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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3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75號99年6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院台訴字第09800937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事實概要:

原告係設在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之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公司)董事長,為華○公司之代表人。華○公司營業項目為:「⒈各種塑膠製品之製造加工及買賣。⒉各種塑膠鞋類之製造加工及買賣。⒊有關前項進出口貿易類。」其中製造加工屬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製造業,其為同法第2條第5款規定所稱之「事業單位」。中華民國(下同)97年11月間華○公司僱用勞工130人,因其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計積欠訴外人勞工鄭○○等46人(下稱系爭勞工)97年8月、9月薪資及資遣費新臺幣(除人民幣外,下同)17,869,200元。經台中縣政府於97年9月15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因華○公司當時無法發給勞方97年8月份工資、加班費,並且其出席代表於會議進行中離席,協商無法進行。嗣系爭勞工於97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款第1項第5款規定自97年11月10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歇業事實認定,經該府勞工處依據97年11月14日派員赴華○公司營業所勘查,現場機器設備與不動產已被法院查封,無生產跡象,以及被斷電斷水等事實,認定華○公司歇業基準日為97年11月14日。臺中縣政府除認定華○公司有歇業之事實外,因華○公司僱用勞工終止契約人數及積欠勞工工資總額分別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以97年11月28日府勞資字第0970332379號函請華○公司於97年12月15日前給付積欠之工資。惟華○公司屆期仍未清償,臺中縣政府遂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臺中縣政府98年1月6日府勞資字第0980005246號函請被告限制原告出國,經被告審認結果,作成98年1月9日勞資3字第0980000365號函略以:「……三、次查,本案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臺中縣政府以該公司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規定,陳報本會限制負責人甲○○出境,為免屆時召開審查會議時蘇君已出境,致限制甲君出國無實益,爰請貴署依前揭說明限制蘇君出國。……」函(下稱原處分)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原告出國,該署旋以98年2月9日移署境禁字第0989008037號禁止(限制)出國通知單通知原告。被告隨即於98年1月12日(星期一)召開「禁止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審查委員會」98年度第1次會議追認在案,並以98年1月19日勞資3字第0980125041號函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副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件原告主張:

㈠華○公司因大環境改變,投資資金在大陸深圳設廠(立○塑

膠有限公司),因客戶訂單大量流失,致入不敷出,導致華○公司在臺灣累積負債總金額為359,571,269元。華○公司早於97年12月1日具狀檢送相關證據資料與債務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破產,經該院以97年度破字第84號(實股)裁定准予宣告破產。華○公司乃將公司既存之所有資產交付法院,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選任破產管理人處理有關「破產財團」之拍賣及變賣暨分配債權金額給債權人之破產事宜。再者,華○公司係於97年10月15日發布「通告」,將所剩之現金發放員工97年8月份之薪資9成,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停業亦蒙准許。因此,華○公司一則未有無故不給付員工薪資情事,華○公司亦如實陳明積欠員工之薪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6%金額,華○公司員工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假扣押華○公司之原物料塑膠粒(有該院97年度執全字第3701號查封筆錄影本可稽)。原告在徵得訴外人蘇○○同意後,將600,000元給付華○公司員工充當薪資一部分,在法律許可情況下,無論是華○公司或是原告均已盡最大經濟能力優先照顧華○公司員工。換言之,即使華○公司員工多算97年11月份之薪資、資遣費、6%勞工退休金金額,並隱瞞已另自蘇○○處得到600,000元金額等事實,華○公司與原告均不予計較。

㈡由於華○公司投資近2億資金財產在大陸深圳,卻為大陸當

地部門深圳市○○區○○街道勞動管理站及龍崗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論積欠大陸員工僅人民幣323,638元金額,卻硬是將廠商關閉貼封條,面對鉅資為大陸當局未依正當司法程序進行協調確認債權,反過來以人治任憑好惡強迫華○公司關廠凍結資產,因此,被告在未明事實情況下,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原告出國,讓原告一則無法出國處理目前大陸鉅額資產爭議,確有不當及違法之處。以公平角度設身處地著想,在華○公司如實將資產交付法院監督下由破產管理人公平分配破產財團給眾多之債權人可有過錯?禁止原告出國以致無法尋求友人向大陸當局爭取權益是否妥當?㈢臺中縣政府係在未充分了解事實情況下輕率函請被告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原告出國。

⒈因華○公司員工以存證信函主動通知華○公司終止勞動契

約,並在「公司暫時停工期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假扣押華○公司之原物料塑膠粒查封(97年度執全字第3701號查封筆錄影本),造成華○公司根本不敢接單生產。再加上華○公司之借貸往來銀行聞風隨即「主動凍結提款、扣留借款本金、利息」甚至於全面性的假扣押銀行帳戶資金,如此一來,華○公司經濟已完全無法動用(法院假扣押文件),故臺中縣政府97年11月28日函說明一、二所載純係附合部分華○公司員工片面說詞,而有違誤。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破字第6號破產事件,華○公

司具狀陳報說明在查封之機器機組與原物料中價值較高之物品清冊,市值91,997,000元,業經法院於98年8月31日派相關人員(債權人代表、破產管理人、第三人、行政執行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員警等20餘人在現場逐一清點清冊上之機器機組與原物料中價值較高之物品)並也付費143,000元予永○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價,作為拍賣或變賣之依據。關此,縱令以打3折計算亦有30,000,000元以上之拍賣所得,華○公司員工之薪資與勞退金、資遣費應已足夠支付。

⒊更何況,華○公司員工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得墊償薪資6個

月,甚至於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已准予撤銷(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號裁定影本),華○公司員工林○○等43人於99年1月20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45號存證信函催告華○公司領回提存之擔保金300,000元。準此而言,不但充分顯示禁止原告出境之不符法律規範事由之要件,縱令曾經具備要件,於今情事業已變更,已無繼續維持禁止出境之必要性與合法性,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限制或禁止出境原因已消滅,自應撤銷違法行政處分。

㈣臺中縣政府引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函

被告禁止原告出國,適用法律有誤。按臺中縣政府係以97年11月10日府勞資字第0970311508號函限定華○公司於97年11月17日之前給付積欠系爭勞工工資,又以97年11月28日府勞資字第0970332379號函限定華○公司於97年12月15日之前給付積欠華富公司員工林○○等46人薪資、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勞工退休金總額20,097,828元。然在97年1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即已將於華○公司置放在廠區之原物料及機械查封,其間尚有○○銀行、○○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商業銀行等諸債權人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華○公司之擔保品、機械機組、銀行存款、定期存款等資產,則已為假扣押之資產已無法提領或變賣清償系爭勞工薪資、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勞工退休金總額20,097,828元及系爭勞工工資,華○公司係依法喪失對其資產之處分權與管理權,而非掏空資產蓄意倒閉相比擬。故華○公司既未併購、亦非改組、或歇業、轉讓、業務緊縮,而是「負債超過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與破產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華○公司並不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

㈤原告願意簽立同意書,只要大陸深圳資產能取回,必優先清

償所積欠華○公司員工之薪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再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8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23510號執行案件於98年2月24日、2月25日及98年3月19日所查封之機械及物品,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全字第370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機械及物品,經原告具陳報狀價格較高之查封機具依華○公司陳報給國稅局之財產目錄清冊所載為9000多萬元,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執破字第6號定期於98年10月21日會同相關利害關係人至現場逐一清點查封物品,均仍存在與陳報狀所記載較具高價值之機械機組同放置廠房。另核諸華○公司之財產目錄資料即將變賣查封物品之金額優先清償華○公司員工薪資、資遣費、勞退金6%應無問題,況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執破字第6號也已命破產管理人於1個半月內變賣處分查封物品並函文給塑膠公會、文具公會、機械公會通知所屬各該公會會員前來競標應買,是以,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限制或禁止出境原因已消滅,自應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恢復人民行動自由等情。

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限制出國)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合法,分述其要件如下:

⒈事業單位歇業而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華○公司自97年8月起即積欠員工薪資,97年10月23日系爭勞工(註:被告答辯狀將華富公司員工鄭「○○」誤書為鄭「○○」)以存證信函,向華○公司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華○公司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97年11月14日並經臺中縣政府認定該公司有歇業之事實。

⒉華○公司僱用勞工人數、勞工終止契約人數及積欠勞工資

遣費或工資總金額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l項第2款及第12條第1項第3款:

依勞工保險局97年12月25日保承工字第09710430790號函,該公司11月初投保人數為130人,依上述理由說明則有46名勞工於單日內終止勞動契約,積欠金額部分,則依勞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確認華○公司積欠員工之總金額為17,869,200元。

⒊主管機關已限期令該公司清償,並確認原告為華○公司之代表人:

97年11月28日臺中縣政府以府勞資字第0970332379號函限期令華○公司於97年12月15日前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另依據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載華○公司基本資料確認原告為該公司之代表人。

⒋原告有限制出境之必要:

華○公司自97年8月起即積欠薪資及資遣費以來,於97年9月15日臺中縣政府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臺中縣政府發文要求該公司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及華○公司員工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確定後等數次機會,該公司均未履行債務,原告為華○公司之代表人,自有處理相關債務之義務,惟原告亦未處理,故有限制出境之必要。

㈡⒈原告以華○公司已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破產,故應俟法院

裁定破產後,循破產程序處理華○公司員工之債權,且本案非屬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情形,故不應限制原告出國云云。

⒉查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並無規定,事業單位被法院裁定破

產即可不適用,華○公司尚在聲請法院裁定破產程序中,更無不適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理由,至於原告雖非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列各款情形或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惟原處分係因勞工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告明顯係誤解。至原告主張華○公司投資大陸,由於被大陸相關政府單位凍結資產及訂單驟減等情事影響事業經營,以致負債累累,顯係卸責之辭。

㈢原告因積欠華○公司員工薪資及資遣費達大量解僱勞工保護

法所定金額標準,並經勞工主動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事實明確,被告「禁止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審查委員會」98年度第1次會議審查限制原告出國,洵無違誤。

㈣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院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

㈠按「為保障勞工工作權及調和雇主經營權,避免因事業單位

大量解僱勞工,致勞工權益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並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第2款)二、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二十人。」「(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時,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第3款)三、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第2項)事業單位歇業而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僱用勞工人數、勞工終止契約人數及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總金額符合第二條及前項各款規定時,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第3項)前二項規定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用辭定義如左:(第1款)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第2款)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第5款)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1項)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第3款)三、製造業。」次按「(第1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5款)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5款、第3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至於被告92年7月30日發布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其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載明其法規命令之授權來源;該辦法第3條規定:「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而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達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給付,屆期仍未給付者,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主管機關限期給付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第11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接獲主管機關報請事業單位有第三條之情事時,應於三日內召開委員會審查。」第13條第1項規定:「(第1項)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於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先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禁止其出國。但須於作出處分後二日內召開委員會審查追認。」等審其內容均係枝節性、技術性之規定,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未違反法律保留,為適法之規定。

㈡依前述法律規定,勞工所屬之事業單位歇業,其雇主有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其僱用勞工人數、勞工終止契約人數及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總金額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同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僱用勞工人數在100人以上未滿200人者,於60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3分之1或單日逾20人,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1千萬元時,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被告指陳綦詳,原告除主張

華○公司因投資失利致負鉅額債務向法院聲請破產,將既存資產交付法院,華○公司並無歇業情形外,其餘並不爭執,且有華○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暨董監事資料查詢(明細)、原處分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2月9日移署境禁字第0989008037號禁止(限制)出國通知單、臺中縣政府97年11月10日府勞動字第0970311508號函、臺中縣政府97年11月28日府勞資字第0970332379號函、臺中縣政府98年1月6日府勞資字第098000524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84號民事裁定、原告97年10月15日通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3701號假扣押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8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23510號案件物品價格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破字第6號98年8月31日、98年10月21日執行筆錄、98年11月4日訊問筆錄、指封切結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40406號支付命令、華○公司95年度財產目錄、臺中縣政府97年9月15日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等影本附本院卷及訴願卷可稽,而有關華○公司歇業之事實,為系爭勞工於97年11月6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歇業事實認定,有申請書影本附訴願卷(可閱)第34頁、臺中縣政府97年11月20日府勞資字第0970322711號函附「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歇業事實認定審查會議紀錄」及「臺中縣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附件2)等可稽。則華○公司有歇業之事實,業經勞動基準法之(地方)主管機關即臺中縣政府於97年11月14日派員赴華○公司營業所勘查,現場機器設備與不動產已被法院查封,無生產跡象,以及被斷電斷水等事實,認定華○公司歇業基準日為97年11月14日,原告對於此事實,尚無爭議,亦無舉證證明該認定有何與事實不符,且未對於該認定有另行提出爭訟,是華○公司有歇業事實可以確認。惟原告主張華○公司是「負債超過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與破產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或係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停業之事實,均是對應不同法律規範所為之行為,非可以此否定華○公司歇業之事實。從而,本案事實為可確認之事實。

㈣被告以其係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據經濟

部商業司所登載華○公司基本資料確認原告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且華○公司自97年8月起即積欠員工薪資,97年10月23日系爭勞工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華富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華○公司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積欠金額部分依勞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確認華○公司積欠員工之總金額為17,869,200元;97年11月14日華○公司經臺中縣政府認定業已歇業;並依勞工保險局97年12月25日保承工字第09710430790號函,確認華○公司11月初投保人數為130人,認定華○公司僱用勞工人數、勞工終止契約人數及積欠勞工資遣費或工資總金額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l項第2款及第1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華○公司自97年8月起即積欠薪資及資遣費以來,於97年9月15日臺中縣政府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臺中縣政府發文要求該公司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及華○公司員工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確定後等數次機會,該公司均未履行債務,原告為華○公司之代表人,有處理相關債務之義務,惟原告亦未處理,故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作成原處分,並隨即於98年1月12日(星期一)召開「禁止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審查委員會」98年度第1次會議追認在案,並以98年1月19日勞資3字第0980125041號函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副知原告,揆之上揭法律適用說明,被告所為本案限制原告出國之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㈤雖原告主張:華○公司因大環境改變,投資大陸之立○塑膠

有限公司,客戶訂單大量流失,致入不敷出,導致華○公司在臺灣累積負債總金額為359,571,269元,因而97年12月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破產,經該院以97年度破字第84號裁定准予宣告破產。華○公司已將公司既存之所有資產交付法院依破產事宜處置,而華○公司於97年10月15日發布「通告」,將所剩之現金發放員工97年8月份之薪資9成,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停業,華○公司未有無故不給付員工薪資情事,亦如實陳明積欠員工之薪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6%金額,華○公司員工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假扣押華○公司之原物料塑膠粒,原告在徵得訴外人蘇○○同意後,將600,000元給付華○公司員工充當薪資一部分,在法律許可情況下,無論是華○公司或是原告均已盡最大經濟能力優先照顧華○公司員工。足見華○公司係依法喪失對其資產之處分權與管理權,非掏空資產蓄意倒閉,華○公司既未併購、亦非改組、或歇業、轉讓、業務緊縮,並不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云云。查被告原處分乃因系爭勞工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並非適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作成處分,且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並無規定,事業單位被法院裁定破產即可不適用,華○公司尚在聲請法院裁定破產程序中,更無不適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理由,則原告對於適用法律顯係誤解,原告本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華○公司投資大陸,由於被大陸相關政府單位凍結資產及訂單驟減等情事影響事業經營,以致負債累累,禁止原告出國,讓原告一則無法出國處理目前大陸鉅額資產爭議,有不當及違法之處,以公平角度設身處地著想,在華○公司如實將資產交付法院監督下由破產管理人公平分配破產財團給眾多之債權人可有過錯?禁止原告出國以致無法尋求友人向大陸當局爭取權益是否妥當云云,惟原告身為華○公司之代表人,負有法律規定處理相關債務之履行義務,上述原告主張部分自屬原告個人處境與見解,自難憑此認定原處分違法。至於原告又主張:華○公司員工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得墊償薪資6個月,甚至於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已准予撤銷(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號裁定影本),華○公司員工林○○等43人於99年1月20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45號存證信函催告華○公司領回提存之擔保金300,000元,於今情事業已變更,已無繼續維持禁止出境之必要性與合法性,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限制或禁止出境原因已消滅,自應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云云,係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6條規定之依第12條規定禁止出國者,有該條規定情形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廢止」禁止其出國之處分之範疇,非本案所得審理,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國,

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1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