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466號原 告 甲000000000 00 00000 0000訴訟代理人 涂予尹 律師被 告 國立臺北護理學院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 律師
翁國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北護學務字第0960004022號函、被告98年4 月10日教申字第0980002868號申訴評議決定及教育部98年9 月30日台申字第0980167584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依專案計畫聘任之教學人員,聘期自95年8 月1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被告已以96年6 月27日北護人字第0960002911號函通知原告96學年並無相關續聘計畫,有關原告離職及居留事宜將依相關規定處理( 此部分事實,經原告提出申訴,已據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8年4 月8 日作成評議書以原告不具教師資格,非教師法適用對象,決定不受理,復經教育部申訴評議委員會於同年9 月28日作成再申訴評議書決定再申訴駁回確定,不在本件爭訟範圍) 。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經被告護理系楊姓學生指訴原告於96年6月間對其性騷擾,而向被告申請調查( 通稱校園性騷擾申訴) ,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被告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事實成立,被告乃據以96年8 月31日北護學務字第096000402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略以:有關原告性別平等案件960608號調查結果,經被告性別平等委員會認定性騷擾事實成立,建議不續聘原告等語,原告旋於同年9 月20日提起申復,經被告性別平等委員會決定申復不成立,被告乃據以96年10月12日北護學務字第0960004707號函通知原告,原告隨即提起申訴,惟因原告已於97年3 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被告護理系主任及楊姓學生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尚未終結,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乃以97年5 月5 日北護教申評(97)字第002 號函覆略稱:因原告已對楊姓學生及該校護理系主任等提出民事訴訟,故應暫停評議原告之性別平等申訴案件評議程序等語。原告對於上開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暫停評議之程序決定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8年4 月8 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再申訴,復經決定駁回,且經教育部以98年9 月30日台申字第0980167584號函知,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係指訴願程序無法定事由而不遵期作成決定而言,如因有法定停止原因,不能進行之情事,即非屬逾期限不為訴願決定之情形。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以論,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完成訴願程序始得為之,如訴願程序尚未進行終結,而無訴願逾法定期限不為決定之情形,即逕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屬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前受聘僱擔任被告專案計畫教學人員期間內,因涉
性騷擾事件,而為被害人即被告護理系楊姓學生於00年0 月
0 日向被告申請調查,經被告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事實成立,被告乃據以作成原處分,原告提起申復,經被告以96年10月12日北護學務字第0960004707號函通知原告申復不成立,原告不服申復決定,除提起申訴外,並於97年3 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被告護理系主任及楊姓學生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主張略謂:楊姓學生向被告不實指訴原告對其性騷擾,而申請調查,造成原告財產權及名譽權損害,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護理系蔡主任處理上開性騷擾申請調查案件,違反屬於保護原告法律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 項保密規定,亦構成侵權行為,故被告、被告護理系蔡主任及楊姓學生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該民事訴訟事件仍繫屬法院中,尚未判決確定,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乃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6條之規定,以97年5 月5 日北護教申評(97)字第002 號函覆略稱:原告對於原處分提起之申訴案件,因原告提出民事訴訟,而暫停評議,原告對於此暫停評議之程序決定不服,提出申訴,復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8年4 月8 日決定申訴駁回,而經被告以98年4 月10日教申字第0980002868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復向教育部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再申訴,經決定再申訴駁回,而經教育部以98年9 月30日台申字第0980167584號函知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卷附楊姓學生填具之之被告校園性騷擾申訴表、被告性別平等委員會960608專案調查報告、原處分、被告96年10月12日北護學務字第0960004707號函、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被告民事訴訟陳報狀、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7年5 月5 日北護教申評
(97)字第002 號函、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8年4 月8日評議書、被告98年4 月10日教申字第0980002868號函、教育部申訴評議委員會98年9 月28日再申訴評議書、教育部98年9 月30日台申字第0980167584號函等件可稽。
㈡本件被告前受理護理系楊姓學生之性騷擾調查申請,而由被
告性別平等委員會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有關規定完成調查,並經被告以96年8 月31日北護學務字第0960004022號函確認原告性騷擾事實成立,核其性質乃屬被告單方行使公權力確認原告被指訴之行為事實是否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所稱之性騷擾,其作成性騷擾事實成立之決定,將當然使以「性騷擾事實」為構成要件之相關法令規定,發生其法定效果,而影響原告之權益,顯已具規制作用,堪認屬於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第5 款、第34條第1 款等規定提出申訴,並進而提起行政訴訟,要屬無訛,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渠在被告就原告申訴案件評議決定之前,雖已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被告護理系主任及申請性騷擾調查之楊姓學生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現訴訟程序尚未終結無訛,但原告所提上開民事訴訟與原告之申訴案件間,並不具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且非屬本件申訴案件之先決問題,並不符合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之應停止申訴案件評議之情形,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自屬違法,教育部申訴評議委員會仍予以維持,亦有未合,且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分別駁回原告申訴及再申訴之決定,均可認為係屬實體決定,故原告已經踐行申訴、再申訴程序,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
㈣惟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6條明定:「(
第1 項)提起申訴之教師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 註: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簡稱,以下同)。(第2 項)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有前項情形時,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第3 項)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足見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受理申訴案件處理程序終結前,查悉申訴人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案件另行提起訴願或訴訟時,即應依前引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就申訴案件停止評議程序之進行。
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申訴人另行提起之訴願案件或訴訟案件與申訴案件涉及之實體事實或程序事項有關連而言,至於二者之實體事實是否具有方法或結果關係,要非所問。且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6條第2 項與同條第3 項係分別規定應停止評議之原因事實,各自發生其效果。關於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須以訴願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成立為據,乃屬上開準則第16條第3 項所規定之停止事由,不能資以解釋是否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之停止原因。
㈤揆諸卷附原告上開民事訴訟起狀所載,乃主張楊姓學生向被
告申請調查原告對其性騷擾係屬不實,造成被告不續聘原告,已故意損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護理系蔡主任處理該性騷擾調查案件,違反保護原告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按諸上開說明,顯認與原告之申訴案件相牽連至明。是原告援用刑事牽連犯之概念,主張本件申訴案件與民事訴訟事件間之事實,不具方法、結果之關係,而謂二者非屬相牽連案件,尚欠允洽,不能採取。再原告復主張:渠所提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非屬本件申訴案件之先決問題,故被告不能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云云,容有將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6條第2 項與同條第3 項所規定之情形,相混淆之嫌,委無足取。是以被告以原告就申訴案件相牽連之事件,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尚未終結,而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函知原告,核與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無違,自屬有據,無從認為被告有逾期怠於作成申訴決定之情形甚明。
㈥又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於作成終局決定前,為遂行行政程序必要,就程序情況所為之處置,純具終局決定前之準備行為性質,無從脫離本案之終局決定,獨立發生規制作用,自不得單獨對之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此稽之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前段明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可明(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50 號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以論,被告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顯係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並非實體終局決定,要無疑義,原告依法不得單獨對之申訴、再申訴及提起行政訴訟。是以本件原處分之再申訴程序既依法停止進行,尚未終結,自不能因原告無視停止進行之程序決定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猶然對之提出申訴及再申訴,即解為原告對於原處分已踐行申訴及再申訴之前置程序完畢,並謂各該申訴及再申訴決定均屬實體決定,而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是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關於程序決定之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顯不為法所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俟原處分之申訴程序及再申訴程序終結,即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原告前對於原處分之申訴程序尚未踐行完畢,且核無逾期不為決定之情形。又關於行政程序中關於程序事項之決定不得單獨聲明不服,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為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上開關於程序事項之申訴及再申訴決定,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