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37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 律師
翁國彥 律師謝庭恩 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8年
9 月11日98年決字第116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令部)列管台北市「○○新城」(原○○新村)原眷戶,原告就重建眷宅房地總價計算有疑義,遂依資訊公開法第5 條規定,要求空令部公開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款相關資料,迄今未獲准,原告認為被告獨家接受國防部各軍司令部委託承建老舊眷村改建工程,所執行之發包、基金墊付工程款、計價、核配等事項,係受空令部委託代收自備款之機關,應持有上開文件,係依國防部69年5 月30日令頒「國軍老舊眷村重建作業要點」及75年12月5 日令頒「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重建國軍老舊眷村重建作業程序」規定,屬受委託執行公權力之機關,應主動公開資訊並予提供,乃請求被告提供○○新城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款相關資料,經被告以98年6 月15日(98)信義字第0291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陳述:㈠原告原有兩棟合法眷舍,一棟為空令部配給(門牌:台北市
○○街○○巷○弄6 之3 號),另一棟(門牌:台北市○○街○○○巷○○號)為原告向他人買受。兩棟眷舍皆登載於空令部核發之居住憑證上。原告之第二棟眷舍係向他人買受後經空令部核准,非同於其他原眷戶兼違占戶之「一戶兩舍」。空令部重建上開眷舍時,依雙方簽訂重建申請書,約定原告應負擔之自備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76,966 元,政府補助款應為13,207,726元,非僅為6,603,863 元。縱認原告係「一戶兩舍」,空令部就超坪部分亦須補償。惟房屋重建完畢後,空令部通知原告繳納之自備款金額卻高過原告應繳納金額,為此原告就逾應繳納之自備款金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88年訴字第250 號,下稱民事案件)。原告希望以第二棟眷舍之權利交換第一棟眷舍之自備款。空令部竟隱匿第二棟眷舍之丈量紀錄,並在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提供變造的「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規定」(下稱補償規定),使法官無法確認原告有無超坪補償款可資領取。後經立法委員紀國棟辦公室召開10次以上之協調會才於98年4 月交出丈量紀錄。空令部如依『重建申請書』之承諾,應主動對第二棟眷舍進行超坪補償。空令部不當使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爭點效,稱原告無超坪補償可資領取。
㈡原告原隸屬之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於執行○○新城眷村重
建事宜時,認定原告所有之眷舍面積僅29.48 坪(即僅有台北市○○街○○○巷○弄6 之3 號建物部分),並未超過輔助購宅面積,不具備領取超坪補償款之資格,因而通知原告應繳清新屋自備款559 萬元後方得交屋,而非與原告有權領取之超坪補償款互為抵銷後、只須繳納之1,876,966 元。航管聯隊嗣後即認定原告遲未繳清新屋自備款之差額部分,依據「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等規定,撤銷原告之輔助購宅權益。原告不服該處分,卻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755 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5 項規定將該案移送國防部訴願委員會,目前訴願程序進行中。就該訴願案,空令部於99年3月10日提出答辯書乙份,略謂:依據83年11月11日辦理之超坪補償丈量記錄,原告所屬之眷舍面積確實僅有29.48 坪,其並未隱匿原告另一棟眷舍之超坪補償丈量記錄。至於原告所稱82年之丈量記錄顯示原告所屬之眷舍面積為56.9359 坪(起訴狀附件3),僅為初次丈量,且未經成立評估小組認可,故不得作為認定原告能否領取超坪補償款之依據云云。
㈢本件原告所屬眷舍究竟為一戶或二戶、面積究為29.48 坪或
56.9359 坪,將導致原告須繳納之新屋自備款有多達300 餘萬元之差異,對原告之購宅權益影響甚鉅,本須謹慎認定。惟空軍總部竟隱匿82年之丈量記錄達十餘年之久(原告迄98年4 月間始取得該次丈量記錄影本),可證明空軍總部及被告等辦理○○新城重建事宜之相關機關,均有故意隱匿相關丈量結果、企圖侵害原告權益之嫌。因此,原告所屬眷舍之丈量記錄厥為原告購宅權益遭撤銷之關鍵,原告應有權利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請求閱覽、知悉當時執行重建丈量時之詳細過程,以確保權益無損。而相關丈量結果之副本若曾寄交予被告保存,被告自然亦負有積極義務提供原告閱覽並抄錄。
㈣空軍總部另於上開訴願程序中辯稱:82年丈量記錄並未經成
立評估小組認可,故不得作為認定原告能否領取超坪補償款之依據云云。經查,依據「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規定」(起訴狀附件1)第3 條第2 項規定,重建眷村之列管單位等機關應共同派員成立評估小組,負責自(增)建房屋之丈量、面積及金額之核算。由此可知,空軍總部既於上開訴願程序中辯稱82之年丈量記錄並未經成立評估小組認可,可證空軍總部最後採認之83年丈量記錄,應有經過該依規定成立之評估小組之認可,進而認定原告之眷舍僅29.48 坪、並無超坪補償款可資領取。惟該評估小組何以選擇採認83年之丈量結果?何以無視於82年之丈量結論?事關原告之購宅權益保護,原告應有請求閱覽之權利。再查,空軍總部尚有一份未公開之84年丈量記錄。對此,原告多次循序請求空軍總部提供該行政資訊,均未獲積極回應。該評估小組之組成既係依據法規成立,自應留有核算依據、認可結論供參;相關文件副本若曾寄交予被告保存,被告自然亦負有義務提供原告閱覽並抄錄。
㈤航管聯隊於93年10月11日撤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
中,指稱係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第
(伍)、五、(十)項規定辦理(附件15);而該項規定內容為:「原眷戶於簽訂重建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三),如有違背,除收回原配住眷舍外,並取銷其輔助購宅之權益,必要時依法強制執行」(起訴狀附件13)。惟查,原告自始未簽署該份「重建同意書」,實無法理解空軍總部何以認定原告應受該同意書之拘束,進而須承擔購宅權益遭撤銷之不利益。對此,原告亦多次向空軍總部請求閱覽,欲確認空軍總部究竟何時取得原告簽署之「重建同意書」,惟從未獲得積極回應。該份同意書既關係空軍總部有無權力撤銷原告之購宅權益,原告應有權利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請求閱覽,或於相關文件副本寄交予被告保存時,請求提供原告閱覽並抄錄。
㈥眷村改建期間各眷戶所有與金錢有關之行為,包括請領搬遷
費,房補費,超坪補償款,皆由空令部或其下屬單位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下稱通航聯隊)將名冊及金額行文被告,再由被告墊款發放。被告也曾兩度核發購屋之繳款通知書通令各眷戶繳交自備款。超坪補償款依證據顯示由被告墊款核發,原告行文被告要求提供該款項發放名冊、金額及時間及計算方式;被告籠統否認有上述資料。
㈦原告於空令部文檔組閱卷時發現被告有約2 千3 百萬購地款
帳目不明,使原告須為此須多交約33萬元自備款。說明如下:查「○○新城」共使用3 筆土地,分別○○○區○○段○○段,地號分別為241 ,295 ,296 。其中241 及295 為眷村用地(國有土地),296 為水利局瑠公圳土地。被告(87)信義1111號結算地價,被告向原眷戶收了多少土地價款?根據空軍司令部(87)近惇6351號第12頁「國軍軍眷住宅合作社空軍○○新城重建工程竣工結算表」四、1 國有土地、結算金額為532,608,000 元,四、2 私有土地、結算金額為21,851,476元。對照「土地總價」,含國有及私有土地之地價金額共532,608,000 元,被告溢收土地款達21,851,476元。原告之房地總價被被告浮報多少錢?根據(87)近惇6351號第13頁「國軍軍眷住宅合作社空軍○○新城重建工程竣工結算比較表」備註第三點,面積總指數為3235.44 坪,原告30坪型
1 樓指數面積為49.8812 坪,計算浮報房地總價公式於下:(指數面積)每坪溢收款:溢收總金額/ 面積總指數=6,753.9 元。原告之房地總價被浮報金額:每坪溢收款*49.8812=336,884.5元。
㈧被告主導的私有土地買賣疑點重重,其以1000萬元購買丙○
之七坪土地僅以一張簡便行文告知空令部,既未說明所採購之地號,也未說明為何以如此高之價格購買。若得以合法拒絕公開採購之土地資料及議價過程,則儼然成為法定有權無責之單位,不符合民主法治之原則。閱卷之目的在了解當年採購過程之真相,法律應保障原告知的權利。
㈨原告基於釐清超坪補償款為何該發而未發之原因,向原眷戶
所收之房地總價與上呈國防部的資料不符,及巨額購地款帳目不明,行文被告要求閱卷。被告以(98)信義字第0291號聲明該社非政府機關而否准閱卷請求,亦否認曾執行發放超坪補償款之任務。被告由國防部協調內政部,於65年4 月8 日登記成立社團法人,獨家接受各軍種總部委託承建老舊眷村改建工程,配受社員之業務。次查國防部於75年12月5 日(75)法泰字第21877 號令頒被告「重建國軍老舊眷村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為眷村改建之依據,旨在統一作業流程,明確律定各方責任,義務及管制重建時程。復查軍方作業費依國防部69年5 月30日(69)政歸字第7499號令「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分配各軍種,自86年度至94年度編列預算加上建改基金達5,100 多億元,由被告執行發包、基金墊付工程款、計價、核配、預算編列及輔助購宅業務。「作業程序」、「作業要點」等法規之歸屬為國防部。上述被告所有源自於該等法規之業務,均係行使公權力。空令部與被告依「作業程序」簽訂之合意書,亦受國防部以主管機關之立場監督。故被告屬政府機關,受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之約束。所訂定之合意書,既與公共工程有關,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所定政府資訊之範疇,原則上應主動公開。至契約並不以本文為限,如經締約雙方約定為契約之附件者,亦為書面契約之一部。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 條及檔案法第17條向被告申請閱卷遭否准。依該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屬原告之實體權利。
被告否准閱卷之決定為行政處分。
㈩依據被告99年4 月6 日陳報狀檢附之組織章程,被告業務之
一為興建、重建社員住宅或眷舍(第32條),被告之社員組成則包括國軍現役(退除役)官兵、重(遷)建眷村之眷戶或遺眷等(第6 條)。換言之,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前,基於政府照顧軍眷及遺眷生活之政策,被告機關承擔相當重要之行政目的,此由被告機關係經政府輔導、以「保證責任合作社」之特殊形式成立並運作,國防部甚至為此特別頒布「國軍眷村住宅公用合作社重建國軍老舊眷村作業程序」,以規範被告受委託重建老舊眷村之程序事宜,均得窺知被告所受委託執行者已非單純之眷村重建工程,而是代替政府行使保護軍眷福利之公權力。反面而言,一般民間建商若循政府採購程序投標取得眷村改建工程之標案,豈有可能獲得政府特別制訂法令以規範之?因此,在政府執行眷村改建政策之早期,被告受委託辦理相
關工程,確實具有照顧軍眷遺族之濃厚公益色彩,其特殊地位實不得單純視為一般建商辦理公共工程。本案○○新城之重建、原告所屬眷戶之拆除、丈量等作業,均發生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之前,已足證被告在此範圍內並非一般私法人。而上開國防部制訂之「國軍眷村住宅公用合作社重建國軍老舊眷村作業程序」第7 點、第16點,亦列明被告機關應辦理各眷戶之應負擔自備款之計算、超坪補償款之發放,可知在此受託範圍內,被告機關應視同政府機關,而須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並對原告負擔提供行政資訊之義務。被告與空軍總部簽訂之「委託辦理○○新村(後改為「○○新城」)重建工程協議書」九、二:" 甲方(此指空軍總部)負責協調甲、乙(此指被告機關)雙方組成重建聯合執行小組" ,說明被告機關為眷村改建組織中重建聯合執行小組成員,該小組任務為(1) 重建委員會決議案之執行與提報,(2) 重建資料之呈報與重建業務之協調聯繫,(3) 列管單位反映重建問題之研處;該小組每二月召開一次會議,可證被告機關得以會議中直接獲得執行權責之第一手資料,無須假手其他機關單位行文轉達。重建契約十、四:" 交屋時由乙方(即被告機關)備妥交屋三聯單及有關書表" ,說明被告機關核算、製作原眷戶繳款通知書。其他與原眷戶直接發生關係的法定職責包括請領核發工程款、房地總價結算、發放超坪補償款、房補費、搬遷費等任務。在此受託範圍內,被告機關應視同政府機關,而須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 條、第6 條、第7 條第6 項、同條第8 項、第17條,檔案法第17條,第24條、第25條,對原告負擔提供行政資訊之義務。
本案航管聯隊辦理○○新城重建及超坪補償業務時,確實有
諸多弊端或不合常理之處,並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原告多年來雖一再向空軍司令部或航管聯隊陳情、請求提供行政資訊閱覽,卻一再遭受阻撓,並命原告自行向辦理當時負責辦理眷戶重建、丈量及超坪補償款發放事宜之被告請求閱覽卷證,但仍遭被告藉詞拒絕。因此,由航管聯隊嗣後提出之原始丈量記錄影本,已足以顯示原告原本得領取超額補償款之權利確實遭受不當侵害,並將影響目前仍待國防部審議之撤銷輔助購宅權益行政處分等訴願程序之進行,則原告確實有請求被告及相關單位提供行政資訊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且○○新城重建過程中,除原告外尚有其他眷戶同屬自(增)建房屋面積超過輔助購宅面積,而得領取超坪補償款,嗣後並約有六戶順利取得空軍航管聯隊核准領取補償款項,並以與剩餘應付新屋自備款項互為抵銷之方式獲得補償。因此,原告亦有必要透過閱覽行政資訊,了解航管聯隊及被告辦理超坪補償款項計算及發放之過程、各眷戶領取補償款之方式,以確認相關機關是否違法製作丈量記錄、錯誤判斷原告領取補償款之資格、系爭撤銷購宅權益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以及是否存在對於具有相同性質之眷戶卻為不同處理方式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綜上,被告之組織型態固然僅為保證責任之合作社,惟衡酌
被告在早期經國防部制訂特別法規授權辦理眷村重建,可知至少在上開受託執行○○新城重建工程之眷舍丈量、超坪補償費用發放等業務上,被告應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 條第
2 項規定視同政府機關,至為明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被告就台北市「○○新城」眷戶重建前眷舍之丈量紀錄拆遷補償申請及超坪補償款計算等資訊內容,給予原告閱覽、影印或複製。
三、被告陳述:㈠被告係以興建社員住宅暨工程技術服務與興建管理,並代辦
社員房地產權登記、住宅保險與住宅社區福利發展所組織之社團法人,且受空令部委託辦理○○新村重建工程,有關土地之分割、合併、鑑界、產權登記、貸款與保險等作業,有內政部合作社登記證及空令部委託辦理安東新村重建工程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故被告非屬政府機關甚明,且辦理受託事項,亦非屬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事務應無疑義。
㈡被告於98年6 月15日(98)信義字第0291號係函覆立法委員
紀國棟國會辦公室有關原告准否閱卷之陳情案,僅係對原告之請求為單純事實及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謂直接之法律效果,係以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其必須超出行政內部,對外界之人民或組織體,認定權利或義務,始為行政處分。則欠缺直接對外法律效果之行為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至於非行政機關對外所為之行為,因主體並非代表國家高權且亦未有公權力行使之行為,當非屬行政處分,當事人即不得以該駁回或拒絕申請通知作為提起課與義務訴訟之標的而提起課予義務行政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經查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 條及檔案法第17條規定,就台北市「○○新城」眷戶重建前眷舍之丈量紀錄、拆遷補償申請及超坪補償款計算等資訊內容,請求給予原告閱覽、影印或複製。因此,本件應審酌事項為:被告是否為行政機關或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被告所為拒絕原告閱覽之書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如是,則被告拒絕原告申請是否違誤?
五、被告是否為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規範之行政機關?㈠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 條規定「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
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又檔案法第2 條規定「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次按「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合作社為法人。」、「合作社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及監督。」、「合作社之種類及業務如左:……七、公用合作社:設置住宅、醫療、托老及托兒等公用設備供社員生活上使用業務。」(合作社法第1 、2 、2-1 、3 條規定參照)。
㈡查被告係以興建社員住宅暨工程技術服務與興建管理,並代
辦社員房地產權登記、住宅保險與住宅社區福利發展為業務之組織,係依合作社法登記公用合作社,性質上為私法人,有內政部內授中社登字第0980028398號合作社登記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頁64)。被告為合作社組織之私法人,既非公法人亦非特種金管理機構,是被告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所稱政府機關。
六、被告是否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
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第1 項)。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2 項)。」即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必須具備一定之要件,即行政機關若欲將其權限之一部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必須有法令依據並且公告。因此,被告若受託行使公權力,辦理老舊眷舍改建業務,必須有法令依據且公告。原告主張國防部頒「國軍眷村住宅公用合作社重建國軍老舊眷村作業程序」(下稱重建眷村作業程序),用以規範被告受委託重建老舊眷事項,惟該作業程序係國防部為業務處分所為內部之行政規則,並不得作為授權之依據。
㈡查政府為改善眷居生活環境等,行政院於69年核定「國防部
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下稱試辦作業要點)。此後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於85年2 月5 日公布。準此,在85年2 月
5 日以前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奉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適用試辦作業要點,此後則適用眷改條例。本件原告眷舍改建於85年2 月5 日以前,故適用試辦作業要點。依試辦作業要點之規定,國防部為重建眷村政策之指導機關,負責核定與省市政府合建或國防部自建眷村之核定及戶額分配;軍種(列管)單位則「組成重建委員會及執行小組,貫徹上級重建聯合指導委員會及綜合協調作業組成之決議」、「重建眷村原眷戶及餘額輔導、抽籤」,「捌、附則四、本作業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悉遵國軍軍眷業務有關規定辦理之。」(見本院卷頁51、52)。而國防部就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依其職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參照)於45年1 月11日通甲字第003 號令頒定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86年1 月22日公布「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接續上開處理辦法廢止後,91年12月30日制定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此觀之處理辦法中就眷村組織管理與眷舍分配管理獨立章節予以規範即明。可見有關眷舍事務非以原告主張之「國軍眷村住宅公用合作社重建國軍老舊眷村作業程序」行政規則予以規範;且觀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及試辦作業要點明確規定權責,均未見明定眷舍主管機關授權被告執行眷舍改建業務,故原告主張被告經授權辦理眷改業務,視同行政機關尚無可採。
㈢查眷舍列管單位空軍司令部依國防部79.1.11 (79)恭慈字
第0356號令核定,與被告訂立○○新村重建工程協議書,由空軍司令部委託被告興建○○新村重建工程(見本院卷66)。而被告之組織章程(本院卷宗頁143 )規範被告業務乙節中之第33條規定略謂「本社受委託興建之眷宅,應由眷村各列管單位,以配售本社社員為限…」,另被告之合作社登記證(本院卷頁64)業務欄記載謂「興建社員住宅暨工程技術服務與營建管理並代辦社員房地產權登記、住宅保險與住宅社區福利發展」是以,被告係受眷舍列管單位之委託興建或者重(遷)建國軍眷舍,有關興建、重(遷)建之規劃、施行以及配售業務係屬事實行為(既定政策之受託執行單位),此等業務不發生法律效力,觀諸上開協議書內容亦不涉及公權力之實施,乃私經濟法行為。又被告受託辦理事項之具體內容為委託辦理○○新村重建工程,興建鋼筋混凝土結構
六、七層80戶,及有關土地之分割、合併、鑑界、產權登記、貸款與保險等作業,可見被告辦理受託事項,亦非屬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事務。另有關原眷戶資格之認定亦非屬原告之權責範圍,易言之,有權認定補助以及配舍與否之權仍屬有權分配眷舍之機關係各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等單位(已廢止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參照)。綜上,被告至多僅為執行相關業務之行政助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核無足取。
七、被告所為拒絕原告閱覽之書函是否為行政處分?政府資訊公開法係基於人民知的權利,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所以規範政府單位以及相關行使公權力單位有公開資訊之義務;檔案法係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而制定,二者均以行政機關及行使公權力主體為規範對象。惟被告並非行政機關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單位,其僅為一私法社團法人,當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所規範及適用對象,其亦無將相關資訊公開及提供閱覽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開或提供眷舍「丈量資料」、「辦理超坪補償款項計算及發放之過程、各眷戶領取補償款之方式」,即無所據。故被告以98年
6 月15日所發之書函(發文字號:(98)信義字第0291號)(見本院卷頁30即原告附件11)係函覆立法委員紀國棟國會辦公室有關原告准否閱卷之陳情案,僅係對原告之請求為單純事實及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八、綜上,被告係一私法人,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所稱政府機關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所為函覆對原告不生公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法效果,尚不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洵非行政處分。從而,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請求客體非行政處分為由,自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乃不備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