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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4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52號99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9 月5 日98公審決字第024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現已更名為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課長,自民國(下同)48年3 月1 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至81年5 月23日因涉犯刑案停職辦理停保。

嗣臺中市政府89年2 月2 日89府人二字第08791 號令,以原告因詐欺罪判刑10月確定,於87年10月20日入監服刑為由,核布其因案判刑免職,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就上開免職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5 月22日91年度判字第79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於93年12月

3 日申請公保養老給付,前經被告(按:原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1 日與被告合併,以被告為存續公司)以93年12月20日中公總現字第09316002685 號函(下稱前否准處分)以原告係因案免職退保,無養老給付可資核發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10月11日96年度判字第1809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嗣原告又以98年3 月11日申請書,以其自48年3 月

2 日至81年5 月23日止任職公務人員,參加公保年資為33年

2 個月之同一事由,申請一次養老給付或比照勞保發給斷保相當之給付,經被告以98年3 月30日公保現字第0980002761號函(下稱原處分)敘明原告所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上訴駁回確定而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依原告98年3 月11日之申請作成給付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者計算之養老給付之處分。並主張如下:

㈠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96年10月15日96年度判字第1809號判決為不同事件,並無重複起訴之情事。

⒈原告前訴係聲明判決行為時84年1 月28日修正公務人員保

險法第12條及第16條第1 項第5 款、司法院解字第3827號解釋意旨依84年6 月9 日修正發布前(76年11月13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比照退休年資,一次發給36個月俸給之養老給付。然本件係依司法院釋字第434 號解釋意旨及88年5 月29日修正通過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一次發給養老給付,故兩者並非同一事實。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即最高行政法院96年10月15日96年度判字第1809號判決確定後),5年內於98年3 月11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起3 個月內,得申請重啟救濟程序。

⒉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34 號解釋意旨及89年1 月26日修正公

務人員保險法第14條及94年1 月19日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4條規定,原告93年12月3 日申請重行審定,請領養老給付,迨最告行政法院96年10月15日判字第1809號判決確定翌日重行起算,本件98年3 月11日重新申請,仍屬有效。且依84年6 月9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件原告81年5 月23日停職停保,奉臺中市政府89年2 月2 日府人二字第08791 號令核定判刑免職追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離職退保時,邀保機關前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現改為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應主動填具退保通知1 份,送承保機關辦理離職退保手續,依修正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4條規定,應主動發給離職養老給付,而非由原告申請,或需發現新證據申請重開救濟程序。要保機關怠於主動填具退保通知,送承保機關辦理離職退保手續,一次發給36個月養老給付,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第133 條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之適用。本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第135 條、第141 條審理。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434 號解釋意旨及88年5 月29日修正通過之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4 條 第1 、2 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被告辯稱原告於81年5 月23日係因案免職退保,無養老給付可資核發而否准所請云云,惟原告自48年3 月2 日起參加公保,至81年5 月23日因案停職辦理停保前,參加公保年資已有32年2 個月之久,而系爭函文:「……又嗣後公保法規並未在就公保養老給付之請領條件予以修正並予敘明。」等語,然公教人員保險法已於88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第14條第1 項後段明定:「……或繳付保險費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且89年1 月26日總統公布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 項以增列離職退保者,亦可最高36個月為限一次發給養老給付,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修正前後之年資應予合併。

㈢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2條規定,原告繳付保險費33年

2 個月,已超過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2條規定繳付保險費30年後,本可免再繳付保險費,81年5 月23日因案停職離職時,即可依服務年資32年×1.2 個月=38.4個月,超過最高以36個月為限,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並自81年5 月23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利息。故被告前否准處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年5 月3 日94公審決字第0087號復審決定、鈞院95年4 月20日94年度訴字第217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10月11日96年度判字第1809號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434 號解釋意旨及修正後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4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均屬違法違憲。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原告聲明撤銷之被告98年3 月30日公保現字第0980002761號函並非行政處分,鈞院應不受理原告之訴予以駁回:

被告所屬公教保險部98年3 月30日公保現字第0980002761號函略謂:「關於……劉○○先生申請公保養老給付乙案,查劉先生前……曾向本部(前中央信託局公務保險部)就同一事由申請補發離職之公保保險金……案經本部否准所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01809 號判決上訴駁回。據此,本案本部之處分並無違誤經判決確定在案。……。」核其內容僅係敘明原告所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為一單純事實敘述,並不因該函之敘述或說明而對其權益發生任何法律上規制效果,是上開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或給付訴訟,原告之訴應不受理而予駁回。

㈡縱令鈞院認定98年3 月30日公保現字第0980002761號函係行

政處分,原告之訴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不合法,鈞院應駁回原告之訴: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9 款)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以及同法第21

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以,原告如對於訴訟標的已確定判決之事項,提起行政救濟,於法即有不合,應不予受理。

⒉案情概要:

⑴原告原任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現已更名為臺中市地方稅

務局)課長,自48年3 月1 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至81年5 月23日因案停職辦理停保。嗣臺中市政府89年2月2 日89府人二字第08791 號令,以原告因詐欺罪判刑10月確定,於87年10月20日入監服刑為由,核布其因案判刑免職,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就上開免職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5 月22日以91年度判字第79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原告請求補辦自願退休一案,經銓敘部90年4 月19日以90中三字第5074726 號書函否准,原告又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1 月20日以94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各在案。

⑵原告於93年8 月5 日申請補發公保離職退保應領之公保

保險金乙案(按:公保養老給付),經被告( 按: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於93年9 月10日以中公總現字第09316001772 號函以原告於81年5 月23日係因案停職退保,且未再辦理復保,依規定無養老給付可資核發而否准所請。原告復於93年12月3 日申請重行審定,仍經被告以93年12月20日中公總現字第09316002685 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94年5 月3 日94公審決字第0087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其復審後,並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以95年4 月20日94年度訴字第217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復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亦經96年10月11日96年度判字第0180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⑶嗣原告又於98年3 月11日提出申請書,以其自48年3 月

2 日至81年5 月23日止任職公務人員,參加公保年資為33年2 個月之同一事由,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申請一次養老給付或比照勞保發給斷保相當之給付,經臺中市地方稅務局移由被告辦理,經被告於98年3 月30日以公保現字第0980002761號函復並敘明,原告所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函文為一單純事實之敘述,並不對原告之權益發生任何法律上規制效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按:應係復審) 。案經保訓會於98年9 月

15 日98 公審決字第0245號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在案。⒊本案原告再以同一訴訟標的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由於本

案原告之主張,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10月11日96年度判字第0180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所提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人民對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機關予以撤銷時

,其實包含兩項請求:其一,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其二,請求行政機關經由重新進行之行政程序,廢棄該原已不可訟爭之行政處分。對上述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如僅對原行政處分為指示,根本拒絕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此一決定雖非實體法之決定,但其內容係拒絕重新進行程序,應認為程序法上決定,亦即「程序法之行政處分」。反之,行政機關如應人民之請求而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並經由該程序為是否廢棄原行政處分之決定,則係對事件再次作成實體決定,亦即所謂之第二次裁決。行政機關於實體上作成第二次裁決者,縱然未經明示,實際上亦包含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程序上決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14 條固然明文規定,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當事人及其繼受人。惟對被告機關而言,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係課以其不得重為被撤銷行政處分﹔課予義務訴訟之確定判決,係課以其應為判決所命行政處分之義務。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並未限制被告機關廢棄加負擔處分或作成授益處分。因此,原行政處分因行政法院判決而確定者,亦不妨礙行政機關重為實體之決定。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1 項但書之反面解釋,當事人非因重大過失,而未在法律救濟程序中主張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事由者,即不在排除之範圍。因此,對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亦應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原任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現已更名為臺中市地方

稅務局)課長,自48年3 月1 日起參加公保,至81年5 月23日因涉犯刑案停職辦理停保,嗣臺中市政府核布其因案判刑免職,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就上開免職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79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於93年12月3 日申請公保養老給付,前經被告以前否准處分以原告係因案免職退保,無養老給付可資核發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10月11日96年度判字第1809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在卷為憑。嗣原告又以本件98年3 月11日申請書請求核發公保之養老給付,該申請書雖未指明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規定而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但前否准處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而確認其形式之存續力,核其真意當係就上開否准處分為程序重新進行之申請,並求廢棄前否准處分,再為有利於己之處分,此亦經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99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以原處分敘明原告所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等語,而未就原告申請為何實體上之判斷,其內容無非拒絕重新進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否准程序重新進行之「程序法之行政處分」,於行政救濟程序上,原告非不得對之爭訟,請求撤銷該程序法上之行政處分,求為被告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並經由重新進行之行政程序,廢棄該原已不可訟爭之前處分,而另為准許之處分。被告以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且原告之訴訟標的乃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指原告起訴不備要件云云,尚非第論。

㈢第查,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據以

請求行政程序重開,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無非「原告係因停職而停保、而非免職而退保」或「公教人員保險條例第14條第5 項於89年1 月26日修正」或「司法院釋字第434 號」云云。然以新事實作為程序重開之事由者,於法理上,限於行政處分具有持續效力者為限,蓋非具持續效力之處分,其合法性判斷,以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況為準,此種處分不可爭訟後,當事人根據行政處分作成後之事實或法律狀況,重新申請,則係發動一新程序請求為新決定,並非程序之重新進行。本案前否准處分為僅為一次性,不具持續效力,原告以新事實作為程序重開之理由,自非可採。況且,不論係新事實或新證據,均必須以受斟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處分者為限,始得為程序重新進行之申請,「原告係因停職而停保、而非免職而退保」乃前否准處分前之事實狀態,顯非新事實,而原告所指公教人員保險條例第14條之歷次修正及司法院釋字第434 號,縱有若干(其實僅限於公教人員保險條例第14條94年1 月19日該次修正)係於前否准處分後之法律變動,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均據前否准處分、保訓會94年5 月3 日94公審決字第0087號復審決定書、本院95年4月20日94年度訴字第217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10月11日96年度判字第01809 號判決詳為論述。而所謂證據者,係各種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原告指上開「舊事實」或法律變動為證據,已不相當,更遑論稱為「新證據」。經核,原告亦既不具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

2 款外其他各款之事由,而請求程序重開,自難照准,被告否准其申請,原無不法。

五、綜上,原告主張無從成立,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並無違法,復審決定指原處分非行政處分,而就原告所請為不受理決定,雖有未洽,但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否准原告程序重開之申請,既無不法,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為廢棄前否准處分,並重新為有利於己之處分,其求為判決命被告依原告98年3 月11日之申請作成給付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者計算之養老給付之處分,即屬無據,併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公保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