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97號99年2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98公審決字第025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金門縣大同之家護士,其98年2月16日自願退休案,經被告以98年1月20日部退四字第0983017669號函,核定其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分別為17年7個月、13年7個月15天,經核定年資為17年、14年3個月,分別核給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77%及29%;同函說明三備註(三)記載略以,原告退休事實表新制施行前歷任職務1(65年12月至79年6月)中,自65年12月至66年11月止,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嘉義榮民醫院擔任護士年資,因尚有疑義,刻正函請查證中暫不予併計,俟查復後再另案辦理;(四)1.載以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計算,係新臺幣(下同)1,168,240元,惟依同要點第3點之1規定計算,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上限金額應為449,534元,依該規定,核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449,534元。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嗣被告據退輔會98年2月13日輔人字第0980001346號書函查復原告上開任職年資,乃以98年2月
26 日部退四字第0983028538號函變更原告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18 年7個月,核定年資變更為18年;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實際金額,併同配合變更為466,267元,其餘仍照原案未予變更。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9月15日98公審決字第0251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在「菸酒公賣局」任職期間,只核算至91年,尚有3年未予敘等,其原因係出在當時「菸酒公賣局」未予「改任換敘」,依「政府機關一體原則」「菸酒公賣局」此項疏失行為,自應由被告承擔,而不得歸咎原告。而原告之年資自00年00月0日生效,但並非以「雇員任用」,所謂以「雇員」任用實無法律依據,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8年2月19日函文(見98年3月30日復審書証二),認為「取得一年基礎年資後,才以委代同院護士職務」,實無法律依據,原告在64年11月13日業經考試院檢覈通過(見98年3月30日復審書証四),故65年12月1日起應有委任職等。另原告係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之醫護人員,其專業加給應適用醫事人員,並非一般行政人員,原處分書備註(四)之1其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449,534元,顯有錯誤,因護士為技術人員專業加給,理應以表24審核,為何大同之家核定為行政人員以表二審核,優惠存款金額即有錯誤。且公賣局人員之任用、俸給及成績考核均以「暫行辦法」等特別法作為規範準據,且「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並明定公賣局為專賣機關,行使行政機關之公權力,故公賣局之任職人員,因有任用及行使職權之法律依據,與其它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有別,其自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人員。原告先前為嘉義酒廠之護士,亦屬公賣局人員,顯然原告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人員。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僅能適用於未訂法律而轉任行政機關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原告所任職之嘉義酒廠,既有任用之法律依據,與其它未訂法律而轉任行政機關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不同,足見原告並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而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九條第五項規定:「...第一項轉任其他行政機關經國家考試及格但未送銓審人員,其年資、職等應採計...,」,其所指「年資應採計」,除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恩給判之年資應採計外,並應包括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退撫制之年資,解釋上始符合照顧員工之立法意旨。原告在任職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酒廠前,係在嘉義榮民醫院擔任護士,屬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之公務員,並已經過銓敘任用,此與一開始即在公營單位任職者不同,故在先前台灣菸酒公賣局所任職之年資未予銓敘顯有錯誤,自應一併採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就原告稱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酒廠年資應併計公務人員
退休年資部分。據函查結果已將原告79年6 月6 日至94年11月5 日(自79年6 月6 日至84年6 月30日止之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及84年7月1日至94年11月5日止之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任職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酒廠之年資,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以上開核定函核定在案,原告所稱洵屬誤解。原告稱自65年12日1日任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應係委任職;該段年資應予採計部分,查原告自65年12月至66年11月,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擔任護士年資,被告業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8年2月13日前開書函之查復結果,以本部98年2月26日部退四字第0983028538號函核定變更原告退休年資,原告本項爭議已不存在。另原告稱原核定函備註(四)之1,其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449,
534 元,是否審核出錯部分,被告前以98年1 月20日部退四字第0983017669號及同年2月26日部退四字第0983028538號函等2 函核定原告之退休年資為32年3 個月(舊制18年、新制14年3 個月);退休等級為士(生)級年功俸十四級535俸點,退休給與為「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78%」及「新制施行後月退休金29% 」。被告依上開退休核定結果(俸額34﹐
360 元;專業加給19﹐255 元-係依所附金門縣大同之家所具原告之公務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及金門縣大同之家98年1月份員工薪津入帳通知書【如證據4、5】;專業加給加權平均數為22,640元)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為「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實際金額已因變更退休年資併同變更為466,267 元」,依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自65年12月1日任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嘉義榮民醫院,應係委任職,非以雇員任用部分:查雇員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初充雇員,須年在18歲以上,45歲以下,體力健壯,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1、雇員考試及格者。2、初級中等學校以上畢業者。3、有前款同等學力而具有相當技藝,足以勝任者。」第5條第1項規定:「雇員由各機關自行雇用,……」第8條規定:「雇員之考成、退職、撫卹,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原告所送退休事實表記載其自65年12月至79年6月止曾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護士職務,經函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查證,以98年2月13日輔人字第0980001346號函查復以原告於65年12月1日至66年12月13日係經嘉義榮民醫院僱充為護士職務,支雇員三級七十元,係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故原告65年12月1日至66年12月13日之任職年資,確係服務機關依當時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雇員無誤。另原告主張其於79年6月6日至94年11月5日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酒廠任職期間,只核算到91年,尚有3年因菸酒公賣局未予改任換敘此項疏失應由被告承擔部分:原告自79年6月6日至94年11月5日,任菸酒公賣局嘉義酒廠護士之年資,被告98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26日前開2函所為退休年資之處分均已採計,此部分已無疑義。至原告自79年6月6日起,任菸酒公賣局嘉義酒廠護士之年資,因菸酒公司係屬公營事業有其單行人事管理規章,其所屬人員除少部分一條鞭系統之人員外均無需送審銓定資格,原告主張菸酒公賣局未予原告「改任換敘」一節洵屬誤解。此外原告稱其係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之醫護人員,其專業加給應適用醫事人員非一般行政人員部分: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則係依金門縣大同之家所具原告之「公務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亦經原告簽章確認無誤)及「金門縣大同之家98年1 月份員工薪津入帳通知書」所載「原告之專業加給係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及19,255元支給」核算後,以上開函核定其自98年2 月16日退休生效,依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本件兩造對於原告自65年12月起至79年6 月任職於退輔會嘉義榮民醫院、自79年6 月起至94年11月5 日任職於公賣局嘉義酒廠、自94年11月起至98年2 月15日任職於金門大同之家,以及被告系爭處分核算原告之服務年資不爭執,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且有相關人事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此部分即無論證之必要。而兩造所爭執者係據以計算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基礎之職等及專業加給。核兩造之爭點為:
1 、原告於65年12月任職於退輔會嘉義榮民醫院時,服務機關以雇員任用,而未以委任職第15級任用,是否合法;2 、原告自79年6 月至94年11月轉任服務於公賣局嘉義酒廠,服務機關未為其辦理改任換敘,是否合法;3 、89年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後,公賣局嘉義廠未改以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是否合法;4 、原告主張金門大同之家未依被告95年6月2 日書函(見本院卷第81-84 頁)辦理衛生技術職系,致在原告申請退休由大同之家檢送之「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之「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見原處分卷3 第40、41頁)之加給表名稱,記載為表二(見原處分卷3 第40頁、本院卷第78頁),若大同之家依法辦理轉任原告為衛生技術職系,應依表二十四(見本院卷第80頁)記載,並計算原告之專業加給,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
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2 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第2 項)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第12 條第3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服務機關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第44條規定略以,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次查71年2 月2 日修正發布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 款規定略以,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得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據上,公務人員在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後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於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時,須依上開規定,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且屬於84年7 月1 日退休法修正施行後年資應依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次按公保優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第1 項)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如下:(一)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85%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25年者,每增1 年,上限增加1 %,最高增至95%。滿6 個月以上未滿1 年之畸零年資,以1 年計。(二)...(第2 項)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第3 項)依前項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高於依第2點、第3 點規定所計算養老給付之金額者,應按後者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第4 項)...。(第6 項)第1 項所稱每月退休所得、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其定義如下:(一)每月退休所得,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1 、按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2 、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3 、按退休生效時本(年功)俸(薪)額及退休核定年資,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慰問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二)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1 、按退休等級及最後在職待遇標準,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2 、...。」據上,退休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實際金額,均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再按87年修正施行前訴願法第1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堵,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9 條第1 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85年制定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30條第1 項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從而,若受處分人對處分逾期未訴願或提起復審者,該處分即告確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指涉行政處分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拘束效果,無論行政處分之內容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即應予以承認及接受。至於已告確定之行政處分,並非系爭案件審理之標的,自非做成系爭處分機關所應處理之對象,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告65年12月任職退輔會以雇員僱充部分:
按24年11月8 日制訂公布之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4 條第8款規定略以,在認可之中等以上職業學校畢業者,擬任委任技術人員,須曾任與擬任職務相當之工作經歷1 年以上,始得派任。」(見原處分卷4 第7 頁、本院卷第64頁),查原告雖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原告自64年6 月16日至年
11 月30 日在該院擔任護士之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6頁),且有公務人員履歷表註記為證(見原處分卷1 第4 頁背面);但無法提出何以退輔會自65年12月起仍依雇員管理規則僱充其為雇員之積極證明,況原告自承在任職退輔會榮民醫院時即已知悉上情,詎未依前揭87年修正前訴願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致該未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以委任15職等任用之人事處分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要無於事隔30餘年之今日辦理申請退休時,再事爭執之餘地。
㈢關於原告自79年6 月至94年11月服務於公賣局嘉義酒廠,服務機關未為其辦理改任換敘部分:
查原告自79年6 月轉任服務於公賣局嘉義酒廠,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所指之其他法律,即當時台灣地區省(市)營業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薪給暫行辦法、成績考核辦法適用之人員(見原處分卷1 第100 頁),從而原告即無公務人員任用法改任換敘之問題,且依上開條例適用之人員,既非本件被告銓敘、審核之對象,要無據此課予被告不作為之義務可言。即便公賣局嘉義酒廠應對原告為改任換敘之處分,因原告未循當時之訴願法對人事處分尋求救濟,而告確定,更無於逾20年後之今日,對被告所為核准退休處分時,再對系爭處分,爭執該未為改任換敘人事處分之正當權源。原告援引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第5 款為據,主張原告任職公賣局嘉義酒廠仍有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一節,洵屬誤解,殊不足採。
㈣關於公賣局嘉義酒廠於89年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公布施行後,未改以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部分:
查原告自7 年6 月至94年11月5 日服務於公賣局嘉義酒廠,因公賣局改制,而於改制前後分別適用當時台灣地區省(市)營業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薪給暫行辦法、成績考核辦法(見原處分卷1 第100 頁)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均無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告此項主張,自屬無據。
㈤關於原告自94年11月6 日轉任金門大同之家,該機關未依被
告95年6 月2 日函意旨對原告自95年1 月16日後調整為衛生技術職系,致原告申請本件退休時,大同之家所檢送之退休事實表及待遇計算表(見原處分卷3 第40、41頁)以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見本院卷第78、79頁;即加給金額為19255 元)計算其專業加給,而未以專業技術人員表(二十四)(見本院卷第80頁,即加給金額為19260 元)為計部分:查原告是否符合被告95年6 月2 日部銓二字第0952650820號函說明三之(八)所述「依本部94年8 月1 日部法二字第09 42519482 號令,95年1 月15日前護士得適用之衛生環保技術職系(限適用衛生技術工作),於95年1 月16日後比照調整為衛生技術職系,準此,專技普考護士考試及格資格,於95年1 月16日本表修正施行後1 年,始符合轉任條件並經機關依法同意轉任者,得依上開規定轉任衛生技術職系,惟金門縣環境保護局有無無生技術職系職缺,建請另洽該局查明」中之條件,未據原告提出任何積極證明,且依上開函示,是否轉任衛生技術職系仍須附有相當條件,更屬服務機關金門大同之家之職責,要非本件被告應負之法定義務。次查原告轉任金門大同之家,亦經本件被告以95年2 月13日部銓二字第0952594513號函銓敘審定在案(見原處分卷1第132頁)上開函說明二,記明原告若不服銓敘審定,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復審,詎未見原告對於其人事處分之相關權益提起復審,則原告任職於金門大同之家未經調整衛生技術職系一節,業告確定在案。另有關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見本院卷第78、79頁;即加給金額為19255元)其適用對象欄第23點,業已載明:原適用「各級政府衛生行政系統以外醫護人員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人員」其中福建省金門縣大同之家之不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之醫護人員。從而,金門縣大同之家檢送原告退休事實表及待遇計算表記載原告專業加給為:表(二),並無不合。次查原告亦於上開計算表上簽名蓋章,要無違反「禁反言」原則,再於金門縣大同之家依其認證之退休事實表送請被告核定時再爭執不應適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而應適用表
(二十四)之合法理由。從而,被告依表(二)計算原告之退休金,自屬有據。再者,即便金門縣大同之家依法應依表
(二十四)計算原告之專業加給,亦應由該服務機關函請被告更正,始符法制。
㈥原告本件起訴有關其任職期間之職等、改任換敘、未調整職
系等主張,均不符規定,且其爭執之人事處分均因原告未適時尋求救濟而告確定,且非本件被告核定退休處分之審查對象,尤非本院所應審理之對象。查被告前以98年1 月20日部退四字第0983017669號及同年2 月26日部退四字第0983028538號函等2 函核定原告之退休年資為32年3 個月(舊制18年、新制14年3 個月);退休等級為士(生)級年功俸十四級
535 俸點,退休給與為「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78% 」及「新制施行後月退休金29% 」。據此,本部依上開退休核定結果(俸額34﹐360 元;專業加給19﹐255 元-係依所附金門縣大同之家所具原告之公務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及金門縣大同之家98年1 月份員工薪津入帳通知書【見原處分卷3 第39-43 頁】;專業加給加權平均數為22,640元)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為「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實際金額已因變更退休年資併同變更為466,267 元」,依法並無違誤。被告依其最後服務機關之金門縣大同之家檢送之退休事實表所載,且互核卷內原告任職人事資料,依首揭相關退休及優惠存款法令,做成系爭核定退休及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2-17頁),核無不合。
從而,原處分所據核定人事資料既無不合,所為退休金之年資、金額及優惠存款金額之核定,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併請另為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許 瑞 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