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332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房屋坐落現由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上,已承租30餘年。原依自用住宅標準計收租金,之後被告改依非自用住宅標準計收較高租金。原告請求回復原標準,被告不准,即為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等等。經查原告所有房屋坐落之基地,為國有非公用土地,雙方間成立租賃契約,本件爭執為租金之多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其租賃關係為私法上之民事契約關係,被告拒絕依較低租金標準計租,為行使租賃契約權之意思表示,無關公權力行使,非行政處分。其間爭執為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謀解決。原告主張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並不可採。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訴願,實無不合。原告進而向本院起訴,本院並無受理權限,應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