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09號99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乙○○(院長)送達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
丙○○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98院台訴字第09832101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
被告為依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9條第1款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8款、第4條第1款規定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之罰鍰之主管機關。原告自民國(下同)87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擔任桃園縣楊梅鎮(下稱楊梅鎮)公所鎮長,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鎮級政府機關首長,亦是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規定之公職人員。訴外人羅文豪為其
子、羅敏方(原名羅秋香)為其胞妹,均與原告有二親等以內親屬之關係,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原告於91年5月1日僱用羅文豪為楊梅鎮公所機要駕駛;91年7月8日雇用羅敏方為楊梅鎮公所臨時人員(二人均於92年10月16日離職),案經民眾檢舉。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於擔任鎮長期間,明知其子羅文豪、其胞妹羅敏方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關係人,僱用上開2人係直接使其等獲取同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非財產上利益,屬同法第5條所定之利益衝突,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應予迴避,但仍僱用羅文豪、羅敏方為該鎮公所機要駕駛及臨時人員,違反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16條規定並衡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羅文豪、羅敏方之僱用行為,以98年1月23日98院台申利罰字第0981800489號罰鍰處分書,分別處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合計200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行政罰法自95年2月5日起施行,依該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同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案時效之起算依前行政罰法規定自應自原告終止僱用羅文豪及羅敏方之日起算,退步言之,縱然原告違反前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原告於知悉法務部92年9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示,始知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惟於知悉當日旋即終止僱用羅文豪及羅敏方。自原告於92年9月22日(註應是92年10月16日)終止僱用羅文豪及羅敏方之日起迄98年1月23日,原處分時已逾3年,行政罰之裁罰權應已消滅,被告仍於98年1月23日裁罰原告,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所認亦有誤會。
⒉被告之秘書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以92年7月23日92院
台申貳字第0921807845號函請法務部函釋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非財產上利益」之適用範圍等疑義,復依法務部92年9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記載:「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四條第三項『非財產上利益』之適用範圍等疑義,復如說明,請卓參。」及該函說明欄一記載:「復大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二)院台申貳字第0921807845號函」即明。足證被告秘書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主管官員,對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非財產上利益」之適用範圍等有疑義,並不知悉鄉鎮機關首長三親等內之血親是否不得僱用為本機關之機要駕駛及臨時人員,始函請法務部釋疑。被告訴願決定書稱:「本院為該法之執行機關,於執行法律過程,向即秉持上開見解,認定該法條所稱『其他人事措施』之範疇,包括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云云,應非事實。況依法務部92年9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說明欄三雖記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亦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然該函說明欄二亦明載:「……舉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均屬該條所稱之『其他人事措施』,實際適用宜依具體個案斟酌認定之」,實可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非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模糊不明,使人無法知悉其涵義。桃園縣政府曾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請釋示「有關機關首長三親等以內親屬得否進用為本機關臨時人員疑義」案件,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95年4月28日局力字第0950010625號函回覆後,桃園縣政府官員始知「機關首長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僱用為本機關臨時人員」,及由該函說明二項下記載是依據法務部92年9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始得知悉,可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與桃園縣政府均於92年9月22日法務部發出函釋後,始知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非財產上利益」之適用範圍,在此之前均不知悉,更足資佐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非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模糊不明,原告如一般國家機關官員無法知悉其涵義。
⒊原告對富專業性及技術性之法律不熟諳,就法學上所謂期
待可能性較低,於91年5月間,先後詢問楊梅鎮公所人事室主任吳家福及歐陽慧玲僱用機要駕駛是否有三親等之限制,經歐陽慧玲主任查閱行政院秘書處60年11月24日台60人字第11376號解釋後告知原告「不宜」僱用。其時,人事主任歐陽慧玲並未告知原告「不得」或「不應」僱用,且未告知有違反法令情事。又楊梅鎮公所人事室主任既未告知僱用機要駕駛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原告依常理判斷如法令規定為「不得」或「不應」僱用,如予僱用始屬違法;如為「不宜」僱用,則並非違法,此乃一般法理。原告乃在無違法認知下,於91年5月及7月間分別僱用原告之子羅文豪及胞妹羅敏方2人為楊梅鎮公所機要駕駛及臨時人員,接奉法務部92年9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釋後始知悉不得僱用原告之子羅文豪及胞妹羅敏方為楊梅鎮公所機要駕駛及臨時人員,旋即於當日即刻終止僱用羅文豪及羅敏方,原告並無故意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0條之規定,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認原告於擔任楊梅鎮鎮長任內,明知其子羅文豪、其胞妹羅敏方為同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關係人,且知悉其具有僱用渠等為臨時人員之人事決定權,而仍決意批示僱用羅文豪為機要駕駛、羅敏方為臨時人員,桃園縣政府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公布施行後,曾於90年6月6日以九十府政二字第1791號函檢送「公務人員對『迴避條款』應有的基本認知」等為論據,認原告不知悉違反利益衝突,要與故意之成立無涉,不得免責云云,容有錯誤。從另一角度觀之,原告必不知有利益迴避才會據實呈送戶籍謄本供參,得桃園縣政府函覆准予備查,雖准予備查非為核准,但並不可完全不為審閱及盲目備查,原告獲上級核示,但被告採行重罰,有違誠信原則,況本件是專業性法令,非如一般倫理性法律,原告於得知不得任用之當天即予解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斟酌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減免處罰,依法未合。
⒋本件處罰依據違憲:羅文豪及羅敏方任機要駕駛及臨時人
員並非有簽擬或決定事務之人員,對機關並無負面影響,羅文豪工作1年10個月時間連同結婚補助、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生育補助合計只領取622,435元,另羅敏方每月支領17,000元共支領20個月合計340,000元,卻各遭百萬元之處罰,有違比例原則,亦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被告為中央五院之一,委員中法律專業人員豐足,對此違憲不合事理之法律未及聲請釋憲顯有不足,故所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0條及第16條為無效法律。法務部92年9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按適用法律之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得訂頒解釋性規定,法律上稱行政規則,但法務部是否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主管機關,是否有權為上開解釋尚有疑義;另是否為本件所依據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其他人事措施」,為關係人民權利義務重要事項,亦涉及人民工作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不得以行政規定定之,故原處分將機要駕駛及臨時工性質之最基層工人也列入適用,有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或限制人民權利之違法等情。
㈡被告主張:
⒈按「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民意代
表以外之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停止執行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6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一、動產、不動產。……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同法第2條、第5條、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之聘僱仍應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範疇」,業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主管機關法務部92年9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釋在案。至所謂「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依法務部93年5月4日法政字第0930006395號函釋,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罰規定」本身,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復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明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⒉原告於87年3月1日至95年2月28日任職楊梅鎮公所鎮長,
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8款「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之人員,應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本案所涉羅文豪、羅敏方分別為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及二親等旁系血親,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關係人。經查原告違反迴避義務於91年5月1日及同年7月8日分別僱用關係人羅文豪為鎮公所機要駕駛、關係人羅敏方為鎮公所臨時人員,致使羅文豪及羅敏方皆因上開人事措施獲取該職務之非財產上利益,顯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被告衡酌原告知有利益衝突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節,依該法第16條及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分別處以罰鍰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並無不當。
⒊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經查行政罰法係自95年2月5日施行,本案關係人羅文豪及羅敏方均於92年10月16日離職,亦即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行為終了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其裁處權時效係自95年2月5日始起算,迄98年2月2日本件原處分書合法送達日止,仍未逾法定3年期限。原告僅援引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刻意無視同法第45條之規定,而主張被告裁罰已逾裁處權時效,恐屬對行政罰法裁罰權時效相關規定之嚴重誤解。
⒋原告辯稱被告秘書長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主管官員,對
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所謂「非財產上利益」之適用範圍等有疑義,並不知悉鄉鎮機關首長三親等內之血親是否不得僱用為機關之機要駕駛及臨時人員,始函請法務部釋疑;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與桃園縣政府均於法務部92年9月22日函釋後,始知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非財產上利益」之適用範圍,在此之前均不知悉,亦足資佐證該法第4條第3項規定模糊不明云云。惟查:
⑴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意具體詳盡之體
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制定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受規範者之行為準則及處罰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闡釋在案,復經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予以揭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為避免疏漏,就「非財產上利益」於第4條第3項規定「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除列舉「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外,並就無法一一列舉之其他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相類人事措施另以「其他人事措施」作為概括式規定,不以公法上職務關係作為判斷迴避義務有無之區分標準,也不限於依公務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陞遷法所任用、陞遷與調動,而係以「任用」、「陞遷」、「調動」表彰在機關任職身分之取得與變更,此觀該條所定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其任用、陞遷亦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陞遷法即明。參諸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訂定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立法目的,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現職且擔任重要決策或易滋弊端業務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則舉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如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等,既在「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之運用範疇,自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範圍,此非獨未超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及預見之範圍,對於原告或其他客觀第三人而言,相關規範意涵亦有本院及主管機關法務部可供查詢,即有關該法之規範及處罰,如何於具體個案判斷,其意義尚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即與法律明確性要求無違,應可確定。故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關於「非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尚無模糊不清,使人無法知其涵義之情事。
⑵有關「非財產上利益」,按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本即應
包含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等。被告因迭遇地方機關徵詢,為避免爭議,並尊重主管機關法務部之見解,特函請法務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做成解釋性行政規則,以昭公信,俾以拘束其下級機關,維持法秩序一體性,並非如原告揣測,被告秘書長以下各級官員不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非財產上利益」之適用範圍。原告自行假設被告所屬公職人員有不知法令情事,並進而主張該法第4條第3項「非財產上利益」規定模糊不清,當屬無效推論。
⑶又法務部92年9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釋之內
容「說明二」早已明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仍應屬本法其他人事措施之範疇」。至該函釋「說明一」所稱「實際適用宜依具體個案斟酌認定之」,係指具體人事措施是否有利於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及個案行為與相關法律之涵攝,宜依具體個案斟酌認定。原告刻意避重就輕,無視上開函釋「說明二」有關臨時人員聘僱用為亦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非財產上利益」範圍之明確釋示,曲解「說明一」解釋內容,實屬個人之偏狹見解,殊不足採。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專法,因涉有其他利益迴避規範所無之高額罰鍰,就關係人之範圍,於第3條第2款規定以「二親等以內親屬」為限。經查桃園縣政府函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該局95年4月28日局力字第0950010625號函,均係針對「機關首長之『三親等』以內親屬」得否進用為機關之臨時人員,與本法規定限制二親等範圍顯有不同。至該局上開函釋於「說明二」援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及前開法務部92年9月22日函釋說明臨時人員之聘僱用亦屬人事措施之範疇,並於「說明三」援引銓敘部89年7月22日87台甄一字第1644612號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12月26日90局地字第200530號函釋,說明公務員任用法第26條等相關規定,進一步對上開疑義採否定見解。以上諸節,僅足資證明桃園縣政府曾有函詢機關首長三親等以內親屬於機關擔任臨時人員之疑義,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銓敘部早分別於90年及89年就上開疑義採否定見解,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假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與桃園縣政府均於法務部92年9月22日函釋後,始得知曉有關該法第4條第3項「非財產上利益」之適用範圍一節,亦不足以佐證公職人員利益迴避衝突法第4條第3項有關「非財產上利益」(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概念確有模糊不明之情事,遑論縱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主管機關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與桃園縣政府所屬部分人員,有不確知上開「非財產上利益」之概念意涵,亦不足為免除原告遵循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義務之依據。
⒌原告辯稱其於91年5月間,先後詢問楊梅鎮公所人事主任
吳家福及歐陽慧玲僱用機要是否有三等親之限制,經歐陽主任查閱行政院60年11月24日台(60)人字第11376號解釋後告知「不宜」僱用,並未告知「不得」或「不應」僱用,原告於知悉法務部92年9月22日函釋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非財產上利益」之適用範圍後,旋即終止僱用羅文豪及羅敏方,違法之情節亦屬輕微,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免除或減輕行政處罰責任為妥適云云。惟查:
⑴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規定之「備查」,係指「下級
機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之謂」。申言之,「備查」僅係讓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是否僱用人員仍悉由鄉鎮市公所決定,況依同法第57條之精神,除主計、人事、政風單位以外,其人事任用權本即專屬於各鄉鎮市長,是有無經縣政府同意備查,既不影響其人事措施之效力,自與原告所應負之責無涉。又桃園縣政府僅係依地方制度法第71條規定,以預算籌編監督機關地位而為相關僱用支薪核備,既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主管或執行機關,自無指摘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理,縱桃園縣政府未告知原告進用關係人違反該法或相關迴避規定,亦不能作為阻卻違章事由。
⑵按行政罰法第7條所定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係指行
為人需對構成行政法規義務之基礎事實有認知或預見可能性,非指對行政法規之規定內容及處罰規定本身有認知或預見可能性。是本案原告於僱用羅文豪及羅敏方二員時,知悉僱用機要駕駛及臨時人員員為其所掌權責,羅文豪、羅敏方二員與其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仍決意僱用,未迴避職務行使,實已具有對於利益衝突之認知,係屬故意;至於原告是否認知相關行為於法律上之評價意義及法律有無禁止規定,實屬違法性認識問題,與其違法行為時有無故意無涉;又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茲所謂知法規,乃指「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大概如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此有鈞院93年度訴字第2495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於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節,係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供參照。
⑶人民有知法、守法之義務,民選鎮長在執行公務時,更
應盡其合法義務,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乃其個人之公法上義務。原告自87年3月1日起即擔任楊梅鎮鎮長,桃園縣政府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公布施行後,曾於90年6月6日函知楊梅鎮公所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重要內容,嗣經原告批閱在案,當不得對基本規定諉為不知。縱原告於僱用羅文豪及羅敏方前,曾詢問楊梅鎮公所人事主任歐陽慧玲相關僱用有無三親等之限制,獲告知依行政院60年11月24日台(60)人自第11376號解釋不宜僱用,復捨其之告知於不論,並自行解讀為「不宜並非不得」,然公職人員利益迴避衝突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並分由該部與被告負責裁罰。原告既對僱用關係人是否合法有疑義(相關僱用係專屬原告之人事權,如非有適法性疑慮,何需詢問人事主管?遑論所詢問題本身即足徵其已知悉法規範對僱用親屬有迴避義務之要求),自應於僱用前徵詢主管機關法務部或被告意見,而非徵詢業管業務皆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無關之人事主管。又楊梅鎮公所人事主任歐陽慧玲所告知原告者,僅係依「事務管理規則」相關人事措施依人事法令之效力,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迴避義務無涉,自不得以該法施行前有關人事法令之解釋,據以主張免於遵守規範目的、對象及內容迥然不同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⑷按行政行為違法與否之判斷,係以違反義務行為人行為
時為基準,其行為之動機、行為後之態度如何,俱與有無違法無涉,僅為裁量之參考。查本案所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6條規定之法定罰鍰額度,為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被告所處罰鍰100萬元,即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衡量原告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處罰案例不豐,公職人員積習未返難免,及獲轉知法務部92年9月22日函釋後,自行解雇關係人等節,並從輕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惟原告於僱用關係人時既已知有違法疑慮,仍心存僥倖,逕行解釋法律未明文禁止僱用二親等以內親屬為臨時人員,自難謂其無違法性認識。退步言之,縱原告於僱用本案關係人時,確係出於對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誤解,致其以為相關人事措施未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然其就相關疑義未思徵詢主管機關法務部或被告為釋示,復又罔顧人事主管之提醒,未予迴避僱用其子羅文豪、胞妹羅敏方,殊難謂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而有減輕或免除處罰之必要。
⒍另原告辯稱其對富專業性及技術性之法律不熟諳,就法學
上所謂期待可能性較低,又羅文豪及羅敏方共領不及100萬元,卻各被裁處100元罰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未援引同法第8條減免處罰及第18條第3項減罰規定,有應適用法律未適用之違法,且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⑴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迴避規定,係著重藉由迴
避以建立職務行為之形式公正外觀,所欲處罰者,乃係針對未迴避有利益衝突之職務行使所可能招致公眾信賴感的破壞,是所謂公職人員有利益衝突而未迴避,只須該管公職人員於職務行使當下(即任命當時)有利益衝突而未迴避職務行使之情形出現,即符合處罰要件,與關係人獲取人事利益之層級與及權限如何無涉。原告知有利益衝突而仍未迴避僱用其關係人,此等惟親是用之行為,破壞人民對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感(何以該職務非別人,而僅有原告之關係人得從事工作換取「微薄薪資」?),其對國家所造成負面影響難以估計,適正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以規定公職人員迴避人事措施利益之義務,並對違反者課以罰鍰之緣由。
⑵公職人員所應迴避之利益,除財產上利益外,尚包括有
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等非財產上利益,查原告僱用關係人羅文豪為鎮公所機要駕駛、關係人羅敏方為鎮公所臨時人員,核屬相類於任用之人事措施,其使關係人獲得者,為受僱用之非財產上利益。而原告執行鎮長職務,於該僱用行為即有利益衝突,依法自應迴避,不因關係人是否獲有報酬(財產上利益)及報酬高低而有異(鈞院96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處罰者,係違反迴避義務之公職人員,而非獲得人事僱用利益之關係人,本案關係人既有受僱用之非財產上利益,又依其工作內容獲有報酬,則原告所謂關係人作了白工未得任何利益,還要倒貼繳罰鍰云云,不無混淆視聽。
⑶得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處罰者,以依該法
規定減輕者為限,如無行政罰法所明定減輕事由,並無依該項規定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以下酌減之餘地。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本文定有明文,雖同條但書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然一般咸認其適用係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刑法第16條參照)。
原告無視部屬不宜之建議於先,又未向有權機關徵詢,逕行僱用於後,殊難謂其有欠缺違法性認識,或其違法性認識欠缺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之餘地。
⑷另本案所違反之法定罰鍰額度,為100萬元以上500萬元
以下罰鍰,被告所處罰鍰100萬元,即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衡量原告行為時相關處罰案例不豐,公職人員積習未返難免,及獲轉知法務部92年9月22日函釋後,自行解雇關係人等節,並從輕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是原告所主張可非難性等考量,原處分業已審酌,當無應適用法律未適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
⒎原告辯稱原處分剝削人民財產,顯然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
,被告對此違憲不合事理之法律未及聲請釋憲顯有不足,所引法律為無效法律云云。然查,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以,基本權之限制,如符合上開要件,非不得為之。核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訂定,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有其高度公益性。其所限制者,係針對現職且擔任重要決策或易滋弊端業務之公職人員,而非一般人民,有其權利限制範圍之適當性,另鑑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定義務要求,尚非如一般倫理性規範(例如不得殺人、竊盜)具有法感情之普遍性,是以立法時就違反者未施以刑罰制裁,而僅課予行政罰鍰,亦符合必要性及比例性,原告所辯僅為其個人偏狹見解。
⒏另原告辯稱法務部92年9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之「其他人事措施」,為關係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亦涉人民工作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是原處分將機要之駕駛及臨時人員也列入適用,有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或限制人民權利之違法云云。然查:
⑴法務部92年9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乃主管機
關法務部為執行法律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旨在闡明法規之原意,並未創造新的權利義務關係,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上開函釋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之客觀意涵,僅具有確認意義,其效力附屬於該法,並無變更或創新法律效果,且該解釋與該法第4條第3項規範意旨相符,迭經司法實務確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93號判決、鈞院97年度訴字第2998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其性質與由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迥然不同。上開解釋既僅屬闡明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其他人事措施」之原意,自無原告所稱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或限制人民權利等情事,被告當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疑慮。⑵另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9條規定:「本法所定
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一、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之人員,由監察院為之;二、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及前款以外之公職人員,由法務部為之。」該法之條文及施行細則均由法務部草擬,並分由被告與法務部負責執行,是法務部為執行該法,自有權就所涉疑義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俾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又原告前為楊梅鎮鎮長,為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向被告申報財產之人員,其於任內所為之違法行為,依法自應由被告而非法務部為之,原告所謂法務部何不自為裁處等質疑,恐係對法規定認識不明所致。
理 由原告主張: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非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模糊不明,使人無法知悉其涵義,被告之秘書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以92年7月23日92院台申貳字第0921807845號函請法務部函釋,足證被告秘書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主管官員,對該項「非財產上利益」之適用範圍等有疑義,並不知悉鄉鎮機關首長三親等內之血親是否不得僱用為本機關之機要駕駛及臨時人員,如何苛責對富專業性及技術性之法律不熟諳之原告?而原告於91年5月間,先後詢問楊梅鎮公所人事室主任吳家福及歐陽慧玲僱用機要駕駛是否有三親等之限制,經歐陽慧玲告知原告「不宜」僱用,但未告知原告「不得」或「不應」僱用,且未告知有違反法令情事,足證原告在無違法認知下,方於91年5月及7月間分別僱用原告之子羅文豪及胞妹羅敏方2人。又原告接奉法務部92年9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釋後始知悉不得僱用羅文豪及羅敏方,旋即於當日終止僱用,原告並無故意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0條之規定之情事,應是明確。復羅文豪及羅敏方任機要駕駛及臨時人員並非有簽擬或決定事務之人員,對機關並無負面影響,羅文豪工作1年10個月時間連同結婚補助、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生育補助合計只領取622,435元,另羅敏方每月支領17,000元共支領20個月合計340,000元,卻各遭百萬元之處罰,有違比例原則,有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被告為中央五院之一,委員中法律專業人員豐足,對此違憲不合事理之法律未及聲請釋憲顯有不足,故所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0條及第16條為無效法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其他人事措施」,為關係人民權利義務重要事項,亦涉及人民工作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以法律規定,法務部92年9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原處分將機要駕駛及臨時工性質之最基層工人也列入適用,有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或限制人民權利之違法。另原告自92年10月16日終止僱用羅文豪及羅敏方之日起迄98年1月23日,原處分時已逾3年,行政罰之裁罰權應已消滅。退步言,縱應處罰,原告雇用羅文豪及羅敏方,據實呈送戶籍謄本供桃園縣政府函覆准予備查,雖非核准,已獲上級核示,原處分採行重罰,有違誠信原則,有未斟酌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減免處罰之違法云云,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被告則以:原告於87年3月1日至95年2月28日任職楊梅鎮公所
鎮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8款「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之人員,應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按訴外人羅文豪、羅敏方分別為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及二親等旁系血親,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關係人。原告違反迴避義務於91年5月1日及同年7月8日分別僱用羅文豪為鄉公所機要駕駛、羅敏方為鄉公所臨時人員,致使羅文豪及羅敏方皆獲取該職務之非財產上利益,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被告衡酌原告知有利益衝突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節,依該法第16條及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分別處以罰鍰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並無違法。雖羅文豪及羅敏方均於92年10月16日離職,為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行為終了時,但行政罰法尚未施行,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其裁處權時效係自95年2月5日始起算,迄98年2月2日原處分書合法送達日止,仍未逾法定3年期限,原告僅援引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主張被告裁罰已逾裁處權時效,屬對行政罰法裁罰權時效相關規定之嚴重誤解。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為避免疏漏,就「非財產上利益」於第4條第3項規定「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除列舉「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外,並就無法一一列舉之其他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相類人事措施另以「其他人事措施」作為概括式規定,其不以公法上職務關係作為判斷迴避義務有無之區分標準,也不限於依公務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陞遷法所任用、陞遷與調動,而係以「任用」、「陞遷」、「調動」表彰在機關任職身分之取得與變更,此觀該條所定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其任用、陞遷亦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陞遷法即明,故有關上述「非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無模糊不清及使人無法知其涵義之處。則原告於僱用羅文豪及羅敏方二員時,當知悉僱用機要駕駛及臨時人員員為其所掌權責,亦明知羅文豪、羅敏方與其有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仍決意僱用,未迴避職務行使,實已具有對於利益衝突之認知,係屬故意;至於原告是否認知相關行為於法律上之評價意義及法律有無禁止規定,實屬違法性認識,與其違法行為時有無故意無涉,原告有違法性之認識,不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處罰,楊梅鎮公所人事主任歐陽慧玲所告知原告者,僅係依「事務管理規則」相關人事措施依人事法令之效力,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迴避義務無涉,自不得以該法施行前有關人事法令之解釋,據以主張免於遵守規範目的、對象及內容迥然不同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本案所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6條規定之法定罰鍰額度,為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被告所處罰鍰100萬元,即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衡量原告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處罰案例不豐,公職人員積習未返難免,及獲轉知法務部92年9月22日函釋後,自行解雇關係人等節,並從輕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惟原告於僱用關係人時既已知有違法疑慮,仍心存僥倖,逕行解釋法律未明文禁止僱用二親等以內親屬為臨時人員,自難謂其無違法性認識。退步言之,縱原告於僱用本案關係人時,確係出於對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誤解,致其以為相關人事措施未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然其就相關疑義未思徵詢主管機關法務部或被告為釋示,復又罔顧人事主管之提醒,未予迴避僱用其子羅文豪、胞妹羅敏方,殊難謂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而有減輕或免除處罰之必要。原處分當無應適用法律未適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第1項)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第2款)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第1項)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第2項)財產上利益如下:(第1款)一、動產、不動產。(第2款)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第3款)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第4款)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第3項)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第1項)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第2款)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第2項)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關報備。(第3項)第一項之情形,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如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者,得命其繼續執行職務。」「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第1款)一、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之人員,由監察院為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3條第2款、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第16條、第1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1項)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第8款)八、依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左:(第1款)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人員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8款、第4條第1款亦有明文。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處分書、
桃園縣政府93年3月1日府政三字第0930045870號函、90年6月6日90府政二字第1791號函、法務部92年9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楊梅鎮公所91年5月7日桃楊鎮秘字第0910011412號函、桃園縣政府91年5月9日府行庶字第0910097788號函、戶籍謄本、楊梅鎮公所員工就職通知單、離職通知單、勞工保險卡、楊梅鎮公所羅文豪任職期間所得資料表、楊梅鎮公所羅秋香任職期間所得資料表、楊梅鎮公所與羅秋香訂定之條款、被告辦理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93年4 月7日尹維治、丁聖民、陳榕尚、喻肇基、莊賢勝、林佑宗詢問筆錄、93年4月12日葉永亮、吳家福、歐陽慧玲、原告之詢問筆錄、94年9月30日尹維相、周萬明、羅敏方詢問筆錄、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調查報告(以上附原處分卷);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4月28日局力字第0950010625號函(以上附本院卷)等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又原告自87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擔任楊梅鎮公所鎮長,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鎮級政府機關首長,亦是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規定之公職人員,而被告依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9條第1款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8款、第4條第1款規定之依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之罰鍰之主管機關,均可認定。
原處分係以原告分別於91年5月1日僱用羅文豪為楊梅鎮公所機
要駕駛;91年7月8日雇用羅敏方為楊梅鎮公所臨時人員,案經民眾檢舉。被告認原告於擔任鎮長期間,明知其子羅文豪、其胞妹羅敏方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關係人,僱用上開2人係直接使其等獲取同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非財產上利益,屬同法第5條所定之利益衝突,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應予迴避而未迴避,僱用羅文豪、羅敏方為該鎮公所機要駕駛及臨時人員,違反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16條規定並衡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羅文豪、羅敏方之僱用行為,以原處分分別處以100萬元罰鍰,揆之上揭說明,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該當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為,於法無違。
原告有所爭議為: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0條
及第16條為無效法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其他人事措施」,為關係人民權利義務重要事項,亦涉及人民工作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以法律規定,原處分將機要駕駛及臨時工性質之最基層工人也列入適用,有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或限制人民權利之違法。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所謂「其他人事措施」一語,是否兼及非公務人員任用法雇用之臨時人員?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規定「非財產上利益」之適用範圍等有疑義?㈣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法文規定隱晦難解,原告非法律專才,並不知悉鄉鎮機關首長三親等內之血親是否不得僱用為本機關之機要駕駛及臨時人員,原告無違法認識!㈤機要駕駛及臨時人員並非有簽擬或決定事務之人員,對機關無負面影響,羅文豪工作1年10個月時間連同結婚補助、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生育補助合計只領取622,435元,另羅敏方每月支領17,000元共支領20個月合計340,000元,卻各遭百萬元之處罰,有違比例原則,有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㈥原告雇用羅文豪及羅敏方,據實呈送戶籍謄本供桃園縣政府函覆准予備查,原處分採行重罰,有違誠信原則,應斟酌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減免。㈦另原告自92年10月16日終止僱用羅文豪及羅敏方之日起迄98年1月23日,原處分處罰時已逾3年,行政罰之裁罰權應已消滅。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條第1項揭櫫為促進廉能政治、
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立法目的,同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即公職人員執行職務行為時(職務),「知有」因其作為或不作為(行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時,係其欲為行為時即應有所認知,其職務與行為會產生利益衝突,應自行迴避之義務當然發生,此不以金錢或是財產利益具體發生後始得課公職人員該義務,申言之,職務與行為衝突,應採取「職能分離」,此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基本立法精神。是以同法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第2項)財產上利益如下:(第1款)一、動產、不動產。(第2款)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第3款)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第4款)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第3項)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係對於「利益」明確定義。雖第3項「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在文義上似乎不及「臨時人員」,然查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應報經銓敘部核准延長,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最多再延長以二個月為限,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任用,仍需待銓敘部銓敘審定,尚且列入非財產上利益,是以「其他人事措施」,以通常理性人在具體情況下,足以產生偏私之懷疑,即應認定有利益衝突,亦即公職人員之行為,在外觀上有利益衝突之情形,即不得為之。申言之,臨時人員雇用,無需待銓敘部銓敘審定,機關首長可以逕行決定,舉輕明重,以通常理性人在具體情況下,或是從外觀上,如本案之情形,足以產生偏私之懷疑,有利益衝突,應是無庸置疑。此參法務部政風司93年7月6日以政利字第0931109981號函釋「仍屬本法(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其他人事措施之非財產上利益,是前任首長所僱用之臨時人員業已期滿,而該員為現任首長之本法所稱關係人,如由現任首長續僱用,……將使其直接取得非財產上利益而構成利益衝突,自非本法所許。」極明,就此部分,本判決事實欄㈡被告主張⒋至⒏部分被告辯稱之理由,有其說服力,與本院上述說明無違,均引用之,不另重複記載。因此,原告前揭事實欄所主張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0條及第16條為無效法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其他人事措施」,為關係人民權利義務重要事項,亦涉及人民工作權,應以法律規定,原處分將機要駕駛及臨時工性質之最基層工人列入適用,有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或限制人民權利之違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 條所謂「其他人事措施」「非財產上利益」,不應兼及非公務人員任用法雇用之臨時人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法文規定隱晦難解,原告非法律專才,並不知悉鄉鎮機關首長三親等內之血親是否不得僱用為本機關之機要駕駛及臨時人員,原告無違法認識!機要駕駛及臨時人員並非有簽擬或決定事務之人員,對機關無負面影響,羅文豪工作1年10個月時間連同結婚補助、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生育補助合計只領取622,435元,另羅敏方每月支領17,000元共支領20個月合計340,000元,卻各遭百萬元之處罰,有違比例原則,有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以及原告雇用羅文豪及羅敏方,據實呈送戶籍謄本供桃園縣政府函覆准予備查,原處分採行重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均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原告主張原告自92年10月16日終止僱用羅文豪及羅敏方之
日起迄98年1月23日,原處分處罰時時已逾3年,行政罰之裁罰權應已消滅部分。按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查行政罰法係自95年2月5日施行,本案關係人羅文豪及羅敏方均於92年10月16日離職,亦即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行為終了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其裁處權時效係自95年2月5日始起算,迄98年2月2日本件原處分書合法送達日止,仍未逾法定3年期限。從而,原告主張,本案時效之起算依前行政罰法規定自應自原告終止僱用羅文豪及羅敏方之日起算,退步言之,縱然原告違反前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原告於知悉法務部92年9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示,始知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惟於知悉當日旋即終止僱用羅文豪及羅敏方。自原告於92年10月16日終止僱用羅文豪及羅敏方之日起迄98年1月23日,原處分時已逾3年,行政罰之裁罰權應已消滅,被告仍於98年1月23日裁罰原告,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所認亦有誤會云云,即無可取。又原告主張原處分應斟酌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減免處罰部分,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係以「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為要件,原告並未指出有何關於行政罰法規定減輕處罰要件,空言引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免處罰,難認為有理由,且被告就此部分,本判決事實欄㈡被告主張⒋至⒏部分被告辯稱之理由,有其說服力,均引用之。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於91年5月1日僱用羅文豪為楊梅鎮公所機要駕
駛;91年7月8日僱用羅敏方為楊梅鎮公所臨時人員,直接使該二人取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規定其他人事措施之「非財產利益」,本應自行迴避,未迴避,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依同法第16條規定,各處最低罰鍰10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