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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4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72號99年2 月4 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丙○○丁○○被 告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代 表 人 戊○○(市長)訴訟代理人 庚○○參加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府法訴字第09803117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面積0.9408公頃土地之出租人,與參加人( 即承租人)訂有桃園縣八德市「八湳字第88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民國(下同)97年底租約期滿,參加人於98年1 月5 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提出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惟原告亦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於98年1 月14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提出收回耕地申請。被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審核參加人全戶戶籍謄本、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全戶綜合所得資料及被告97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參加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等文件後,核定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並經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被告遂將核定結果以98年6 月4 日德都字第0980015631號函( 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及參加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違法部分:

⒈被告引用內政部97年8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

頒:「私有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第10~12頁:「…又同條(指第19條)第3 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

1 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規定審核承租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額與家庭生活費用,該「同一戶內」之規定顯然違反下列相關法律規定:

⑴違反民法第1122條(家之定義):「稱家者:謂以永久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參加人與其3 個兒子暨3 個媳婦實際上是同居共同生活,此部分於後第

2 項違背事實部分有詳細分析佐證。⑵違反民法第1114條:「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第1116條之1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⑵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綜觀上列條文一再說明直系血親不論是否「同一戶內」,都有相互扶養之義務。尤其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更有無限扶養之義務,不論是否在同一戶內,或父母有無謀生能力。因此,參加人3個兒子之所有收入,均應全數併入承租人全戶收入總額計算。

⑶依現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耕地

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本款即說明承租權得辦理繼承。又依據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利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第1140條:「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由此說明,承租人與其子女是否在同一戶內,其子女均有承租耕地之繼承權,不因未在同一戶內而失去繼承之權利。既有繼承權,相對的應負扶養義務,故參加人3 個兒子的所有收入,均應全數併入承租人全戶收入總額計算,權利義務始稱相當。

⑷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 『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第5 條:「前條第1 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起訴狀誤載為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第5-1 條:「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 條中就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之最低生活費亦定有明文。在此指明「家庭」成員為: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無限定在同一戶籍內)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亦明示「家庭總收入」上列成員之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等之總和。因此,參加人及其配偶邱鄭速及其3 個兒子之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等,均應全數併入參加人全戶收入總額,始為適法。

⑸依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72 年12月23日增訂之

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惟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

…。」並無承租人家庭成員必須是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之釋文。顯見內政部所訂:「…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承租人本人及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有違上開解釋之意旨,又上開解釋亦指明出租人無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之義務。

⒉綜合上列各點內政部97年8 月8 日台內地第0000000000號

函訂頒審核標準僅採計「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收益,顯然與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意旨及上列法律條文相牴觸,即已違法。中央標準法第11條著有明文,命令(處理工作手冊)不得牴觸憲法法律。被告引用違法之命令所做成之行政處分,自亦違法,應屬無效。

㈡與事實不符部分:

⒈參加人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位於中華映管大湳

廠大門: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斜對面) 一棟三層透天樓房均為參加人所有,房地登記為參加人名義,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現有市價值約17,958,000元,此房地產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1 條應列為不動產收益。(計算公式:建地面積144.81平方公尺×0.3025 =43.8坪,43.8坪×200,

000 元(一坪地市價)=8,760,000元(建地價值);43.8坪×3=131.4 坪,131. 4坪×70,000元(一坪造價)=9,198,000元(三層樓造價);8,760,000 元(建地價值)+9,198,000 元(三層樓造價)=17,958,000 元(該樓房地產價值)),內部裝潢未計。該棟房屋每一層正面(一樓正面除外)與後面均裝有冷氣共6 台,若僅參加人夫婦2人居住,實無須使用如此大的3 層樓房,且裝有6 台冷氣機,足資證明實際上參加人與其3 個兒子暨3 個媳婦等均共同生活在一起,符合民法第1122條規定家之定義。故參加人的3 個兒子收入均應列入96年參加人家庭綜合得稅所得總額。

⒉查參加人之長子邱顯昌在工廠上班,次子邱顯隆在公務機

關上班,參子邱顯斌在公務機關上班,3 人均有固定工作收入,雖戶籍不與參加人同戶,惟依上述理由,渠等3 人之收入均應列入參加人家庭綜合所得總額,始為合理。⒊內政部訂頒:「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

冊」第10、11項⑵審核標準:A …又同條項第3 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 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係導致假分戶之誘因。承租人的家庭成員,因有其他無法隱匿之收入,致家庭之收入超過主管機關訂定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之標準,於是承租人故意將渠有其他收入之家庭成員分戶出去,造成承租人該戶僅有其本人及一些無收入之家庭成員之假象,以達成阻止出租人收回自耕之目的。

⒋工作手冊中設計之「出、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過於

籠統,無法查出承租人收益全貌,因為我國賦稅稽徵體系對目前許多經濟活動尚無法有效確實稽徵,例如小型商號、攤販、非受僱於公司行號之自由勞務人員、農村人力於農閒時尋求其他兼職工作,及從事地下金融活動人員,彼等之實際收入長遠高於一般受薪人員,但在查詢其收入狀況時,不是毫無收入就是僅有寥寥之數,形式上顯不足以維持生活,致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無法收回自耕。

⒌被告審核承租人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顯示,參加人承租原

告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面積0.9408公頃耕地,於98年5 月4 日被告所屬課員庚○○訪談其承租上述耕地所獲得的收入為70,000元/ 年,惟被告審核參加人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卻將承租耕地收入70,000列為支出(生活費用)部分,既為收入,何以又列為支出,顯然違背常理,亦不合事實,請鈞院予以刪除,以符實情。

⒍依據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加人利息所

得有26,784元,其配偶邱鄭速利息所得有53,916元,渠二人利息所得合計80,700元。80,700元÷0.01005 (台灣銀行現行一年到二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8,029,850 元,此為推算參加人及其配偶二人存款本金。又依據被告97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六、訪談內容:「㈤答:…我與太太共同從事農作。兩人收入僅有如上述(承租耕地)100,000 元/ 年。㈥以上所有收入合計為142,000 元,是否無誤?答:是。」依內政部所定最低生活費1 人9,509 元/ 月,2 人19,018元/ 月,一年2人需228,216 元(19,018×12=228,216元/ 年)。參加人及其配偶所偶收入142,000 元,最低生活費需228,216 元/ 年,尚不足86,216元/ 年,在此情形下,參加人及其配偶卻有銀行、郵局存款8 百多萬元,顯然參加人另有豐厚收益,否則無法有銀行郵局8 百多萬元之存款,換言之,若原告收回耕地,參加人仍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⒎參加人承租原告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面積

0.9408公頃田地,扣除租穀(金)後,一年收益為58,482元(於收益訪談筆錄稱:70,000元,未扣除工資、成本等費用),除以1 年,每月收益為4,874 元。參加人另承租謝吉祥所有桃園縣八德市○○段○○○○○○○號等8 筆面積0.609605公頃田地,扣除租穀(金)後,一年收益為27,594元(於收益訪談筆錄答稱30,000元,未扣除工資、成本等費用),除以1 年,每月收益為2,300 元。參加人承租上列耕地每月收益總計僅7,174 元(4,874 元+2,300 元),依照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每人一個月最低生活費為9,509 元,參加人及其配偶邱鄭速兩人最低生活費為19,018元/ 月(9,509 元×2 ),每月不足11,844元(19,018元-7,174元),一年不足142,128 元,卻有銀行定期存款8 百多萬元,由此可知,參加人另有豐厚收益,方可過如此優渥之生活,故原告如收回耕地,參加人當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⒏經查參加人承租原告桃園縣八德市○○段○○○○○號,面積

0.9408公頃耕地十數年來均全部委託邱清江(住址:桃園縣八德市大湳里10鄰湖仔坡腳5 號)代耕管理,並未自任耕作,除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外,渠上項耕地收益58,482元/ 年,扣除付給邱清江代耕管理費用,已所剩無幾,益證參加人之家庭生活費用非依賴耕地收入。

⒐綜上所述,以上事實足以證明參加人之家庭生活經濟來源

不僅是依賴承租耕地戔戔之收益,而是另有豐厚之收入,故應將96年參加人及其配偶與3 個兒子之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等,全數併入參加人全戶家庭收入所得總額,扣除內政部所訂全戶家庭(計5 人)支出費用後,推計結果應為正數,故原告如收回其承租耕地,不致使其失去家庭生活依據,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准予原告收回耕地。

㈢作業程序違規部分:

原告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號,面積0.9408公頃之耕地,與參加人己○○訂有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八湳字第88號」私有耕地三七五減租約。97年底租約期滿,原告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於98年1 月14日具文向被告提出收回耕地之申請。參加人己○○於98年1 月5 日亦具文提出續訂租約申請。被告未依作業程序(如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等),即核准承租人租約續約之申請,並以被告98年3 月24日德都字第0980008956號函報桃園縣政府備查。經查被告核准租約續約並報縣政府備查在先,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在後,顯然顛倒作業程序,有偏袒承租人之虞。原告提出收回耕地後,並於98年3 月23日向被告提出陳報書陳報參加人家庭收益概況請詳查,未見其函覆,復於98年4 月15日再提申訴書,被告於98年5 月6 日函復:「…依規定審核中。」事實上被告已於3 月24日核准續約並報桃園縣政府備查,此函顯然欺瞞原告。經原告兩次書面陳報申請催促後,被告始於98年5月4 日下午訪談承租人收益情形作成筆錄,如此違誤之作業程序,嚴重違背行政中立原則,實不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號(重測前大湳段49 5地號面積0.9700甲),面積0.9408公頃田地全部准由原告收回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耕地租約期滿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入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分別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第19條、第20條所明定。

㈡次按「⑵審查標準:A 、…又同條項第3 款所稱『出租人因

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 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及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 、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查如下:甲、…應由當事人提供租約期滿前1 年(即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C 、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 年(即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額為準。…」亦復規定於內政部97年8 月8 日函頒「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第10、11、12頁。

㈢原告稱參加人之戶內成員應有另3 個兒子及媳婦等云云,惟

依內政部97年8 月編印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規定:由參加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 年(即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佐證以審核同戶情形,被告依據前開規定審核參加人檢附之全戶戶籍謄本內之設籍人口,核算戶內成員之生活費及收益,至於其他未設籍於戶內之直系親屬未予列入核算,與規定並無不符。

㈣被告於辦理本件續訂租約及收回耕地案,依據參加人所提之

全戶戶籍謄本、稅捐機關所核發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與承租人全戶醫療、保險費用支出憑證,並參酌內政部公告之96年最低生活費用以臺灣省每人每月9,509 元計算,得出:參加人本人及配偶96年全年生活費用228,216 元、保險費用8,214 元、醫療費用13,362元,合計249,792 元;96年全年各類所得合計80,700元,另加計承租本件租約耕地收入70,000元、承租第三人謝吉祥土地收入30,000元、老人福利津貼一年36,000元(每月3,

000 元)、三節敬老金一年6,000 年(每節2,000 元),共計222,7000元。是參加人全戶96年全年總支出合計249,792元;總收入合計222,700 元,扣除承租本件耕地收入70,000元後,收支相抵金額為-97,092 元。經核算結果為負數,即所有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

㈤原告稱參加人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有一棟三層樓房

屋及依利息收入推算其存款等,依內政部訂之審核承租人收益標準係指租約期滿前1 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非其財產,原告顯有誤解。

㈥原告見「桃園縣政府98年5 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800182637

號同意備查函之說明一、依貴所98年3 月24日德收字第098008956 號函辦理」,而認被告報請桃園縣政府備查在先,製作承租人收益情形筆錄在後,不合程序。經查被告係以98年

5 月13日德都字第0980015033號函報請桃園縣政府備查。該桃園縣政府98年5 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800182637 號同意備查函之說明一應為桃園縣政府誤繕所致。

㈦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則以:我3 個孩子中,有媳婦是外國新娘,和婆婆意見不合,所以自己買房子搬出去了,3 層樓房是農舍,冷氣是以前裝潢的,後來都沒有動了。我家裡只有我和我太太承租系爭土地,靠這些土地耕作收入來過活,沒有其他收入。我還有另外承租一筆三七五減租的土地,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97年8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原告與己○○之桃園縣八德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原告98年1月14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己○○全戶戶籍謄本、己○○本人及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己○○96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邱鄭速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97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己○○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桃園縣政府98年5 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80182637號函、被告98年6 月4 日德都字第0980015631號函、被告98年5 月6 日德都字第0980011897號函、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於98年1月14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而依該條項收回自耕,應受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限制,即若承租人有同條例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時,原告即不得收回自耕,被告認本件參加人有同條例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核定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 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

少於六年…」、第1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次按「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128 號解釋足資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乃植基於憲法第143 條第4 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 條第1 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以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其藉由限制出租人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

㈡再按內政部97年8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私

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規定:「(2 )審核標準:A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 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 、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甲、…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 年(即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

C 、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 年(即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查此等規定,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爰予援用。

另按「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出、承租人之收益,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為準;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亦經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七九三八號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一○○九八號函釋在案。蓋以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同上條例第五條前段),通常以年底為期滿時,收回自耕應於年底前後相當期間內為之,期滿當年度之收益或尚未確定、或尚不易取得證明,乃以明確之前一年者為準,又以同年度之收益及生活支出作為比較盈虧,亦屬合理。惟若收回前之收益情形較前一年者已有變更,確有實據者,自非不得以之為核計標準。內政部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五○八七七五號亦函釋有案。各該函釋核與首揭法條之意旨無違,足資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參加人戶籍謄本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98頁) ,參加

人係與其配偶邱鄭速(00年0 月00日生)同戶。依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 ,參加人所得為26,784元,配偶邱鄭速所得為53,916元。被告於辦理本件續訂租約及收回耕地自耕爭議時,依據參加人所提之全戶戶籍謄本、稅捐機關所核發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與參加人全戶醫療、保險費用支出憑證,並參酌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臺灣省每人每月9,509 元計算,得出:參加人本人及配偶96年全年生活費用228,216 元(參加人及其配偶,每人每月9,509 元,全年114,108 元,計2人)、保險費用8,214 元(參加人3,834 元;配偶4,380 元)、醫療費用13,362元,合計249,792 元;96年全年各類所得合計80,700元(參加人26,784元、配偶53,916元),另加計承租本件耕地收入70,000元、承租第三人謝吉祥土地收入30,000元、老人福利津貼每月3,000 元(一年36,000元)、三節敬老金每節2,000 元(一年6,000 元)共計:222,700元,是參加人全戶96年全年總支出合計249,792 元;總收入合計222,700 元,扣除承租本件耕地收入70,000元後,收支相抵金額為負97,092元。經審核參加人96年全戶全年所得及支出費用後,計算結果為負數(所有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核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情形,故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准由參加人自98年

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續訂6 年租約,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參加人與其3 個兒子及媳婦實際上是同居共同生

活,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138條、第1140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5 條、第5-

1 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直系血親不論是否「同一戶內」,有相互扶養之義務,且有繼承權,故參加人己○○3 個兒子之所有收入,均應全數併入承租人全戶收入總額計算。惟按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7條係關於扶養之規定,明訂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扶養義務人之順序、扶養權利人之順序、夫妻與其他人扶養權利義務之順位及受扶養之要件,社會救助法第4 條至第5-1 條係有關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及計算人口範圍之規定,民法、社會救助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各有不同的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本件原告及參加人既係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請求依據,自應適用內政部97年8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規定之審核標準,不能以民法及社會救助法之相關規定,作為本件計算參加人「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收益之依據。故被告依內政部97年8 月編印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規定,由參加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 年(即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審核己○○檢附之全戶戶籍謄本內之設籍人口,核算戶內成員之生活費及收益,至於其他未設籍於戶內之直系親屬未予列入核算,並無違誤。

㈤原告另主張參加人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有一棟三層

樓房屋及依利息收入推算其有銀行定期存款,生活富裕,不致因原告收回耕地,有參加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云云,惟前開內政部頒訂之收益審核標準係指承租人租約期滿前

1 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之「綜合所得總額」,並不包括承租人之不動產及存款。而參加人另向第三人謝吉祥承租八德市○○段○○○○○號等8 筆土地,並領有老農或老人年金部分,被告業於98年5 月4 日前往參加人住宅進行調查訪談後製作「97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己○○收益情形訪談筆錄」記載( 見本院卷第102 頁),且列入核算,並無疏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桃園縣政府98年5 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800182

637 號同意備查函之說明一、依貴所98年3 月24日德都字第098008956 號函辦理」,而認被告先報請桃園縣政府備查,再製作參加人收益情形筆錄,不合程序云云。經查,被告係以98年5 月13日德都字第0980015033號函報請桃園縣政府備查( 見本院卷第104 頁) ,並非以98年3 月24日德都字第098008956 號函報請桃園縣政府備查,桃園縣政府98年5 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800182637 號同意備查函之說明一記載「依貴所98年3 月24日德收字第098008956 號函辦理」( 見本院卷第107 頁) ,應係誤繕所致。

㈦原告另主張參加人承租原告桃園縣八德市○○段○○○○○號,

面積0.9408公頃耕地十數年來均全部委託訴外人邱清江代耕管理,未自任耕作,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云云。經查,原告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

2 項規定「擴大農場經營」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有原告之申請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6 頁)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其請求之依據不同,核屬二事,尚非可採。

㈧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准由承租人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

3 年12月31日續訂6 年租約,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如聲明第

2 項所示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原告請求調閱參加人之子媳6 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加人及其子96年全戶戶籍謄本、參加人及其配偶在八德市農會之存款資料、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房屋有無出租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1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