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99號99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朱敏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8年10月5 日衛署訴字第09800241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原名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依民國(下同)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及行政院98年11月10日院授研綜字第0982261513號令,於99年1 月
1 日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其權利主體同一,併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號)前與被告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合約),期間為92年11月5 日至94年11月4 日,期滿後依合約第29條第1 項約定視為繼續特約。惟因有虛報費用情事,曾經被告以94年12月29日健保醫字第0940060604號函核定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31日停止特約3 個月,嗣於96年10月11日另定新合約,期間自96年11月5 日至98年11月4 日。因檢舉人檢舉原告有虛報醫療費用情事,被告所屬高屏分局派員訪查,認原告自95年4 月起至97年2 月止,仍有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乃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款、第6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70條規定,以97年10月7 日健保醫字第0970002639號函(下稱原處分),為停止原告特約1 年之處分(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原告申請暫緩執行,經被告同意俟訴願決定後再行處理),原告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併重申管理辦法第65條第1 項第2 款意旨,敘明原告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所申報之醫療費用應予追扣10倍(關於被告具體核定原告應追扣及扣減10倍醫療費用共計為1,630,749 點部分,另經被告所屬高屏分局以97年11月13日健保高醫字第0970049826號函核定,並被告以99年5 月7 日健保高字第0996099918號函複核維持,尚未經爭議審定)。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複核,經被告以97年12月22日健保醫字第090002932 號函予以維持後,申請爭議審議,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98年6 月22日健爭審字第0980009189號審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主張如下:
㈠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追扣醫療費用及停止特約之不利決定
,核其性質係屬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性質,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程序上並無違誤。
㈡復健科診療方式係由復健科或其它相關科醫師經看診病患後
,對病情下診斷,依據病患實際情形與診斷疾病擬訂治療計畫同時開立復健治療處方籤,交與物理治療師或職能治療師,又依據物理治療師法第13至15條規定,病患皆是治療時主要由物理治療師負責療程進行,醫師並不需全程在場,若治療師並未依據處方籤自行更改治療項目及內容,即違反物理治療師法。且臺灣復健科醫師僅負責看診開處方籤,治療病患僅由治療師負責,醫師無需於治療過程時陪同在場,病患看不到醫師實屬正常。醫師能在治療區看診病患,即時回應療程中的病患問題,並監督糾正物理治療人員,實屬難得。
本件原告因在山地區開業,向當地原住民承租當地房舍作為執業場地,因此診所空間雖符合規定坪數,但並無過度寬敞的空間,故診間與治療區僅用一屏風區隔,運動治療區屬開放空間。病患的看診,尤其是老患者,常在治療區的診療床進行,比較像在醫院的病房查房的模式。醫師是走動式的看診,病患可能會以為醫師只是隨意性寒喧問候,事實上醫師已在為其看診掌握治療情形。實際上,依規定病患須作完6次治療才能再見到醫師1 次,但原告診所的病患有時只作3至4 次治療就可以再見到醫師巡視。復健科診所這種折衷的彈性作法,和醫院或制式的診所,將看診區與治療區完全區隔並不相同,原告這種方式反而可以增進醫療的有效性,但卻易導致病患誤以為醫師未於診療過程在現場,應予澄清。
故本件原告已履行醫療服務責任,並無虛報醫療費用情形,本件被告除涉嫌誤導祝姓病患為錯誤陳述外,亦未考量復健科診療之上開特殊性,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實有違誤。
㈢原處分欠缺客觀證據,理由粗糙,並有諸多違法事由。蓋被
告訪談紀錄欠缺欠缺公正客觀性,並無證據能力:所謂訪談紀錄,無非係以受訪對象回憶作為認定資料,惟行政機關私下作成之訪談紀錄,因欠缺證言真實性及憑信性之擔保,應無證據能力,不能採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基礎。
⒈本案受訪人多數為山地原住民,知識水平及法治觀念處於
弱勢地位,容易受到訪談人員影響操控。被告查訪人員既不具司法警察(官)資格,受訪人不會受偽證之追訴,且客觀上無從得知其簽名是否出於自由意願其簽名之真意,本案受訪對象若受不當暗示,極易陳述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自不能單以受訪人之簽名,即認訪談紀錄內容為真正。
相較之下,原告電腦就醫紀錄與病歷的記載,係在病患就診結束時即已完成,其可信度遠高於人的回憶。再者,被告訪問保險對象之前,並未通知原告,原告自無竄改病歷之可能,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依理均較訪談紀錄為高。
⒉訪談紀錄與事實不符,不具證明力:
有關本案多刷健保卡虛報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所提出之受訪對象潘姓、祝姓病患等人,曾出具聲明書,依該聲明書所載,均表示係遭被告訪查人員突襲,於驚恐下陳述簽名,否認曾有指稱原告盜刷健保卡之事實,訪談紀錄所載與事實不符等情。另就有關執行單一項電療治療項目,申報簡單至複雜治療等情部分,並提出安養院人員所出具之聲明書證明原告確有相關醫療行為。乃上開出具聲明書等人與原告並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風險袒護原告之可能,均屬自由意思下所為之真實陳述,應屬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而足以推翻前揭證據能力及證明方顯有可疑之說明書為據。
㈣被告訪談對象之陳述有如下不合情理之處,欠缺證明力:
⒈關於病患丙○○之部分:
⑴病患丙○○在接受被告訪查時固表示就診均有攜帶健保
卡,未有忘記帶卡而刷卡補卡,僅有1 次於作物理治療時有併看感冒等語;惟原告之員工歐○英在檢察官開庭偵查時證稱丙○○確實有欠卡補卡的情形,基此丙○○之記憶顯然有錯誤。故被告逕以「僅有1 次於作物理治療時併有看感冒」之模糊陳述就認定原告於96年5 月14日、96年12月28日、96年12月31日、97年1 月11日在物理治療中另行刷卡申報醫療費用是多刷虛報,未就涉及經驗法則乙節詢問丙○○,包括95年5 月至97年1 月有感冒次數及就診地點、次數等問題加以詢問,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
⑵又丙○○在接受被告訪查時固又表示診所施行熱敷、電
療、腰部牽引等物理治療,如持續同樣治療項目,未經醫師看診等語;惟丙○○在檢察官開庭偵查時已證稱醫師有為其看診,此與事實相符。丙○○每1 次新療程掛號之後,醫師確有為其看診,證人歐○英在檢察官開庭偵查時已明確證述。參據丙○○之病歷記載,醫師之診斷有椎問盤移位、肌病及肌炎、肩部滑液囊及腱部疾患之不同,如未經就診逕行提供醫療服務,醫師亦無法發現,足見被告未詳係審訊訪查談話之真實性。
⑶99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證述:至原告執業之○○復健診
所看診時,均有醫師看診,該醫師為女性,年約3 、40歲。證人曾有忘記帶健保卡就診經驗,原告診所未要求提供押金,係由伊於下次到診所(就診或復健)時補提健保卡。可知:原告確有親自看診,雖證人另證述曾有至診所時,未經醫師處即直接做復健情形,惟此為復健科醫師診斷1 次可由復健師執行復健6 次之科別特性使然,證人所述一時難以精確表示此等差異,惟觀其整體回答意旨,前後並無矛盾。且證人就診未帶健保卡時,原告並未要求伊提供押金,所以原告診所會在證人第2次就診時,於1 日內刷2 次健保卡申報醫療費用。
⒉關於病患丁○○之部分:
⑴病患丁○○在接受被告訪查時固表示就診均有攜帶健保
卡,未有忘記帶卡而欠卡補卡等語;惟丁○○是大腦前額中風病患,其意識、意志力均比正常人退化,證人歐○英在檢察官開庭偵查時亦明確證稱丁○○確實有欠卡補卡的情形,基此丁○○之記憶顯然錯誤。另根據丁○○病歷紀載,丁○○96年7 月9 日是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就診,此與其96年6 月22日及96年7 月12日前後兩次就診是因腦動脈阻塞、自發性高血壓、糖尿病伴有腎之表徵不同。如原告多刷虛報,96年7 月9 日之病歷理應會記載其慣常之病歷;然病歷記載既不相同,足見丁○○所言不實。
⑵丁○○在接受原行政機關訪查時固表示僅做抽血,未經
醫師看診等語;惟丁○○在檢察官開庭偵查時已證稱醫師有為其看診。另根據丁○○之病歷記載,經醫師診斷其96年1 月6 日是腦動脈阻塞,96年10月1 日是急性上呼吸道威染、醇高膽固醇血症,97年1 月19日是自發性高血壓,糖尿病伴有腎之表徵、急性上呼吸感染,並分別施以不同之治療,顯然醫師確實有為其看診,而非僅做抽血而已。
⑶99年5 月18日證人證述:到○○復健科看診時,都是由
醫師即原告看診,曾經由原告母親請求,請堂兄弟的太太洪○春幫忙寫過起訴狀附件二的文件,內容為伊的意思。可知:原告確有親自看診之事實。雖回答鈞院詢問時忘記有附件二之文件存在,及原告、原告母親、原告律師「最近」有無去找過伊時,回答「沒有看過」、「沒有」,然比對本件起訴時間為去(98)年12月3 日,證人所做附件二文件應為去年11月或更早以前之事,是證人回答鈞院詢問原告、原告母親、原告律師「最近」有無去找過伊時,顯然誤會「最近」之意思為何,故為否定答案。尤其,該件文件並非證人親筆製作,伊因此印象較為薄弱,亦屬經驗常情。且另從證人願意承認原告母親要他協助出具附件二文件以觀,應可確認證人證詞及所陳附件二文件內容之可信性。至原告母親請伊提出附件二之文件,不過為原告提起本件救濟之必要蒐證方法,證人並願擔負偽證之處罰,尚無得因此聯繫情事即認證人所述並非實在。
⒊關於病患張○華之部分:被告另指述原告離職員工張○華
於原告僅就醫兩次但自95年10月9 日至96年3 月9 日止,期間共刷其12筆,皆由原告要求其將健保卡交出,並向健保局申報上述日期醫療費用云云。然查:
⑴張○華自於原告到職後,於95年10月9 日自動拿出健保
卡給掛號歐○英小姐,要求看感冒,經醫師診斷後開立
3 天份口服藥。95年10月12日上班到一半時、自動拿卡掛號看診,順便要求臨時請假,因為腹瀉經醫師診斷後開立3 天口服藥,並且准假。張○華有過敏體質(於病歷首頁有註記),患有過敏性鼻炎。95年11月2 日因為青春痘及過敏性鼻炎惡化,自動掛號,經醫師確診後開立外用藥。95年11月13日因座瘡惡化紅腫,故歐○英完成掛號後由醫師開立3 天份口服藥。95年11月20日上班到一半,又要求掛號看診,抱怨腰部突然扭傷,要求要做電療、同時要請假,因此由醫師開立復健療程,准予回家休養。95年12月4 日,其因肩頸痠痛肌肉發炎想私自使用原告電療器,經醫師考量醫療風險與相關醫療責任歸屬,認為使用原告復健器材,皆須經醫師診斷開立處方才可,故在歐○英完成掛號、醫師開立處方後,張姍華共計完成2 個簡單中度的復健療程。95年12月9 日及96年3 月2 日再次經醫師看診拿噴鼻劑及青春痘藥膏,95年12月28日及96年3 月9 日又因肩頸疼痛私下使用原告治療器,不願給醫師看診,經醫師說明後,才勉強同意掛號開立療程。96年3 月2 日又因感冒自動要求看診拿藥。96年3 月13日張○華早上做完物理治療後,下午又腸胃發炎,經原告診所醫師開立口服藥贈與她,註記在病歷上,並未要求其另外刷卡,此次診察也未向健保局請領費用。
⑵上開診療紀錄,均已紀錄於相關資料;另所有相關診療
及申報之醫療費用,復經歐○英在97年10月16日出庭應訊時,已向檢察官證實有關張○華所有醫療費用皆經合理合法申報,並未虛報。以上足證張○華在訪談時有為不實陳述之嫌。另原告曾經歷離職員工在網路上散布不實謠言損害其名譽之事實,是張○華之所以為不實陳述,此或因張○華原屬原告之離職員工,因與醫師發生衝突,故另以報復心態做出不利於原告不實陳述,自不能任意採信。此參諸有關張○華之病歷資料,就醫診斷次數極多,足證其所稱僅就醫二次之說詞虛偽不實。
⒋戊○○、己○○○之部分:
⑴戊○○、己○○○在接受原行政機關訪查時固表示至診
所施行復健治療,於下午時間掛號就診時,係按照救治療項目做治療,未經醫師看診云云。惟根據戊○○之病歷記載,95年6 月22日治療項目是物理治療簡單—中度Moderate、治療性冷/ 熱敷、經皮神經電刺激、間歇式腰牽引22公斤20分,95年7 月6 日治療項目是物理治療簡單—中度Moderate、治療性冷/ 熱敷、經皮神經電刺激、間歇式腰牽引22公斤20分、按摩,兩次治療項目有經皮神經電刺激與按摩之不同,另96年3 月28日治療項目是物理治療簡單—中度Moderate、治療性冷/ 熱敷、經皮神經電刺激、牽扯運動,此與前次95年8 月23日治療項目治療簡單—中度Moderate、治療性冷/ 熱敷、經皮神經電刺激、按摩,兩次治療項目亦有牽扯運動與按摩之不同,由此可證並不是按照治療項目做治療,而是有經過醫師看診。至病患抱怨醫師下午常不在診所,係誇大之詞,不能曲解成醫師下午均不在診所,被告機關據以認定原告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而申報醫療費用,過於率斷。
⑵戊○○於99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證述:係因脊椎骨刺原
因到原告診所做復健,就診時診所未收取掛號費,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好處。就診時間有時為上午,有時為下午。復健方式為看1 次醫師做6 次復健。可知:原告診所未向病患收取掛號費,原告並未以其他「誘因」不當吸引病患,原告有在上午、下午診治病患,與伊於97年3月17日被告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說詞不同,應以訴訟程序中經具結作證、直接審理之證詞較可採信。至於證人關於每次復健時醫師是否均有來巡視之問題,雖前後有不一回答,惟此並不影響醫師有親自診治之事實,況以就診之次數、時間之久,證人就此細節部分遺忘,亦屬經驗常情,尚無得因此細節不清即認證人所述並非實在。且戊○○於先前訪談紀錄終止關於○○診所的醫師「只有上午才有在該診所中,下午他都不在該診所內」等語,除與證人己○○○於鈞院準備程序證稱曾有於下午時間前往原告診所就診之證時相悖外,並與卷內原告○○診所有諸多下午時間製作上傳之電腦病歷紀錄不符,實難認被告97年3 月17日對戊○○製作之訪談紀錄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彈劾證人證詞可信性之證據。
⑶己○○○於99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證人證述:雖有在本
院卷24頁文件(即起訴狀附件二)上簽名,但文件並非伊親筆作成,亦不記得內容。到原告○○復健診所是下午1 時前往,有看到醫生等語。可知:雖證人不記得文件內容,然比對本件起訴時間為去(98)年12月3 日,證人所做附件二文件應為去年11月或更早以前之事,一時不復記憶,其情尚有可原。又經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回答由於下午一時前往就診之經驗,可知被告及部分訪談人曾認被告未於下午時間看診,與實情容有未洽。⒌關於百○老人養護中心、長○老人養護中心、遠○安養機構病患之部分:
⑴原告負責醫師到百○老人養護中心、長○老人養護中心
、遠○安養機構探視、看診,或治療人員去作物理治療,是屬公益服務性質,只有病患另外來到診所就醫治療,原告才會申報健保醫療費用。長○老人養護中心護理人員周○娟、遠○安養機構護理長馮○○玉對被告之陳述只是針對原告到養護中心、安養機構公關服務的部分而已。病患另外來到診所就醫治療部分,包括庚○○(百○老人安養中心)、曾○妹(長○老人養護中心)、林○成(遠○安養機構)等人載送病患到診所,及病患藍○仁自已騎乘四輪車到診所,原告才依實際診療數量申報費用。至於物理治療人員將病患的健保卡攜回診所,是因病患之前有到診所就醫未帶健保卡,故請物理治療人員去做公關服務時順道收健保卡回診所刷卡。被告未對未對上開人等疾病患親自進行訪查,即為原告不利論斷,有違程序正義,自不足採。
⑵遠○安養中心馮○○玉略稱:簡單的會在山上做,中風
的會由診所派車下來做,醫師每個月會來看診3~4 次,兩天一次載送病人至診所復健等情,足見馮○○玉已證實醫師確有看診。且95年1 月22日原告醫師曾於午休時間探視患者童炳德便秘及感染問題,並贈與7 天藥物註記於病歷,病患也有拿藥,可由證人壬○○作證。又準備程序中出庭證人為「壬○○」,並非被告97年3 月12日訪談之該中心人員「馮○○玉」,被告指兩者為同一人於被告訪談與鈞院訪問時先後有不同說詞,至難以採信訊問時改口之證詞等答辯,純屬誤會。在證人壬○○既經具結程序,願為真實陳述,並由鈞院採行直接、言詞審理,當以壬○○於審理時之證詞較可採信。
⑶壬○○則於99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證稱其遠○安養中心
看護,安養中心老人有緊急狀況時會請119 送署立屏東醫院和仁愛醫院,若是感冒、濕疹、高血壓之前會去三和醫院,精神病會去平安醫院,現在復健的老人會去三和醫院,○○診所是看復健及小感冒;三和醫院就是秀和診所,是指在三和村的○○診所。老人的健保卡係由值班人員陪同老人就診時帶去醫院,常會因住院、出院原因,健保卡會被留在醫院裡頭,會扣卡的醫院有署立屏東醫院及仁愛醫院。發生這種情形時,中心會通知家屬繳費以取回健保卡,在此期間會發生到不同醫院就診時因健保卡被扣留而無健保卡情形。小診所看病若無健保卡,會向安養中心要押金並開立單據,○○診所亦同。故安養中心老人確有到原告○○診所,由原告親自看診。原告陳述時混淆「三和醫院」、「○○診所」,其真意是指有北、中、南三村,當地人通稱為三和村中之○○診所,諒僅係證人用語不精確緣故,並不影響其證述本意。又證人證述確會有部分醫院扣留健保卡,致同一老人到另一院所就診時發生欠卡情形,此與原告主張會有部分老人因欠卡需要補卡之情形相同。另證人陳述原告○○診所與其他診所相同,會於病人欠卡時開立單據收取押金一事,顯有記憶錯誤,業經證人於庭後另立書面說明,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報鈞院在案。
⑷百○養護中心癸○○
①其表示○○診所派人來做復健,並非每個都有做被動
關節復健,不會有欠卡情形,除非有欠費或健保卡不能用,則會欠1~2 療程。(一個療程6 次)等情。然參諸該中心護理紀錄所載,民眾醫院醫師唐德沛巡迴會把卡帶回去刷(因沒申請支援門診),有些病患欠卡期間甚至可長達數週,足見該養護中心醫師欠卡情形並非罕見,其所稱從未欠卡等情,與事實不符。另癸○○亦出具聲明書說明病患會有欠卡情形,原告對病患亦確實提供醫療服務,又歐○英及診所診療師均可證明百○欠卡情形。
②其於99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證稱,原告母親曾前來洽
詢,希望伊在法院中能協助證明伊前曾在百○養老中心工作,會開車載中心老人前往○○診所診療等情。
原告母親2 、3 年前會來中心關心老人復健狀況。伊當庭有聽到庚○○作證時的證詞,關於老人就診情形伊的瞭解與胡所述相同。卷內補充理由二狀附件七的文件是原告母親請伊寫的,內容是伊自己的意思,包含民眾醫院的醫生或護士有時將老人健保卡攜回造成欠卡情況,均與事實相符。中心老人看病係由庚○○載送,伊雖沒有親自載送前往,但透過與醫院的護理人員電話聯繫,會知道老人看診時有無攜帶健保卡等欠卡需要補卡等情事。故安養中心老人確有到原告秀和診所看診、復健。民眾醫院人員會有扣留健保卡未即時發還情形,此段未發還時間,老人若有就診需要與就診事實,即會有原告所稱欠卡需補卡情事。證人所述並得與另一證人庚○○所證詞相互印證,且關於載送老人就診係由胡擔任駕駛,兩人所述(參見黃睬鈞所提附件七聲明)亦未有不一致情形。至於民眾醫院是否得扣留健保卡不予及時發還,與原告、本案無關。末以,原告母親請伊同意擔任證人、協助證明,不過為原告提起本件救濟之必要蒐證方法,證人並願擔負偽證之處罰,尚無得因此聯繫情事即認證人所述並非實在。
③被告引用97年3 月12日對百○中心劉○昌之訪談紀錄
,以為彈劾鈞院同日準備程序證人庚○○證詞之證明。然查劉○昌於該次訪談結束後,為由伊本人親閱該訪談筆錄無誤後使行簽名於上,而係由第三人黃○昀代伊簽名,其紀錄製作過程顯然有重大瑕疵,難保該訪談紀錄之正確性與真實性。縱內容確為劉○昌之陳述,然其以具體只出「由物理治療人員來作物裡治療時把健保卡帶回刷卡,『一般正常情況』視不會有欠卡情形」等,則就其它院所醫師或護理人員到該中心診治病患時,會把健保卡攜回刷卡一事,核與證人黃彩昀所述相同;至是否會有欠卡情形,劉○昌顯然語帶保留,並未具體說明病患卡片遭攜回時又有就醫需求時如何處理細節。而該中心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距離屏東市區之醫療院所來回距離約達20餘公里,單以經驗法則而言實難期待病患健保卡攜回刷卡之醫護人員,會即刻於「當日」即將攜回之健保卡送回該中心,由此益徵原告引用證人陳述病患往往有欠卡需行補卡之主張,確實可信。
⑸長○老人養護中心周○娟略稱: 養護中心病患祇有做電
療,診所派人來做云云。惟周○娟並非主管復健業務,而是由辛○○主任處理。早期是由王○盛負責派車載病人,後來才由辛○○自己載送,故其所訴與事實不符。⑹歐○英稱上班中祇見過一次安養中心載一次病人,而沒
見過遠○有用車子載病人來乙節。查97年12月9 日被告有5 個人員至其家中,她相當緊張(去過兩次),所以答非所問,另遠○馮○○玉在健保局的訪談筆錄中,亦清楚記載每2 天送一次病人來做復健,足見歐○英此段陳述不符事實。
⑺庚○○於99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證稱:伊為百○養老中
心負責人,關於照顧老人方面未與醫療院所有長期合作關係。老人若生病會請救護車送往榮民醫院,若是復健、皮膚病、濕疹、感冒、發燒等情形,會錯開看診時間,自行開車載送往原告○○診所看病,原告均有親自看診。老人家的健保卡統一放在伊辦公室,就診時伊不會忘記帶老人家的健保卡。但健保卡有時會放在別家醫院中,如民眾醫院。老人家若是中風之類的慢性病,是到民眾醫院就診、領藥,若是濕疹之類的並,則就近去秀和診所。老人家會因為反應身體不舒服,所以會在一天內同時前往民眾醫院及○○診所看診等。可知,安養中心老人確有到原告○○診所看診、復健。雖證人於回答鈞院是否有與醫療院所有長期合作關係一事為否定答案,但證人可能誤會鈞院語意所謂「長期合作」係指有簽約、訂有合作期間、可為特殊服務安排等意義。實際上證人帶同老人就診時,仍視老人病情及就診意願,以個別老人名義至不同院所掛號看診,非以團體名義而有特殊安排。惟此仍不影響證人證明有部分醫院會有扣留健保卡未即時發還,及此段未發還時間老人仍有就診需要與就診事實之實情,且此與安養中心全部老人健保卡平時由伊集中保管之證詞互不衝突,故確實會發生原告所稱欠卡需補卡情事。至其他院所是否得扣留健保卡不予及時發還,與原告、本案無關,附此說明。
⑻辛○○於99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證稱,伊曾為長○老人
安養中心主任,該中心有與榮民醫院及署立屏東醫院合作,老人也會去其他診所就診。榮民醫院和○○診所有派車接送時,老人就會去該院所做復健。去○○診所時,因老人一天看兩科或拿長期藥時,會有欠卡情形,但○○診所並無因此收取押金等。可知,該中心老人確有至○○診所看診,有些醫院會有扣留健保卡未即時發還,及此段未發還時間老人仍有就診需要與就診事實之實情。雖有此種情形,○○診所仍不會收取押金,而是以送回之健保卡辦理補卡方式處理。
⑼綜上,由證人證述可知原告所述包含有親自應診、部分
病患因特殊原因有欠卡需另補卡俾利申報健保費用等情,確屬事實。再原告母親所以瞭解原告業務與各安養中心人員,係因原告近視達千度,故每日均由原告母親載送上下班或前往各安養中心,日久自然認識原告病人及安養中心工作人員及老人。且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有必要蒐集對己有利證據以為被告及鈞院審酌,此蒐集過程中當然必須接觸就診病患,難因此即認證人所述有所偏頗。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有依據並有理由,被告先前採證當有偏頗,驟為不利原告處分,顯涉違法,應予撤銷。
㈤原告診療行為確實多作少報,被告以病患若干醫療項目有疑義,即整筆刪除,有違證據法則:
⒈原告對百○、長○、遠○三家安養院之病患,係多作少報
,縱有疑義,亦是若干項目醫療費用有爭議,至多僅能就該部分刪除。然被告竟對上開三家安養院之病患及一般病患,以「單筆」爭議即推估「全數」虛報,全數刪除原告之醫療費用。原告不僅確實提供醫療服務,更屬「多做少報」。被告實際執行部分確有上傳到健保局,並在月底結算時,均自行減少調整,以配合健保支付制度,避免排擠同儕平均診次級每個療程的平均次數,被告病例上打「×」的部分即屬之。病歷打v 之部分表示實際執行後,24小時內有上傳入帳,惟到月底時,因應健保採取總額制的計算方式,怕壓縮到同儕間的點值,會視當月平均診次而調整。至於申報「簡單- 中度」治療,需2-3 項治療項目,加上治療時間30分鐘即符合簡單- 中度之要件;「中度-中度」則需做30-50 分鐘。被告所提供的數量確實足夠,然被告僅單就其中一項電療僅15-20 分鐘之項目大作文章,推論醫療數量不足,顯然為斷章取義。
⒉申言之,有關健保違規總金額計算方式,除了應就個案有
爭議之醫療部份提出個別筆數分開計算,實不應對於該病患實際執行之醫療服務整筆刪除。況且,因健保實施總額預算制度後即採用浮動點值計算(例如當季申報100 萬點數,事實上乘以該季舉例平均點值0.82,健保局只支付診所82萬新臺幣,並不是100 萬元)。亦即健保局臚列之個別病患所謂違規金額是總點數,必須再乘以該病患接受治療時,當年當季的平均點值才是真正該名病患之醫療。原告已經向健保局反應過95、96年度點值約為0.8-0.85,因此診所如果就某病患情況申報20萬點,事實上向健保局拿到的只有17萬元。但健保局使用違規金額計算表,是以該病患申請點數的資料來做數(因其電腦系統只有申報點數的紀錄),因而健保局向診所要求返還之金額,遠大於當年支付診所之金額。從而,被告對本案三家安養院及一般病患,以「單筆」爭議即推估「全數」虛報,全數刪除原告之醫療費用,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意旨。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原告主張停止特約之處分性質屬於行政處分,惟查:
1.「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係健保局與醫療機構間之行政契約,則有關履行行為自應依契約法則處理,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對醫療機構所定之罰鍰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所定之停止特約處分,性質上均非行政處分,而屬違約處罰之預定。
2.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顯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提起撤銷訴訟,其程序標的均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爭訟前提。惟按行政訴訟法上撤銷訴訟之一般實體判決要件,首須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者,係指必須在客觀上有符合行政處分要素之行政行為存在,凡非屬行政處分,對之即不得提起撤銷之訴。基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由於並不存在行政處分,是其起訴顯為欠缺撤銷訴訟之一般實體判決要件,應認原告所提撤銷訴訟乃於法未合。
㈡原告主張原核定欠缺客觀證據,理由粗糙,並有諸多違法事由等語云云,惟查:
⒈被告訪查人員均為公務人員並依法執行職務,與原告及保
險對象均素不相識,且訪問記錄均係保險對象及各家養護中心受訪人於自由意思下所為,受訪人所陳述者均係其「本身」在原告處之就診情形始由被告訪查人員據實記載,再經渠等以親自檢閱或由訪查人員朗讀之方式來確認登載內容與其所述相符後,始請受訪人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且實地訪問記錄均係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9、41條有關公文書及訊問筆錄製作方式辦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2778號裁判意旨自得以該訪談記錄作為核定原告停止特約之證據,因此並無原告所稱欠缺客觀證據之情形,以下即就受訪對象逐一詳細說明。
⒉祝姓保險對象部分:其明確指稱每次看病都會攜帶健保IC
卡掛號,沒有同一日前往原告診所治療2 次或刷卡多次情形,故原告於96年5 月4 日、5 月11日等多次盜刷其健保IC卡,並向被告申請醫療費用乙節,顯為不當。又於被告97年3 月14日上午11時40分之訪問記錄中明確指稱「我每次前往該所就診的話一定會把健保卡交給掛號人員刷卡,絕無未帶健保卡就醫情形」,由訪談記錄可知其對於其本身「有無攜帶健保卡就診」記憶清晰,對照渠於99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時含糊其詞改稱「有時候會忘」,此種情形依據過去十幾年之稽查經驗觀之純係礙於情面面對面之下而有事後再維護院所之情形,此乃人之常情,被告原則上均不另深究,但亦不可能再以其事後翻異前詞即撤銷原處分。且依上揭訪談紀錄記載,其表示「若情況都穩定沒有特殊病情或有新部位的酸痛的話我就持續作同樣的治療項目,無需由醫師再看診……通常都是3 到4 個月才會在由醫師重新看診」。再觀諸其96年3 月、4 月、5 月等三個月份之民眾IC健保卡上傳查詢記錄,就診次數即高達38次,亦足推論係由原告之「復健科醫生診斷一次,再由復健師執行三十多次復健」,並非如原告所稱「由復健科醫師診斷一次,再由復健師執行六次」。嗣後於99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改稱「每次都是先由醫生看診再去復健師那裡。
」顯與原告所稱不符,且與事實有諸多矛盾之處,原告亦承認「證人所述一時難以精確表示此等差異」,足徵其係礙於人情之壓力翻譯前詞。故依經驗法則判斷,祝姓保險對象證言應以被告97年3 月14日之訪問筆錄較為可採。
⒊潘姓保險對象部分:於被告97年3 月3 日上午12時18分之
訪問記錄明確指稱「我因為每個月都固定要前往領取慢性病的藥,所以我都會記得一定要把健保卡帶去掛號看病……」「……另96年1 月6 日、同年10月1 日及97年1 月19日只要找護士小姐直接抽血即可,無須再由醫師看診。」反觀其於準備程序證言,忽稱「原告方面沒有人來找過我…沒有看過原告起訴狀附件二之文件」其後又改稱「(原告起訴狀之附件二)是我的意見……○○醫生的媽媽要我寫的」,前後說詞矛盾,於法官詢問:「每一次去都有帶健保卡嗎?」答稱:「都有帶。」亦與原告之訪查內容所稱「有時候忘記帶卡,要補卡。」不符。其於99年5 月18日之反反覆覆之證言,顯係礙於情面為迎合原告所為之非真實陳述,可信度堪慮。故依經驗法則判斷,其證言應以被告於97年3 月3 日未受原告不當干擾下所做成之訪問筆錄較為可採。
⒋張姓保險對象部分:張姓保險對象明確表示,實際在原告
處看病的次數只有2 次,1 次為感冒,1 次為腸炎,其他多筆之就醫記錄,實際並未看病,都是醫師要求交予健保IC卡刷卡。
⒌林姓保險對象及其配偶林高姓保險對象部分:於被告97年
3 月17日上午11時10分之訪問記錄詳實指稱「因為○○診所的醫師只有上午才有在該診所中,下午他都不在該診所內……」與張姓保險對象於被告97年3 月14日上午10時30分之訪問記錄明確指稱「…負責醫師每週有二、三天會在診所,而他若是到診所最早的時間是早上9 點30分,然後最晚會在早上11點15分離開診所,之後就不會再於診所內看診了。」不謀而合,堪稱信實。縱原告認定張姓保險對象係以報復心態作出不利於原告之陳述,惟其與原告並無宿怨,豈有可能於被告訪談記錄中故意作出不利於原告之陳述。復查林高君準備程序之證言:「……我不會寫字,(原告起訴狀之附件二)是別人寫的……不記得誰叫我簽名的……不記得(內容)寫什麼東西。」針對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該文書上之日期時,林高君尚且選擇性的沈默不答,足徵原告起訴狀之附件二不僅內容及日期之記載與被告之訪問筆錄相較,甚為粗略,且文書之製作人究竟為何人亦始終成謎,真實性實難叫人信服。再觀林姓保險對象及其配偶於準備程序含糊其詞或選擇性沈默之證言,無非事後礙於情面翻異前詞,難昭公信,依經驗法則判斷,應以被告於97年3 月17日未受原告不當干擾下所做成之訪問筆錄較為可採,且亦不可能再以其事後翻異前詞即撤銷原處分。
⒍百○、長○老人養護中心及遠○安養院部分:
⑴百○中心胡姓負責人部分:百○中心之劉姓主管於被告
97年3 月12日上午11時9 分之訪問筆錄中詳實證稱「……我們養護中心沒有辦法送院民過去作物裡治療,本養護中心只有一部車送院民去住院或其他事,如果載院民去該診所做物理治療需要耗費許多時間,車子一出門就不能再為其他院民接送……」胡姓負責人準備程序之證言「有載他們去○○診所」並以「我的車子沒辦法載這麼多人,會錯開日期」含糊帶過。惟觀諸96年2 月份秀和診所之復健記錄表,2 月14日及27日每日分別有14位院民之就診紀錄,2 月1 日、15日、16日、23日、26日每日亦分別有13位院民之就診記錄,足徵並無胡姓負責人所言「會錯開日期」之情形,渠證言真實性堪慮。
⑵黃姓護理人員:於準備程序筆錄,針對法官詢問「○○
診所如何允許欠卡補卡?」稱:「事後馬上送去補,都是當天補,沒有隔天。」可徵病患縱有欠卡亦於當天即補卡,並無原告所稱「部分醫院會扣留健保卡而需補卡之情事」。
⑶遠○安養院馮姓看護人員部分:於被告97年3 月12日上
午10時30分之訪問紀錄中詳實證稱「我們會要求當日要把健保卡歸還,這是我們的堅持,健保卡不可以在其他地方過夜,當日必須歸還。」於準備程序卻改稱「常有健保卡留在醫院裡面之情形,不記得幾次,亦不記得哪為老人家。」惟準備程序之期日距發生扣卡之日期更遙,果真如其所言有記憶衰退之情形,則被告派員訪查時之記憶應較準備程序時更為清晰,所得證據應更具證明力,不言可諭。其於準備程序又稱「小診所會讓我們欠卡,會跟我們要押金,會給我們單據,這些單據會拿回中心報帳。」事後又提出私人製作之書面改稱「不收取押金」,其陳述不僅三度均不同,更有背於『直接審理原則』。是以,仍應以準備程序筆錄之證言為準,原告自應提出押金之單據,始可謂已就渠所主張之「欠卡補卡」情事善盡舉證之責。
⑷長○老人養護中心曾姓主任部分
長○中心周姓護理人員於被告97年3 月12日上午10時15分之訪問記錄中證稱「只要是有哪幾位住民有讓復健師做電療復健,就會由復健師將那幾位住民的健保卡帶回去該診所刷卡,隔天再交還或由我們派人去領回,因此不會有漏掉健保卡,而再補刷健保卡之情形。」反觀其準備程序之證言「有時候會有欠卡情形,就是一天看兩科,拿長期藥的時候。」惟查,縱有一天看兩科之情形,惟仍須住民親自到診,從而,仍不會發生曾君所述衝卡而必需於事後再補卡之情況,由此可見,其所稱「欠卡」之證言真實性堪慮。
㈢原告主張:「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本質上限制
……受訪對象若受不當暗示,極易陳述與事實不符之內容,本件受訪對象多為原住民,易受影響已如前述。……被告不能僅以…可疑之說明書為據……」,惟查:
1.原告主張被告訪談記錄欠缺公正客觀性,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此應係出於對法律適用之誤解,蓋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277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1379號裁判意旨,訪談紀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制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蓋章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而有證據能力。故原告所指摘否定被告所提出之訪談記錄其證據能力部分,即不足採。
⒉行政罰與與刑罰有『量的區別』,行政機關所為裁處與刑
事法院認定犯作是否成立及應科處何種刑罰,性質有別,行政機關所為之秩序罰對人民權益的侵害遠低於刑罰,二者就事實認定證據之證明力要求亦有不同。
⒊本件系爭訪談內容涉及受訪人、時間及地點等要素,其真
實性概與此緊密相關連。依被告所提出之訪談記錄以觀,此項紀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制作之公文書,其內容業經受訪者簽名或蓋章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參見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對於受訪者前已因自主性且公平、公正、確實提供之資訊,是其內容已堪認為真實,應可認定被告已善盡舉證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管理辦法第65條
第1 項第2 款、第66條第1 項第7 、8 款、第67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70條等規定,核定扣減原告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部分10倍之醫療費用,並終止原告特約1 年核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兩造間健保合約性質,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32 號解釋定性
為行政契約,其訂定之法源依據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
2 項授權制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依上開辦法所示,醫事服務機構可自行決定是否申請、簽訂特約,但特約條款以及給付條件等契約內容,包括醫療方針與診療報酬等,醫事服務機構均無置喙餘地;至於被告是否與申請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建立特約關係,則係基於「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為之(上開辦法第2 條參照),凡申請經審查合格者,依其審查結果核定其特約類別,據以特約(上開辦法第7 條第1 項參照),始辦理簽約手續(上開辦法第7 條第2 項參照)。準此,被告與醫事服務機構健保契約關係存在時,當然以契約內容規範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但契約未成立或終止後,被告是否選擇與醫事服務機構簽訂特約(包括不簽約期間長短之決定,如終止特約後不得申請特約期間之長短),則與契約規制無關,而係單方高權之行使,外觀形式為行政處分,只是規範依據仍係上開辦法。故而,原處分以原告有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款、第67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而為停止特約1 年,停止特約期間原告負責醫師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之表示,自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無誤,原告對之不服,經爭議審定、訴願後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無不合。
被告以兩造間有健保合約為由,否認原處分為行政處分,據此主張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不具訴訟要件云云,並無可採。而原處分另敘明原告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所申報之醫療費用應予追扣10倍等語,其實只是重申上開管理辦法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未就具體事件核定其追扣金額,並非行政處分。至於被告具體核定原告應追扣及扣減10倍醫療費用之點數共計為1,630,749 點部分,另經被告所屬高屏分局以97年11月13日健保高醫字第0970049826號函認定,並被告以99年5 月7 日健保高字第0996099918號函複核維持,尚未經爭議審定,並非屬原處分範疇,也非本院裁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第按,上開管理辦法第65條第1 項第2 款、第66條第1 項第
7 款、第8 款、第6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70條分別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扣減其醫療費用之十倍金額:……二、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一至三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一至三個月:……七、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八、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証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終止特約,或就特約醫院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一年: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依前條規定受停止特約,經執行完畢後二年內再有前條規定情事之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止或終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一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
但因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受終止特約者除外。」另依兩造於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第1 條第1 項、第20條亦約明「甲乙雙方(即被告及原告)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醫事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其他相關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醫療業務。」、「乙方(即原告)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醫事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所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告)應分別予以扣減醫療費用、停止特約或終止特約。」等語,是上開法規命令及契約約定均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㈢原告前與被告簽訂健保合約,期間92年11月5 日至94年11月
4 日,期滿後依合約第29條第1 項約定視為繼續特約。惟因有虛報費用情事,曾經被告以94年12月29日健保醫字第0940060604號函核定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31日停止特約
3 個月,嗣於96年10月11日另定新合約,期間自96年11月5日至98年11月4 日。如附表所示保險對象自95年4 月起至97年2 月止,於附表所示期日於原告處有就診記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特約醫院醫事機構查詢資料、健保合約、被告前揭函、如附表所示保險對象病歷記錄、被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無非上開就診記錄是否真實,本院分就被告認定原告「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及「虛報醫療費用」二大類論證之。
1.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部分(保險對象丙○○、戊○○、己○○○如附表灰色區域部分)︰
⑴證人丙○○前經被告訪談,證稱︰「因腰椎有壓傷的情
形造成右腳痠麻,所以在該所復健」「若情況都穩定沒有特殊病情或有新部位的酸痛的話我就持續作同樣的治療項目,無需由醫師再看診……通常都是3 到4 個月才會再由醫師重新看診。」等語甚詳,參酌其96年3 至5月之民眾IC健保卡上傳查詢記錄所示,證人丙○○於3個月間就診次數高達38次乙節以觀,可推認證人丙○○復健治療情形應係由原告之復健科醫生診斷一次後,即由復健師執行持續同項治療項目約30餘次。
⑵證人戊○○於被告訪談時則證稱︰「我是因為腰部不舒
服……我太太(即己○○○)是因為腰椎有突出……我以我們兩人都有在該所接受復健治療…」「(問)請問物理治療每個療程可以治療6 次,您知道嗎?(答)我們知道每次掛號完可以治療6 次,6 次做完再掛號」「(問)請問您每個物理治療療程6 次做完,可須再經過醫師看診後,再接受下一次治療?(答)因為該所醫師只有在上午才有在該診所、中下午她都不在該診所內,所以我們少數幾次沒有經過醫師看診先做……」「(問)……您和己○○○女士的健保卡刷卡資料顯示,有95年6 月22日、95年7 月6 日、96年3 月28日及97年1 月
3 日共4 次有於下午刷卡就診之情形,是如何看診?(答)因我家到該所有一段時間,一趟路去到那裡,不可能沒治療即回家,所以上述在下午掛號的情形是到該所掛號後,即按照舊的治療項目先做,治療反正就是這麼幾項,沒有醫師在就先做治療,治療項目不變。」等語,足見證人戊○○在原告處接受物理治病有相當時日,對於何時需經醫師看診、什麼情況是掛號後由物理治療人員直接按舊治療項目繼續新療程治病等節,均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張○華即原告離職復健師於被告訪查中證述︰「……負責醫師每週有2 、3 天會在診所,而他若是到診所最早的時間是早上9 點30分,然後最晚會在早上11點15分離開診所,之後就不會再於診所內看診了。
」等情,若合符節,堪認證人戊○○及己○○○如於下午前往原告處為就診者,其實均係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
⑶原告雖主張其均確實看診,只是看診進行的位置大部分
是在物理治療床邊,並非每一次都在醫師的診察桌進行,當老病患碰到新療程時,為避免候診區過於擁擠,常會先請患者至後方物理治療區稍候,等醫師看完一般疾病患者再至物理治療床旁詢問病況,只是看診位置與看診順序有別於其他醫療院所,致生誤解云云,並提出證人丙○○、戊○○、己○○○出具之聲明書,聲明新療程醫師會到診療床看診,蓋一次卡作6 次復健等語,而證人丙○○、戊○○、己○○○復均經原告聲請到院為證,證述之語略同於聲明書。惟查,渠等於被告訪查後翻異前詞,其實均未能就歧異處自圓其說,已難推翻前已有旁證之證詞,況且,證人丙○○當庭尚且未能指認原告負責醫師吳惠淨為其診療醫師(參見本院99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其並不常接受其診治,否則以證人丙○○「長期多次」於原告處就診之記錄,如何無從確認原告身分?證人己○○○則對於何以簽具如上內容之聲明書,完全不知情(參見同上筆錄)。顯然證人丙○○等3 人之所以出具聲明書並為有利於原告證詞,其實均係與原告(或其母親,詳如後述)接觸後所為,其真實性當然遠低於未經污染之首次陳述,並無可採。
⑷綜上而論,被告依證人丙○○、戊○○證詞,核認保險
對象丙○○持續同樣治療項目部分,及保險對象戊○○及己○○○於下午就診部分,為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而申報醫療費用,並無不合。
2.虛報醫療費用部分︰⑴保險對象丙○○(如附表白色區域部分)、丁○○、王○蓮、張○華部分︰
①證人丙○○、丁○○、王○蓮、張○華均於被告訪查時
明確證述每次看病都會攜帶健保IC卡掛號,沒有同一日前往原告診所治療2 次或刷卡多次等情綦詳。證人丙○○、王○蓮並確認自己從未忘記帶健保卡;證人丁○○除稱不曾1 日治療2 次外,並稱另96年1 月6 日、同年10月1 日及97年1 月19日只要找護士小姐直接抽血即可,無須再由醫師看診等語;而證人張○華則堅稱︰實際在原告處看病的次數只有2 次,1 次為感冒,1 次為腸炎,其他多筆之就醫記錄,實際並未看病,都是醫師要求交予健保IC卡刷卡等情,此均有訪談記錄可稽。然核對上開保險對象之民眾IC健保卡上傳查詢記錄及病歷資料所示︰上開保險對象確有1 日多次於原告處刷卡就診之情形,證人丁○○、張○華所稱未經原告醫療之期日,亦有就診記錄之情事,可認如附表所示各該多次刷卡情形乃虛報醫療費用無誤。
②原告雖否認上開認定,並指證人張○華為其離職員工,
訪查時之證述出於挾怨報復,另提出證人丙○○、潘福財聲明時常忘記帶健保卡而前往原告處就診之書狀,及原告所屬員工歐○英聲明目擊證人張○華就診,證人丙○○、丁○○有時忘記帶健保卡,嗣後補卡之書狀,求為本院傳訊。然證人張○華與原告是否有所恩怨,與陳述之詞是否真實,原無必然關係,而被告之所以認定原告有虛報醫療費用情節,也非僅以證人張○華單一證詞為據。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丙○○、丁○○,證人丙○○陳述略同聲明書狀,但對於原告不收取押金,如何要求忘記帶卡之病患於一定時間內補卡之疑點,支吾其詞(參見本院99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委難採信;而證人丁○○則仍表示每次去原告處均攜帶健保卡,之所以出具聲明書係因原告甲○○之母所要求等語,但稱每次去看診都經原告診治云云(參見同上筆錄),惟核諸前揭證人丁○○訪查筆錄,其對於自己罹患慢性病取藥診斷之流程陳述綦詳,甚至於對96年1 月6日、同年10月1 日及97年1 月19日有刷卡記錄但沒有申報藥費,而96年7 月12日同時2 次刷卡之原因均能明白陳述(拿慢性病的藥時連帶請醫師開給感冒藥;故而,被告並未將此日同時刷2 次之診療列入認係虛報費用,附此指明),足見思緒清晰,於聲明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竟為相反之供述,恐係出於原告甲○○之母請託而為維護之詞,難以採認。至於證人歐○英現仍為原告員工,為原告所不否認,經其聲請到院陳述,縱然其詞與聲明書完全相同,恐難脫偏頗之嫌;是以,保險對象張珊華是否就醫、保險對象丙○○、丁○○是否一日多次於原告處就診刷卡,應以各該保險對象所述為憑,無庸再為傳証。
③承上所述,被告所為原告就保險對象丙○○、丁○○、
王○蓮、張○華如附表所示虛報醫療費用之認定,出於上開保險對象於被告訪查時所為之證述,乃為信而有徵,並無違誤。
⑵保險對象林○等16人(即百○老人養護中心院民)部分︰
①原告就保險對象林○等16位百○老人養護中心院民,申
請如附表所示多筆簡單治療至複雜治療之物理治療費用及內服藥、外用藥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在卷為憑。但證人癸○○即百○老人養護中心員工、證人張○華即原告離職員工均於被告訪查時證述原告僅對上開保險對象提供單一電療治療項目,其中,證人癸○○證稱:「從95年開始就由原告的物理治療人員來本養護中心為院民做物理治療,醫師很少來本養護中心,如果有新院民住進來,我會先打電話過去該診所,醫師在隔天才會到本養護中心看院民,否則醫師不會來本養護中心,平常就只有該診所的物理治療人員帶低週波電療及震動按摩器來……」「院民都是接受低週波治療、按摩、有需要者再加上肢體的被動運動、最多就是這三項治療項目、否則就是單純的電療而已」「……我們養護中心沒有辦法送院民過去作物裡治療,本養護中心只有一部車送院民去住院或其他事,如果載院民去該診所做物理治療需要耗費許多時間,車子一出門就不能再為其他院民接送……」「都是物理治療人員來作物理治療時把健保卡帶回診所刷卡……」等情甚詳,而證人張○華表示︰「……我在診所期間,曾到過長○、遠○、○○園(後改名為百○)這三家養護中心為住民做復健,而我要去安養中心為住民做復健前,診所的櫃台小姐會給我一份該安養中心當日要做復健治療的名單,名單中有特別再註記的,則會再加作被動關節的活動(每位約10至15分鐘),若是名單中沒有註記的,則是單純只有做低週波的中療15分鐘而已。……整個復健時間不會超過30分鐘。」核與證人歐麗英即原告員工於被告訪查時證述:「(診所)有張珊華及穎慶治療師……他們會到安養中心為院民做復健治療。………我們診所治療師去該安養中心做完復健治療後,就會把健保卡帶回來診所然後給我刷卡。……我在該所上班期間只見過1 次(百○安養中心)他們有送病人過來……○○復健科診所並沒有車可以載送病人,所以也沒有由診所出去載病人回來治療,治療師就自己騎機車載2 個電療器前去安養中心為病人服務。」等節均相符合,與卷附百○安養中心護理記錄(證人癸○○記錄)載明保險對象林○娜於97年1 月3 日、8 日、11日、15日、18日及24日從事at3pm 復健電療及關節被動扶手把練習站立等單一治療,然原告卻申報簡單治療-中度復健醫療費用等項跡證,亦無齟齬。且百○安養中心院民既不曾於復健時前往原告診所,自也無法經原告診查給予藥物治療。顯見原告就保險對象百○安養中心院民部分,除第1 次物理治療療程前,曾至原告處就診外,之後的每一次物理治療皆僅於養護中心內執行,未至原告處就診及接受物理治療,是就診之復健費用及藥物費用部分均有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
②原告雖否認上情,主張安養院院民車載事項,係由行政
經理王○盛負責,證人歐○英並不清楚,且上開保險對象確實均由百○養老中心負責人庚○○載送前往原告處實施物理治療云云,並提出證人歐○英、庚○○之聲明書為證,且聲請傳訊證人歐○英、庚○○及癸○○。證人庚○○到院亦證稱確實有載院民前往原告處所從事物理治療云云。然證人庚○○亦供承「我的車子沒辦法載這麼多人,會錯開日期」載送院民前往原告處為物理治療等語,而比對前揭院民就診記錄,96年2 月14日及27日每日分別有14位院民就診,2 月1 日、15日、16日、23日、26日每日亦分別有13位院民就診,難道證人庚○○是以大巴士載送院民前往原告處治療,否則何種車型可同時載送如此人數之院民?如可1 次載送如此人次之車型,也無須分別載送了。足徵證人庚○○前揭證述之詞,要屬迴護原告之詞。至於證人癸○○到庭證述情節不離證人庚○○證述之旨,然其之所以到庭為證,仍無非出於原告之母請託(參見本院99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其證詞證明度顯然低於被告訪查時所言。此外,證人歐○英對於原告為各安養中心院民從事復健之情節,已就所知悉者證述如前,並證稱原告並無車接送院民等語在卷,無端改稱「就安養院院民車載」事項不清楚云云,實有可疑,且既稱「不清楚」,也無再為訊問之必要。原告圖藉上開證人之聲明書及本院中証述之詞推翻前揭本院前已論述確證之事實,要無可採。
⑶保險對象薛○○珠等7 人(即長○老人養護中心院民)部分︰
①原告就保險對象薛○○珠等7 位長○老人養護中心院民
,申請如附表所示多筆簡單治療至複雜治療之物理治療費用及內服藥、外用藥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在卷為憑。然該養護中心係自96年初開始,如院民有接受復健治療之需要,僅於第一次物理治療療程前,有至原告處就診,之後的每一次復健治療皆僅於養護中心內執行內,由原告復健師利用攜帶式之電療儀器為院民執行電療,且僅有電療單一項治療項目等情,業據證人周○娟即長○老人養護中心護理人員於被告訪查時證稱明確,核與前述證人張○華、歐○英等原告員工證述原告如何派員前往安養中心實施物理治療之情節,悉相符合。顯見原告就保險對象長○安養中心院民部分,就物理治療及藥物費用部分確有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
②原告雖亦否認上情,並提出證人周○娟出具於檢方應訊
時腦筋一片空白,以及目睹原告負責醫師前往該中心探視老人之聲明書、證人辛○○即前長○老人安養中心主任出具聲明該安養中心院民確實前往原告處復健就診之聲明書為據,求為聲請傳喚。惟證人周○娟就該安養中心院民於原告處復健情節,其實已於被告查訪時證述明確,其於檢方傳訊時是否「腦筋一片空白」「答非所問」,並非本案認定之依據,委無傳喚必要。證人辛○○到院雖證稱其任職長○老人安養中心期間,院民會前往原告處復健,且係原告派車接送云云(見本院99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然查,原告並無車輛可資接送病患復健治療乙節,前據證人張○華、歐○英證述明確,而證人辛○○竟指長○老人安養中心院民係由原告接送復健云云,顯見所證不實,茲無足信,原告以其證述為詞,求為有利於己之認定,當無可採。
⑷保險對象薛○聰等4 人(即遠○安養機構院民)部分︰①原告就保險對象薛○聰等4 位遠○養護中心院民,申請
如附表所示多筆簡單治療至複雜治療之物理治療費用及內服藥、外用藥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在卷為憑。且證人馮○○玉即遠○安養機構護理長於被告訪查時證述︰「原告派員前往該安養機構為院民從事物理治療,僅為電療單一項目……最開始會由醫師看診一次,在他診所開立處方後就一直依處方持續由復健人員到本安養中心施行復健電療,因為這種病人的病情都很固定,……不用再看診了。」「有特別需求的話……我們也會連絡該所負責醫師來……」等語明確,經被告訪查人員提示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證人馮○○玉逐一確認保險對象薛○聰、童○德、巴○英及杜○花屬於原告派員至該安養機構從事單一電療復健者,而如院民傅○妹等則除從事電療外,並因其他項目曾送到原告處治療者,此有該訪查筆錄為憑。以證人陳述清晰、詳實之程度,足見其心思縝密,且確實從事安排該安養機構院民復健作業,核與證人張○華、歐○英前所證述者,亦大致相符,其證詞應可採認。足徵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對象遠○安養中心4 位院民部分,除第1 次物理治療療程前,曾由原告負責醫師診治外,之後的每一次物理治療皆僅於養護中心內執行,未至原告處就診及接受物理治療,是就診之復健費用及藥物費用部分確有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②原告亦否認上情,復提出證人壬○○即遠○安養機構看
護聲明曾搭載該安養機構院民前往原告處復健及就診之聲明書為據,並求為傳喚。經查,證人壬○○到院確實證稱略如其出具之聲明書所載(詳見本院99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其證詞與證人馮○○玉其實並未齟齬,證人馮○○玉亦證稱確實有院民前往原告處就診復健,只是明確指稱如附表所示保險對象薛○聰等4 人並未前往原告處為治療而已。核諸證人馮○○玉為該安養機構之護理長,負責掌控該安養機構院民復健規劃及實際作業,當可明確指出各該院民復健情形,而證人壬○○不過為看護,縱曾載送院民前往原告處就診復健,不僅未能陳述其載送之人別、車次,甚至於對原告對於欠卡情形是否收取押金乙節,均為錯誤之陳述(證人壬○○稱原告於院民欠卡時會收取押金,並出具單據由其交回安養機構,而此為原告所堅決否認),其證詞之證明力不高,非得推翻證人馮○○玉之陳述,更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各項事證,被告認定原告「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
醫療服務」及「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情節詳如附表所示,悉依相關書證、人證為認定,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曾因虛報醫療費用經被告核定自95年1 月1日起至95年3 月31日停止特約3 個月,於停止特約2 年內,復有如附表所示「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及「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原處分依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7款、第8 款、第6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70條規定,為停止原告特約1 年之處分,原告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併重申同管理辦法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敘明就原告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所申報之醫療費用追扣10倍,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求為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依兩造間健保合約具體追扣及扣減10倍醫療費用之點數共計為1,630,749 點部分,另經被告所屬高屏分局以97年11月13日健保高醫字第0970049826號函核定,並經被告以99年5 月7 日健保高字第0996099918號函複核維持原核定,惟尚未經爭議審定,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 條規定,應經審定後,原告如有不服再為行政訴訟之救濟,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之勝負已無影響,爰不贅論。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