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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3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39號99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以76輔貳字第38656 號函核准自民國(下同)77年1 月1 日起取得榮民就養資格,就養給與由輔導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按月發放,於84年7 月1 日起改由被告發給。輔導會嗣認原告生活改善,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7 條第

1 項各款之一情形,依同辦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乃以91年

7 月9 日輔貳字第0910013102號函(下稱前處分)自91年8月1 日起停止就養。被告乃以91年7 月15日桃縣榮處字第091003822 號函(下稱被告前函)知原告前處分內容,原告以上開被告前函無效為由,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1年8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所扣發就養給與計新台幣(下同)135 萬8,520元,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部分: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58,52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部分:

1.被告前函以原告經安置就養後,生活明顯改善,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辦法第7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終止原告之安置就養。然中華民國政府為民主自由國家,應無立法排富條款,被告卻任意終止安養,且該函亦未經蓋章、簽名,於法定程式不合,應為無效,故被告終止安養顯有違誤,有背於政府照顧榮民之法定政策。

2 被告前函既為無效,則被告應返還以其強權終止安養所扣留之安養費,計算式如下:①91年8 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

5 ×13,700元=68,500元。②92年1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12×13,700=164,400 元,春節零用金19,500元,三節加菜金360 元,共計184,310 元。③93年1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12×13,700=164,400 元,春節零用金19,500元,三節加菜金360 元,共計184,310 元。④94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12×13,700=164,400 元,春節零用金19,500元,三節加菜金360 元,共計184,310 元。⑤95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12×13,700=164,400 元,春節零用金19,500元,三節加菜金360 元,共計184,310 元。⑥96年1 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12×13,700=164,400 元,春節零用金19,500元,三節加菜金360 元,共計184,310 元。⑦97年1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12×13,700=164,400 元,春節零用金19,500元,三節加菜金360 元,共計184,310 元。⑧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12×13,700=164,400 元,春節零用金19,500元,三節加菜金360 元,共計184,310 元。

以上8 項總計1,358,520 元

3.且輔導會查得原告89年所得1,423,909 元,其實與國稅局所核定之原告89年所得不符。又輔導會指原告配偶另有房租所得云云,然該屋係原告配偶之父於20年前所搭蓋,均由原告配偶管理,與原告無涉。

㈡被告部分:

1.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份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輔導會據此訂定「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規範處理有關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相關事宜。故「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係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其修訂亦同,被告並無權利訂(修)定。其內訂有所謂排富條款,自宜依其規定辦理。故絕非所述由幾位職員即可修正,訂定排富條款,冒用總統公布之命令,以訴願法恐嚇造假公函,剝奪就養資格,令年長榮民不得享養終身。

2.原告原為被告就養榮民,惟經輔導會依國稅局資料查得原告與配偶89年度所得(有店面出租之可觀租金收入)合計達82萬6,023 元,平均每人每月3 萬4,417 元,超過當年度就養給與額度(91年度為1 萬3,100 元),依規定須予停養,輔導會行文告知被告,被告再發文予原告自91年8 月1 日起停止就養。

3.依94年12月28日修正「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及第111條行政處分無效規定,被告函發之就養停止通知函,係依該法第100 條第1 項通知規定,由被告社區服務組長成定邦於91年7 月26日親送原告,並向原告說明該就養榮給停發之事由、原委,及行政救濟等事宜,故縱使該通知書面未核章,亦不發生該處分無效之事由。原告既自91年8 月1 日起被停止就養,停養迄今之就養金,自無由發放,原告主張發還是項就養金135 萬8,520 元,自無由請求給付。

4.按原告住宅(中壢市○○路○○○ 號),位於中原大學校門口,一樓長期出租予他人作店面,現店面名稱為Loving Hut餐廳(參考照片2 張),原告及家人住於二樓。原告表示店面租金每月即有數萬元收入,故所得已超過就養標準,礙難辦理恢復就養。照顧榮民確係被告之職責,惟政府安置榮民就養,係以因戰(公)致身心障礙或年老生活無著榮民為對象,且不分身分、階級、性別、省籍及取得榮民證時間的先後,依法採一致標準審核與照顧,並非每一位榮民普遍應享權益,而每月核撥之就養給付,係屬生活補助性質,依規定經安置後,如生活改善或子女有成足以扶養者,應停止就養,俾使有限之就養預算,能合理有效循環運用於其他需要照顧之年老貧困榮民,故並非一定為終身應享之權利。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函以原告經安置就養後,生活明顯改善,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辦法第7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終止原告之安置就養。然中華民國政府為民主自由國家,應無立法排富條款,被告卻任意終止安養,且該函亦未經蓋章、簽名,於法定程式不合,應為無效,故被告終止安養顯有違誤,應返還以其強權終止安養所扣留之安養費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為被告就養榮民,惟其就養資格業經輔導會前處分終止,經被告前函轉知原告,被前函縱未核章,亦不發生前處分無效之事由。原告既自91年8 月1 日起經輔導會被停止就養,停養迄今之就養金,自無由發放,原告主張發還是項就養金1,358,520 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前經輔導會以76輔貳字第38656 號函核准自77年1月1日起取得榮民就養資格,就養給與由輔導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按月發放,自84年7 月1 日起改由被告發給。輔導會嗣認原告生活改善,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7 條第

1 項各款之一情形,依同辦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以前處分自91年8 月1 日起停止就養,被告前函乃轉知原告前處分之內容等情,有輔導會91年7 月9 日輔貳字第0910013102號函、被告以91年7 月15日桃縣榮處字第091003822 號函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堪認為事實。兩造所爭執者,無非原告前經輔導會76輔貳字第38656 號函授予之榮民就養資格是否經廢止,苟未經廢止,被告為輔導會之分處,自仍應給付原告就養給與,反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為給與;而原告就養資格究竟是否經廢止,涉及輔導會之前處分是否有效。

四、按「(第1 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3 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第4 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行政處分除因罹有重大及明顯之瑕疵而當然無效外,原則上自通知相對人時起,發生並繼續保有其效力。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在法律邏輯上亦皆以行政處分違法而有效為前提。因此,行政處分之效力要件,不在於其合法性,而在於其通知相對人及未罹有重大及明顯之瑕疵。人民及行政機關,縱然懷疑或擬否定某行政處分之效力,亦須先予以尊重。第按,「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本條例之實施,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各有關部會、直轄市政府及縣( 市) 政府為協管機關。」亦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 條、第3 條有所規範,是以,退除役官兵安置就養資格認定之權限機關為輔導會,並非被告,被告不過為輔導會之分處,就本案安置就養給與之爭議,僅有發放就養給與之實施能力,並無就養資格認定之權限,合先敘明。

五、經查,輔導會停止原告就養之前處分,經被告前函轉知原告,業如前述。雖被告前函係以本人名義為之,甚至於載明「不服本處分請於送達後30日內,向輔導會提起訴願」云云,有自為處分機關之嫌,但該函已於主旨表明:「……奉核定自民國91年8 月1 日起停止就養」並於說明欄敘明:「依據輔導會91年7 月9 日輔貳字第0910013102號函辦理。」仍可認被告前函已達轉知原告輔導會前處分停止安置就養之意旨,原告收受被告前函後,如逕依所教示期間向訴願機關提出訴願,就就養資格是否經合法廢止之爭執,當可從寬認定係就輔導會之前處分提出訴願。然輔導會前處分經以被告前函轉知方式送達原告後,原告並未就輔導會前處分提出訴願,就被告前函復又遲誤被告前函所教示之救濟期間始提出訴願,經訴願決定以逾期而不受理,原告提起訴訟,亦經本院裁定駁回,此有輔導處96年9 月5 日輔法字第0960000503號訴願決定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23號裁定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準此,輔導會前處分所依據之系爭辦法不論是否有原告所指摘「排富條款」違背母法授權本旨之違失,此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也無明顯無效事由(原告所指無效事由乃存在於被告前函未經簽名、蓋章,而非輔導會前處分),其效力當然繼續存在。輔導會前處分既有效廢止原告就養資格,從而,原告求為被告為給付就養給與之事實行為,即乏所據。

六、綜上,輔導會前以76輔貳字第38656 號函核定原告就養資格,既經輔導會前處分有效廢止,原告仍據輔導會76輔貳字第38656 號函所賦予之就養資格向被告提起就養給與之給付之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裁判日期:201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