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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3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64號9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育敏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丙○○(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己○○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98公審決字第027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均係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即被告)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警正組長。被告於98年7月7日以警署人乙字第1545號令(以下簡稱被告98年7月7日令),以原告涉嫌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及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在案,均尚未確定,亦皆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布停職,並自送達之日起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誤信為警查獲之集團共犯吳俊卿、林

純烈及陳健雄等人誣陷之詞,對原告二人判處徒刑,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均屬違誤,原告二人已依法定程序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原告二人係於各級長官親自到場指揮下,在台中縣○○鎮○○路一處民宅緝獲頭號槍擊要犯吳俊卿、及其女友張嘉芬、藏匿人犯之陳宏欣、及其女友謝雅雯等四人,現場經過搜索只查獲步槍子彈167顆、90手槍子彈73顆等証物,並未查獲任何槍枝,依警察人員辦案經驗及情資及吳俊卿所犯十幾件持槍掃射恐嚇等重大槍擊刑案,合理認定吳俊卿集團應藏有火力強大的槍械;原告二人本於警察人員維護治安追緝非法槍械之職責,繼續追查吳俊卿集團所藏放之槍械,並無違法可言。本案二次起出槍械都是在雲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林豐文及檢察官李鵬程指揮偵辦之下,係合法追槍而非栽槍。

㈡次按,系爭停職處分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法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本條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範圍,在裁量處分,包括法定要件事實及裁量審酌之事實。停職處分係限制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之行政處分,屬於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應遵守上開程序規定。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關於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係指不構成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如屬行政處分,既得對之提起訴願(或相類程序)及行政訴訟以救濟,行政機關作成此行政處分,自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停職案於98年6月30日由刑事警察局未經召開考績會就逕行呈報內政部警政署審議,決定程序中均未依法通知原告二人陳述意見,即逕作成停職處分之決定。次按大法官釋字第491號之解釋意旨,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云云。本案在告二人之上更㈠審之判決,立即簽辦報署停職事宜,經原告二人建請加會刑事局司法科並召開考績討論審議及函請警政署釋示上更㈠審是否為本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範範圍。刑事警察局人事室並於簽內敘明係法定停職,其法令主管機關為警政署(人事室),非屬刑事警察局考績會職掌,於98年6月30日將原告二人之停職案報警政署,警政署認係法定停職,無庸召開考績會審議,於98 年7月7日逕行核定停職處分。惟查,警察機關實務上僅一支申誡處分,即需交由考績委員會審議,系爭處分為涉及重大身分變更之停職處分,卻不需經過考績委員會審議,顯係未能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⒉又,本案於第一審雲林地方法院判決非法持有槍械,判處

原告甲○○、乙○○二人各處五年十月有期徒刑,處理過程中因台南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判決(原證四)又做出撤銷第一審雲林地院之判決,然於此過程中,原告均未接獲停職處分,而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原證五)發回更審後之上更㈠審判決,僅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原告甲○○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原告乙○○一年有期徒刑,罪名刑期皆較之前輕微,然原告二人卻遭停職,顯不合理。

㈢本件停職處分所適用法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理由茲陳述如下:

基於法治原則,凡影響人民權益,尤其是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其規定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法院」,究指一審、二審或泛指各審級法院及該款前、後段係各別適用或可連貫解釋,均未臻明確,且按照修法前警察機關之一貫做法,均在起訴或至一審判決後即決定是否應予停職,然修法後有關停職處分之執行,卻擴大延伸至二審、最高法院或上更一審之判決,顯然違背修法意旨及精神(期望限縮警察人員停職之適用範圍)。

本案係經最高法院撤銷判決發回更審之上更一審判決,被告顯係採最不利原告之認定,造成警界空前的停職紀錄(上更一審遭停職處分);且本案在修法前,依過去之一貫做法係等判決確定再議,修法後反而更不利於原告之不合理現象,例如一審判無罪或有宣告緩刑者,不用停職,但二審判有罪且無宣告緩刑,依該款前段規定就應停職,如再上訴最高法院且經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依該款後段規定仍應繼續停職,更顯示該款規定不合理且嚴重剝奪警察人員之工作權。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涉嫌犯前三款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或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案件,其撤銷前之『各級法院』判決均為有罪尚未確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明確規定「各級法院」,若同條項第5款之立法精神亦係規定各級法院,則即應與同條項第4款規定相同,顯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中所謂「法院」,絕非係指「各級法院」。系爭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該項規定中之「法院」及該款之前段、後段意涵,究竟是指一審之地方法院或二審之高等法院或泛指各審級之法院及該款之前段、後段係各別適用或是可連貫解釋,均未臻明確,且按照修法前警察內部對停職處分之一貫做法,均在起訴或至一審判決後即決定是否應予停職,然修法後有關停職處分之執行,卻擴大延伸至二審、最高法院或更審後之判決,顯然違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修法意旨及「期望限縮警察人員停職之適用範圍」之精神。

㈣且查我國針對公務員觸犯刑事犯罪案件之相關規定,仍有標

準不一之情況:觀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3款、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3條及地方制度法第78條規定甚明。而由上開規定均足證明公務員觸犯刑事犯罪案件,除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外,餘均以經刑事判刑確定有罪為停職事由,以貫徹憲法及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並保障公務員服公職之基本權。上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對同屬公務人員之警察人員為差別待遇,且未具實質合理之正當理由,顯違憲法第7條所揭示的平等原則,亦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被告依據上開違憲之條款對原告作成停職處分,顯屬違法處分,而復審決定書亦屬違法。又警察人員係帶槍之公務員,工作內容或執行法律所賦予之責任等過程中,雖依法行政仍極可能影響社會大眾之權利或義務,且經常都站在第一線與民眾接觸,除具有高度危險性外,更均係以干預行為居多,所以因執行公務被告或被誣陷之情形也較一般公務員頻仍,如果法律規定對警察人員如此嚴苛且動輒停職,而未能考量因公執法之情事,勢必嚴重影響警察工作士氣。

㈤再查,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4號判決,撤銷原雲

林地方法院之判決,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原告甲○○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乙○○一年有期徒刑,該判決有諸多違法情形,且該有罪判決尚未確定。有關原告二人本案之歷審刑事有罪判決,各級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截然不同,且有罪判決之判決理由中,多係以主觀不當之臆測來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卻未洞悉證人吳俊卿及共同被告林純烈等人,係以挾怨報復心態對查緝員警做出各種空泛之不實指控,以此企圖延遲證人吳俊卿另案死刑案件之審理及確定日期,上開判決竟採納證人證詞並為有罪之認定,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更遑論證人吳俊卿於另案99年1月14日雲林地院審理庭上再次翻供指稱,其係因心生不滿始為誣陷警察栽槍之指控,並坦承本案起獲之13隻槍械都是其與許永專所有,並無栽槍情事,而一同查緝吳俊卿乙案之本署同仁方成德(另案起訴)亦獲判無罪判決(原證十三)。更因目前該案亦經原告二人上訴並由最高法院審理當中,顯見本案停職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尚未明確,絕非如被告所述,本案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情形。公務員觸犯刑事犯罪案件,除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外,餘均以經刑事判刑確定有罪為停職事由,以貫徹憲法及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並保障公務員服公職之基本權。上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對同屬公務人員之警察人員為差別待遇,且未具實質合理之正當理由,顯違憲法第7條所揭示的平等原則,亦有違憲法第23條所揭示的比例原則。足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屬違憲條款,並已不當侵害憲法所保障原告二人之基本權。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違憲之條款對原告二人作成停職處分,顯屬違法處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公審決字第0278號復審決定書,亦屬違法;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按本署依前揭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

98年7月7日警署人乙字第1545號令核布原告停職處分,洵屬於法有據: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㈠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犯內亂罪、外患罪……。㈡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強盜罪……。㈢涉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罪……但犯瀆職罪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不包括在內。……㈤涉嫌犯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是警察人員若具備法定停職事由,即必須予以停職職務之執行;本案原告經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4號刑事判決:「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92年10月7日栽槍部分)。乙○○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92年10月7日栽槍部分)。」。是以,本案原告皆具備法定停職事由。

㈡次按本件所涉事實明白足以確認該條所定停職要件,亦無交考績委員會核議之必要:查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略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第5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原告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自該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停職要件,即「應」予以停職,並非「得」予以停職,本署並無裁量權限;又該法條並無要求權責機關為停職處分前,須經考績委員會核議程序。

㈢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未違反法律明性原則,

理由茲陳述如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2號解釋略以:「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受規範者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審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業已明定涉嫌犯第1款至第3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應即停職,其構成要件上非以抽象概念表示,亦與意義難以理解,受規範者無法預見之情形有間,尚難謂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告所訴,洵屬誤解。

㈣又查警察為帶槍執法人員,為維護團隊紀律,對於各項管理

措施,自異於一般公務人員處理原則,以符合社會之高度期待,又停職處分係審酌涉案員警違失行為不適宜繼續執行職務之暫行處分,與刑事責任以無罪推定為原則無關,亦與憲法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服公職之權利與刑事責任是否確定無涉。

㈤再查,原告指摘刑事部分違法判決及法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等情,事涉司法審判範圍,非被告機關所能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於原告刑事案件未判決確定前,即先為系爭停職處分,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

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9條及警察法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警察法第3條規定制定之。」、「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二、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強盜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瀆職罪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不包括在內。三、涉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不包括在內。四、涉嫌犯前三款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或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案件,其撤銷前之各級法院判決均為有罪尚未確定。五、涉嫌犯第1款至第3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或嗣經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前一審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第2項)警察人員其他違法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者,得予以停職。(第3項)第一項停職人員,由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核定。前項停職人員,由主管機關核定。」,分別為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修正前名稱為「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29條所規定。又按「本條例第29條第3項、第35條第4項、第35條之1第1項及第36條第4項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亦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㈡由上揭法律規定可知,警察人員之人事事項,應依警察人員

人事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方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又警察人員因涉犯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者,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修正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笫1項第4款亦有相同之規定),主管機關「應」即予核定停職,並無裁量之空間。審諸上開停職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警察人員負有維護公共秩序及保護社會安全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參照),且法律賦予其為達成任務,於必要時得對人民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採取各項法定強制措施,核其執行公權力之權限及內容與一般公務人員有別,若警察行使職權不當,即有侵害人民人身自由及生命安全之危險,並影響人民對國家維護社會治安之信賴,故對於警察人員行止之要求及懲處,自應與一般公務員為不同之規範,立法機關基於維護警紀及警譽之需要,依立法裁量訂入該款規定,經核其手段與其目的係有合理之關聯,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被告於職掌權責範圍內予以適用,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均係被告所屬刑事局警正組長,經被告以98年7月7

日令,以渠等涉嫌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及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在案,均尚未確定,亦皆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布停職,並自送達之日起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被告98年7月7日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雲林地院)93年度訴字第337號及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4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茲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停職處分時,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96年7月11日修正,惟修法後反而更不利於原告,且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法院」究係指一審之地方法院或二審之高等法院,與該條其他各款「法院」是否可連貫解釋,均未臻明確,是原處分顯有違誤,自應予撤銷等語。

㈣按將抽象之法規適用於該當之具體關係,其過程則稱為「涵

攝」,如法規之用語係屬涵義不確定或有多種解釋之可能,即所謂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行政機關得自由判斷之情形,謂之「判斷餘地」。又「裁量處分」若有裁量瑕疵(如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之情形,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時,行政法院當然得以審查;而「不確定法律概念」在涵攝事實關係時,可能發生多種不同意義,但其中只有一種符合立法者之本意,係屬正確,故行政法院對「不確定法律概念」,除有承認「判斷餘地」(在如「考試或課業之評分」、「公務員之考績」、「環保或經濟法規上危險預估或價值判斷」、「專業性及獨立性委員會所作之決定」等具有尊重行政機關專業判斷性質之事項)之必要外,均可加以審查。是以,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首應對法規條文涵義有所瞭解,進而就具體事件所涉及之相關事實,涵攝於所依據法規範之構成要件,藉以判斷該事件是否應作成處分之決定。故行政機關如對條文概念內涵有所誤解,即屬「錯誤解釋法規」之情形;如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涵攝錯誤」之適例。不論錯誤解釋法規或涵攝錯誤,行政機關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均顯違反合目的性及合義務性之要求,自有違法瑕疵,應構成撤銷之原因,先予說明。

㈤第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前段所稱之「法院

」,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法條之立法意旨,應泛指各審級之法院均屬之。申言之,凡涉嫌犯該條例第29條第1項前3款以外之罪名,無論係經第一審、第二審或第三審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祇要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即該當於該條項第5款前段規定之停職要件;至該款後段規定:「或嗣經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前一審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係針對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中之案件,因尚未審結,故明定以其前一審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者,應予停職,俾免疏漏,且杜爭議。

㈥是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解釋意涵

及適用範圍,均臻明確,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形,其既非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行政機關自無行使「判斷餘地」之權限甚明。則司法審查自應以行政機關為處分之際,是否已審酌該當於該款所定應予停職之要件為主要衡量點,而非以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除非其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否則行政法院原則上自應予以尊重。原告所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不明確,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則被告予以援用,據以作成本件停職處分,亦不符正當法律原則云云,尚有誤解。

㈦經查,原告前任被告所屬刑事局警正組長時,因押解吳俊卿

取槍案件,涉犯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雲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有罪,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於98年4月30日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4號刑事判決「甲○○(即本件原告)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92年10月7日栽槍部分)。乙○○(即本件原告)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92年10月7日栽槍部分)。」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㈧依刑懲併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

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本件被告以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二人有罪在案,且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全案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已該當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予停職之要件,而予以核定原告應予停職,其判斷既係基於正確之事實關係,徵諸前開說明,其處理本件並無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亦即並無學理上所謂「涵攝錯誤」之情形,於法即要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渠等係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下起出槍擊要犯吳俊卿持有之槍械,係合法追槍並非栽槍;且第一審法院認定係持有槍械,第二審法院卻認定係公務員登載不實,兩個審級法院認定事實不一;況一同查緝吳俊卿之另案遭起訴被告方成德(即原告同事)亦獲判無罪判決等節,核皆屬刑事部分之問題,尚與本件被告有無依系爭處罰依據之法條(即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涵攝係屬二事,原告尚難執為何有利之證明。

㈨又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固定有明文。惟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法第103條第5款所規定。蓋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規定,無非在於確保行政處分內容之正確,倘事證已明,自無課以行政機關為該程序之義務。再者,此義務免除之規定,無論行政機關處分內容係屬授益處分或負擔處分,均一體適用,附此述明。

㈩本件原告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案件,業經臺南高分

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及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在案,均尚未確定,亦皆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佐。是本件在客觀上,已足以明白確認原告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停職要件,堪以認定。且原告所涉上開停職事由,尚非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所定平時考核項目,亦非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所定考績委員會職掌內之事項(本件係法定停職,由被告所屬人事室簽辦,並未經考績委員會審議),更非被告行使「判斷餘地」之權限範疇(即無裁量權限),業如上述,乃原告陳述意見與否,既不影響被告處分內容之合法,則被告認本件無於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必要,而未通知其陳述意見,尚難謂於法有何違誤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作成本件停職處分前,未通知其到場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停職處分(即被告98年7月7日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停職
裁判日期:201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