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36號100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在生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陳業鑫(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惠雅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10月1 日府訴字第09870119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盈貴,訴訟中變更為陳業鑫,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陳業鑫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就業服務中心就業輔導員,民國(下同
)89年9 月1 日移撥為被告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之就業促進人員,因不服被告依89年9 月1 日起實施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規定核敘薪級,主張被告應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90年7 月10日第40次會議(下稱第40次會議)修正通過並溯及89年9 月5 日起實施之作業須知規定提敘薪級,申請被告重為核定,未獲允准,乃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24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
㈡嗣原告於95年6 月14日向被告陳情並請求檢視是否有漏未
發給原告之文件並為補發,被告以95年6 月19日北市勞人字第09534521800 號函復原告略以,其所請求事項詳載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11號判決書云云;原告復於96年9 月11日向被告申請提供有關第40次會議紀錄,其中「討論事項十」說明之會議資料與「決議五」其餘照案通過之明確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被告再以96年9 月21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7630300 號函復原告略謂,其所申請事項業以95年
6 月19日北市勞人字第09534521800 號函復云云。原告以被告就其申請案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97年1 月16日府訴字第09770052100 號訴願決定:「……關於訴願人申請提供政府資訊部分,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被告乃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97年2 月4 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0502
400 號函(下稱97年2 月4 日函)檢送第40次會議中討論事項十之會議資料1 份予原告。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在案。
㈢原告復於98年1 月21日提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90年7月10日)會議紀錄(如附件)『討論事項十』決議之第2項:『本案同意追溯至89年9 月5 日。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審定薪點及提敘薪級,並補發其差額;……』其中有關依『修正後』之規定的『修正後』版本文件。」,經被告以該等資料已於97年2 月4 日函復提供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在案,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並簽核將原告申請逕予存查。原告以被告就其申請案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98年3 月10日、3 月31日、4 月7 日、5 月4 日、
5 月12日、5 月25日、5 月26日、6 月2 日、6 月16日、
6 月19日、6 月23日、7 月10日向被告申請如訴之聲明事項等資料未果,旋分別提起訴願,均被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歸為一案審議,嗣98年10月1 日以府訴字第09870119
800 號為「訴願駁回」決定。惟查,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事項等「不作為」,竟被訴願審議機關認為「已作為」;又被告另以文不對題之訴願答辯、或根本不為訴願答辯,且原告已舉證相關證據,更逕被該審議機關「已答辯」,進而對原告以「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最後,淪為被該審議機關視原告為「無舉證」、「訴願理由,不足採憑」,難令原告心服。
㈡本件行政訴訟為對被告既已「正式函文」予原告「主要政
府資訊資料」,則申請被告再就「次要政府資訊資料(附屬於主要資訊資料)」請求被告釋明各項疑義等情,無涉法規,併此敘明。
㈢就請求事項之說明:
⒈被告並無核發同原告申請書之第40次會議「討論事項十
」決議之第2 項:「本案同意追溯至89年9 月5 日。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審定薪點及提敘薪級,並補發其差額;……」其中有關依「修正後」之規定的「修正後」版本文件之作為。如有,何需本訴訟訴之聲明。申言之,原告於訴願書理由明白要求:可請被告「再」提供一次該「修正後」版本,交由訴願機關轉原告,該文件迄今仍未出現,有礙該第40次會議之事實陳現,況原告僅要求該「修正後」版本之提供而已,尚未論及文件之實質內容,可惜訴願審議機關未察,甚而故意忽略,是則該「修正後」版本之文件,依經驗法則推論,應有利於原告,懇請鈞院明察。
⒉原告請求被告釋明「該第40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十』
決議第4 項:『本局所屬就業服務中心運用本基金聘用、並於89年9 月1 日移撥本局之人員,其起薪及提敘薪級之標準比照本局就業促進人員(推展員)辦理。』內容出處何在」。被告未為答辯、訴願審議機關亦未就本項訴願審議,有違訴願審議原則。倘如被告及訴願審議機關之歷次認知:「該第40次會議……奉示於身障基金管理委員會上現場抽換未及抽換比較表」「因此,身障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及通過者係現場抽換之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修正草案)」所言屬實時,則:「該第40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十』決議第4 項:『本局所屬就業服務中心運用本基金聘用、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移撥本局之人員,其起薪及提敘薪級之標準比照本局就業促進人員(推展員)辦理。』於前揭「審議及通過者係現場抽換之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修正草案)」之文件,即可找尋得到,無庸再由原告提起訴願要求被告說明出處之理,既無法找尋其出處,被告復未答辯說明,原告之訴願非為無理由,道理淺顯。
⒊就請求核發該第40次會議決議「討論項十」供會議討論
之基礎文件「對照表」(原證5 ,請參照原告提供第40次會議現場錄音部分逐字稿)。被告曾答辯:無所謂的「對照表」,則原告與舉證行政院秘書長函「法規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加劃邊線原則」規定(原證6 參照)之函示,自相違背。顯然應有可供該第40次會議朗讀之文件,會議始可進行。本部分原告已檢具證據,非如審議決定書所謂未能舉證,本部分被告不作為且並無訴願答辯。
⒋被告應釋明該第40次會議,其所先行排入議程之文件有
將原簽陳之「修正案」,更有將原簽擬之「修正草案」排入,何者為真,何者為偽。原告認知「事實只有一種」,一個大型會議之舉辦,光排入議程文件之認定,迄今都猶未定,被告亦未敢答辯何者為真,何者為偽,是以歷次該訴願審議機關又有何能耐為訴願決定。
⒌被告93年2 月3 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016020 0號函(原
證2 )說明、93年2 月11日北市勞人字第0933042110
0 號函(原證3 )說明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修正前、後比較表」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支給報酬標準表修正前、後比較表」之各該「修正案」等文件。前揭兩項係被告函文(原證3 、4 )討論排入會議議程之文件,設均推定為真,如各該文件(修正案、或修正草案)猶未能補發提供或呈現,被告亦未答辯,是訴願審議機關如何能進行訴願審議與訴願決定。
⒍被告應釋明有關93年2 月3 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016020
0 號函(原證3 )說明為何奉長官指示再修正者「……奉示於身障基金管理委員會上現場抽換未及抽換比較表」之單獨事件敘述,忽而又轉敘述為「因此,身障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及通過者係現場抽換之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修正草案)」之關連性;更應明確釋明有關93年2 月11日北市勞人字第09330421100 號函(原證4 )說明內文「現場」如何作為之「現場」字句定義。原告如此訴願,係欲釐清該「現場」之時間點,被告亦未答辯,如理由正當,答辯何妨。
⒎第40次會議討論事項十之決議第二點,「追溯至89 年9
月5 日起實施」顯有謬誤,應訂正為「追溯自89年9 月
1 日起實施」。懇請鈞院參酌原告所提供之證據,本部分被告亦未為訴願答辯。
⒏何以在同一該第40次會議身障基金管理委員會上現場,
有「現場抽換未及抽換比較表」,亦有「因此,審議及通過者係現場抽換之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修正草案)」,且都只有依被告意願的才會被「審議通過」、「抽換成功」,其理何在,被告未答辯。
⒐被告應釋明:被告93年2 月11日北市勞人字第09330421
100 號函(原證4 )函文說明與93年2 月3日 北市勞三字第09330160200 號函(原證3 )函文說明之「奉示當日」與「當日,奉示」之定義為何。兩者應有其不同之定義,否則被告何需以「逗點」刻意區分,本部分被告亦未為訴願答辯。
⒑被告應提供有關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
員會第40次會議紀錄,其中「討論事項十」決議二所稱之「修正後」文件,及會議資料中「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修正前、後比較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支給報酬標準表修正前、後比較表」之各該「修正案」及「修正草案」等計4 種檔案資料,及供該次會議討論之基礎文件資料「對照表」等,並說明「修正案」及「修正草案」、該次會議現場所抽換資料之差異,被告竟均未予回復。
⒒核發第40次會議依行政院秘書長函「法規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加劃邊線原則」規定供會議討論之基礎文件。
⒓就原告所附「93年2 月11日北市勞人字第09330421100
號函(原證4 )說明第四點:『……因此,第40次身障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及通過者係為現場抽換之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修正草案』之現場抽換過程」,並指控涉有捏造事實及公文書登載不實,提出反駁證據或說明。本部分被告未為答辯。
㈣被告答辯所指函文附件了無新意,應屬明確之不作為,查被告所附函件文號臚列及說明如下:
⒈93年2 月3 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0160200 號、92年5 月
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232402200 號、93年1 月14日北市勞人字第0933002020號與等文件,係被告回復陳政忠議員服務處之文件(附件2 )。
⒉93年2 月11日北市勞人字第09330421100 號(附件3 即原證4 )。
⒊95年6 月19日北市勞人字第09534521800 號,係告知原
告所有請求事項詳載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書請查照(附件4 )。
⒋96年9 月21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7630300 號,係被告再
回頭說明原告申請事項已以:95年6 月19日北市勞人字第09534521800 號函復在案(附件5 )。
⒌97年2 月4 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0502400 號,係被告檢
送「90年7 月10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中討論事項十之會議資料1 份(如附件6 )。
㈤被告聲稱第40次會議所通過係現場抽換之「修正草案」之
「決議版」,係被告自行創制。依第40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十」決議第二項所揭示:「依修正後」;經原告提出指摘後,回復原告以所謂通過「決議版」,欺騙原告及各審議機構等。
㈥綜上所陳,被告之不作為、未為答辯、或迴避之答辯及訴
願審議機關訴願決定認事用法等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訴願決定。
⒉被告應就原告98年1 月21日之申請作成准許核發第40次
會議討論事項10決議之第2 項「本案同意追溯至89年9月5 日。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審定薪點及提敘薪級,並補發其差額;……」,其中有關依「修正後」之規定的「修正後」版本文件、討論事項10供會議討論之基礎文件「對照表」、「支給報酬標準表修正前、後比較表」的修正案及修正草案的行政處分,並說明現場抽換的「現場」定義、為何有的來不及抽換,有的卻可以抽換、「奉示當日」與「當日,奉示」的定義為何。
⒊被告第40次會議討論事項10之決議第2 點「追溯自89年
9 月5 日起實施」顯有謬誤,應訂正為「追溯自89年9月1 日起實施」。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指陳有關被告修正「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含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就業促進人員支給報酬表,下稱支給報酬表)之追溯實施日為何是89年9 月5 日而非89年9 月1 日部分:查原告上揭指陳,前於90年7 月10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審議通過,合先敘明。另原告上揭指陳,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24 號判決(被證1 )核駁在案。
㈡關於申請核發第40次會議紀錄所載依〈修正後〉之修正後
文件/98 年1 月21日申請,被告之處理情形如下:⒈查原告係被告所屬就業服務中心就業輔導員,前曾先後
於92年5 月14日、93年1 月7 日、93年1 月19日、95年
6 月12日、96年9 月11日向被告申請提供第40次會議紀錄中「討論事項十」之案由「背景說明資料」、決議二所稱之「修正後」文件、決議事項五「其餘照案通過」,及其他相關會議資料。
⒉被告亦分別以92年5 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232402200
號、93年1 月14日北市勞人字第0933002020號、93年2月3 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0160200 號、93年2 月11日北市勞人字第09330421100 號、95年6 月19日北市勞人字第09534521800 號、96年9 月21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7630300 號、97年2 月4 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0502400 號函提供「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修正草案)」、「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支給報酬標準表(修正草案)」、修正前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含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支給報酬標準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修正前、後比較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支給報酬標準表修正前、後比較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決議版)及支給報酬標準表等文件。
⒊被告業已就原告所申請提供之第40次會議紀錄「討論事
項十」之會議資料,及其決議二所稱之「修正後」文件、決議五之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檢送予原告,並於前揭93年2 月3 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0160200 號、93年2 月11日北市勞人字第09330421100 號函中,說明所檢送之「修正前、後比較表」及「修正草案」、該次會議現場所抽換資料之差異及緣由在案。
⒋被告另分別以92年5 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232402200
號、93年1 月14日北市勞人字第0933002020號、93年2月3 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0160200 號、93年2 月11日北市勞人字第09330421100 號、95年6 月19日北市勞人字第09534521800 號、96年9 月21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7630300 號、97年2 月4 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0502400 號函提供在案,且原告向被告所申請相關內容之政府資訊事件業經臺北市政府97年5 月9 日府訴字第0977010400
0 號訴願決定及鈞院97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在案,原告之申請被告並無不作為。
⒌本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 款規定意旨,不予處理,故被告並無不作為之情事。
㈢針對原告98年11月9 日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及98年12月10
日所提行政訴訟補充訴訟理由狀,其中所列證據經被告檢視查證,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98年11月9日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部分:
⑴原告所提證物如下:①原證1 :98年10月1 日府訴字
第09870119800 號函影本乙份。②原證2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90年7 月10日)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十」決議影本乙份。②原證3 :93年2 月3 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0160200 號函影本乙份。④原證4 :93年2 月11 日 北市勞人字第09330421100 號函影本乙份。⑤原證5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現場錄音部分逐字稿翻譯影本乙份。⑥原證6 :行政院秘書長函「法規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加劃邊線原則」影本乙份。
⑵上揭原證1 至4 、6 之公文書確認無誤。另原證5 「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現場錄音部分逐字稿翻譯影本乙份」,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非被告所提供,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7
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系爭私文書應由原告自行舉證其真實性。
⒉原告98年12月10日所提行政訴訟補充訴訟理由狀部分:
⑴原告所提證據如下:①證據1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人
事室函發文日期:89年9 月5 日發文字號:北市勞人字第8923152200號函影本。②證據2 :90年7 月10日第40次委員會議,討論事項「十」之會議決議紀錄影本。③證據3 :被告江敏菁小姐製作之「91年8 月9日『首長決行』簽呈原文照錄」影本。④證據4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現場錄音逐字翻譯本(部份)。⑤證據5:「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就業促進人員支給報酬標準表修正前、後比較表」。⑥證據6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就業促進人員支給報酬表」、「修正草案」被告自行創制之「決議版」影本。⑦證據7:被告黃統華先生製作93年2 月3 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0160200 號函臺北市議會陳政忠議員函影本。⑧證據八:被告江敏菁小姐製作之93年2 月11日北市勞人字第09330421100 號函影本。
⑵上揭證據1 至3 、5 至8 之公文書確認無誤。另證據
4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現場錄音逐字翻譯本(部份)」,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非被告所提供,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系爭私文書應由原告自行舉證其真實性。
㈣查被告業依原告請求先後多次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在案,
已如上述。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供該次會議之相關「修正案」及「修正草案」等資料,然未能舉證被告除上開已檢送提供原告之資料外,尚有其他相關之會議資料未為提供,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可知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就原告申請有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98年1 月21日之申請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內容之行政處分,並為相關說明及訂正追溯日期,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被告有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部分:
⒈按檔案法第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17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9 條第1 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第12條第1 項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⒉查本件原告於98年1 月21日向被告提具之申請書,其主
旨欄載以:「申請鈞局核發『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90年7 月10日)』會議紀錄(如附件)『討論事項十』決議之第2 項:『本案同意追溯至89年9 月5 日。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審定薪點及提敘薪級,並補發其差額;……』其中有關依『修正後』之規定的『修正後』版本文件」等語,並於說明敘明申請法令依據為「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行政程序法」等(見本院卷第16、17頁)。準此,原告乃係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所賦與之申請權,向被告申請提供檔案及政府資訊,核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依前揭各相關規定,應於一定期間內為准駁之決定,如駁回申請,並應敘明理由。惟被告並未就原告98年
1 月21日申請為任何答復,而係將原告申請於簽核後逕予存查,已如前述,故被告就原告上開申請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亦即有怠為處分之情事,應屬無疑。被告雖稱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 款規定,不予處理,並無不作為情事云云,然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 款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係就人民「陳情」案件所為之規定,本件既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將本件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 款規定不予處理,難謂適法。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98年1 月21日之申請作成如訴之
聲明第2 項所示內容之行政處分,並為相關說明及訂正追溯日期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
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不作為致受有損害者,始得依上揭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保護。倘人民提起訴訟,行政機關於行政法院裁判前,已依人民之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人民之申請既已滿足,即無再由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必要。如人民未撤回其訴,即應受敗訴之判決。蓋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行政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要件,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此,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如發現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訴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應認訴為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係原告以被告未就其98年1 月21日申請為准
駁,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作成「准許核發第40次會議討論事項十決議第2 項『……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審定薪點及提敘薪級……』其中有關依『修正後』之規定的『修正後』版本文件、討論事項十供會議討論之基礎文件『對照表』、『支給報酬標準表修正前、後比較表』的修正案及修正草案」之行政處分,是原告乃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無疑義。又原告98年1 月21日之申請,係請求被告核發「第40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十』決議第2 項:『本案同意追溯至89年9 月5 日。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審定薪點及提敘薪級,並補發其差額;……』其中有關依『修正後』之規定的『修正後』版本文件」,有該申請書在原處分卷可參;另對照第40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十」案由欄之記載(原處分卷第40、41頁),可知該項乃係關於修訂「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表」所為之審議,因此該項討論決議「二、本案同意追溯至89年9 月5 日。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審定薪點及提敘薪級,並補發其差額;……」,所謂「修正後」之規定,自係指該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之「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應屬至明。準此,原告98年1 月21日申請被告提供者,係第40次會議修正通過之「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堪予認定。惟第40次會議審議通過之修正後「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經本院當庭提示予原告確認,已據原告自陳:「這個有給原告」在卷(本院卷第316 頁),且前揭修正後「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業經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及第8 條規定,主動公開並刊登於91年
7 月12日出版之臺北市政府公報秋字第十期,屬公開得閱覽之文件,復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有上開公報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1 、352 頁)。是以,本件原告申請提供之資料,業已刊登公報,本不待被告提供,即可由原告自行查詢取得,更何況被告前曾提供該等資料予原告,原告於取得後,再就同一資料申請被告提供,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許提供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並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應認訴為無理由。
⒊原告雖稱第40次會議曾討論其所提證據3 的內容,但會
議紀錄所載,卻與證據3 之記載不符,據此進而主張第40次會議討論事項十決議第2 項「……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審定薪點及提敘薪級……」其中有關依「修正後」之規定,另有其他文件,並非被告提供之修正後「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云云。惟查,原告所提證據3 ,係被告人事室為辦理89年9 月1 日自被告就業服務中心移撥之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薪資重新審定事宜所擬簽稿,依被告人事室承辦人員於簽稿內所蓋職章下方註記之「910809 /1725」(本院卷第123 頁),可知其簽辦日期為91年8 月9 日,該日期在90年7 月10日第40次會議之後,故第40次會議既召開並作成決議在前,被告人事室依上開決議簽請辦理移撥人員薪資重新審定事宜在後,因此原告稱第40次會議有就證據3 加以討論云云,就時間先後順序顯有誤認,核不足採,原告據此進而主張第40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十」決議第2 項所指修正後版本,應另有其他文件,並非被告提供之修正後「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亦不足取。⒋至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許核發第40次會議「討論
事項十」供會議討論之基礎文件「對照表」、「支給報酬標準表修正前、後比較表」的修正案及修正草案的行政處分部分,因非屬原告98年1 月21日申請事項範圍,且被告前曾分別以92年5 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232402
200 號、93年2 月11日北市勞人字第09330421100 號、97年2 月4 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0502400 號函提供「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修正草案)」、「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支給報酬標準表(修正草案)」、修正前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含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支給報酬標準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修正前、後比較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支給報酬標準表修正前、後比較表」、第40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十附件等文件予原告(本院卷第79、111-120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訴請被告說明現場抽換的「現場」定義、為何有的來不及抽換,有的卻可以抽換、「奉示當日」與「當日,奉示」的定義為何,暨訂正第40次會議討論事項十決議第2點「追溯自89年9 月5 日起實施」為「追溯自89年9 月
1 日起實施」部分,並無請求之依據,且第40次會議審議通之修正後「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追溯自89年9 月5 日實施,乃會議之決議事項,此觀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十」決議三即明,尚無原告所指「顯有誤謬」之情,況其既屬「台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縱有錯誤,被告亦無更正之權,原告此部之訴,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98年1 月21日申請,以陳情案處理,逕予簽核存查,未為准駁之決定,固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惟本件原告申請提供之資料既為被告前已提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再作成准許提供同一資料之行政處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其餘請求,亦屬無據,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