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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4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08號99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9 月15日98公審決字第02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主任,其屆齡命令退休案,經被告以98年6 月2 日部退二字第0983066855號函,核定自98年7 月16日退休生效,並按其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11年3 個月,核定年資4 年,核給一次退休金6 個基數。該函說明三備註㈡記載略以:原告係於87年4 月16日以陸軍少將階外職停役,88年2 月1 日因停退伍,其軍職年資結算至87年4 月16日外職停役止,核定服軍官役年資30年7 個月15日(舊制29年,新制1 年7 個月15日)在案。另因原告切結上開軍職年資擬向國防部申請發給退休俸,不併計公務人員年資計算一次退休金,本次退休新制任職年資為11年3 個月,併計上開軍職年資31年,合計已逾35年,爰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僅得再採計新制施行後退休年資4 年。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公務人員服務年資為11年3個月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自軍人少將編階於87年4 月16日外職停役轉任公務員

,至98年7 月16日屆齡退休,服務年資計11年3 個月。是以,原告於87年4 月16日前係軍人,因此任官、任職、退

伍、除役,均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任官條例所規範,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員」,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可按。且查,原告於87年11月參加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考試及格,經錄取之後始取得公務人員資格。軍人與公務人員適用法令既然不同,而原告所任公務人員年資11年3 個月,竟遭被告違法核定為4 年,顯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再者,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對象係屬公務員,並無針對軍人與公務人員前後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被告豈可任意擴張解釋法令。是以,本件處分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8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並有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甚明。

㈡原告服務年資計11年3 個月期間,均按時繳交退撫基金,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會)亦均按時收受原告繳交之基金無誤,按民法雙方意思一致契約即成立之原則,被告收受原告11年3 個月之退撫基金,卻僅核予4 年退休金,實有違反誠信原則,片面毀約造成原告損失,似有剋扣退休金之嫌云云。

四、被告主張:㈠有關本件之相關法令規定:

⒈按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

規定:「一次退休金,…任職滿5 年者,給與9 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1 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2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準此,新制施行前之退休年資,最高僅可採計30年(核給61個基數一次退休金)。又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 項規定:「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 條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另按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規定:「…(第2 項)一次退休金,…每任職1 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第3 項)月退休金,…每任職1 年,照基數2 %給與,最高35年,給與70%為限。…」;同法第16條之1 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 項)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2 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公務人員資遣已領取資遣給與之年資不得併計辦理退休;另按現行各種單行退休法規或資遣給與辦法有關年資採計標準,大致相同且同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如依規定辦理退休(職、伍)或資遣後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均應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以維持年資採計之衡平。」。

⒉按上開規定及說明,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係

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均僅得採計30年;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惟退休總年資最高僅能採計35年,且退休給與須受最高標準之限制;易言之,公務人員曾自公庫支領過退休(職、伍)金給與而再任公職者,其該段已支領退休(職、伍)給與之年資應自「35年上限之總退休年資」中扣除,俾能落實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

1 第1 項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⒊茲據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8年5 月13日上開

函查知:原告係於87年4 月16日以陸軍少將階外職停役,88年2 月1 日因停退伍;其服役年資結算至87年4 月16日外職停役止,核定服軍官役年資30年7 個月15日(舊制29年,新制1 年7 個月15日;不含軍校基礎教育折算役期年資,並發給退除給與結算單);且原告切結軍職年資擬向國防部申請發給退休俸,不併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爰被告98年6 月2 日作成之系爭退休核定函,於扣除原告軍職年資31年後(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5條規定,軍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發給標準,按其服役年資發給,尾數滿6 個月以上未滿1 年者,係以1 年計,是原告舊制及新制之軍職年資,係按29年及2 年之標準,分別核給89%及4 %之退休俸),再予核定其新制施行後退休年資4 年,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辦理,於法並無違誤。

㈡有關原告稱其於87年4 月16日前係現役軍人,並非公務人

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員」,爰軍職年資應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暨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需併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計算一節,查原告再次退休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辦理;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71年

2 月2 日修正發布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其所具新、舊制軍職年資如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規定,即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是原告所具軍職年資業經國防部等權責機關覈實查證並開具證明,理應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惟以原告選擇軍職年資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爰被告依其意願,就其公務人員年資,核定其退休給與,尚非於法無據。

㈢至於原告援引聯合報96年11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聯

合報98年4 月11日之大法官解釋,認為其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應依據其實際再任年資核定為11年3 個月一節,經查,原告所引據之聯合報載新聞,應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10月30日96年度判字第01910 號判決結果及司法院釋字第

658 號解釋。茲分述如下:⒈最高行政法院96年10月30日96年度判字第01910 號判決結果部分:

茲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16條之1 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尚未有所修正,是公務人員曾經辦理退休(職、伍)或資遣後,再任重行退休時,仍應依照上開規定,在前後年資合併計算最高35年之年資採計上限範圍內,核計退休年資;又以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就個案所為,並非判例,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僅對該事件有拘束力,尚不得援引主張本部對於其他事件均應為相同處分;此外,再考量鈞院對於此類案件仍有作出不同於該號判決之個案(如92年度訴字第348 號、92年度訴字第3992號以及95年度訴字第3331號判決等);最高行政法院就相同案情,亦以97年度判字第546 號作出肯認被告上開法制見解之判決,爰原告無法以96年度判字第01910 號判決結果作為其申請重新核計退休年資之依據。

⒉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部分:

審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8 號解釋意旨,係對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應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認為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爰主管機關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相關法規,並訂定適當之規範;如屆期未完成修法,該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始失其效力。準此,上開細則之規定,目前仍屬有效之規範;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88 號解釋可資參照。況被告業於本(98)年4 月3 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第17條第2 項中增列,將現行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提升至本法位階,以符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職是,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規有關再任公務人員前、後年資合計不得逾35年上限之規定,仍屬合法有效,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㈣原告指稱被告無視其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11年3 個月之事

實,僅予核定新制施行後退休年資4 年,係片面毀約亦有減損其領受退休金之權益一節:

⒈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

,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依其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由上開規定可知,為籌措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之退休金經費來源,乃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繳納退撫基金,並成立基管會,辦理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業務,爰公務人員繳納退撫基金,僅係共同分擔退休金之經費來源,非屬民法上之契約關係;又公務人員於新制施行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任職年資,如未經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則該段年資所繳之基金費用,依規定由基管會計算,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⒉由於原告擬向國防部請領退休俸之軍職年資,依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係按31年之標準核給退休俸,故其本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僅得再核給

4 年之退休年資;至於原告自87年4 月16日至同月30日止,計15天之年資,將於計算軍職退休俸時併同發給,爰不得發還該15天任公務人員期間本人自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據此,被告以98年6 月2 日函,核定其新制施行後退休年資4 年;其未予併計退休之新制繳費年資(計

7 年2 個月15日)亦函請基管會計算發還,自無原告所稱苛扣其退休金之情事;從而原告以民法上之契約關係為由,指稱被告片面毀約並減損其領受退休金之權益云云,於法顯不足採等語。

五、按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任職滿5 年者,給與9 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1 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2 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準此,新制施行前之退休年資,最高僅可採計30年(核給61個基數一次退休金)。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 項規定:「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 條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而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規定:「…(第2 項)一次退休金,…每任職1 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第3 項)月退休金,…每任職1 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35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同法第16條之1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項)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2 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公務人員資遣已領取資遣給與之年資不得併計辦理退休;另按現行各種單行退休法規或資遣給與辦法有關年資採計標準,大致相同且同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如依規定辦理退休(職、伍)或資遣後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均應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以維持年資採計之衡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均僅得採計30年;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惟退休總年資最高僅能採計35年,且退休給與須受最高標準之限制;易言之,公務人員曾自公庫支領過退休(職、伍)金給與而再任公職者,其該段已支領退休(職、伍)給與之年資應自「35年上限之總退休年資」中扣除,俾能落實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意旨。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復審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本件被告核定原告新制施行後退休年資為4年,核無不合:㈠本件原告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

國民之家主任,其屆齡命令退休案,被告依據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8年5 月13日函查知:原告係於87年

4 月16日以陸軍少將階外職停役,88年2 月1 日因停退伍;其服役年資結算至87年4 月16日外職停役止,核定服軍官役年資30年7 個月15日(舊制29年,新制1 年7 個月15日;不含軍校基礎教育折算役期年資,並發給退除給與結算單);且原告切結軍職年資擬向國防部申請發給退休俸,不併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被告爰以98年6 月2 日部退二字第0983066855號函(原處分卷第31頁以下),核定原告自98年7 月16日退休生效,並按其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11年3 個月,核定年資4 年,核給一次退休金6 個基數;即原告於扣除原告軍職年資31年後(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5條規定,軍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發給標準,按其服役年資發給,尾數滿6 個月以上未滿1 年者,係以1 年計,是原告舊制及新制之軍職年資,係按29年及2 年之標準,分別核給89%及4 %之退休俸),再予核定其新制施行後退休年資4 年,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辦理,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於87年4 月16日前係現役軍人,並非公務人員

任用法所稱之「公務員」,其軍職年資應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暨施行細則第13條需併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計算之規定,仍應採計其公務人員服務之11年3 個月年資云云。經查,原告係因軍職停役退伍再任公務人員而再次退休,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辦理;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71年2 月2 日修正發布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其所具新、舊制軍職年資如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規定,即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是原告所具軍職年資業經國防部等權責機關覈實查證並開具證明,應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惟以原告選擇軍職年資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有原告簽具之切結書(原處分卷第47頁)可證,被告爰依其意願,就其公務人員年資,於扣除原告軍職年資31年後,再予核定其新制施行後退休年資4 年,已如前述,並無不合。原告所稱軍職年資不併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計算,被告應採計其公務人員服務年資11年3 個月云云,核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本件處分違反大法官釋字第658 號解釋及最高行

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有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於法有違云云。經查,有關大法官釋字第

658 號解釋部分,該號解釋係於98年4 月10日作成,其解釋意旨係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應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認為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亦即要求主管機關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檢討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相關法規,並訂定適當之規範;如屆期未完成修法,該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始失其效力(按:被告業於98年4 月3 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第17條第2 項中增列,將現行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提升至本法位階,以符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準此,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雖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但於2年期限屆滿前,仍屬有效之規定;就此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753號裁定意旨謂:「釋字第658 號解釋,係針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規定,已辦理退休領取退休相關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所定之最高標準,因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應於解釋公布2 年內失效,…係附期限失效,在期限屆滿前仍為有效之法規,…。

」,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於期限內據以作成本件處分(於98年6 月2 日作成,並未逾越2 年之期限),尚難指為違法。再者,有關最高行政法院96年10月30日96年度判字第01910 號判決部分,原告所引該判決就應否合計退休年資雖與本件處分持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係就個案所為,並非判例,僅對該事件具有拘束力(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參照),尚不得援引主張其他事件均應為相同之處分。

此外,最高行政法院就相同案情,亦有97年度判字第546號判決與本件處分持相同之見解。準此,原告尚不得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910 號判決,作為申請重新核計退休年資之依據,而指摘被告本件處分為違法。是以原告上開所稱本件處分於法有違云云,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11年3 個月,僅核

定新制施行後退休年資4 年,係片面毀約,有損其領受退休金之權益云云。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依其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依上開規定可知,為籌措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之退休金經費來源,係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繳納退撫基金,並成立基管會,辦理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業務。故公務人員繳納退撫基金,僅係共同分擔退休金之經費來源,非屬民法上之契約關係,且公務人員於新制施行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任職年資,如未經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則該段年資所繳之基金費用,依規定由基管會計算,加計利息,一次發還,自無原告所稱片面毀約之問題。又本件原告擬向國防部請領退休俸之軍職年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係按31年之標準核給退休俸,故其本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僅得再核給4年之退休年資;至於原告自87年4 月16日至同月30日止,計15天之年資,將於計算軍職退休俸時併同發給,爰不發還該15天任公務人員期間本人自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故本件被告核定原告新制施行後退休年資4 年,其未予併計退休之新制繳費年資(計7 年2 個月15日),亦函請基管會計算發還,並無原告所稱減損其退休金權益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八、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公務人員服務年資為11年3個月之處分,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主任屆齡命令退休案,經被告以98年6 月2日部退二字第0983066855號函,核定自98年7 月16日退休生效,並按其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11年3 個月,核定年資

4 年,核給一次退休金6 個基數,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公務人員服務年資為11年3 個月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1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