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25號99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民國98年9 月15日98工程復字第98022501號覆審決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所明定,惟該條項係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行政法院本得依職權審酌之。查本件原告主張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民事爭訟事件之爭點與本件不一致、當事人復不相同,同時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民事訴訴訟程序亦有別,兼以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原告以其與台中縣政府等間,有關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繫屬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建上字第15號審理中為由,聲請依行政訴訟第177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參照上開說明,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訴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亦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是行政處分在行政爭訴程序中業經執行完畢而消滅時,原告自得在行政訴訟程序中,自得將撤銷之訴,變更為確認之訴。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6 頁),嗣本院詢問是本件原處分是否執行畢後,原告查證業已執行完畢,乃變更聲明為「確認懲戒決議違法」,同時被告對原告變更聲明更表同意,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變更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即土木工程科技師甲○○擔任臺中縣政府「九二一地震○○○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簽證技師,利害關係人臺中縣政府認原告有違反技師法情事,以民國(下同)95年9 月13日府工工字第0950254398號函交付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稱公共工程會即被告)懲戒,公共工程會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以98年1 月22日工程懲字第09800034960 號函附工程懲字第95110801號決議書,決議原告應予停業2 個月之決議(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覆審,遭決議駁回(下簡稱覆審決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被告徵處原告,主要是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原告違反技師法,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義務之行為,然原告擔任技師,業已盡契約及業務上義務,不應遭受懲處,其理由如下:
(一)原告已善盡契約義務,並無被告所指,有違反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款第二目『繪製詳細施工圖及結構圖等各項詳細圖樣』、第八目『審查承包商施工計畫、施工圖、預定進度、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及第十目『辦理工程變更設計,並協助向有關機關辦理審查手續』之契約及業務上義務情形:
1、系爭契約為台中縣政府為與不同單位訂立相類契約而制訂之制式契約,職此,第二條及第三條縱分別規定契約雙方應辦事項,然工作內容仍應視實際需求辦理。
2、查若僵硬的解釋系爭契約,則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款第二目『繪製詳細施工圖及結構圖等各項詳細圖樣』及同條款第八目『審查承包商施工計畫、施工圖、預定進度、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之條文意旨,原告之履約義務除應繪製施工圖,尚須承擔審查施工單位提送施工圖,則不僅有原告同時扮演繪製施工圖及審查施工圖之球員兼裁判情形,甚且現場施作究應依第二目或第八目之施工圖來進行施工之謬誤情形!是以,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2 條本文明訂「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之契約義務,依交通部頒『公路工程施工規範』及公共工程會所頒訂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之規定,施工圖由承包廠商提送,設計監造單位(即原告)負責審查之,故原告確無提供施工圖之義務,且履約期間,台中縣政府不曾要求原告提送詳細施工圖,原告亦未曾因無履行上述工作而遭受罰則或催告,公共工程會卻以原告並未提供詳細施工圖,判定原告違反技師法規定,已違反『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之規定。
3、原處分中以『未就施工方式與原設計假設條件不同,對於橋結構安全之影響,本於設計者之職責進行計算分析確認,且應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卻未依規定辦理』之理由,指摘原告未盡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款第十目。惟依據(九三)世技字第0326-2號函附件『預鑄節塊橋樑施工審查計畫書審查意見表』修正意見第Ⅱ部份「1.該份計算書是計算哪一部份,請述明清楚?(包含載重之假設)2.STAADⅢ之分析,請將各步驟分析所得之示意圖,附於計算書內。3.請將程式輸入之參數代表為何,以中文於旁編標出,以利審核。4.預力計算與設計圖之差異(含數量),請述明及標出。5.計算書請附技師簽證。6.施工圖、計畫書及計算書需互相配合,請於計算書中陳述清楚。」原告已針對施工方式與原設計假設條件不同,對於橋樑結構安全之影響,本於原告身為技師之職責進行審核分析確認,應足堪認定已善盡審查義務。況送審之施工圖及相關計算書,並無法證明與裂縫發生有因果關係。退萬步言,依據公共工程會所頒訂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13305章資料送審「1.2.6若送審之施工製造圖已依前款之規定說明與契約規定不同之處,並經工程司認定合乎業主之利益,且其不符契約規定所造成之影響不致改變契約價格或時程,工程司可同意承包商進行施工製造圖上所示之工作。」、「
1.2.8 工程司同意工作之進行,並不免除承包商完全遵守契約之義務。」、「1.2.9工程司審查承包商之圖樣,並不免除承包商遵守契約所有規定之任何義務,或免除承包商對送審圖樣正確性之責任。承包商應自行負擔進行為符合契約規定所需之任何施工製造圖修正。」、「1.2.5 (3)送審之工作圖應經工程司核可,並附計算書或其它充分之資料,以詳細解說其結構、機械或系統及其使用方式。」,本工程在工作開始前,工作圖應已先經審查,且圖說上所示之工作項目業經工程司核准進行。工程司之審查及核准並不表示承包商可免除履行契約條款之責任,故所有過失之風險應由承包商承擔,業主及其委任工程司應無任何責任。另依據府工工字第0930123642號函,設計者確實依契約配合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懲戒理由與事實並不相符。
4、關於原處分中公共工程會提出『惟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三次查核本工程紀錄(93年5 至6 月),共計有16項監造單位缺失及70項施工廠商缺失,查核小組並提出「應提供支撐架之應力分析資料」、「吊裝計畫及支撐計畫應確實檢討」等具體建議事項,被付懲戒人卻未採取積極性作為以督導施工單位改正,迄94年1 月始撤換現場監造人員,確屬未善盡監造技師之義務。』。經查本工程經歷三次查核,第一次71分(乙等),第二次79分(乙等),第三次工程會查核80分(甲等),查核成績持續進步,證明原告已依督導意見改善,方能於第三次公共工程會查核得到甲等成績,且查核意見並無要求更換監造人員。有關「應提供支撐架之應力分析資料」、「吊裝計畫及支撐計畫應確實檢討」等具體建議事項,其原建議事項原文為「其他4.橋樑若採用場撐方式施作,應提供支撐撐架之應力分析資料,且通過河流部分如何處理?注意不可影響河道之排水;雨季來臨時,安全性是否足夠。」。「其他12. 步道橋之吊裝計劃,支撐計劃應確實檢討並配合環境妥為考量。」,原告回覆意見為「經查本預鑄節塊吊裝施工計畫書內容第18頁附件;支撐架結構計算內已有詳附數據及資料。通過河流部份影響道排水部份,本公司已經由現場測量結果,將現有地面地貌之地形用縱斷面繪圖方式表示。並將於現有流水面架設H型鋼400*400;寬度14公尺; 高度5 公尺,並以數倍之流水量為之。且支稱架架設時間為臨時性;待節塊吊裝時預力施拉完成後,便可實施恢復原有之地貌地形,以不影響原有地形為最大考量。當雨季來臨時本吊裝作業本屬停止,則安全性無慮。」有關具體建議事項,原告已採積極性作為要求承商確實辦理,亦無未善盡監造技師之義務。
(二)本案標的南岸北側橋墩於93年10月27日已發現有裂紋,惟當時情況輕微,監造單位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合公司)基於職責於當天立即發文承攬廠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鐵山公司) ,要求加強南岸橋樑之臨時支撐,並於94年1 月17日再次發函『南側節塊橋樑預力已完成多時,至今尚未進行套管灌漿,已有影響結構體安全之虞,建請貴公司儘速將該部分施作完成』。依照合約監造單位世合公司均派駐專任監造人員長駐工地,因此除口頭提醒外,另外發文以表達監造單位之重視程度。詎料,承包商鐵山公司置若罔聞以致未獲善意回應,直至94年8 月10日因裂縫有繼續擴大現象,營造廠商卻遲至94年
8 月15日方開始加強臨時支撐。原有臨時支撐架設於現場已逾10個月,且支撐拆除後基礎均明顯下陷,深度達3~5公分,預力鋼絞線鏽蝕等現象,以上各項因素均會造成支撐架支撐力不足,額外增加橋樑之外加荷重,造成橋樑裂縫產生,此均為承包商之施工責任,其理由如下:
1、本案應適用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9條『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94.10.27廢止,本案工程施作於廢止日前)
2、本案是應適用交通部頒『公路工程施工規範』第一章之內容。
3、本案是應適用公共工程會所頒訂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相關規定,如第01330 章『資料送審』專章中『送審之工作圖應經工程司核可,並附計算書或其它充分之資料,以詳細解說其結構、機械或系統及其使用方式。在工作開始前,工作圖應已先經審查,且圖說上所示之工作項目應已經工程司核准進行。工程司之審查及核准並不表示承包商可免除履行契約條款之責任,所有過失之風險應由承包商承擔,業主及其委任工程司應無任何責任。』之相關內容。
4、『詳細施工圖說』應由營造承包廠商所提出,並非由設計監造單位提出。
(三)被告稱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履行「繪製詳細施工圖說及結構圖等各項詳細圖樣」之義務,惟查原告並無提供圖說之義務,理由如下:
1、按台中縣政府與世合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為台中縣政府為與不特定人訂立同類契約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是以雙方立約當時之真意,自應衡諸契約文字、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始能加以斷定,合先敘明。
2、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款第二目『繪製詳細施工圖及結構圖等各項詳細圖樣』及同條款第八日『審查承包商施工計畫、施工圖、預定進度、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觀之,施工圖說究應由原告抑或承包商負責繪製,實非由契約文字即能明白看出,經參酌下列證據資料應認施工圖說應由系爭工程承包商鐵山營造提供:
⑴依台中縣政府與鐵山公司間之『「台中縣政府九二一地
震○○○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內文可知,施工圖說應由鐵山營造負責提供,條款明列如下:1﹒第十條第二項第1 款第二目,廠商應於開工前擬訂「施工計畫書及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2 ﹒第十一條第二項第
3 款,監工人員應審核及管制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管計畫及預定進度表。3 ﹒第十二條第三項,廠商在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的檢( 試) 驗作業等計畫,先洽監工人員同意。
⑵交通部頒『公路工程施工規範』及公共工程會所頒訂之
『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亦規定,施工圖由承包廠商提送,設計監造單位( 即原告) 僅負審查之責。⑶原告設計系爭工程之設計圖,並未指明須以「場撐且一
次吊裝完成,施完預力後再予固定」,況縱繪製系爭設計圖時有預設施工方法,承包商依上述工程採購契約本得自行決定施工方法,職是,自不容被告將非屬原告應承擔之提供詳細施工圖說義務歸咎予原告。
3、原告對承包商以「場撐加多階段吊裝組立工法」施作系爭工程,已本專業進行審核分析,未有監造不實:
⑴原告已以世合公司( 九二) 世技字第0326-2號函就承包
商所採用之施作方法進行審查:查上述公文附件『預鑄節塊橋樑施工審查計畫書審查意見表』修正意見,第II部份「1.該份計算書是計算哪一部份,請述明清楚? (包含載重之假設)2.STAADIII之分析,請將各步驟分析所得之示意圖,附於計算書內。3.請將程式輸入之參數代表為何,以中文於旁編標出,以利審核。4 ﹒預力計算與設計圖之差異( 含數量) ,請述明及標出。5.計算書請附技師簽證。6.施工圖、計畫書及計算書需互相配合,請於計算書中陳述清楚。」,原告已針對施工方式對於橋樑結構安全之影響,本於技師專業進行審核分析確認,應足堪認定已善盡審查義務。
⑵承包商送審之施工圖及相關計算書,並無法證明與裂縫發生有因果關係。
⑶又依據公共工程會所頒訂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
第013305章資料送審「1.2.6 若送審之施工製造圖已依前款之規定說明與契約規定不同之處,並經工程司認定合乎業主之利益,且其不符契約規定所造成之影響不致改變契約價格或時程,工程司可同意承包商進行施工製造圖上所示之工作。」「1.2.8 工程司同意工作之進行,並不免除承包商完全遵守契約之義務。」「1.2.9 工程司審查承包商之圖樣,並不免除承包商遵守契約所有規定之任何義務,或免除承包商對送審圖樣正確性之責任。承包商應自行負擔進行為符合契約規定所需之任何施工製造圖修正。」「1.2.5(3)送審之工作圖應經工程司核可,並附計算書或其它充分之資料,以詳細解說其結構、機械或系統及其使用方式。」,本工程在工作開始前,工作圖應已先經審查,且圖說上所示之工作項目業經工程司核准進行。工程司之審查及核准;並不表示承包商可免除履行契約條款之責任,故所有過失之風險應由承包商承擔,業主及其委任工程司應無責任。
⑷另依據府工工字第0930123642號函,設計者確實依契約配合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懲戒理由與事實並不相符。
(四)綜上,原處分及復審決議,違法認定原告違反技師法行為,且原告遭被告停止業務2 個月之懲戒業已執行完畢,為此變更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1、確認懲戒決議違法。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按「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二、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六、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技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一、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者。……」、「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為行為時技師法(下稱本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39條第1款及第41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規定;另「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為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付懲戒,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詳如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記載,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臺中縣政府為與不同單位訂立相類契約而制定之制式契約,職此,第2 條及第3 條縱分別規定契約雙方應辦事項,然工作內容仍應視實際需求辦理」,另主張「……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2 條本文明定『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之契約義務,依交通部頒『公路工程施工規範』及公共工程會所頒定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之規定,施工圖由承包廠商提送,設計監造單位負責審查之,故原告無提供施工圖之義務,且履約期間,台中縣政府未曾要求原告提送詳細施工圖,原告亦未曾因無履行上述工作而遭受罰責或催告……」及稱「本案應適用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9條……(94 年10月27日廢止,本案施作於廢止日前) 」等語。惟查:
1、按「服務工作範圍:甲、乙雙方除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外,乙方並應按專業技師法等業務章則規定及左列各款辦理:……二、工程詳細設計監造:……(二)繪製詳細施工圖及結構圖等各項詳細圖樣。……(八)審查承包商之施工計劃、施工圖、預定進度、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十)辦理工程變更設計,並協助向有關機關辦理審查手續。……」為本案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2 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目、第8 目及第10目明文規定,合先敘明。
2、次按解釋工程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應探求訂約當事人之真意,佐以工程設計圖說及相關證據資料而為判斷之標準,倘其內容業已明確定有相關應辦理事項以明示其契約真意,自無以締約一方未為提送施工圖之要求而逕自曲解契約文字。參酌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略以:「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另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略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甚明。
3、查上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目、第8 目及第10目業已明定本案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須提供之服務工作範圍應包括「繪製詳細施工圖及結構圖等各項詳細圖樣」、「審查承包商之施工計畫、施工圖、預定進度、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及「辦理工程變更設計,並協助向有關機關辦理審查手續」等應辦事項,原告本應依前開契約規定履行相關義務,提供詳細施工圖及結構圖,不因締約他方要求與否而異,況詳細施工圖係為確保工程安全品質之重要工程書圖,屬重要應辦理事項。
4、又上開設計及監造契約書第2 條明定乙方(原告任負責人之世合公司)應就專業技師法等業務章則規定辦理設計監造工作,故公共工程會技師懲戒委員會係論原告應負之設計、監造技師專業責任,至於原告所稱受營造業法規範之施工廠商專任工程人員責任部分,並非公共工程會技師懲戒委員會審理範圍,復原告主張其責任應適用公路工程施工規範及公共工程會頒定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規定乙節,查上述規範係規定承包商應負之責任,不同於原告本於設計監造技師而生之責任,本案因實際施工方式變更而與原設計假設條件不同,對所生於橋樑結構安全之影響,原告自應本於契約所定設計及監造技師職責進行分析確認,並配合辦理變更設計,惟卻未依契約規定辦理,其違背業務應盡義務之事實明確。另工程設計技術面複雜度不一,若須以特定方式施工方能符合設計條件以確保結構安全時,當由設計者提出施工圖說交由施工廠商按圖施工,並非原告所言僅得由承包廠商提供,故本案提供施工圖之義務誰屬,自應依工程服務契約而定,據此,原告前開起訴狀所述理由,仍無法免除其契約規定應辦理事項之義務。
(三)原告另主張:「關於原處分中以『未就施工方式與原設計假設條件不同,對於橋樑結構安全之影響,本於設計者職責進行計算確認……』指摘原告未盡系爭契約第2 條第2款第10目。惟依據( 九三) 世紀字第0326-2號函附件『預鑄節塊橋樑施工審查計畫查意見表』修正意見……原告已針對施工方式與原設計假設條件不同,對於橋樑結構安全之影響,本於原告身為技師之職責進行審核分析確認,應足堪認定已善盡審查義務……」云云:
1、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5年1 月23日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第(四)、第(五)點稱本案原設計圖未明確指明施工步驟及吊裝支撐方法,惟依結構計算書及設計圖交代方式,及原告於懲戒第一次答辯稱本工程原要求之施工方式應為「場撐且一次吊裝完成,施完預力後再予固定」,惟施工廠商基於成本及汛期考量,所提施工計畫係採「場撐加多階段吊裝組立工法」,本案實際之施工方式已改變橋樑原設計假設之施工條件。
2、原告於執行本案設計及監造技師簽證業務時,有依設計監造契約相關規定詳繪施工圖說、覈實審查承包商之施工計畫及圖說、協助辦理工程變更設計及督導承包廠商施作情況之義務,卻未依契約規定繪製詳細施工圖,又對承包廠商變更原始設計之施工方法,將造成橋樑結構應力行為改變之情形,亦未本於專業分階段檢核施工過程之節塊應力、撓度變化及支承受力,以確認承包商採行之施工方法能否符合原設計之各項條件,而僅就案外技師提出結構計算書予以書面審查,致未能察覺承包商改變施工方法對於橋樑結構安全已造成影響,自難謂已盡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3、至於原告稱其確依契約配合辦理變更設計乙節,查公共工程會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本案時,原告及本案移送機關均到會陳述意見,兩造均表示當時並未配合施工廠商變更施工方法辦理相關變更設計,嗣原告復於列席本會懲戒覆審委員會陳述意見時,改稱已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等語,其前後答辯理由不一,且依原告檢附之相關資料內容以觀,其所稱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因及內容,實與本案施工廠商變更施工方式及預力配置之設計無關,原告指本會懲戒理由與事實不符乙節,要無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經查本工程經歷3 次查核,第1 次71分(乙等),第2 次79分(乙等),第3 次工程會查核80分(甲等),查核成績持續進步,證明原告已依督導意見改善,方能於第3 次查核得到甲等成績,且查核意見並無要求更換監造人員……」云云:
1、經查原告98年2 月20日覆審請求書說明一之(四)業已提出是項聲明,惟此節經公共工程會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審議,認更換現場監造人員與否,應由原告本於監造技師權責判斷,且由其負監造之責任,非由查核機關指示辦理,而本案工程經公共工程會施工查核小組提出多項缺失及具體建議事項(93年5 至6 月期間),原告並未採取有效之積極督導改善作為,亦遲至94年1 月始更換現場監造人員,又原告列席公共工程會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陳述意見時亦自承並未將施工缺失情形函知臺中縣政府,核有未善盡專業簽證技師監造督導之責,違反技師法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事實明確,公共工程會技師覆審決議書中論述甚詳。
2、按技師應本於專業執行設計及監造業務,負有依法積極審查及督導施工單位檢討改正之責,原告對於公共工程會查核小組就3 次查核( 共計16項監造單位缺失) 所提具體建議事項,並未採取積極有效之改正作為,僅以口頭提醒及發文致承包商之消極作為,督導施工廠商,而於未獲承包廠商善意回應後,原告亦無積極要求改善之作為,實有違簽證技師之監造職責。另查本案所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建字第109 號判決在案,亦認定原告未適時督促承包商檢討改進缺失而有未善盡其監造責任之情事。
(五)原告再主張「台中縣政府九二一地震○○○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明定應由施工廠商負責擬訂「施工計畫書及施工相關圖說」,又依「公路工程施工規範」及「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工程實務上施工圖應由承包廠商提送,故其無提供施工圖說之義務云云。按原告於本案工程係執行設計、監造技師業務,其應負之義務當以技術服務契約界定,並遵循以設計、監造事項為對象之法令及規範,原告引用適用於施工廠商之工程契約及規範界定其責任與義務,自有不合。又工程複雜度不一,故不同工程之設計、監造及施工廠商應辦事項,當依實際情形調整,復查「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使用說明」之「四、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使用及修訂注意事項」第1 點:「施工綱要規範係為供各界參照應用之綱要性工程施工規範範本,並非針對特定工程撰寫。故本施工綱要規範內所列舉之數據或內容,若有不符合所屬工程特性需求,在不違反政府採購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章,主辦機關應優先考慮施工安全及不降低基本品質之原則下,予以增刪或修改」,另實務上委託工程設計、監造契約明定工程設計事項包括施工圖樣繪製亦有案例可查(如「彰化縣縣定古蹟鹿港文武廟再利用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契約書」、「99年度高雄區農業改良場澎湖分場多功能作業室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故工程實務上並非僅有原告所稱「施工圖應由承包廠商提送」之情形。本案工程設計監造契約第二條「服務工作範圍」明定「繪製詳細施工圖及結構圖等各項詳細圖樣」,原告負有辦理相關事項之義務至為明確;又工程實務上,亦有施工廠商因應工地狀況,需另提施工圖或變更施工圖之情形,此時應由監造廠商負責審查,故設計監造契約同時存在「繪製施工圖」及「審查施工圖」尚非競合,監造廠商所審查者為施工廠商提出之施工圖。
(六)另原告稱其已就承包商所採用之施作方法進行審查並提出審查意見,就施工方式對於橋樑結構安全之影響,本於技師專業進行審核分析確認,足堪認定已善盡審查義務;又稱依「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13305章「1.2.15工作圖(3 )」,所有過失之風險應由承包商承擔,業主及其委任工程師(即原告)應無任何責任云云。按「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係規定施工廠商之責任,原告所引規範之內容,旨在說明施工廠商提出工作圖之過失風險應由承包商承擔,至於監造技師是否有審查責任,則應視其是否已善盡審查之義務,並非均原告所稱其無任何責任,否則監造技師之審查將流於形式,自難確保工程係依設計之條件施工。另監造技師於審查承包商所提施工圖時應予「實質」審查,即應檢討施工方式之合理性及安全性,而非僅作「書面」審查,僅要求承包商提出相關應有之資料即可。原告已知承包商提送之施工計畫,其支撐方式與原設計之假設不同(原告於答辯書稱原設計要求之施工方式為「場撐且一次吊裝完成,施完預力後,再予固定」),將造成橋樑結構應力行為之改變,惟查原告93年3 月所提出之本案工程預鑄節塊吊裝工法施工計畫書審查意見表,並未就變更之施工方式對於結構安全之影響進行分析及計算,而施工廠商所提計畫書僅分析整體結構一次吊裝完成之受力行為,未分階段檢核施工過程之節塊應力、撓度變化及支承受力,原告竟予同意,要難謂已盡監造技師之審查義務。
(七)原告另以臺中縣政府93年9 月2 日府工工字第0930230272號函證明其確實依契約配合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據以指摘原處分懲戒決議理由與事實不符云云。按被告懲戒理由三明確指出:所稱「亦未辦理工程變更設計」,係指施工廠商變更原設計構想之施工方法,已改變橋樑應力行為,依契約規定應就此部分辦理變更設計,惟查上開臺中縣政府函係依據世合公司93年7 月19日(九三)世技技字第0719-1號函辦理,而該世合公司函係檢送「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予臺中縣政府,依該函說明二所述變更設計原因及變更內容,與變更施工方法無涉,又查預算書之編製日期為93年5 月,而依原告93年7 月19日對施工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書之審查意見表所示,尚有修正意見並請施工廠商再為修正,可知原告於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有關變更施工方法部分尚未完成審查,如何能辦理該部分之變更設計,據此,原告所稱已配合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自難採信。
(八)又原告稱本案工程經歷3 次查核,第1 次71分(乙等),第2 次79分(乙等),第3 次查核80分(甲等),監造並無重大缺失,並無需撤換現場人員,其已善盡監造義務云云。查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三次查核本案工程紀錄(93 年5至6 月),共計有16項監造單位缺失,包括「施工計畫審查落實度不足」(93年5 月20日查核)、「施工計畫書未實質審查認可」(93年6 月23日),查核小組並提出「應提供支撐架之應力分析資料」、「吊裝計畫及支撐計畫應確實檢討」、「節塊施預力工程,建議速擬訂施預力計畫、…,以確保施預力能落實執行」等具體建議事項,上述均屬原告執行監造業務時應審查及督導施工廠商辦理事項,足證確有未確實審查施工廠商所提施工計畫及支撐計畫之情事,是原告究否已善盡其監造技師義務,尚與工程整體查核成績之優劣無涉;另有關監造現場人員之選派本應由原告視監造工作執行情形為之,惟本案工程於93年10月發生工安事故及橋墩裂縫情事,原告並未採取有效之積極督導改善作為,遲至94年1 月始更換現場監造人員,亦為未善盡監造技師督導之責。
(九)按公共工程涉及公共安全,其設計及監造應由相關科別之執業技師辦理並依法實施簽證,除工程設計應符合相關規範外,尚需施工廠商正確施工方能確保結構安全。本案橋樑工程為預力混凝土橋樑,由於具有預應力、潛變、乾縮、鬆弛等特性,其施工過程與完工使用後之應力變化、撓曲變形等,皆與施工步驟及支撐方法有密切關係。本案「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第二條第2 款第2 目、第5 目及第8 目,明定設計、監造廠商應「繪製詳細施工圖及結構圖」、「擬訂施工計畫與施工進度」及「審查承包商之施工計劃、施工圖」,即藉由設計者提供施工圖(或施工方式)及結構圖,並於承包商變更施工計劃或施工圖時予以實質審查,以確保施工廠商能於設計者所假設之條件下正確施工,降低發生工程失敗之風險,並保障施工中及完工後之結構安全。原告為負責本案設計、監造之執業技師,當負有確實執行上述契約所定事項之義務。
(十)有關本案工程施工中發生橋墩裂縫原因,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十五、聯外橋樑整體結構分析」(二)結構分析結果比較之4. : 「…標的物(橋墩)墩臂載重依施工程序不同而變化甚大。…,CASE-3(按工程施工現況進行結構分析,該施工方法為承包商所提出並經原告審查同意)承受之剪力最大,…;CASE-3之抗剪強度已不足以承受現況載重…」,另「十
七、鑑定結論與建議」(一):「聯外橋樑因南岸之現況施工方式,導致載重大量集中於標的物北墩臂鋼絞支承,而剪力超過墩臂頂部之設計強度,故於鋼鉸支承周圍產生多條剪力裂縫,如持續惡化,將導致鋼鉸支承脫位進而影響橋樑結構安全」,故本案施工方式不正確應為發生橋墩裂縫之重要原因,惟何以發生施工方式不正確之情事,復依上述鑑定報告「十七、鑑定結論與建議」(四):「…。而設計圖說簡略,未明確交代施工方式,結構計算書亦未說明假設之施工方式,實有檢討之必要」及(五):「施工單位所提之施工計畫係採『多階段吊裝組立工法』+『場撐工法』,已改變橋樑原設計假設之施工條件,惟所提計畫書卻僅分析整體結構一次吊裝完成之受力行為,未分階段檢核施工過程之節塊應力、撓度變化及支承受力,…而設計監造單位竟未詳閱並予提醒糾正,率予審核通過,似嫌專業能力不足」,又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二一○○○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橋樑結構安全鑑定報告「十二、施工圖說檢討評估」(二):「…施工單位疏忽吊裝及完成後之各階段整體橋樑之預力結構行為,顯有疏忽情況」、(四):「…如此複雜及相關施工程序,設計圖並未考慮及審核時亦未注意,…」,原告執行本案工程設計、監造業務,確有未善盡相關義務之情形。
綜上所陳,原告依本工程設計監造契約書,於執行本案工
程設計、監造業務時負有「繪製詳細施工圖及結構圖」、「擬訂施工計畫與施工進度」及實質「審查承包商之施工計畫、施工圖」之義務,對於本案工程發生橋墩裂縫及拆除之情事,公共工程會技師懲戒委員會審酌相關事證,並參酌前開兩技師專業團體之鑑定意見,認定原告確有違背其設計、監造義務,被告依相關法規所為之懲戒決議及復審決議均無原告所述違法或不當情事,並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契約約定:
(一)按「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二、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六、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技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一、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者。……」、「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分別為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第6款 、第39條第1 款及第41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另「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為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技師法第4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文。
(二)次按本件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目、第8 目及第10目規定「服務工作範圍:甲、乙雙方除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外,乙方並應按專業技師法等業務章則規定及左列各款辦理:……二、工程詳細設計監造:……(二)繪製詳細施工圖及結構圖等各項詳細圖樣。……(八)審查承包商之施工計劃、施工圖、預定進度、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十)辦理工程變更設計,並協助向有關機關辦理審查手續。……」。
六、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公共工程會技師懲戒委員會工程懲字第95110801號決議書、公共工程會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工程復字第98022501號覆審決議書、公共工程會技師懲戒委員會99年1 月18日工程技字第09900012190 號函,及被告提出之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5年1 月23日本案橋墩裂縫原因鑑定報告書節本、公共工程會97年12月31日工程懲字第95110801號技師懲戒決議書、公共工程會98年9 月15日工程覆字第98022501號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書、技師法第39條第1 款及第4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案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原告95年12月3 日(九五)世紀字第1203-6號答辯函、原告98年2 月20日(98)甲○○技字第001 號請求覆審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09 號判決、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使用說明、彰化縣縣定古蹟鹿港文武廟再利用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契約書、99年度高雄區農業改良場澎湖分場多功能作業室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原告向技師懲戒委員會提出之答辯書、原告93年3 月13日至25日審查「九二一○○○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施工計畫書審查意見表、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3年7 月19日(九三)世技技字第0719-1號函乙份、「九二一○○○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乙份、原告93年7 月19日審查「九二一○○○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施工計畫書審查意見表、「九二一○○○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三次工程施工查核紀錄、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5年1 月23日「九二一○○○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橋墩裂縫原因鑑定案鑑定報告上下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二一○○○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橋樑結構安全鑑定報告(以上均為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查,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於98年3 月20日甲○○技字第
00 1號函、被告98年4 月14日工程覆字第09800166750 號函、技師懲戒委員會98年4 月3 日之陳述意見書、被告98年4月15日工程覆字第09800160880 號函、內政部98年4 月2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075421號函、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
5 月14日(98)省土技字第2495號函、告98年9 月4 日請原告列席第19次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議到場陳述意見函、被告工程覆字第09800426330 號函檢送懲戒覆審決議書、被告工程技字00000000000 號公告、98年9 月15日被告第19次技師懲戒委員會會議記錄、被告97年3 月19日工程懲字第09700116360 號請原告補充答辯函、被告96年10月2 日工程懲字第09600396360 號函、被告96年1 月31日工程懲字第09600049
100 號函、被告95年12月12日工程懲字第09500485230 號函、被告95年年11月13日工程懲字第09500440690 號函、被告97年3 月19日工程懲字第09700116360 號函、被告95年12月12日00000000000 號函、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6年1 月23日
(96)省土技字第0508號函、台中縣政府96年3 月19日府工工字第0960070365號函、台灣省結構技施公會96年3 月12日
(96)省結技(七)根字第3319號函、被告96年11月26日工程懲字第09600478760 號函、台中縣政府97年3 月3 日府工工字第0970057599號函、被告97年11月19日工程懲字第09700479700 號函、內政部97年11月2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0190912 號函、交通部97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70056399號函、交通部97年12月15日交路字第0950062961號函乙、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7年12月9 日(97)省土技字第7034號函、被告98年1 月22日工程懲字第09800034960 號函、被告98年2月2 日工程懲字第09800039490 號函等影本於復審卷可考,自足認為真實。
(一)「九二一地震○○○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興建於臺中縣霧峰鄉乾溪之南岸及跨越乾溪,其目的係為紓解、引導「地震教育園區」(位於乾溪北岸,原光復國中校園) 開放參觀後可能帶來之龐大人車流量,以降低附近住家之交通衝擊。本工程由臺中縣政府發包執行,設計監造單位為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合公司),原告為負責人及簽證、監造技師,施工單位為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鐵山公司),工程契約金額為新臺幣76,850,000元,92年ll月開工,預計於94年l 月完工。其中之橋樑工程包括南岸銜接停車場之東西向引橋(鋼筋混凝土橋)及跨越乾溪之南北向主橋(預力混凝上橋,以下簡稱聯外橋樑)等兩部份。本件訟爭之橋樑為聯外橋樑屬跨河人行橋,上部結構原設計採預鑄節塊預力混凝土雙T 型樑設計,橋寬6.2m,總長151.5m,配置為三跨連續、62個預鑄節塊(不含場鑄閉合節塊,每節塊長約2.5m),跨距由北而南分別為25m+100m+26.5m(因主橋墩設計為Y 字型且墩臂頂部距離約16m ,故實際結構為五跨連續預力樑);下部結構採鋼筋混凝土Y 字型柱(柱身為矩形斷面)及直接基礎形式,未配置沉箱或基樁等深基礎。
(二)原設計圖說並未明確指定聯外橋樑之施工步驟及支撐方式(如一階段吊裝組立工法或多階段吊裝組立工法;場撐工法或懸臂工法),而施工單位基於其施工經驗及實務可行性考量研擬之施工計畫則係採「多階段吊裝組立工法」+「場撐工法」,並由兩端逐節對稱施做至中央閉合節塊為止,每個節塊於剖面上塗佈環氧樹脂(Epoxy )使與相鄰節塊密接,並暫以兩支預力鋼棒與相鄰節塊固定,以利套管穿線及施拉預力。施工單位所提之「預鑄節塊吊裝工法施工計畫」業經監造單位審核同意。
(三)前述訟爭聯外橋樑之施工過程如下:
1、南岸Y 型橋墩於93年3 月17日開始基礎開挖,至93年7 月
7 日完成墩臂最後部份之拆模工作。
2、南岸於93年6 月16日開始吊裝第l 節塊(編號62),北岸則於93年6 月21日開始吊裝第l 節塊(編號l)。
3、南岸至民國93年9 月21日止,已完成至編號37(第26個)節塊之吊裝及預力施拉(編號62~37)。
4、北岸於93年8 月9 日吊裝第20、21節塊後,直至93年10月
3 日始再吊裝第22節塊並完成第11~22 節塊間之預力施拉。
5、93年10月4 日上午進行北岸第23節塊之吊裝時發生工安事故,第l1~22 節塊以北岸Y 型橋墩之南墩臂鉸支承為軸旋轉傾覆,造成現場施工人員一死四傷,旋遭主管機關命勒令停工並檢討、鑑定倒塌原因。
6、93年10月臺中縣政府委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辦理「橋樑倒塌原因鑑定」,此時南岸北墩臂頂部即已出現局部剪裂縫。設計單位曾函文施工單位,要求加強南岸橋樑節塊之臨時支撐。
7、歷經數月之停工檢討、協調後,設計監造單位於94年6 月提報臺中縣政府辦理變更設計,對於未完成吊裝之橋樑段改採「場鑄橋樑就地支撐工法」以銜接南岸現有橋樑節塊,另對Y 型橋墩墩臂裂縫問題研提補強方案。
8、94年6 月20日起,施工單位開始於場鑄橋樑段搭設就地支撐架、模板組立及鋼筋、套管綁紮等工作。
9、94年8 月施工單位於施工期間發現,南岸北墩臂頂部裂縫有繼續擴大現象。經各單位會勘後決議:「請設計監造單位提結構安全檢查結果及裂縫改善方案」、「請施工單位於橋墩附近加強支撐設施」。
10、施工單位於民國94年9 月8 日函文臺中縣政府,指稱Y型橋墩柱體結構經技師核算結果,有多項不符規範規定,請儘速核示處理。
ll、94年9 月30日臺中縣政府召開橋墩裂縫檢討會議,結論為「為考量施工安全及橋樑完成後之使用安全,請承商立即將橋樑上部結構先行拆下」。
12、施工單位於94年10月6 日開始,陸續拆卸已完成吊裝之橋樑節塊及場鑄橋樑段之支撐架、模板、鋼筋、套管等(尚未灌漿)至94年ll月28日止已大致完成所有拆卸工作。
(四)臺中縣政府於93年10月27日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北岸橋樑倒塌原因,經鑑定單位實地對鑑定標的物裂損現況調查,比較兩造主張(含設計監造單位即世合公司及原告,施工單位鐵山公司,及台中縣政府)、對鑑定標的物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及鋼筋配置押樣探測、檢討及檢算設計圖及施工文件,並分析聯外橋樑整體結構,及研判鑑定標的裂損原因及對結構安全之響判斷後,於95年
1 月23日台省結技鑑字第1229號鑑定報告書,就南岸橋樑北墩臂裂縫產生之原因,提出鑑定結論略以:
1、聯外橋樑因南岸之現況施工方式,導致載重大量集中於標的物北墩臂鋼鉸支承,而剪力超過墩臂頂部之設計強度,故於鋼鉸支承周圍產生多條剪力裂縫,如持續惡化,將導致鋼鉸支承脫位進而影響橋樑結構安全,應儘速採取適當措施加以補救。
2、如按設計監造單位所指稱之正確施工方式(場撐並且一次吊裝完成),依鑑定單位之結構分析顯示,完工使用階段標的物北墩臂承受之剪力將降低,但軸壓力甚大,因墩臂支承面混凝土承壓面積不足,仍有承壓破壞之虞。而鋼鉸支承因上承鈑僅焊接於錨定鋼筋、下承鈑錨定螺栓未加強圍束等,如承受較大之剪力,仍有移位或裂損之可能。
3、聯外橋樑造型優美但結構行為特殊,設計監造單位誠有美學、創意,但對於設計細節交代不清或考量欠缺周詳,如預鑄節塊承受拉應力、未設計剪力榫、Y 型橋墩墩臂過細且過於平緩、鋼鉸支承之錨定設計不佳等,才是造成聯外橋樑施工過程處處隱藏危機之癥結所在。
4、預力混凝土橋樑由於有預應力、潛變、乾縮、鬆弛等特性,行為複雜,其施工過程與完工使用後之應力變化、撓曲變形等,皆與施工步驟及支撐方法有密切之關係(因結構系統持續改變)。而設計圖說簡略,未明確交代施工方式,結構計算書亦未說明假設之施工方式?實有檢討之必要。
5、施工單位所提之施工計畫係採「多階段吊裝組立工法」+「場撐工法」,已改變橋樑原設計假設之施工條件,惟所提計算書卻僅分析整體結構一次吊裝完成之受力行為,未分階段檢核施工過程之節塊應力、撓度變化及支承受力,如何確保完工使用之橋樑結構安全?而設計監造單位竟未詳閱並予提醒糾正,率予審核通過,似嫌專業能力不足。
6、長期以來,國內施工單位之結構分析判斷能力本較設計單位薄弱,本案施工單位及其委託之專業技師未詳加分析掌握聯外橋樑施工過程之結構行為,固難辭其咎。而設計監造單位疏忽聯外橋樑結構系統之特殊性及對施工方式之敏感性,未善盡督導之責,及時提醒糾正施工單位,待事後再予補強、變更設計等已令人缺乏信心,無濟於事,誠屬遺憾。
7、本次鑑定僅就標的物裂縫形成原因及相關工程專業問題進行檢討分析,至於設計監造單位、施工單位之責任歸屬及分擔比例問題,非屬本次鑑定範圍,建議由委任單位依法、依契約規定據以判別論處。
(五)本件台中縣政府於95年9 月間將原告移送被告懲戒後,被告之技師懲戒委員會,除請原告及台中縣政府多次提出陳述並洽請預審委員預審後,始為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出覆審,經審酌原告及台中縣府意見,並洽詢內政部、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見,並請原告列席表示意見後,始為覆審決議,是本件被告所為之懲戒及覆審決議程序,均與法無違。而原告本件懲戒停止執行土本工程科業務2 個月之處分,亦經執行完畢,有原告提出之被告99年1 月18日工程技字第09900012190 號函可證。
七、本件事實詳如上述,而被告認原告擔任技師於本件訟爭工程中,對於被告即業主委託事件,有不正常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行為,即對(一)本案橋樑之施工方式,係依承包商所提送之計畫,採「多階段吊裝組立工法」加「場撐工法」施作,該施作方式已改變橋樑原設計假設之施工條件,導致載重大量集中於標的物北墩臂鋼鉸支承,而剪力超過墩臂頂部之設計強度,故於鋼鉸支承周圍產生多條剪力裂縫,惟施工單位提送之預鑄節塊吊裝及預力施工計畫書,設計監造單位即原告竟未詳閱並予提醒糾正,顯然對施工單位提報之施工計畫未予詳實審核,有監造不實之處。(二)本案橋樑之現況施作,雖係採施工單位所提之計畫施作,施作方式與設計監造單位之原意旨有異;又鑑定單位依設計監造單位即原告指稱之正確施工方式進行評估分析,認該橋墩臂亦有破壞之虞,原告對設計細節交代不清或考量欠缺周詳等因素,均造成本工程橋樑施工過程處處隱藏危機之癥結所在,故原告之原設計圖說亦有不當。(三)原告前開設計不當及監造不實,致本案橋樑南側橋墩發生裂縫,台中縣政府考量後續施工安全及橋樑完成後使用之安全,已施作之主橋樑部分須予以拆除,因非承包商因素,已施作拆除部分已達1,453萬4,884 元,造成業主即臺中縣政府蒙受重大損失。而認為原告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是本件主要爭點乃原告與其與台中縣政府間之工程設計監造契約書,於執行本案工程設計、監造業務時,是否負有「繪製詳細施工圖及結構圖」、「擬訂施工計畫與施工進度」及實質「審查承包商之施工計畫、施工圖」之義務?
(一)依原告與台中縣政府間本案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8 目、第10目明文規定,原告身為技師,應對台中縣政府提供之服務,包括「……二、工程詳細設計監造:……(二)繪製詳細施工圖及結構圖等各項詳細圖樣。……(八)審查承包商之施工計劃、施工圖、預定進度、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十)辦理工程變更設計,並協助向有關機關辦理審查手續。……」,是本件原告本即依上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規定,確實負有「繪製詳細施工圖及結構圖」、「擬訂施工計畫與施工進度」及實質「審查承包商之施工計畫、施工圖」之義務,而參照上開不爭執事實及鑑定內容,原告未盡上開義務核屬有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背其業務應盡義務」,而為本件懲處,核屬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解釋契約內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云云,惟查本案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前開條款,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故本件自無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且按公共工程涉及公共安全,其設計及監造應由相關科別之執業技師辦理並依法實施簽證,除工程設計應符合相關規範外,尚需施工廠商正確施工方能確保結構安全。本案橋樑工程為預力混凝土橋樑,由於具有預應力、潛變、乾縮、鬆弛等特性,其施工過程與完工使用後之應力變化、撓曲變形等,皆與施工步驟及支撐方法有密切關係。從而本件「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第二條第2 款第2 目、第5 目及第
8 目,明定設計、監造廠商應「繪製詳細施工圖及結構圖」、「擬訂施工計畫與施工進度」及「審查承包商之施工計劃、施工圖」,即是藉由設計者提供施工圖(或施工方式)及結構圖,並於承包商變更施工計劃或施工圖時予以實質審查,以確保施工廠商能於設計者所假設之條件下正確施工,降低發生工程失敗之風險,並保障施工中及完工後之結構安全。綜上可知,原告主張解釋上開契約,探究當事人真意,不能認原告有「繪製詳細施工圖及結構圖」、「擬訂施工計畫與施工進度」及「實質」「審查承包商之施工計畫、施工圖」之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三)原告雖主張依「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規定記載,有關本件工程之工回應由承包廠商即鐵山公司提送,設計監造單位即原告負責審查之,是原告並無提供施工圖之義務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依契約約定有有提出施工圖義務如上述;次查「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乃是公共工程主管機關,即被告為規定承包商應負之責任,所定之規範,與本件原告與台中縣政府間,乃為設計監造關係之委託契約顯不相同,是原告持以為前開主張,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台中縣政府未曾要求原告提供詳細施工圖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依契約約定負有提出詳細施工圖義務,並不因台中縣政府未要求而或免除,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能為其有利認定。
(四)再查本案發生前述93年10月4 日重大工安事故,主因為施工廠商鐵山公司實際施工方式變更,與原設計假設條件不同;而原告為設計及監護人員,對施工廠商變更施工方式所生於橋樑結構安全之影響,自應本於契約所定設計及監造技師職責進行分析確認,並配合辦理變更設計,惟卻未依契約規定辦理,故原告違背業務應盡義務之事實明確。另工程設計技術面複雜度不一,若須以特定方式施工方能符合設計條件以確保結構安全時,當由設計者提出施工圖說交由施工廠商按圖施工,並非原告所言僅得由承包廠商提供,故本案提供施工圖之義務誰屬,自應依原告與台中縣政府間之工程服務契約為準,別無他求。
八、再查本件原告履行其與與臺中縣政府間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有下列應付懲戒之缺失等事實,亦詳如上述:(一)本案橋樑之施工方式,係依承包商所提送之計畫,採「多階段吊裝組立工法」加「場撐工法」施作,該施作方式已改變橋樑原設計假設之施工條件,導致載重大量集中於標的物北墩臂鋼鉸支承,而剪力超過墩臂頂部之設計強度,故於鋼鉸支承周圍產生多條剪力裂縫,惟施工單位提送之預鑄節塊吊裝及預力施工計畫書,設計監造單位竟未詳閱並予提醒糾正,顯然對施工單位提報之施工計畫未予詳實審核,有監造不實之處。(二)本案橋樑之現況施作,雖係採施工單位所提之計畫施作,施作方式與設計監造單位之原意旨有異。(三)原告因前開事實,肇致本案橋樑南側橋墩發生裂縫,台中縣政府考量後續施工安全及橋樑完成後使用之安全,已施作之主橋樑部分須予以拆除,因非承包商因素,已施作拆除部分金額為1,453 萬4,884 元,造成臺中縣政府蒙受重大損失。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規定,應予懲戒等語,參照上開法律規定,核屬有據。
(一)原告雖主張依據(九三)世紀字第0326-2號函附件『預鑄節塊橋樑施工審查計畫查意見表』修正意見……原告已針對施工方式與原設計假設條件不同,對於橋樑結構安全之影響,本於原告身為技師之職責進行審核分析確認,應足堪認定已善盡審查義務……」云云,惟查:
1、如前述,本件原告為設計監造人,對施工廠商鐵山公司改變原施工方法,本有監督之責,是原告未對施工廠商變更施工方法提出糾正及制止,本已違背其依契約應負之監造及設計義務。
2、次依上述不爭執事實即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5年1 月23日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第4 、第5 點可知,本案原設計圖未明確指明施工步驟及吊裝支撐方法,依結構計算書及設計圖交代方式,及原告於懲戒程序中答辯明確指出,本工程原要求之施工方式應為「場撐且一次吊裝完成,施完預力後再予固定」,惟施工廠商鐵山公司基於成本及汛期考量,所提施工計畫係採「場撐加多階段吊裝組立工法」,本案實際之施工方式已改變橋樑原設計假設之施工條件。
3、原告於執行本案設計及監造技師簽證業務時,有依設計監造契約相關規定詳繪施工圖說、覈實審查承包商之施工計畫及圖說、協助辦理工程變更設計及督導承包廠商施作情況之義務,卻未依契約規定繪製詳細施工圖,又對承包廠商變更原始設計之施工方法,將造成橋樑結構應力行為改變之情形,亦未本於專業分階段檢核施工過程之節塊應力、撓度變化及支承受力,以確認承包商採行之施工方法能否符合原設計之各項條件,而僅就案外技師提出結構計算書予以書面審查,致未能察覺承包商改變施工方法對於橋樑結構安全已造成影響,自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4、至原告稱其確依契約配合辦理變更設計,故無違反義務云云,姑不論原告此部分主張在懲戒程序中說詞反覆,是有無辦理變更設計部分,本難認有據;次查原告主張之臺中縣政府函係依據世合公司93年7 月19日(九三)世技技字第0719-1號函辦理,世合公司前函乃檢送「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予臺中縣政府,然查該函說明二所述變更設計原因及變更內容,與變更施工方法無涉,又查該函所提預算書之編製日期為93年5 月,而依原告93年7 月19日對施工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書之審查意見表所示,尚有修正意見並請施工廠商再為修正,可知原告於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有關變更施工方法部分尚未完成審查,又如何能辦理該部分之變更設計;是原告所稱已配合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云云,本難採信。且查本件原告遭懲戒之理由,詳如上述,是主要是追究其未盡設監造義務(即未監督施工廠商變更施工方式及預力配置之設計部分),與原告所指變更設計原因及變更內容無涉,可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5、再按公共工程涉及公共安全,其設計及監造應由相關科別之執業技師辦理並依法實施簽證,除工程設計應符合相關規範外,尚需施工廠商正確施工方能確保結構安全。本案橋樑工程為預力混凝土橋樑,由於具有預應力、潛變、乾縮、鬆弛等特性,其施工過程與完工使用後之應力變化、撓曲變形等,皆與施工步驟及支撐方法有密切關係。本案「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第二條第2 款第2 目、第5 目及第8目 ,明定設計、監造廠商應「繪製詳細施工圖及結構圖」、「擬訂施工計畫與施工進度」及「審查承包商之施工計劃、施工圖」,即藉由設計者提供施工圖(或施工方式)及結構圖,並於承包商變更施工計劃或施工圖時予以實質審查,以確保施工廠商能於設計者所假設之條件下正確施工,降低發生工程失敗之風險,並保障施工中及完工後之結構安全。原告為負責本案設計、監造之執業技師,當負有確實執行上述契約所定事項之義務。
(二)原告再主張:查本工程經歷3 次查核,第1 次71分(乙等),第2 次79分(乙等),第3 次工程會查核80分(甲等),查核成績持續進步,證明原告已依督導意見改善,方能於第3 次查核得到甲等成績,且查核意見並無要求更換監造人員,是本件並無違背其業務應盡義務行為云云。
1、同理,本件被告懲處原告之理由,詳如上述,本與工程整體查核成績之優劣無涉。
2、次查被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審議時,亦認為更換現場監造人員與否,應由原告本於監造技師權責判斷,且由其負監造之責任,非由查核機關指示辦理,而本案工程經公共工 程會施工查核小組提出多項缺失及具體建議事項(93年5 至6 月期間),原告並未採取有效之積極督導改善作為,亦遲至94年1 月始更換現場監造人員;同查原告列席公共工程會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陳述意見時亦自承並未將施工缺失情形函知業主臺中縣政府,是原告未善盡專業簽證技師監造督導之責,違反技師法法第1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事實亦足證明。
3、按技師應本於專業執行設計及監造業務,負有依法積極審查及督導施工單位檢討改正之責,原告對於公共工程會查核小組就3 次查核( 共計16項監造單位缺失) 所提具體建議事項,並未採取積極有效之改正作為,僅以口頭提醒及發文致承包商之消極作為,督導施工廠商,而於未獲承包廠商善意回應後,原告亦無積極要求改善之作為,亦有違簽證技師之監造職責。
(三)綜上,並參考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上開不爭執事實所詳載之鑑定報告結論及建議,及「十五、聯外橋樑整體結構分析」(二)結構分析結果比較之4.:「……標的物(橋墩)墩臂載重依施工程序不同而變化甚大。……CASE-3(按工程施工現況進行結構分析,該施工方法為承包商所提出並經原告審查同意)承受之剪力最大,……;CASE-3之抗剪強度已不足以承受現況載重……」,足證本件施工方式不正確應為發生橋墩裂縫之重要原因,而施工方式不正確原因則為「……。而設計圖說簡略,未明確交代施工方式,結構計算書亦未說明假設之施工方式,實有檢討之必要」、「施工單位所提之施工計畫係採『多階段吊裝組立工法』+ 『場撐工法』,已改變橋樑原設計假設之施工條件,惟所提計畫書卻僅分析整體結構一次吊裝完成之受力行為,未分階段檢核施工過程之節塊應力、撓度變化及支承受力,……而設計監造單位竟未詳閱並予提醒糾正,率予審核通過,似嫌專業能力不足」、「……施工單位疏忽吊裝及完成後之各階段整體橋樑之預力結構行為,顯有疏忽情況」、「……如此複雜及相關施工程序,設計圖並未考慮及審核時亦未注意,……」,綜上可知,原告執行本案工程設計、監造業務,確未善盡相關義務,故原告抗辯業盡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本件懲處不法云云,即無理由。
九、綜上,原告依本工程設計監造契約書,於執行本案工程設計、監造業務時負有「繪製詳細施工圖及結構圖」、「擬訂施工計畫與施工進度」及實質「審查承包商之施工計畫、施工圖」之義務,但有前述未盡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事實,肇致本案工程發生橋墩裂縫及拆除之情事,從而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審酌相關事證,並參酌前開兩技師專業團體之鑑定意見,認定原告確有違背其設計、監造義務,依技師法第19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第39條第1 款及第4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為停止業務之原處分,即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違背義務之上開一切情事,系爭公共工程因而大幅延宕造成影響公共利益,及業主即台中市政府因而拆除橋樑花費之費用等一切情狀,並考慮不利益禁止原則,因為原告所為停止執行業務二個月之處分並無不法,覆審決議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