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02號99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9 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800935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8年3 月19日檢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以下簡稱臺大醫院) 代訓證明及愛鄰復健科診所服務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得應語言治療師特種考試人員之資格審查,經被告審認原告在臺大醫院復健部語言治療科之代訓係屬訓練期間,非獨立執行語言治療業務,且依上揭服務證明書顯示,原告至97年7 月2 日語言治療師法公布施行日前,在愛鄰復健科診所從事語言治療工作期間未滿2 年,不符合該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從事語言治療業務滿2 年之資格,而98年6 月11日衛署醫字第098021195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
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可知行政機關應主動積極保障人民權益並追求公共利益,不受人民主張之拘束,此與司法機關不告不理不同;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8 條後段所明定,此乃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準此,依語言治療師法第58條之規定,該條文並未明文規定須以獨立執行語言治療業務為限,被告竟以代訓係屬訓練期間,非獨立執行語言治療業務為由,否准原告所請,核其所為顯係就原告之應考資格,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5條、18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與應考權之意旨不符,況原告自92年9 月間起即從事語言治療等相關業務,且在95年3 月1 日至8 月31日間於臺大醫院代訓期間,亦從事該工作業務,嗣代訓結束後工作迄今,都仍從事語言治療工作未曾中斷,核其年資早已超越法定年限2 年之門檻,理應享有語言治療師特種考試人員資格甚明。倘非如此,衡酌代訓之本質,無非係基於因應社會多元化、分工細密,不同學科間之差異及隔閡益見明顯,與公共利益及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盼能藉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專業學識技能,以充實所從事業務之本質學能精進及專業性,故其本意實有鼓勵、提倡各領域專業人員進修之旨,然綜觀本案,原告係積極赴代訓之人,用意無非係為進一步獲得更高之專業水平,並信賴受訓期間乃屬專業之增進,將因此取得更上位專業層度之認同,資歷應當計入與一般執行語言治療業務時相同,甚至更有助於將來執業之競爭,而產生可期待之信賴利益,惟卻遭被告及行政院同以「代訓非具從事語言治療業務之能力,不屬於從事語言治療業務」為由分別為審查不合格與訴願駁回,此舉莫非間接鼓勵專業人員安於現狀、不求精進,放棄代訓進修之機會,以免因代訓期間不計入執業年資範疇以致未能取得考試資格,倒果為因結果反使未受代訓比受代訓之人獲得更大之利益,此不僅與設立代訓之本旨相違,亦顯失公平。
㈡再者,原告亦提出其於台新醫院之離職證明書,其中,原告
自92年8 月25日取得中華民國聽力語言學會代訓聽語專業人員資格證明書後,自92年9 月間起,即於台新醫院復健科從事協同語言治療溝通障礙輔助系統使用訓練、語言說話功能之儀器操作使用等相關語言治療業務,代訓結束後自95年8月31日起亦持續從事語言治療業務,足見原告從事語言治療業務時間早已滿法定期間2 年之規定,雖僅從證明書之內容並無法直接窺見原告所執行之業務為何,惟被告身為行政機關,本應就原告主張之有利事項為詳細調查,既明知原告已盡舉證之責,遇有尚不清楚且原告舉證有困難之處,為求周全,依法即應依職權為調查方為適法,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竟皆以「證明書無註明工作內容是否為執行語言治療業務」為由,便對原告為不利益之認定,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台新醫院回函內容有避重就輕之嫌,事實上原告在該院除了從事回函上所記載的業務之外,確實有從事語言治療工作,台新醫院雖稱原告無獨立從事語言治療業務工作,並不代表原告沒有從事語言治療相關業務工作。如果原告在台新醫院沒有從事語言治療業務,為何台新醫院還會派原告去參加台大醫院附設醫院的代訓活動,顯然原告平時在該院有從事語言治療工作,才有參加代訓的必要。
㈢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10 號解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惟其工作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視工作權限制之性質,以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準此,語言治療師法特種考試無非係為了保障語言治療師法公佈前,從事語言治療業務等人之工作權益,且該法僅為取得「考試資格」之審查,尚須透過專業技能、科目考試方能獲得相關證照,並非得直接略過考試之審核,即可斷然獲取執照加以執業,故依比例原則,對考試資格不應為過份限縮,方為合理。又語言治療師法並無明文將考試資格限縮為獨立執行業務之人,且原告確有執行語言治療師業務多年已如前述,為求保障原告憲法上工作權及應考權之基本權利,實應認原告具有上開考試資格方為適法與妥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以比例原則檢驗原告是否具備考試資格,令原告工作權及應考權完全被剝奪,非但顯失均衡,更存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依語言治療師法第58條之規定,該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
構、社會福利機構、學校、捐助或組織章程明定辦理語言治療業務之財團法人或社會團體、聽語或聽障文教基金會,從事語言治療業務滿2 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語言治療師特種考試。
㈡有關原告所指語言治療師法第58條並未明文規定須以「獨立
執行語言治療業務」為限,按被告審查一致性原則,所稱「從事語言治療業務」之認定,係以其主要之「工作」資歷為認定之標的,當不包括代訓非獨立執行語言治療業務之期間,並經98年4 月24日得應語言治療師法特種考試人員資格審查小組第4 次會議決議,係屬語言治療師法第58條規定文義之當然適用結果,自無法律授權制定之問題,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其代訓結束後工作迄今,持續從事語言治療工作未
曾中斷,核其年資早已超越法定年限2 年之門檻。按語言治療師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明定在該法公布施行前從事語言治療業務滿2 年得應語言治療師特種考試,依原告所送申請資料顯示,至97年7 月2 日語言治療師法公布施行前,其從事語言治療業務不滿2 年,故原告所述理由,自無可採。
㈣又原告提出於臺中市台新醫院之離職證明書,惟被告作成原
處分時,原告並未出具臺中市台新醫院復健科之離職證明,且該證明內亦無註明其工作是否為執行語言治療業務,是以,被告依原告檢驗資格證明後作成原處分,並無不當。另有關原告如有申請時並未提供之證明文件,足資證明符合語言治療師法第58條規定,得向被告以新申請案件申請審查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在臺大醫院復健部語言治療科接受訓練,可否認為屬於從事語言治療業務之資歷?及原告任職台新醫院期間有無從事語言治療業務?原處分審認原告從事語言治療業務不滿2 年,而否准所請,有無違法?
五、按97年7 月2 日公布施行之語言治療師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學校、捐助或組織章程明定辦理語言治療業務之財團法人或社會團體、聽語或聽障文教基金會,從事語言治療業務滿2 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語言治療師特種考試。」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醫療機構,指從事語言治療業務之醫院、診所;所稱社會福利機構,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設立之機構;所稱從事語言治療業務,指從事本法第12條第1 項各款之一之語言治療業務;所稱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指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
六、經查:㈠原告於98年3 月16日申請時係檢具臺大醫院出具之95年9 月
7 日校附醫教字第0951240756號證明及愛鄰復健科診所服務證明書以證明其符合前引語言治療師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從事語言治療業務滿2 年」之資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明書影本2 紙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3 頁、第
5 頁)。㈡經稽之愛鄰復健科診所服務證明書固填寫「服務部門:復健
科 職稱或職務:語言治療師 起迄年月日:95年10月24日至98年1 月31日 實際工作時間:共2 年3 月6 日 實際擔任工作內容:語言治療」等內容,但語言治療師法係於97年
7 月2 日公布施行,則原告在該診所從事語言治療業務之期間,發生在此法施行前者,僅1 年8 個月甚明。再原告雖堅稱渠在臺大醫院代訓期間亦屬於從事語言治療業務云云,然觀之臺大醫院出具之證明乃載稱:「臺端係南基醫院技術員至本院復健部語言治療科代訓,代訓期間自民國95年3 月1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特此證明。」等語,顯見在95年3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係至臺大醫院復健部語言治療科接受訓練,並無受僱於該醫院從事語言治療業務甚明。又接受語言治療業務訓練,不問有無包括實習課程,皆屬受指導以學習該項專業能力,並非獨立本於專業知識,以診斷並執行治療事務,自不該當於語言治療師法第58條第1 項所謂從事語言治療業務,要無疑義。是以被告認原告上開在臺大受訓期間,並非獨立執行語言治療業務,不得計入從事語言治療業務之資歷,核法條文義相符,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另語言治療師法第58條第1 項既已明定「從事語言治療業務滿2 年」為得應語言治療師特種考試之要件,被告依規定僅具審查權限,對於不具備該要件得否應考試,並無任何裁量權可言。故原告泛稱被告審認原告不符應考資格,不公平且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難謂的論,不足採取。
㈢原告雖復陳稱:渠自92年9 月間起,確實有在台新醫院復健
科從事協同語言治療溝通障礙輔助系統使用訓練、語言說話功能之儀器操作使用等相關語言治療業務,若原告未從事語言治療業務,為何會被派去參加台大醫院附設醫院的代訓活動,顯然原告平時在該醫院有從事語言治療工作,才有參加代訓的必要云云。惟原告自91年4 月10日迄93年6 月12日止在台新醫院服務期間,係擔任專員乙職,工作內容為櫃臺病患進行診療報到工作及治療中心病患就診相關文書整理工作等,並無獨立執行語言治療業務工作之事實,已據台新醫院以99年2 月11日台新醫字第9911號函覆本院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又原告雖有被台新醫院遴派參加語言治療之職能訓練之事實,仍不能據以推論其先前即從事語言治療業務。是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無從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能採取。本件並不能證明原告在97年7 月2 日語言治療師法公布施行之前,曾在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學校、捐助或組織章程明定辦理語言治療業務之財團法人或社會團體、聽語或聽障文教基金會,從事語言治療業務滿2 年,被告審認原告申請得應語言治療師特種考試,與該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合,而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且以98年9 月2 日衛署醫字第0980212047號函(見原處分卷第8 頁)將原處分誤載法律依據語言治療師第58條第2 項更正為同條第1 項,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