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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4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02430號99年1月7日 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9 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8015642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前以其為自耕農藍鑾昌配偶且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之身分,由臺中縣大里市農會為投保單位,於民國(下同)78年7 月14日申報參加農保,該農會並於非會員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時,申報原告之資格別為土地所有人之配偶,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嗣原告因帕金森症併小腦退化,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98年2 月25日診斷成殘,檢據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之配偶藍鑾昌已於95年2 月28日死亡,原告自藍鑾昌死亡後已不具配偶加保資格,亦不具其他規定之加保資格為由,以98年

3 月26日保受承字第0986005939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5年3 月1 日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及其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8年7 月10日農監審字第13795 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於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請領給付。原告於98年4 月2 日收到大里市農會通知退保(轉出)前繳保費一直是正常繳付,因此契約是存續中無庸置疑。原告於78年7 月14日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迄95年3 月1日已達16年又8 個月,依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7 條第3 款之規定,本條例97年11月7 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65歲且年資累計達15年以上,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又依92年6 月12日修正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與直系血親同戶滿1 年,佃農需承租0.4 公頃農地,經里長查證屬實,得繼續加保。原告一生從事農業生產積勞成疾,理應受妥善照顧,然被告卻以理由拒絕給付殘廢給付並加以退保,顯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均撤銷。㈡應命被告就原告98年2 月27日(被告收文日期)之殘廢給付申請案,作成准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1200日)核給殘廢給付之行政處分(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開聲明及主張依其歷次書狀及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內容記載)。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條例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目規定略以:

「承租農地者(佃農):以本人及其配偶承租375 減租耕地平均每人面積0.2 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另依78年6 月30日發佈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 條第3 款第4 目規定,以配偶資格加保者,限於「非會員自耕農、佃農之配偶、或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之配偶」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年4 月15日80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規定略以:「倘農會會員死亡,則其配偶自不得依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配偶身份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惟如其具有其他加保資格者,則仍得檢具有關証明文件申請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又依照97年11月26日修正公佈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條例97年11月7 日修正之條文公佈前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65歲且年資累計達15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二)台中縣大里市農會於78年7 月14日申報原告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85年1 月1 日補列資格別為配偶,嗣原告於98年2 月25日因病診斷成殘,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惟按原告之配偶藍鑾昌已於95年2 月28日死亡,是原告不得再以配偶資格繼續加保,又據申請給付所附私有耕地出租契約書係原告之子丙○○所承租之台中縣大里市○○○段

350 等地號私有耕地租約書。依前揭規定原告不得持其子承租地加保,是原告既不具配偶加保資格亦不具非會員佃農加保資格,其投保資格已與規定不符,被告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及第16條規定,自95年3 月1 日(藍鑾昌先生死亡翌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原告所請農保殘廢給付,自無不合。

(三)又原告之配偶藍鑾昌於95年2 月28日死亡後,依規定原告即喪失配偶加保資格。又據原告申請給付所附私有耕地出租契約書係原告之子丙○○所承租,依規定原告不得持其子所承租之私有土地租約申請給付,是原告農保資格既不符合規定,自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益。又原告稱「本條例97年11月7 日修正條文公佈前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65歲且加保年資累計滿15年以上,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得繼續參加本保險」云云,惟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係指已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本人,其投保年齡及年資符合規定者,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得繼續參加農保而言。其規範與原告之情況不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所稱顯係誤解法令。另有關原告主張伊一生從事農業生產積勞成疾應受妥善照顧,然被告卻以理由拒絕給付殘廢給付並加以退保,顯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按農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險,被告依據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退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退保,惟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申請保險給付,必要時被告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合規定者,仍應依法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不予所請殘廢給付,此乃依法行政之必然結果要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五、經查,本件㈠原告前以其為自耕農藍鑾昌配偶且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之身分,由臺中縣大里市農會為投保單位,於78年

7 月14日申報參加農保,該農會並於非會員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時,申報原告之資格別為土地所有人之配偶,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㈡嗣原告配偶藍鑾昌於95年2 月28日死亡,而原告就其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並未依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8 條規定,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㈢98年2 月25日原告因帕金森症併小腦退化,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成殘,檢據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之配偶藍鑾昌已於95年2 月28日死亡,原告自藍鑾昌死亡後已不具配偶加保資格,亦不具其他規定之加保資格為由,遂以原處分核定自95年3 月1 日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及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大里鄉農會非農會會員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表、土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大里鄉農會非會員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申報表、土地登記簿等附本院卷第72-77 、99頁、農民健康保險加保申報表、原處分附原處分卷第36、20、21頁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原處分核定自95年3 月

1 日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及否准其農保殘廢給付之申請,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二、佃農。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農會法第12條第1 項、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16條、第19條所明定。又78年6 月30日公布施行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民係指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以外,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而言。」、同辦法第3 條第3 款第4 目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十五歲以上者。二、從事農業工作時間每年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三、合於左列各目情形之一者:…第一、二目自耕農、佃農之配偶,或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之配偶。」(現行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 下簡稱農民) 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十五歲以上者。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四、自有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一年,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㈠自有農地者:以本人、配偶、同戶滿一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但三七五減租耕地除外) ,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2 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1 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㈡承租農地者:以本人及其配偶承租農地( 包括農、林、漁、牧用地)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平均每人面積0.2 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2.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4 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2 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訂有租賃契約,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者。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承租農地者,得不經公證。3.自有林地面積未達0.2 公頃,其餘農地面積未達0.1 公頃,但連同承租農地面積合計,林地平均每人面積達0.4 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達0.2 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而農民之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依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8 條規定,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再按「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係以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為認定依據,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 條第3 款第4 目規定之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之配偶…倘農會會員死亡時,則其配偶自不得依上開辦法第3 條第3 款第4 目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配偶身份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惟如其具有同條款其他目情形之一者,則仍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80年

4 月15日80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明,而該函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本於職權就「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者(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參照),核與法律規定無違,被告辦理相關事務自得援用。

(二)本件原告於78年間與其配偶藍鑾昌(自耕農)設址於同一戶內(戶號:L295997 號),並以其為自耕農藍鑾昌(農會會員)配偶之資格,於78年7 月14日申報參加農保等情,業據原告於大里鄉農會非農會會員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表記載並簽章確認明確,並提出台中縣○里鄉○○○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為憑,而參諸農會法第14條規定、原告無自有或承租耕作之土地、復不符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從事農業推廣工作、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等要件及原告於前揭申請書有關加保資格(自耕農配偶)之記載,是原告係以農會法第12條所定農會會員以外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即非農會會員)之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甚明。

(三)次查,本件原告配偶藍鑾昌自耕之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嗣於85年1 月16日售讓予訴外人林仲義,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土地登記簿附本院卷第76、77頁參照),而原告配偶藍鑾昌復於95年2 月28日死亡(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第28頁參照),是原告配偶藍鑾於昌95年2 月28日死亡後,原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 條第3 款第4 目農會自耕農會員配偶身份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至於原告另雖提出其子丙○○承租台中縣大里市○○○段350 等地號私有耕地租約書為憑,惟承租農地者,限於承租農地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本人及其配偶始得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未及於承租農地農民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款至第1 款規定參照),故難執之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另具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 條第3 款其他款加保資格,從而,原處分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自原告配偶藍鑾昌死亡翌日(95年3 月1 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既自95年3 月1 日起不具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則其於98年2 月25日因帕金森症併小腦退化,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成殘,核非屬農民健康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是原處分併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否准其殘廢給付之申請,於法亦無違誤。

(四)又按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7 條第

3 款雖規定「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三、本條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五歲且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等語,惟97年11月7 日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65歲且年資累計達15年以上,且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以該被保險人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為限,始得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而本件原告既無以其所有農地全部委由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情形,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五)至於原告主張其於收到退保(轉出)通知前一直正常繳付保費,契約自屬存續,被告拒絕給付殘廢給付並加以退保,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按農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採申報制並以誠信為原則,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投保單位如未覈實申報,保險人自然有權調查並予以調整,以維持農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作(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8 條、第9 條、第

9 條之1 、第19條、第21條規定參照),是本件原告配偶藍鑾昌95年2 月28日死亡後,其據以加保之資格條件既有異動或喪失之情形,依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8 條規定,本應主動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而未為,並繼續繳交保費,致基層農會未向被告申報退保(轉出),被告未即時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顯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之信賴亦不值得保護,原告就此稱原處分否准其殘廢給付之申請並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核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1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