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02423號99年 2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800959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甲○○○(原名郭林素珠)、乙○○與訴外人郭堂安為千驛轉透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驛轉透網公司)董事,該公司滯欠民國(下同)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3年營業稅(均含滯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2, 243,771元,嗣千驛轉透網公司於94年12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該府以94年12月29日高市府建二公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以其欠繳之稅款及罰鍰合計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1 項所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而該公司獲准解散登記,惟未依法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8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公司董事)為該公司法定清算人,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以98年4 月22日財高國稅楠服字第0980002015號函報由被告以98年4 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80087086號函(下稱原處分)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及郭堂安等3 人出境,並以同號函知渠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千驛轉透網公司92年間由郭堂安承接,又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需有二人以上股東方得組織,故郭堂安商請母親及姊姊(亦即原告)同為股東,但原告並無實際參與千驛公司之經營,亦無獲得任何盈餘分配,並非實質董事。而董事與公司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董事一經提出辭職,不論口頭或書面之意思表示,無須公司之同意即喪失其身分。本件原告等已於94年間向千驛轉透網公司辭去董事職務,此有股東會議記錄可稽,原告於94年間已喪失董事之身分,又董事身分喪失之事項,縱使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亦不影響其效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及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參照)。是原告於原處分作成之94年間時,已非千驛轉透網公司之董事,自不屬於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利事業負責人,被告依據該規定對原告予以限制出境,即屬無據。㈡又限制人民出境,係限制憲法第10條所保障人民之遷徒自由,屬於對人民基本權利之重大侵害,其限制要件應作最嚴格之解釋,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旨在保護因信賴公司登記事項而與公司為交易之善意第三人,係適用於私法關係,在國家機關對公司包括公司代表機關(例如董事長、董事)行使公權力時,國家機關既非公司之交易相對人,無所謂信賴公司登記之餘地,其因公權力行使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公法關係,並非私法關係。因此,公司法第12條所稱之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並不包括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機關。㈢次按營利事業欠稅,法律之所以規定要限制負責人出境,乃因負責人為營利事業之代表人,決定及執行營利事業事務,以限制負責人出境方式,冀能保全稅捐債權,進而促使負責人代表營利事營履行營利事業之稅捐債務。如原為公司董事者因故喪失董事身分,其已無決定及執行公司事務之權限,限制其出境,根本無從達到上述保全稅捐債權或促使履行稅捐債務之目的。限制已非公司負責人者出境,並不符稅捐稽徵法第24條之立法意旨。因此,限制出境實施辦法所稱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並不包括雖公司登記事項上仍登記為董事長或董事,但因故已喪失董事長或董事身分之人(本院91年訴字第69號判決參照)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郭堂安為千驛轉透網公司之董事(亦為法定清算人),因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3年度營業稅及93年度營業稅罰鍰合計2,243,771 元(含滯怠報金、滯納金、滯納利息等),而千驛轉透網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94年12月30日以高市府建二公第0000000000
0 號解散公司登記,依據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應進行清算,並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惟依千驛轉透網公司章程無清算人相關規定,且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復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該院電腦資料無受理千驛轉透網公司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事宜,是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高雄市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該法及被告94年4 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2480 號令規定,以98年4 月22日財高國稅楠服字第0980002015號函報被告以原處分函請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該公司全體董事(即郭堂安及原告甲○○○、乙○○)等3 人出境,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 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 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1 項或第2 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3 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5 年。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者,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3 項所定之標準者。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程序分配完結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行為時97年8 月13日華總一義字第09700153
231 號令公布稅捐稽徵法修正第24條及同法第49 條 前段所明定。次按「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係指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說明:二、查公司法第334 條及84條規定,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又參照本部68台財稅第34927 號函釋,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應以依本法得代表為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限。準此,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說明:二、稽徵稽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本部68年7 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 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有解散事由應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倘其欠稅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之標準,應限制負責人出境時,如公司法或該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限制出境出境對象。」、「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於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113 條參照);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參照),是於填發稅捐繳納文書時,關於負責人部分,應載明全體清算人(即全體股東或董事)之姓名。又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從而,上述稅捐繳納文書得僅向其中一位清算人送達,即為合法送達。」分別為被告68年7 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 號函、83年12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3年9 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94年4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2480 號令、96年4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 號函所明釋。另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83條至第86條…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分別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4 項、第12條、第24條、第26條之1 、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1項 第2 項前段及同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所明定。末按「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並無善意、惡意之別,均不得對抗之。該條所規定之第三人並未區分公權力機關或私人機關而有不同適用…。」為經濟部93年6 月21日經商第0000000000號函(令)釋在案。
(三)本件千驛轉透網公司滯欠之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3年度營業稅及93年度營業稅罰鍰合計2,243,771 元(含滯怠報金、滯納金、滯納利息等),稅款逾滯納期未繳納,亦未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且該公司亦查無財產可供辦理禁止移轉處分登記,而千驛轉透網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94年12月30日以高市府建二公第00000000000 號解散公司登記,依據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應進行清算,並依同法第334 條準用第83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惟依千驛轉透網公司章程無清算人相關規定,且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2 月5 日雄院高民字第0980000304號函復高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經查該院電腦資料,無千驛轉透網公司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事宜,是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該公司董事長全體董事郭堂安及全體董事(即原告)甲○○○及乙○○等3 人即為法定清算人,又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高市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該法及被告94年4 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2480 號令規定,以98年4 月22日財高國稅楠服字第0980002015號函報被告以原處分函請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該公司董事長全體董事郭堂安及全體董事(即原告)甲○○○及乙○○等3 人出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名單為應登記事項,當董事資料藉由登記之方法,予以公示後,原則上任何人均可以相信由此公示方法所彰顯出來之董事資料,應與實際狀態相符,如此法律之規定才有意義;而董事是否已辭卸董事職務,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並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上開所指第三人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別,亦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否則相關之人如已變更而遲不為變更登記,以達其規避公法上之責任,殊不符公平正義原則,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62 號、95年度判字第1612號及96年度判字第1825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原告雖主張早於94年間多次口頭請辭,惟本件依據高雄市政府98年1 月20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414700號函送千驛轉透網公司最後變更登記表影本,原告仍為該公司登記之董事,被告自得主張原告仍為千驛轉透網公司之董事,而以其為法定清算人即公司負責人,依前揭法令及函釋規定,予以限制出境。
(五)另原告訴稱:限制人民出境,係限制憲法第10條所保障人民之遷徒自由,屬於對人民基本權利之重大侵害,其限制要件應作最嚴格之解釋云云。惟按本件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規定限制原告出境,該法並規定有同條第
7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解除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為確保稅收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所訴限制其出境侵害憲法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云云,核不足採。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如公司發生登記負責人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復仍以負責人名義繼續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者,殊難以該公司之負責人業已變更,而對抗第三人,且稅捐機關為稽查稅捐,以公司實際登記之負責人為其追課稅捐之對象,如認公司負責人得主張辭職已發生效力而不待登記,將使稅捐機關無法順利完成其稽徵任務,故稽徵機關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00 號判決及96年度判字第1825號判決)。按依據前揭高雄市政府函復及經濟部網站查詢該公司登記資料,均記載原告仍為該公司之董事,則原告既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即為法定清算人,亦為公司負責人,故被告以原告與郭堂安等3 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依首揭規定,並無違誤,所訴核無採憑。
四、經查,本件㈠原告甲○○○(原名郭林素珠)、乙○○與訴外人郭堂安為千驛轉透網公司董事,該公司於94年12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該府以94年12月29日高市府建二公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㈡千驛轉透網公司滯欠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3年營業稅(均含滯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共計2, 243,771元,且因千驛轉透網公司未依限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該公司就上開應納稅捐(含滯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逾法定繳納期限均未繳納;㈢嗣高雄市國稅局以其欠繳之稅款及罰鍰合計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1 項所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而該公司獲准解散登記,未依法選任清算人,乃依公司法第
322 條、第8 條第2 項規定,以公司全體董事為該公司法定清算人,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以98年4月22日財高國稅楠服字第0980002015號函報由被告以98年4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80087086號函函請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及郭堂安等3 人出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722120 號函、被限制欠稅人戶籍資料(郭堂安、甲○○○、乙○○)、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千驛轉透網公司徵銷明細檔查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國稅局98年4 月22日財高國稅楠服字第0980002015號函、被告98年4 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80087086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至於兩造爭執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是否為千驛轉透網公司董事(法定清算人)、原處分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又「(第三項)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第五項)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第六項)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
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亦經97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下稱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3 、5 、6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5 條規定「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而上開辦法所稱之欠繳稅款,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規定,除指本稅外,自包括滯納金、利息、滯報金、罰鍰在內。
(三)再按「…(第二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為公司法第8條第2 項、第24條、第322 條、第334 條所明定。又「…清算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在執行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茲該公司欠繳稅捐…自可適用『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之規定,限制其清算人出境。」、「查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及八十四條規定,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又參照本部六八台財稅第三四九二七號函釋,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應以依本法得代表為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限。準此,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分別為被告74年8 月19日台財稅字第20693 號函、83年12月2 日台財稅字第831624248 號函所明釋,而上開函釋被告基於職權,就稅捐稽徵法第24條關於稅捐保全之作業步驟中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為釋示,未逾越相關法律規定,自得援用,合先指明。
(四)本件原告甲○○○(原名郭林素珠)、乙○○與訴外人郭堂安為千驛轉透網公司董事,該公司於94年12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該府以94年12月29日高市府建二公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並為解散登記,已如前述,是千驛轉透網公司於解散後,依前揭公司法第8 、24、83、322 、334 條規定由原公司董事甲○○○、乙○○及郭堂安三人為法定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原告於執行公司清算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一節,即堪認定(公司法第8 條、85條規定參)。至於原告提出95年1 月6 日千驛轉透網公司股東會決議(本院卷第29頁參照)稱渠等2 人已於94年間辭去董事職務,喪失董事之身分,不屬於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
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云云,然查:
1、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第
1 項)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第3 項)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民法第37條、第42條定有明文。據此,法人之解散前,固屬於主管官署之監督,然解散後,其清算事務,關係綦重,程序受法院之監督。法院於監督上之必要,並得隨時實施檢查及為必要之處分,所以防弊竇之發生,以期清算之正確。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之清算程序依法由法院監督,除原公司之董事應於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15日內報告法院外,其清算人亦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則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2條、公司法第83、322 、334條規定參照)。又公司解散前,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屬公司章程之絕對應紀載事項,董事是否已辭卸董事職務而喪失董事資格等董事或負責人變更事項,如未依法為(變更)登記,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規定參照);至於公司解散前由法院接續監督其清算程序,是關於解散公司之清算人除法有明文者外,清算人及其變動自以依法向法院呈報就任、解任者為據。
2、本件原告甲○○○、乙○○與訴外人郭堂安為千驛轉透網公司董事,該公司前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高雄市政府前以94年12月29日高市府建二公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千驛轉透網公司解散登記之聲請時,已併副知法人清算事務監督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千驛轉透網公司解散之事,而該公司章程對清算人之產生方式既未規定,且該公司董事並未依前揭規定向管轄法院為解散進行清算之報告,亦無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9條規定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或股東呈報解任清算人(公司章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2 月5 日雄院高民字第0980000304號函附原處分卷第17、18、22頁參照),是該公司於解散後清算程序中,既未經清算人、股東等依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清算人變更或解任之呈報,則原處分依前揭規定以千驛轉透網公司解散時記之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即公司之負責人),於法並無不合。
3、至於原告提出95年1 月6 日千驛轉透網公司股東會決議(本院卷第29頁參照)稱渠等2 人已於94年間辭去董事職務,喪失董事之身分云云,惟查,上開95年1 月6 日千驛轉透網公司股東會決議固泛稱:「原董事郭林素珠、乙○○自公司設立以來,…已多次口頭請辭…」云云,惟就渠等究於何時口頭請辭、是否合法解任其董事職務、請辭後由何人繼任董事組成董事會等項,俱未具體說明,另查,千驛轉透網公司89年設立之初,原告甲○○○、乙○○二人尚非股東或董事,渠等係於92年間始為該公司股東,乙○○並於92年8 月28日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甲○○○則於92年9 月24日始初任該公司董事(公司登記卷第17、18、
31、34、38、59-63 、71、72頁參照),是原告甲○○○、乙○○既非於公司設立之初即為股東,並任董事,何有自公司設立以來已多次口頭請辭董事職務可言,足見上開決議所載屬事後文飾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千驛轉透網公司於94年間並無董事變更情事,亦亦未見該公司另行選任董事合法組成董事會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該公司登記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甲○○○、乙○○稱渠等於94年間即辭任董事職務,喪失董事身分云云,自難憑採。
(五)次按為增進公共福利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為憲法第23條所明定,是除憲法第8 條所定人身自由之剝奪原則上須由法院為之以外,僅須有法律依據,即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不以司法機關始得為之,是以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財政部得以納稅義務人欠稅達一定金額,函請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限制納稅義務人出境,既有法律明文依據,與憲法規定即無違背,原告主張原處分侵害憲法第10條所保障之遷徒自由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本件訴外人千驛轉透網公司滯欠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3年營業稅(均含滯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共計2, 243,771元(已確定),該公司就上開應納稅捐(含滯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逾法定繳納期限均未繳納,其欠繳之稅款及罰鍰合計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1 項所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從而,原處分以原告及郭堂安等3 人為千驛轉透網公司法定清算人(負責人),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函請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甲○○○、乙○○與訴外人郭堂安出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