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03號99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金長宏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清算人)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00394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99年1 月7 日上午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凱冠報關有限公司於96年8月2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菲律賓產製餅乾1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3974/0702號)計3 項,原報列稅則號別分別為第1905.31.00號、第1905. 31.00 號及第1905.90.90號,輸入規定均為「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被告查驗結果,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復核估之價格,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以97年3 月19日096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除追徵所漏進口稅款新台幣(下同)43,478元(包括進口稅34,008元、營業稅9,470 元)外,並處系爭貨物貨價1 倍之罰鍰計155,393 元,併沒入貨物,因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55,393 元,合計處310,78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1 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713029070 號訴願決定略以,本件係因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進口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餅乾,涉及逃避管制,經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論處,且屬尚未確定案件,則原告能否於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發布後6 個月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而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查明後,另為處分。案經被告依上揭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行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行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相關資料
,綜合研判為準,並非僅憑來貨上之產地標誌為據,此屬當然事理。是被告據以實質查證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與原告主張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 條規定,並無不合。
㈡原告所提系爭貨物產地證明書所載起運口岸為MANILA,起
運日期為96年7 月28日,皆根據船務代理公司提供之PORT
OF CALL LIST,來裝載本件貨物之PERMAI VI 輪,被告函詢,係往來台灣香港之定期船舶,並未停靠菲律賓。原告且經由委託凱冠報關有限公司提供相關海運提單,供被告查驗。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供之該產地證明書,格式及簽名也經核與駐外單住提供菲國馬尼拉產地證明書樣式不符,其稱該證明書無法信採。原告對於此貨確實透過菲國之出口商JRP POWER VISION INC. 報運進口,也經凱冠報關有限公司安排該船期,由菲國馬尼拉由PERMAI VI V-0730N輪,將該貨載運來台,不因製造廠商產地在運輸之過程中有所變動,函請駐外單位查證該貨之工廠,可得以確定該貨則為菲國所產製。
㈢本件被告未依其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認定
系爭貨物之原產地,顯已違反行政規則、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而有違法、不當,訴願不察,竟駁回原告之訴,額已違法:
⒈按判斷行政機關是否違法之判斷基準時點,係以原處分
作成時之事實及法規狀況,作為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時點,「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為準則性之行政規則,固為行政機關之內部規範,但經由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外部效力,行政機關即應依據行政處分時有效之行政規則為行政行為,否則即屬違法(鈞院89年訴字第1185號判決可參)。
⒉按憲法第7 條揭示平等原則,此原則亦為禁止差別待遇
原則,其意義為行政權之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均應為相同處理,如非有其他合理正當理由,應不得為差別待遇。因此相同案例,行政機關為不公平差別待過,致損失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另禁止恣意原則亦係由平等原則所導出,其意義為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恣意」是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要怎麼樣就怎麼樣,隨個人好惡而決定,所以一個憲政、法治國家之行政行為能被證明是專斷恣意時,其行為即屬違法。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而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理由。例如,行政機關於為行政決定時,故意或疏忽漏未斟酌當事人有利或不利的重要事證、或於行政程序中,對不知法律而將遭受重大不利的人民,依法律有防止或減少不利程序的可能,卻未予告知提示,使其避免蒙受重大不利益,均屬恣意的行為云云。㈣提出進口報單及本件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㈠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菲律賓,起運口岸馬尼拉,國外出口
日期96年7 月28日,經查驗結果,來貨包裝標示製造商地址為菲律賓馬尼拉,惟根據進口報單第1 項貨物包裝標示保存期限為10個月,有效期限至西元2008/05/30(原處分卷附件2 第1 頁),依此推算其製造日期應為西元2007/07/ 30 ;第2 項貨物包裝標示保存期限為10個月,有效期限至西元2008/05/30(原處分卷附件2 第2 頁),依此推算其製造日期應為西元2007/07/30,第3 項貨物包裝標示保存期限為12個月,有效期限至西元2008/08/03(原處分卷附件2 第3 頁),依此推算其製造日期應為西元2007/08/03。如是,系爭貨物最早製造日期為西元2007/07/30,惟其於馬尼拉出口日期卻為96年7 月28日,則於貨物尚未製造時,即已自馬尼拉出口,顯與一般經驗法則及常情不符。
㈡經審酌載運系爭貨物抵台之PERMAI VI V.0731N 輪在台之
船務代理公司即台正船務代理公司所提供之PORT OF CALLLIST(原處分卷附件5 )顯示,PERMAI VI 輪於西元2007/ 07至2007/8期間,係往來台灣- 香港間之定期航線,該輪並未停靠菲律賓,進口報單申報起運口岸馬尼拉,顯不足採信;原告乃提供產地證明書(原處分卷附件4 )及菲律賓至基隆之運送契約(海運提單)(原處分卷附件
7 )供參,主張系爭貨物產地確係菲律賓,據運送契約顯示,系爭貨物係由HANJIN BELAWAN V.0003W自馬尼拉載運至香港卸櫃,再由PERMAI VI V.0731N 自香港運抵基隆;惟經被告向HANJIN BELAWAN V.0003W輪之在台船務代理公司即新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海公司)查證結果,提單0000000 上所載貨櫃編號GESU0000000 非經由韓進海運所屬的代理公司運送,且HANJIN BELAWAN V.0003W輪沒有停靠香港(原處分卷附件8 )。另據貨櫃動態表(原處分卷附件6 )顯示,本件貨櫃編號GESU0000000 於2007年7 月28日(即國外出口日期)仍存放基隆,次日(29日)由基隆裝船(船名PERMAI VI V.0728S )運往香港卸櫃後,復於香港裝載本案貨物由PERMAI VI V.0731N 輪載運於西元2007年8 月19日抵台,足資證明系爭貨物係於香港裝櫃起運,而非自菲律賓裝運來台;原告所提供之運送契約核與貨櫃動態表及新海公司之傳真並不相符,該運送契約自不足以證明涉案貨物係菲律賓製造之事實。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但書規定:「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
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係指該外國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其實質證據力仍應就事實及其他證據具體判斷之,而非謂形式證據力真正者,其實質證據力亦為真。本件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菲律賓,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書(原處分卷附件4 )係事後所簽發(簽證日期96年9 月7 日),該產地證明書雖有我國駐外單位簽證(原處分卷附件4 第1 頁背面),惟註記:「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惟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等文字,是該駐外單位之認證僅在證明出具該產地證明書者係菲國所有權簽署之簽字為真正,並不涉及文件內容是否屬實,尚無法證明系爭來貨之原產地為菲國。又該產地證明書第2 頁所載Shipped Per HANJIN BELAWAN
V.003W,並於香港轉口,惟如上所述,該輪經被告查證結果,並未靠泊香港,足證該產地證明書所載與事實不符,所證內容,衡諸經驗法則,即無足採。
㈣綜上,系爭貨物非自菲律賓裝櫃起運,足堪認定,雖其包
裝標示製造商地址為菲律賓,亦難認其產地為菲律賓;又其起運口岸為香港,系爭貨物依輸入規定,僅中國大陸產製者管制進口,原告如非意圖逃避管制,斷無必要提供不實運送契約,謊報起運口岸、國外出口日期,假稱由菲國製造出口。準此,被告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原處分卷附件9 )規定,依查得事證,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適法有據。
㈤按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
產地、數量等義務,本件原告從事國際貿易,當對買賣標的物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本應就貿易標的物之內容、出售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據實申報;系爭貨物確非為菲國製造,原告既疏於事先防範及查明,而未能據實申報,自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即應受罰。
㈥系爭貨物既經查明並無自菲國裝運出口之事實,已足證其
非為菲國所產製,且原告無法提出菲律賓- 香港之運送契約,縱菲國生產工廠主張系爭貨物確為其所生產,亦難認其為有利之證據,是原告主張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系爭貨物之生產工廠,得以確定貨物確為菲國所產製乙節,核無必要。
㈦財政部關稅總局為協助各關稅局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依
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訂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原處分卷附件9 )。本件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暨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原處分卷附件9 第2 頁)規定:「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依查得之既有事證認定來貨之產地為中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空言訴願決定有違背法令,卻未能敘明訴願決定有何違反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之處,所訴亦無足採等語。
六、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4條各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復各設有規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
㈠關稅法第15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
3 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有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釋可按。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即重行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本件原告於96年8 月2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菲律賓產製餅乾
1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3974/0702 號,原處分卷附件1 )計3 項,原報列稅則號別分別為第1905. 31.00號、第1905. 31.00 號及第1905.90.90號,輸入規定均為「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被告查驗結果,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產地為菲律賓,其無虛報產地之情事云
云。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應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作為認定之依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構成虛報。經查,本件系爭貨物原告申報其產地為菲律賓,起運口岸馬尼拉,國外出口日期96年7 月28日,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包裝標示製造商地址為菲律賓馬尼拉,惟根據進口報單第1 項貨物包裝標示保存期限為10個月,有效期限至西元2008/05/30(原處分卷附件2 第1 頁),依此推算其製造日期應為西元2007/07/ 30 ;第2 項貨物包裝標示保存期限為10個月,有效期限至西元2008/05/30(原處分卷附件2 第2 頁),依此推算其製造日期應為西元2007/07/30,第3 項貨物包裝標示保存期限為12個月,有效期限至西元2008/08/03(原處分卷附件2 第3 頁),依此推算其製造日期應為西元2007/08/03。如是,系爭貨物最早製造日期為西元2007/07/30,惟其於馬尼拉出口日期卻為96年7 月28日,則於貨物尚未製造時,即已自馬尼拉出口,顯與常情不符。且載運系爭貨物抵台之PERMAI
VI V.0731N輪在台之船務代理公司即台正船務代理公司所提供之PORT OF CALL LIST (原處分卷附件5 )顯示,PERMAI VI 輪於西元2007/ 07至2007/8期間,係往來台灣- 香港間之定期航線,該輪並未停靠菲律賓,進口報單申報起運口岸馬尼拉,顯有不實。原告雖提出產地證明書(原處分卷附件4 )及菲律賓至基隆之運送契約(海運提單)(原處分卷附件7 )為證,主張系爭貨物產地確係菲律賓云云。惟查,本件系爭貨物於96年8 月21日報運進口,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原處分卷附件4 )係事後所簽發(簽證日期96年9 月7 日),該產地證明書雖有我國駐外單位簽證(原處分卷附件4 第1 頁背面),惟註記:「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惟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等文字,是該駐外單位之認證僅在證明出具該產地證明書菲國簽署之簽字為真正,並不涉及文件內容是否屬實,故僅具有形式之證明力,尚無法證明系爭來貨之原產地確為菲國,且該產地證明書第2 頁所載Shipped Per HANJINBELAWAN V.003W,並於香港轉口云云,惟該輪經被告查證結果,並未靠泊香港(詳如後述),足證該產地證明書所載與實情不符,無法證明系爭來貨之產地為菲國。又依據運送契約顯示,系爭貨物係由HANJIN BELAWAN V.0003W自馬尼拉載運至香港卸櫃,再由PERMAI VI V.0731N 自香港運抵基隆云云。惟查,經被告向HANJIN BELAWAN V.0003W輪之在台船務代理公司即新海公司查證結果,提單0000000 上所載貨櫃編號GESU0000000 非經由韓進海運所屬的代理公司運送,且HANJIN BELAWAN V.0003W輪沒有停靠香港(原處分卷附件8 )。另據貨櫃動態表(原處分卷附件6 )顯示,本件貨櫃編號GESU0000000 於2007年7 月28日(即國外出口日期)仍存放基隆,次日(29日)由基隆裝船(船名PERMAI VI V.0728S )運往香港卸櫃後,復於香港裝載本案貨物由PERMAI VI V.0731N 輪載運於西元2007年8 月19日抵台,足證系爭貨物係於香港裝櫃起運,而非自菲律賓裝運來台。原告所提供之運送契約核與貨櫃動態表及新海公司之傳真並不相符,該運送契約自不足以證明系爭來貨係菲律賓製造之事實。
㈢由上以觀,系爭貨物非自菲律賓裝櫃起運,雖其包裝標示
製造商地址為菲律賓,亦難認其產地為菲律賓;又其起運口岸為香港,系爭貨物依輸入規定,僅中國大陸產製者管制進口,原告如非意圖逃避管制,自無提供不實運送契約,謊報起運口岸、國外出口日期,及假稱由菲國製造出口之必要。準此,被告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之規定,依查得事證綜合研判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並無不合。且財政部關稅總局為協助各關稅局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規定,訂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原處分卷附件9 )。本件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暨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原處分卷附件9 第2 頁)規定:「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依查得事證認定系爭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違誤,原告指其違反平等原則、禁止恣意之原則云云,即乏所據,不足為採。
㈣又按「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
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 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㈡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二、本令發布後,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四、本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一、該令所稱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包括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專案進口函件、輸入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二、該令發布後海關尚未核發處分書之案件,經廠商補具輸入許可證者,系案貨物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海關應准予銷證稅放。三、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有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及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釋可按。經查,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貨物經經濟部協助查明,以98年4 月15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6070 號函復(原處分卷附件17),認不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原告於98年3 月5 日繕具專案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申請書,向經濟部申請專案進口中國大陸製系爭來貨,亦經經濟部於98年4 月20日以經授貿字第09820026450 號函覆原告(原處分卷附件18),礙難受理在案。是本件原告並未於上揭財政部令發布後6 個月內,取得系爭貨物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並無財政部前揭令釋之適用,併此敘明。
九、被告所為追徵所漏進口稅款、罰鍰及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之處分,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3974/0702 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乃參據驗估處查復核估之價格,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款43,478元(包括進口稅34,008元、營業稅9,470 元)外,並處系爭貨物貨價1 倍之罰鍰計155,393元,併沒入貨物,因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55,393 元,合計處310,786 元,並無違誤;嗣經被告重行復查決定(原處分卷附件19)予以維持(如「事實概要」所載),亦無不合。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復聲請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系爭貨物之生產工廠,以確定貨物確為菲國所產製云云。惟查,系爭貨物既經查明非自菲國裝運出口,已足證明其非為菲國所產製,且原告無法提出菲律賓至香港之運送契約,縱菲國生產工廠主張系爭貨物確為其所生產云云,亦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證據。是以原告聲請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系爭貨物之生產工廠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追徵所漏進口稅款、罰鍰及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重行復查決定(如「事實概要」所載)、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