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59號98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府法訴字第09802730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訴外人郭有禮(即受託人)於信託期間將受託土地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已違反信託法本旨,捐贈行為自始無效應予更正,請求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刪除被告92年5 月21日收件平資字第54350 號案中就平鎮市○○段○○○ ○號土地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之登記。被告以該更正事項與土地法第69條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規定不符,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憲法第15條規定,被告何以在辦理捐贈登記時,如此積
極處理,未能先行請示是否合法,執行違法之登記,卻消極不予處理,枉顧人民權益,導致原告之財產權受到損害,已違反憲法之規定。
㈡違反信託法,捐贈行為自始無效,應予更正。
⒈按信託法第1 條規定及法務部92年4 月11日法律字第09
20011607號函:「…二、按信託法第1 條之規定……信託關係之成立,除須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三、…其信託之目的,除拋棄所有權外,受託人且有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等權限。」⒉次按內政部92年9 月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4033號
函:「信託財產乃受益人受益權之所繫,非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倘受託人欲以受託人名義為捐贈,縱為信託契約所約定,其約定亦與信託本旨有違。」意即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不得將信託財產贈與第三人。是本件土地之捐贈登記,受託人將信託財產以捐贈方式移轉登記,違反信託本旨,亦即違反法律,自始無效。
㈢因信託所為之捐贈,違反法律,此乃被告登記違法,應予更正。
⒈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而信託所為之捐贈,違反法律,
地政機關應不能接受信託關係存續中之土地,以捐贈方式登記予第三人。
⒉有關訴願決定書中所述:「訴願人(即原告)既於信託
契約書約定,郭君得以贈與、捐贈方式處分信託財產,郭君復依信託契約書約定辦畢贈與登記。」依照信託法之規定,契約所約定之事項均屬無效,契約之內容均不得與法律抵觸,因此才會向被告提出刪除受託人無償贈與之更正申請。
㈣如果考慮保護善意第三人,應以有對價關係之第三人,如
:確有買賣、交換等有對價之情形者,至於無償(無對價關係)或不當得利者,為避免侵害到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應優先保護真正權利人,何況本案所為之捐贈為違法之捐贈,自始無效。
㈤依據憲法第172 條之規定,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⒈被告於97年7 月30日平地登字0000000000號函中略以:
「郭君復於92年5 月21日以本所收件平資字54350 號登記申請書…。惟台端引述函文,係內政部後於92年9 月
9 日始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4033號函釋示,合先敘明。」又於98年6 月2 日平地登字第0980002792號函略以:「援引內政部92年9 月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4033號函釋,指稱本所92年5 月22日贈與登記有誤,已違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難謂有理」。信託法自85年總統公佈實施後至今尚未修正,若依現行規定,信託之財產不得為無償贈與或捐贈,本案所為之捐贈已違反信託法,但被告卻不受理本案之更正,信託財產應自合約生效日起即受信託法之約束,在信託法均未有任何修正的情況下,為何被告卻有二種不同的認定標準。
⒉信託法於85年由總統公布實施,法務部92年4 月11日法
律字第0920011607號函及內政部92年9 月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4033號函,均為對信託法條文之解釋及補充,故其生效日應自信託法條文之公布日起,不能因本案之捐贈登記為92年5 月21日,而不予更正登記。
⒊揆諸憲法第172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本案土
地之捐贈因違反信託法之規定,捐贈行為自始無效,但被告卻以土地登記規則推翻信託法之立法本旨,且土地登記規則所指之登記,應為合於法律之登記,並無規定可執行違法之登記,此顯然已違反憲法第172 條規定。
此外,土地登記規則乃中央地政機關依照土地法訂定之行政命令,怎可與土地法及信託法之規定牴觸,另若係地政機關之行政疏失,造成人民權益受損,而要人民興訟始能更正,豈不是浪費司法資源,更是擾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土地法第43條、第69條、信託法第18條第1 項、土地登
記規則第7 條及內政部訂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規定。查被告92年5 月6 日收件平資字第46710 號信託登記案,係原告與受託人郭君檢具雙方約定信託財產得以贈與、捐贈方式處分之信託契約書申請信託登記,申請將原告所有平鎮市○○段○○○ ○號等8 筆土地信託登記,移轉予受託人郭有禮,並經登記完畢。原告既於信託契約書約定,受託人得以贈與、捐贈方式處分信託財產,受託人復依信託契約書約定辦畢贈與登記,嗣後再主張被告違法登記,前後意思表示已屬不一。又信託關係以信託契約之訂立而發生,信託契約如有爭議,應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原告主張受託人所為捐贈行為違反信託本旨,得依信託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而非逕向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機關非私權爭執之裁判機關,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請其循司法途逕解決,並無違誤。
㈡且上開土地係分別於92年5 月7 日、92年5 月22日辦畢信
託及贈與登記,原告援引內政部後於92年9 月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4033號函始為之解釋,指稱被告92年5 月22日贈與登記有誤,已違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亦難謂有理。
㈢次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
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49年判字第20號著有判例。基此,更正登記無論依職權或依聲請,均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又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係指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現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故原告申請更正刪除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之登記,已非屬更正登記之範疇,自無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適用,況原告申請更正登記,係請求回復為未為贈與登記前之原狀,是其名為申請更正登記,為實係要求塗銷澎湖縣望安鄉之贈與登記,尤不屬上開土地法規定更正登記之範圍。
㈣再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
字第1919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又依內政部78年6月15日台(78)內地字第712223號函:「違法登記雖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惟第三人因信賴該登記而取得之土地權利,除另經當事人訴請判決塗銷,回復未為移轉或設定登記前之狀態外,登記機關未便逕行塗銷原違法登記。為土地法第43條所示意旨。」本贈與登記案既於92年5 月22日登記完竣,第三人澎湖縣望安鄉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土地權利,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若原告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是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平鎮市○○段○○○ ○號土地更正登記,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之受託人於信託期間,將受託土地捐贈第三人,並辦妥登記,原告可否申請地政機關更正捐贈之登記。
五、經查:㈠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
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㈡原告之受託人郭有禮於信託期間將受託土地捐贈予澎湖縣
望安鄉公所,原告主張該行為違反信託法本旨,捐贈行為自始無效應予更正,請求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刪除就該土地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之登記。被告以該更正事項與土地法第69條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規定不符,否准原告申請之事實,有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及原處分等影本附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㈢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
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規定,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所謂有違登記之同一性,係指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本件原告申請更正刪除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之登記,其權利主體已變更,有違登記之同一性。且原告雖申請更正登記,實係要求塗銷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之贈與登記,已非屬土地法規定更正登記之範圍。至於原告主張受託人郭有禮所為捐贈行為違反信託本旨,捐贈行為無效云云,則屬原告與郭有禮間私權之爭執,應循其他途徑解決,非得據以向登記機關申請更正。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