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41號100年8 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凡岳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
張秀慈上列當事人間退伍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800910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自民國(下同)96年起,以其係曾繁蘭胞弟,曾繁蘭於95年8 月28日死亡,檢具相關文件申請曾繁蘭餘額退伍金。經被告98年1 月14日國人勤務字第0980000597號函復,以其97年8 月8 日來函所述內容,與曾繁蘭旁系親屬人數及姓名不符,曾繁蘭請領餘額退伍金之權利,於其死亡後,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順位之遺族請領,為確保該順位遺族之請領權益,乃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曾繁蘭生前與居住大陸地區兄弟仍有書信往來,其上書寫繁芹、繁薰、繁苑、繁萼等名字,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一致,所提父母墓碑照片刻寫各房子孫姓名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96年6 月27日北院錦家靜96年度聲繼字第38號函就其聲明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亦足證明其與曾繁蘭具親屬關係,而曾繁蘭原填報兵籍資料,為顧及家屬安全,不願詳實填記家屬資料,且久未返鄉,記憶難免有誤,原處分未詳列不符部分,致其難以辯白,況經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倘無反證事實之情形,不應否定其效力,請重新調查所提示之證據資料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先前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整理其聲明及陳述如下:)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著有明文;依據同樣之法理,本件原告是否為曾繁蘭之胞弟,應以事實認定,不可拘泥於曾繁蘭於數十年前在不安定之歷史環境下所遺留之親屬資料為憑,妄自否決人倫血親關係,其法理甚明。
㈡本件原告與曾繁蘭確有兄弟血親關係存在,不惟有經海基會
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為憑,並提供了大量的佐證材料,包括曾繁蘭生前往來之書信、家譜、照片及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函及目前尚健在並在臺居住之鄉親證人鮑直才、曾慶植、歐陽燮、張秀芝等4 人足資傳喚證明,但被告與訴願機關均僅針對親屬關係公證書部分,認有前開數十年前所遺留之兵籍表上有反證之記載,即遽予駁回,卻對原告所提其他人證、物證卻均置之不理,顯然怠於探究事實之真相、未盡查證之能事,令人難以信服。被告僅憑有瑕疵的軍籍資料記載部分出入認定實屬不當。亡兄曾繁蘭約17歲時從軍當兵一直未回鄉探親,當時有的兄弟姊妹還未出生,加上歷史因素,亡兄隨國軍退居臺灣後兩岸所限未能連繫,造成兵籍資料記載出入,難免有誤。
㈢此外,原告另以合法繼承人身分向同為行政院所屬之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聲請繼承曾繁蘭遺產,經該處嚴格審核後,於99年3 月30日以北市榮服字第0990003963號書函確認無訛,並通知在臺代理人准予交付遺產及骨灰,同年4 月14日由在臺代理人親自前往臺北市軍人公墓領回骨灰及遺產,行政院所屬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亦於99年4 月15日以北市榮服字第0990004853號函正式通知發還在案。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與被告同為行政院所屬機關,其對原告合法身分之認定不惟互相矛盾,且更顯出被告輕率之失。
㈣同時,兩岸自開放以來,海基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雙方往
來順暢,許多資料查詢,包括被告、退輔會、司法…等機關均不難循此正式管道查證事實之真偽;本件原告究竟是否為曾繁蘭之胞弟?被告及訴願機關均可循此方式向大陸地區之司法或公安機關查證辦理,但卻捨此不為,遽而率斷,不惟侵害原告之合法權益,亦有怠惰職守,閉門造車,憑空臆測之嫌,令人費解。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發給曾繁蘭餘額退伍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
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申請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五、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而,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
1 第1 項規定請領大陸餘額退伍金者,須檢附親屬關係公證書據以申請,合先敘明。
㈡另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亦即,縱申請人提出形式真正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相關文件,亦非謂主管機關不得就申請人提出之文書為實質上之驗證,換言之,主管機關若有反證事實足證申請人所提出之文書內容有誤時,不適用前述推定之規定。基此,被告令頒之「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在臺單身亡故軍人各項給付作業規定」(附件1 )中第4 點「申請查證」中規定:「(一)軍人保險死亡給付或一次撫卹金:1.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向權責機關提出申請或查詢,經審查後通知申領人檢附以下文件:(1 )親屬關係公證書…3.前目文件經申領人填竣並函送權責機關審核無誤後,應即通知申領人辦理入境及領款事宜。…(三)查證注意事項:…3.申領人檢附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權責機關應調閱存管老歷或兵籍資料審核比對;如有不符,請重新辦理更正或提供親屬關係相關佐證資料。」㈢經查,原告於96年間來函請領餘額退伍金,惟其所附之親屬
關係公證書與被告檔存資料記載有所出入,且因現行大陸地區對於公證書之發放驗證似未確實,被告為求謹慎,除於96年間以選道字第9600012831號、0000000000號函、97年間以國人勤務字第097000027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多次函請原告提供相關佐證文件憑辦,並陳明其所附文件所列資訊與檔存資料有所不符,建請原告檢具確實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俾憑續辦。
㈣被告依請領餘額退伍金作業規定請申請人提供親屬關係公證
書,公證書須詳列退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相關資料。然原告所附文件中所列亡故退員曾繁蘭之遺族中旁系人數及姓名與檔存兵籍資料或有遺漏,或有出入之處。故縱該親屬關係公證書已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而推定為真正。然檔存個人基本資料證明該親屬關係公證書未明列曾繁蘭全體遺族,足該當反證事實推翻前開推定,並無理由逕採原告主張而為判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依職權採認事實乃有所憑據,並非恣意否認當事人所提事證。
㈤惟基於維護真正當事人之權益及避免事後之爭執,查明已故
退員曾繁蘭之胞弟是否為曾凡岳?抑或另有他人?被告為求慎重,亦發函相關機關請其提供資料,作為認定曾凡岳身份之依據,惟其回函中亦無法證明曾凡岳為曾繁蘭之胞弟。另查,原告雖提供已故退員曾繁蘭之書信往來作為證明其身份之依據,然除並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亦難以直接推知曾凡岳係為曾繁蘭之胞弟,故被告實難予以核發該員之餘額退伍金。
㈥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為已故退員曾繁蘭之遺族?原處分以原告所附文件中所列亡故退員曾繁蘭之遺族中旁系人數及姓名與檔存兵籍資料或有遺漏,或有出入之處,否准原告申請曾繁蘭餘額退伍金,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軍公教及公營
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5 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第7 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7 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㈡經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96年間,檢附申請資料向被
告申領已故退員曾繁蘭餘額退伍金,其所檢附「江西省公證處(2007)虔證台字第30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曾繁蘭直系親屬及旁系血親共有以下10人: 「父親: 曾慶林( 死亡),母親: 曾陳氏( 死亡) ,弟弟: 曾繁芳( 死亡) 、曾繁熏
(死亡) 、曾繁連( 死亡) 、曾繁芹( 死亡) 、曾凡苑( 曾用名: 曾繁苑) 、曾凡岳( 曾用名: 曾繁萼) ,妹妹: 曾盛秀、曾桂蘭」惟經調閱曾繁蘭之兵籍表資料,其家屬記載之人數、姓名及生日,核與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並不相符。以曾繁蘭係師範學校畢業之學歷及填載兵籍資料時( 即42年)為30歲等情狀觀之,其自行填載之資料,應屬正確。是原告所舉大陸地區之上開該公證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曾繁蘭具遺族之親屬關係。
㈢次查,被告為求慎重,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函請協助提供曾繁蘭生前遺物相關資料,復稱略以: 「... 二、按故榮民曾繁蘭君於95年8 月28日亡故,生前設籍北市大安區,其善後由故員遺囑執行人朱錦州先生辦理,並保管其郵局存摺正本在案。三、函檢附故員公證遺囑、生前書信3 紙及台北地院北院錦家靜96年度聲繼字第38號函影本各乙份,請參考。」等語,有該處96年11月8日北市榮輔字第0960014777號函在卷可稽,亦無從證明原告為曾繁蘭之胞弟。至檢具之家譜及往來書信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且內容與檔存資料不符,有被告卷附曾繁蘭兵籍資料等可稽,均難憑採。
㈣再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規定,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完成驗證之文書,固應推定為真正,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第3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如有反證事實足以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之規定。本件原告檢附之大陸地區公證機關出具之文書,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完成驗證之工作而應推定為真正,惟此僅係就文書形式之真正而言,至於該認證之內容是否真正,仍應本於客觀具體之資料,以為比對查證,而免偏離真正之事實。曾繁蘭生前在台服役,其工作及生活中心俱在台灣,是與其個人身份資料有密切關係之戶籍及兵籍資料,乃其工作與生活中心之權責機關依法所建立之法定文件,本具客觀性,除有反證外,具有法定公文書之證明力,有別於私文書,自不容欠缺客觀查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予以否定,原告所提證明其與曾繁蘭親屬關係之公證書,既與上揭法定文件有忤,即難認為真實,無足憑採。
㈤臺北地方法院96年6 月27日北院錦家靜96年度聲繼字第38號
函雖就原告聲明繼承事件准予備查,惟該案僅審閱原告檢附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查明無訛,而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既與上揭法定文件不符,尚難憑採,已如前述,則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原告聲明繼承事件,不能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從而,被告以原告檢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雖經海基會驗證,
而推定真正,惟依該部檔存曾繁蘭資料,獲得反證事實,推翻前開推定,原告無法證明其係曾繁蘭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且為確保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順位繼承人之請領權益,乃否准其申領曾繁蘭餘額退伍金,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發給餘額退伍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