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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3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97號99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郭彩鳳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吳佩真 律師林振煌 律師被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林永發(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翁國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9 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80178015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⑴原告原為國有土地之承租人,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間檢

具相關資料,就國有土地即台北市○○區○○段○ ○段10-2、11-2地號上之建築物,向被告提出原有房屋整建之建造執照申請,惟由原告提出之資料,尚無法判定該建物屬原告所有,故被告以92年7 月28日營陽建字第0920004572號函請原告再檢具可資證明建物所有權之文件以資憑辦。原告於93年

6 月向被告提出說明書,並簽具切結書表示系爭土地上建物為其所有,惟原告提出之說明書及佐證資料均無法證明其係該建物所有權人,故被告於93年7 月回覆原告,要求原告應就起造資格再提出說明及舉證,並於93年8 月20日邀集相關單位人員召開會議,討論原告申請原有房屋整建案之資格認定及建築設計是否符合國家公園景觀等問題,會後並針對起造資格部分,決議請原告須出具確實擁有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且經律師見證或法院公證之切結書,並載明若切結書有不實,願無條件接受廢照並拆除處理等文字。

⑵嗣原告依該前揭會議決議,提出律師見證之切結書,並委由

蔡達寬建築師事務所再次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被告依會議結論審核認尚符規定,並建築師事務所簽證負責書圖文件在卷後,准予核發94陽建字第0003號建造執照,惟被告認原建造之核發,仍有問題須經釐清,故又多次函請原告再提出建物所有權之證明,惟原告提出之資料均無法證明建築物所有權為其所有,被告乃以96年8 月29日營陽建字第0966001093號函達原告,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建物為其所有,否則請原告依切結書之承諾,接受撤銷建造執照,並拆除處理。

且經被告再次查證後,發現原告申請合併計算建築面積之台北市○○區○○路○○○ 巷○○號之房屋,業於79年時由被告徵收補償後經屋主智修昌自行拆除完竣在案,可知被告原核准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係基於原告提供不實資料致被告審查判斷錯誤而作成,原告自無信賴保護之問題,被告爰以97年11月14日營陽建字第09760022722 號函(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撤銷該建造執照。另由於系爭建造執照已遭撤銷,被告依建築法第71條,自不得發給原告使用執照。⑶本件原告於97年7 月17日先對使用執照之申請拖延核發提起

訴願,於訴願進行中,被告復以原處分撤銷建造執照,原告不服於97年12月1 日提起訴願並依訴願法78條請求與前案合併審議、決定,經訴願駁回,原告仍感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關於本件訴訟類型之說明:

①被告未依法核發使用執照部分:

⒈按訴願法第2 條第1、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

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及「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⒉又,依建築法第70條及第72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

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檢附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是以,如建築工程業已施工完成且與相關圖說內容相符,主管機關應依法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以維申請人權益。

⒊本件所涉系爭工程除依法辦理建造執照申請、取得及施

工外,工程施工完竣後亦已檢附相關文件辦理使用執照申請,依上揭建築法規定,被告應即刻派人檢查完竣、確認與設計圖說相符後,依法核發使用執照。惟被告對原告於96年5 月8 日依法申請使用執照之案件,均藉詞推託未予核發,且逾前開訴願法所定2 個月之法定期間,原告遂依訴願法第2 條規定,於97年7 月17日提起訴願,其後被告以98年9 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8017801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聲請,此由該訴願決定書第2 頁第10行「……因訴願人未提出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仍未核發使用執照於97年7 月17日(陽管處收文日期)提起訴願……」、第4 頁第26行「……查訴願人申請建築執照時,檢附確實擁有台北市○○路○○○ 巷○○號及82號二建物所有權之切結書,惟台北市○○路○○○ 巷○○號建物業經徵收,並於80年5 月29日拆除在案,訴願人顯係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依前揭之說明,訴願人信賴不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未提出權利證明文件前,暫不核發使用執照,並無違誤」及第5 頁第17行「使用執照之核發,需以建照執照仍合法有效存在為前提,本案系爭建造執照既經原處分機關撤銷在案,自不生應予核發使用執照問題」。是以,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被告勘驗完竣後應予核發卻未為之且逾法定期間,原告業依訴願法第2 條提起訴願仍遭駁回,今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怠於處分之訴」,並無違法。

②被告以97年11月14日營陽建字第0976002722號函撤銷其所核發94年5 月1 日94陽建字第0003號建造執照部分:

⒈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⒉查,原告前於92年6 月24日申請台北市○○區○○段○

○段10-2、11-2地號二筆土地將原有合法房屋(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路○○○ 巷○○號、82號)改建,業經被告於94年5 月1 日核發94陽建字第0003號建造執照在案,豈料被告遽以97年11月14日營陽建字第0976002722號函撤銷前開建造執照,原告不服,於97年11月26日提起訴願,然因原告前已就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核發使用執照,依訴願法第2 條提起訴願,今被告於該訴願程序中,又違法撤銷建造執照,因此與前開訴願案件乃基於同一事實上原因,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被告得合併審議及決定,此由被告98年9 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80178015號訴願決定第5 頁第12行「……本案建造執照建物面積係以原菁山路101 巷80號及82號等建物面積合併計算始達216.17平方公尺。而原處分機關查台北市○○路○○○ 巷○○號建物業已經原處分機關徵收補償並拆除在案,惟訴願人仍將其開已拆除之房屋面積合併計算其申請之建築面積,原處分機關據其提供之不實資料造成審查判斷錯誤而核發建造執照,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乃以97年11月14日營陽建字第0976002722號函附具理由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94年5 月11日營陽建字第0003號建造執照。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是故,因上開訴願決定駁回請求撤銷被告所為撤銷建造執照之處分,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提起撤銷訴訟,自屬當然。

③原訴願程序既將原告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訴願程序與被告

撤銷建造執照之處分撤銷之訴願程序合併,則原訴願決定指:「使用執照之核發,需以建照執照仍合法有效存在為前提,本案系爭建造執照既經原處分機關撤銷在案,自不生應予核發使用執照問題」,當然表示將原告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訴願駁回之意思,原告既依訴願法第2 條提起訴願遭駁回,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怠於處分之訴」。

④綜上所述,98年9 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80178015號訴願決

定內容涵蓋「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依法核發使用執照」及「被告以97年11月14日營陽建字第0976002722號函撤銷其所核發94年5 月1 日核發94陽建字第0003號建造執照」二部分,顯見原告對於上開二部份均曾於訴願程序中表示不服無誤。

⑵關於合併計算面積部分:

①按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3條規定,原有合

法建築物拆除後重建或增建、改建或修建,限就原建築基地內建造以1 戶1 棟為原則,但得為獨立或雙拼建築。聲請雙拼建築者,應於74年9 月1 日(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前已有兩個門牌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申請建築基地應合併為一宗土地,且不得重複使用。②查,本案經設計建築師依上開規定將3 棟合法建築物合併

為1戶1棟,而有關合法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計算,確實經設計建築師依據58年航測地形圖配合電腦套繪並精確計算後所得,圖說並由建築師簽證負責,原告依法合併基地面積建築,並無不當。

③又,被告雖辯稱「依其77年1 月4 日七十六營陽企字第37

60號函報內政部營建署且該署以77年2 月27日其實七十七營署字第0057號函核定之陽明山特別景觀區內建築管理方式,略以『區內私人之原有合法建物同意依原有高度與面積就地整建或改建,並不得有附加新建或擴建行為』之原則辦理……本件經撤銷之建造執照面積,係申請人以三建物合併計算達216.2 平方公尺,故其中若有任一建物非原告所有、面積不符或不應合併計算之情事,則原建造執照核定之建築面積自屬與法不合,應予撤銷……」云云,顯見被告就原告依上開規定合併計算面積乙節並不爭執,僅另以「原告無法證明建物所有權及菁山路80號房屋業經徵收」為辯,足認原告上開有關面積合併計算之主張屬實可採。

④另上述所謂「就地整建或改建」,並非「原地整建或改建

」,蓋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3條既然准許兩個門牌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並將建築基地合併為一宗土地,當然不可能還在原來的位置。因此,准許合併整建或改建之重點在於是否為「原有合法建物」,被告指原地已無建物,乃模糊焦點之論,與渠公佈之規定不符。

⑶本件系爭工程之申請、建造等過程合法且為被告所明知:

①原告於92年6 月24日曾就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

○段10-2、11-2地號二筆土地上之原有合法房屋申請改建,並經被告於94年5 月1 日核發94陽建字第0003號建造執照在案,然因上開房屋為舊有合法建物,因此在申請建造執照時,需經相關機關核可且各相關機關實際會勘建物並認定屬實後,方核發建造執照,對此原告亦提出往來函文為證,足證本件系爭工程建造執照申請事項均無違法,被告對此亦知之甚稔。

②況且,自原告於94年5 月1 日取得建造執照至施工完竣並

於96年5 月8 日申請使用執照日止,系爭工程歷經2 年始完成,施工期間,被告亦曾多次前往現場監督指導,如系爭工程確有違反規定(如基地面積大於原有合法建物面積等),何以未見被告拒絕核發建造執照或提出系爭工程違反相關規定之主張?足見系爭工程之申請、建造等過程合法且為被告所明知,卻藉詞推託不予依法核發使用執照,甚至撤銷建造執照,被告違法之處甚明。

⑷系爭菁山路80、82號房屋為舊有合法建物:

①依原證5 號至14號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乃舊有合法建物,被

告92年8 月6 日函亦確認系爭建物「確於89年7 月4 日前即已存在,依本園一般管制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可視為合法建築物」。

②證人江銘鐘、陳隆輝、陳隆福99年11月2 日於鈞院亦作證

,系爭80、82號建物確實一直存在,並未拆除,只是有整修而已。證人江銘鐘並證稱從75年起之二十幾年間,系爭

80、82號建物確實一直存在,系爭80號建物用來放置拜拜、祭祀、道具、神像、桌子等用品,同樣可證該二棟房屋確實為舊有合法建物。

③因此,被告指從89年航測圖、58年航測圖對照,原有建物

與89年完全不同,且於申請改建當時早已經不存在,乃其後自行改建云云。惟參照上開證人證詞,可知乃因整修擴建之故,事實上仍為三棟,只不過空照看來變成一棟而已。且被證八之建物面積大於且涵蓋被證七之面積,可證系爭建物至少自58年即已存在無誤。系爭80、82號建物整修擴建面積比原來的建物合併面積更大,然此仍係就原有合法建築物為整理而已。至於因修繕而致面積超過舊有合法建物部分,方有屬於合法與否之問題。被告將「修繕有無超過舊有合法建物面積」與「舊有合法建物之存在與否」混為一談,顯非得當。

④系爭80、82號建物既為原有合法建築物,依被告頒布之原

則,以58年空照圖面積為憑,原告可依原有面積申請重建或增建,故當初申請建造執照時,仍以原舊有面積申請,並非以整理後之實際面積申請,此經被告認定後核發,亦無任何違法可言。

⑸依被告公布之「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二十二

、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認定」,原告為系爭菁山路80、82號房屋合法權利人:

①系爭菁山路82號房屋原告合法權利人,兩造並無爭議,且依原證27號同意書由李秀君讓渡82號房屋權利:

⒈查系爭82號房屋部分得依法改建,被告已經無爭議,被

告目前僅爭執80號房屋已經徵收並由第三人智修昌自行拆除,故面積不得合併計算,此觀訴願書第4 頁倒數第

3 行起之記載,及被告98年12月8 日答辯狀第9 頁第1至3 行之記載即明。因此本案應審究者,乃系爭80號房屋之合法權利人是否為原告,合先敘明。

⒉然李秀君同意書之標的乃轉讓系爭82號房屋,並非80號

房屋。蓋該同意書乃記載:「一、甲方(即李秀君)同意將其居住(地址為台北市○○區○○里○○鄰○○路○○○ 巷○○號)房屋地基以石墩子為界,其餘土地周圍之地上物所有權,同意讓渡,供乙方(即周呅)使用。二、甲方同意其居住房屋右邊(大馬路邊)之木造房屋讓渡乙方使用(此屋於乙方要使用時,甲方當無條件拆除木造房屋供乙方使用)」,故李秀君當時是居住於80號房屋,讓渡部分則是其居住之80號房屋以外之土地及建物,與80號房屋無關。故梁文章99年11月2 日於鈞院陳述:「(請大院再次提示原證27,確認同意書所記載之文字是80號還是82號以外的房子?)應該都含在內」,應是因為時日久遠,記憶模糊,當庭又未詳閱文件內容所致,特此澄清。

⒊另原證27號李秀君同意書,乃由梁文章所寫,且經李秀

君、周呅親自簽名,業經梁文章99年11月2 日於鈞院作證屬實,可證該文書之真正。周呅當時乃向李秀君購買82號房屋,此觀原證27號記載:「三、乙方同意支付新台幣五萬元正,以補償甲方之地上物使用權讓渡損失。

」,並非免費。原證28號則是在由周呅讓渡原告,與李秀君出售82號房屋與周呅無關,故梁文章99年11月2日於鈞院陳述:「(請參照原證28後確認是否為免費提供?)是,沒有錯」,應是因為時日久遠,記憶模糊,當庭又未詳閱文件內容所致,特此澄清。

⒋證人陳隆輝、陳隆福99年11月2 日於鈞院亦作證原告確實有取得系爭80、82號房屋合法權利無誤。

②原告為系爭菁山路80號房屋合法權利人之根據:

⒈原告取得系爭80號房屋合法權利,有原證31李秀君同意

書、原證32陳灶讓渡書、原證33陳隆輝、陳隆福證明書等文件可稽。原證31號李秀君同意書之真正,並有梁文章99年11月2 日於鈞院作證屬實。證人陳隆輝、陳隆福99年11月2 日於鈞院亦作證原告確實有購買系爭80、82號房屋。

⒉原證31號李秀君同意書之標的乃轉讓系爭80號房屋,同

樣為有償讓渡,該同意書明確記載:「一、甲方(即李秀君)同意將其居住之房屋(地址為台北市○○區○○里○○鄰○○路○○○ 巷○○號)地上物所有權讓渡於乙方(即陳灶,原告之配偶)使用。……三、乙方同意支付新台幣捌萬元整,已補償甲方之地上物使用權讓渡損失」。

⒊依被告「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二十二、

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認定」之規定,原告僅提出其中之一即可認定為合法建物,目前原告可提出符合其中五項規定之相關文件,當然可以證明李秀君有合法讓渡之權利,以及原告合法受讓權利之事實。被告於訴願程序一再主張原告無法證明,根本是自相矛盾,其未依法行政,至為明顯。

③系爭菁山路80號房屋並未徵收拆除:

⒈證人江銘鐘、陳隆輝、陳隆福99年11月2 日於鈞院亦作

證,系爭80、82號建物確實一直存在,並未拆除,只是有整修而已。證人江銘鐘並證稱從75年起之二十幾年間,系爭80、82號建物確實一直存在,系爭80號建物用來放置拜拜、祭祀、道具、神像、桌子等用品。可證系爭80號房屋並未拆除。

⒉如前述,原告於70、73年分別取得系爭82、80號房屋合

法權利,並持續占有使用之中,原告之上開房屋又未被徵收,則79年間豈可能被所謂智修昌拆除?智修昌對於系爭80號房屋既然未有任何權利,又無任何證明文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文件可以證明智修昌為系爭80號房屋所有權人或合法權利人之資料,以證明其徵收之合法性),如何可以證明其為系爭8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又如何對於持續占有使用之系爭80號房屋自行拆除?可見被告當年未確實核對,徵收對象錯誤,且亦未發放徵收款與原告,對於系爭80號房屋不生徵收之效力。

⑹原告對於系爭建造執照之申請,並未提供不實資料:

①原告指被告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②然原告輾轉受讓系爭80、82號房屋之合法權利,有相關讓

渡書、納稅證明、設籍證明、用電收據等為證,且原告自受讓後,亦確實占有上開房屋使用迄今,原告主觀上自認有適法之權利,並有該等客觀資料為據,不知所提供之資料有何錯誤或為不完全陳述之處?③反觀被告據以撤銷建照之理由,乃以所謂80號房屋業徵收

補償予智修昌乙事為由,然如前述,智修昌對於80號房屋有何權利根本毫無任何根據,以毫無根據之事項指有充份客觀證據之原告提供錯誤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完全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④原告既未提供錯誤資料,復未為不完全陳述,自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⑤「切結書」並非認定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法定文件:

⒈被告撤銷系爭建造執照之理由乃以核發建造執照乃以原

告提出之切結書為依據,而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內容不實云云。

⒉然關於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認定,應依被告自己頒布之「

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為據,依該原則第22條規定,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認定,並不包含切結書在內。可見被告核發建造執照與否,應依被告自己頒布之規定為據,並非以原告提出之切結書為依據。被告將自己職權認定事項,推諉給原告,以不合法之要求強求原告提出切結書,然後事後再任意以非法定要求之文件指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內容不實(事實上並無不實),撤銷建造執照,行政行為豈可如此恣意而為,連被告自己頒布之法令亦不遵守?⒊被告既然頒布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認定原則,不論原告或

其他原有合法建物之所有權人,當然可以信賴該等原則有關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認定標準,只要合乎該認定標準,即屬於原有合法建築物,根本不需要其他任何文件。

任何人只要依該認定標準,屬於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權利人,並申請重建或改建獲准,其信賴即值得保護。該等認定標準既然不包含申請者提出之切結書,豈可反以非法定認定標準之切結書指申請者之信賴不值得保護?⒋原告核發建造執照之審查標準既然不應包含切結書在內

,而是應依其自己之認定標準而為判斷,則該切結書根本不可能造成被告之審查判斷錯誤。故被告原告對於核發建造執照之重要事項(是否為建物所有權人)為不實陳述,顯然於法無據。

⒌至於原告取得系爭80、82號房屋權利之實質證明即為買

賣契約書、讓渡書等文件,該等文件復有相關訴訟文書可證明為真實買賣,自足為原告乃合法權利人之證明,故即使就切結書內容而論,原告亦未有任何不實陳述可言。

⒍本案之建造執照核發應探究者為:(一)系爭建物是否

為原有合法建築物?(二)何人為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權利人?凡此均應依被告頒布之「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為據,由被告依職權加以認定,與被告違法要求原告出具之切結書無關。

⒎本案系爭80、82號建物是否為原有合法建築物,有航測

圖可證。究竟何人為權利人,原告確實取得系爭80、82號房屋之合法權利,有買賣契約書、讓渡書等文件,證明其真實性,並無任何虛偽不實。可見,原告申請及被告當初認定,均係依被告自己公布之管制原則為之,被告之核發建造執照不是以原告之切結書為據,該切結書根本不可能造成被告之審查判斷錯誤。被告主張原告是「以切結書換取授益處分之核發」,乃明顯與事實不符之詞。

⒏何況,原告之切結書既然有相關文件可證,實際上亦無

任何不實可言,故被告主張原告對於核發建造執照之重要事項(是否為建物所有權人)為不實陳述,亦屬無據。

⑺原訴願決定所持理由違法不當,至為明顯:

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易言之,法治國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信賴,自應受法律適當之保護,此乃信賴保護原則之基礎。本件訴願決定以原告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將業已拆除之菁山路80號房屋面積合併計算其申請之建築面積,造成被告根據原告提供之不實資料造成審查判斷錯誤而核發執照,認定原告信賴不值得保護,訴願應予駁回云云,惟所言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①原告並無提供不實資料以申請建造執照之行為,蓋由前開

說明可知,原告確實已取得菁山路80號及82號法律上權利,況本件建造執照之核發係經由相關行政機關(包括被告)審查屬實方由被告核發,甚至亦為現場履勘,原告豈有提供不實資料之可能,應無訴願決定書所指「提供不實資料造成審查判斷錯誤而核發建造執照」之可能,被告撤銷本件建造執照之處分,顯有違法。

②依信賴保護原則及建築法規定,被告本應儘速核發使用執

照予原告,但因被告藉詞拖延、遲未核發,原告依法為訴願提起,被告惱怒之虞,方違法恣意撤銷建造執照。蓋: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訂有明文。

⒉查,被告既就台北市○○路○○○ 巷80、82號建物面積准

予合併改建並核發建造執照,依上開信賴保護原則,自應依建造執照所載面積,發給使用執照,殊不能以其他事由為相反於當初核准建造執照之認定。何況,台北市○○區○○路○○○ 巷80、82號房屋,於申請建造執照時,相關機關均加以認定無誤後,方核准發給建造執照,豈能事後再以毫無根據之理由,任意撤銷建造執照,如此,勢已嚴重侵害人民權利。

⒊實則,本案係因被告於原告申請發給使用執照時,就核

發建造執照程序已經認定之事實要求原告重新舉證,被告所為實與信賴保護原則相違,蓋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應發給使用執照,並無必須再就申請建造執照階段已經查明事項再加以說明之要求。

⒋不料,被告竟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毫無根據推翻各相關

機關之認定,踰越行政機關之權限,在無人爭執本件所涉房屋權利歸屬之情況下,要求原告應再證明讓渡書之真偽。然此皆屬發給建造執照時,即已審酌之事項,卻於核發使用執照時,再度要求原告說明上開事項,顯與建築法第70條規定不符,顯增加原告法無規定之義務,甚至違法撤銷經各相關機關履勘、認定屬實方核發之建造執照,其濫權違法,恣意侵害人民合法權利,莫此為甚,足證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③原告並無提供不實資料以申請建造執照之行為,蓋由前開

說明可知,原告確實已取得菁山路80號及82號法律上權利,況本件建造執照之核發係經由相關行政機關(包括被告)審查屬實方由被告核發,甚至亦為現場履勘,原告豈有提供不實資料之可能,應無訴願決定書所指「提供不實資料造成審查判斷錯誤而核發建造執照」之可能,被告撤銷本件建造執照之處分,顯有違法。

⑻綜上,原告就菁山路101 巷80、82號房屋,前經包含被告在

內之各相關機關會勘認定屬於原有合法建物,嗣由被告核發建造執照,在原告申請核發使用執照遭擱置,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後,被告居然以無稽之理由,指原告提供不實資料造成審查判斷錯誤云云,卻毫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原告提供之資料有何不實,是其撤銷已核發建造執照自屬違法,並應核發使用執照。原訴願決定書對於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完全忽視相關足以證明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擁有合法權利之證據,僅以被告毫無根據之片面之詞,即駁回原告之訴願,其違法不當,至為明顯。因而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就94年5 月1 日94陽建字第0003號建造執照核准興建之房屋發給使用執照;(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理由告知當事人」。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故被告自得依職權調查原告取得建造執造是否合法,以及是否應核發使用執照,若發現所為之行政處分非屬適法,亦得依職權撤銷之,合先敘明。

⑵原告起訴狀所舉原證5 至原證14函文,不僅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反足徵系爭房屋非合法建物:

①原告於起訴狀第3 頁至第5 頁臚列原證5 至原證14據以主

張系爭台北市○○區○○段○ ○段10-2、11-2地號土地上建有建物,且為合法建物云云。惟細繹前揭函文內容,皆係相關機關間就原告申請原地整建一案之往來函文,該等函文充其量只能說明發文當時台北市○○區○○段○ ○段10-2、11-2地號土地上存有建物,並無法得知其上之建物為何人所有,自不得遽認該建物為原告所有。

②再者,前揭函文多引用被告92年8 月6 日營陽建字第0920

004944號函為其認定依據,然參該函內容可知,係被告對原告申請前揭二地號土地上建物於都市計畫前已存在之說明,且依該函文說明二可知,被告僅就原告檢附之地籍圖及58年台北市地形圖所標示之建築物加以判斷,而得出59年7 月4 日前該地號上存有建物之結論,然正因被告無法確認前揭事實,始決議要求原告提出切結書。且台北市○○區○○路○○○ 巷○○號及82號建物之坐落位置曾有違章建築,故不同時點之航測圖顯示房屋坐落情形即有不同,經比對58年航測圖及現今該處地籍圖,58年時80號建物之坐落應跨連現今11-2及11-3號二筆土地,而82號建物係坐落於現今11-2號土地上,另將89年航測圖及地籍圖之套圖與

58 年 航測圖對照觀之,可知59年前存在之原有建物與89年時完全不同,且於原告申請就地改建當時早已不存在,顯見該處現存之建物並非58年時已存在,自屬其後自行改建,應不具備原有合法建物申請就地重建之資格,尤其80號建物之位置已無任何建物,更可佐證現在建物非合法建物,亦可得知原告之主張非屬實在,而有向被告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

③依上所述,原告所提原證5 至原證14函文,均無法證明原

告存在之建物係原告所有,及該建物於59年7 月4 日前已存在之事實,故原告於起訴狀第6 頁依「修訂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3 點主張,由58年8 月航照圖可知上開建物為原有合法建物云云,並不足採。

⑶原告提出之原證27、28、31、32、33讓渡書及同意書,及原

證16至26「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戶籍證明」、「門牌證明」、「航測地形圖」等,均無法證明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權利:

①按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時,應具備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謂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地政機關出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故起造人應備具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供主管機關審查(行政法院78年判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就原證27、28、31、32、33讓渡書及同意書言,依前揭建

築法之規定,原告申請系爭房屋之整建,本應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之相關資料,原告固然提出切結書及讓渡書等,仍無法確切證明原告係該建物所有權人。詳言之,本件所涉部分有二,即菁山路101 巷80號及82號部分。就80號部分言,係73年2 月5 日由訴外人李秀君讓渡於天寶聖道宮代表人陳灶,再於同年10月5 日讓與原告;另一部分則係菁山路101 巷82號,係訴外人李秀君讓與天寶聖道宮代表人周呅,嗣於70年3 月6 日讓與原告。惟前揭文書或有經公證人認證,然認證僅能證明形式上之真正,不能證明文書內容是否屬實,且前揭文書之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當事人間有讓與使用之合意,但無法證明周呅或陳灶有所有權或使用該建物之權限,故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有所有權,則非該讓渡書所得證明,仍應就其他事實判斷之。

③次就原告提出原證16至18電費繳納資料言,原證16僅係96

年度,自不得回溯推論早期原告於系爭地址用電之事實;依原證17所示,原告裝表供電之日期為72年6 月,故僅能證明申請用電證明當時,台灣電力公電腦查詢檔顯示原告為用電人,且申請用電證明人或用電證明書函受文者並不當然為原始用電人,自不得據此認定原告為原始用電人;至原證18電費收據,既已記載「80 04-05」,可知僅為80年4 月至5 月份之收據,此反適足證明系爭80號房屋係由訴外人智修昌於80年5 月29日自行拆除完畢(有關此部分,請詳後述),而益徵原告所述顯不足採。

④就原告提出原證19至25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繳款書、門

牌證明書等資料,依房屋稅條例第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可知房屋稅之課徵對象除合法之建物外,亦及於土地上現存之違章建築等,故不應以課稅資料推算合法建物面積,且原有合法建物申請就地重建,應限於原有合法建物之面積已如前述,而房屋稅之課徵,係以土地上現存之房屋為其核定之依據,依該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起課年月皆為82年9 月,反而顯示該房屋並非於59年7 月4 日前即已存在之原有合法建物,否則何以自59年或更早以前未課房屋稅?況且,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上訴人已提出登記收費據、房捐收據及縣政府登記審查完畢之批示,均不能證明已經登記完畢,即未合法取得所有權,……」之意旨可知,房屋納稅義務人非必房屋所有權人,故繳納房屋稅之收據,自不得為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明。另按,一般人民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門牌證明書,僅需由戶政機關驗證最新一期之房屋稅單即得核發,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繳納房屋稅之收據既不得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依此推論,依繳費收據申請之門牌證明書,自亦不得作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依此,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繳款書、門牌證明書等資料,均不足作為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據。

⑷就菁山路101 巷82號房屋部分,原告雖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72年偵字第16816 號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73年度議字第68號處分書,然亦無從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合法所有:

①細繹前揭二份處分書,處分書係認為李秀君與原告訂有買

賣契約,原告主觀上認其與李秀君間有買賣關係之存在而取得建物所有權,因此原告並無「主觀不法意圖」,因而認為合立礦業場(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之竊佔告訴主張不成立,然處分書並非認定原告有該建物之所有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73年度議字第68號處分書第3 頁亦載明「該建物是告訴人(合立礦業場)所有,被告向無權處分之李秀君購買……」等語,足徵處分書認定李秀君無任何所有權或使用權,本件處分書既經原告援用,顯然原告已自承前揭事實,甚明!②事實上,本件原告對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之爭點,非在

原告與李秀君是否有買賣關係,而在於李秀君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是否有權以前揭讓渡書及同意書之方式將權利移轉於原告,而前揭不起訴書除認定李秀君與原告有買賣關係,更認定李秀君係無權處分人,原告自既援用該處分書,只能得出對其不利之主張無疑。

⑸菁山路101 巷80號房屋,確係被告79年徵收之標的,且經訴

外人智修昌自行拆除,故現存房屋自非59年7 月4 日即已存在:

①本件被告核發建造執照後,因耳聞附近居民謂該址曾在辦

理清查國有土地佔用案時,經徵收自行拆除在案。經被告再次查證,系爭菁山路101 巷80號房屋確實業於79年徵收,此參訴外人智修昌於80年5 月30日出具申請書載明:「座落台北市○○區○○里○○路○○○ 巷○○號房屋乙棟業於在法定期間內自行拆除……」、同年5 月31日出具之保證書載明:「民所有之台北市○○區○○路○○○ 巷○○號業已自行拆除,而拆除之廢棄物,於今日起十五日內自行清除乾淨,空口無憑,……」等語、智修昌請求發給證明之申請書及徵收補償費發放明細,及輔以被告79年3 月17日79營陽字企字第1093號函徵收系爭台北市○○區○○段○ ○段11號地號之建築及農林作物等文件,自足證明系爭80號建號已由被告於79年向智修昌徵收而由其自行拆除在案,故嗣後再行搭建之其他建物,均係事後違法增建,無從適用「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理規則」第22條原有合法建築物應於59年7 月4 日以前建造完成之規定。附帶一提,依前揭被證十徵收補償費發放明細,原告亦係同案被徵收人之一,自不得推諉不知前揭80號建物業已徵收及拆除完竣。

②至原告所提原證19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3年9 月9 日北市士

戶二字第09331273800 號函,僅記載「查菁山路101 巷80號,於民國70年時查有陳秀君、陳正生等兩戶設籍,現今則無人設籍該址」等語,根本無法得出原告主張「原告從李秀君處受讓菁山路80號房屋」之事實,反而證明當初智修昌所有之80號房屋已自行拆除。

③另原告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93年6 月3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30019627號函雖記載「……該二筆土地係天寶聖道宮鋼筋混凝土造平房等使用」等語,然「使用權」與「所有權」迥異,蓋違章建築亦得使用,故原告該主張亦不足採。

④據上所陳,本件原告雖曾提出改建申請,開立切結書擔保

其為菁山路80、82號房屋合法所有權人,惟本件建造執照之基地面積,係以數宗建物合併為計算,台北市○○路○○○ 巷○○號建物既經徵收及自行拆除在案,自不得再納入計算基礎,故系爭94陽建字第0003號核發建造執照之處分有准許基地面積大於合法範圍之情形,自有減除之必要,且被告於核發建造執照後知悉有所違誤,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即應主動撤銷上開建造執照,故被告撤銷系爭建造執照,於法自無不合。

⑹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被告對此違法建造執照之處分依行

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予以撤銷,係本於「依法行政」之義務,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8 條、第119 條及第121 條

第1 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關於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得依職權自為撤銷,僅是其撤銷受到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之除斥期間,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兩款情形之限制而已。

②復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87 號判決略以「……上

訴人係於73年8 月18日起於被上訴人醫院擔任主治醫師,復於74年4 月1 日起擔任被上訴人醫院副院長兼主治醫師職務,更分別於74年9 月10日及75年8 月10日簽署「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醫師服務切結書」承諾願實踐獎勵金發給辦法,不在外私自開業及兼業,如有違反願繳回所領獎勵金等情,亦經原審依法認定在案。上訴人既曾簽具上揭內容之承諾書,則對被上訴人於其在外兼業期間猶核發其獎勵金,係屬違法一節,自為其所明知。是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3 款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原違法核發其獎勵金之授益處分,縱有信賴,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據此判定受益人出具不實之切結書以換取授益處分之核發,即係屬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機關自得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闡發甚明,可資參照。

③查原告於92年6 月24日就國有土地上之台北市○○區○○

路○○○ 巷○○號及82號建物,向被告申請原有合法建物拆除改建之建造執照,然因本件原告所提之讓渡書、使用同意書及檢察署處分書等,均無法確實證明該建物所有權為其所有,被告考量早期原有合法房屋多數未登記產權之事實,故於93年8 月20日與原告開會討論,同意原告以公證切結書之方式,為核發本案建造執照之依據,並「請起造人(即原告)出具確實擁○○○區○○路○○○ 巷80、82號,該二門牌原有合法建物所有權之切結書,如有不實願無條件接受廢照並拆除之處理,切結書並應請律師見證或法院公證行之。」,且被告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亦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之查核結果欄位上記載「切結書」,由此可知,本案建造執照之核發即係以原告所提供之切結書為依據,而原告對此亦知之甚稔,並於94年1 月4 日出具切結書擔保系爭80、82號建物確實為其所有,據此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是以,原告既曾簽具上揭內容之切結書,則對被告在其非建物所有權人之情形下,猶核發建造執照,係屬違法一節,自為其所明知。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3 款「受益人明知行政處分違法」規定及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87 號判決意旨,原告對於被告違法核發其建造執照之授益處分,縱有信賴,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自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

④依建築法第71條,使用執照之核發應檢附原領之建造執照

,故建造執照之核發若有瑕疵,倘仍據以核發使用執照亦將有違法之虞。本件建造執照之核發既有瑕疵,並經被告撤銷已如前述,故被告不再發給原告使用執照,於法自無不合。

⑺陳報「比例尺為1 :1,200 之58年版歷史類比地形圖」、「

比例尺為1 :1,000 之80年版數值地形圖」(此圖為83年3月4 日航空攝影,並於84年5 月測製)。經比對兩張地形圖,58年時系爭82號建物及80號建物坐落位置之距離大約12公尺(在比例尺為1 :1,200 之地形圖,兩建物距離為1 公分),然83年時航空攝影時,僅有系爭82號建物而已,且該系爭82建物之面積範圍明顯較大,與58年時建物基地之形狀外觀亦完全不同,除足以證明原告有擴建82號建物之事實外,亦可證明系爭80號建物於83年時早已不存在,而該處現存之建物皆係違法自行改建,是原告於92年6 月24日申請就地改建當時,系爭80號建物既已不存在,自不具備原有合法建物申請就地改建之資格,當然不得將系爭80號基地之面積算入本案建造執照之基地面積範圍。況且就80年版數值地形圖觀之,亦可得知系爭80號建物已不存在,更可佐證80號原有合法建物確經被告徵收,並由被徵收人智修昌自行拆除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為8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非實在,顯不可採。

⑻綜上,被告為系爭撤銷處分及不發給使用執照之行為,並無

違法之處,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關於本件訴訟類型,在程序上之釐清:

①原告於92年6 月24日就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 ○

段10-2、11-2地號二筆土地上之原有合法房屋申請改建,並經被告於94年5 月1 日核發94陽建字第0003號建造執照在案。工程完竣後,原告於96年5 月8 日申請使用執照,但被告未予核發,且逾訴願法所定2 個月之法定期間,原告遂依訴願法第2 條規定,於97年7 月17日就該部分提起訴願。該案訴願審理期間,被告另以97年11月14日營陽建字第0976002722號函撤銷其所核發之上開建造執照,原告仍為不服,另於97年12月1 日提起訴願(撤銷建築執照)並依訴願法第78條請求與前案(怠於核發使用執照)合併審議。

②訴願決定就被告未於法定期間核發使用執照,而原告於97

年7 月17日(被告收文日)提起訴願,於該案訴願程序尚未終結前,被告復撤銷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原告另於97年12月1 日提起訴願,二案乃基於同一事實上之原因,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合併審議,足見內政部98年9 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80178015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針對上開怠於核發使用執照及撤銷建築執照之爭議,均為審究,故原告就該兩部分分別訴請撤銷之訴及課予義務之訴,程序上應無違誤。

⑵本件爭執是原告依據被告於94年5 月1 日核發之建造執照,

在工程完竣後於96年5 月8 日申請使用執照,被告怠於發給,並於訴願程序中撤銷建築執照,而訴願決定針對兩項爭執認為撤銷建築執照有理由,所以不核發使用執照亦屬於法有據。而原告主張被告無端撤銷建築執照,自屬違法應予撤銷,依據有效之建築執照,被告應發給使用執照云云。因此,本件爭執之核心,應為「撤銷建築執照」有無理由。

①原告為國有土地之承租人,於92年6 月間就國有土地即台

北市○○區○○段○ ○段10-2、11-2地號上之建築物,向被告提出原有房屋整建之建造執照申請,該地區屬於陽明山國家公園所轄範圍,其相關之建築規範應參酌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辦理。

②該原則第23條規定:「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重建或增建

、改建及修建,限就原建築基地內建造以1 戶1 棟為原則,但得為獨立或雙併建築。申請雙併建築者,應於民國74年9 月1 日(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前已有兩個門牌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申請建築基地應合併為一宗土地,且不得重複使用。而所謂「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認定,應參該原則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

1.臺北市境內部分為民國59年7 月4 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

2.臺北縣境內部分(略)。

3.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並會同地政、戶政單位確認合於前第一、二款規定者:1 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2 土地所有權相關證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等。3 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4 戶籍證明。5 門牌證明。6 繳稅證明。7 航測地形圖(臺北市部分民國58年7 月測製)。

4.申請核發原有合法建築物證明者,應再備具經建築師及申請人簽認之各層平面圖、立面圖(比例尺1/100 )、地籍配置圖(1/500 、或1/600 或1/1200)、面積計算表及彩色相片(各向正立面、屋頂及周圍環境)、結構安全證明書等文件,並現場勘查確認建築物範圍。

③足見是否核發建築執照,應以「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重

建或增建、改建及修建」為要件,而原有合法建築物是以59年7 月4 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為限。

⑶上開規範要旨既以59年7 月4 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為限

,關於系爭菁山路80、82號房屋,依上開「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2條第1 項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認定」,原告是否為合法之權利人:

①應參酌之相關資料為:1 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謄本。2 土地所有權相關證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等。3 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4 戶籍證明。5 門牌證明。6 繳稅證明。7 航測地形圖(臺北市部分民國58年7 月測製)。就「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戶籍證明、門牌證明、繳稅證明」自當以59年7 月4 日前之資料為準,然查,原告提出原證16至18電費繳納資料言,原證16僅係96年度,原證17所示,原告裝表供電之日期為72年6 月,原證18電費收據,已記載「80 04-05」,可知僅為80年4 月至5 月份之收據,均不足以為相關之佐證。

而原告提出原證19至25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門牌證明書等資料,該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起課年月皆為82年9 月,並不足以顯示該房屋並非於59年7 月4 日前為存在之原有合法建物,因此相關資料,均非59年7 月

4 日前之佐證資料,均不足作為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據。

②但若原告是向原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買入該合法建築物

之權利,於法仍應承認原告為合法建築物之權利人,這尚待進一步釐清。此時要審酌的是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或土地所有權相關證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甚至是航測地形圖(臺北市部分58年7 月測製),經查原告提出的是原證27、28、31、32、33讓渡書及同意書,佐證其為菁山路80、82號房屋合法權利之買受人,而以58年空照圖為憑,說明該房屋於58年間就是已經存在之合法建築。按照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之規範目的,陽明山國家公園內之建築物僅限於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重建或增建、改建及修建,而且以原建築基地內建造以1 戶1 棟為原則,而合法建築物以於59年7 月4 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為限,足見規範目的是以盡量不建築為目的,如有原合法建築使用之必要而衍生重建或增建、改建及修建之情形,才例外同意可以建築,因此應先行比對之重心在於「所為之重建或增建、改建及修建」是不是「針對原合法建築」而來,而且該待拆除之原合法建築,是59年7 月4 日前已建造完成。

1.被告陳報「比例尺為1 :1,200 之58年版歷史類比地形圖(被證16,本院卷p164)」、「比例尺為1 :1,000之80年版數值地形圖」(此圖為83年3 月4 日航空攝影,並於84年5 月測製,被證17,本院卷p165)。而被告陳報之58年版歷史類比地形圖(被證16),所顯示之建築位置及範圍就如同原告提出之58年版之航照圖(原證15,本院卷p.44)所示,互相一致,足以顯示58年之原合法建築支柱是如原證15(本院卷p.44)及被證16(本院卷p164),應無疑義。被告並將被證16(或原證15)所示58年版歷史類比地形圖(58年版之航照圖),及被證17所示83年3 月4 日航空攝影,所示兩個年度之情狀分別繪製房屋當時之現狀於被證7 (58年圖之繪製)、被證8 (依據84年5 月測製,而於89年繪製),本院就二者之不同,當庭提示兩造(本院卷p257),就58年航照圖及89年地形繪製圖比對結果位置不同,系爭地點在58年時應是座落在台北市○○區○○段○ ○段10-2號及11-2號土地,就如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位置,而89年時則是坐落在11-2號、11-3號土地,兩造均無爭議;足以顯示原告於92年6 月24日就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 ○段10-2、11-2地號二筆土地上,所謂之原有合法房屋申請改建,該房屋已非58年版之航照圖所顯示之房屋,足見原告所申請改建之房屋,並非59年7 月4 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被告於94年5 月1 日核發之建造執照於法當屬可議。

2.法院之調查面對資訊之缺乏,當有盡量釐清之必要,而且有盡量收集資訊之必要,本院查明(參見本院卷p204):「法官問:被證17之地形圖,雖是99年所出具,惟其是否係依83年之航空測量圖繪制?被告複代理人答:

是依83年之航空測量圖所繪製之地形圖。法官問:被證16是58年版之地形圖,之後至83年間還有無就該地點其他所繪製之地形圖?被告複代理人答:沒有。法官問:

待證事實需經比對始能調查,被告稱除被證16、17外於

58 年 至83年間沒有其他圖例可資參照,原告有無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答:58年至83年之間,並無其他圖例可資參照。」可見法院參酌58年版之航照圖及83年之航空測量圖為基礎所繪製之相關圖示為判斷,是斟酌現有可能查考之相關資料的全部,而且就相關圖示比對部分,已經盡職權調查之可能範圍,並此敘明。

3.至於,原告提出原證27、28、31、32、33讓渡書及同意書等,是證明權利之取得,本院進行相關證人之調查,除權利取得部分外,尚包括是否可能補圖示之不足。然而,證人梁文章證實原證27、31為其代為書寫,有看到原證27是由周呅、李秀君所親簽,但原證31沒有看到李秀君、陳灶簽名,因陳灶人在士林,我則在松山上班,所以我不知道,是他們自己去簽名的(參見本院卷p206,對當時情況,證人梁文章並無法說明)。而證人江銘鐘稱:在天寶宮參拜二十幾年,當時是因地震系爭80號房屋之屋頂垮掉,後來跟被告申請整修遭否准,就把82號擴大使用,惟系爭80號房屋還是維持殘破原狀沒有拆除,此兩幢房子即使系爭82號房屋擴大使用,兩戶也沒有連在一起(參見本院卷p208,足見系爭房屋在申請建築執照前確實違規重建過)。另證人陳隆福稱:係因70幾年間發生七星山大地震及火災,3 幢房子都已殘破,雖不能說完全不能使用,但是已屬危屋,當時申請建照重建都未獲准,後來信徒自己慢慢偷蓋所以變成1 幢。

而證人陳隆輝亦稱:同陳隆福之陳述(參見本院卷p210,足見系爭房屋在70年間,申請建築執照前確實違規重建過)。堪見上開認定「原告所申請改建之房屋,並非59年7 月4 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與相關證人之證詞核對,並無違誤。

③在這樣的前提下,原告所為92年6 月24日就將坐落於台北

市○○區○○段○ ○段10-2、11-2地號二筆土地上之原有合法房屋申請改建,並不符合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之規範目的,被告實不應於94年5 月1 日核發94陽建字第0003號建造執照。

1.如被告所稱,僅就原告檢附之地籍圖及58年台北市地形圖所標示之建築物加以判斷,而得出59年7 月4 日前該地號上存有建物之結論,然正因被告無法確認前揭事實,始決議要求原告提出切結書。雖被告稱「經比對58年航測圖及現今該處地籍圖,58年時80號建物之坐落應跨連現今11-2及11-3號二筆土地,而82號建物係坐落於現今11-2號土地上,另將89年航測圖及地籍圖之套圖與58年航測圖對照觀之,可知59年前存在之原有建物與89年時完全不同,且於原告申請就地改建當時早已不存在,顯見該處現存之建物並非58年時已存在,自屬其後自行改建,應不具備原有合法建物申請就地重建之資格」等語,但這些資料當時(原告92年6 月24日申請時)就可以比對,而且相關的資料被告進一步查核即足以判斷,被告就此部分稱原告之主張非屬實在,而認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自有未妥。

2.然而原告是否提供不實資料,應審酌的是「被告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就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之查核結果欄位上,記載以切結書取代,由此可知,被告就建造執照之核發即係以原告所提供之切結書為依據,所謂之切結書,就是原告於94年1 月4 日所出具之切結書,擔保系爭80、82號建物確實為其所有,據此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因此系爭80、82號建物是否確實為原告所有,所影響的是原告之信賴是否值得保護的問題,而不會影響到「被告實不應於94年5 月1 日核發94陽建字第0003號建造執照」之認定。

3.這項爭執,被告就菁山路101 巷80號房屋業於79年徵收,此有訴外人智修昌於80年5 月30日出具申請書載明:

「座落台北市○○區○○里○○路○○○ 巷○○號房屋乙棟業於在法定期間內自行拆除……(被證9 )」、同年5月31日出具之保證書載明:「民所有之台北市○○區○○路○○○ 巷○○號業已自行拆除,而拆除之廢棄物,於今日起十五日內自行清除乾淨,空口無憑,……(被證10)」等語、智修昌請求發給證明之申請書及徵收補償費發放明細,自足證明系爭80號建號已由被告於79年向智修昌徵收;而原告完全否認並認為這是被告作業之疏忽,不能據以否定原告就菁山路101 巷80號房屋之權利。

然而,被證10徵收補償費發放明細,原告亦係同案被徵收人之一,顯見原告足已知悉該徵收程序,若80號房屋被他人主張權利,自當有所爭執(然而當時卻無任何資料足以顯示原告之爭執)。

4.而參與原告系爭房屋承買過程代寫文件之證人梁文章證實原證27(80號房屋之讓渡,本院卷p.60)、原證31(80號房屋之再讓渡,本院卷p.66)於法院調查時證稱:

(法官:何以系爭房屋周呅買入時是80號,其轉讓給原告時是82號,提示本院卷P.62)?證人: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大院再次提示原證27,確認同意書所載之文字是80號還是82號以外的房子?)證人應該都含在內。(法官:你是指80號房屋含在內?還是連82號房屋也含在內?)證人:這我就不清楚了。」(參本院卷p205),足見原告承買之範圍發生爭議,雖原告稱「應是因為時日久遠,記憶模糊,當庭又未詳閱文件內容所致」,但原告為權利存在之主張,自當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其真實,被告以被證9 、10認定切結書所稱不實應屬有據。另其他證人江銘鐘、陳隆福、陳隆輝就承買之緣由均屬聽聞轉述,自無法為確切之證明,亦此敘明。

5.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87 號判決略以「……上訴人既曾簽具上揭內容之承諾書,則對被上訴人於其在外兼業期間猶核發其獎勵金,係屬違法一節,自為其所明知。是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3 款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原違法核發其獎勵金之授益處分,縱有信賴,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堪見原告出具不實之切結書以換取授益處分(建築執照)之核發,即係屬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機關自得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應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就94年5 月1 日94陽建字第0003號建造執照核准興建之房屋發給使用執照,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201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