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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4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22號99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複 代理人 邢 越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9 月22日府訴字第09870113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乙○○,嗣變更為丙○○,並由丙○○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核發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經營許可證,許可於第1 號攤位販售皮飾,許可證之有效期限至98年9 月30日止。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98年2 月1 日上午10時25分接獲民眾檢舉,有人於臺北市○○路○○○○路口原告攤位前占用空地從事賣花活動。該分局乃於同日10時30分派員警至現場查察,發現原告有疑似占用未經核准之空間,以出租、分租方式由花商己○○賣花之情事,乃拍照採證,並函請被告處理。被告於98年2 月1 日14時30分至現場訪查,發現原告經營之範圍確有未依分配攤位之位置、範圍擺設,並擅自占用之情事,且原告未在場親自經營,以出租、分租方式由花商經營,核認違反行為時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輔導管理辦法(下稱輔導管理辦法,該辦法於98年10月1 日廢止)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乃依同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98年3 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0775900 號函廢止原告之經營許可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依法行政乃民主法治國家在行使行政權之首要原則,亦即

一切行政行為應遵守之必要原則。簡言之,行政權之行使,必須有法律之依據。查管理台北市建國假日商場的只有該商場之輔導管理辦法,以及擺設商場攤位之大約範圍與廢止經營權須經警告過程等之行政先例。對於有關涉及除名等之重大事項,更應依法行之,實不應僅依無原告親自簽名之大安分局98年2 月1 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告98年

2 月1 日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工作訪查表、98年2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非由建國假日商場自治會所出具之函文及現場採證照片等核認原告有占用未經核准之空間,未在場親自經營,而以出租、分租等方式由花商經營等違規情事,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舉之事證多與事實不符:

⒈本件訴願決定書略以:「訴願人經許可於第1 號攤位販

售皮飾,許可證之有效期限至民國98年9 月30日止。」,此與事實不符,蓋根據輔導管理辦法第31條及第7 條第1 項許可有效期間最長10年規定之限制,又根據98年

6 月5 日新公布之輔導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核准之展售者,視為取得展售許可,由被告勞工局發給許可證,不受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款之限制,更無任何商品販售項目限制之規定。

⒉行為時上午警員到場處理已查問原告,詎料事後其工作

紀錄內容卻與原告之陳述事實不合,被告下午派員至商場查核,原告亦與被告人員吳執行長交談,原告明明在場卻說原告未在場親自經營,顯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自取得攤位經營權後,自始至終親自經營攤位有案

可稽,且97年12月2 日勞工局以北市勞三字第09737893700 號函,允許『由供貨商在場協助』之規定。是日,逢春節期間為活絡人潮增加盈收,致有訴外人祈姓供貨商協助,非為出租。

⒋被告引用10年前原告擔任理商場理事主席時為促進活絡

商場人潮、增加殘障業者盈收,所申辦之斗六文旦特賣活動而檢附之假日商場部份位置標示圖,認定原告違法,實非允當,且與事實不符。姑不論其使用目的是否正確,更重要的是該草圖為辦活動之非公告簡略示意圖,圖中並無實地的「遮雨簾、電箱、柱牆及欄杆」之標示,且實與原告攤位使用範圍無涉。

⒌被告以『停車格』為業者經營使用範圍而認定原告違法

,是否應提出相關法令證明,如不能,則證明被告所舉之事證與事實不符。因輔導管理辦法並無此項規定,不知其依據為何。

⒍本件被告雖稱原告經畫廊自治會會長、商場自治會前會

長、被告查核同仁不斷勸阻云云,惟事實上渠等自始至終從未與原告接觸,更遑論「不斷勸阻」等情事,果若被告主張確有其事,自應就渠等於何時何地查核,並有如何「不斷勸阻」之具體事證提出說明,非得片面指摘,空言無據,若此任意剝奪原告既有之合法權利,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㈢被告所採取之方法多與邏輯相背:

⒈有權處理假日商場違規情事者,只有被告、警察局及假

日商場會長,尤其被告既曾於94年12月2 日以北市勞三字第09437636000 號函請警察局依法規執行取締違規事項。然而是日員警查無佔用人行道情事,僅事後依規定書寫處理過程於「員警工作記錄簿」而未處理、被告勞工局吳執行長於事後才做成「工作訪查表」,渠等處理過程中當場均未取締亦未要求原告親自簽名,被告事後卻以此為證,廢止原告經營權,上開諸紀錄內容被告一直以保護機密為由而隱晦,致令原告始終無從知曉理解,輔導機關一切背後的操作實與邏輯相背。

⒉本件訴願決定書中以分局2 月1 日10:30 派員至現場乃

拍照採證,並函請被告處理,被告於2 月1 日14:30 至現場查訪。此與大安分局98年3 月5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830677500 號函將查處情形回復被告機關98年2 月19日勞三字第09830772101 號函邏輯相背,因為如果是日已函請被告處理,被告又何須再函請大安分局提供查處情形。

⒊被告於臺北市假日商場工作訪查表處理意見第二段註明

「爰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擬請王君…至本局永樂辦公室說明;第三段:若王君未依限到本局說明,擬依本辦法第19條規定,廢止其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第1號攤位之展售許可。」,然而,原告依限前往說明,其攤位經營權仍遭廢止,此為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

⒋被告本為有權取締違規之業者,卻以事隔3週後之「公

務電話紀錄」為取締依據。更引人疑竇的為什麼會是同一時間98年2 月23日上午10:00由假日畫廊陳會長及商場會員庚○○二人同時打給勞工局蕭推展員討論有關原告違規的情事,臺北市訴願審議委員會均未加查證而循以為據,容有錯誤。事實上,陳、王二人均非有權管理假日商場會員的人。被告以此為取締依據,廢止原告經營權,實與邏輯相背。

⒌按輔導管理辦法第l 條之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輔導管理

建國商場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安置而設,就應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不宜在法無明文規定、查無具體直接證據下,任意廢止其賴以維生之攤販經營權,造成另一社會問題,恐與成立商場之真正目的邏輯相背。

㈣被告所為之決定多為違法或法未明訂:

⒈本件98年2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依檢舉來商

場查察,不僅查無佔用紅磚道情事,亦未就原告攤位擺設範圍開罰,亦未於事後移送主管機關處理,被告卻事後以此為據,則設各業務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意義何在,被告顯擴權未依法管理。

⒉被告明知管理假日商場的只有輔導管理辦法,卻拿尚未

修法完成、沒有公告施行之臺北市建國假日藝文特區第一橋孔攤商位置示意圖示為辯護,達到處罰原告之目的,顯有違法。

⒊假日商場之經營證依一般證件原則,載明相關禁止事項

;而相對的這些禁止事項應是明確的,或顯而易見的或類似行政指導的性質。然而,管理本商場法條沒有任何條文明訂規範攤位的範圍、卻有許多條文明訂需親自經營,然被告卻於97年12月2 日以北市勞三字第09737893700 號函說明二略以:「…考量現有經營者行動不便及藝文專業不足,若原告(代理人)親自在場經營,由供貨商協助身心障礙朋友乃人情之常應為可行…」,其中因有『由供貨商協助』之規定,以致於約有5分之4 之攤位業者與廠商(供貨商)合作共同經營或交由供貨商經營攤位,如生意不佳則換另一廠商(供貨商),亦從未見主管當局取締。如此逕由被告認定之規定處罰原告,顯有未當。

⒋對於廢止業者的攤位經營權,輔導管理辦法雖未明訂須

經「警告」,但歷年處理的慣例都是先予警告(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如85年之辛○○…等案、93年之壬○○案;其他因口頭警告而改善者很多。且按輔導管理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10款對於觸犯刑法之販賣違禁品、仿冒品或其他違法損及消費者權益之行為,一年內經查獲累計達三次,才廢止其經營許可,並非只要發現一次就廢止其經營許可。

㈤被告擅自擴張或增加法令所無之規定,據為本件處分,洵屬無據:

被告稱原告主張花商為供貨商顯與其自營商品不符云云,惟按輔導管理辦法中並無任何有關對業者販售商品項目及增減之規定,其目的在如有商品發生滯銷情形,基於經營考量,自得下架、更換或增列商品販賣,並無任何只能限賣某項商品之文字。況依據輔導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建國商場經營及商品展售協助規劃事項為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而該處亦無限賣某項商品之明令,既係如此,被告又豈能擅自擴張或增加法令所無之規定,據為本件處分。

㈥被告曲解法規,處分明顯錯誤:

⒈被告稱輔導管理辦法第9 條已具體明示攤位使用費係以

停車格位計算,攤商於停車格線擺設並無疑義云云。此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為該法條已指為使用費,該法第一項規定:建國商場攤位使用費,由主管機關依本市公有收費停車場收費標準核算…。實際上,商場第一橋孔,目前只左右側共有24個停車格總計設42個攤位,兩側及中間各有14個攤位,故同法第2 項規定,前項收費標準之核算方式如下:每小時使用費率X 使用時數X 使用停車格位總數÷經營者總人數。故該法所指為使用費而非使用範圍。唯一可參照同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建國商場,指每星期六、星期日、連續假日之星期一或星期五及除夕前二日,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路高架橋下停車場信義路至和平東路段第一橋孔及第三橋孔東側之地面層,在核准營業時間內,展售商品之臨時攤位。此為被告管轄範圍,然自始即無規定任何一攤位之長、寬、高範圍,亦未規定應如何擺設,否則第14號攤至今十多年來怎會貨品懸掛展售自其攤位延伸至公共走道柱牆面,另目前經營原告攤位之業者亦是使用至前側欄杆與案情同等範圍,故如以此認定違法,顯有濫用裁量權之違誤。

⒉再者,本商場之主管機關曾於97年12月2 日以北市勞三

字第09737893700 號函說明二略謂:『…考量現有經營者行動不便及藝文專業不足,若訴願人(代理人)親自在場經營,由供貨商協助身心障礙朋友乃人情之常應為可行…』,所以只要原告在場「供貨商協助」與「出租、分租、頂讓、委任、僱傭等方式由他人經營」如何分辨為「親自經營」合法與否令人無所適從。

㈦原告自77年間商場成立即「親自經營」且依法「擺設攤位

」。98年1 月31日及2 月1 日春節期間,因逢金融海嘯、人潮生意蕭條,原告乃第一次比照許多商場會員經營者模式,增加由供貨商提供之花束販賣,此乃97年12月2 日後「勞工局考量現有經營者行動不便及藝文專業不足,若本人(代理人)親自在場經營,由供貨商協助身心障礙朋友乃人情之常應為可行」允許之做法,案情兩日前後有稽查之『員警』及『勞工局吳執行』可證明『原告在場』;至訴外人祈姓供貨商之行為,員警未依取締違規攤販程序開立三聯單,亦未沒收貨物、被告亦未比照懲處壬○○之模式,請供貨商認簽之查訪紀錄,或踐行任何應遵守要違規業者簽名或取締等之行政程序,以此認定原告違法,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6 條等之相關規定,實有傳請證人以釐清事實之必要。

㈧又原告依法申請言詞辯論部分,被告所為之『言詞辯論筆

錄全文轉載』顯有多處虛偽不實,亟需與證人探求真意,懇請鈞院要求本件訴願機關提供完整之筆錄,並對完全無證物支持者所為之處分,允許證人參與法院之言詞辯論,給與充分調查,以還原事件真象。

㈨被告所為之言詞辯論筆錄全文轉載似有欺瞞事實、篡改筆錄文字之嫌,茲依次說明如下:

⒈被告以「臨時性」之商場管理,非一般市場攤位定位,

原告不敢表示意見;但可以肯定的說該商場與一般攤販一樣,主管機關為台北市市場處,勞工局為『執行機關』(參照輔導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

⒉被告於訴願答辯書、言詞辯論時指本商場之攤位經營為

『授益處分』、『給付行政』,原告不敢表示意見;但可以確定的是: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屬給付性質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釋字第542 號解釋)。被告在處理原告之案件顯已違反平等原則。

⒊社會局主管假日商場時期,於85年6 月22日以85府訴字

第85041628號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對違反規定之4 人所提之訴願予以駁回,其中明白載明主管機關對違規者處理之過程,都是知其違規後,先發文請其改善,或第二次發文請其改善,於再次發現違規時才廢止其經營權。

⒋被告主管假日商場時期於93年6 月2 日以北市勞三字第

09332873900 號函廢止壬○○之經營許可,查該文說明

一:依據93.03.25本局公務電話紀錄…,可見被告已於是日正式接獲違規事件,除非被告怠於執行職務,都應予以某種方式通知壬○○改善,事隔三週被告再前往稽查,還是違法,才加處理。所以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對違反規定所提之訴願予以駁回,其中明白載明主管機關對違規者處理之過程,非為逕行廢止許可證。

⒌被告對於原告未能依照平等原則處理,卻在無任何直接

證據下,逕予以廢止經營權,實嚴重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542 號解釋所揭示之『平等原則』。⒍再者,被告對於訴願委員會劉委員問:請求有裁量基準

之答覆,似有隱瞞事實之嫌,至少對主管業務做了疏漏的證詞。經查,從假日商場成立至今,違規業者經各主管機關以口頭或書面警告請其改善者不少;但可以確定的違規經訴願程序,有案可稽者即非被告所言:「之前確有一發現分租之情形即予廢止之案例,及85年及93年間各有一件,沒有予改善機會即予懲罰」。被告又言「社會局曾予其一警告予以改善,而非逕行廢止許可證…等」其實訴外人社會局主管期間(共4 件)均先發文請其改善,查有再違規時才廢止經營權,沒有一件不是如此。被告所處理的嚴格說起來,也是如此。訴外人壬○○於93年3 月25日(公務電話檢舉),93年4 月17日再次違反規定才處理,還有違法廠商之認簽之查訪紀錄,才加以處罰,絕無一發現違規即予廢止之案例。

⒎有關大安分局員警部分,訴外人即警員子○○於訴願會

當場明確表達:『當天看到王先生有在現場,在理貨中」。而被告主張子○○員警回答︰「不記得原告皮飾攤位是否開始營業?」;另其書狀全文轉載卻是:『稽查時原告尚未有皮飾陳列。』,言詞辯論同一問題所為之紀錄竟然有疑問句及肯定句之不一致,如一定要以此為佐證,令人費解;又如:『…僅未有租金金額』、『原告於稽查後25分-30 分到現場且從商場外來的』等等,不合事實與走路動線邏輯,以求證歷經7 個多月(98年

2 月1 日至98年9 月17日)之證詞是否正確無誤。對於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或抽象不明確之詰問,當然應有再傳喚證人以釐清問題之必要。供貨商祈先生部分已有其陳請書可證,且有癸○○議員服務處之文,請酌參,除非被告或員警能提出具體之租約或違規簽名文件,實不足以此認定為「出租、分租」。

㈩訴外人丑○○、寅○○部份,渠等出席是日之言詞辯論係

要證明98年1 月31日及98年2 月1 日該二日原告均有在場親自經營及平日場地範圍使用狀況。被告卻以:「有關原告違法佔用畸零地之事實,原告於89年9 月9 日簽字具結『茲同意未來非經主管機關同意完成申請手續,不得擅自於建國假日商場門前畸零地設攤展售』影本等相關文件供參…」,似有篡改筆錄文字之嫌,因為要廢止經營許可證係因相對人違『法』。是指在法條中所載明之範圍,應與『活動申請』無涉,且該活動要申請之範圍,與原告使用之範圍不符,亦不是張、謝二人之發言(因為張、謝二人根本沒有發言之機會),被告於99年3 月30日於準備程序時聲稱言詞辯論時相關人員皆有發言,顯然有不合事實之隱瞞。訴外人卯○○女士為員警子○○98年1 月31日稽查案情當日之商場自治會總幹事,且是最後一天任職日,故印象記憶清楚明確該日員警在場稽查原告情狀,惟員警工作記錄日期卻為98年2 月1 日令人不解。

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早於85年6 月22日以85府訴字

第85041628號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八後半段…然對違規經營者先應通知改善?又經通知改善幾次以上,仍繼續違規經營即得收回其經營權,現行管理要點未規定,為求行政程序之完備與適當,被告似應就此研究、修正該管理要點予以補充規定,俾資規範業者,以昭公信,並杜爭議至明。然本件被告除未令本件原告當場簽認查訪紀錄及相片等文件外,亦未依據臺北市政府85年6 月22日85府訴字第85041628號訴願決定書所示:「惟查本市建國假日商場之攤位經營者,如有未親自經營之違規情事,依該商場管理要點第13點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固得收回其經營權,然對違規經營者應先通知改善?又經通知改善幾次以上,仍繼續違規經營即得收回其經營權,現行管理要點並未規定,為求行政程序之完備與適當,原處分機關應就此研究,修正該管理要點以予補充規定,俾資規範業者,以昭公信,並杜爭議。」。可見訴願委員會對違反規定者應先予以警告是持肯定的態度。是以,被告所轉載之言詞辯論筆錄全文及所附之答辯內容,與原告所欲請傳喚出庭證人之證詞,既已有如此大之不同,而許多待證之事實尚待釐清,懇請同意傳喚證人出庭,俾能使本件依「平等原則」處置。

本件檢舉人庚○○係因原告曾舉發罷免其理事長之職位(

鈞院卷160 頁以下,附件2 )而遭其挾怨報復,有相關資料供鈞院參考(鈞院卷第164 頁以下,附件3 ),原告並已對庚○○提出妨害名譽、誹謗罪之刑事告訴。

請求傳喚下列證人: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子○○員警於臺北市政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時曾云:「所謂有提到承租事由,僅未有租金金額」係何所指語焉不詳。更與子○○於該分局員警工作記錄簿所載「承分租租金金額不願告知警方」之文字意涵前後矛盾,就此而言,自有依法傳喚到庭究明真相之必要。

⒉己○○與原告間是否確有承分租之事實,對被告本件處

分是否有據,極具影響,更對原告是否確承將攤位分租,進而違反相關規定之基礎事實具有決定性之因素,為使事實真相得以究明,自有依法傳喚其到庭究明之必要。

⒊丑○○可證明原告並無違法佔用畸零地、於事發當日確

實在場,以及證明事發當日為1 月31日,而非2 月1 日,檢舉內容不實,以及證明原告並無拒繳年節營業清潔費等事實。上開待證事項既屬對於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依法傳喚到庭,究明原委,要不因原告於本件訴願決定審議時是否主張而生失權效果。

⒋寅○○可證明原告並無違法佔用畸零地、於事發當日確

實在場,以及證明事發當日為1 月31日,而非2 月1 日,檢舉內容不實,以及證明原告並無拒繳年節營業清潔費等事實。上開待證事項既屬對於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依法傳喚到庭,究明原委,要不因原告於本件訴願決定審議時是否主張而生失權效果。

⒌卯○○可證明原告並無違法佔用畸零地、於事發當日確

實在場,以及證明事發當日為1 月31日,而非2 月1 日,檢舉內容不實,以及證明原告並無拒繳年節營業清潔費等事實。上開待證事項既屬對於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依法傳喚到庭,究明原委云云。

五、被告主張:㈠⒈查臺北市政府為輔導管理建國假日商場,以促進身心障

礙者就業安置,使其能自立更生,故訂定輔導管理辦法,而為免身心障礙者不當運用所配攤位,而失輔導就業使其能自立更生之原意,特於輔導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條中明定:「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分配攤位之位置、範圍擺設經營,不得私自變更、擴增。未配置之空間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占用。」、「經營者應親自經營,不得私自出租、分租、頂讓或委由他人經營」,相關法條並載明於核發之經營許可證上(原處分卷附件6-2 )。另依據輔導管理辦法第2 章許可之申請與准駁,該商場攤位之經營權係採許可制,係依特定身份而得申請該商場之攤位經營權,依輔導管理辦法第3 章經營之輔導管理,攤位經營者如違反規定,被告應予以廢止,非訂立租約之承租攤位,非屬經營者可自由處分之權利,由輔導管理辦法第6 、19、32條等規定自明,又該商場之攤位經營者與商場間非屬私法上之租賃關係,而係公法關係。

⒉又輔導管理辦法之規定並非限制人民原有之自由與權利

,亦非課以人民負擔,性質上係為給付行政之一種,乃係對於相對人之授益處分。故輔導管理辦法19條規定:

「經營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經營許可:…五未依主管機關分配位置、範圍擺設經營,私自變更、擴增或占用未配置空間者。六未親自經營,擅自變更攤位許可證之名義、繼承攤位或以出租、分租、頂讓、委任、僱傭等方式由他人經營。」,以維護社會資源分配之正義與運用之效率。廢止原告經營許可,洵屬有據,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不當,並無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0條所揭櫫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⒊本件建國假日商場及畫廊,係被告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

安置之場所,於每星期六、星期日、連續假日在核准營業時間內,展售商品之臨時攤位。座落於建國高架橋下信義路至和平東路段第一至第三橋孔之地面層,第一橋孔為被告依「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輔導管理辦法」管理之假日商場,商場攤商肢體障礙者眾,第二橋孔為被告依「臺北市建國假日畫廊輔導管理辦法」管理之假日畫廊,畫廊攤商多為聽障畫家,第三橋孔為短期展售區。原告平日於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任工友一職,假日方於原假日商場第1 號攤位擺攤。原告擔任該商場第10屆自治會代理理事主席期間,假日商場逾3/4 比例經營者,因自治會管理不當,於97年9 月8 日集體連署向被告陳情「籲請主管機關勞工局收回本自治會職權,以免會員受驚難安」,是以被告解散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第10屆自治會。97年9 月17日、12月10日,2 次辦理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全體經營者經會議,均議決不重行組織,並續由被告接管至「臺北市建國假日藝文特區輔導管理辦法」修法完成。(97年9 月17日、12月10日商場全體經營者經會議紀錄,原處分卷附件11),故98年假日商場及畫廊春節短期展售活動,經被告核定由臺北市建國假日畫廊自治會辦理(原處分卷附件12),活動期間之現場秩序維護管理係假日畫廊自治會職責。98年1 月31日,畫廊自治會會長、商場自治會第9 屆前會長發現原告未在場親自經營而其攤位確有自稱向原告承分租之祈姓花商在場經營並擅自占用未經被告核准之空間(畸零地- 停車場柱及遮陽布外至欄杆空地及人行紅磚道場地,詳原處分卷附件5-2 被告彙整之照片)販賣花卉,經假日畫廊陳會長暨假日商場第9 屆王前會長勸離,花商置之不理,並向陳會長聲稱「攤位已向甲○○租用」。98年2 月1 日上午假日畫廊陳會長暨商場王前會長發現原告亦未到場,逕由祈姓花商在場經營,再予勸阻,該花商仍以向原告租用為理由未改善,基於自治會之職責,同日10時30分向轄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該局派員警到場處理時,祈姓花商僅將攤位從紅磚道挪移至欄杆內但未撤離,如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案件紀錄表記載「…祈德明(男)55年11月12日係向1 號攤位甲○○(男)48年11月10日承分租,租金金額不願告知…」。(原處分卷附件3)。被告於2 月1 日14時30分派人現場查核,並明確告知原告,業違反輔導管理辦法第11條與第12條規定,擅自占用未經被告核准之空間以出租、分租等方式由他人經營原告仍未請花商撤攤(被告工作紀錄,原處分卷附件4 )。

事後亦有假日畫廊攤商辰○○、商場攤商庚○○透過自治會向被告具名檢舉(原處分卷附件5 )。

⒋被告依行政程序法於98年2 月26日請原告陳述意見,原

告自述「花市友人庫存鮮花託為代售,…供貨請託本人銷售…」(原處分卷附件6-1 ),稱花商係其供貨商,非私自分租或委由他人經營,惟依原告申請及被告核發之經營許可證經營項目(原處分卷附件6-2 ),原告販賣商品為皮帶、皮包等皮製商品,原告稱花商為其供貨商顯與其經營商品不符,實難以採信。經被告檢視本件相關證物及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98年3 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0775900 號函廢止原告於本市建國假日商場第1 號攤位之經營許可。後原告及友人祈性花商為於臺北市議會之協調會堅稱本案無事實證據證明其相關違法行為,惟原告自稱祈性花商為友人,若無出分租之事實,該友人何以多次向人及員警,宣稱已向原告分租。被告依臺北市議會98年4 月10日議秘服字第00000000000 書函檢送之陳情案會議紀錄(原處分卷附件8 ),依行政程序法再檢視本案相關證物及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維持原處分,仍請原告依被告98年3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0775900 號函,在訴願期間提起訴願。原告擅自占用未經被告核准之空間且未親自經營逕由他人擺設或販賣商品,明確違反輔導管理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故依同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6款廢止其展售許可證。被告依法行政,於法並無不合。㈡⒈本件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請求調查證據(

原處分卷附件9-4-A ),獲該會同意於9 月17日,由祈姓花商陪同原告並通知本件執行員警子○○到該會陳述意見,原告堅稱未違法出租並請祈姓花商作證;該會委員甲請祈姓花商說明:為何(98年1 月31日)無勞工局核發之許可證,未經該局許可,逕自至該商場1 號攤擺攤,並向祈姓花商說明其發言作證之法律權益後,祈姓花商回應係經原告同意方設攤;另原告堅稱其有在場經營,祈姓花商為其供貨商,該會委員乙亦請子○○員警說明,執法時(98年2 月1 日)原告有無在現場,皮飾攤位開始營業了沒,子○○員警回答:「98年2 月1 日

10 點25 分進行稽查,訴願人於事後才到,並向祁先生詢問,為何使用該空地,並提到有承租事由,僅未有租金金額。」。案經該會審議決定駁回(原處分卷附件10-1)。如上所述,98年1 月31日,原告未在場親自經營,而其攤位僅有自稱向原告承分租之祈姓花商擅自占用未經被告核准之空間販售花卉;另依9 月17日,祈姓花商、本件執行員警子○○於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之意見可知,原告未親自在現場經營,係於2 月

1 日上午於員警處理事後,由場外趕至,原告稱吳執行長2 月1 日下午查核時在場,故無違法,係避重就輕之詞。另,假日商場座落於第1 橋孔,假日畫廊座落於第

2 橋孔,外人多以商場泛稱假日商場及畫廊,因假日商場自理組織依輔導管理辦法為被告代管期間,本件春節短期展售活動由假日畫廊自理組織所辦理(原處分卷附件12),發現原告攤位有花商違法營業,該畫廊會長請劉總幹事會同警方處理,員警記載誤植劉總幹事職銜,惟不影響原告違法之事實。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處理過程中當場均未取締亦或要求原告

如何改正及親自簽名云云,惟查,原告係於2 月1 日於員警處理事後,由場外趕至;又自承「被告勞工局下午派員至商場查核」、「原告亦與被告勞工局吳執行長交談」;且查被告於2 月1 日14時30分由吳執行長至現場查核,明確告知原告業違反輔導管理辦法第11條與第12條規定,擅自占用未經被告核准之空間以出租、分租等方式由他人經營,請原告立即改善,依規定在許可範圍內經營並應請花商離開,否則依法究辦。惟原告經被告查核同仁吳執行長不斷勸阻,原告仍未請花商撤攤,原告所述除推委外,亦有不實;又查,原告對輔導管理辦法主管機關與業務主管機關權責、所違反之法規,如輔導管理辦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行政程序法,顯有誤解;至於原告復主張公務電話紀錄為取締依據…居心又何在云云,經查本件係被告請現場管理人假日畫廊陳會長暨檢舉人假日商場王前會長具名負責,並無不當。

㈢⒈原告擅自占用未經被告核准之空間 (畸零地-停車場柱

及遮陽布外至欄杆空地及人行紅磚道場地,詳見原處分卷附件5-2 照片),如原告於訴願書中自承本商場攤位範圍行之有年,查輔導管理辦法第9 條已具體明示攤位使用費係以停車格位計算,本商場攤商亦約定成俗以停車格線擺放攤位為基準,再由自理組織繪製白線擺放攤位,相關攤商對可使用範圍均盡其利用並寸土不讓,97年本商場3 、4 號攤方為界線僅相差10公分產生攤位大小糾紛,依97年9 月17日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全體經營者會議決議,被告97年9 月重新丈量,同年12月5 日由本商場第36號攤商方進中重新界線(97年10月13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6692000 號函,原處分卷附件11),又查原告其配攤位址、範圍可見於歷年往來公文,如社會局主管時期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自治會84年8 月29日建商字第8454號函(原處分卷附件13-1),原告於擔任本商場自理組織理事主席期間亦透過市議會向大安分局陳情申請於本商場入口迴轉道等畸零地舉辦中秋節斗六特賣活動案,大安分局回復: 「…依所附之現場圖,係於商場範圍內,且在人行道之外,屬勞工局權責,故請仍依89年4 月21日台北市議會協商紀錄,向勞工局提報有關使用計畫為宜。」在案(原處分卷附件13-2),原告嗣後於89年9 月9 日簽字具結「茲同意未來非經主管機關同意完成申請手續,不得擅自於建國假日商場門前畸零地設攤展售」(原處分卷附件13-3),被告89年10月4日以北市勞三字第8923428200號函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二. 案經被告多次現場協調,該自治會始同意切結: 『未來非經主管機關同意完成申請手續,…』,因此爾後該會如仍有未經許可而擅自使用該場地之情形,惠請協助取締。」(原處分卷附件13-4),依原告之89年9 月9 日切結書,及原處分卷附件5-2 之③-1、2 及④-4原告平日經營照片,顯見原告非不明其攤位許可範圍,乃明知故犯。

⒉又原告攤位許可範圍外之畸零地,如前述文件附圖(原

處分卷附件13)所載,使用需向本商場主管機關(被告)申請,又原告於擔任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自治會95年度第9 屆理事期間,已因違法將紅磚道出租廠商圖利,被告接獲商場自治會第10屆部分理、監事檢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於97年3 月6 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1354300 號函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原處分卷附件14);99年6 月1 日該署北檢玲闕97偵16286 字第40601 號起訴書,以「原告等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甲○○、丑○○、寅○○、午○○四人事前知情,且已分得款項,干擾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之調查,拒不認錯,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原處分卷附件14-1)⒊查前述祈姓花商97年曾因春節期間花市休市占用假日商

場攤位營業,經自治會幹部及在場攤商驅趕後離開,亦有商場攤商於春節期間違法至花市設攤,故商場自治會亦於97年1 月19日建商鈺字第970007號函,致被告就攤商於春節期間設攤乙事,要求被告及相關單位嚴加取締(原處分卷附件15)。原告逕自於98年春節假期1 月31日、98年2 月1 日未經申請擅自占用未經被告核准之空間- 畸零地及部分紅磚道場地,且強拆停車場鐵欄杆營業(原處分卷附件5-2 之②-6照片),明確違反輔導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㈣⒈原告主張其親自經營及供貨商云云,經查本商場自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移至被告主管時期,「親自經營」均指本人應在場經營,執法原則並未改變,參見社會局85年4月8 日北市社三字第00251 號函辛○○等人「廢止經營許可」處分案(原處分卷附件16-1)、被告93年6 月2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2873900 號函壬○○「廢止經營許可」處分案(原處分卷附件16-2),又被告於97年9 月

17 日 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全體經營者會議明確說明「本人(代理人)親自在場經營,由供貨商協助身心障礙朋友乃人情之常應為可行…;惟有違反行為,經查證屬實,被告定將依法處理」,惟恐宣導不足,於97年10月13日以北市勞三字第09736692000 號函知會業者,惟部分攤商欲擴大解釋,被告另於97年12月2 日以北市勞三字第09737893700 號函(原處分卷附件17,同原證3 )再次重申,嗣後原告等再登記市長與民有約陳情「希望能全面開放,不再禁止非攤商本人經營或協助經營」,被告於97年12月17日臺北市大安區97年市長與民有約區級會前會再予說明「…考量現有經營者行動不便及藝文專業不足,若本人(代理人)親自在場經營,由供貨商協助身心障礙朋友乃人情之常應為可行;惟有違反行為,經查證屬實,被告定將依法處理。至於以出租、分租、頂讓、委任、僱傭等方式由他人經營,均礙難同意。」,陳情攤商等人表示可以接受(本陳情案原告在場,原處分卷附件18)。

⒉又被告依行政程序法於98年2 月26日請原告陳述意見,

原告自述「花市友人庫存鮮花託為代售,…供貨請託本人銷售…」,稱花商係其供貨商,非私自分租或委由他人經營,惟依原告申請及被告核發之經營許可證經營項目,原告販賣商品為皮帶、皮包等皮製商品,原告稱花商為其供貨商顯與其自營商品不符,實難以採信。

⒊另原告事後提出祈姓花商所立非承租聲明,並陳情臺北

市議會於協調會堅稱祈姓花商並無承租行為,被告依再檢視本件相關證物及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原告自稱祈性花商為友人,若無出分租之事實,該友人何以多次以不利原告言語向檢舉人及員警,宣稱已向原告分租,惟祈姓花商供述不一前後矛盾。原告訴願書:「…至於供貨商在進貨、鋪貨時是否佔用紅磚道,實與訴願人無涉…供貨商並非為經營者或代理人,其行為不應由經營者無端概括承受…」云云,惟原告縱稱花商為供貨商在場協助,原告本人亦應在場經營,不得由供貨商單獨在場販售,足見人證、物證確鑿其所述與事實不合。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言詞辯論筆錄全文轉載顯有多處虛偽

不實云云,惟查,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請求調查證據,獲該會同意,原告甲○○、代理人李漢中律師、花商己○○、寅○○、丑○○及大安分局子○○員警均已出席98年9 月17日該會第926 次會期第23案言詞辯論(原處分卷附件10-2),並經原告甲○○、代理人李漢中律師、花商己○○、寅○○、丑○○及大安分局子○○員警,簽名確認無誤,全文轉載如下:

主席:言詞辯論開始,請受理訴願機關陳述事件要旨。

主席:請訴願人陳述訴願意旨。

訴願人:本人以該攤位為終身事業,並帶小朋友至攤位經營教育小朋友,並使商場活絡,卻因他人檢舉而遭勞工局廢止許可證,檢舉人因提供曲解事實,致訴願人陷入生活困境。

主席:請原處分機關陳述答辯意旨。

原處分機關:此為臨時性之商場管理,非一般市場攤位。

故核發許可證為授益處分。今因訴願人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即占用未經核可之空間,且有分租之事實,乃廢止其許可證。

訴願代理人:於擅自占用之狀況,訴願人提供其他有占用攤位之照片…原處分機關,應予廢止他人之許可證。又當時為過年時,將祁先生之花交由訴願人賣,原處分機關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分租之事實。

輔佐人祁先生:當初僅將花交由訴願人賣而已。

原處分機關:本科因接獲大安分局及當地自治會之檢舉而查察。

劉委員:請求有裁量基準嗎?管理辦法中以違規狀況一發生即廢止,如此重之處罰?又之前有其他案例可供提供嗎?原處分機關:之前確有一發現分租之情形即予以廢止之案例且本鑑於裁處前即有予素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85年級93年間各有1 件案件,沒有予改善機會即予處罰。社會局曾予其一警告予以改善,而非逕行廢止許可證。且原處分機關予訴願人錯誤誤導。

祁先生:僅放一下花而已,未有承租。

大安分局:98年2月1日10點25分進行稽查,訴願人於事後才到,並向祁先生詢問,為何使用該空地,並提到有承租事由,僅未有租金金額。

祁先生:當初議員協調會,因為提及出租、分租事項,是未有簽名之事項,且本人亦不知道要簽名之事宜。

大安分局:當天王先生有在現場,於稽查後25-30 分到現場,王先生從商場外來的。

劉委員:當天訴願人有否出攤?大安分局:稽查時,訴願人尚未有皮飾陳列。

劉委員: 有否將此行政事項委託於自治會處分?原處分機關:該管理辦法有規定柯委員:祁先生,該花是否要賣?祁先生:是主席:本件言辯終結。

㈥由以下筆錄可知原告聲請待證事項已臻明瞭,本件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

⒈大安分局子○○員警部分:

子○○員警已明確說明:98年2 月1 日10點25分進行稽查,原告於事後才到,並向祁先生詢問,為何使用該空地,並提到有承租事由,僅未有租金金額;當天原告於稽查後25-30 分到現場,原告從商場外來的;稽查時,原告尚未有皮飾陳列。

⒉花商己○○部分:

己○○先表示當初僅將花交由原告賣而已,由己○○所述對照其連續於98年1 月31日至2 月1 日上午逕自於原告甲○○攤位及未經允許之畸零地販賣花卉行為自相矛盾;另對照員警之說明,當天原告於稽查後25-30 分到現場,且從商場外來的。稽查時,原告尚未有皮飾陳列;另經自治會攤商詢問、員警稽查亦自承有承租事由,雖事後改口掩蓋事實,無法自圓其說。

⒊攤商丑○○及寅○○部分:

有關原告違法占用畸零地之事實,原告於89年9 月9 日簽字具結「茲同意未來非經主管機關同意完成申請手續,不得擅自於建國假日商場門前畸零地設攤展售」影本等相關文件供參;另員警已說明,當天原告於稽查後25-30 分到現場,且從商場外來的。當天稽查時,原告尚未有皮飾陳列。原告及原告代理人李漢中律師對員警之說法,於言詞辯論時,皆未提出異議。且原告、丑○○、寅○○皆為99年6 月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玲闕97偵16286 字第40601 號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自治會業務侵占案件起訴書,之「…干擾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之調查,拒不認錯,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共犯。(原處分卷附件14-2)另原告狀告本件具名檢舉人巳○○、庚○○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該署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併附供參。(原處分卷附件14-3)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卯○○女士,欲證明原告有無拒繳年節營業清潔費與本件待證事實,與原告違反輔導管理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無重要關係;另原告欲說明事發係98年1 月31日乙節,惟言詞辯論當日原告、原告代理人李漢中律師、花商己○○、丑○○、寅○○、茅員警均在場,若大安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案件紀錄表之日期有誤,誠屬重大瑕疵,原告代理人李漢中律師豈有不爭之理;另查檢舉人及自治會函文資料之本案日期及經過,與大安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案件紀錄表所載日期相合。

⒌綜上,原告聲請待證事實及傳喚之相關證人,於98年9

月17日該會第926 次會期第23案言詞辯論,該會言詞辯論筆錄內容,經原告甲○○、代理人李漢中律師、花商己○○、寅○○、丑○○及大安分局子○○員警,簽名確認無誤,原告聲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等語。

㈦提出輔導管理辦法、假日畫廊巳○○會長暨假日商場庚○

○前會長電話紀錄、員警工作紀錄簿、案件紀錄表、照片

、被告工作紀錄、假日畫廊、商場攤商具名檢舉函、照片、被告彙整提供之照片、98年2 月26日原告陳述意見書、被告核發原告之經營許可證、98年3 月16日被告北市勞三字第09830775900 號函、898 年4 月9 日癸○○議員召開協調會、98年5 月20日訴願、被告北市勞三字第09833429300 號函、98年6 月6 日補充訴願理由1 、被告北市勞三字第09834880100 號函、98年6 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2 、B 被告北市勞三字第09834926400 號函、98年7 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3 、98年9 月22日府訴字第09870113700 號書函、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言詞辯論筆錄、97年9 月17日、12月10日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全體經營者經會議紀錄、被告98年1 月19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0263500 號函,核定由臺北市建國假日畫廊自治會辦理98年假日商場及畫廊春節短期展售活動、84年

8 月29日建商字第8454號函、大安分局函、被告89年10月4 日以北市勞三字第8923428200號函、原告89年9 月

9 日簽字切結書、97年3 月6 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1354300 號函,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9年6 月1 日北檢玲闕97偵16286 字第40601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5540號)、97年1 月19日建商鈺字第970007號函、社會局85年4 月8 日北市社三字第00251 號函辛○○等人「廢止經營許可」處分案、被告93年6 月2 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2873900 號函壬○○「廢止經營許可」處分案、被告97年12月2 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7893700 號函原處分卷、97年12月17日臺北市大安區97年市長與民有約區級會前會等件影本為證。

六、按「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管理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以下簡稱建國商場),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安置,特訂定本辦法。建國商場之輔導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由本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本府勞工局執行。本辦法各業務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本府警察局:建國商場公共秩序維護、週邊交通管理及協助主管機關取締違規事項…。」;「本辦法所稱建國商場,指每星期六、星期日、連續假日之星期一或星期五及除夕前二日,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路高架橋下停車場信義路至和平東路段第一橋孔及第三橋孔東側之地面層,在核准營業時間內,展售商品之臨時攤位。」;「…申請或更新申請建國商場攤位經營許可,符合本辦法規定要件者,主管機關得核發或換發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前項許可應載明有效期限、經營者應遵守本辦法之規定及主管機關得予廢止事項等附款。」;「建國商場攤位使用費,由主管機關依本市公有收費停車場收費標準核算,並由自理組織於當月一日負責收繳予停管處。前項收費標準之核算方式如下:每小時使用費率×使用時數×使用停車格位總數÷經營者總人數…。」;「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分配攤位之位置、範圍擺設經營,不得私自變更、擴增。未配置之空間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占用。」;「經營者應配戴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親自在場經營,不得申請名義變更、攤位繼承或以出租、分租、頂讓、委任、僱傭等方式由他人經營。」;「經營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經營許可:…五、未依主管機關分配位置、範圍擺設經營,私自變更、擴增或占用未配置空間者。六、未親自經營,擅自變更攤位許可證之名義、繼承攤位或以出租、分租、頂讓、委任、僱傭等方式由他人經營。」;「各業務主管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有違反本辦法情事者,應移送主管機關處理。」,行為時輔導管理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6 條、第9 條、第11條、第12條、第19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第30條各定有明文。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被告查認原告為建國商場第1 號攤位販售皮飾之經營者,涉有未依分配攤位之位置、範圍擺設,並擅自占用,及未親自經營,以出租、分租方式由花商經營,違反行為時輔導管理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之情事,核無不合:

㈠本件原告前經被告核發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經營許可證,

許可於第1 號攤位販售皮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98年2 月1 日上午10時25分接獲民眾檢舉,有人於臺北市○○路○○○○路口原告攤位前占用空地從事賣花活動。該分局乃於同日10時30分派員警至現場查察,發現原告有疑似占用未經核准之空間,以出租、分租方式由花商己○○賣花之情事,乃拍照採證,並函請被告處理。被告於

98 年2月1 日14時30分至現場訪查,發現原告經營之範圍確有未依分配攤位之位置、範圍擺設,並擅自占用之情事,且原告未在場親自經營,以出租、分租方式由花商經營等情,因認原告涉有未依分配攤位之位置、範圍擺設,並擅自占用,及未親自經營,以出租、分租方式由花商經營,違反行為時輔導管理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之情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並無占用未經核准之空間,未在場親自經營,

而以出租、分租方式由花商經營等違規情事,被告不應廢止原告之經營許可證云云。經查,建國假日商場及畫廊,係被告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安置之場所,於每星期六、星期日、連續假日在核准營業時間內,展售商品之臨時攤位。98年假日商場及畫廊春節短期展售活動,經被告核定由臺北市建國假日畫廊自治會辦理(原處分卷附件12),活動期間之現場秩序維護管理係假日畫廊自治會職責。98年

1 月31日,畫廊自治會會長、商場自治會第9 屆前會長發現原告未在場親自經營而其攤位有自稱向原告承分租之祈姓花商在場經營並擅自占用未經被告核准之空間(畸零地- 停車場柱及遮陽布外至欄杆空地及人行紅磚道場地,詳原處分卷附件5-2 被告彙整之照片)販賣花卉,經假日畫廊陳會長暨假日商場第9 屆王前會長勸離,花商置之不理,並向陳會長聲稱「攤位已向甲○○(即原告)租用」。

98年2 月1 日上午假日畫廊陳會長暨商場王前會長發現原告亦未到場,逕由祈姓花商在場經營,再予勸阻,該花商仍以向原告租用為理由未改善,基於自治會之職責,乃於同日10時30分向轄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該局派員警到場處理時,祈姓花商僅將攤位從紅磚道挪移至欄杆內但未撤離,如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子○○之工作紀錄簿、案件紀錄表記載「…祈德明(男)55年11月

12 日 係向1 號攤位甲○○(男)48年11月10日承分租,租金金額不願告知…」等語(原處分卷附件3 )。被告於

2 月1 日14時30分派人現場查核,並明確告知原告,業違反輔導管理辦法第11條與第12條規定,擅自占用未經被告核准之空間以出租、分租等方式由他人經營原告仍未請花商撤攤(被告工作紀錄,原處分卷附件4 )。事後亦有假日畫廊攤商辰○○、商場攤商庚○○透過自治會向被告具名檢舉(原處分卷附件5-1 )。基於前開事證,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於98年2 月26日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自述:

「花市友人庫存鮮花託為代售,…供貨請託本人銷售…」云云(原處分卷附件6-1 ),稱花商係其供貨商,非私自分租或委由他人經營。惟依原告申請及被告核發之經營許可證經營項目(原處分卷附件6-2 ),原告販賣商品為皮帶、皮包等皮製商品,原告稱花商為其供貨商顯與其經營商品不符。被告經調查本件相關事證及審酌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乃以98年3 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0775900號函廢止原告於本市建國假日商場第1 號攤位之經營許可。嗣原告及友人祈性花商於臺北市議會之協調會堅稱本件無事實證據證明其違法行為,被告依臺北市議會98年4 月

10 日 議秘服字第00000000000 書函檢送之陳情案會議紀錄(原處分卷附件8 ),依行政程序法再檢視本案相關事證及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維持原處分,仍請原告依被告98年3 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0775900 號函,在訴願期間提起訴願,並無不合。而依本件相關事證,原告自稱祈性花商為友人,若無出分租之事實,該友人何以多次向他人及員警,宣稱已向原告分租;該祈性花商嗣於訴願程序言詞辯論時,雖翻異前詞,而稱(花卉)僅放一下而已,未有承租云云(訴願卷第377 頁),核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為採。且大安分局員警子○○進行現場稽查,與原告並無仇隙,衡情自無誣攀之理,所為前開工作紀錄簿、案件紀錄表之記載,應屬可信。是以被告查認原告涉有未依分配攤位之位置、範圍擺設,並擅自占用,及未親自經營,以出租、分租方式由花商經營,違反行為時輔導管理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之情事,核屬有據。原告所稱其無占用未經核准之空間,未在場親自經營,而以出租、分租方式由花商經營等違規情事,被告不應廢止其經營許可證云云,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作成處分之事證有不實之情事云云。經

查,本件除前述98年2 月1 日現場查獲之相關事證以外;原告復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請求調查證據(原處分卷附件9-4-A ),獲該會同意於9 月17日,由祈姓花商陪同原告並通知本件執行員警子○○到該會陳述意見(訴願卷第374 頁以下),原告堅稱未違法出租並請祈姓花商作證;該會委員甲請祈姓花商說明:為何(98年1 月31日)無勞工局核發之許可證,未經該局許可,逕自至該商場

1 號攤擺攤,並向祈姓花商說明其發言作證之法律權益後,祈姓花商回應係經原告同意方設攤;另原告堅稱其有在場經營,祈姓花商為其供貨商,該會委員乙亦請子○○員警說明,執法時(98年2 月1 日)原告有無在現場,皮飾攤位開始營業了沒,子○○員警回答:「98年2 月1 日10點25分進行稽查,訴願人於事後才到,並向祁先生詢問,為何使用該空地,並提到有承租事由,…」。由上以觀,98年1 月31日及2 月1 日,原告未在場親自經營,而其攤位僅有自稱向原告承分租之祈姓花商擅自占用未經被告核准之空間販售花卉(畸零地- 停車場柱及遮陽布外至欄杆空地及人行紅磚道場地,詳見原處分卷附件5-2 照片及原處分卷附件13-3附圖);另依9 月17日,祈姓花商、本件執行員警子○○於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之意見可知,原告未親自在現場經營,係於2 月1 日上午於員警處理事後,由場外趕至;且縱如所稱有供貨商在場協助,原告本人理應在場經營,而非由供貨商單獨在場販售,況原告與祈姓花商間有何供貨關係,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所稱被告處理過程未當場取締或要求原告如何改正及親自簽名;其未擅自占用未經被告核准之空間;及其有親自經營,祈姓花商僅為供貨商,而指本件被告作成處分之事證有不實情事云云,核非有據,均非可採。

九、被告所為廢止原告經營許可證之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被告查認原告為建國商場第1 號攤位販售皮飾之經營者,涉有未依分配攤位之位置、範圍擺設,並擅自占用,及未親自經營,以出租、分租方式由花商經營,違反行為時輔導管理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之情事,事證明確,乃依同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規定,以98年3 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0775900 號函廢止原告之經營許可證(原處分卷附件7 ),並無違誤。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員警子○○、花商己○○、丑○○、寅○○及卯○○等人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為建國商場第1 號攤位販售皮飾之經營者,涉有未依分配攤位之位置、範圍擺設,並擅自占用,及未親自經營,以出租、分租方式由花商經營,違反行為時輔導管理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之行為,所為廢止原告經營許可證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有關營業事務
裁判日期:201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