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344號原 告 甲○○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社會行政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801220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社會行政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明確之起訴聲明(僅係敘述事實)、訴訟標的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98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66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經本院審判長以98年度訴字第2344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3 月1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