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53號99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9 月15日98公審決字第02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現任嘉義縣政府科長,其係於民國89年4 月18日經宜蘭縣政府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轉任該府農業局技士而擔任公務人員。原告繕具補繳退撫基金年資申請書,經宜蘭縣政府以97年12月15日府人福字第0970167660號書函,向被告請求補繳其服義務役軍職年資(84年7 月18日至86年6 月3 日)之退撫基金費用,經被告98年3 月19日台管業二字第0980732363號書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請求補繳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已逾越5 年申請期限,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及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原告申請補繳義務役軍職年資一案,經被告引用該會87年12
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釋規定駁回申請。被告以原告退伍後,於87年11月18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初任公務人員之日(即機關學校正式派代到職支薪日)起3 個月內(以機關學校申請函發文日為準)提出申請。逾上開期限提出申請者,應依規定加計遲延利息,但自前開規定申請日起已逾5 年者,比照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經5 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不得再申請補繳年資。被告係執行單位,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施行細則之法規定訂主管機關。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之法源依據,係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規定由考試院定之。
故在未有明定申請期限前,被告於87年12月3 日未依法行政且逾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規定,未經考試院定之,即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示比照辦理,有違法理程序。
㈡原告自86年12月4 日於宜蘭縣政府以代理技士職稱服務,於
89年4 月18日由宜蘭縣政府自行遴用,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在案,於遴用當時並不知有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購買年資權益,嗣於89年12月30日商調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期間亦完全不知有該項權益,上述服務機關並無告知該項權益,切實已損及原告申請權益。依法務部86年12月16日(86)法律字第047552號函釋,就所謂「不可抗力之事由」之說明,民法第139 條規定包括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而事變是否為不可避免,以及能否中斷時效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認定之,......,或謂當事人縱盡最大之注意義務,亦不可避免之事故。原告初任公職於89年間,有關相關規定均在89年前訂定,且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於87年12月3 日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釋規定僅為行政公文,相關函文及申請程序亦僅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機關人事單位悉知,初任公職未被相關單位告知年資補申請規定,根本無從得知,應符合社會一般觀念認定之。故應符合「不可抗力之事由」。另查公務人員退休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規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款比例,依前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始得併計。顯示該法賦予由服務機關(人事單位)相關責任,協助辦理申請義務役軍職年資義務。原告服務機關未盡告知責任根本毫無知悉。
㈢另原告至台南市政府報到時,承辦人員提供「參加公務人員
退休撫卹基金人員購買年資權益通知書」,原告匆忙之下簽署,並向人事承辦人員提出購買需求並勾選職前服義務役、替代役年資,當時人事人員於文件上直接填寫buy 英文單字及加註分機號碼1446,惟後續並未通知申辦事宜,原告以為已告知承辦人員提出申請,相關繳費由薪資扣除,並已完成年資購買。而被告引用台南市政府未經切實查證函復公文,復審決定書中,駁回理由二第5 頁敘述......,尚無疏漏之情事,又查本府檔存之各新進人員補繳退撫基金年資權益通知書,無論是否具有得補繳退撫基金年資,其上均無註記「buy 」字樣等語,予以駁回原告申請。上述台南市政府實未經切實查證「buy 」與分機號碼1446為何人筆跡即函復被告,致使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引用不實內容,駁回原告申請。
㈣本件復審決定書,於理由一(三)第4 頁敘述......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意旨,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退休法第9 條規定之5 年時效。惟該釋字第474 號解釋時間為88年1 月29日;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釋日期為87年12月3 日。顯示被告當時(87年12月3)函釋並無法源依據且於復審決定書中,駁回駁回原告主要函文之法源及時間點均有違法理依據,卻凌駕於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
㈤行政程序法於88年2 月3 日制訂,該基金會於87年12月3 函
釋駁回原告申請,又本件復審決定書之駁回理由中均引用被告於87年12月3 日行政函文規定及88年2 月3 日制定之行政程序法(至91年3 月30日補登公報)及88年1 月29日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74 號解釋),顛覆依法行政常理,是以在憲法財產權保障下更應慎重遵循法源依據,不得任意由非法定主管機關函釋命令嚴重損及人民財產權。更有違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
㈥原告服務機關(宜蘭縣政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
確未告知原告申請軍職年資;憲法第21條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原告已服完兵役是既存之事實,又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原告遵照憲法完成服兵役之義務,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上述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即為有理由等語。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被告對於原告申請「補繳義務役軍職年資」案,應作成准予申請之決定。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係宜蘭縣政府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規定自行遴用之人員,並自89年4 月18日初任公務人員之日起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規定加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按月繳費,於89年12月30日過調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嗣於92年3 月1 日過調臺南市政府,又於93年1 月9 日過調現職機關嘉義縣政府服務,惟原告迄至97年12月15日始經由其初任機關宜蘭縣政府以府人福字第0970167660號書函,向被告申請補繳其曾服義務役軍職年資(84年7 月18日至86年6 月3 日)之退撫基金費用。由於案附申請書上並未填載原告申請補繳之日期,為期審慎,被告於同年月25日以台管業二字第0970719527號書函,請該府查復,並經該府於98年
3 月6 日以府人福字第0980031716號函查復,略以:原告前以97年9 月25日陳情書請求協助,復於同年12月15日提出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申請在案,建議以原告向該府提出陳情之日期(同年9 月25日)為申請日期,並提供原告於92年3 月3日任職臺南市政府時簽閱之「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購買年資權益通知書」,確認原告於是時業已明確知悉其職前服義務役軍職年資,應依規定於5 年請求權時效內申請補繳在案。由於原告申請日期已逾本會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釋規定之5 年申請補繳期限,被告於98年3 月19日以台管業二字第0980732363號書函復宜蘭縣政府,無法受理其申請補繳基金費用案,並副知原告在案。
㈡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規定:「公務人員
在中華民國87年6 月5 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出具之退伍令等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於初任公務人員時,或公務人員應徵入伍服役,於復職復薪時,依敘定之俸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本法第8 條第
3 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前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又被告87年12月3 日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釋規定略以,退伍後,於87年11月18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
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初任公務人員之日(即機關學校正式派代到職支薪日)起3 個月內(以機關學校申請函發文日為準)提出申請。逾上開期限提出申請者,應依規定加計遲延利息,但自前開規定申請日起已逾5 年者,比照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經5 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不得再申請購買年資(如相關卷證資料7 )。再按公務人員退撫主管機關銓敘部為維護公務人員退撫權益,於97年6 月16日以部退三字第0972925591號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轉知所屬,就公務人員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法定期限重申略以,公務人員應於取得參加退撫基金資格之日起3 個月內,提出申請補繳退撫基金,已逾5 年者,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自不得再申請補繳退撫基金在案。準此,公務人員於87年11月18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如具有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後曾服義務役軍職之年資,應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初任公務人員之日起5 年內,向被告申請補繳,逾上開5 年期限,則喪失申請補繳之權利。本案原告係於89年4 月18日初任公務人員,依上開規定其至遲應於94年4 月17日前向本會提出補繳義務役軍職年資之基金費用申請,惟查宜蘭縣政府之發文日期(97年12月15日)及該府查復之原告申請日期(97年9 月25日)均已逾5 年補繳期限,被告以原處分引據公務人員退休法令相關規定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㈢再查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略以,公務人員保險之保險金
請求權消滅時效,於法律未明定前,係類推適用與其性質相似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又法務部90年3 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釋略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本案義務役軍職年資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期限,於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及相關法規中,雖無明文規定,惟此類年資之補繳,係以日後當事人辦理退休時,得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核給退休金為目的,與退休金請求權性質相類似,從而於法無明文規定前,有關補繳期限之規定,自應秉持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法務部令釋意旨,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退休金請求權之5 年時效規定,故被告上開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釋所規範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5 年期限,既未逾越母法(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請求權時效之5年規定限制,亦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法務部令釋意旨。另參照保訓會於98年9 月15日98公審決字第0260號復審決定書意旨,依行政程序法第160 條及第161 條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或屬官之效力。是以,被告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釋,業已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由本會依程序補登考試院公報第21卷第3 期在案,屬有效施行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準此,對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權利(按原告係於89年4 月18日初任公務人員),其消滅時效期間自應依本會上開函釋規定辦理。
㈣復按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
法關係,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為顧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皆須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且時效制度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為符合平等、明確之原則,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宜因時效之完成,而使之絕對確定,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
2 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可知我國公法上請求權本身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是否有消滅之事實,係屬職權調查之事項。本會依法雖為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機關,惟為顧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自得本於法定職權,審酌申請補繳期限及對退撫基金財務影響等因素,訂定補繳之期限規定,況且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5 年之法定期限亦經公務人員退休法令主管機關銓敘部以上開部退三字第0972925591號通函重申在案。是以,原告認為被告僅為執行機關,被告上開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
7 號函無法源依據及有違法理程序一節,顯係誤解所致。㈤又查法務部86年12月16日(86)法律字第047552號函釋就所謂
「不可抗力之事由」之說明,依民法第139 條規定包括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而事變是否為不可避免,以及能否中斷時效,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認定之,天災地變或戰亂匪禍等客觀障礙固為不可避之事變,權利人突然罹患重病或車禍受傷等個人因素也可認為是事變,或謂當事人縱盡最大之注意義務,亦不能避免之事故。及該部90年8 月6 日90法律字第026353號函釋略以,所謂「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依學者通說,係指依客觀之標準,凡以通常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屬之。惟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於87年11月13日即已修正發布施行,被告為執行該細則對於曾服義務役軍職年資等補繳基金費用之事項,於87年12月3 日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釋各參加基金機關學校通知所屬具義務役軍職年資資格人員儘速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有案;且本會編印(修)之軍公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收支作業手冊,以及本會歷年辦理之基金業務座談會,亦均將上開補繳基金費用請求權時效規定列入議題說明,並登載於被告網站上,則不論原因為何,原告稱其「不知」法規之存在,純屬「主觀上」之事由,而非屬「客觀上」之事由,爰原告自始未行使補繳基金費用之請求權,尚非屬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關於消滅時效之起算,曾以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前揭雖為民事判決,惟民法關於時效消滅規定,為請求權之一般法理規定,對於公法上之請求權,公法如未另為規定者,亦應有其適用。況且依原告於92年3 月3 日任職臺南市政府時簽閱之「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購買年資權益通知書」,亦已確認原告於是時業已明確知悉其職前服義務役軍職年資,應依規定於5 年請求權時效內申請補繳在案。是以,原告稱其因歷任服務機關之人事人員未告知致毫無知悉補繳基金費用5 年請求權之規定,並據此認定其應符合「不可抗力之事由」,顯無理由。
㈥另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四」項所言「於台南市政府
報到時,承辦人員提供『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購買年資權益通知書』本人於匆忙下簽署,並向人事承辦人員提出購買需求併勾選職前服義務役、替代役年資,當時人事人員於文件上直接填寫buy 英文單字及加註分機號碼1446,惟後續並未通知申辦事宜,原告以為已告知承辦人員提出申請,相關繳費由薪資扣除,並已完成年資購買」一節,亦經被告於98年5 月6 日以台管業二字第0980738496號書函(如相關卷證資料9 )請臺南市政府於同年月19日以南市人給字第09804511970 號函(如相關卷證資料10)查復略以:該府對於新進人員業建立單一窗口服務作業流程,且歷來新進人員具有得補繳退撫基金年資者,其申請補繳案件,均能依規定由該府函送本會辦理,尚無疏漏情形。又查該府檔存之各新進人員補繳退撫基金年資權益通知書,無論是否具有得補繳退撫基金年資,其上均無註記「buy 」字樣,爰原告據此主張作為其已向該府人事單位表明要申請購買,承辦人員未辦理後續相關事宜之證明,容屬牽強,且均為原告臆測之辭在案。
㈦至原告指稱被告否准其補繳義務役軍職年資基金費用之申請
,有違憲法第15、18及21條規定部分。查銓敘部94年6 月7日部退二字第0942488778號書函(如相關卷證資料11)略以:駁回其補繳義務役軍職年資退撫基金費用之申請,僅影響其將來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無法採計該段義務役軍職之年資,尚不涉及其服公職與否之權利。故被告否准原告補繳義務役軍職年資基金費用之申請,尚不涉及其服公職、服兵役、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問題,附為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係宜蘭縣政府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規定自行遴用之人員,其自89年4 月18日初任公務人員之日起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規定加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按月繳費,於89年12月30日過調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嗣於92年3 月1 日過調臺南市政府,又於93年1 月9 日過調現職機關嘉義縣政府服務,惟原告迄至97年12月15日始經由其初任機關宜蘭縣政府以府人福字第0970167660號書函,向被告申請補繳其曾服義務役軍職年資(84年7 月18日至86年6 月3 日)之退撫基金費用。因案附申請書上並未填載原告申請補繳之日期,經被告以97年12月25日以台管業二字第0970719527號書函向宜蘭縣政府查復,該府於98年3 月6 日以府人福字第0980031716號函查復,略以:原告前以97年9月25日陳情書請求協助,復於同年12月15日提出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申請在案,建議以原告向該府提出陳情之日期(97年
9 月25日)為申請日期,並提供原告於92年3 月3 日任職臺南市政府時簽閱之「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購買年資權益通知書」,被告乃據以確認原告於是時業已明確知悉其職前服義務役軍職年資,而未依規定於5 年請求權時效內申請補繳,遂以原告申請日期已逾被告87年12月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釋規定之5 年申請補繳期限,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補繳基金費用等情,有原處分、復審決定書(98公審決字第0260號決定書)、台南市政府98年5 月19日南市人給字第09804511970 號函、購買年資權益通知書、宜蘭縣政府97年12月15日府人福字第0970167660號書函正本(第1-7 頁)及98年3 月6 日府人福字第0980031716號函正本(第17-25 頁)、銓敘部97年6 月16日部退三字第0972925591號書函(第109-110 頁)、臺南市政府98年5 月19日南市人給字第09804511970 號函正本(第115-117 頁)、銓敘部94年6 月7 日部退二字第0942488778號書函(第118-119 頁)及99年1 月21日部退四字第0993155264號書函(第1-4 頁)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事項為被告否准原告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處分,是否適法(即原告補繳系爭年資退撫基金費用之權利是否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㈡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
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服務機關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則公務人員繳納退撫金係關乎其退休金之給付;而公務人員就其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無非為使補繳之年資得計入公務人員之任職年資,以利日後辦理退休時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核給退休金,是亦與退休金之給付有關,且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並非強制參加退撫基金人員,被告乃依其職權,就公務人員於84年7 月1 日以後曾服義務役軍職年資辦理購買及期限等規定,於87年12月3 日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被告答辯卷宗被證7 )說明二略以:「二、申請期限:(一)退伍後,於87年11月18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初任公務人員之日(即機關學校正式派代到職支薪日)起三個月內(以機關學校申請函發文日為準)提出申請。……逾上開期限提出申請者,應依規定加計遲延利息,但自前開規定申請日起已逾五年者,比照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經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不得再申請購買年資。……。」準此,公務人員於87年11月18日以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初任公務人員者,如具有84年
7 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後曾服義務役之軍職年資,至遲應於初任公務人員之日起5 年內,提出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申請,以併計退休年資。
㈢復按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
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中華民國47年8 月8 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70條(84年6 月9 日考試院、行政院令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第47條),逕行規定時效期間,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指明。」上開解釋明確揭示,依法律賦予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亦應以法律定之,行政機關不得逕以施行細則等下位規範規定,惟法律保留並未排斥行政機關於法律未明定前,類推適用相關規定之可能及必要性。而所謂「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蓋相類似者,應作相同的處理,係本諸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乃正義之要求。至於類型是否相類似,則應依法律規範意旨加以判斷,目的在於避免法律漏洞之產生,維護依法行政或者依法審判原則。故被告於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公布前,本有權對於相關法令以類推適用之解釋方法,達到依法行政的目的。而服義務役軍職年資申請補繳退撫基金之請求權與公務員退休金請求權,均與退休金相關,已如前㈡所述,僅係退休前後階段之分,從而被告依其職權於法律未明定前,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之五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規定,所為87年12月3 日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釋關於補繳義務役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期限為5 年,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原理,且未逾母法(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5 年之限制,自得為本件所適用。況上開號函,性質上係屬上級機關為統一解釋法令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非法規命令,無需法律授權之依據,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或第174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又該函釋旨在闡釋法律規定之原意,俾使下級機關有明確之遵循依據,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縱無該被告函釋,本件仍得直接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255號裁定參照),先予敘明。
㈣查原告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5 條規定
,於89年4 月18日經宜蘭縣政府自行遴用為公務人員。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應於89年4 月18日初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日起5 年內,請求補繳曾服義務役軍職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退休年資。惟原告卻遲至97年9 月25日始向宜蘭縣政府提出陳情,並於同年12月15日提出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申請,顯均已逾越5 年申請期間,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自無違誤。
㈤原告主張其任職機關之人事人員均未告知,其不得而知致未
於時效內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自屬不可抗力之事由。按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當時有所謂「不可抗力」之客觀因素存在(如天災地變或戰亂匪禍等客觀障礙)。再者,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於87年11月13日即已修正發布施行,被告為執行該細則對於曾服義務役軍職年資等補繳基金費用之事項,於87年12月3 日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 號函釋各參加基金機關學校,通知所屬具義務役軍職年資資格人員儘速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已前述;且被告尚編印(修)之軍公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收支作業手冊(訴願卷宗頁46),被告於其歷年辦理之基金業務座談會,均將上開補繳基金費用請求權時效規定列入議題說明,並登載於被告之官方網站上,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任何人皆得以知悉,原告當負有最低的查證義務;原告就系爭事項基於維護自身權益,亦可繼續向任職單位人事人員詢問並追蹤購買年資的申辦進度或者相關事宜,縱原告主觀上不知或人事單位並主動告知,亦非所稱不可抗力事由,故原告其此部分主張委不足取。
㈥原告另以臺南市政府之人事人員於文件上直接填寫buy 英文
單字,並加註分機號碼1446,故原告以為完成年資購買。經查被告於98年5 月6 日以台管業二字第0980738496號書函(被告答辯卷宗被證9 )向臺南市政府詢問在文件尚直接填寫
buy 英文單字以及加註分機之緣由。經臺南市政府於同年月19日以南市人給字第09804511970 號函(被告答辯卷宗被證10)復說明三略謂:「三、…本府對於新進人員業建立單一窗口服務作業流程,且歷來新進人員具有得補繳退撫基金年資者,其申請補繳案件,均能依規定由本府函送貴會辦理,尚無疏漏情形。又查該府檔存之各新進人員補繳退撫基金年資權益通知書,無論是否具有得補繳退撫基金年資,其上均無註記『buy 』字樣,爰張君(即原告)據此主張作為其已向該府人事單位表明要申請購買,承辦人員未辦理後續相關事宜之證明,容屬牽強」,且同函復說明三明確記載:「三、…第二點後段略以『台端如擬補繳前述年資,請儘速洽承辦人員提出申請,以維護本身權益。本通知書請機關(學校)承辦人員通知新進人員填閱並簽名蓋章後退還承辦人員留存備查,以資確認。』爰本府依據上開規定請張君(即原告)填閱並簽名蓋章後退還承辦人員留存備查,尚符貴會作業規定,且無承辦人員未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情事。」等語,而原告就當時受通知後並未填具申請書並不否認,足見其並未完成購買年資之申請程序;次觀諸該通知書載明「具有前述(即職前服義務役、替代役)年資者,依規定得於轉任或回職復薪或取得得參加退撫基金資格或依主管機關函示准予購買年資之日起三個月,填寫申請書及檢附相關證件,經由服務機關學校函隨送基金管理會申請購買年資,俾於退休時併計年資……逾五年者視同放棄購買年資之權利,不得再提出申請。是以台端如擬購買上述年資,請請儘速洽承辦人員提出申請,以維護本身權益。」則補繳年資應由申請者填閱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件辦理,縱於「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購買年資權益通知書」下方加註buy 英文單字(本院卷頁30),因通知書並非購買年資申請書,亦未經提出相關證件,自難認定已經完成年資購買之程序;再者原告係於
92 年3月3 日簽閱該通知書,則原告至遲於斯時已知購買年資之時效為5 年,距本件其97年12月申請及97年9 月陳情均逾5 年,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原告申請「補繳義務役軍職年資」案,應作成准予申請之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