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43號99年2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複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8004137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2,542,753,854元、出售資產損失729,618,907 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737,987,507 元,經被告機關分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3,528,056,605元、出售資產損失79,178,804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536,649,714元,應補稅額2,866,109,510 元。原告不服,嗣撤回出售資產損失之復查,其餘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關於營業收入及自留額度部分、營業成本(即避險交易損失不予認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費用否准認列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3,528,056,605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536,649,714元,應補稅額2,866,109,51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發行購權證所得之權利金收入,應扣除原告發行時
之自留額度計算之⑴認購權證發行人自留額度,非屬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
得之發行價款,尚非財政部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稱之權利金收入①按「資產負債表之負債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
加註明事項如左:…(三)發行認購(售)權證負債:發行認購(售)權證,實際取得之金額屬之。
(四)發行認購(售)權證再買回:證券商買回自己發行之認購(售)所支付之金額,本科目為『發行認購(售)權證負債』科目之減項。…」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3項第1款第3 目及第4目分別定有明文。
②次按「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
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規定辦理。又依證券交易稅實施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發行認購(售)權證,不屬於交易之行為,應免徵證券交易稅,自亦非屬營業稅之課稅範圍。」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件4 )著有明文。自該號函釋文義出發,發行時發行人所取得之發行價款,方為上開函釋所稱之權利金收入。
③經查,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於93年度到期部分,僅自
投資人共收取8,074,667,875元之發行價款(即(A)-(B)之金額),因有1,123,517 仟單位未有投資人購買,故自留1,123,517 仟單位,自留額度為2,924,919,125元(即(B)之金額)(附件5)。該自留額度部分因屬原告自行認購而未自他人取得價款,尚非前開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稱「發行時發行人所取得之發行價款」,自不應列為權利金收入。職是,原處分將原告自留額度亦認列為權利金收入,實與前開函釋有違。
④次查,訴願決定以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
,實為銷售予原告,即原告認購自留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且自留額度之發行價款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云云(參附件1第9頁)。惟原告對於自留額度部分縱屬持有人身份,因本身亦為發行人,與其他持有人於到期時,得按特定價格請求發行人移轉特定股票或現金結算不同,自難謂與一般持有人之地位相同,而須認列此部分之權利金收入;另依前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3項第1款第4目規定,證券商買回自己發行之認購(售)所支付之金額為「發行認購(售)權證負債」科目之減項,是自留額度僅得作為原告負債之減少,而非有積極之資產增加,訴願決定謂原告有權證資產增加云云,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⑤再查,訴願決定另以自留部分之會計分錄,其貸方
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顯已認定權證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云云(附件1第9頁)。然查,前開主張顯忽略原告為認購權證之持有人時,其權利義務與一般持有人尚屬有別,其經濟實質自無法等同視之,是訴願決定所稱僅係以會計分錄記載作為判斷之基礎,亦無足採。
⑵發行後出售認購(售)權證,不論是發行期間自留或
另行購入,縱有利得,皆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法與財政部函釋,應屬免稅收入①按「(一)財政部86年5 月23日(86)台財證(五
)第0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 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為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件5)所明揭。
②又,資本市場分為初級市場及次級市場。初級市場
是指原始向社會大眾(投資人)發行股票、債券或其他權益憑證,亦即原始發行證券的市場。次級市場則為已發行證券之交易市場,如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台買賣中心等,方便已發行證券之流通(附件
6 )。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是我國稅法就有價證券於次級市場上之買賣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僅就有價證券於初級市場之買賣課徵所得稅。財政部86年12月11日000000000 號函即認就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在發行期間取得之價款應為課稅收入;於發行後,如於次級市場上交易並獲有利得,揆諸財政部86年7月31日000000000號函,則為免稅所得,僅須按買賣價格課徵證券交易稅。
③經查,認購權證上市後,發行人、權證持有人或其
他投資人得於公開交易市場買賣,發行人亦得將原認購權證發行期間自留之認購權證於公開交易市場出售,惟此一交易行應為上揭函釋所稱「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因此,發行後發行人不論自公開交易市場買入已發行之認購權證、或賣出發行人自留之認購(售)權證,如因買賣認購權證而有利得,皆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僅課徵證券交易稅。準此,認購權證之買賣行為,揆諸財政部86年7月31日000000000號函所示,不論利得或損失金額多寡,皆無須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亦不得因此認為出售發行人發行期間自留之認購權證係屬權利金收入,此乃基於法律規定免稅而非原告刻意所為規避稅負之行為。
⒉避險交易損失應認定為發行認購權證之營業成本
⑴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其根源並非單單是會計學原理
,毋寧係源自於憲法平等原則所衍生之「量能課稅原則」①按「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
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附件7)在案。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②次按,所得稅之課徵標的為所得而非收入,收入扣
除成本與費用後,方為所得。所得係人民從事營利活動而增加之財產。是故,所得稅法允許自收入扣除成本費用,非稅捐優惠,是正確衡量納稅義務人負擔能力,而依客觀淨所得原則所為之調整(附件
8 )。可知對營利事業所得加以課稅時,則相關營業成本費用亦可一併減除,此為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其根源並非單單是會計學原理,而係源自於憲法平等原則所衍生之「量能課稅原則」。
③又按95年5月5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後段「
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其立法理由謂「營利事業經營業務之各項收入,其所得有屬應稅及免稅者,為避免『免稅部分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虛增免稅所得,侵蝕應稅所得之稅基,其收入、成本、費用或損失,應區分應稅或免稅分別計算所得。」(附件9 ),亦顯示收入與成本費用需相互配合之意旨、若所得為應稅所得時,當成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時,即需個別歸屬認列,不可逕自不允認列,益證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乃我國憲法與所得稅法上所明定之原理原則。
⑵原告因履行發行認購權證所附之公法負擔,而生之避
險成本費用,並無負稅能力,基於實質課稅精神與配合原則,自應准於收入中扣除①行為時權證發行之主要法令為「發行人申請發行認
購(售)權證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附件10)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附件11)。原告於取得主管機關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後,申請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應檢附發行計畫等相關文件(審查準則第9 條參照),其中發行計畫應載明「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等應記載事項(審查準則第10條參照),供主管機關審查證券商是否具備發行人資格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交所)審查是否同意認購(售)權證上市,合先敘明。
②按「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者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證期會)得不予認可:七、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五發行計畫須包括下列條款:…(七)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處理準則第7條第7款及審查準則第10條第5款第8目,分別定有明文。
綜觀上揭法令規定,原告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時,即有配套附隨進行避險操作之義務。
③次按「發行人如為自行避險或部分自行避險,該專
戶應作為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及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並只得買賣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及標的證券,帳戶中之股票不得申請領回。」、「發行人如全數委託其他機構避險,發行人亦須另設專戶,作為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另其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亦須於發行人處開設帳戶,作為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之用。」此亦有臺灣證交所86年9 月18日台證上字第29888號函(附件12)可資參照。
④再按「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並自行從事風險
管理者,得依風險沖銷策略之需求持有所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惟其持有數額以風險沖銷策略所需者為限,至多並不得超過認購(售)權證發行單位所代表之標的股票股數。」「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如係全部自行避險操作者,其避險持有之部位,不得超過認購(售)權證發行數量所表彰之標的股票股數;如係部分自行避險、部分委外避險者,其避險持有之部位,不得超過自行避險部分所表彰之標的股票股數;又如係全部委外避險者,發行人依規定仍須向本公司及主管機關申報委外風險管理機構之避險相關資料。」亦分別為臺灣證交所86年6月12 日台財證(二)字第3294號函(附件13)、86年8月9日台證上字第23090號函(附件14)定有明文。
⑤參諸前揭法令及主管機關解釋函令規定,原告進行
避險交易確係基於金管法令之要求,如無進行避險交易,原告即不得發行認購(售)權證,此一義務如同扣繳義務,皆為「公法上之義務」。營利事業履行公法義務所為之支出,例如稅捐、規費等,使其欠缺負擔稅捐之能力,故凡取得合法憑證者,均應准予自所得額中作費用扣除,此觀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甚明。準此,原告為履行發行本件認購(售)權證所附之公法負擔,於權證存續期間,進行避險操作所生之損失、費用,不僅與認購(售)權證之發行有直接因果關係,於客觀上亦欠缺負稅能力,依前揭原則,自應准予扣除,至為灼然。⑥次查,原告依循上述③所引台灣證交所86年9 月18
日台證上字第29888 號函,進行避險交易時,須設立避險專戶,專門作為發行認購(售)權證後,建立避險部位及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足見原告因避險交易所生之成本得以明確計算,並可直接歸屬於權利金收入部分,自應依實質課稅精神與收入費用配合原則,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時予以扣除。
⑶訴願決定以避險所生之損失、費用,認屬證券交易損
失,不得自應稅所得額中扣除,有違實質課稅精神,亦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意旨①按原告以買賣標的股票或系爭權證之方式進行避險
者,雖具有證券交易之外觀,然若與一般正常證券交易行為相較,仍有相當差異。首先,原告因避險所執行之證券交易行為,乃為履行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權證所附之公法負擔,並非為從證券市場獲利;再者,對證券商而言,標的股票漲價時,不能出售手中持股獲利了結,反而須加碼購入,增加手中標的股票持股數量,以免履約時負擔太重,並確保收盤時實際避險部位與預定避險沖銷策略之差額在法令容許範圍之內;標的股票跌價時,不能加碼買入標的股票,反須認賠殺出,以確保收盤時實際避險部位與預定避險沖銷策略之差額在法令容許範圍之內。換言之,原告以買賣標的股票或系爭權證之方式進行避險者,雖具有證券交易之外觀,然若與一般正常證券交易行為相較,仍有相當差異。就業界一般而言,其避險決策,經常須採行以下之方式進行:當標的股票漲價時,為避免將來履約之沈重負擔,反須加碼購入,增加持有部位;若標的股票跌價時,則須賣出持有之標的股票,以防止標的股票市價與原始成本間之差價高於發行價款收入,造成損失,此與一般「低買高賣」之市場投資決策,恰恰相反。
②另從實質課稅原則與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觀點來觀察
,避險交易權證發行與權證存續期間之必要配套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將來之履約能力,故其表現之操作手法為「追漲殺跌」,實不具獨立存在之經濟目的,且避險交易是認購權證發行整體行為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兩者於經濟意義上具有緊密關聯,本質上即為「單一」應稅事件,不應割裂適用,從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考量,應肯認避險交易損失為權證發行之必要成本。
③準此,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立法目標為促進資本市
場活絡,讓自由參與資本市場者,因證券交易獲利享有免稅優惠,而證券交易損失也須自行承擔。又參與者在買賣決策上沒有絕對之自由,且決策目的以「少賠」為目標,且決策本身與先前取得之權證權利金具有連動性者,實非立法者欲以規範之標的,故不應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範圍。於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時,自得斟酌法體系價值判斷、所得稅法規範體系、規範目的及立法意旨,作出目的性限縮解釋,以排除避險交易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
④再者,稅捐之課徵不得對個別商業行為造成特別不
利之影響,此乃源於憲法第15條、第22條關於營業自由保障,所衍生之稅捐中立原則。惟查,財政部將證券商發行權證價款逕列為權利金收入課稅,並否准避險所生損費,可自應稅所得扣除之作法,使發行權證之證券商幾乎得將發行權證收入全額計入所得課稅,以致應稅所得虛增,發行權證業務完全無利可圖,已形成絞殺作用,嚴重干預證券商從事發行權證業務之自由,顯違背稅捐中立原則。是故,93年7月7日起國內證券商曾全數停發權證方式消極抗爭,非無原因。
⑷綜前所述,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取得價款於計算權利
金收入時,應將避險交易所生之損失計入扣除,而不應視同證券交易損失,其理甚明。惟訴願決定僅將認列認購權證發行價款,認列為應稅收入,而認購權證發行之避險交易損失,竟未予配合認列為認購權證發行成本之作法,適用稅法即屬與法有違。
⒊原告93年度列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費用,除已分攤至
免稅部門之交際費1,298,879元及職工福利費用507,504元外,其餘應得列為應稅部門之費用⑴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費用逕按應、免稅部門分別計算可
列支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之作法,有違所得稅法第37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81條規定①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
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收據。」「交際費:一、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但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為限。」「職工福利:一、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提撥標準及費用認列規定如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0、81條所明定。前揭規定明確指出營利事業交際費與職工福利費用如不超過法定限額者,依法均應予認定;且係以整個營利事業作為一核算單位,按各個不同性質的營業活動(進貨、銷貨、運輸貨物、供給勞務或信用)所發生數額,作為各自計算基礎,乘以法定比例後再行加總,如營利事業申報交際費數額未超過前該加總數額,按前揭所得稅法、查核準則規定,即應准予依法認列。
②經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即按前揭法
定原則列報交際費與職工福利費用各266,498,886及61,930,206元,其中不可明確歸屬於應稅部分之交際費與職工福利費用,按員工人數、員工薪資及辦公室使用面積分攤於應稅及免稅部門,並申報免稅部門之交際費與職工福利費用各1,298,879及507,504元,核與前揭法條意旨相符。
⑵被告按應稅、免稅部門之營業收入,分別核算所得列
支之交際費上限,而將應稅部門超限部分,移入免稅收入應分攤之費用,有違前開所得稅法與查核準則規定,而有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之嫌①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受減免稅捐之優惠,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概括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僅得就實施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不得另為增減,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19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司法院釋字566 號解釋(附件15)著有明文,是依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關於應稅、免稅業務之收入費用攤計問題,乃為稅捐法律保留事項,非有稅法明確授權,稽徵機關不得自行任意認定,藉以增加人民之納稅義務,更遑論反於現行稅法之明確規定,而作對人民不利之解釋,合先述明。
②依前所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0
、81條等規定,明白指出營利事業申報交際費與職工福利費用數額未超過法定標準所計算之數額者,即准以認列。然查,被告於前述規定外,更附加應先計算應稅部門限額,再將應稅部門超限部分列入免稅收入應分擔之營業費用,而等同間接剔除該部分費用之作法,此與前揭未超過法定標準所計算之數額即准以認列之原則,似有未合。再者,營利事業所得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用限額,係涉及人民稅捐負擔重要事項,前揭稅法規定既未明確授權,按稅捐法律保留原則,稽徵機關自不得自行就應稅、免稅業務間如何攤計,逕自決定應先核計應稅部門限額,再將應稅部門超限部分列入免稅收入應分擔之營業費用。
③復綜觀所得稅法之架構,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三節營利事業所得額,以第24條為原則性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亦即一般所謂之配合原則。而針對交際費計算限額,超限剔除則為稅法之例外規定,依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稽徵機關解釋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0、81條等規定,自應以全公司為計算基礎,計算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用限額,只要與業務相關且取據合法憑證而實際支出之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用,在限額內者均得認列為費用;而非於法條文義外,另行附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採用先計算應稅「部門限額」,再以轉列應稅部門超過「部門限額」部分於免稅收入應分擔營業費用之方式,間接剔除該部分費用之作法。
④再查,我國於87年施行兩稅合一制度取代公司法人
獨立課稅之舊制度,即旨在解決以往將公司與股東視為獨立的個體,公司法人之所得完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後,分配盈餘予股東時,股東須另再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所造成重複課稅之現象。故在兩稅合一制度下,公司為法律之虛擬體,不具獨立納稅能力,僅是作為傳送盈餘予股東之導管,且證券交易之免稅收益雖非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對象,然就其尚未分配於股東之部分,仍為未分配盈餘稅之課稅對象(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參照);就其已分配於股東之部分,則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稅對象(所得稅法第14條第一類所得),根本不可能造成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或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對於認購權證自留額度部分金額應否
列為權利金收入、避險交易損失是否得予認列及交際費應否按應稅及免稅部門分攤之認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察,竟予維持,應併予撤銷。
為此,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營業收入(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及避險部位出售損益)部分:
⑴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
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明定。又「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及「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財政部86年5 月23日(86)臺財證
(五)第0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 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3 證券交易稅。(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分別經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號函釋在案。另按「七、發行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一)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認購(售)權證銷售之公告報紙3份於公告後2日內檢送本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至少3 個營業日前,檢送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其預定上市買賣日並不得逾洽商日後10個營業日。」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券交易所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以下稱審查作業程序)所規定。
⑵本件原告係綜合證券商,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2,542,753,854元,將買賣認購(售)權證相關損益及認購(售)權證評價損益列為營業收入項下「買賣認購權證利益」3,909,118,765元(P19、P381),並以其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於全年所得額項下同額列報減項「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P5),被告以申請人買賣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固屬證券交易所得,惟93年度共26檔權證到期,各該認購權證之發行價款10,999,587,000元(P380),係屬應稅之權利金收入,減除發行權證費用14,284,249 元(P17),增列營業收入10,985,302,751元(10,999,587,000元-14,284,249元),核定營業收入為23,528,056,605元。
⑶依前揭審查作業程序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
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券交易所公司申請上市買賣,原告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原告,即原告認購自留。對自留部分而言,原告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次查依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第項第3 款規定:發行人及其關係人、受僱人持有單位數,不得逾上市單位20% ,故認購權證之自留並非法律強制規定,發行人既選擇自行認購自留,其會計分錄為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其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顯已認定權證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原核定自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該自留額度並非上開函釋所稱「發行時發行人取得之發行價款」乙節,查收入之實現創造資產的增加,本案自留額度之發行價款,實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易言之,其交易分錄可解析為:
借:銀行存款 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
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 貸:銀行存款
-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原告之發行價款既已轉換增加資產,難謂無收入之產生,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⑷所得稅法有關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
適用,其適用之結果導致免稅與應稅之成本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3 號解釋,針對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及同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不計入所得課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按諸收入成本費用配合之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並以財政部83年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關於應稅收入應分攤相關成本費用,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外,採以收入比例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該解釋已明確揭櫫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不僅未排除第24條第1項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且因適用之結果須對應稅與免稅之成本費用個別歸屬認定分攤,方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是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
⑸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
,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其計算方式,當收入不只一項時,係以各項收入總額,分別認定各項收入之成本後減除各項費用,為其營業淨利或淨損,再加非營業收益、減非營業損失後為所得額,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至明。準此,稅法上營利事業之各項收入均有其對應之成本,不同的收入類別分別對應不同類別之成本,倘涉及免稅收入類別時,其成本之對應歸屬尤其重要,為避免免稅項目侵蝕應稅部分之成本費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明定,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乃因其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當營利事業之收入不只一項時,其個別之收入減其成本費用產生個別損益;而該個別收入所生之損益並不能再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倘將避險部位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減除,即准許免稅之證券交易損失,侵蝕了應稅的認購權證所得;反之,當證券交易產生利益而非損失時,證券交易所得無從認列為認購權證收入之成本費用,除非當成認購權證收入之加項,此時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可否成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加項?稅法不容許,被告也無權為此等違法之處分行為。否則稅法所明定之應稅、免稅規範豈非形同具文?⑹本案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式上及實質上
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自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亦無違反同法第24條第1項實質課稅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
⑺另與原告持相同理由之案件,前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
度判字第02206號及96年度判字第00186號判決可資參酌,併予陳明。
⒉證券交易免稅所得(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部分:
⑴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
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0.5 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全年銷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1.5為限。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全年營業收益超過4,500 萬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
6 為限。」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職工福利:一、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不得超過左列標準:(一)就創立時實收資本額或增資之資本額5﹪ 限度內酌量一次提撥,並分年攤列作為費用,每年列帳攤計之金額,至多以不超過20﹪為度。(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至0.15﹪。……。」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81條所規定。又「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人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註: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及「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7 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 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 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分別經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以下稱83年函釋)及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以下稱85年函釋)函釋在案。
⑵本件原告係綜合證券商,93年度列報交際費266,498,
886元、、職工福利61,930,206 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737,987,507 元(P116),被告以原告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117,363,760 元,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為29,309,440元,將超限之交際費149,135,126元(266,498,886元-117,363,760元)及職工福利32,620,766元(61,930,206元-29,309,440元)(P654)扣除自營部門已分配交際費1,298,879元及職工福利507,504元(P375),其餘交際費147,836,247元及職工福利32,113,262元轉入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併同前手息調整,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536,649,714元(申報數1,737,987,5
07 元-前手息扣繳稅款21,388,284 元-應多分攤交際費147,836,247元-應多分攤職工福利32,113,262)(P665)。
⑶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 1項規定意旨,關於營
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前開稅法之立法精神,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財政部83年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之計算公式,乃係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4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符合立法旨趣,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
⑷又財政部85年函釋進一步特別針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
金融公司之2 種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使該項免稅所得仍應於其項下分攤營業費用所訂定之分攤原則,本案原告為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因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經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分之損費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之分攤基礎。依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將應稅及免稅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原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讓原告享受全部交際費限額。
⑸另查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係以事業體所經營之業
務為計算基礎,該條各款定有明文,同一事業體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即必須分別計算所得列支之交際費,始符合該法條規定,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069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93號、90度判字第1607號、91年度判字第527 號、94年度判字第01210號、95年度判字第00240號判決等諸多判決可資參採。是被告以應稅勞務收入計算應稅交際費限額,並就申報超限金額轉列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係對原告有利之計算方式,且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至有關職工福利部分,參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所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069號及91年度判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其法律意見認為「來自營業收入之職工福利」,有類似交際費之「限額」法規範之適用,是被告以應稅勞務收入計算應稅職工福利限額,並就申報超限金額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之作業方式,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執,難謂有理由。
⒊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又「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例規定辦理:(一)財政部86年5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 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 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3證券交易稅。(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
」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亦經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超過6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者,以不超過千分之0.5 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全年銷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1.5 為限。……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4千5百萬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6 為限。」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職工福利:一、……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提撥標準及費用認列規定如下:(一)……(三)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至0.15%。」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第2款第3目所規定。又「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註: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 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
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分別經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以下分別簡稱83年函釋及85年函釋)所明釋。
三、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買賣認購(售)權證相關損益及認購(售)權證評價損益列為營業收入項下「買賣認購權證利益」3,909,118,765 元,並以其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於全年所得額項下同額列報減項「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原列報列報交際費266,498,886 元、職工福利61,930,206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737,987,507 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買賣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固屬證券交易所得,惟93年度共26檔權證到期,各該認購權證之發行價款10,999,587,000元,係屬應稅之權利金收入,減除發行權證費用14,284,249元,增列營業收入10,985,302,751元(10,999,587,000元-14,284,249元);原告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117,363,760元,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為29,309,440元,將超限之交際費149,135,126 元(266,498,886 元-117,363,760 元)及職工福利32,620,766元(61,930,206元-29,309,440元)扣除自營部門已自行分攤交際費1,298,879 元及職工福利507,50
4 元,其餘交際費147,836,247 元及職工福利32,113,262元轉入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併同前手息調整,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536,649,714 元(申報數1,737,987,507 元-前手息扣繳稅款21,388,284元-應多分攤交際費147,836,247 元-應多分攤職工福利32,113,262)。應補稅額2,866,109,51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撤回出售資產損失之復查,其餘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稅資料歸戶清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認購權證發行人自留額度,非屬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尚非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稱之權利金收入,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得之權利金收入,應扣除原告發行時之自留額度計算之;發行後出售認購(售)權證,不論是發行期間自留或另行購入,縱有利得,皆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法與財政部函釋,應屬免稅收入。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其根源並非單單是會計學原理,毋寧係源自於憲法平等原則所衍生之「量能課稅原則」,原告因履行發行認購權證所附之公法負擔,而生之避險成本費用,並無負稅能力,基於實質課稅精神與配合原則,自應准於收入中扣除。避險交易損失應認定為發行認購權之營業成本;被告機關以避險所生之損失、費用,認屬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應稅所得額中扣除,有違實質課稅精神,亦不符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意旨;是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取得價款於計算權利金收入時,應將避險交易所生之損失計入扣除,而不應視同證券交易損失,其理甚明。惟被告僅將認列認購權證發行價款,認列為應稅收入,而認購權證發行之避險交易損失,竟未予配合認列為認購權證發行成本之作法,適用稅法即屬與法有違;又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費用逕按應、免稅部門分別計算可列支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之作法,有違所得稅法第37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81條規定原告93年度列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費用,除已分攤至免稅部門之交際費1,298,879 元及職工福利費用507,504元外,其餘應得列為應稅部門之費用;被告按應稅、免稅部門之營業收入,分別核算所得列支之交際費上限,而將應稅部門超限部分,移入免稅收入應分攤之費用,有違前開所得稅法與查核準則規定,而有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之嫌。綜上,原處分對於認購權證自留額度部分金額應否列為權利金收入、避險交易損失是否得予認列及交際費應否按應稅及免稅部門分攤之認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察,竟予維持,應併予撤銷。為此,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標的股票出售損失及認購權證發行後再買回出售損失,應否列為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必要成本?得否自權利金收入應稅項下扣除?又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得之權利金收入,是否包含發行人本身之自留額度部分?系爭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之計算,係以營利事業整體為單位或應將營利事業區分為應稅、免稅單位分別計算所得及限額?被告機關核定原告93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23,528,056,605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536,649,714 元,應補稅額2,866,109,510 元,是否適法?經查:
甲、營業收入(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及避險部位出售損益)部分:
(一)原告係綜合證券商,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2,542,753,854元,將買賣認購(售)權證相關損益及認購(售)權證評價損益列為營業收入項下「買賣認購權證利益」3,909,11 8,765元(參原處分卷P19、P381),並以其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於全年所得額項下同額列報減項「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參原處分卷P5),被告以申請人買賣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固屬證券交易所得,惟93年度共26檔權證到期,各該認購權證之發行價款10,999,587,000元(參原處分卷P380),係屬應稅之權利金收入,減除發行權證費用14,284,249元(參原處分卷P17),增列營業收入10,985,302,751 元(10,999,587,000元-14,284,249元),核定營業收入為23,528,056,605元。
(二)「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及「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本部86年5月23日(86)臺財證(5)第03037 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 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2)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證券交易稅。(3)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分別經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 點規定:「發行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一)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認購(售)權證銷售之公告報紙3份於公告後2日內檢送本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至少3 個營業日前,檢送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上市買賣,原告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原告,即原告認購自留額度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次查,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所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第項第3 款規定「發行人及其關係人、受僱人持有單位數,不得逾上市單位20%」故認購權證之自留並非法律強制規定,發行人既選擇認購自留,其會計分錄為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其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顯已認定權證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至原告主張該自留額度並非上開函釋所稱「發行時發行人取得之發行價款」乙節,查收入之實現創造資產的增加,本案自留額度之發行價款,實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申言之,其交易分錄可解析為:
┌───────────┬───────────┐│ 借:銀行存款 │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 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 │貸:銀行存款 ││ -發行認購權證負債 │ │└───────────┴───────────┘原告之發行價款既已轉換增加資產,難謂無收入之產生,是原告主張發行認購權證系爭自留額度部分,並非「發行時發行人所取得之發行價款」,應非屬權利金收入云云,尚非可採。(相似案情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63 、
838 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四)次查財政部86年12月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以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至於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月23日以(86)臺財證(5)第0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依財政部86年7 月3I日臺財稅策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上開財政部86年12月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規定意旨,且未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應予以適用。故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其進行避險交易,係依主管機關之行政命令辦理,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此與一般「低買高賣」之市場投資決策,恰恰相反,是避險成本費用,並無負稅能力,基於實質課稅精神與配合原則,自應准於收入中扣除云云;但查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否則如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減除,則侵蝕了應稅之發行認購權證所得;再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法規規定證券商須強制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因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
(六)又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之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況原告所為之避險交易表面觀之似有虧損,惟迄履約期間屆至亦非必然為虧損,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原告稱其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與一般投資者自行決定買賣股票之交易屬性,截然不同,故證券商因避險操作而買入或賣出標的股票之盈虧,與非出於避險操作所為之股票交易之損益自有區別,故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規範單純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損益之範圍,為發行權證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之損益及權證再買回損失,此為發行認購權證之成本,自應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云云,尚非可採。
(七)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稅法上成本費用之得否列報並非完全相同,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會計事項,如與所得稅法等有關租稅法規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即便認為原告所謂「標的股票買賣」避險手段,構成經營認購權證之一部分,進而肯認「標的股票買賣」所生之損失,係屬經營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然此所謂之「成本、費用」充其量亦僅為「會計學」概念下之成本、費用而已,與是否得將之列為認購權證課稅所得項下之營業成本,不能相提並論。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並非不允許例外之定律,立法者基於整體租稅正義、課稅公平的考量,對於何項收入為應稅收入,何項支出或損失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或於何限度內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應有形成的自由,不生違反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問題。此外,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是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再為准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所得稅法第4條之1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類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之特別待遇,即有違反平等原則。從而,原告主張有關不准將避險成本認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成本,將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揭櫫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一節,尚難採據。再者,就營利事業體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同,可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可認為本件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原告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此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與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所謂之「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亦屬無涉。
(八)國內證券商發行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因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能扣除避險措施所受之損失後,縱使實際可能產生淨所得低於課稅所得之結果,亦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於此種情形應否作例外規定或修法之問題,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必需在合法適用法律之前提下進行,不能違背法律規定而主張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此亦為依法行政之原則。至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24之2規定,並未否認認購權證為有價證券之屬性,僅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之例外性之規定,且未規定得溯及既往適用,則本件自無其適用。而財政部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業以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函釋明認購權證發行後,買賣認購權證及認購權證持有人行使權利而為標的股票之交易,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衡平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九)綜上,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得之權利金收入,應包含發行人轉售予發行人本身之自留額度。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被告機關以原告因避險措施之證券交易之損失,應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規定之適用範圍,不得於收入內認列為成本費用,而應轉列為證券交易所得之出售避險證券損失,核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206 號及96年度判字第00186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乙、證券交易免稅所得(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部分:
(一)原告93年度列報交際費266,498,886 元、職工福利61,930,206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737,987,507 元(參原處分卷P116),被告以原告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117,363,760 元,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為29,309,440元,將超限之交際費149,135,126 元(266,498,886 元-117,363,760 元)及職工福利32,620,766元(61,930,206元-29,309,440元)(參原處分卷P654)扣除自營部門已分配交際費1,298,879 元及職工福利507,504 元(參原處分卷P375),其餘交際費147,836,247 元及職工福利32,113,262元轉入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併同前手息調整,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536,649,714 元(申報數1,737,987,507 元-前手息扣繳稅款21,388,284元-應多分攤交際費147,836,247 元-應多分攤職工福利32,113,262)(參原處分卷P665)。
(二)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而因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故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計算,如有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須自所得額項下調整後方可得之,此為上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 所明定。申言之,營利事業之所得可區分為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各須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歸於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即有違公平及配合原則。惟營利事業營業產生免稅所得與應稅所得時,成本費用應如何正確歸屬及分攤,俾符合配合原則,法律無從為詳細規定,財政部乃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以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計算該免稅所得時,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在案。嗣財政部復以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二種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計算該免稅所得時,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本件原告既為綜合證券商,自應依上開法令及函釋計算應稅及免稅所得。
(三)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依首揭規定,被告機關將原告系爭年度列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將餘額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負擔,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自無不合。又所得稅法第37條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即僅限於「業務上直接支付」,而非營業收入既與業務無直接關係,自非交際費限額之計算基礎;另出售避險標的股票收入雖可計算交際費限額,惟屬免稅限額,並不影響本件應稅限額之計算。
(四)復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就業務之性質、交際應酬費支付之目的,分別依進貨貨價、銷貨貨價、貨運運價或營業收益額依比例計算交際應酬費用之限額。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交際費之限額,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目的者,應依同條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計算;屬以供給勞務或信用業務之部分,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則應依同條項第4 款之規定計算。前者之交際費係出售有價證券此一免稅收入而生之相關費用,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後者之交際費則係應稅收入而生之相關費用,應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又交際費之計算,僅限於「業務上直接支付」,包括以進貨、銷貨、運輸貨物及提供勞務或信用之業務,非營業收入不在其內,自非應稅業務交際費限額計算之基礎。計算應稅、免稅收入應分攤之職工福利亦同。本件原告為綜合證券商,自應依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個別認列歸屬於各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並依首揭規定及函釋計算限額列報其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分別自應稅、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因原告未依規定列報計算,被告機關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乃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分別核算原告應稅業務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以原告列報數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部分,減除原告免稅所得申報分攤數後,計算差額移至免稅業務項下核認,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原告本期之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又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像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原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原告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於法並無不合。又交際費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係以事業體所經營之業務為計算基礎,該條各款定有明文,同一事業體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即必須分別計算得列支之交際費,始符合該法條規定,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069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93號、90年度判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採。至出售避險標的股票收入屬免稅收入,已如前述,並不影響本件應稅限額之計算,原告主張出售避險標的股票收入可計算交際費限額云云,尚難採據。
六、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以認購權證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自應包含發行人轉售予發行人本身之自留額度。又認購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買賣認購權證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從而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避險部位損失及認購權證再買回出售損失,係證券交易損失性質,否准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並將應稅部門原列報系爭應分攤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費用超限部分,移入免稅收入應分攤之費用;被告機關據以核定原告93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23,528,056,605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536,649,714 元,應補稅額2,866,109,510 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就該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