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2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9 日院臺訴字第09700929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周惠琴係大陸地區人民,經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1日核發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許可來臺依親居留。嗣於97年5 月13日,原告及周惠琴至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以下簡稱宜蘭縣專勤隊)接受面談,以周惠琴君與依親對象即原告無同居之事實,經被告以97年6 月9 日內授移移居彤字第0971027140號處分書,廢止周惠琴君依親居留許可,註銷94年12月21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應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並自出境之日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原告不服,以其與周惠琴君已結婚5 年,被告以渠等無同居之事實,與事實不符云云,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被告廢止周惠琴之依親居留證是否合法?
一、原告主張理由:被告所屬宜蘭縣專勤隊就本件之辦案流程有不當之行為,其辦案人員向原告配偶周惠琴稱因有人檢舉,故硬性強迫辦案,本件辦案草率、不妥、不必要的通知面談,更用眾多數辦案人員連番上陣輪流,用嚇唬的口氣及動作,致使周惠琴嚇到心驚肉跳,口齒不清,語無倫次,以致成亂回答不出及差錯,成與原本記錄合不攏。辦案人員對於原告與配偶間之感情並不知悉,也未考量原告與周惠琴生活習俗、生活環境及立場所等不能相同,故有不當。被告97年5 月13日係通知原告與周惠琴到同一時間,地點面談。但周惠琴於面談當天就遭違法到收容中心,其先押人取偽證,令人不服。例如辦案員拿一模糊不清男人頭像對原告說那是原告配偶周惠琴之同居人,提示其間密密麻麻的電話通聯記錄等,讓原告心灰意冷,令人不敢相信。原告配偶周惠琴首次來台居住6 個月離臺回大陸後,原告情緒低落,又背負些許債務,致使身心受創有精神分裂症、憂鬱症,因而未能與之保持良好聯繫,維持親密夫妻感情。其第2 次要來臺時之前,原告先通過入出境管理局,嚴格的詢問盤查詳細對證一切關係事宜,全程都有錄影及記錄通過後。周惠琴才得以來臺,入境時也有以電話向原告核對,才得准予通關入境來台,依親居留團聚,周惠琴第2 次來台時,原告尚住院中,但原告與之已有數年的婚姻關係,周惠琴依規定入境辦理工作證,並加入全民健保,都由原告陪同辦理,可以證明有同居事實。原告配偶周惠琴單純樸實、勤儉,未曾參與政治,評論國家大事,集會活動等非法之事,被告不必的多此一舉費猜疑忌,廢止其居留證。至於處分書中所述及詢問周惠琴是否住過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是否因工作關係暫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 號4 樓?原告是否去過該處?周惠琴女士說詞反覆,而上揭處所並無原告之衣褲,用品、文件等物,認為無同居事實,惟原告必須說明,因為周惠琴租單人房,有多人住,原告未免打擾或予他人議論,故未到該處。原告所陳全屬事實,絕無編撰虛偽造假之事,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依被告所屬宜蘭縣專勤隊97年5 月13日之面談結果建議表顯示,周惠琴就結婚宴客桌數與其94年10月22日接受該隊面談時之說法不同;其就有否住過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及因工作關係暫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 號4 樓,原告是否去過該處,周惠琴說詞反覆。而臺北縣三重市○○街○○巷○ 號4 樓處所並無原告之衣褲、用品、文件等物,衣櫥內雖有女性衣服,惟該房間內衣物之擺放,不似有人居住,反而在同一處所大陸地區人民陳登華所住之另一房間內,有周惠琴之寺廟香油錢感謝狀、掛號單、就診收據等物件,而周惠琴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亦為陳登華,足見2人之關係頗不單純;宜蘭縣專勤隊於97年5 月20日至宜蘭收容所訪視周惠琴,其坦承與原告感情不睦,於93年起即各自生活,分居兩地,無同居事實,揆諸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之目的,係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互相照顧,如無同居之事實,即與許可來臺意旨有所違背。因此,被告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為本件處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周惠琴之配偶,則被告廢止周惠琴之居留權,自影響法律上夫妻同居權利之行使,故原告應為本件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周惠琴來臺期間其陪同辦理工作證及加入全民健保,足以證明周惠琴與原告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被告則以本件依周惠琴面談結果顯示,其說詞反覆;周惠琴於97年5 月20日在宜蘭收容所經被告宜蘭縣專勤隊訪視時,其坦承與原告感情不睦,於93年起即各自生活,無同居事實,則被告依法為本件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經查,被告以原告及周惠琴並無同居之事實,以97年6 月9 日內授移移居彤字第0971027140號處分書,廢止周惠琴君依親居留許可,註銷94年12月21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並強制出境(實際出境日期97年6 月17日),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處分書、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資料表、保證書、上述入出境許可證、行政院97年12月9 日院臺訴字第0970092972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應審酌事項在於:被告廢止周惠琴之依親居留證是否合法?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
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定有明文,是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乃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本件行為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規定:「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依據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
9 款及第2 項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九、未通過面談或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有前項第1 款或第5 款至第9 款情形者,其申請案除依前項規定不予許可外,並自其出境或事後查覺之翌日起3 年至5 年內,不得再申請;..。」、第17條第3 項第1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件:一、有第14條第1 項或第15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被告復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授權訂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辦法)。蓋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之目的,在於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互相照顧,如無同居之事實,即與許可來臺意旨有所違背,是以上開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者,係為防止大陸地區配偶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徒有婚姻形式,而無婚姻之實,而有無同居之事實,應指有無履行民法第1001條夫妻之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言,又所謂同居係指男女互以夫妻身分在夫妻協議住所同居之意。
㈡關於原告與周惠琴有無同居事實:
1.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1條、第1002條定有明文。查周惠琴來台之住所載「宜蘭縣○○鄉○○村○○路○○○ 巷○○號」(即原告住所),足徵周惠琴與原告協議之同居處所在上址。查原告於91年10月1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包麗娜離婚,再與周惠琴於92年4 月17日登記結婚,周惠琴同年8 月13日以團聚名義入境來臺,入境約3 個月行方不明,於93年2 月9 日出境;94年10月22日第2 次入境來臺,同年12月21日被告核發周惠琴依親居留,95年8 月13日出境;95年11月12日第3 次入境,至97年4月間多次(一周內3 次以上,即97年4 月7 日、16日及20日)電話訪查未果,有宜蘭縣專勤羅東鎮移責區訪查表在卷可憑(見訴願卷不可閱部分第23至25頁),故依法通知面談,自無不合。
2.嗣被告所屬宜蘭縣專勤隊通知原告與周惠琴於97年5 月13日面談,原告明知當日面談,竟事前飲酒至醉而無法面談,且是日赴上址查訪,周惠琴既無居住該址之事實,該址亦無周惠琴之衣物(見訴願卷不可閱部分第33-34 頁);次查,宜蘭縣專勤隊97年5 月20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訪視周惠琴君,周惠琴君坦承與原告感情不睦,其自93年起即各自生活,分居兩地而無同居之事實(見訴願卷不可閱部分第17頁);本件經宜蘭縣專勤隊97年5 月13日赴周惠琴實際居住之臺北縣三重市○○街○○巷○ 號4樓住處查訪,並無發現台灣配偶即原告之衣服、物品且該房間之擺設,不似有人居住(見訴願卷不可閱部分第29-31 頁);原告就其住在宜蘭而周惠琴未同在一處共同生活,並不否認;至於原告出面陪同周惠琴辦理工作證、加入健保,並不等於同居,自不足以證明同居之事實,是原告未能證明與周惠琴有同居事實。
3.查周惠琴於97年5 月13日在宜蘭縣專勤隊面談,其答述有諸多瑕疵,有面談結果建議表在卷可憑(見訴願卷不可閱部分第16頁),例如就結婚宴客桌數其答稱辦4 桌,核與94年10月22日接受該隊面談時稱宴客8 桌之說法不同(見移民署卷宗第25頁);另97年5 月13日第1 次面談時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居住約3 個月,第2 次面談時稱未住過該址,因為工作關係都住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其又稱臺北市○○市○○街住處共3 房,2 間有人居住,周惠琴君自己住第3間,第2 間係大陸地區人民陳登華君居住,自己房內並無原告衣物,而不否認陳登華君房內有自己之物品(見同卷第25-2
6 頁、訴願卷不可閱部分第19-23 頁),可見其說詞反覆。而原告亦未能明確言明其如何與周惠琴見面,維持夫妻關係,更足以證明原告主與周惠琴無同居之事實。
4.綜上,原告與周惠琴無同居事實可以認定。㈢關於本件調查程序及筆錄:
1.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明文,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1 章第4 節及同法第176 條之規定自明,是行政訴訟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可言。再者,行政機關執法時,行政程序上並未賦予拘提、羈押、搜索等強制處分權,行政調查時無法有效掌握證據,則依比例原則,若以過度嚴格證據主義相繩,將使行政機關執法無力,恐與公益有違,是以行政罰殊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規定之餘地,先予敘明。
2.本件原告主張訪談內容係由於辦案人員恐嚇周惠琴,周惠琴係迫於被告人員威逼利誘所為,該筆錄係虛假,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周惠琴於97年5 月13日、20日與被告承辦人員面談時,原告並未在現場親自見聞(97年5 月13日原告酒醉,97年5 月20日在收容所面談)。且按面談辦法第7 條「(第1 項)接受面談者有數人時,應採隔離進行;非受面談者,不得在場。(第2 項)實施面談,應由面談人員當場製作面談紀錄,並全程錄音。必要時,得全程錄影。…(第4 項)面談紀錄應當場朗讀或交受面談者閱覽後,親自簽名。(第5 項)第2 項面談紀錄、錄音及錄影資料,由境管局負責彙整,併同申請資料、文書驗證證明文件、第4 條第1 項訪查結果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製作專卷建檔保存及管理…」、「(第1 項)實施面談人員,由境管局指定人員擔任,2人為1 組,其中應至少有1 名為委任4 職等以上人員。(第
2 項)對同案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實施面談時,應由同一編組人員為之。」面談管理辦法第7 條、第9 條亦有規定,原告並未主張系爭面談人員有何風紀問題及面談紀錄內容有何不實。縱查訪人員之言語似影射周惠琴與另一大陸地區人民男子有逾越常情之交往而不當,究無礙原告與周惠琴依其自由意志而為回答,自難以此認為程序有瑕疵,亦不影響系爭處分判斷之基礎之事實,而無礙本件處分之效力。此外,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辦案人員確實其所述情形,原告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四、按被告對原告進行面談後所為廢止居留之決定,係屬裁量權之行使,除其有恣意濫用權力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外,法院應予尊重其所為裁量而為之行政處分。本件周惠琴係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申請來臺居留,經被告面談認與原告無同居之事實而廢止其居留,依上開所述,並無不合。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以原告與周惠琴無同居事實,廢止周惠琴之依親居留許可,註銷被告94年12月21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並命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被告以原告來臺之目的係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互相照顧,如無同居之事實,即與許可來臺意旨有所違背,乃以原告自出境之翌日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均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