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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44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441號原 告 蘇忠佳

萬揚遠黃寶祥蕭治平蔡淳淳謝賴綉英林春敏陸吳阿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被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鐘清達訴訟代理人 王鑑銓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陳立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交訴字第09800466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經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準此以論,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私法人,對於人民之申請並無作成准駁之公法上權限,人民自無請求其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是人民對於非行使公權力之私法人所為之申請,即非屬依法申請案件,該私法人所為函復亦不發生公法上之規制效果,顯非屬行政處分,如人民對之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起訴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於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而行政機關針對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規範之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得否請領一次補助費之決定,固為行政機關基於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居於高權地位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惟國營事業機構經管之國有眷舍,不論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或國有宿舍及眷舍加強處理方案,均是規定由「主管機關」參照該要點或方案辦理,而非由該國營事業逕為准否發給之行政處分。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意旨,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除係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間仍為公法關係外,該公營事業與居住於其眷舍之人員間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並因任職關係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性質之私法關係,是因配住非國有眷舍之搬遷而與公營事業發生之補助費爭議,自屬私權爭議,而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9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等人均為前臺灣省公路局退休職工或其眷屬( 配偶) ,其等本人或配偶在職期間受配住於門牌號碼嘉義市○○街○○○ 號房屋各樓層(下稱系爭房屋),嗣被告於民國69年10月1 日依照公路法之規定,經報奉核定將原公路局所掌之運輸業務劃出,另外成立公司組織,並價購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惟原告等人仍續行使用上開房屋,並未遷出,嗣因被告清理上開房屋及基地需要,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命原告等人遷讓返還,原告等人乃於98年4 月24日聯名具函向行政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交通部及被告請求參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已於92年12月8 日廢止,行政院並於92年12月10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函核定訂定發布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並於同日生效)之標準,核發補助費予原告等,經被告以98年5 月7 日台汽中五字第9801466 號函覆不予同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私法人,於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故被告拒絕渠等申請核發一次補助費之決定係屬行政處分,原告或原告之配偶均為系爭房屋之合法現住人,自得依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向被告申請核發一次補助費云云。惟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係由被告於設立公司後價購取得,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被告建物財產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係屬國有,已難認有據。再者,無論98年9 月17日交通部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或96年2 月14日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皆屬被告客運業務民營化後,為賡續辦理資產及負債清理事宜需要,續行存立之準據,並未變更被告仍屬私法人之性質及本於私法人地位所為之行為,非屬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事實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搬遷補助費之爭執,係屬私權爭議,被告上開覆函並不具行政處分之成立要件,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其併就不具公法上請求權之事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一次補助費之行政處分,即為法所不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形,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