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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4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65號99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800901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2日申請來臺團聚,被告以其前於86年9月30日以運回遺骸骨灰事由來臺,許可停留期間至86年11月29日,惟其遲至96年12月11日始出境,逾期停留期間達10年,乃以98年3月3日內授移服北縣萍字第098092103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不予許可期間自96年12月11日出境之日起10年。原告及其配偶乙○○不服,以原告86年間申請來臺處理其祖母骨灰手續,因不知法令,致延宕時日,生活費用盡,無多餘金錢可返回大陸;原告及配偶乙○○有遠房親戚之誼,乙○○因罹患糖尿病,生活起居急需要人照顧,所以兩人同居在一起,兩人皆不識字也不知循何管道辦理,原希望於96年12月11日出境後,可依正常程序辦理結婚手續後來臺,原告係高齡村婦,而配偶乙○○亦年歲已高,如何能奈長期之分離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來臺逾期停留,違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相關規定,致後98年1 月12日申請來臺團聚案,旋經被告98年3 月3 日以原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來臺團聚。

(二)原告因長居大陸,且與配偶乙○○均屬不識字,蓋不諳相關法規應足認定,且堪分隔兩岸不受煎熬,奈無從扶持,本與原結婚團聚之企,殷期甚遠。復以配偶乙○○年邁體弱多病,惟恐因誤延宕,肇始憾事。

(三)伏懇肅請本院體恤實情,兼併衡諸人道考量,施法外之仁,用疏民困是幸,當念德政彰昭。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一、……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撤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五、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同辦法第3 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二、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逾期未滿六個月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逾期三年以上者,其不予許可期問為五年至十年。」核被告所為之處分,洵非無據,特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2 月2 日通知書、乙○○97年12月3 日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年11月14日(97)核字第088970號證明及(2008)浙台證民字第00294 號公證書、原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原告96年12月10日之調查筆錄、原告之申請案件查詢列印資料、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有無經許可入境,已逾居留期限之行為?被告對於原告98年1 月12日日之申請事件,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為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一、……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撤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五、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同辦法第3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二、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逾期未滿六個月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逾期三年以上者,其不予許可期問為五年至十年。」而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係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 項授權訂定,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無違,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故本院於審理具體案例時,應依法適用。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因長居大陸,且與配偶乙○○均屬不識字,蓋不諳相關法規應足認定,且堪分隔兩岸不受煎熬,奈無從扶持,本與原結婚團聚之企,殷期甚遠。復以配偶乙○○年邁體弱多病,惟恐因誤延宕,肇始憾事,懇請本院體恤實情,兼併衡諸人道考量,施法外之仁云云。惟查:原告前於86年9 月30日來臺辦理運回其祖母遺骸骨灰,許可停留期限至86年11月29日,惟其遲至96年12月11日始出境,此有入出境資料、原告旅行證、原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原告96年12月10日之調查筆錄、原告之申請案件查詢列印資料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告逾期停留期間達10年,被告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乃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其來臺團聚,並無不妥,無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旨。惟被告於98年3月3 日作成原處分時,原告既未入境,原處分以自原告96年12月11日出境之日起10年內,不得再申請來臺團聚,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3 項應自98年3 月3 日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之規定,固有未合,但以96年12月11日起算不得再申請來臺團聚期間,顯屬有利,原處分仍予維持。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1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