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12號99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府訴字第09870120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6年12月21日以被告中山字第41551 號登記申請書,申請將臺北市○○區○○段4 小段395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244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甲○○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籌備處代表人」更名登記為「甲○○」。因該籌備處代表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買賣登記案(76年中山字第46131 號),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15年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無案可考,經被告於97年1 月
2 日及1 月11日分別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社會局、內政部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等相關機關協查該會之設立資料,惟均查無相關設立資料。另本件經被告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第2 次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依該次會議結論略以:「依案附資料,尚無法認定以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籌備處之代表人登記之不動產係由代表人獨自出資取得,故本案仍應請申請人(即代表人)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04 條規定之協定書或足資證明本案不動產確為其獨自出資購買之證明文件方得據以辦理更名登記,如申請人提供之資料中山所尚有法令疑義,得再提報本會研議。」。被告遂以中字第41551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足資證明系爭不動產確為其獨自購買之證明文件,嗣審認原告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97年3 月19日中山字第41551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原告再以97年9 月24日中山字第32579 號登記申請書並檢附許尚武等6 人出具之證明書,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原告獨資購買,就系爭不動產申請更名登記,經被告以97年10月1 日097 中山字第32579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於文到15日內補正略以:「…三、補正事項:…2.案附證明書所載許尚武等人與『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籌備處』關係不明,請檢附足資證明其關係原因證明文件,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 條規定及本府地政處97(年)第
2 次簡化各地政事務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會議結論,檢附協定書或足資證明本案不動產確為其獨自出資購買之證明文件供審。」,惟原告仍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97年10月20日097 中山字第325790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原告既已檢送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第一屆董事會董事名錄,證明許尚武等人均為第一屆董事之身份,以為補正,則其既認定其檢附之董事名錄足以說明許尚武等人與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籌備處之關係,原告是否屬於未依規定補正?抑或已為補正,而應由被告為准駁與否之認定,有待釐清,而以98年3 月31日府訴字第098700377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被告依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8年5 月1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830557600 號函,以原告檢附之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第一屆董事會名錄及許尚武等人證明書,尚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原告獨資所購買,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足資證明系爭不動產確為其獨資購買之文件,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經原告以98年5 月15日申請書補正,惟被告審認該補正文件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確為其獨資購買,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98年6 月8 日097 中山字第325791號駁回通知書(即本件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甲○○
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籌備處代表人」更名登記為「甲○○」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法人在未完成設立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者,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本件原告為傳揚基督教福音,並與國際各國基督教團體接軌,而擬籌設「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除聘請董事成立董事會外,並獨資購得系爭房地,用以捐助設立系爭法人,於購妥系爭房地後,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 條第1 項規定提出協議書,敘明原告係捐助人之身分,選任董事籌設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在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設立登記前,由原告獨資購得系爭不動產捐助設立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故公推原告為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籌備處代表,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於76年間向被告提出登記之申請,申請文件附有原告所聘任之董事協議書。
㈡被告於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經審查原告所提出之協議
書,於辦理登記時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名義,於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記明原告為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籌備處代表人,則被告既然明知系爭不動產所登記之所有權雖為原告,但其他登記事項欄既有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籌備處代表人之登記,而在被告欲銷毀登記案之全部文件時,系爭不動產尚未更名為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名義,應係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尚未辦理登記,亦即尚未完成法人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應有杜絕日後糾紛發生之義務,而依檔案法第12條第3 項之規定應先經電子儲存,始得銷毀,由於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案全部文件銷毀,致原告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 規定提出協議書,其咎在於被告,被告在事經20餘年,且檔案已銷毀後,始命原告提出協議書,依法自有未洽。
㈢被告以查無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設立登記資
料,認原告未能證明獨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理由,顯有違經驗法則,蓋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若已有設立登記,系爭不動產早已辦理更名為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之名義,即不會有原告申請更名為原告之申請案,而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因原聘任之董事無意願成立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故於系爭不動產辦妥登記後,歷經20餘年均無法集會討論法人之組織暨捐助章程,因此,無法辦理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之申請,被告由登記簿之登記,可瞭解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尚未登記之事實,而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是否設立登記,並不能做為系爭不動產是否原告獨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依據。
㈣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文件,包括協議書既被被告銷
毀,致原告無法據協議書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原告獨資所購得,則可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原告獨資購得之證據,係原告當時所聘任之董事,亦即協議書所載之協議人,蓋:
⒈原告為成立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而購買
系爭不動產用以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而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成立前先聘任董事,組織董事會,由董事會審定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組織暨捐助章程,則系爭不動產由何人出資所購得,除原告所聘之董事外,並無任何人可為證明,若原告所聘之董事亦有出資,則董事不可能出具證明書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原告獨資所購得,既然有9 位董事具名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原告獨資所購者,應係強而有力之證明。
⒉被告指董事許尚武等所具之證明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 條規定原因證明文件不符,而為被告駁回申請之理由。惟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04 條所規定之原因證明文件為協議者,惟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籌備處之董事所簽訂之協議書,該協議書既由被告予以銷毀,其責在被告,原告提出之董事證明書,當然非原來登記之協議書,為協議書之協議人,應認與協議書有同一之效力,許武尚等9 人所立具之證明書應可替代原來之協議書,因原來之協議書內表明原告係捐助人之身分,被公推為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代表人,原告既係捐助人,當然為系爭不動產之出資購買人,若董事亦係出資者,為保護自己之權利,豈肯出具證明書,由董事出具之證明書即足資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原告獨資所購者。
⒊許尚武等9 人係原告聘請擔任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
民國總會第一屆之董事,此有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董事錄可稽,該董事名錄載明原告所聘任之董事曾開會決議董事會之組織,原告並非擔任董事長之職,僅擔任董事,竟被公推為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代表人,其原因為系爭不動產係原告獨資所購,其他董事雖經決議擔任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但因均未出資,而不敢擔任代表人,而出具證明書之董事9 人中,陳雲址係常務董事兼副董事長,王祥樵為常務董事兼財務,該王祥樵既為系爭法人之財務管理者,其所出具之證明書更能證明原告確為系爭不動產獨資購買者。
㈤聲請鈞院傳訊證明書陳雲址等9 人或證3 (鈞院卷第21頁、22頁)所載之其他董事云云。
㈥提出被告98年6 月8 日097 中山字第325791號駁回通知書
、臺北市政府98年10月1 日府訴字第09870120100 號訴願決議書、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董事名錄、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討論研討會97年度第2 次會議紀錄、被告097 中山字第325790號駁回通知、臺北市政府98年3 月31日府訴字第09870037700號訴願決定書、臺北市山中地政事務所98年5 月1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830557600 號函、陳雲址等9 人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經查,系爭不動產係依登記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86條(修
正後第104 條)規定,於法人「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未設立登記前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先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甲○○)名義申請登記。被告亦依同條第2 項規定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法人籌備處名稱(原處分卷證19),惟該籌備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買賣登記案(76年中山字第46131 號),因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無案可考。另本件本所先後於97年1 月2 日以北市中地一字第09632029700 號函及同年1 月11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730052900 號函分別函詢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社會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內政部等相關主管機關,均查迄今無該會之設立資料。
㈡按登記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86條第2 項(修正後第104 條
)規定:「第1 項之協議書,應記明於登記完畢後,法人或寺廟未核准設立或登記者,其土地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申請更名登記為已登記之代表人所有。二、申請更名登記為籌備人全體共有」。又本件案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第2 次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會議獲致結論:「依案附資料,尚無法認定以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籌備處之代表人登記之不動產係由代表人獨自出資取得,故本案仍應請申請人(即代表人)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04 條規定之協議書或足資證明系爭不動產確為其獨自出資購買之證明文件方得據以辦理更名登記。…」,是本件經審查後,雖原告先後檢附董事許尚武等人出具證明書,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獨資所購得,惟系爭不動產原76年買賣登記案已銷毀,且「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籌備處」並無設立資料可稽,許尚武等人與該會籌備處關係不明。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及上開研討會會議結論,請原告檢附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 條規定之協議書或足資證明系爭不動產確為其獨自購買之證明文件,方得據以辦理更名登記,洵屬有據。
㈢再查,原告97年10月1 日097 中山字第32579 號補正通知
書補正之董事會名錄、許尚武等6 人證明書及98年5 月15日申請書(理由書)就「『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第一屆董事名錄』證明許尚武君等人係該會第一屆董事之身分,及後續有覓得王祥樵等人。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原告獨資購買」乙節,因上開原因證明文件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04 條所定原因證明文件,故被告已先後向相關主管機關查詢,均無「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或「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籌備處」設立資料,又「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籌備處」未依民法第30條「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機關登記,不得成立。」規定登記要件成立法人,是該會籌備處聘任董事是否得依民法第27條規定行使職權,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原告獨資購得不無疑義,又原告所陳該會第一屆董事名錄之董事,因無該會資料可稽,是否即是與該會籌備處時期籌備人?均無法查明得知,亦無法依董事名錄及其證明書所載查明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原告獨資購買。
㈣有關原告所陳「由於原處分機關將系爭房地登記案件全部
文件銷毀,致原告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 條提出協議書,其咎在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命原告提出協議書,依法自有未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及第34條之規定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6年2 月7 日北市地一字第04486 號函釋:「…三、申請援用共用證明文件之期限,除已辦竣登記之…案件檔案已依規定年限銷毀…不得援用外,一般登記案件應無期限之限制」。本件標的於76年間申請買賣登記之76年中山字第46131 號登記案,已逾上開規則第19條之15年保存年限銷毀,悉依相關規定程序辦理,並無違失;又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應由申請人自行檢附,且已依規定年限銷毀之文件不得(無法)援用,上開規則第34條及地政處76年2 月7 日函釋已有明文,可證被告銷毀檔案與原告無法檢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協議書),並無因果關係。又上開地政處上開函已釋明已銷毀之檔案不得援用,亦可證明原告無法檢附協議書而歸咎登記檔案銷毀係其卸責之詞。再者,原告既於76年間以籌備處代表人名義取得不動產,即應有該籌備中之法人日後准予設立後更名為法人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需提出原協議書辦理更名為代表人或籌備人全體共有之因應,是原告即應自行處理取得協議書之事宜,而非將該責歸咎行政機關。基上,原告所指陳應係誤解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有關登記案件保存年限及申請登記案件,應附原因證明文件規定所致,非有理由。故本件因原告所補正之文件仍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獨資所購買,且理由書、證明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04 條規定登記原因證明要件不符,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予以駁回登記申請,依法亦並無違誤等語。
㈤提出被告96年12月21日中山字第41551 號登記申請書、被
告97年1 月2 日及1 月11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社會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內政部回函、被告97年2 月26日(96年)中山字第41551 號補正通知書、被告97年3 月19日(96年)中山字第41551號登記駁回通知書、被告97年9 月24日中山字第32579 號登記申請書、被告97年10月2 日中山字第32579 號補正通知書、被告97年10月20日中山字第32579 號駁回通知書、原告97年11月18日行政訴願書及其附件、被告97年12月8日訴願答辯書、臺北市政府98年3 月31日府訴字第09870037700 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8年5 月1 日北市中地一地字00000000000 號函、原告98年5 月15日申請書(理由書)、被告98年6 月8 日097 中山字第325791號駁回通知書、內政部73年5 月23日台(73)內民字第225670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第2 次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會議紀錄、臺北市政本府地政處76年2 月7日北市地一字第04486 號函、系爭不動產人工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五、按「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十五年。前項文件之保存及銷毀,由登記機關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第一項之協議書,應記明於登記完畢後,法人或寺廟未核准設立或登記者,其土地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申請更名登記為已登記之代表人所有。二、申請更名登記為籌備人全體共有。第一項之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其代表人變更者,已依第一項辦理登記之土地,應由該法人或寺廟籌備人之全體出具新協議書,辦理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第34條第1項、第56條、第5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4條各定有明文。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被告查認原告依被告通知限期補正函所提供之補正文件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獨資購買,核無不合:
㈠按系爭不動產登記當時(下稱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86
條第3 項(現行條文經84年7 月12日修正為第91條第3 項,又經90年9 月14日修正列為第104 條第3 項,如前揭所示)規定:「第1 項之協議書,應記明於登記完畢後,法人未核准設立者,其土地依左列方式之一處理。但仍應受有關法令之限制。一、以已登記之代表人所有。二、申請登記為籌備人全體共有。」。又本件經被告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第2 次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依該次會議結論略以:「依案附資料,尚無法認定以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籌備處之代表人登記之不動產係由代表人獨自出資取得,故本案仍應請申請人(即代表人)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04 條規定之協定書或足資證明本案不動產確為其『獨自出資購買』之證明文件方得據以辦理更名登記,…」,該會議結論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本件被告依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8年5 月1日 北市中地一字第09830557600 號函(原處分卷證11),通知原告檢附之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第一屆董事會名錄及許尚武等人證明書(原處分卷證
5 、6 ),尚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原告獨資所購買,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足資證明系爭不動產確為其獨資購買之文件,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經原告以98年5 月15日申請書補正(原處分卷證12),惟被告查認結果,該補正文件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獨資購買,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第
一屆董事會名錄及許尚武等人證明書等文件資料,得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獨資購買云云。經查,系爭不動產係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86條(修正後第104 條)規定,於法人「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未設立登記前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先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即原告甲○○)名義申請登記,被告亦依同條第2 項規定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法人籌備處名稱(原處分卷證19),惟該籌備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買賣登記案(76年中山字第46131 號),因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無案可考。而本件經被告先後於97年1月2 日以北市中地一字第09632029700 號函及同年1 月11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730052900 號函分別函詢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社會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內政部等相關主管機關,均查迄今無該會之設立資料。原告雖先後檢附董事許尚武等人出具證明書,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獨資所購得,惟系爭不動產原76年買賣登記案已銷毀,且「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籌備處」並無設立資料可稽,許尚武等人與該會籌備處關係不明。故被告函請原告應檢附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 條規定之協議書或足資證明系爭不動產確為其獨自購買之證明文件,方得據以辦理更名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而原告97年10月1 日097 中山字第325790號補正通知書補正之董事會名錄、許尚武等6 人證明書,及98年5 月15日之申請書(理由書)所稱「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第一屆董事名錄」證明許尚武君等人係該會第一屆董事之身分,及後續有覓得王祥樵等人,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原告獨資購買云云。惟查,上開原因證明文件,均為私文書,且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04 條所定原因證明文件;而被告已先後向相關主管機關查詢,均無「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或「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籌備處」設立資料,已如前述;又「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籌備處」並未依民法第30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機關登記,不得成立。」之要件成立法人,原告所稱該會第一屆董事名錄之董事,尚非已成立法人之董事,且因查無該會資料可稽,原告所稱該等董事是否即為該會籌備處時期之籌備人,尚無法查明得知,自無法僅依原告本件所提董事名錄及部分原告所稱董事出具之證明書所載,即得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原告獨資購買。是以被告查認以原告提供之該等文件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獨資購買,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由於被告將系爭房地登記案件全部文件銷毀
,致原告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 條提出協議書,被告復命原告提出協議書,於法未合云云。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十五年。前項文件之保存及銷毀,由登記機關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同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6年2 月7 日北市地一字第04486 號函釋:「…三、申請援用共用證明文件之期限,除已辦竣登記之…案件檔案已依規定年限銷毀…不得援用外,一般登記案件應無期限之限制。」,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於76年間申請買賣登記之76年中山字第46131號登記案,已逾15年保存年限而銷毀,其登記申請文件之銷毀,係依前揭規定辦理,並無違失。又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依前揭規定,應由申請人自行檢附。且已依規定年限銷毀之文件不得(無法)援用,故被告依法銷毀檔案文件與原告無法檢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協議書),尚無關連。再者,原告既於76年間以籌備處代表人名義取得不動產,自應有該籌備中之法人日後准予設立後更名為法人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需提出原協議書辦理更名為代表人或籌備人全體共有之因應事宜;即原告應自行處理取得協議書等證明文件或獨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出資證明(原告自認未能提出,參見本件98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99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 頁),而非將無法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歸責於依法銷毀檔案文件之行政機關。原告所稱核係對於相關法規之誤解,並不足採。
八、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甲○○ 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籌備處代表人」更名登記為「甲○○」,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告申請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甲○○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籌備處代表人」更名登記為「甲○○」(原處分卷證1 ),被告查認原告依被告通知限期補正函所提供之補正文件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獨資購買,核無不合,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98年6 月8 日097 中山字第325791 號 駁回通知書(原處分卷證13)駁回申請,並無違誤。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提供之文件資料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確為其所獨資購買各情,已詳述如前,原告復聲請傳訊出具證明書之陳雲址等9 人或原告所提董事名錄之其他董事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依被告通知限期補正函所提供之補正文件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獨資購買,所為否准原告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甲○○ 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籌備處代表人」更名登記為「甲○○」,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甲○○ 財團法人國際傳道會中華民國總會籌備處代表人」更名登記為「甲○○」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