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66號99年1 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李育敏 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署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兼送達代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9 月15日98公審決字第026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警正組員,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22日以警署人乙字第1472號令(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核布停職,並自送達之日起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依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61年判字第70號、32
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暨憲法第18條規定意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雖以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起訴原告,惟檢察官於偵查之初係以原告涉有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嫌為羈押理由,經數月偵查結果,均未發現原告有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卻草率偵結並以原告涉犯上揭圖利罪起訴原告,且起訴書並未認定原告有何圖利廠商之動機及圖利廠商之意圖,甚且連圖利罪最重要的圖利金額若干亦未加以認定,足見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不當及起訴之草率。
㈡被告於刑罰權確定前,即以原告涉犯圖利罪為理由,對原
告為停職處分,與刑事訴訟程序之基本原則「無罪推定」有所齟齬,亦有違憲之虞。再徵諸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自83年迄97年間起訴之定罪率平均不超過33% ,可知圖利罪在實務之運作上仍存有諸多問題待解。另觀地方制度法第78條規定,即知因圖利罪而予停職之要件應特別嚴謹,否則將容易侵害公務員之權益。原告謹統計圖利罪自83年迄97年間起訴之定罪率實際情形如起訴狀,即知原告必然又成為司法實務操作下的犧牲品。
㈢觀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懲戒法
第3 條第3 款、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3條、地方制度法第78條等規定,足以證明公務員觸犯貪污案件,除地方制度法外,餘均以經刑事判刑確定有罪為停職事由,以貫徹憲法及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並保障公務員服公職之基本權。再地方制度法第78條亦規定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方予以停職,並非一經起訴即予停職。惟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警察人員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強盜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應即停職,該規定對同屬公務人員之警察人員為差別待遇,且未具實質合理之正當理由,顯違憲法第7 條所揭示的平等原則;況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所示貪污罪之類型千差萬別,該條例不論警察人員所犯係屬何種型態之貪污罪,連定罪率甚低的圖利罪亦規定一經起訴即應停職,有違憲法第23條所揭示的比例原則,足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係違憲條款,不當侵害憲法所保障原告之基本權。被告依據上開違憲條款對原告作成停職處分,顯屬違法處分。
㈣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3
50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尚未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驟論原告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5 款應即停職要件,其無裁量權限,且客觀上已達明白並足以確認為由,未請原告陳述意見即做成停職處分,然停職處分係限制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之行政處分,屬於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應遵守上開程序規定,被告未給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處分自屬違法。
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由被告另為適法的處分。
三、被告辯以:原告既經士林地檢署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及刑法第336 條第1 項罪嫌起訴,即合致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法定停職事由,被告並無任何裁量餘地,且本件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 款規定,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被告核予停職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被告上開停職處分,係審酌原告為警察人員,涉及貪污之違失行為尚於司法訴訟中,不適宜繼續執行職務,並不具處罰性質,非對其行政責任已為審究,核與行政責任之認定須有確實證據及刑事責任以無罪推定為原則無關,亦與比例原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及刑事責任是否確定無涉。又原告係警察人員,相關人事事項自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為之,與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之民選地方首長有別,無法逕予比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
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 市) 執行之。」分別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9條、警察法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㈡次按,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修正
前名稱為「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第1 條規定:「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警察法第3 條規定制定之。」第2 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第21條第2 款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第29條規定:「(第1 項)警察人
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二、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強盜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瀆職罪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不包括在內。……(第3 項)第1 項停職人員,由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核定。……。」又警察機關警佐(委任)職以上人員涉嫌刑案停職、復職、免職及行政責任,均授權被告核定,有內政部以93年7 月20日台內人字第0930070126號函核備之被告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在原處分卷第23-28 頁可稽。
㈢查原告係被告所屬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警正組員,因93年至
95年間任職被告後勤組裝備科,辦理449 支高性能衝鋒槍採購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及刑法第
336 條第1 項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6 月2 日98年度偵字第5313號追加起訴書將原告提起公訴,被告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98年6月22日警署人乙字第1472號令核布原告停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原告既因涉嫌犯貪污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是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其停職,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惟查:
⒈依上揭法律規定可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乃係配合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警察法第3 條規定,就警察人員人事事項所為之特別規定,核屬法律位階,警察人員之人事事項,應依該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方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而警察人員涉嫌犯貪污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應即停職,為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修正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
1 項第2 款亦規定犯貪污、瀆職罪嫌經提起公訴者應即停職),考其立法理由,乃係以公務人員遇有比較重大違法失職行為之嫌疑時,為正官常,或為避免繼續利用職權,不宜使其繼續執行工作,得停止其職務,俟其案情明確後,分別依其有無責任而予免職、復職或其他處分,警察人員除應比照其規定外,因其所負任務較為特殊,不肖者稍縱私慾妄念,其行為即有越軌之虞,損及政府威信至大,故設此應予停職之規定。準此,足知上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警察人員所負任務之特殊性,所為之特別規定,以使警察人員之停職與公務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停職規定有別,依立法裁量訂入該款規定,經核其手段與其目的係有合理之關聯,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原告以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員懲戒法、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地方制度法等規定並非一經起訴即予停職,指摘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 款規定違反憲法第7 條、第23條,並主張原處分適用違憲規定即屬違法云云,均無足取。
⒉又「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固定有明定,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同法第103 條第5 款所明定。蓋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規定,無非在確保行政處分內容之正確,倘事證已明,自無課行政機關為該程序之義務。查本件原告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客觀上已足以明白確認原告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停職要件,且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即停職,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從而原告陳述意見與否,既不影響被告處分內容之合法,則被告認無於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必要,而未通知其陳述意見,於法自屬無違。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停職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原處分自屬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⒊再原告所引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61年判
字第70號、32年判字第16號及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均係揭示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之意旨,本件原告經檢察官以涉嫌犯貪污罪提起公訴之事實,既有追加起訴書為憑,則被告認定原告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
2 款所定停職要件並為停職處分,即無違前揭判例意旨。至於檢察官對於起訴事實有無詳加調查、是否依證據認定事實,核屬司法偵查範疇,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核布停職,並自送達之日起生效,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