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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3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81號99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雲龍(即謝雲祥、謝碧蘭、翁謝秀蘭、謝惠蘭、

謝金蘭之選定當事人)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蔡清彥(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代 理 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9 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800928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謝雲鵬於民國98年8 月8 日死亡,謝雲龍、謝雲祥、謝碧蘭、翁謝秀蘭、謝惠蘭、謝金蘭為其繼承人,就本件因謝雲鵬得否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受補償之法律關係,為有共同利益之人,經其等具狀向本院表明選定當事人謝雲龍為全體起訴,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被繼承人謝雲鵬於民國97年4 月3 日以其於67年4 月5 日因攜帶美式左輪手槍涉嫌叛亂罪遭逮捕,嗣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於67年7 月29日被移送臺東岩灣職業第二總隊施以矯正處分,至71年12月4 日釋放,其復於72年9 月21日因攜帶改造槍枝,以意圖叛亂罪而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審判,雖經不起訴處分,隨即轉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一總隊接受矯正處分,期間為72年11月16日起至77年10月26日釋放止云云,向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金。補償基金會以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97年5月7 日國後督法字第0970000546號書函復,該部僅查得原告被繼承人謝雲鵬72年管訓資料,又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2年11月16日北市警刑鎮字第156588號函記載,原告被繼承人謝雲鵬因於72年9 月22日在臺北市○○街○○○ 號前,非法隨身攜帶改造手槍及匕首等兇器經警查獲,依當時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 條規定予以矯正處分。則原告被繼承人謝雲鵬於72年間因非法隨身攜帶玩具槍改造之手槍及匕首等兇器予以矯正處分,及所陳於67年間因攜帶美式左輪手槍移送臺東岩灣職業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均不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乃以97年12月11日(97)基修法壬字第02532 號函復原告被繼承人謝雲鵬,不予補償(下稱原處分)。謝雲鵬不服,提起訴願嗣於98年8 月8 日死亡,其訴願經決定駁回,其後即由謝雲鵬之繼承人謝雲祥、謝碧蘭、翁謝秀蘭、謝惠蘭、謝金蘭共同選定繼承人即原告謝雲龍為選定當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被繼承人謝雲鵬確實於67年4 月5 日因不滿而意圖叛亂隨身攜帶美式左輪手槍1 支及子彈5 發,遭當年戒嚴時期南警備總司令部及治安單位,以意圖叛亂及觸犯內亂罪為由逮捕,隔日直接移送至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之軍事法庭羈押,於同年月22日再移送至臺北市前警備總司令部。

當時原告被繼承人謝雲鵬並未犯任何刑案,亦無任何被害人,亦未違反流氓條例,即遭南警備司令部軍法處羈押,依叛亂罪嫌接受審判,並於羈押2 個月後,經軍事檢察官調查偵訊後以叛亂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被繼承人謝雲鵬雖經不起訴處分,卻未被依法釋放,亦未轉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收押偵辦,即直接以叛亂罪交付感化教育,直接轉押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轄下之臺東岩灣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之軍事新收五中隊接受矯正感化教育處分,直至67年9 月29日僅有一次被借提至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刑事庭聆判,足見訴願決定係根據被告不確實之資訊所作成,而有瑕疵。

(二)原告被繼承人謝雲鵬因身懷槍枝及子彈,意圖叛亂,經以叛亂罪直接裁定交付感化教育處分,直至71年12月21日始被釋放。原告被繼承人謝雲鵬因不敢說出槍枝來源,在無犯任何刑案亦無被害人,更無67年當時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之依據下,確實被以叛亂罪涉嫌公共危險罪及其他莫須有之竊盜罪,強行追加刑期1 年,及遭軍事單位以叛亂及內亂罪為由,直接裁定交付臺東岩灣總隊接受感化教育處分。復於2 個月後(68年8 月中旬)再被移送蘭嶼島東清軍事單位12中隊接受感化矯正處分,再經分配4中隊再轉2 中隊,同樣接受感化勞動矯正處分,直至71年12月21日止,始結束不當叛亂受害之感化教育處分。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定原告被繼承人謝雲鵬非叛亂犯,不符合補償條例規定,惟如原告被繼承人謝雲鵬確實係叛亂犯,始不得依補償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補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卻以原告被繼承人謝雲鵬非真正觸犯內亂罪而駁回原告之申請,顯非合法。

(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3年11月2 日函及94年12月7 日函、71年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臺東岩灣感化教育結束之離隊證明書、臺北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6年度賠字第42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7年度台覆字第143 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4年度台覆字第287 號決定書及台覆字第85號決定書、臺北地院93年度第100 號決定書、臺北地院94年度賠更字第11號決定書,皆可證明原告被繼承人謝雲鵬確實被以意圖叛亂遭到軍事法庭羈押審判,雖經不起訴處分卻未依法釋放,而係以叛亂罪直接裁定交付感化教育處分,直至71年12月21日始被釋放。從67年4 月5日起至71年12月21日止,扣除臺南地院同案莫須有之徒刑

1 年,及臺北地院93年賠字第100 決定書,決定以不當叛亂冤獄賠償原告51日外,原告之被繼承人謝雲鵬共計被警備總部之軍事單位以不當叛亂為由,直接交付感化教育,共1721日,減去同一案沒有受害人之1 年徒刑(365 日),再減去51日,計1305日,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日之補償金。(原告嗣於99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中,更正請求範圍為:被繼承人謝雲鵬67年4 月22日至71年12月21日人身自由限制期間,應准依補償條例作成補償處分)。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被繼承人謝雲鵬於67年4 月22日至71年12月21日人身自由遭限制期間,准予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補償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補償條例第1 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15條之1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依立法院公報有關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 款所規定之修正說明,該條款之修訂係針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 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而特別制定,並不及於其他單位,故有關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之適用,依上開修正理由之意旨,僅有海軍反共先鋒營之受訓人員無需進一步舉證係涉犯內亂、外患、匪諜案件而受管訓,其餘案件被告依法則須就申請人個案所呈證據一一審認是否因涉犯內亂、外患、匪諜案件而受管訓。

(二)本件據被告卷附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97年5 月7 日國後督法字第0970000546號書函影本記載,略以該部現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留存檔案,僅查得原告被繼承人謝雲鵬72年之管訓資料等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2年11月16日北市警刑鎮字第156588號函影本記載,略以原告被繼承人謝雲鵬於72年9 月22日在臺北市○○街○○○ 號前非法隨身攜帶玩具槍改造之手槍及匕首等兇器經該局查獲,依當時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 條規定予以矯正處分等語。復據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5年度台覆字第85號決定書影本記載,原告被繼承人謝雲鵬因叛亂案件於67年4月22日經警逮捕移送南警部偵辦,於同年7 月13日受不起訴處分後,同年8 月3 日移送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就原告被繼承人謝雲鵬涉及之公共危險及竊盜罪部分併案移送臺南地院67年度易字第801 號竊盜案件併案審理,經該院審理結果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檢察官發交執行時已就原告被繼承人謝雲鵬前遭羈押188 日部分予以折抵,以67年12月16日為徒刑執行起算日,至68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原告被繼承人謝雲鵬自67年4 月22日受羈押至起算前開有期徒刑1 年之67年12月16日止,扣除折抵刑期之188 日及已獲賠償確定之49日(67年4 月22日起至67年6 月9 日止),審酌原告被繼承人謝雲鵬係因竊取可供軍用之美製左輪手槍1 枝及子彈5 顆予以藏匿之行為而遭羈押,以每日3 千元折算准予賠償6 千元等語,足徵原告被繼承人謝雲鵬不論係於67年或72年間,其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及其後經執行矯正處分之期間,均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限制人身自由。審諸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補償,是補償條例第2 條及第15條之1 之適用範圍,僅限於涉嫌叛亂,且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檢肅匪諜條例之情形,始符合補償要件。原告被繼承人謝雲鵬所受限制人身自由,既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檢肅匪諜條例之情形,被告不予補償,並無不妥。

(三)又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總隊之成立目的,係為收訓遊民(流氓)及竊盜與受保安處分之人,原告被繼承人謝雲鵬遭管訓之案由並非內亂、外患或匪諜案件,其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地點復非海軍反共先鋒營,是本件並無補償條例適用之餘地。至於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總隊之性質,其並非專職思想犯之改造,實則警備總部轄下又分新生總隊及職訓總隊,前者專司匪俘、匪嫌之感訓,後者則專司流氓等管訓工作,是以若被警備總部認定為涉嫌匪諜案之思想犯,則應會遭移送新生總隊而非職訓總隊,由是可知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並不相符。原告所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隊員離職證明書影本,尚難執為本案應予補償金之論據。

(四)陳志龍教授所著之「白色恐怖補償修法方向」一文,對於當時依據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所作之叛亂清查及一清專案,是否屬於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所規定,有重要之見解,摘錄如下:「經查,在當時係依『臺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第2 條之規定,是會先作叛亂審查。另外於44年10月24日台44法字第6183號令所發布的『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中規定,如果涉及到軍火走私、持有槍械、煙毒、流氓的案件,則由調查局等治安機關先進行清查,首先要瞭解與對岸(中共)有無關聯,亦即是調查有無涉嫌叛亂,而在查證後,若該案件與叛亂無涉,則會作成不起訴處分,由普通法院審理,此為當時必經之案件流程。既然,係屬於必經之案件流程,則並不是偵查的方向,而是當時時代所採取的特殊審查過濾機制。在一清專案中,不少是以涉嫌叛亂作為限制人身自由的條件,而當時所謂的『調查叛亂』,並非偵查的重點,當時的治安機關係以調查叛亂來作為移送流氓感訓的開端,其目的僅是為了要取得『限制人身自由的羈押理由』而已,在一清專案中案件調查情形,均係於『叛亂清查後』,在同一天分別由警備總部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並由警察機關作成移送感訓的裁決,既然如此,關於擾亂治安的叛亂,核其性質與政治叛亂案件(內亂、外患、匪諜案件)之性質仍有所不同。」、「所謂叛亂罪,並非定然等同於內亂罪、外患罪或匪諜條例之罪。而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的成立要件,則僅侷限於內亂、外患或匪諜條例之罪,因而若非屬於所列舉罪名,而係擾亂治安、擾亂金融的情形,則按照該款法律之明文,應非屬於受補償之前提要件;而補償條例之立法精神,係針對內亂外患或匪諜條例之政治叛亂案件予以補償,此與對流氓之掃黑、一清專案等治安事件,在性質上是有差別的。」。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被繼承人謝雲鵬97年4 月3 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書、被告97年12月11日(97)基修法壬字第02532 號函(即原處分)、行政院98年9 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80092875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謝雲鵬於67年確係因叛亂罪而受交付感化教育處分,迄至71年12月21日始經釋放,並提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隊員離隊證明書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本件原告被繼承人謝雲鵬是否因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交付感化教育,而應依補償條例補償?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一、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二、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分別為補償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謝雲鵬,前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管訓期滿離隊,於71年12月21日向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報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隊員離隊證明書為憑,惟據謝雲鵬前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申請羈押裁判證明,該部據覆略以: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留存檔案,僅查得案卡二紙,記載謝雲鵬67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涉嫌叛亂案件,由南警部於67年4 月22日送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於同年7 月13日製作67年警檢處字第551 號不起訴處分書後移送管轄地檢處偵辦。惟查無確實羈押日期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3年11月2 日律宣字第0930002533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並有案卡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5 頁);謝雲鵬再於96年10月4 日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申請職訓總隊受訓證明,據覆查無相關資料,此亦有該部96年10月24日律宣字第09600001491 號函可參;再據被告向該部查詢,亦獲覆該部現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留存檔案,僅查得原告被繼承人謝雲鵬72年之管訓資料,此有卷附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97年5 月7 日國後督法字第0970000546號書函在卷可憑,是於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留存檔案中,關於謝雲鵬67年受逮捕羈押之資料,僅存前開案卡,故謝雲鵬於67年4 月22日因涉嫌叛亂受羈押,應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又謝雲鵬由南警部於67年4 月22日送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於同年7 月13日製作67年警檢處字第

551 號不起訴處分書後移送管轄法院偵辦一節,雖查無相關67年警檢處字第551 號不起訴處分書,然為前述案卡載明。而相關移送法院偵辦之公共危險、竊盜部分,經查係謝雲鵬與訴外人李順發,於67年3 月28日上午9 時許,在台南縣○○鎮○○街竊取機車駕駛,同日中午因發生車禍,李順發受傷為警查獲,謝雲鵬則乘機脫逃,嗣謝雲鵬因此竊盜案件為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67年5 月12日提起公訴,嗣又因另件竊取槍枝子彈為檢察署移請併辦,並經法院於67年9 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等情,有台南地檢署67年度偵字第1633號起訴書、台南地院67年易字第801 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13-225 頁),該案後由台南地檢署分67年執字第2077號執行,結案情形記載為台東地檢執行,依台東地檢67年執助字第292 號,結案情形為68年6 月10日刑期期滿,徒刑起算日為67年12月16日,並備註押188 日,此亦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可認定。

(四)故依前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謝雲鵬自67年12月16日刑期起算至68年6 月10日刑期期滿,合計執行177 日,再加上羈押188 日折抵後,共計執行365 日(即1 年)有期徒刑。

而謝雲鵬自67年4 月22日即經南警部移送而受羈押,故自該日起至前開徒刑起算日即67年12月16日間,共計239 日,扣除折抵刑期之羈押188 日外,實際尚有51日受羈押之事實,而就此部分,謝雲鵬前亦已聲請冤獄賠償,分別獲賠償受羈押49日、2 日等情,有臺北地院94年3 月16日93年度賠字第100 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4年度台覆字第287 號決定書、台北地院94年度賠更字第11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5年度台覆字第85號決定書可憑,且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則謝雲鵬自67年

4 月22日至68年6 月10日期間,除執行徒刑、羈押折抵刑期日數外,所餘日數既經冤獄賠償在案,故依補償條例第

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不得再申請補償,故被告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

(五)至於原告主張謝雲鵬實際於71年12月21日,始自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管訓期滿離隊一節,經本院再次函查,仍查無謝雲鵬67年所涉叛亂案卷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9年10月29日國後督法字第0990001368號函在卷可稽,另本院為明謝雲鵬刑期執行完畢後之釋放或處理情形,經函調台南地檢署執行卷,亦據該署函覆67年執字第2077號謝雲鵬公共危險案卷,因逾保存期限業已銷燬,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 月27日南檢欽甲字第60495 號函在卷可參,故依現存資料尚難認定謝雲鵬68年

6 月10日刑期屆滿後至71年12月21日間,係因觸犯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事實,是被告以相關資料未能認定申請人謝雲鵬符合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而駁回補償之申請,洵難認屬無據。

(六)原告雖以謝雲鵬於職訓總隊係受不當叛亂之感化教育處分云云,惟查,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總隊之成立目的,係為收訓無業遊民及受保安處分之人,此有國防部91年4 月29日(91)鉅鑄字第000211號函可稽,原告雖提出台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處資料(本院卷第98頁),主張前警備總部亦接訓部分二二八事件涉案經裁定感訓處分者,惟縱認屬實,亦無證據顯示謝雲鵬係屬補償條例第2 條第

2 項所稱之受裁判者,尚難徒憑執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隊員離隊證明書,即推認本案應予補償,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謝雲鵬不符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駁回原告被繼承人謝雲鵬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日期:201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