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63號99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0月6 日98公審決字第030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退休再任人員,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會計室主任辦理自願退休,經被告核定民國(下同)82年2 月1 日退休生效,並採計其任職年資26年6 個月,核給86% 之月退休金。
嗣原告自83年1 月31日起再任公職至98年7 月16日為財政部專門委員,其屆齡命令退休案經被告以98年7 月9 日部退二字第0983085159號函,核定自00年0 月00日生效,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規定,以其所具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
1 年6 個月、14年15天,核定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1年、8 年,核給新制施行前、後一次退休金1 個基數及12個基數,並於函中說明三備註㈣記載略以,原告係退休再任人員,前次退休案經被告核定82年2 月1 日退休生效,並依其任職年資26年6 個月之標準,核給86% 之月退休金,是本次退休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最高僅得再採計9 年,嗣因原告填寫之年資採計取捨切結書與規定不合,被告乃以98年6月29日部退二字第0983080853號函請財政部補正,經財政部以同年7 月6 日台財人字第09800345070 號函復以,原告不願補正,被告爰逕以對原告較為有利之選擇方式,選擇採計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1 年6 個月及7 年6 個月,核定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退休年資分別為1 年及8 年,分別核給一次退休金1 個基數及12個基數。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公務人員依退休法規定,只要服務年資15年以上即可擇領月退休金,並無身分條件及其他排除適用之規定。退休法第6條第1 項、第13條規定,係於68年1 月24日修訂,迄今未修正,依條文文義,於公務人員依法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之情形,係採取分段方式計算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計算退休年資時,退休前之任職年資不予計算在內。亦即再任人員年資採分開計算,應無被告所稱為避免同一項年資重複採計為退休年資,並重複支領由公庫支給退休給與之疑慮,且退休法第6 條第1 項僅定有服務年資之條件,並無其他對再任公務人員限制其適用及排除適用之明文規定。而退休法第16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對退休人員採計退休最高年限限制,原係處理退休年資之採計及其上限問題,並非規範再任公務人員前後年資之併計或上限。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1578號判決意旨,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係指「公務人員」及「再任公務人員」在修法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而言,並非包含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須合併計算以前已退休年資之情形。又退休法第13條之規定僅就公務人員依法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採取分段方式計算任職年資,明定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不予計算。鑑於上開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併計以「35年為上限」之立法目的,及同法第13條規定,均未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有無上限予以明文規定。被告為避免同一項年資重複採計為退休年資,並重複支領由國庫支給之退休給與,爰凡以自公庫支領過退休金給與而再任公職者,其該段已支請退休(職)給與之年資,應自「35年上限之總退休年資」中扣除,俾能落實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
1 第1 項有關年資採取上限之旨意,係恣意擴張解釋,對再任公務人員再任年資計算,採「35年上限之總退休年資」中扣除,造成再任年資達15年以上得擇領月退休金者,不能享有法定權利之違法現象(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372號判決足資參照)。
㈡、退休法施行細則係依退休法第17條授權考試院訂定,其法條用語含義應與母法相同,不得添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方符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計算,關係退休金之多寡,涉及公務人員受憲法保障權利之重要事項,應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方符憲法保障公務人員基本權利之意旨,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14 號解釋闡釋在案。退休法第13條規定,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不得再合併已退休之年資重複支給退休給付,同時無庸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再受同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則已經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為違憲。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對再任退休年資限制其最高年資,核與退休法第13條不予計算其已退休之任職年資條文相牴觸,已逾越法律授與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損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之權益,且違憲之事實並不因其附條件「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兩年時失其效力」而能減輕或磨滅。所謂至遲於屆滿兩年時失其效力,用意在於賦予行政機關改正之緩衝期間,在期間內知錯能改,對未確定案件謀求補救之道,對新處分案件建立正確處理方式,非係賦予行政機關可繼續明知故犯兩年。原告退休再任服務年資15年6 個月,符合退休法第6 條規定擇領月退休金之資格,應優位適用,鈞院於審判時自不受上開施行細則之拘束。
㈢、被告稱為避免同一年資重複採計為退休年資,並重複支領由公庫支給退休給與,採以前服務年資應自「35年上限之總退休年資」中扣除,純為阻止退休再任公務員擇領月退休金之技倆:
1、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年資及退休金基數等之計算,退休法第13條已明文規定,被告核定再任公務人員退休時年資則採「35年(最高年資)-以前任職年資=退休再任職服務年資」。因每位公務人員經國家考試及格才取得分派任用資格,依退休法第4 條規定,被告採認方式「35-25=10年」,領得退休金後之再任公務員,因屆齡退休依退休法第5 條規定為年滿65歲者,故所有退休再任公務員永遠無法達到退休法第
6 條擇領月退休金之15年年資。原告出生於30年代農村,早期完成師範體系教育,自55年7 月獲派擔任國民小學教員,至98年7 月16日屆齡退休,扣除中間1 年服務於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年資中斷外,前後任公務人員年資有42年。退休時資歷為財政部11職等專門委員,年功俸到頂,俸點790 點,僅差最高800 點少10個俸點。83年1 月再任至退休日亦有15年
6 個月服務年資,符合退休法第6 條第1 項擇領月退休金資格,但被告僅承認原告再任年資為9 年而核給一次退休金(35年-前次退休年資26年=9 年)。非但另有6 年6 個月服務年資不予採認,連承認之9 年年資亦不核給月退休金。被告處理相類似案件中,曾以93年6 月11日部退二字第0932333980號函准許案外再任人員擇領月退休金,為何同為退休再任人員,且再任年資均達15年以上,原告請領月退休金卻遭否准,有失一致性及公平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10號判決參照)。
2、原告於82年2 月擔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會計主任,申請提早退休時為9 職等年功俸2 級,核給月退休金32,000元,依退休法規定,退休再任公務員其月退休金自再任之日起停領,待再任退休核准日再行領取。故目前原告雖11職等俸點高達
790 點退休,但每月實領月退休金僅32,000元,相當於委任科員擇領月退休金標準,僅為同職等退休人員領得月退休金1/3 額度,公理何在?國家對公務人員退休金之給與以「照顧原則」為基礎,公務員對國家有請求與其「職位適當」之贍養權利,此種贍養係終身照顧,亦即包括退休後照顧,以利公務員於任職期間戮力從公,此種照顧義務具體化為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當包含退休法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公務人員任職15年以上者,得選擇請領月退休金之權利」。
依被告目前採計退休再任人員服務年資之方式,將導致服務年資超過35年之再任公務人員無法領取月退休金,非再任公務人員任職15年卻可擇領月退休金之不合理現象,以被告思維更造成再任公務人員總服務年資雖超過35年,僅因退休再任前次領取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之年資已超過20年或未超過20年之區別,在得否請領月退休金之事項上有差別待遇,如此對待再任公務人員,將造成對國家貢獻心力越久之公務人員,其退休之生活保障反而更加不利之不公平現象,該差別待遇難謂合理正當。
㈣、參據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92年度判字第1578號及96年度判字第1910號等終局判決,均認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不應併計以前退休年資,並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惟被告認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僅係個案,並非判例,僅對該事件有拘束力,卻引述鈞院92年度訴字第3992號、92年度訴字第348 號、95年度訴字第333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46 號判決等個案,反駁原告援引對己有利之判決個案為不足採,其對再任退休人員之歧視及不公平對待昭然可見:
1、鈞院95年度訴字第3331號:該案原告係於中科院任技術員,退休年資15年5 個月,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原科會核能研究所,95年自願退休,採計年資舊制13年及新制6 年5 個月按65% 及13% 核給「月退休金」,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再任年資為24年,應補發4 年7 個月。該案原告未曾出庭陳述及辯論,真相晦澀不明,自不得比附援引。
2、鈞院92年度訴字第348 號:該案原告係任嘉義縣公車處,88年申請退休後,再任嘉義縣政府行政室文書股長退休。鈞院審理後駁回原告訴請給付退休金1,141,660 元。該案兩造之爭點為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先後退休年資合併,是否應受退休法第16條之1 所規定之最高基數限制,與本件原告於本案起訴係被告核給一次退休金,而原告主張選擇領取月退休金,兩案爭點歧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3、鈞院92年度訴字第3992號:該案原告48年起擔任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及芬園鄉公所戶籍員及中區電信局任職,81年申請退休,依勞動基準法給與標準領取2,911,920 元退休金後,訴請被告應作成按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40% ,新制施行後退休金16% 按月核給月退休金,鈞院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該案兩造爭點係先後年資合併應否受最高基數限制,與本案原告起訴係主張選擇月退休金,爭點歧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4、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46 號:該案原告52年起服務於臺灣鋁業公司,72年退休年資20年6 個月,支領資遣給與在案。73年再任職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92年1 月16日退休,原告不服被告核定退休給與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4476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75 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終局判決爭訴過程原告與被告攻防內容不詳,上訴案由勝轉敗最終仍被駁回。該案兩造爭點係先後年資合併應否受最高基數限制,而與本案原告起訴係主張選擇月退休金,爭點歧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5、被告援引4 個案,於第1 次退休時已領取退職金(95年度訴字第3331號)、現金退休金(92年度訴字第348 號、92年度訴字第3992號)、資遣費(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46號)等或多或少之現金給與;而原告於82年2 月1 日自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會計主任申請退休,核給26年年資86% 之月退休金,僅轉任財政部出資成立農業信用保證基金秘書處處長
1 年期間領取月退休金,於83年1 月31日再任財政部國庫署會計主任即停止領取,連同公保養老給付得予辦理優惠存款之現金給與亦全數繳回公保處。原告放棄每月可領月退休金及任職農業信保基金處長職位待遇(與業務單位為經理級同等待遇),乃基於習慣公務人員生活及感念昔日長官照顧之情,重返公務體系,恢復每月領取薦任9 職等薪俸。被告認為「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如不受最高基數之限制,無異鼓勵現職人員儘早辦理退休,先行支領一次退休金運用孳息,再尋求再任機會,俾能再次辦理退休領取月退休金…」,純屬臆斷不實之想法,退休再任人員須經被告發給派令憑以就職,如非遇再任機關用人需要,或配合行政業務徵才適用人員,或服務機關裁撤被迫離職再任,存心貪圖退休再任利益須花費漫長時光且利益微薄,更冒找不到適當職位失業或不適再任工作之風險,抱此貪念動機之再任人員被告可訂定合理法規或事先查明實際狀況有權拒發派令阻絕,不宜事後才推責於再任人員。
㈤、原告再任退休年資達15年6 個月,已符合退休法第6 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原告曾具陳情書,經財政部轉請被告核給再任15年6 個月退休金或依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前後任職年資併計,於扣除第1 次退休採計年資26年後,採計再任年資9 年,並以再任重行退休時之俸點,照在職同職等月俸額之給與百分比,重新核算月退休金未獲核准。但被告處理類似在職年資15年10個月吳輝陞再任退休擇領月退休金抗告案時,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後,被告就原核定之再任退休年資依新制施行前、後年資1 年10個月及3 年
7 個月,重行審定其新制施行前、後退休年資為1 年、4 年
2 個月,核給月退休金5%及9%;稱併前次退休年資28年2 個月,2 次退休核定年資總計為33年4 個月,並未突破退休法所定退休年資最高僅能採計35年之限制(被告於鈞院92年度訴字第3992號判決作為駁斥該案原告抗告理由)。原告並非貪求被告依再任年資15年6 個月核給月退休金,陳情書請求依最高35年減第1 次退休年資26年後之9 年核給月退休金遭受否准。行政機關對相類案件,竟採兩套不同處理標準,法律之信賴及政府威信如何遵循?該案原告並未同意被告追認
5 年2 個月基數之月退休金,繼續上訴,獲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10號判決被告敗訴,終局判決被告應核給該案原告15年10個月之月退休金及補償金。
㈥、退休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明白規定,「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之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但被告恣意擴張解釋為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前段、第1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公務人員須任職「得採計並核給」退休給與之年資達15年以上者,始得擇領月退休金。因此一般再任人員再任退休時依最高年資35年減第1 次退休年資後,「得採計並核給年資」絕對無法超過15年,嚴重剝奪退休再任人員享有請領月退休金之權益,再任年資達15年以上之再任退休人員應准按再任年資核給月退休金(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10號判決參照);或依被告93年6 月11日部退二字第0932333980號函重行審定原告退休案,按最高年資35年減第1 次退休核給年資後之再任年資,核給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退休年資,並分別核給月退休金。原告自83年1 月31日再任公務員至98年7 月16日屆齡退休服務年資15年6 個月,符合退休法第6 條第1 項擇領月退休金資格。且原告再任職年資,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而在新制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已符合退休法第16條之
1 第5 、6 、7 項規定,並應核給補償金,以符法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10號判決參照);至於按再任退休年資15年6 個月或9 年核給,尊重鈞院判決。
㈦、又原告第1 次退休時已結束26年公務人員生涯,依68年修正迄今有效施行中之退休法第13條規定,其退休前之26年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83年再任是另一段公務人員生涯重新開始,是原告98年7 月16日申請再任退休案,自83年
1 月31日再任起至98年7 月16日屆齡退休止,再任年資計15年6 個月,已符退休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擇領月退休金之條件。何來被告所稱「避免同一項年資重複採計為退休年資」之疑慮?亦不發生重複支領由公庫支給之「退休給與」之事實,更無「35年上限之總退休年限」中扣除之適用,被告否決原告申請擇領月退休金而核給原告一次退休金之處分,顯然違法。被告引述84年7 月1日修正實施前之退休法第6 條、第16條之1 、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 項、第13條等規定,核定原告再任退休年資採前、後任職年資最高35年減第1 次退休核定年資26年後,再任年資9 年,並以未達15年以上為由,核給原告一次退休金,主要乃依據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相關規定,核與退休法第13條於48年及68年修正之規定相互牴觸,有施行細則牴觸本法之違法,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敘述甚詳。原告目前僅領取82年2 月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會計主任退休時核給之32,000元月退休金,唯恐老年生活困頓,請求國家「職位適當之贍養權利」等情。並聲明求為:⒈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自原告奉准退休之日起,依再任年資15年6 個月之基數核給原告月退休金及補償金。
三、被告則以:
㈠、按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 項規定:「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 條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次按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6 條、第16條之1、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係為避免同一項年資重複採計為退休年資並重複支領由公庫支給之退休給與,爰凡已自公庫支領過退休金給與而再任公職者,其該段已支領退休(職)給與之年資,應自「35年上限之總退休年資」中扣除,俾能落實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就上開規定意旨而言,公務人員依法退休時,其所具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新制施行後若兼具新制施行前、後之年資者,其新制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但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依原法最高僅得採計30年。至於退休(職)再任人員,其退休再任前後年資之退休給與,則應受84年7 月1 日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後之該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最高標準之限制。又現行退休法第16條之1 ,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在新制施行前年資採計部分,係沿用退撫新制實施前退休法第6 條規定-亦即維持「退休年資(新制施行之年資)最高採計30年」;「一次退休金,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最高以在職同職等人員之月俸額的90%為限」。因此,現行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之真義應係:
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制施行前、後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以及新制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合計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5年」之限制。
㈡、本案原告係退休再任人員(前於82年2 月1 日退休生效);其第1 次退休年資業經被告採計核定為26年6 個月,並核給86% 之月退休金。是原告自83年1 月31日起再任公職,於98年7 月16日辦理屆齡命令退休之再任年資雖已達15年以上,惟因其再任後重行退休之新制施行前、後退休年資,最高僅得再核定9 年(未滿15年),爰無法擇領月退休金,從而被告98年7 月9 日依上開退休法第16條之1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據此,原告指稱「退休再任人員重行退休,毋庸合併再任前退休年資,受退休年資最高標準之限制」,以及「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係指『公務人員』及『再任公務人員』在修法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等云云,均屬個人誤解。又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係針對退休法施行細則規定,已辦理退休領取退休相關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計算所定之最高標準,因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應於解釋公布2 年內失效。揆其解釋意旨,係附期限失效之解釋-亦即:在期限屆滿前,現行規定仍為有效之法規,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88 號解釋可資參照,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753號裁定肯認。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92年度判字第1578號及96年度判字第1910號判決(皆係針對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駐日代表處退休人員吳輝陞退休案件),要求被告作成准其第2 次退休得擇領月退休金並發給補償金之處分一節,一則以上開判決僅係屬個案,並非判例,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僅對該事件有拘束力,尚不得援引主張被告對於其他事件均應為相同處分;二則考量鈞院對於此類案件仍有做出不同該號判決之個案(如92年度訴字第348 號、92年度訴字第3992號以及95年度訴字第3331號判決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46 號判決亦認同被告上開法令見解。是原告上開指稱,實不足採。
㈢、至於原告指稱其每月實領月退休金僅32,000元,相當於委任科員擇領月退休金標準等云云。以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係以核定年資及退休等級為計算標準;原告第1 次退休案於被告82年1 月13日82台華特二字第0801767 號函核定自同年
2 月1 日退休生效時,係依其退休時等級(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二級610 俸點)及其任職年資26年6 個月之標準,核算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86% 給與月退休金,實屬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擬任人員送審書、被告83年4 月2 日83台華審二字第0980873 號函、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證書、財政部98年7 月6 日台財人字第09800345070 號函、被告98年6 月29日部退二字第0983080853號函、年資採計取捨切結書、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保訓會98年10月6 日98公審決字第0302號復審決定書、被告98年7 月9 日部退二字第0983085159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㈠第51、52、135 、133 、129 、126 、123 頁;原處分卷㈡第26-30 頁;保訓會卷第54-5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本件原告自83年1 月31日再任至98年7 月16日屆齡退休,被告僅以上述基數核給其一次退休金,而未依原告再任年資15年6 個月,核給其月退休金及補償金,是否適法?
㈠、按「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5 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㈠一次退休金。㈡月退休金。…」、「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1 倍為基數,每任職1 年給與1 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尾數不滿6 個月者,給與1 個基數,滿6 個月以上者,以1 年計。…」、「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
1 倍為基數,每任職1 年,照基數2%給與,最高35年,給與70% 為限。…」、「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前段、第1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法明文規定年資採計上限之立法意旨,一則為落實公務人員永業化;二則為落實文官中立之人事政策;三為兼顧公務人力之新陳代謝;四則基於政府財政負擔及維護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之考量,期能避免退休金隨任職年資增長而無限制增加,以致衍生退休人員之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旨在避免重複領取退休金(無庸退回,但不得重複領取),並不得據之而導出再任公務人員者不受退休金計算年資最高限制之規範。是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舊制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舊制」之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新舊制年資合計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5年」之限制。原告主張被告認再任公務人員前已支領退休給與之年資,應自35年上限之總退休年資中扣除,俾落實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有關年資設有上限之立法意旨,係恣意擴張解釋,造成再任年資達15年以上得擇領月退休金者,不能享有法定權利之違法現象,純為阻止退休再任公務員擇領月退休金之技倆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採。至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92年度判字第1578判決、96年度判字第1910號判決等,均係針對同一原告吳輝陞之申請擇領月退休金案,係屬個案,並非判例,本院不受拘束,此參嗣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471號、97年度判字第546 號判決所採見解不同於該等判決甚明;而被告就吳輝陞申請擇領月退休金乙案,既係因其先前否准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撤銷確定,所提再審復經該院以92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駁回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該確定判決所示法律見解於同一事件,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須按確定判決內容重為處分,以貫徹憲法保障吳某因訴訟而獲得救濟之權利或利益,被告因而以93年6 月11日部退二字第0932333980號函准就吳某再任未逾35年上限部分年資,核給月退休金,則原告自無從執此特殊個案,指摘被告上述未准原告擇領月退休處分,有何處置不一或違反公平原則情事。
㈡、次按「(第1 項)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2 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著有規定。雖司法院釋字658號解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惟在該解釋所附2 年期限屆滿前,上述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仍為有效之法規,而得適用,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53、2838、3163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況公務人員連續任職至退休,為常態;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為非常態。非常態之退休若優於常態,則破壞常態之退休制度。退休金發給之目的,在於保障公務人員終生貢獻於公務,屆齡退休後,其基本生活。任何公務員在第一次服公職結束時,國家已依法踐行對該公務員之長期照顧並給付退休金,於第二次再服公職實屬前次公職結束時難以預期之事,應無重複照顧之必要,因此在此等公務員第二次結束公職時,要給予何種程度之照顧,國家應該享有極大之政策裁量空間,不宜朝第二次服公職者既有權益之方向來看待。所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第3 項所稱最高35年者,當理解為總任職年資,不論一段式或多段式之任職方式,均受相同之規範,不因一段式或多段式之任職方式作差別待遇,而違平等原則,更不得過度主張法律保留原則而違反正義的核心價值平等對待原則。本件原告第一次申請退休,已依當時之規定領取法定最高年資之退休金,如其再任公職可以不受最高併計年資35年之限制,但與原告同時服公職不間斷至年滿65歲始辦理退休,而其年資跨越新、舊制之公務人員者,反而須受上開採計最高年資35年之限制,顯屬差別待遇而與平等原則有違。又依最高年資35年計算原告再任後之年資既僅能採計9 年,自不符上述退休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須任職滿15年,始得擇領月退休金之要件;尚無從於僅得採計原告再任年資9 年計算退休金之情形下,復謂其得擇領月退休金。原告主張依被告目前採計退休再任人員服務年資之方式,將導致服務年資超過35年之再任公務人員無法領取月退休金,非再任公務人員任職15年卻可擇領月退休金之不合理現象,更造成再任公務人員總服務年資雖超過35年,僅因退休再任前次領取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之年資已超過20年或未超過20年之區別,在得否請領月退休金之事項上有差別待遇云云,亦係其個人看法,尚無足取。至原告於再任時,停止領取前次退休核給之月退休金,乃係囿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第2 款之規定,是尚無法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論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務人員須其得採計之任職年資達15年以上者,始得擇領月退休金,任職5 年以上未滿15年者,僅得領取一次退休金;又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於重行退休時,其前、後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須受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核定本件系爭屆齡退休案,於扣除原告前自願退休發給月退休金之年資後,以原告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1 年及8 年,核給新制施行前、後一次退休金1 個基數及12個基數,並否准其擇領月退休金,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自原告奉准退休之日起,依再任年資15年6 個月之基數核給原告月退休金及補償金,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