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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3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65號99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98公審決字第032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正三階隊長,被告以其因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台南高分院) 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98年7 月27日警署人乙字第1730號令( 即原處分) 核布停職,並自合法送達之日起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

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業據大法官釋字第491 號解釋在案。查被告以原告經台南高分院更一審判處罪刑,未經宣告緩刑為由,未經召開考績會審議,亦未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核定停職;且徵諸警察機關在實務上運作,一支申誡處分,即需交由考績委員會審議,惟此攸關重大身分變更之停職處分,卻不需經過考績委員會審議,依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顯係未能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況本案於第一審雲林地院判決非法持有槍械,判處原告5 年10月有期徒刑,嗣上訴審臺南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36 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而未遭停職處分,今已經過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審後之上更一審判決,且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簡宗霖1 年6 個月有期徒刑、林續鵬1 年有期徒刑,原告卻遭停職,顯不合理。是以,被告以尚未確定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且未經原告陳述意見即做成停職處分,而未履行正當之法律程序,依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之停職處分,自屬違法。

㈡次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法院

」,究指一審、二審或泛指各審級法院及該款前、後段係各別適用或可連貫解釋,均未臻明確,且按照修法前警察機關之一貫做法,均在起訴或至一審判決後即決定是否應予停職,然修法後有關停職處分之執行,卻擴大延伸至二審、最高法院或上更一審之判決,顯然違背修法意旨及精神(期望限縮警察人員停職之適用範圍)。本案係經最高法院撤銷判決發回更審之上更一審判決,被告顯係採最不利原告之之認定,造成警界空前的停職紀錄( 上更一審遭停職處分) ;且本案在修法前,依過去之一貫做法係等判決確定再議,修法後反而更不利於原告之不合理現象,例如一審判無罪或有宣告緩刑者,不用停職,但二審判有罪且無宣告緩刑,依該款前段規定就應停職,如再上訴最高法院且經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依該款後段規定仍應繼續停職,更顯示該款規定不合理且嚴重剝奪警察人員之工作權。則依上所述,上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明顯違反法律鎮違明確性原則,自不得驟認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 款「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事實。

㈢又按,我國針對公務員觸犯刑事犯罪案件之相關規定,仍

有標準不一之情況,此觀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懲戒法第3 條第3 款、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3條及地方制度法第78條規定甚明。而由上開規定均足證明公務員觸犯刑事犯罪案件,除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外,餘均以經刑事判刑確定有罪為停職事由,以貫徹憲法及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並保障公務員服公職之基本權。上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對同屬公務人員之警察人員為差別待遇,且未具實質合理之正當理由,顯違憲法第7 條所揭示的平等原則,亦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被告依據上開違憲之條款對原告作成停職處分,顯屬違法處分,而復審決定書,亦屬違法。又警察人員係帶槍之公務員,工作內容或執行法律所賦予之責任等過程中,雖依法行政仍極可能影響社會大眾之權利或義務,且經常都站在第一線與民眾接觸,除具有高度危險性外,更均係以干預行為居多,所以因執行公務被告或被誣陷之情形也較一般公務員頻仍,如果法律規定對警察人員如此嚴苛且動輒停職,而未能考量因公執法之情事,勢必嚴重影響警察工作士氣。㈣末查,被告主張停職處分係審酌涉案員警違失行為不適宜

繼續執行職務之暫行處分,與刑事責任以無罪推定為原則無關,亦與比例原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及刑事責任是否確定無涉云云,然本案自93年6 月10日起訴迄98年4 月30日台南高分院之上更一審判決前,近5 年時間原告仍戮力從公,且偵破刑案之績效卓著,考績更是年年得甲等,怎會有被告主張原告不適宜繼續執行職務之理由,實令原告難以心服。更查,本案上更一審判決,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原告1 年有期徒刑,該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規定為當然違背法律,原告已依法定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刑事案件未確定前皆應推定為無罪,原告之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被告既依據刑事案件之結果為處分依據,則被告亦應推定本案原告仍屬無罪,然被告竟稱其停職處分與無罪推定原則無關,其主張顯然前後矛盾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是警察人員若具

備法定停職事由,即必須予以停職職務之執行;本案原告經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34 號刑事判決:「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尚未確定,被告依前揭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原處分核布原告之停職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規定,原告既經臺南高分院刑

事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自該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停職要件,即「應」予以停職,並非「得」予以停職,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又該法條並無權責機關為停職處分前,須經考績委員會核議程序之明文,況本件所涉事實明白足以確認該條所定停職要件,亦無交考績委員會核議之必要。

㈢再按大法官釋字第432 號解釋略以:「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受規範者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審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已明定涉嫌犯第1 款至第3 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應即停職,其構成要件上非以抽象概念表示,亦與意義難以理解,受規範者無法預見之情形有間,尚難謂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告所訴,洵屬誤解。

㈣末查,另警察為帶槍執法人員,為維護團隊紀律,對於各

項管理措施,自異於一般公務人員處理原則,以符合社會之高度期待,又停職處分係審酌涉案員警違失行為不適宜繼續執行職務之暫行處分,與刑事責任以無罪推定為原則無關,亦與憲法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服公職之權利與刑事責任是否確定無涉,被告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至原告指摘上開更一審刑事判決違法等情,事涉司法審判範圍,非被告所能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故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台南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而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為由,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予停職,是否合法?

五、經查:㈠按「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

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9條、警察法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修正前

名稱為「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警察法第3條規定制定之。」第2條規定:

「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第29條規定:「( 第1 項) 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二、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強盜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瀆職罪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不包括在內。三、涉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不包括在內。四、涉嫌犯前三款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或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案件,其撤銷前之各級法院判決均為有罪尚未確定。五、涉嫌犯第1 款至第3 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或嗣經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前一審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 第2 項) 警察人員其他違法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者,得予以停職。

(第3 項) 第一項停職人員,由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核定。前項停職人員,由主管機關核定。」又「本條例第29條第3 項、第35條第4 項、第35條之1 第1 項及第36條第4 項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亦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

㈢由上揭法律規定可知,警察人員之人事事項,應依警察人

員人事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方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又警察人員因涉嫌犯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

3 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者,依同條項第5 款規定( 修正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笫1 項第4 款亦有相同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即予核定停職,並無裁量之空間。審諸該款停職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警察人員負有維護公共秩序及保護社會安全之任務( 警察法第2 條參照) ,且法律賦予其為達成任務,於必要時得對人民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採取各項法定強制措施,核其執行公權力之權限及內容與一般公務人員有別,若警察行使職權不當,即有侵害人民人身自由及生命安全之危險,並影響人民對國家維護社會治安之信賴,故對於警察人員行止之要求及懲處,自應與一般公務員為不同之規範,立法機關基於維護警紀及警譽之需要,依立法裁量訂入該款規定,經核其手段與其目的係有合理之關聯,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而上述第5 款前段所稱之「法院」,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法條之立法意旨,應泛指各審級之法院均屬之,申言之,凡涉嫌犯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前3 款以外之罪名,無論係經第一審、第二審或第三審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只要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即該當該條項第5 款前段規定之停職要件;至該款後段規定:「或嗣經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前一審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係針對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中之案件,因尚未審結,故明定以其前一審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者,應予停職,俾免疏漏,且杜爭議,是以,上揭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前後段之解釋意涵及適用範圍,均臻明確,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問題。原告指摘上開第5 款規定違反憲法第7 條、第23條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並無足取。

㈣而查,原告前任台中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組長時,因押解

吳俊卿取槍,將不實事實登載於警詢筆錄,涉嫌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雲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南高分院98年4 月30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4 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全案尚未未確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頁10-28),堪信為真正。故被告以原告因涉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台南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而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已該當於上揭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應予停職之要件,乃以處分核定原告應予停職,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㈤又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

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固定有明文;惟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同法103 條第5 款所明定。蓋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規定,無非在確保行政處分內容之正確,倘事證已明,自無課行政機關為該程序之義務;此義務免除之規定,無論行政機關處分內容係屬授益或負擔,均一體適用。查原告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業經台南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而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客觀上已足以明白確認原告符合上揭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停職要件;且原告所涉上開停職事由,尚非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平時考核項目,亦非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 條所定考績委員會職掌內之事項;況原告有上述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停職要件事實,依該規定即應予停職,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已如前述,乃原告陳述意見與否,既不影響被告處分內容之合法,則被告認無於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必要,而未通知其陳述意見,於法自屬無違。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停職處分前,未召開考績會審議及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491 號解釋意旨,原處分自屬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台南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而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規定,核定原告應予停職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停職
裁判日期:201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