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78號99年4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為郭榮芳、郭昆喨被 告 臺北縣三芝鄉公所代 表 人 乙○○(鄉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0月1 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2716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經查,本件原訴願人為甲○○一人,於訴願遭駁回後,由共同繼承人甲○○、郭榮芳、郭昆喨、郭明聰等四人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由郭榮芳、郭昆喨、郭明聰共同選定甲○○為本件訴訟之選定當事人,有郭儒祥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42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4頁以下)、遺產分割契約書(本院卷第48頁以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54頁以下)、選定當事人狀(本院卷第77、78頁)等件影本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臺北縣三芝鄉芝鄉埔字第148 號租約耕地(下稱系爭耕地,出租人為郭儒祥)之租約期滿,承租人向被告申請繼續承租,原告於98年2 月5 日向被告請求收回系爭耕地,被告以98年2 月13日北縣芝民字第0980001390號函知原告其非租約書中之出租人,亦非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補正辦竣土地繼承登記,惟原告未能於期限內補正。嗣被告再以98年2 月27日北縣芝民字第0980002556號函告知原告請其於98年3 月19日前補正(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及申領該土地登記謄本送達至被告機關),而原告仍未能於期限內補正。原告復於98年3 月10日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被告再以98年3 月18日北縣芝民字第0980003208號函請原告於期限內補正為本件租約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迄未補正,被告遂准承租人續訂租約6 年(自98年1 月1 日起至
103 年12月31日止)。原告對於被告98年2 月13日北縣芝民字第0980001390號函及98年3 月18日北縣芝民字第0980003208號函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8年2月13日北縣芝民字第
0980001390號函及98年3月18日北縣芝民字第0980003208號函)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擴大家庭農場規模,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申辦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為合法繼承人,無庸置疑。系爭耕地經鈞院以因原告未自任耕作、出租予他人為由作為判決基礎(96年訴字第423號判決),遭課徵遺產稅378 萬7,033 元。原告既為系爭耕地遺產稅義務人,當然是該耕地之權利行使人,參照32年上字第442 號判例,原告無庸辦竣繼承登記,即當然有權利主張收回系爭耕地自耕,被告認務必辦竣繼承登記後始有租賃主張之權利,於法有違。況且辦竣繼承登記所須具備完稅證明書非原告所能掌握時程,被告同為公務部門理當知悉並應相互協調,解決當事人程序障礙,然被告竟代表原告與承租人續訂租約,造成程序當事人一方支配他方當事人利害的不對等關係,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公平原則。
㈡出租人與承租人間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既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9條收回自耕,自無該條例第6 條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情事發生,更無該條例第6 條衍生各項辦法、要點、命令之適用,自無庸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再依同條例、辦法、要點、命令向鄉公所辦理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和該條例第6 條為2 個完全不同性質、不同原因之條項,被告將該條例第19條規定和該條例第6 條規定互為適用,顯有誤解。
㈢本件承租人地租積欠已達2 年之總額,依法理當終止租約
,原告於98年4 月3 日已向被告表示其租賃關係顯已不存在,被告卻於同年月15日仍准予承租人續訂租約6 年,顯有未妥。按耕地承租人聲請租約之變更登記,應以確定租賃關係為前提,如租賃關係尚有爭執,則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應先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始得據以聲請為租約之變更登記(參照59年判字第659 號判例)。
㈣系爭耕地面積1.4083公頃,換算1 公頃年產量(一、二期
)為3,223 公斤,即(年租谷2837台斤÷0.375 租率×
0.6 公斤÷1.4083公頃)。按農委會農糧署農業統計年報公布,80年至94年台北縣每公頃稻穀年產量(一、二期)平均值為9,938 公斤。系爭耕地有水利灌溉渠圳、有產業道路設施、又無償提供76地號上之房舍和農場設施供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以如此低落生產效率,顯然怠耕承租耕地,承租人已無心從事農業生產。又承租人經營該耕地年收穫總量7,565 台斤(即年租谷2837台斤÷0.375 租率),減除年租谷2.837 台斤,年實穫4,728 台斤,以承租人3戶每戶年產量為1576台斤,以每台斤市價新台幣(下同)
9 元計,換算現金為14,184元,再減除6 成生產成本,承租戶一年生產淨利約5,000 元,以承租戶每戶5 口計,每人每天=2.7 元(5,000 元÷5 人÷365 天)。相當於1根香菸或半顆檳榔價值消費,顯然承租人縱使少了該耕地收入,斷無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發生。況且承租人從76年起該三七五農地大部份早已成休耕狀態,參照被告製作之休耕記錄,有案可稽;承租人顯已無心經營該耕地。再者,縱承租人無生產效率可言,出租人亦不得收回自耕,有違論理法則。再者,縱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本該由國家提供盡社會福利照顧之責,出租人並無須代位盡義務之責。
㈤耕地三七五租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 款規定之限制;第2 款規定為,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既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高生產效率,不受「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但書之限定,反要出租人提示96年全年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及96年出租人全年生活費支出明細表(三芝鄉公所通知書。申請手續:第㈡項第4 款、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核發之96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5 款、96年全年生活費支出明細表),租佃雙方以經濟處於較弱勢者作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自耕准否之依據,顯然違背母法立法精神與宗旨,已失準據。
㈥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
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除郭明聰代位繼承鄰近地段內之耕地,原告、郭榮芳、郭昆喨之自耕地均與收回耕地毗鄰,合乎收回耕地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之規定云云。
㈦提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選定當事人狀、被告97年11月26日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第6 條第1 項、臺灣省耕
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有關租佃雙方之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等事,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已有規定,自不得如原告所言無須登記即發生效力,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如上所述規定租、佃雙方應為辦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耕地租約登記後,始生耕地租約效力,原告雖為系爭租約原出租人合法繼承人之一,惟既未辦竣繼承登記,被告自無由逕行租約變更登記,而原告尚非為租約書登載之出租人,因此被告裁量給予原告一定期限(30日內),俾利原告辦竣系爭耕地繼承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憑以向被告提出併辦租約變更登記與耕地收回之申請。
㈡原告以民法1147條、1148條所規定為出租人郭儒祥之合法
繼承人並繼受被繼承人之權利,固無疑義,但其權利仍須經程序上作業之登記(民法第759 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參照),方能依該規定行使其權利並發生效力,且原告卻以本人名義提出申請收回耕地,但其申請時並未辦竣繼承分割登記,被告無從得知系爭租約耕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及出租人,故依內政部86年5 月30日台(86)內地字第8605634 號解釋函意旨,請原告於文到之日起30日內補正,逾期則視為未申請。
㈢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土地法106 條、臺灣省
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出租人,必須是該耕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既有意收回系爭耕地,應於系爭租約期滿前,依法辦理系爭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繼承分割登記,使之成為系爭耕地所有權人後再辦租約變更登記或由被告機關逕行依地政事務所耕地所有權異動公文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 條第2 項參照)為出租人,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行使其權利。而原告本人既未辦竣系爭耕地所有權登記,被告自無法律依據逕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使原告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出租人如依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提出申請耕地收回,該租約之出租人如為多數時亦應共同提出申請(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參照),被告既無從審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原告或其他第三人;故被告於程序上一方面通知原告30日內補正(例辦竣繼承)、另一方面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通知承租人等3 人補附全戶戶籍謄本、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全戶綜合所得資料(承租人申請續訂時勿庸先附上開資料,但如有出租人提出申請收回時,必須通知承租人補附,俾憑審查出租人是否符合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俟原告如能於期限內補正時,被告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 項為實體審查原告是否符合該規定,惟原告既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提送辦理繼承登記時致可能延逾補正期限之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延長補正期間且未能於期限補正。故原告非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被告程序上視為未申請之處分(原處分卷3 附件
2 ),而承租人全體且於公告期間內(自98年1 月1 日至同年2 月16日)依規檢附文件申請續訂,程序上(承租人共同提出申請、資料齊全)、實體上(切結自任耕作)符合規定(原處分卷3 附件11),故被告不再審查實體上原告是否符合第19條第1 項第3 款(未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及第2 項(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之規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 條、第20條規定,由承租人續訂租約6 年,並通知出、承租人。
㈣原處分時只原告以本人名義提出申請收回系爭租約耕地(
檢附本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另郭榮芳、郭昆喨、郭明聰並未共同提出申請,且未檢附原告於第二次準備程序前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郭儒祥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郭榮芳等3 人委託書等影本及郭儒祥除戶謄本與原告郭榮芳等3 人戶籍謄本;原告申辦系爭耕地收回時,既不補正使成為適格當事人及提供資料,供被告依法審查、憑辦,被告自無法律依據可作成准由原告本人收回系爭租約耕地之處分等語。
㈤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1 份(含承租人自
任耕作切結書3 份、身分證影本3 份、戶籍謄本2 份、北區國稅局所得資料)、郭儒祥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郭榮芳等3 人(郭榮芳、郭昆喨、郭明聰)委託書及郭儒祥除戶謄本與原告等4 人戶籍謄本、原告98年2 月5日因擴大農場需要主張收回本鄉「芝鄉埔字第148 號」租約耕地申請書、被告98年2 月13日北縣芝民字第0980001390號函知原告補正公文、送達證書、被告98年2月27日北縣芝民字第0980002556號函及送達證書、98年3月10日原告再提出申請耕地收回、被告98年3 月18日以北縣芝民字第0980003208號函請原告甲○○補正公文、送達證書、被告98年4 月15日北縣芝民字第0980004632號函通知各出、承租人、本件訴願決定書、內政部97年8 月版耕地三七五租佃法規及法令解釋彙編第144 頁、第187 頁、內政部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第4 頁、第6 頁㈢審查、第14頁E 點、承租人申請續訂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六、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 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 年者,依其原約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 條、第6 條及第20條各定有明文。次按「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四、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項第4 款設有規定,故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得逕行登記。又內政部86年5 月30日台內地字第8605634 號函釋:「有關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申請續訂租金,而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惟出租人於核定前死亡,同意貴處所擬出租人之繼承人如能於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辦竣土地繼承登記及租約出租人名義變更登記,並於該項登記完畢後15日內補送有關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證明文件,應受理其申請收回自耕案,逾期則視為未申請,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意見辦理。」,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被告查認原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因未辦竣土地繼承登記,未補正系爭租約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乃函請原告限期補正,核無不合:
㈠本件原告為系爭臺北縣三芝鄉芝鄉埔字第148 號租約6 筆
耕地原出租人郭儒祥之繼承人,系爭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向被告申請繼續承租,原告於98年2 月5 日向被告請求收回系爭耕地(原處分卷1 附件1 ),被告以98年2 月13日北縣芝民字第0980001390號函知原告其非租約書中之出租人,亦非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補正辦竣土地繼承登記(原處分卷1 附件2 ),惟原告未能於期限內補正。嗣被告再以98年2 月27日北縣芝民字第0980002556號函告知原告請其於98年3 月19日前補正(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及申領該土地登記謄本送達至被告機關),而原告仍未能於期限內補正。原告復以98年3月10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原處分卷1 附件4 ),被告再以98年3 月18日北縣芝民字第0980003208號函請原告於期限內補正為本件租約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處分卷1 附件5 ),而未准予收回系爭耕地,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無庸辦峻繼承登記,即有權收回系爭耕地自耕
;且其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收回自耕,自無該條例第6 條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情事發生,更無該條例第6 條所生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等規定之適用云云。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土地法及其他法律(如民法)之特別規定,該條例設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又同條例第6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故耕地租約為要式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均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而有關出租人收回耕地自耕,同條例第19條第2 項固規定: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 款規定之限制。」,惟出租人收回耕地自耕,即終止與承租人之耕地租佃契約,屬於變更耕地租約關係之一種情形,解釋上自有同條例第6 條規定之適用,且應適用依同條例第6 條第2項所訂定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依該辦法第
2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出租人死亡,若其繼承人欲收回耕地自耕,而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得由其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逕行登記。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欲收回耕地自耕,須辦竣繼承登記,始得逕行登記。故原告所稱其無庸辦竣繼承登記即得收回系爭耕地自耕,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收回自耕,無該條例第6 條租約變更、終止等情事發生,自無適用依該條例第6 條所訂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云云,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不足為採。
㈢由上以觀,本件原告為系爭耕地原出租人郭儒祥之共同繼
承人之一,其僅一人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原處分卷1附件1 ),於法已有未合;且被告查認原告未依前揭規定辦竣土地繼承登記,未補正系爭租約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乃函請原告限期補正,並無不合。嗣因原告迄未補正,被告遂准承租人續訂租約6 年(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原處分卷3 附件6 ),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九、原告未遵期補正,被告未准許原告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之申請,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原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因未辦竣土地繼承登記,未補正系爭租約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乃函請原告限期補正,並無不合。惟原告未遵期補正,被告乃未准許原告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之申請,並無違誤。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系爭耕地承租人有欠租情形,系爭耕地稻穀產量較少,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因未辦竣土地繼承登記,未補正系爭租約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乃函請原告限期補正,原告未遵期補正,被告原處分(被告98年2月13日北縣芝民字第0980001390號函及98年3 月18日北縣芝民字第0980003208號函)遂未准許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許原告擴大家庭農場規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申辦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