函原住民之計算方式並無不同,此有上開函及第一次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查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認定,雖於法無明確規範,惟因屬被告核算代金時人數認定問題,宜採與國內員工總人數同一認定標準;況按原民保障法施行細則第3條,於計算公部門僱用原住民人數之方式,亦以每月一日參加勞工保險及公教保險計算。職此,被告爰以投保單位每月一日生效人數計算僱用之原住民人數。然因他案經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被告未覈實計算原住民員工人數未符原民保障法立法目的為由,撤銷被告處分,原住民人數之計算方式則變更為以原住民實際在保日作為原告實際僱用原住民人數之判定基準,故被告於為97年11月20日原民衛字第0970050411號第二次處分時,遇有原住民員工期中加退保之月份,其實際僱用人數及不足人數會與第一次處分不同,並扣除代金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期間,以致影響代金金額。再者,本院觀諸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附件一(因誤植資料之故,當月欄位資訊實屬下月者)、第一、二次處分附件一,員工總人數列並無不同,而實際僱用原住民人數列,因計算基礎認定不同始有差異;再就各得標案件履約期間,亦完全相符(第二次處分尚扣除罹於時效之標案),故原告對處分代金依據資料係確實掌握,僅是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礎見解有所變更,且已扣除罹於時效之期間,導致代金金額不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是行政機關發布行政命令或作成行政處分等行政行為時,應就其規範對象、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等為明確之表示,始與明確性之要求無違。此即行政法上所謂行政行為應符合明確性之原則。查原處分中有關原告之違反義務及事實、違反法規(處分法律依據)、構成要件、課處範圍等重要之點,均已載述甚詳,此有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且所載主旨及理由之文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為原告所得預見並遵行。況被告並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之規定,將調查結果載明於處分書附件內容,原處分程序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定之明確性要求。又原處分理由段所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準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同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第2 項規定:「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從而,可得知,若原住民員工於某月份期中加退保時(非於當月1日加保或當月最後一日退保者),原告實際上未於當月完整僱用此原住民,就當月未僱足之天日仍須計納代金,故於原處分附件一亦載明原住民員工加退保資訊。基此,被告93年1 月、2 月、4 月核定代金金額即可求出,原告可從其建立之員工名冊核對原住民員工加退保紀錄再為覆核。又原告92年11月至93年8月原住民就業代金核算過程如下:1.92年11月:原告當月應僱用原住民人數為11人,實際僱用人數為6 人,尚不足

5 人,應繳納代金為15,840*5=79,200元。2.92年12月:⑴原告當月應僱用原住民人數為11人,實際僱用人數為7人,尚不足4 人,該4 人屬足月未僱用之原住民員工,每一人應繳納之代金皆為15,840元,原告為計算便宜,將足月未僱足之原住民應繳15,840元者換算成一人以30天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第2 項規定:「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基此得知,足一月之基本工資係以30日組成。)即此,不足4 人即可換算為不足12

0 日(4 ×30)。【換言之,92年11月不足人數5 人,亦可換算為不足150 日,應繳納之代金亦為79,200元(150×528 元)。】⑵又,其中已僱用之7 名原住民員工,1人於2 日加保,1 人於26日退保(勞保效力於退保當日24時始停止,故於退保翌日始計算未足月進用該名原住民所生之代金),未足月達到已僱用7 人之天數共計6 日。⑶綜上,該月未僱足原住民之天數共計126 天,應繳納之就業代金為126 ×528 元=66,528 元。(查92年及93年基本工資為15,840元,除以30,每日基本工資為528 元。)3.93年1 月:⑴原告當月應僱用原住民人數為11人,實際僱用人數為6 人,尚不足5 人,該5 人屬足月未僱用之原住民員工,每一人應繳納之代金皆為15,840元,不足5 人即可換算為不足150 日(5 ×30)。⑵又,其中已僱用之6名原住民員工,2 人分別於2 日、19日退保,1 人於28日加保,未足月達到已僱用6 人之天數共計37日。⑶綜上,該月未僱足原住民之天數共計187 天,應繳納之就業代金為187 ×528 元=98,736 元。4.93年2 月:原告當月應僱用原住民人數為11人,實際僱用人數為6 人,尚不足5 人,該5 人屬足月未僱用之原住民員工,每一人應繳納之代金皆為15,840元,不足5 人即可換算為不足150 日(5 ×30)。該月未僱足原住民之天數共計150 天,應繳納之就業代金為150 ×528 元=79,200 元。5.93年3 月:⑴原告當月應僱用原住民人數為12人,實際僱用人數為8 人,尚不足4 人,該4 人屬足月未僱用之原住民員工,每一人應繳納之代金皆為15,840元,不足4 人即可換算為不足120日(4 ×30)。⑵又,其中已僱用之8 名原住民員工,1人於15日加保,1 人於17日退保,未足月達到已僱用8 人之天數共計28日。⑶綜上,該月未僱足原住民之天數共計

148 天,應繳納之就業代金為148 ×528 元=78,144 元。

6.93 年4月:⑴原告當月應僱用原住民人數為12人,實際僱用人數為7 人,尚不足5 人,該5 人屬足月未僱用之原住民員工,每一人應繳納之代金皆為15,840元,不足5 人即可換算為不足150 日(5 ×30)。⑵又,其中已僱用之

7 名原住民員工,1 人於9 日退保,未足月達到已僱用7人之天數共計21日。⑶綜上,該月未僱足原住民之天數共計171 天,應繳納之就業代金為171 ×528 元=90,288 元。7.93 年5月:原告當月應僱用原住民人數為12人,實際僱用人數為6 人,尚不足6 人,該6 人屬足月未僱用之原住民員工,每一人應繳納之代金皆為15,840元,不足6 人即可換算為不足180 日(6 ×30)。該月未僱足原住民之天數共計180 天,應繳納之就業代金為180 ×528 元=95,

040 元。8.93年6 月:⑴原告當月應僱用原住民人數為13人,實際僱用人數為7 人,尚不足6 人,該6 人屬足月未僱用之原住民員工,每一人應繳納之代金皆為15,840元,不足6 人即可換算為不足180 日(6 ×30)。⑵又,其中已僱用之7 名原住民員工,1 人於10日加保,1 人於17日退保,未足月達到已僱用7 人之天數共計22日。⑶綜上,該月未僱足原住民之天數共計202 天,應繳納之就業代金為202 ×528 元=106,656元。該月本次核算金額不同處分書核定金額,乃係原告查核就業代金系統自97年10月起委託新廠商,新系統自98年1 月啟動,並重新匯入勞保加退保資料,致日前重新計算原告應繳納之代金時,發見尚漏計一名於93年6 月10日加保,並於同年月17日退保之已僱用原住民,原告僱用該名原住民共8 日,計有4,224 元(

8 ×528 元)之代金數額原告不得追徵。9.93年7 、8 月:未有政府採購標案,無進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載)。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可採。

(八)原告復主張:原告實際上非常願意僱用原住民,俾符原民保障法的立法目的,惟不但被告迄今未提供任何一名原住民資料,供原告協助為其媒合職缺云云。惟查: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已有註記,原告客觀上並非不能取得該等資料而據以確認其所僱用員工之原住民身分,且僱用原住民名單暨原住民身份證明文件,有賴其他法定機關如戶役政單位、勞工保險局之提供,被告非執掌該等資料之主管機關,受前揭機關要求妥善保管、合法運用之拘束,基於行政機關權責劃分原則,被告實非可任意外洩。又前揭資料乃個人族別、身份之辯識,涉及個人隱私權及人格權甚鉅,礙於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 款:「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等規定,另鑑於司法院釋字第603 解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585 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保護個人隱私權之意旨,兼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個人人格權保護之限制,被告實難將該等資料提供原告。再者,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以上之得標廠商,不論為國內或國外廠商,均有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且不論因標案獲取利潤高低、標案金額與應繳代金差額若干,於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者,均負繳納代金之義務。查本件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標得採購案,於投、得標前,應就相關成本、人員編制等予以綜合考量、風險評估,是否有能力參與投標政府採購案,以及違反法令或執行上力有未逮時應負擔之成本,原告本應注意自身權利義務,自行依法選擇按比例足額僱用原住民族或繳納代金以取代僱用之義務,倘原告無法足額僱用原住民,自得透過繳納代金方式,由被告代其履行僱用原住民或扶助原住民就業之義務。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九)原告末主張:原告也曾因原住民在職場上所表現之適任性與持續性不足,致無法維持雙方僱傭關係,足徵未實際僱用足額之原住民,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又原住民就業代金為行政罰,自以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云云。按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文,稱「特別公課」者,係由國家基於特定之公益目的,對具有特定關係人民以公權力課徵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納入封閉之財政循環系統(特種基金專戶),用以挹注國家該特別目的而支出之金錢給付義務,此與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行政罰制裁對象為一般人民,亦即所謂一般權力關係下之個人之情形尚屬有間。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揭櫫之國家政策,原民保障法第12條課予標得政府採購案且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之得標廠商此等具有特定關係者,賦予其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未達者依其差額始需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並設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就促進原住民就業及發展方面事項為支應,明訂其用途;核代金之性質,與司法院大法官前揭解釋文所述特別公課相符,故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究與行政罰有別。是凡合於法規構成要件者,不問故意或過失,均依法負有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故於徵收代金此等特別公課之際,對於無法僱足原住民是否具可歸責性,實非所論。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