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54號99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9 月15日98公審決字第027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轄中壢郵局高級業務員資位之郵務工作員,經被告以其於民國98年1 月22日,在中壢大崙郵局經理服務期間,涉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挪用出售郵票款項新臺幣(下同)275,000 元,圖謀不法利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下稱考成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9 目規定,以98年7 月16日人字第098020181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經通知未到庭,據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及陳述如下:㈠原告係被告所轄中壢郵局高級業務員資位郵務工作員,經被
告以原告在中壢大崙郵局經理服務期間,侵佔挪用出售郵票款項275,000 元。經被告認原告圖謀不法利益,破壞記錄,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依考成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
9 目及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處分已直接影響憲法所保障公職人員的權利,且停止薪給,致原告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為此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㈡原告就該筆郵票款已於98年5 月21日,因深感悔悟,主動告
知被告政風人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侵占等案件以98年度偵字第14879 號偵查終結,認應以緩起訴為適之。本件經中壢郵局於98年4 月16日核定記一大過懲處,惟被告以核與規定不符,退請該局確實依法重新核處原告行政責任,並撤銷前述記一大過懲處,嗣該局於98年6 月30日召開第4 次考成委員會審議,原告因母親重病而未到場陳述意見,惟提出陳述書一份,竟遭決議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實有失公平原則,亦與平等原則有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涉案之事實,依被告轄屬中壢郵局政風室98.4.16 致被
告政風處第0000000000號密函略以:98.3.4被告桃園稽核段以電話告知中壢郵局經理楊功澤,該轄大崙郵局(中壢第28支局)經理高級業務員甲○○﹙按即原告﹚涉嫌挪用預付票券1 筆275,000 元,該局立即指派政風室曾主任及營業管理科徐科長等人前往了解案情。經查中壢大崙郵局為丁等郵局,中午輪休時段原告兼協助郵務窗口作業,98.1.22 某大宗客戶購買面額25元郵票11,000張,原告未立即入帳(繳款出帳),遲至98.2.23 以不實之預付票券帳目(請參考被告郵政財務手冊第6 編票券管理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預付票券帳目係應業務需要,供工作員於營業時間預領一定數額之票券以供週轉或銷售)隱匿,98.2.25 稽核查帳時發現該筆275,000 元預付票券,原告稱係先給客戶郵票,錢尚未收到,嗣原告於98.2.25 報帳10萬元及98.2.27 再報帳175,000 元,98.3.4稽核再確認該筆預付票券時,原告無法交代清楚,經曉以大義,原告始承認確實挪用該筆款項,並繕具書面報告。另據中壢郵局政風室98.5.27 第0000000000 號 密函略以,已於98.5.21 由該室主任陪同原告赴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自首,並移請該調查站偵辦。
㈡依據考成條例第15條規定略以,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由各
事業機關(構)考成委員會初核,並經機關(構)首長覆核後,報請交通部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構)核定。另依交通部
93.2.4交人字第0930001278號函(被證5 )函示略以,被告士級以上人員,關於1 次記2 大功(過)專案考成案件之核定程序,除首長仍維持陳報交通部核定外,其餘人員授權由被告核定,合先敘明。
㈢本案中壢郵局於98.4.16 核定原告記1 大過懲處,經被告以
認事用法核與規定不符,退請該局確實依法重新核處原告行政責任並撤銷前述記1 大過懲處。該局復於98.6.30 召開98年第4 次考成委員會審議本案,處分前中壢郵局依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到會陳述意見,原告未到會陳述意見,惟提出陳述書1 份,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出席委員決議予原告1 次記2 大過免職,並簽奉該局經理覆核後函報被告核定。
㈣被告以原告利用身為支局經理職務之便,挪用出售郵票款項
275,000 元,圖謀不法利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原告亦坦承不諱。依考成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
9 目規定:「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一次記二大過。」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 次記2大過專案考成免職。併予撤銷前述記1 大過懲處。綜上,本案辦理專案考成之程序,均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㈤本案原告訴稱原處分有失公平、平等原則云云,惟:
1.有關原告因前述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應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係屬檢察官權限,惟仍無礙原告依考成條例所應負之行政責任。且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依相關行政法規作審究,與刑事責任本屬個別不同之程序,兩者不宜混為一談。
⒉原告係於98.2.25 稽核查帳時發現渠挪用出售郵票款項27萬
5,000 元,原告乃於98.2.25 報帳10萬元及98.2.27 再報帳17萬5,000 元,98.3.4稽核再確認該筆預付票券時,原告無法交代清楚,始承認上述犯行,惟仍無法免除其既成之業務上侵占罪行為及其應負之行政責任;原告利用身為支局經理職務之便,挪用出售郵票款項275,000 元,圖謀不法利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原告亦坦承不諱。是以,原告行為已該當於考成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9 目之規定,被告基於法定的最終核定權,依上揭交通部授權規定,核定原告1 次記2 大過專案考成免職,並撤銷中壢郵局核定記1 大過處分,與上開規定合致。是以,本案辦理專案考成之程序,其合法性無庸置疑。
⒊按被告從事金融、郵政業務,若對於利用職務上機會挪用公
款之主管人員,猶徇私包庇,除將對郵政事業的工作紀律造成嚴重打擊,亦影響全國金融秩序。為此,為整肅行政紀律,不能不於踐行法定程序後,依權責作成適當處分,實屬合情、合理,更是合法。原告所稱有失公平、平等原則云云,係屬卸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2 條規定所稱交通事業人員,指
隸屬交通部之事業機構從業人員;被告係交通部為提供郵政服務而設置之國營事業( 郵政法第3 條、被告設置條例第1條參照) 。次按「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及其他不適用本法考績人員之考成,得由各機關參照本法之規定辦理。」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2條所規定。而按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
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區分如下:一、……三、專案考成:係指交通事業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成。」第10條第1 項規定:「專案考成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一、……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專案考成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下列規定:一、……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一)……(九)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及第14條但書規定:「但考成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是依上開規定,交通事業人員如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即該當1次記2 大過免職之要件;免職處分未確定前,並應先行停職。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第19條規定:「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及第24條規定:「本法於……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故郵政人員辦理郵政業務,理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嚴守紀律,不得有擅自挪用公款之行為。
㈡次按同條例第15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由各事業
機關(構)考成委員會初核,並經機關(構)首長覆核後,報請交通部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構)核定。其任用案應送銓敘部者,並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成或主管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構)核准不設置考成委員會者,除考成免職應送上級機關(構)考成委員會考核外,得由該機關(構)主管逕行考核(第1 項)。
考成委員會對於考成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對於考成擬予免職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員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2 項)。」又「考成委員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年終考成、另予考成考列丁等或不滿六十分或專案考成,應經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始得決議(第1 項)。前項決議,得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行之(第2 項)」同條例第18條亦有明文規定。
㈢查原告任職中壢大崙郵局經理期間,於98年1 月22日利用中
午輪休時段,協助郵務窗口作業之機會,於該郵局黃姓大宗客戶購買面額25元郵票11,000張時,原告未立作售票登錄(即原告並立即入帳),反將該筆資金先行挪用,而係遲至同年2 月23日以不實預付票券帳目隱匿,於同年月25日由被告桃園稽核段稽核前去該局辦理年度稽核查帳時,發現該筆275,000 元預付票券,原告稱係先交付客戶郵票,錢尚未收到。嗣原告於同日立即報帳10萬元,於同年月27日再報帳175,000 元。至同年3 月4 日被告稽核人員再次確認該筆預付票券時,原告始承認確實挪用預付票券1 筆275,000 元,原告雖事後將該筆資金入帳,惟挪用事實已臻明確。案經中壢郵局政風室查核相關事證後,通知被告機關政風處(被告答辯卷宗不可閱被證2 )以及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辦(被告答辯卷宗不可閱被證4 )。此有原告同年3 月11日報告(申訴審議卷宗頁63-65 )及中壢郵局政風室98年
4 月16日第0000000000號、98年5 月27日第0000000000號、98年5 月27日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中壢郵局之考成委員會認定原告之行為明知侵占顧客交付交郵票金額之行為,將嚴重違反郵政事業的工作紀律,且業已嚴重損及人民對郵政機構及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情節重大,並且有確實證據,遂依考成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9 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一次記二大過,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程序並無不合;且於原告救濟期間應先行停職之處分,亦於法有據。
㈣原告以中壢郵局於98年6 月30日召開第4 次考成委員會審議
,原告未到場陳述意見,惟提出陳述書一份,竟決議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有失公平原則等語。惟按諸考成條例第15條、交通部93年2 月4 日交人字第0930001278號函(被告答辯卷宗被證5 )說明二:適用「交通部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之職員部分:關於一次記二大功(過)專案考成案件之核定程序,除部屬一級機關(構)首長仍維持陳報本部(交通部)核定外,其餘適用上開考成條例之職員授權由各該一級機關(構)核定。另受考人於收受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獎懲令(即專案考成核定)之次日起先行停職;並以核定機關(構)發佈之獎懲令做為救濟之標的及救濟程序之開始。足見被告對於中壢郵局考成委員會記原告一大過之處分有核定確認之權力,則本件中壢郵局於98年4 月16日以人字第0980900139號令核定原告記一大過懲處(被告答辯卷宗被證6 ),經被告公司以認事用法核與規定不符,退請該局確實依法重新核處原告行政責任並撤銷前述記一大過懲處(被告答辯卷宗不可閱被證7 )。中壢郵局遂於98年6 月30日召開98年第4 次考成委員會重新審議本件原告懲處案,而中壢郵局於98年6 月23日人字第0980900203號函(被告答辯卷宗被證8 )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惟原告未到會陳述意見,而以其提出報告代替之,原告於該份報告中略謂「…故在一念之差動用該筆款項移作上述費用…後已分別於2 月25日做售票登錄4,000 張,2 月27日做售票登錄7,000 張繳回是筆款項。…」,顯見原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出席考成委員決議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後,中壢郵局於98年7 月1 日以人字第0980900210號函(被告答辯卷宗被證10),函報被告公司核定,則被告機關以及中壢郵局之考成委員會審議以及對原告所為之免職處分,程序上並無違法之處,雖原告並未到場陳述意見,但被告機關已依法通知原告,並且將原告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面納入考量(被告答辯卷宗被證11),此有中壢郵局98年第4 次考成委員會議記錄附原處分卷可機,可知委員會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並且防禦自己權益之機會,故原告主張該決議違反公平原則並不可採。
㈤原告上開行為固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
14879 號認定原告自首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而為緩起訴處分。但被告於本案係審究原告之行政責任,而非刑事責任,依照上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之規定,對原告予以專案考成免職處分,而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對於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者,並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前提要件,則原告以其受緩起訴處分,而欲免除其行政責任,當無理由。原告事前動機及事後補救措施,尚無法脫免其所應負之行政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於確定前先行停職,並無不當;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核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