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70092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黃清和、黃双美、黃玉雪、鄭豐登及蔡錦韶均為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吉公司)董事,南吉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89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90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88、90及91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暨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45,370,371 元,經被告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南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7年8 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70088585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限制原告與黃清和、黃双美、黃玉雪、鄭豐登、蔡錦韶等六人出境,並以同號函知渠等。原告不服,以其從未參與南吉公司董事會,亦未出資,僅為該公司大股東借名登記之人頭董事,其董事資格應當然解任,乃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主張依其書狀及準備程序期日所為陳述之內容記載。)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對原告限制出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原告為南吉公司董事,南吉公司滯欠稅捐及罰鍰,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報經財政部以97年8 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70088585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惟原告並未實際出資,只是南吉公司大股東之人頭股東,雖被選為董事,但從未實際參與南吉公司董事會開會。再者原告對於南吉公司無論經營決策及融資決策均未參與,此可從南吉公司舉凡對外借款有關之董監連保,原告從未名列其上,即可窺之原告只是借名充數的人頭股東。
㈡原告投資南吉公司之資金,全數係由其他大股東實際投資,
亦即原告並無資金足以投資名下南吉公司股份金額,只是大股東為湊足公司法定董事人數所為之權宜登記,並未參與南吉公司經營等之決策事項。
㈢綜上說明,原告登記南吉公司股份並非原告所有,只是借名
登記,其後所當選之董事資格無所附麗,董事資格應屬當然解任,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㈠原告係南吉公司之董事,該公司因滯欠已確定之89至9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90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88、90及91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暨罰鍰合計345,370,371 元,已達行為時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亦達修正後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且查該公司業經經濟部92年11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20132168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 規定應進行清算,惟該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有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7 月29日南院雅民字第970036510 號函查復,亦無受理該公司聲請清算事件,另依該公司最後一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記公司董事名單計有原告與訴外人黃清和、黃双美、黃玉雪、鄭豐登君、蔡錦韶等6 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即為該公司法定清算人,南區國稅局乃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及被告94年4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2480 號令釋規定,以97年8 月8 日南區國稅徵字第0970025297號函,報經財政部以97年8 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70088585號函轉移民署限制全體董事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㈡原告既然同意借名登記為南吉公司董事,且提供身分證件辦
理公司登記事項,而基於法效意思依公司法規定登記為該公司董事,原告於南吉公司清算期間即為該公司法定清算人,自應負擔公法上處理稅務事務之責任,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是原告主張其為人頭董事,對於南吉公司經營及融資決策均未參與,登記股份並非原告所有,只是借名登記,當選之董事資格應無所附麗,董事資格應屬當然解任,應撤銷其限制出境處分,洵無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97年8 月13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同法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經查,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於97 年8月13日修正公布,本件行為修正之前,故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又行政院於73年7 月10日修正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及關稅法第25條之1 第3 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5 條規定,有該條所定6 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亦為司法院解釋第345 號所明示,本件得予適用。次按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另財政部83年12月2 日台財稅字第831624248 號函及94年
4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2480 號令釋,公司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有解散事由應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倘其欠稅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規定之標準,應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時,如公司法或該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本件自應適用。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南吉公司大股東之人頭股東,並無出資之實,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南吉公司股份屬借名登記;原告雖被選為董事,但從未實際參與南吉公司董事會開會,從未參與公司經營、融資決策,原告當選之董事資格無所附麗,董事資格應屬當然解任,則被告限制原告出境殊有不妥等語。被告則以南吉公司積欠稅款及罰鍰合計345,370,371 元,依該公司最後一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記所示,原告為南吉公司之董事,原告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為該公司法定清算人,則被告依前揭規定限制其出境,並無不合等語。經查,南吉公司所欠稅款及罰鍰合計345,370,371 元,已達行為時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南吉公司業經經濟部92年11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20132168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該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有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7 月29日南院雅民字第97003651
0 號函查復,亦無受理該公司聲請清算事件,被告南區國稅局以97年8 月8 日南區國稅徵字第0970025297號函,報經財政部以97年8 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70088585號函轉移民署限制原告及南吉公司全體董事出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卡、各該函在卷可憑(均附於訴願卷內),均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事項為:本件原告若非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借名董事,是否仍為限制出境處分之對象?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係南吉公司之董事,該公司因滯欠已確定之89至9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90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88、90及91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暨罰鍰合計345,370,371 元(見照南區國稅局答辯卷宗頁54),已達行為時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即便以97年8 月13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觀之亦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且查該公司業經經濟部92年11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201321680 號函廢止登記(參照南區國稅局答辯卷宗頁16),則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仍應該經過清算法人格始消滅(公司法第24條以及第26條之1 ),而南吉公司之公司章程中並未有設置清算人之規定,廢止登記後南吉公司亦未選任清算人,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7月29日南院雅民字第970036510 號函查復(參照南區國稅局答辯卷宗頁4 ),未受理該公司聲請清算事件,可知南吉公司並無完成清算程序,則該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在。
㈡承上,南吉公司法人格仍然存在,則依該公司最後一次變更
登記事項卡登記公司董事名單計有原告與訴外人黃清和、黃双美、黃玉雪、鄭豐登、蔡錦韶等6 人(見南區國稅局答辯卷宗頁11-13 ),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該等6 人即為南吉公司法之定清算人。南區國稅局乃依上開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及被告94年4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248
0 號令釋規定,以97年8 月8 日南區國稅徵字第0970025297號函,報經財政部以97年8 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70088585號函轉移民署限制全體董事出境,並無違誤。
㈢按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示作用,此觀之公司法第12條
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自明。關於借名登記董事乃其內部關係,不得以此對抗第三人,否則,董事得主張為非實際負責人而否認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或免除其擔任負責人之責任及義務,將無法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交易安全,主管機關亦無法達成工商管理之目的,顯非上開公司法立法之本意。本件原告雖以其為人頭董事,既未參與執行業務亦無實際出資行為,不得以此認為其係南吉公司董事云云,委不足取。
五、從而,被告以97年8 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70088585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該局據以92年11月17日境愛岑字第09210287770 號處分書禁止原告出國,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又原告聲請訊問證人以證明其為人頭,惟原告縱為人頭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已如前所述,自無傳訊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