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92號99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庚○○辛○○壬○○癸○○子○○丑○○寅○○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I○○J○○K○○L○○M○○N○○O○○P○○Q○○R○○S○○T○○U○○V○○W○○X○○Y○○Z○○a○○○b○○c○○d○○e○○f○○g○○h○○i○○j○○k○○l○○m○○○n○○o○○p○○q○○r○○s○○t○○u○○○v○○w○○x○○y○○z○○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甲壬○甲癸○甲子○甲丑○甲寅○甲卯○甲辰○甲巳○甲午○甲未○甲申○甲酉○甲戌○○甲亥○甲天○甲地○甲宇○甲宙○甲玄○甲黃○甲A○甲B○甲C○甲D○甲E○甲F○甲G○甲H○甲I○甲J○甲K○甲L○甲M○甲N○甲O○甲P○甲Q○甲R○甲S○甲T○甲U○甲V○甲W○○甲X○甲Y○甲Z○甲a○甲b○甲c○甲d○甲e○甲f○甲g○甲h○甲i○甲j○甲k○甲l○甲m○甲n○甲o○甲p○甲q○甲r○甲s○甲t○甲u○甲v○甲w○甲x○甲y甲z○乙甲○乙乙○乙丙○乙丁○乙戊○乙己○乙庚○乙辛○乙壬○乙癸○乙子○乙丑乙寅○乙卯○乙辰○乙巳○乙午○○乙未○乙申○乙酉○乙戌○乙亥○乙天○乙地○○乙宇○乙宙○乙玄○乙黃○乙A○乙B○乙C○乙D○乙E○乙F○乙G○乙H○乙I○乙J○乙K○乙L○乙M○乙N○v○○乙O○乙P○乙Q○乙R○乙S○乙T○乙U○乙V○乙W○乙X○乙Y○乙Z○乙a○乙b○乙c○乙d○乙e○乙f○乙g○乙h○乙i○乙j○乙k○乙l○乙m○乙n○乙o○乙p○乙q○乙r○乙s○乙t○乙u○乙v○乙w○乙x○乙y乙z○丙甲○丙乙○丙丙○丙丁○周德燂鄭銀玲周椿玉劉美芝鄭達鱗陳美玉詹美婉曾湘庭馮詩雲邱宏昌張麗娜曾祺宏彭秀香秦淑儀陳碧圓彭國傳陳信安葉佳玲賀淑貞魏瑞炫許金票蕭美琪黃廷球張信蘭馬清雲黃月桃楊美枝林美仁李朝文袁淑芬劉淑娟鄭慈惠張美茵呂美玉鄧采玲馬愛芝陳秋華楊耀堂嘉揚成志袁嘉惠李繼陞范宏裕邱美嘉徐瑞宏廖詩綺李淑芬廖秀玉黃春燕官有彥魏榮信林建宏吳素枝徐志一劉憲鍾張宏銘鄭淑敏黃臆玲周瑞芳池碧玉李盛靜莊麗君劉濬明林梅棻杜麗華沈世華邱月菊彭伊綺陳俐君匡艷芳黃秋甄林鑫宏劉步志余彥暉吳佳玲徐葉芳陳宏斌廖馥蓉張金源黃成得吳家順吳曉君汪素芬陳秀銀邱雅羚吳姿嫺劉威志吳宗岳曾義城葉春榮陳靜怡葉月英李美彥賴明德洪玲儀邱德閑謝妙稜吳素真郭秀蘭何素如徐鳴鴻劉秀清游葉金珠李家福林玉娟吳阿秀陳金鳳簡錦國黃麗卿謝祥達邱垂文王隆華王榮峰胡阿榕周彥男徐玉圓曾耀萱陳秀蘭鄭喬泰黃彩雲李婉綺陳革光姚麗玲曹鴻城鄒金嬋曾美凌余秋潔陳修惠湯士沐藍誌強蔡萬德蘇鈴雁黃政欽張瑞洙邱育龍查余灣歐元經鄭福祐林健忠官佑銘傅東玄廖秀美辛彥臻熊國蘭黃仁村萬如珍謝祥鴻黃文英鄭秀琴邱玉豐王俊清邱俊樑王于豪(己○○之繼王麒媁(己○○之繼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陳梓菁(己○○之繼原 告 高筱婷(卯○○之繼
高筱茜(卯○○之繼高婕娣(卯○○之繼高莉媜(卯○○之繼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高秦碧雲(卯○○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黎秀梅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9 月25日勞訴字第0980017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文公司)勞工代表v○○向被告申請墊償公司自民國93年4 月1 日至93年9 月30日止之積欠工資。案經被告審查,該公司已於97年
8 月26日經法院宣告破產,原告申請上開期間之積欠工資,非屬該公司破產前6 個月所積欠之工資,且v○○等人所申請之積欠工資金額並未經該公司破產管理人確認,被告乃以98年5 月13日保墊償字第09860004450 號函函復不予受理(下稱原處分),並檢還原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耀文公司於93年3 月份起申請重整,後陸續開始延發員工薪資,嗣後耀文公司員工與公司協商,勞資雙方同意自93年9 月30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資遣費,此後(93年
9 月30日以後)耀文公司即進入停工狀態,無員工至廠內提供勞務。耀文公司勞資雙方雖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九成餘的資遣費,但耀文公司卻仍積欠原告等員工2 個月之薪資。勞資雙方自93年9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後,耀文公司雖然仍積極四處張羅資金準備重整,但因員工均已資遣,其平鎮工廠即處於斷水斷電狀態,實已達關廠歇業之狀態。93年9 月29日耀文公司勞資雙方在地方主管機關協調下,同意暫緩關廠歇業事實認定,桃園縣政府於93年10月29日至平鎮廠進行第一次實地鑑定,其93年11月5 日桃園縣政府函覆工會,勘查平鎮廠現場無勞動力提供、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無提供電力、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無提供自來水;95年1 月26日桃園縣政府至平鎮廠進行第2 次實地會勘,96年6 月11日桃園縣政府再至平鎮廠進行第3 次實地會勘,嗣至97年8 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耀文公司破產,而98年4 月10日桃園縣政府召開歇業事實認定會議,以93年9 月30日為歇業基準日,可認耀文公司確有關廠歇業在先,破產在後的事實。依勞動基準法第28絛規定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因分屬不同時間,亦無競合關係,不應相提並論,被告不應只墊償破產時所積欠工資,而不墊償歇業前所積欠之工資,又不採納地方主管機關所發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顯與立法墊償之精神相違。
(二)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等規定,依條文意旨並無區分歇業、清算或破產為分別優劣之要件,亦即應以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均屬要件之一,而非以其中之破產宣告為唯一標準,是本件經主管機關認定耀文公司係於93年9 月30日關廠歇業,此等主管機關職權行使,若無違法之處,仍應具有拘束力,則被告及訴願機關僅依破產宣告為唯一認定標準,顯有違誤。
(三)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認定本件優先受償而應予墊償者為未滿6 個月之工薪,固屬無誤,惟其復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 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則屬子法違背母法,且有不當限制人民權利之虞。查勞動基準法第85條固然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然此係表明施行細則係法律所授權,惟就母法所無之限制,母法若無以法律明文、具體授權予子法,則子法逕予限制母法所無之事項,自屬逾越母法之規定,而有違憲之誤。本件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已明定6 個月之工資債權均優先受清償權,則就此具體之權利,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將之限縮於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前6 個月債權,其所為限制顯然已逾母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地方主管機關之歇業認定,復又將原告得請求墊償基金給付之工資債權限縮為破產宣告前6 個月內,自不符法令。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墊償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向被告請求墊償,不符合申請積欠工資墊償要件,原告等向被告請求墊償之債權金額,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所規定之工資:
耀文公司與原告等於93年10月21日之勞資協調結論:91年至93年年終獎金及停工期間工資、93年9 月份工資、93年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員工庫藏股買回、支援津貼、職災勞工職災補償費用、產婦及孕婦終止契約補償費用及其餘所有債權債務等部分,勞資雙方合意以每人發放2 個月份平均工資為和解條件。原告等向被告申請之積欠工資墊償金額,係原告就上開各項債權債務等與耀文公司達成和解所衍生之債權,其債權性質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明顯不同,依規定不得申請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予以墊償。
(二)原告等向被告請求墊償之債權金額,並未經耀文公司破產管理人確認,與破產法第65條、第99條及積欠工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不符:
士林地院97年8 月26日宣告耀文公司破產並選任呂正樂會計師為該公司破產管理人,並公告:「債權申報期間自97年8 月26日至97年9 月25日止,... ,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查耀文公司破產管理人呂正樂會計師97年12月22日耀破管97字第005 號函回復耀文公司平鎮一廠產業工會內容及其附件「93年9 月份積欠工會會員薪資及其他薪給清冊」均已載明:有關該工會主張依93年10月21日與耀文公司協商會議結論第3 條,將勞資雙方合意以每人發放2 個月平均工資為和解條件,視為耀文公司之欠薪,據以申請積欠工資墊償乙節,該公司破產管理人並不願意簽署原告之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件。另就該函附件「93年9 月份積欠工會會員薪資及其他薪給清冊」上載金額亦未經破產管理人實際審核,並且明示該數額不得據以要求列入破產債權。因此,被告所申請耀文公司之積欠工資金額並未經該公司破產管理人確認。是以,原告向被告申請之積欠工資墊償與前揭破產法第65條、第99條及積欠工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不符。
(三)原告等並未向耀文公司積極求償所積欠之工資,且原告向被告請求墊償之債權金額,非屬耀文公司破產前6 個月內所積欠之工資,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
原告主張耀文公司於93年3 月份起申請重整至97年8 月26日宣告破產,主管機關依勞動2 字第0960023833號函認定歇業已符積欠工資墊償要件,勞資雙方已於93年9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並全數發放資遣費,惟無能力給付歇業前之工資。揆諸前揭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及內政部74年
5 月21日台74內勞字第294903號函釋: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其優先順位僅次抵押權,優先於其他一切債權受償。耀文公司勞資雙方既於93年10月21日協議:勞資雙方合意以每人發放2 個月平均工資(與資遣費清冊所載之數額相同)為和解條件,按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耀文公司縱使確有積欠原告工資,亦已因和解而權利消滅。且該和解條件所成立之資遣費數額,資方確已發放約九成餘。原告既堅持耀文公司係於93年9 月30日歇業,然綜觀原告與耀文公司之勞資調解過程,原告從未就歇業前6 個月所積欠有優先受償之工資積極求償,而仍於歇業後(93年10月21日)協議支付非具最優先受清償權之「資遣費」,再向被告申請和解條件下衍生之債權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亦有違積欠工資墊償制度設立之宗旨。
(四)耀文公司既已於97年8 月26日經法院宣告破產,原告申請該公司93年4 月1 日至93年9 月30日止之積欠工資,非屬該公司破產前6 個月(97年2 月26日至8 月25日)所積欠之工資。而原告雖持憑桃園縣政府98年4 月14日府勞動字第0980138704號函認定耀文公司歇業基準日為93年9 月30日,向被告申請耀文公司之積欠工資墊償,惟該歇業證明被告未便據以採認,理由如下:
1、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 條(98年7 月1 日條次變更為第
8 條):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查耀文公司與勞方之爭議迄至97年10月8 日仍就勞資爭議事件為調解,該公司於93年9 月30日為歇業,與上開規定不符。
2、依照勞委會94年7 月4 日勞資3 字第0940035491號函所訂之「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經調解或協調後,地方主管機關始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次查公司法第315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破產、解散之命令或裁判。」按經濟部65年3 月10日商06037 號函釋:公司經法院裁定破產,除應依破產法第66條規定囑託為破產之登記外,無須申辦公司解散登記。另按經濟部94年10月7 日經商字第09400170150 號函釋:查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法人,而獨資、合夥之商業則係依商業登記法組織設立之事業,二者設立之法律依據不同,公司組織無商業登記法之適用,獨資、合夥之商業則無公司法之適用。是以,公司之廢止登記,自不適用商業登記法第17條(97年1 月16日條次變更為第18條)規定之歇業登記。
3、耀文公司為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法人,與獨資、合夥之商業依商業登記法組織設立之事業,二者設立之法律依據不同,公司組織無商業登記法之適用。是以,公司之廢止登記,自不適用商業登記法第17條規定之歇業登記。又該公司既經法院宣告破產,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公司經法院宣告破產為當然解散,無須再為公司解散登記,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之「破產」要件。桃園縣政府於法院宣告該公司破產後仍逕行認定該公司93年9 月30日歇業,與前開勞委會94年7 月4 日勞資3 字第0940035491號函所訂「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未辦理歇業登記,... 始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不符。
4、再據耀文公司於96年5 月25日(96)耀行字第9608號函復桃園縣政府函載:該公司93年1 月6 日經法院裁定重整,目前仍聘有27名員工,該公司人員亦正常出勤,勞健保費及退休金提撥正常繳交,統一發票正常購買及開立,稅額亦依規定申報,故應無歇業之事實。另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8年5 月19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81029403號函復:耀文公司93年9 月至97年8 月26日登記營業中;上開期間已購買統一發票,並已依規定申報營業稅。再查耀文公司自93年9 月30日至破產宣告(97年8 月26日)前均陸續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購買發票,並向被告申報員工到職參加勞工保險及薪資調整。耀文公司於93年9 月30日至宣告破產前顯然並未歇業。
5、另就同一公司法人而言,公司之終止營業日期應僅屬唯一日期,本案如採原告持憑桃園縣政府於「法院宣告耀文公司破產後始出具」之歇業證明(93年9 月30日歇業),則因勞動基準法第28條之規定,勢將排擠導致被告前已核定墊償勞工徐惠民君等24名之墊償款項因而須行收回(惟其持憑證明係為法院依公司法宣告耀文公司破產之證明)。
在請求權之要件規範相互排擠及競合之情況下,耀文公司之終止營業日期應優先適用法院依公司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方為洽當。
(五)綜上所陳,耀文公司於93年9 月30日至破產宣告(97年8月26日)之期間確實無歇業之事實。本案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之規定及以法院之裁定為該公司終止營業之證明,至桃園縣政府所核發之歇業證明文件,被告未便據以採認。且耀文公司亦已發給原告等近2 個月之資遣費,亦應優先抵償歇業前6 個月所積欠之工資。再者,原告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之金額及事實,均未經耀文公司破產管理人確認,被告未予受理原告之墊償申請,實無違誤。
(六)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 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次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8條規定訂定之。」第8 條規定:「勞工因雇主歇業積欠工資,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工資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第9 條規定:「勞工因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請求墊償積欠工資時,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或向雇主請求未獲清償之有關證明文件。」第10條規定:「同一雇主之勞工請求墊償工資,應備申請書及左列文件向勞保局申請之:一、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二、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證明文件。三、墊償工資收據。前項申請書應經雇主簽署後一次共同申請之。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五、經查,耀文公司於93年1 月6 日起,經士林地院裁定重整,嗣因勞動契約所生爭議,與原告等進行勞資爭議協商,勞資雙方同意93年9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此有93年9 月29日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鎮一廠產業工會與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資爭議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且依93年10月21日之勞資爭議協調結論第三點:「91年至93年年終獎金及停工期間工資、93年9 月份工資、93年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員工庫藏股買回、支援津貼、職災勞工職災補償費用、產婦及孕婦終止契約補償費用及其餘所有債權債務等部分,勞資雙方合意以每人發放2 個月份平均工資為和解條件。」,亦有該93年10月21日勞資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7頁)。其後耀文公司於97年8 月26日經士林地院裁定重整程序終止併宣告破產,桃園縣政府於破產宣告後之98年4 月14日,認定耀文公司歇業基準日為93年9月30日等情,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20號裁定暨公告、桃園縣政府98年4 月14日府勞動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被告附件一、本院卷第80頁),原告遂以耀文公司破產積欠前述93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協商結論第三點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由,向被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之事實,有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可稽(被告附件6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申請,被告認系爭債權非屬破產前6月所積欠,且未經破產管理人確認,而予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系爭債權確屬因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且耀文公司確有歇業之事實等情據為主張,故本件所應審酌者乃為:原告因耀文公司破產申請墊償之系爭債權,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8條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為耀文公司93年9 月30日歇業前所積欠之工資,應予墊償,是否可採?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
「本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 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前開施行細則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85條授權訂定,究其內容並未涉及限制人民權利或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義務等事項,而為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及目的,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本件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以耀文公司破產積欠前述93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協商結論第三點之債權(即系爭債權)為由,向被告申請積欠工資(詳如附表所示)墊償,本件耀文公司經法院於97年8 月26日宣告破產,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得申請墊償之債權,自以耀文公司97年8 月26日破產宣告前6 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而原告欲申請墊償之系爭債權,係於93年10月21日因勞資協商而成立之和解債權,其範圍包含「91年至93年年終獎金及停工期間工資、93年9 月份工資、93年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員工庫藏股買回、支援津貼、職災勞工職災補償費用、產婦及孕婦終止契約補償費用及其餘所有債權債務等部分」,有前開協商會議紀錄可憑,故和解前債權發生期間兼跨91年至93年間,且部分債權性質亦非屬工資,亦未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或經破產管理人確認,故被告以系爭債權,非屬該公司破產前6 個月所積欠之工資,與申請要件未合,而否准墊償,洵非無據。
(三)原告主張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已明定「6 個月」之工資債權均優先受清償,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將之限縮於「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前」6 個月之工資債權,其所為限制顯已逾越母法云云,惟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設立目的,乃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勞動基準法第1 條參照)之行政目的,避免企業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致勞工對於雇主依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無以獲償而蒙受損害,而立法將一定範圍之工資債權列為優先清償債權,並強制雇主提繳一定數額之基金款項,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其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得由該基金墊償之方式,以保障勞工之工資於此範圍內確能獲得支付。因勞工所得受墊償債權,本為勞工私法上之工資債權,故此項優先受償權或有關墊償範圍之期間、種類,自應由立法衡酌雇主、勞工、債權人各方權益而定,此項保障勞工權益之規定,並未影響勞工工資債權之權利行使,尚難認屬限制人民之權利事項;且墊償積欠工資,乃因工資為勞工勞動契約之對價,亦為其維持生計之主要所得來源,一旦雇主有積欠情事,立即衝擊勞工之生活,故於雇主因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而有積欠工資情事時,最須保障者自應以直接影響勞工目前生活之近期積欠工資債權,是前開施行細則衡酌保障之必要性,於15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所稱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前6 個月之工資債權為限,核無違反母法之立法目的及授權範圍,原告主張違法,尚難憑採。
七、再查,原告主張耀文公司業經桃園縣政府認定於93年9 月30日歇業,系爭債權屬耀文公司歇業前6 個月積欠之工資債權,被告依法亦應准予墊償云云,惟查:
(一)系爭債權範圍包含「91年至93年年終獎金及停工期間工資、93年9 月份工資、93年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員工庫藏股買回、支援津貼、職災勞工職災補償費用、產婦及孕婦終止契約補償費用及其餘所有債權債務等部分」,有93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協商會議紀錄可憑,故系爭債權發生期間是否確屬93年9 月30日前6 個月之積欠工資債權,已非無疑。
(二)且查,勞工如因雇主歇業申請積欠工資墊償,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固應提出同辦法第8 條規定「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而原告亦已提出桃園縣政府98年4 月14日府勞動第0000000000號歇業認定函,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依該注意事項核發之文件,「得」作為申請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工資,有關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然依其文義,非謂墊償核定機關不得參酌證明文件以外之事實證據以為審核之判斷。
(三)本件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29日至耀文公司進行歇業事實認定,現場並無勞動力提供,亦無水電等情,有該府93年11月5 日府勞動字第093028327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0頁),而依該府96年6 月11日之會勘結果,耀文公司現場斷電,公司仍有自動發電設備,約27位員工出勤,生產線無運作,公司表明無歇業事實,該府因勞資雙方同意延議
3 月,故決議另擇期認定等情,亦有96年11月8 日桃園縣政府辦理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歇業事實認定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75頁),其後桃園縣政府據以認定耀文公司於93年9 月30日歇業,固非全然無據,惟被告於審核本件申請時,函詢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有關耀文公司營業狀況,據覆略以耀文公司93年9 月至97年
8 月26日登記營業中;上開期間已購買統一發票,並已依規定申報營業稅等語,此有該所98年5 月19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81029403號函在卷可稽(被告附件14),並有耀文公司於93年10月至97年2 月間相關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可憑(被告附件15),是被告經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定耀文公司於93年9 月30日至破產宣告前,尚未終止營業,而未採認桃園縣政府於97年8 月26日破產宣告後始核發之歇業證明文件,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因歇業被告應予墊償積欠工資,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積欠工資墊償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