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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3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50號9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佳瑪百貨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逸鴻律師被 告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9 月17日府法訴字第09803079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黃學榮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7 日以被告收件蘆資字第52

920 號登記申請書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1 月10日調解筆錄,申請桃園縣○○鄉○○段第228 號、第280 號、第28

5 號及第350 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調解地上權設定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因案內未檢附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處分之證明文件,以98年4 月9 日蘆登補字000169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未照補正事項於文到15日內完全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98年4 月28日蘆登駁字00006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得依調解筆錄,請求被告登記其為地上權人:

1、經法院成立調解之調解筆錄對行政機關具有羈束力:

⑴、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調解成立之羈束力、確定力、形成力與執行力,皆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⑵、訴訟上調解之成立,雖不影響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但就

調解之內容,在創設、變更或消滅私法上權利或身分關係,而行政機關有登記之必要者,對於辦理該向登記之行政機關,亦有其羈束力。例如夫妻經法院調解而離婚,當事人一方持調解筆錄辦理離婚登記,戶政機關有依調解筆錄內容而為登記之義務,不得要求當事人必須偕同辦理離婚登記。質言之,有關創設、變更或消滅私法上權利或身分關係之登記,固為行政機關之權限,惟當事人如已持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筆錄申請登記時,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出其它用以證明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筆錄內容之文件,否則無異推翻原確定判決、和解與調解筆錄之法律效力,附加當事人依法所無之額外負擔,變相承認行政機關對法院之決定具有事後審駁之權限,混淆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現代法治國家所為之憲政架構之設計。

2、法院之調解筆錄對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有拘束力:

⑴、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

為當事人時,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派下全體亦有效力,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之筆錄對於派下全體亦當然發生效力。原告以訴外人李汪圈所代表之祭祀公業為被告,而訴外人李汪圈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而應訴,雙方經桃園地方法院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對派下員全體發生效力。

⑵、原告持上開調解筆錄,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登記為地上權

人,雖調解筆錄僅記載祭祀公業李金興公管理人李汪圈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設定登記,然因祭祀公業管理人李汪圈代表祭祀公業李金興公派下員全體應訴,乃祭祀公業李金興公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3 條代理之法理,其效力當然及於其所代表之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李金興公派下員全體當然應受該調解筆錄之拘束,而應依調解筆錄之記載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設定登記。被告未察法定代理之法理,僅憑調解筆錄之形式上記載,要求原告另行提出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書,不僅有違權力分立之原則,且與民法代理之法理不符。

(二)被告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駁回原告就系爭土地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申請:

1、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與第27條第4 款之規定,原告得執調解筆錄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被告並無駁回之權限:

⑴、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

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而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申請需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始通知申請人補正,若申請人未補正登記機關,方得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土第12條、第27條第4 款規與同規則第56條第2 款、第57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羈束行政」乃依法律規定,於其構成要件實現實,僅賦予單一之法律效果,行政機關須依該規定而行為,除非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享有裁量權限,得於符合構成要件時,決定是否使有關之法律效果發生,或選擇發生何種法律效果,倘若法律並未授與行政機關享有裁量權限,而行政機關卻不依法律規定作成決定,則該行政行為即構成違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申請人得單獨申請登記為地上權所需之證明文件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其要件規定明確,而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亦僅有「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單獨申請」此單一法律效果,登記機關就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與第27條第4 款規定之申請,必須依法作成准許登記之處分,登記機關並無裁量空間。

⑵、原告持具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向被告申請

就系爭土地登記為地上權人,調解筆錄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所謂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規定,權利人本得持調解筆錄單獨申請登記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上開申請並無任何不法,被告自應受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與第27條第4 款規定之羈束,准許原告之申請。

2、被告不得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作為駁回原告登記申請之依據:

按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 款應通知申請人補正之情況,限於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之情形,且需申請人未補正,登記機關方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駁回登記之申請。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與第27條第4 款提出調解筆錄,並無文件欠缺之情形,被告不得通知原告補正,當然亦不生申請人有所謂未補正之情況,並不存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之情形。

(三)內政部內地字第826100號函及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10042832號函,並無法律上拘束力,且牴觸調解效力之規定:

1、行政法院之審判,不受行政函令之拘束:依司法院釋字第216 號解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表示之法律見解,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引內政部內地字第826100號函,性質上乃行政機關就法規所為釋示之行政命令,行政法院自不受該函令見解之拘束。

2、內政部內地字第826100號函牴觸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與第40

1 條第2 項規定:

⑴、依最高法院89年上易字350 號與92年台抗331 號判決意旨,

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時,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派下員全體亦有效力。又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即有同一之效力。再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上易字294 號判決意旨,調解成立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經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即有既判力,當事人自不得再就經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

⑵、被告依不具法律效果之內政部內地字第826100號函及法務部

法律決字第0910042832號函,要求原告提出「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同意書」,以不具法律效力之行政函示推翻司法上具既判力之調解筆錄,顯然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若祭祀公業拒不提出,原告再行以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為被告起訴,法院勢必以「經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為由駁回,原告權利將無實現可能。被告依內政部內地字第826100號函及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10042832號函要求原告需再檢附「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同意書」始准許登記之要求,與民事訴訟法調解效力、既判力與一事不再理等規定相衝突。依憲法第172條規定,該號函釋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牴觸,自屬無效,被告不得援用。

(四)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應謹守依法行政原則,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

1、按解釋性行政規則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乃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行政機關所為釋示行政規則,僅得就法規原已規定之事項,正確闡明其意義,並無超越法律作成自己決定之餘地。準此,如法規之構成要件規定明確,並無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須行政機關另為闡釋之情事存在,人民自得直接依法規主張權利,無須援引解釋性行政規則,行政機關亦必須直接基於該法規為准駁之行政處分。

2、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27條第4 款、第30條、第35條第3 款、第100 條、第119 條第5 項、第141 條第1 項第

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準用之。」;同規則第27條第4 款「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第35條第3 款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得免提出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文件」,上開規則不論就「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或「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或「得免提出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文件」等文字意義均甚明確,本無須行政機關另為闡釋,縱上級行政機關另行發布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參考,亦僅得就法規原已規定之事項正確闡明其意義,不得超越法規增加法規本無之要求。

3、查「經法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

1 項、第380 條第1 項既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所謂「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則依同規則第27條第4 款與35條第3款 ,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而無須提出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文件。系爭(79)內地字第826100號函與(81)內地字第8115724 號函要求權利人除持調解筆錄外須再提出他項證明文件使得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不論就法規文義如何擴大解釋,均無法得出行政機關有權要求申請人另行提出其它證明文件之權力,上開函釋明顯逾越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27條第4 款、35條第3 款依文義解釋所得包括之範圍,已非就原法規所為之解釋,而屬創造法律之範疇。被告以該2 函釋作為要求原告補正及駁回原告申請之依據,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

(五)系爭(79)內地字第826100號函與(81)內地字第8115724號函不得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法律依據:

1、按內政部79年8 月22日台(79)內地字第826100號函謂:「頃據司法院秘書長79年8 月13日(79)秘台廳(一)字第01

938 號函以:『按本案系爭台中市○○段○○○號土地既為祭祀公業廖○○祀產,屬該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其有關之處分自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78年調字第29號調解程序筆錄雖記載:相對人廖甲(即祭祀公業廖○○管理人)願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廖乙等語,然其效力僅係約定『廖甲』負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廖乙之債之義務,倘廖甲未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遽行處分該土地,對派下員自不生效力,土地登記機關即不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廖甲,故土地登記機關責令申請人提出合乎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證明,或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始予受理,似無不合。』本部同意上開見解。」;又內政部81年12月10日台(81)內地字第811572

4 號函亦謂「1 、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1年11月25日(81)秘台廳(一)字第16860 號函復以:『本院秘書長79年8月13日(79)秘台廳(一)字第01938 號函,係就當事人持憑法院調解程序筆錄申請辦理祭祀公業祀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疑義,所表示之見解,與本件當事人係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請辦理祭祀公業祀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尚不生公業管理人有無代理派下員處分祀產權限問題之情形,並不相同。本件申請辦理登記事件應如何處理,宜由地政機關本於職權斟酌決定。』」,顯見上開2 則函令均以「祭祀公業管理人持憑法院調解筆錄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規範對象,與原告係以「祭祀公業管理人持憑法院調解筆錄申辦地上權登記」之基礎事實迥然不同。

2、上述內政部函示,僅表明司法院秘書長之函示係針對調解筆錄而言,與持法院確定判決不同,於此情形,宜由地政機關本於職權斟酌決定。該函示僅表明地政機關不得直接以該函示之內容為處分之依據,並非謂地政機關依職權斟酌決定時得逾越法律之明文規範而恣意判斷。前述司法院秘書長之函示係針對調解筆錄中僅記載祭祀公業廖○○管理人,故認其效力僅係約定「廖甲」負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廖乙之債之義務(此乃調解筆錄之主觀效力之問題),因此,該函示進一步認為「倘廖甲未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遽行處分該土地,對派下員自不生效力,土地登記機關即不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廖乙」。該函示意旨在於調解筆錄所記載之當事人不明確,因此,倘廖甲未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等條件下,土地登記機關得責令申請人提出合乎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證明,並非謂當事人不得執調解筆錄聲請登記。地政機關片面解讀該函之內容,忽視該函闡釋背後之事實,進而誤解該函所謂「依職權斟酌決定」之涵意為調解筆錄與判決效力不同,而違反法院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明文,自有未洽。該函示內容之爭點在於調解筆錄之主觀效力之問題,亦即該調解筆錄之記載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問題,而非法院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效力不同。

(六)行政機關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不得與法律相牴:地政機關依79年8 月22日台(79)內地字第826100號函與81年12月10日台(81)內地字第8115724 號函解釋適用之結果,權利人反不得僅持法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尚須提出其它證明文件,不論被告基於何種理由而為准駁行政處分之依據,只要違背法律明文規定,即屬違法,殊無以行政裁量違背法律明文,而違反憲法172 條法律位階論之理。縱令被告認為法規範有漏洞,亦應採取修法或另行修正土地登記規則之途徑予以補救,斷無為求便宜行事而侵害「依法行政原則」之基本民主憲政理念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被告應准予原告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

四、被告則以:

(一)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1 、章程之訂定及變更。2 、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為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所明定,另依內政部79年8 月22日台(79)內地字第826100號函釋示:「頃據司法院秘書長79年8 月13日(79)祕台廳(一)字第1938號函以:『按本案系爭台中市○○段○○○號土地既為祭祀公業廖○○祀產,屬該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其有關之處分自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規定辦理。……』」,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係屬高度處分行為,為保全祀產並保障祭祀公業派下員權益,祭祀公業管理人持憑法院調解筆錄處分土地所有權仍應提出同意處分之證明文件。原告持憑法院調解筆錄申辦調解地上權設定登記,依規定自應檢附該派下員出具之同意處分書。

(二)依內政部81年12月10日台(81)內地字第8115724 號函釋:「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1年11月25日(81)祕台廳(一)字第1686號函復以:『本院秘書長79年8 月13日(79)祕台廳(一)字第1938號函,係就當事人持憑法院調解程序筆錄申請辦理祭祀公業祀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疑義,所表示之見解,與本件當事人係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請辦理祭祀公業祀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尚不生公業管理人有無代理派下員處分祀產權限問題之情形,並不相同。本件申請辦理登記事件應如何處理,宜由地政機關本於職權斟酌決定。』」依上開函釋除法院之判決確定,所申請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免附派下員全體同意或土地法第34條之

1 規定之證明文件外,法院調解筆錄申請之案件仍應檢附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同意書,主要係因法院判決及調解、和解之處理程序(流程)、收費標準及法律關係皆不同,登記案件之應附繳證明文件亦有不同之規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調解筆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依調解筆錄單獨請求登記其為地上權人時,被告得否命其補正文件?

六、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二)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2 、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及第57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4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內政部79年8 月22日台

(79)內地字第826100號函釋:「……頃據司法院秘書長79年8 月13日(79)秘台廳(一)字第01938 號函以:『按本案系爭台中市○○段○○○號土地既為祭祀公業廖○○祀產,屬該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其有關之處分自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辦理。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78年調字第29號調解程序筆錄雖記載:

相對人廖甲(即祭祀公業廖○○管理人)願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廖乙等語,然其效力僅係約定「廖甲」負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廖乙之債之義務,倘廖甲未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遽行處分該土地,對派下員自不生效力,土地登記機關即不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廖乙,故土地登記機關責令申請人提出合乎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證明,或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始予受理,似無不合。』本部同意上開見解。」,及及法務部91年11月4 日法律決字第0910042832號函釋:「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1年10月23日(91)秘台廳民一字第26631 號函略以:『按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應得派下員全體同意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規定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持憑法院調解筆錄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提出同意處分之證明文件,業經本院秘書長79年8 月13日(79)秘台廳一字第01938 號函載在案。……」,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七、原告依調解筆錄單獨請求登記其為地上權人時,被告仍得命其補正文件:

(一)按「查調解、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無形成判決之形成力,亦與法院之判決係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於公法上所為之意思表示,本質上不同,其雖可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無待義務上會同,然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時,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備具必要之文件,供地政機關審查,地政機關審查結果,如認申請登記文件不合規定時,仍應命其補正。」、「本件被上訴人對本件上訴人之單方申請登記,並未以其『未經雙方會同申請程序上為不合,而命上訴人應補正為雙方會同申請』,是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1

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判例有關『以法院調解筆錄為原因證明文件,得單獨申請土地登記』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39 5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00456 號參照),可知申請人縱持調解筆錄申獨申請登記,地政機關非不得命其補正其他登記文件。

(二)本件原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1 月10日調解筆錄,申請系爭土地調解地上權設定登記,惟祭祀公業管理人權限除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有特別授權者外,應僅限於公同共有祭產收取租谷,繳納稅捐及辦理祭祀等通常之管理事務,因此本件系爭調解筆錄其效力僅係約定訴外人「李汪圈」負有將系爭土地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與原告之債之義務,倘訴外人李汪圈未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遽行處分該土地,對派下員自不生效力,當然對派下員亦無從因調解筆錄而產生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被告請原告補正祭祀公業李金興公派下員同意處分之證明文件,於法並非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院之調解筆錄對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有拘束力」、「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伊既持調筆錄為申請登記,已對祭祀公業所有派下員發生效力,無再補正派下員同意處分書之必要,自無文件不符或欠缺之情形,被告應受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與第27條第4 款規定之羈束,准許原告之申請,不得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 款命原告補正,並依第57條第

1 項第4 款作為駁回原告登記申請之依據云云。

(四)惟查:持調解筆錄為申請時,固可由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無待義務上會同,然調解筆僅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無形成判決之形成力,亦與法院之判決係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於公法上所為之意思表示,本質上不同,其雖可為強制執行之名義,而為單獨申請登記,但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備具必要之文件,供地政機關審查,地政機關審查結果,如認申請登記文件不合規定時,仍應命其補正。本件原處分既僅命原告補正「祭祀公業李金興公派下員同意處分之證明文件」,並未以原告「未經雙方會同申請程序上為不合,而命原告應補正為雙方會同申請」,原處分自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有關「以法院調解筆錄為原因證明文件,得單獨申請土地登記」之規定,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八、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並判命被告應准予原告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