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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3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02326號99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淑婉律師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9 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800922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6 日中午12時22分58秒許在其經營之「衛視中文台」頻道播出「蓋奇GUTS五層巧克力棒」廣告(下稱系爭廣告),被告以系爭廣告有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 項準用第17條第2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6條第5 款規定,以96年4 月11日通傳播字第0960503942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自行以96年8 月31日通傳訴決字第0960016753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嗣被告重行審查,另以96年11月1 日通傳播字第0960514755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40萬元,並應立即改正,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製播廣告。

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7年3 月10日通傳訴決字第09600042435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案經被告移由行政院受理訴願,並由該院以98年9 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8009223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一)本件被告曾於96年1 月10日函文認為系爭廣告並非不得播出,惟有限定播出時段之必要,惟同年1 月19日函卻認定,系爭廣告為衛星廣播電視廣告不得播出之內容,被告針對同一事實,在短時間內,竟然為矛盾及歧異之認定,顯屬違法,據此更可得知,被告之裁量權及行政行為之行使,已違背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

(1)根據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的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所謂「信賴保護原則」為以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原則」為根據,指人民因信賴特定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則不能因嗣後行政行為之變更,而影響人民之既得權益,使其遭受不可預見之侵害,亦即行政機關之行為倘因人民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則不得使其遭受不可預測之負擔或喪失利益。司法院釋字第589 號亦指出「受規範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2)又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亦應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9 條、第10條規定自明。再者,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惟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亦屬裁量瑕疵而違法。

(3)被告既於96年1 月10日以通傳播字第09605003900 號函明白諭知及指示,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準用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有關『蓋奇GUTS五層巧克力棒廣告』,限於晚間十一時至翌日六時播出」原告信賴系爭廣告並非不得播出之內容,僅其播出時段應受限制,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即依指示進行排播,並無任何違反情事,惟被告竟於同年4 月11日作成通傳播字第09605039420 號行政處分,在不附任何理由之情況下,為歧異之主張及認定,認定系爭廣告為不得播出之內容,此外,行政院竟亦於98年9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80092237號訴願決定中稱96年1 月10日以通傳播字第09605003900 號函僅為先行觀念通知,非違規行為之處罰,不足為信賴保護原則之論據,甚為荒唐,令人不解,原告對於被告之函文及行政處分均奉為圭臬,以此遵循改善,如被告之行政處分如行政院所言,時而為先行通知,時而為違規行為之處罰,試問人民如何辨別之?法安定性為何?更為甚者,上開處分經原告不服提出訴願,而遭撤銷後,被告復於同年11月1 日改以課處原告40萬元之罰鍰,無視其於96年1 月10日通傳播字第09605003900 號函准予原告播出系爭廣告之函令,該處分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有恣意裁量之虞,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

(4)再者,被告以通傳訴決字00000000000 之訴願決定,其中明白指出「…原處分機關於本案適用裁罰基準時,形式上係以違反同條之行為計算其次數,惟另96年4 月23日通傳播字第09600035410 號行政處分案,卻以違反同款之行為次數計算之。原處分機關於前後2 案適用裁罰基準之方式,顯不一致。是以,本件處分顯有法規適用之違誤,且原處分機關針對相類案件之法規適用之處理顯不一致。爰有撤銷原處分之必要,並請原處分機關通盤檢討法規適用原則後,重為適法之處分。…本件裁罰方式顯與裁量基準未合,又原處分所憑基礎事實即行政處分明細表登載有疏漏,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被告關於本次行政處分中,並未就上述事項提出理由及說明,即逕予作成裁罰金額為40萬元之處分,該項處分仍屬違法、不當,原告認為行政院所言之「裁處罰鍰40萬元,洵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之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二)末以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應予以處罰,再者,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原告於96年1 月12日接獲處分就系爭廣告指定播放時段之前,對於系爭廣告之播放時段並無明確認知,惟基於自律之原則,在法律無明文要求之情況下,仍避開下午4 時至晚間9 時之兒童容易觀賞時段,迄至接獲被告指定播出時段之函文後,即依函文所示時段排播系爭廣告,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因此,當原告接獲被告96年1月19日函,認為原告排播系爭廣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時,原告實感突襲,無所適從。

(三)綜上所論,行政院於98年9 月7 日所作成之院臺訴字第0980092237號訴願決定、被告96年11月1 日通傳播字第09605147550 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事實部分:原告經營之「衛視中文台」頻道於96年1 月6日中午12時22分58秒許播出之「蓋奇GUTS五層巧克力棒」30秒廣告,內容出現一全身穿白衣、長髮披肩,裝扮成疑似女鬼貞子的人站立在門櫃後面,以及在地上爬行嚇人的恐怖畫面,易造成兒童或少年的驚恐和情緒不安,有損其身心健康,此有被告側錄光碟可稽,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 項準用第17條第2 款規定。依同法第36條第

5 款及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 點第1 款第1 目規定,核處4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院臺訴字第0980092237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然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 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第17條、第18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次依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3條附表所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款次中,有關「影響兒童或少年生理、心理健康者」為衛星廣播電視廣告不得播出之內容。違反者,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5款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另依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 點第1 款第1 目規定:「第1 次適用第36條之罰鍰,自新臺幣10萬元起算,再次適用且違反同一法條違法事證時,不問所經時間長短,每次增處罰鍰新臺幣5 萬元。

…」。

(三)按原告本件違法行為如前揭事實所述,前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4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等規定,以96年1 月19日通傳播字第09605008490 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提出意見陳述書。並經被告96年1 月24日96年度第1 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討論及96年2 月15日第144 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該廣告畫面易造成兒童或少年的驚恐和情緒不安,有損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 項準用第17條第2 款規定,爰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5 款及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 點第1 款第1 目規定,核處25萬元罰鍰;惟該處分經被告認定裁罰方式與裁量基準未合,予以撤銷,並經被告通盤檢討法規適用原則後,重為處分,並再經被告96年10月26日第97次分組委員會議決議,裁處罰鍰40萬元,此有被告側錄光碟、96年第1 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審查意見彙整表及第97次分組委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次按原告指稱被告96年1 月10日、1 月19日、4 月11日及11月1 日四函針對同一事實,為矛盾且歧異之認定,顯屬違法,並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有恣意裁量之虞,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前揭被告96年1 月10日通傳播字第09605003

900 號函之意旨,係被告鑑於系爭廣告畫面易造成兒童或少年驚恐和情緒不安,為提醒業者注意該廣告之播出時段,以免觸法,遂發函通知各無線、有線、衛星傳播業者。96年1 月19日通傳播字第09605008490 號函係被告因原告同年1 月6 日播出系爭廣告內容涉嫌違法,故函請原告提出意見陳述書。96年4 月11日通傳播字第09605039420 號函係被告針對原告同年1 月6 日違法播出系爭廣告之裁處書。96年11月1 日通傳播字第09605147550 號函係被告重行針對原告同年1 月6 日違法行為之裁處書,程序並無違誤。至於前開96年1 月10日通傳播字第09605003900 號函之性質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前必要之先行通知改善程序,與違規行為之處罰係屬二事,尚難據為信賴保護原則之論據。又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者,依同法第36條第5 款規定,處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係逕行處以罰鍰處分,無須先行通知改善。原告所訴信賴系爭廣告並非不得播出之內容,僅播出時段應受限制等語,核不足採。

(五)復按原告指稱原處分未依被告96年8 月31日通傳訴決字第09600167530 號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而重為,逕予裁罰金額40萬元,仍屬違法云云。惟按原告系爭違法行為係在96年2 月1 日前所為,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 點規定,應適用裁罰基準之規定。另依訴願法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而被告96年8 月31日通傳訴決字第09600167530 號訴願決定,將被告96年4 月11日通傳播字第09605039420 號函予以撤銷之理由,乃係該處分之裁罰方式與裁量基準未合,及被告針對相類案件之法規適用之處理顯不一致。茲被告重行審查,以原告前因相同違法行為,業經行政院新聞局核處

6 次在案,茲再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 項準用第17條第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36條第5 款規定及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 點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並經被告96年10月26日第97次分組委員會議決議,裁處罰鍰40萬元,洵無違誤,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四、經查,本件:㈠原告96年1 月6 日中午12時22分58秒許在其經營之「衛視中文台」頻道卡通節目「網球王子」節目中播出「蓋奇GUTS五層巧克力棒」廣告,內容出現一全身穿白衣、長髮披肩裝似女鬼者,站立在門櫃後面,並在地上爬行尾隨並追逐男性青年之畫面,被告以系爭廣告易造成兒童或少年的驚恐和情緒不安,有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 項準用第17條第2 款規定,又原告前因相同違法行為,經核處有案,再次違規,乃依同法第36條第5 款規定以96年4 月11日通傳播字第0960503942

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5萬元。㈡原告提起訴願,被告以96年8 月31日通傳訴決字第09600167530 號訴願決定,以上開處分之裁罰與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未合,予以撤銷,被告重行審查後,再以原處分科處原告罰鍰40萬元,並命其立即改正,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製播廣告。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7年

3 月10日通傳訴決字第09600042435 號訴願決定駁回,㈣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號以被告屬中央部會之地位,應依訴願法第4 條第7 款規定定其訴願管轄(亦即應由行政院受理訴願)不得自為訴願決定為由,撤銷被告97年3 月10日通傳訴決字第0960004243

5 號訴願決定,嗣本件經被告移由行政院受理訴願,仍遭該院以98年9 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80092237號訴願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96年4 月11日通傳播字第09605039420 號裁處書、行政處分明細表(衛星電視)附原處分㈡卷第39-41 、71-73 頁參照、被告96年8 月31日通傳訴決字第09600167530 號訴願決定附原處分㈠卷、原處分、被告97年3 月10日通傳訴決字第0960004243號訴願決定書、96年4 月11日通傳播字第09605039420 號裁處書、系爭廣告側錄光碟附本院卷第16-31 、34-39 頁、證物袋可稽,洵堪認定。

五、至於兩造爭執: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是否適法,有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9 條、第10條規定,原告有無違章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第17條、第18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廣告製播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五、違反第十七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

2 款、第20條、第36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標準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衛星廣播電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前項各款例示如附表。」為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1 、3 條所揭明。

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三條附表規定「(款次)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㈠影響兒童或少年生理、心理健康者。」,而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係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2 項授權主管機關就衛星廣播電視廣告之定義、內容、特定廣告播送時段及方式等所制定之準則,並未逾越衛星廣播電視法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被告辦理相關業務,自得援用。

(二)次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盱衡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432 號、第545 號解釋意旨參照)。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 項準用第17條第2 款規定,廣告內容不得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3條基於前揭授權因而規定「衛星廣播電視廣告內容不得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其範圍係可得確定,僅因法律就前揭違法行為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故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而其涵義於個案中如得藉由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等加以認定及判斷,且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合先說明。

(三)復按衛星廣播電視廣告內容本不得有妨害兒童或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 、12、15款等規定參照),蓋因兒童及少年身體及心智尚在成長階段,其判斷力並未臻成熟,一旦廣告內容有鬼怪驚悚之情節,依廣告反覆播放之特色,易令少年及兒童生恐懼、驚嚇、不安、疑惑或不當聯想,妨害渠等之身心健康。查,本件系爭廣告內容為一少年(男性)獨自於房間床上因被單突遭人抓住,起身查看衣櫃,轉身後遭門側靠牆處站立之全身穿著白色長衣、長髮直至腰際且面貌被長髮遮住之人驚嚇,大叫轉身奪門而出沿著門廊奔跑,門廊的燈光時暗時亮,該白色衣人則自房間內爬出並尾隨、追逐少年,少年奔至門廊末端欲開門,但門無法打開,少年大聲呼救,上開身穿白衣之人追隨而至,少年轉身面對該人,該人站起身子並伸直手臂、張開雙手掐住少年頸部,少年臉露痛苦表情大聲呼叫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是依廣告畫面所表達意念等整體觀之,顯非兒童、少年在一般日常生活起居間平常易見之景象,依我國現今社會通念及國情,確有使兒童或少年產生恐懼、驚嚇、不安、疑惑或不當聯想,妨害渠等身心健康之情事,原告所為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及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3 條第5 款規定甚明。

(四)又按「(第2 項)主管機關得指定時段、鎖碼播送特定節目。」、「(第1 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第2 項)廣告製播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定有明文。另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4 條、製播衛星廣播電視廣告注意事項第5 條亦明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段、鎖碼播送特定廣告。是衛星廣播電視廣告之製播,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8條第1 項「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之規定,本無分級處理之事,除經主管機關審酌廣告內容及綜合評估衛星廣播電視發展、公眾視聽權益保障、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之開拓及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等事項,依上開規定指定時段、鎖碼播送之特定廣告者外,舉凡衛星廣播電視廣告之播送,自均受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17條、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3 條規定之規範。而本件原告於96年1 月6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其經營之「衛視中文台」頻道播出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 項準用第17條第2 款規定之系爭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廣告,已如前述,則被告審酌系爭廣告內容、該廣告播送時段之收視影響情形、公眾(含兒童、少年)視聽權益、(衛星)廣播電視發展等項後,縱被告於96年1 月10日依廣播視法第26條之1 第2 項及第32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2 項及第20條以通傳播字第09605003900 號函通知廣播電視、衛星廣播電視業者(含原告)系爭廣告限於晚間11時至翌日6 時之時段播出(指定時段),惟系爭廣告非於被告指定之播出時段,自仍受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17條、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3 條規定之規範,不得有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情事。從而,原告執被告96年1 月10日以通傳播字第09605003900 號函准業者播出系爭廣告爭執被告針對同一事實為矛盾及歧異之認定,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云云,應屬誤會。

(五)末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五、違反第十七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5 款定有明文。

1、又衛星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訂頒施行有年,原告以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之供應、廣播及電視節目製作、發行、廣播電視廣告為業,就衛星廣播電視廣告內容不得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其於播送廣播電視廣告時,本應注意廣告內容不得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而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於96年1 月6 日中午12時22分許播送系爭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廣告,自難謂無過失。又該廣告經原告安排於96年1 月6 日中午12時許之卡通節目「網球王子」節目中插播,而該時段正值各前學教育機構、補習及托育業者午餐休息時間,另小學中低年級業已放學,危害程度縱或較下午4 時至晚間9 時之時段稍輕,惟無礙於系爭廣告內容是否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違章行為之故意過失等事項之認定,是原告執伊已避開下午4 時至晚間9 時之兒童容易觀賞時段,主張伊無違章行為之故意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2、又「㈠構成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1.第一次適用第三十六條之罰鍰,自新臺幣十萬元起算,再次適用且違反同一法條違法事證時,不問所經時間長短,每次增處罰鍰新臺幣五萬元。但第一次適用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即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指定或繼續播送之通知者)規定者,處罰鍰新臺幣三十萬元,再次違反者,每次增處罰鍰新臺幣三十萬元。…」為行為時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 點第1 款第1目所明定,而上開罰鍰案件裁量基準係主管機關分別就各類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又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 點規定,96年2 月1 日之前,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核處仍應上開裁罰基準,從而,本件被告就原告96年1 月6 日之系爭違章行為,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罰鍰處分,自屬適法。又本件被告於本件違章行為前,業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 項準用第17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適用同法第36條規定裁罰共計6 次(行政處分明細表及行政處分書附附原處分㈡卷第71-77、82-93 、99-101、109-111 頁參照),是被告96年4 月11日通傳播字第09605039420 號裁處書未依上開罰鍰案件裁量基準正確適用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對原告裁罰,經被告以96年8 月31日通傳訴決字第09600167530 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處分,由被告重行審查後,審酌原告違章情節輕重及原告前因相同違法行為(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 項準用第17條規定),業經行政院新聞局核處6 次在案,今再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 項準用第17條第

2 款規定,遂依同法第36條第5 款規定及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 點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並經被告96年10月26日第97次分組委員會議決議於法定罰鍰之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範圍內,裁處罰鍰40萬元,尚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屬合法。又原處分就被告96年8 月31日通傳訴決字第09600167530 號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業已查明並於原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三、四項載明,原告稱原處分未依被告96年8 月31日通傳訴決字第09600167530 號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說明理由,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9條、第10條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其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裁判日期:201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