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95號99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豐森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大豊(董事)住同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9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003863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訴外人永和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3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印尼產製ACCESSORIES GARMENT 花邊(LACE)貨物1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6/3467/0043 號,下稱系爭貨物),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5804.29.90.00-6號,輸入規定為「MW0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按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以97年6 月
2 日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貨價1倍 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35,496 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7年10月31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71017693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98年1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611270 號訴願決定以本案屬尚未確定案件,原告能否於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發布後6 個月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而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查明後,另為處分。
案經被告依上揭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行復查後,以98年6月4 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81003074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並無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或虛報所運貨
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等行為。另就被告主張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進口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依財政部98年8 月24日台財關字第09800344440 號函釋意旨,納稅義務人如未能檢附輸入許可證者,海關應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或依財政部95年2 月14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0420 號函示等規定,責令原告依關稅法第96條等相關規定將該貨物辦理退運出口,被告逕以逃避管制違章情事處分,顯有悖前揭財政部函令,被告違法處分,損害人民權益,有損行政機關之公信力及國家之威望。
㈡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釋規
定:「……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原告於98年4 月20日繕具專案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申請書,向經濟部申請專案進口中國大陸製蕾絲,經濟部98年5 月11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788
0 號函覆原告礙難受理在案。經查經濟部協助查明大陸物品輸入條件作業要點以「進口時點」是否符合輸入條件,做為審酌核發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依據,顯然違反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之原意。廠商緣因申報貨物「進口時」尚屬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始遭海關予以處罰。另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0次會議作成「經濟部輸入或輸出物品管制公告之內容有所變更,應屬法律變更,而有行政罰法第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之結論,故財政部始於97年11月3 日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之公布,將該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字第0890550460號函示停止適用,而應回歸行政罰法第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即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案件之處罰,應依現行之法律或事實狀態處理,並非依原貨報關進口時之有關法令論處。惟經濟部協助查明大陸物品輸入條件作業要點仍以「進口時點」是否符合輸入條件,做為審酌核發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依據,此無異又將爭議退縮回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字第0890550460號函示時之狀態,致使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無以適用,且使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0次會議結論形同具文,有悖政府積極擴大與放寬開放大陸物品進口之政策,違反行使裁量權之立法目的。
㈢參照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
財政部將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限縮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範圍內。另就財政部98年7 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805019890 號令釋意旨,被告如仍以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行為時之有關法令論處,顯然錯誤,未符合上述意旨,而應回歸行政罰法第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應依現行之法律或事實狀態(即以新的價值標準)處理。
㈣原告係布料及紗線出口商,系爭貨物非屬原告進口販售之
產品,而係原告應客戶P.T.RAJABRANA 公司要求,將蕾絲與所售布料車縫複合後再出口至印尼,該公司當時是屬於RIMBA GROUP 之相關企業,其製作成衣款式較為複雜,常需使用蕾絲、繡花等配件,被告武斷認為P.T.RAJABRANA公司不具備生產蕾絲能力,其出具產地證明不足採信。反觀國際間貿易行為,一般貿易公司本身不是工廠無生產設備,不具生產能力,其採購本國產品銷售至他國亦可出具本國原產地證明,因此P.T. RAJABRANA公司如果不具備生產能力,向印尼本地工廠採購,由其出具原產地證明並無不妥,即為合理正確,除非印尼本國並無生產蕾絲設備能力,才有爭議,惟印尼有相當多企業生產蕾絲。
㈤被告以系爭產品有標示產地中國,認原告有故意過失,虛
報產地違章之嫌。原告要求P.T.RAJABRANA 公司提供其產地證明,產地印尼無誤,原告已盡應注意之能力,並無故意之行為。P.T.RAJABRANA 公司理當裝運產製印尼之蕾絲,如其錯裝貨物係屬P.T.RAJABRANA 公司之過失行為。被告漠視P.T.RAJABRANA 公司可能之過失,原告對此結果之發生完全不可抗力,當時原告向P.T.RAJABRANA 公司抗議,並主張辦理退運,被告斷然拒絕,顯有悖事實之公平正義。
㈥被告並未參照關稅法第80條刪除之意旨,及財政部放寬進
口管制物品的沒入原則,除非主管機關明令沒入貨物,否則凡是違反關稅法規定逃避管制的進口物品,都採取退運但不沒入的方式處理。另依財政部98年7 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805019890 號令、法務部97年11月12日函釋意旨,本件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被告如仍以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行為時之法令論處,顯然錯誤,應依現行之法律或事實狀態(即以新的價值標準)處理。
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辯以:㈠原告進口系爭貨物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4 月28日召開
「大陸物品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第4 次審查會議」審查結果,認不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原告亦於98年4月20日繕具專案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申請書,向經濟部申請專案進口中國大陸製蕾絲,經經濟部於98年5 月11日以經授貿字第09820027880 號函覆原告礙難受理在案。是本件原告並未於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
0 號及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發布後
6 個月內,取得系案貨物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自無財政部前揭函令之適用。
㈡又關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究屬「法律變更」或「事實變更」,固經財政部98年7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805019890 號函釋,宜認屬行政罰法第5 條所定之法律變更,而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惟系爭貨物於進口時,貨品分類號列第5804.29.90.00-6號,輸入規定為「MW0 」,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項目,且該輸入規定目前仍為「MW0 」,並未變更,亦與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所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無涉,並無該函所稱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㈢原告從事進口貿易業務,對我國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應
特別審慎注意,原告為維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其所進口之貨物,於報關前即應多方查證,並據實申報。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貨上黏貼之紙標籤標有「ITEM、COLOR 、QTY 、MADE IN CHINA 」等字樣,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告原申報產地印尼明顯不符,原告未查證來貨確實產地即行報關,致構成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以本件貨物係依照P.T.RAJABRANA 公司出具之產地證明書及其發票、裝箱單據實申報為由,而解免其過失責任。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以及系爭貨物上黏貼之標籤標有「MADE IN CHINA 」等字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產地證明書、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裝箱單(PACKING/WEIGHT LIST )、系爭貨物照片、被告97年10月31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71017693號及98年6 月4 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81003074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8年1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611270 號及98年9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00386320 號訴願決定書等各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有虛報貨物產地,偷漏進口稅費之行為,並有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於法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1 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來貨經被告查驗結果,其外包裝之塑膠袋上雖印有
「MADE IN INDONESIA 」等字樣,惟拆開後,貨上黏貼之紙標籤則標有「MADE IN CHINA 」字樣,有原處分卷第7-11頁之系爭貨物照片可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3 點規定,按實到貨物貨上之原有產地標誌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又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5804.29.90號,輸入規定為「MW0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見原處分卷1第52-54 頁);而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4 月28日召開「大陸物品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第4 次審查會議」審查結果,亦認系爭貨物不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見原處分卷2 );至原告向經濟部所提專案進口中國大陸製蕾絲之申請,則經該部於98年5 月11日以經授貿字第09820027
880 號函予以否准(見原處分卷1 第51頁),原告並自陳未對經濟部上開處分不服,該處分業已確定(見本院卷第54頁)。從而,原告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又未能於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
100 號令發布後6 個月內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被告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即無不合。
㈢雖原告主張:其要求供應商即P.T.RAJABRANA 公司提供產
地證明,產地為印尼無誤,已盡應注意之能事,如有錯誤係屬P.T.RAJABRANA 公司之過失行為,其對此結果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及於過失行為。再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且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即應依法論處。本件原告從事進口貿易業務,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為憑,其為維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本應多方查證,尤其對我國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更應特別審慎注意,若有不明或存疑,亦得依行為時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
7 條第9 款規定:「存站之進口、出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如需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在貨物進倉後、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予申報,俾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然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貨上黏貼之標籤標有「MADE IN CHINA 」字樣,與原告申報產地印尼明顯不符,已詳述如前,審酌原告可由看樣、檢視等方式確認貨物而不為,致構成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尚不得以其係依P.T.RAJABR
ANA 公司提供之產地證明、商業發票及裝箱單等據以申報,而解免其過失責任。至於P.T.RAJABRANA 公司交運中國大陸產製之系爭貨物是否違反其與原告間之契約約定而有違約情事,則屬原告可否另行向該公司索賠、求償之問題,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將系爭貨物辦理
退運出口,逕以逃避管制違章情事處分,有悖財政部98年
8 月24日台財關字第09800344440 號及95年2 月14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0420 號函釋意旨乙節。經查,關稅法第96條雖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惟此當係在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始有適用,此觀該條立法理由係謂「進口貨物,因文件不齊或其他原因,依規定不得進口者,如貨物未經放行,海關應責令退運,如不辦理退運,即視同放棄,海關得將貨物變賣處理。」並參以同法第17條規定:「(第1 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3 頁)前2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第4 項)前項文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 個月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及違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自明,否則不論是否涉及違法,一律辦理退運而不究責,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虛報貨物逃避管制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再原告所引財政部上開2 函令係分別就「納稅義務人申報稅則號列錯誤而未涉及違章情事,經海關改列稅號後屬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如未能檢附輸入許可證者,海關應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及「廠商申報進口須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始得進口之物品,於進口報關時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者,海關應即通知廠商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海關應……責令廠商將該貨物退運出口。」而為解釋。本案既涉及違法,違章行為成立,系爭貨物應依法沒入,顯與前開函釋及關稅法第96條規定情形有間,無適用餘地,原告上開主張應係出於對關稅法第96條及前揭函令之誤解,核不足採。
㈤再原告又主張:被告並未參照關稅法第80條修正刪除之意
旨,及財政部已放寬進口管制物品沒入,除非主管機關明令沒入貨物,否則均採取退運但不沒入的方式處理,且本件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不應以行為時之法令論處云云。然查:
⒈「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
大陸物品,下列規定辦理: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 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㈡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二、本令發布後,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及「一、該令所稱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包括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專案進口函件、輸入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
二、該令發布後海關尚未核發處分書之案件,經廠商補具輸入許可證者,系案貨物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海關應准予銷證稅放。三、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固經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
100 號、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釋示在案,惟系爭貨物業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4 月28日召開「大陸物品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第4 次審查會議」審查結果,認不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原告申請專案進口亦為經濟部否准,未能於上開函令發布後
6 個月取得系爭貨物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且已涉及虛報產地之違章情事,故本件並無上開函令之適用,原告進口系爭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即無從依上開函令而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況系爭貨物於進口時,貨品分類號列第5804.29.90-6號,輸入規定為「MWO」,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項目,其輸入規定目前仍為「MWO 」,並無變更,且本件被告據為處罰依據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亦未修正或變更,既無新法、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自無所謂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可言。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洵非可採。
⒉至於關稅法第80條規定(即「進口同法第15條所規定之
物品,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沒入之。」)雖於97年
1 月9 日刪除,惟其刪除理由係以:「對於本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相關法律定有沒收、沒入或退運者,……至於有些物品主管法律僅規定未經核准不得輸入,而未有相關處罰或處置規定,因各物品對社會公益之危害程度並不完全相同,如一概依本條規定論處沒入,恐有違比例原則。是以,經海關查獲不得進口之物品,是否沒入或為其他處置,宜由物品主管機關考量於其主管法律中定明。又本法第96條對於不得進口之貨物亦定有處理規定,為避免產生適用疑義,爰刪除本條。」觀其理由,無非係以相關法令及同法第96條已定有處理規定者,即無重複規定必要,以避免適用發生疑義,至於未定處理規定者,則宜由主管機關於其主管法律中定明,故予刪除,顯非如原告所稱該條規定刪除後即均採取退運但不沒入的方式處理,併予敘明。
㈥本件原告既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並就此違
章行為難辭過失之責,從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35,496 元,併沒入貨物,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