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3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27號99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玄昊行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清算人)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臺財訴字第098004995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依法選任負責人甲○○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並於民國(下同)98年4月8日以依法清算完結為由,向被告請註銷欠稅,被告乃以98年4月11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80010725號函,請原告於98年5月15日前檢具相關資料供核,嗣原告於98年4月17日提供臨時股東會議決議錄等資料供核,案經被告審理結果,以98年7月7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8020928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80年2月2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均釋示在案。本件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函文影本及裁定影本呈附為證,是以依前開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乃被告並不依法處理,實屬違法。

(二)按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或被告所屬松山分局等)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原處分財政部及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原決定似與公司法之有關規定有所違背。

(三)按一般公司之清算,公司法規定甚為明確,普通之清算規定於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及特別清算,則規定於公司法第322 條至第356 條,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規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詳見公司法第83、87、93、325 、328 、331 、335 、336 、338、339 、352 、354 、355 等條文自明,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以及效力之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不然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既然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及下屬被告所屬松山分局)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財政部及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立富公司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

(四)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不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月25日臺財稅第30525號函釋有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24日以北院隆民誠96年度司字第357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撤銷財政部臺財訴字第098004995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

2.請求撤銷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所為之原處分。

3.原告之欠稅應予註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及「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次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及「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分別為民法第40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1項所規定。又「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並無不合。」及「……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分別經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及84年6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98年4月8日以公司已清算完結為由,向被告所屬松山分局申請註銷欠稅,經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以98年4月11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80010725號函,請原告於98年5月15日前檢具相關資料供核,嗣原告於98年4月17日提供臨時股東會議決議錄等資料供核,案經被告所屬松山分局審理結果,以原處分函復略以,經查原告90年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未辦理結算申報,被告所屬松山分局無法查核原告有否出售資產、隱匿資產、利息收入及財產交易所得等情事,又原告於93年7月16日廢止登記,遲至96年9月5日始向被告所屬松山分局辦理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顯已違反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綜上所述,原告雖於98年3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呈報清算完結,並於98年3月24日獲清算完結准予備查,惟未為合法清算程序,公司職務並未因此了結,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其註銷滯欠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之稅款,於法不合等語,否准其申請。

(三)法人之清算屬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間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固非無其法律依據,惟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需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525號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清算完結」之概念,是指「清算事務實際終結」必須實質認定,與是否踐行公司法第93條第1項及第331條第4項所定之「法院聲報」程序無關,該等聲報程序僅有「備案」之效力,究竟有無「清算完結」,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清算事務之本質核實認定。

(四)所謂清算,係以清償法人之債務,與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人為目的,故其達此目的之方法,清算人理應為之,如完結解散時尚未終結之事務、請求法人債權之履行、清償法人之債務、以其賸餘財產移交於應得之人等項,皆屬於清算目的範圍以內之事務,亦即為清算人必應處置之事務。又依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法人至清算終結止」一語,其清算事務應係至稽徵機關核定決、清算所得後,該營利事業對該核定結果無異議,或經核定有應補稅額者,該清算人亦可重新進行清算程序,將欠稅列入清算申報,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後,再造具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再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向法院聲報,亦即清算事務必俟稽徵機關對清算人所為之申報事項及程序亦無可質疑時,始得謂「合法之清算終結」。又清算公司之分配款不足抵繳全部欠稅時,為避免營利事業藉由解散清算程序規避納稅義務,應就其清算前各年度之資產、負債及收入等狀況詳加查核。

(五)本件原告於90年1月11日申請設立迄今,均未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以98年4月11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80010725號函,請原告於98年5月15日前檢具相關資料供核,嗣原告於98年4月17日僅提示臨時股東會議決議錄等資料供核,並未提示清算前2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等資料供核,致被告所屬松山分局無法查核原告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收支明細表等相關資料,亦無法審核原告有否出售資產、隱匿資產、利息收入及財產交易所得等情事,尚難認定已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從而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以系爭清算案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8年3月24日北院隆民誠96年度司字第357號函准予核備在案,惟依首揭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意旨,僅屬備查性質;復經審核結果,尚難認定原告已實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並未消滅,其欠繳之稅款尚不能註銷,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妥。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8年4 月8 日申請書、被告所屬松山分局98年4 月11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80010725號函、原告98年4 月17日申請書、原告95年8 月18日臨時股東會議決議錄、臺北市政府廢止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清算人甲○○96年4 月26日就任承諾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6年5 月21日北院錦民誠96年度司字第357 號函、原告登報資料(民眾日報96年4 月26日至28日)、原告95年9 月20日申請書、原告清算期內債權人清冊、原告清算期內債權人債權受償分配表、原告清算期內收益及損失明細表、原告清算期前資產負債表(96年9 月13日)、原告清算期後資產負債表、原告財產目錄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9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8年3 月24日北院隆民誠96年度司字第357 號函、原處分、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及84年6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釋、原告98年7 月13日訴願書、被告98年

9 月15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80213924號函及訴願答辯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是否依法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是否已消滅? 被告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為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及「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3條及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所規定。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及「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 項、第4 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分別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84條第1 項、第331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34 條所規定。次按清算人如有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 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請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 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23號及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司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尚須向法院申請備查,惟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法人格消滅之效果。況且,原告所引財政部79年10月2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0年

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亦均以合法清算為前提。是原告主張:公司一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即生清算完結效果,法人格隨之消滅,被告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應無審究合法之權限云云,即非可採。

(二)又所謂清算,係以清償法人之債務,與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人為目的,故其達此目的之方法,清算人理應為之,如完結解散時尚未終結之事務、請求法人債權之履行、清償法人之債務、以其賸餘財產移交於應得之人等項,皆屬於清算目的範圍以內之事務,亦即為清算人必應處置之事務。另依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法人至清算終結止」一語,其清算事務應係至稽徵機關核定決、清算所得後,該營利事業對該核定結果無異議,或經核定有應補稅額者,該清算人亦可重新進行清算程序,將欠稅列入清算申報,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後,再造具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再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向法院聲報,亦即清算事務必俟稽徵機關對清算人所為之申報事項及程序亦無可質疑時,始得謂「合法之清算終結」。再者,清算公司之分配款不足抵繳全部欠稅時,為避免營利事業藉由解散清算程序規避納稅義務,應就其清算前各年度之資產、負債及收入等狀況詳加查核。經查:本件原告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經臺北巿政府以95年7 月16日府建商字第093134813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嗣原告於95年8 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原告代表人甲○○為清算人,並聲請由甲○○就任清算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6年5 月21日北院錦民誠96年度司字第357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嗣清算人於95年9 月20日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被告所屬松山分局申報債權計1,394,215 元,原告無法清償債務,清算人即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破字第93號民事裁定駁回。清算人嗣於96年9 月13日以賸餘現金90,000元抵繳滯欠被告部分稅款,並以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之結算表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98年3 月24日北院隆民誠96年度司字第357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有原告95年8 月18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錄、臺北市政府廢止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清算人甲○○96年4 月26日就任承諾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6年5 月21日北院錦民誠96年度司字第357 號函、原告登報資料(民眾日報96年4 月26日至28日)、原告95年9 月20日申請書、原告清算期內債權人清冊、原告清算期內債權人債權受償分配表、原告清算期內收益及損失明細表、原告清算期前資產負債表(96年9 月13日)、原告清算期後資產負債表、原告財產目錄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9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8年3 月24日北院隆民誠96年度司字第357 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嗣原告於98年4 月8 日以其已依法清算完結為由,向被告申請註銷欠稅。惟查:本件原告於90年1 月11日申請設立迄今,均未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98年4 月11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80010725號函,請原告於98年5 月15日前檢具相關資料供核,嗣原告於98年4 月17日僅提示臨時股東會議決議錄等資料供核,並未提示清算前2 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等資料供核,致被告無法查核原告清算前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收支明細表等相關資料,亦無法審核原告有無出售資產、隱匿資產、利息收入及財產交易所得等情事,尚難認定已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而原告既未提示任何帳證,亦未就上開疑點為任何說明。是原告清算前資產負債表顯未充分揭露其資產負債資料,亦未於清算程序中,將正確之清算資產,依規定提供分配,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其已依法清算完結,原告既未為合法清算程序,當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清算人之責任亦未解除,本應就未繳清之稅款負繳納義務。從而,被告以原告尚未合法清算完結為由,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註銷欠稅,並無違誤。

(三)末按「公司經辦理清算完結,並聲報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發現有違法漏稅情事,如未依前項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處罰。」前固經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 號函釋示,惟該函釋業經財政部以84年7 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揭示前揭函釋與前司法行政部68年6 月22日台(68)函民字第05991 號函規定及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 八四) 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之法律見解未合,不再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法人人格即歸消滅,未經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之准予備查,被告不得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原告自得依法註銷欠稅云云,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清算事務尚未完結(尚未完成合法清算),被告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註銷原告欠稅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