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36號99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被 告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吳世宗 律師複 代理人 洪國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9 月18日訴0000000 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金門縣體操訓練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29日決標予原告,原告並於96年11月5 日與被告簽訂「金門縣體操訓練館新建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該工程於97年1 月14日開工,迄至98年3 月間,被告以原告施工進度落後,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於98年3 月25日以府工築字第0980019474號函文終止契約外,並通知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事。原告不服,依法提出異議,惟被告未於期限內處理,原告即依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提出申訴,於申訴期間,被告始於98年5 月5 日以府工築字第0980020889號書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8年9 月18日作出判斷書,駁回原告之申訴,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裁判:「契約之合意解除
為契約行為;法定解除則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查系爭工程自96年6 月29日決標起算,除於97年1 月14日申報開工,97年2 月12日至14日現場放樣計3 天工期外,因(一)自96年6 月29日決標至96年11月5 日簽約日止,暫停執行期間計128 日、(二)自96年11月5 日簽約日至97年1 月14日申報開工止,暫停執行期間計68日、(三)○○國小至97年
2 月12日始完成鑑界作業、(四)原告辦理圍籬架設及放樣,發現現場放樣與圖面有差異,乃於97年2 月15日函知被告,被告於97年2 月21日辦理會勘,關於建築物位置是否平移或辦理變更設計由建築師於97年3 月5 日前提送,而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被告則於97年8 月13日始以府工築字第0970047896號函送原告等因素停工、不計工期,此有被告97年10月16日府工築字第0970063931號書函可參,系爭工程累計暫停執行期間已逾六個月,原告乃於97年7 月28日以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但書:「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之規定,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係行使法定解除權,而為單獨行為,無待被告之同意或承諾,原告解除權之行使自早於被告於98年3 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之前,被告自不得於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權後,再以原告延誤履約期限為由,終止契約,並為停權之處分,乃不待言,從而被告及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謂「期待與洽辦機關合意解除契約」云云與原告「未於能證明其已於洽辦機關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款、第8 款規定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並依本法(按係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通知停權之前,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規定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表示,其於申訴階段始為『終止契約』之主張,尚不能影響洽辦機關前揭終止契約表示與停權通知之合法性」等語,乃有誤會。
⑵再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機關辦理採
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然系爭工程因累計停工已逾六個月,原告即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規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故兩造之工程契約業已於98年7 月(應為97年7 月,原告誤繕)間解除,原告自無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不合法,應予撤銷。
⑶又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雖認為原告97年7 月28日去函被告,係
表示期待與被告合意解除契約,而非依系爭工程契第21條第10項規定終止契約云云,惟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原告97年7 月28日之函文,雖係記載「申請解除本工程合約」,然此僅係客氣用語,原告之真意即為解除兩造之合約,此參原告並未進場施工即明,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認原告未終止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⑷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雖未明定機關為解除契約
之通知是否應經催告,惟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如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是以,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可歸責之事由,得依契約通知解除契約時,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廠商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機關始得解除契約,通知廠商將其停權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查本件原告已於97年7 月28日行使契約法定解除權,則被告於97年8 月13日頒發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並請原告於97年8 月19日復工進場,嗣並分別於97年8 月22日、97年9 月1 日、97年9 月16日、97 年10 月14日催促原告進場施作等,自均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況被告上開催促原告進場之函文,均未定期限,被告遽予終止契約,亦於法未合。
⑸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於「鑑界作業」期間內須製作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乙節,顯有誤會,說明如下:
①關於鑑界作業係屬○○國小應行辦理之事項,與原告無涉,更與「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之製作無關。
②依金門縣政府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共學校及公營事業
機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21條及第29條規定,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未於第二次審查完成即起計工期及逾期罰金,依卷附審核通過之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中施工預定進度表所示,施工順序為圍籬施工、放樣、全套管基樁施工作業、基礎開挖等等,而圍籬工程已於97年2 月12日至14日施工完成,測量放樣後,原告亦於97年2 月15日函知被告「現場放樣與設計圖說略有差異」,全套管基樁施工作業亦因被告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遲至97年8 月13日始行完成,惟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早於97年3 月13日即已由被告核定,況圍籬施工、放樣兩工項於計畫書核定前即已施工完成,顯然於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未審查完成前,整體工程並無不能進行之情形,實際上系爭工程於決標後至97年8 月13日前暫停執行,係因被告未取得建築執照、○○國小遲未辦理鑑界、現場放樣與圖說不符、被告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所致。
⑹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期間仍須提出擋土支撐
施工計畫書乙節,亦有誤會。查擋土施工為第一次變更設計後新增項目,此新增項目依契約第20條第5 項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規定,契約工期之調整應先確認擋土施工項目係安排於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何項施工之後,被告雖曾指示原告應撰寫擋土施工計畫書,惟於擋土施工項目前之全套管基樁施工作業仍因變更設計停工中,而無從提出,申言之,原告於收到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後,方可提出擋土支撐施工計畫書,並就管基樁及後續變更追加之擋土措施進行施工,從而系爭工程因全套管基樁施工作業變更設計而停工之期間21
5 日,亦應計入暫停執行期間。⑺綜上,原告已合法終止契約,並未延誤履約期限,自不符政
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本件原行政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顯有違誤。因而聲明:「被告98年3 月5 日府工築字第0980019474號函之處分、98年
5 月5 日府工築字第098002 0889 號異議處理結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9 月18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
000 號)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本件系爭工程並未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廠商終止契約
約定之要件,原告臨訟辯稱已依約終止契約云云,顯屬無稽:
①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
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②原告雖辯稱「鑑界作業」及「第一次變更設計」等節,均
屬前述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所稱「暫停執行」之情事云云。惟查:
⒈有關「鑑界作業」乙節:
此期間原告須製作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原告並須代理機關申辦取得土地複丈資料,故此期間並無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所稱「暫停執行」之情事:
A.按金門縣政府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第20點第2 款規定:「施工計畫書及品質管制計畫書應依下列期限完成提報:……(二)工程發包預算在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者,廠商應於工程決標日(或開標後保留通知決標日)起算二十五日內提報。」
B.被告於96年7 月13日開工前會勘暨協調會中,已告知原告須依被告品管作業要點提送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供審。
C.因原告未依品管作業要點第20點第2 款規定提送「施工計畫書及品質管制計畫書」,被告遂於96年8 月9日函知原告儘速提送,以維原告權益。
D.原告於接獲被告函文後,於96年9 月14日提送施工及品質計畫書,監造單位於96年9 月28日完成計畫書審查,開具審查意見後,於96年10月11日函知原告修正。
E.原告於96年11月2 日提送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修正後第2 版),監造單位於96年11月14日完成計畫書審查,因尚有缺失未修正,經再次開具審查意見書後,於96年12月6 日函知原告修正。
F.原告於96年12月21日提送施工及品質計畫書(第3 版),監造單位於96年12月28日完成計畫書審查,因仍有缺失未修正,經第3 次開具審查意見後,於97年1月9 日函知原告修正。
G.原告於97年1 月15日提送施工及品質計畫書(第4 版),監造單位於97年1 月21日完成計畫書審查,因尚有缺失未修正,經第4 次開具審查意見後,於97年2月1 日函知原告修正。
H.原告於97年2 月5 日提送施工及品質計畫書(第5 版),監造單位於97年2 月17日完成計畫書審查,因原告自行將契約明訂全套管鑽掘基樁工項施工要領變更為類似以衝擊抓斗施作之反循環工法,與計畫書第4版送審內容不符,經第5 次開具審查意見後,於97年
2 月27日函知原告修正。
I.原告於97年2 月27日提送施工及品質計畫書(第6 版),因原告自行將契約明訂全套管鑽掘基樁工項施工要領變更為類似以衝擊抓斗施作之反循環工法缺失尚未改正,經與原告多次溝通協商後,原告始修正完妥,監造單位於97年3 月14日函知原告同意備查。
J.綜上,自系爭工程決標至97年3 月14日施工及品質計畫書同意備查期間,因原告未能依契約約定期限內完成施工及品質計畫書送審作業,係屬無法施工之主要因素,期間雖有鑑界等申請事宜,惟此並不影響原告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之提送及修正作業,故原告據此主張前段期間應屬「暫停執行」期間云云,顯屬無稽。
⒉有關「第一次變更設計」乙節:
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期間,原告仍須提出支撐及保護施工計畫書,此期間並無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所稱「暫停執行」之情事:
A.本件系爭工程經原告於4 月22日復工後,被告於97年
4 月24日放樣查勘時向原告通知儘速辦理擋土支撐施工計畫書製作、提送作業。
B.原告於97年4 月29日提送開挖及擋土設施示意圖,經依設計原意審查後,被告於97年5 月8 日函知原告提送之示意圖中鋼板樁、斜支撐及橫擋並無標示相關規格、尺寸及間距,請原告儘速提供擋土設施之施工計畫。
C.原告遲至97年5 月22日始提送支撐及保護施工計畫書,監造單位於97年6 月8 日完成計畫書審查,因尚有缺失未修正,經開具審查意見後,於97年6 月11日函知原告修正;另考量被告多次要求須交付擋土支撐施作圖說,被告亦已於97年5 月30日將擋土設施設計圖說交付原告。
D.原告於97年6 月18日提送支撐及保護施工計畫書(第
2 版),監造單位於97年6 月29日完成計畫書審查,因仍有缺失未修正,經再次開具審查意見後,於97年
7 月4 日函知原告修正。
E.原告於97年7 月11日提送支撐及保護施工計畫書(第
3 版),監造單位於97年7 月16日完成計畫書審查,因尚有缺失未修正,經第3 次開具審查意見後,於97年7 月22日函知原告修正。
F.原告於97年7 月25日針對擋土設施工法、材料、規格及變更設計時程等提請疑義處理,並函請擋土開挖作業計畫書於變更設計完成所有相關作業後,再行以分項計畫提送,經被告併97 年7月29日工程協調會討論後,於97年8 月13日函覆原告,重申有關擋土設施依設計圖說之施工說明第2 項規定,係由原告提送詳細施工計畫,經監造單位審核同意後據以施工,原告提送之開挖支撐及保護施工計畫書,並非僅為預估作業性質。另有關擋土設施之展延工期,將於契約變更訂定時依契約約定核給合理之審查、備料、施工等相關工期;並函請原告將開挖支撐及保護施工計畫書之缺失改善後,再行提送至被告審查。
G.綜上,自97年4 月22日原告復工後,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開挖支撐及保護施工計畫書送審作業期間有所遲延,此部分亦無原告所辯稱「暫停執行」之情事。
③由上可知,本件系爭工程僅自97年3 月15日至同年4 月21
日止,因現地會勘差異,現場無法施工,故列入原告暫停執行之期間。嗣後原告於4 月22日復工,至97年7 月28日原告以金館工字第970047號函「申請解除本工程合約」之日止,並無前揭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所稱「暫停執行」之情事,累積期間亦未逾六個月,實無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所規範之「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適用之可能,詎原告竟辯稱得依約解除契約云云,顯屬無稽。
④其次,依據前揭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倘若暫停執
行期間確已累計逾六個月者,廠商自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而毋庸經機關同意,詎原告於前揭函文內,竟載明「申請解除本工程合約」等文字,顯與前述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要件不符,自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詎原告竟以前揭文字係「客氣用語」臨訟爭辯,實無可採。
⑤再者,原告後續之函文如97年8 月29日金館工字第970053
號函,說明欄亦載明「二、經貴府(按:即被告)再次通知必須進場施工,特再次說明如后:因新頒擋土設施圖與本公司(按:即原告)所提供之建議方案,有相當之差異,且施工中涉及二次施工(地坪修補與牆面開孔暨防水工程回填及二次支撐等問題),故本公司已召集工程人員研討,於近期完成後,提報貴府核示後,再擇期進場施工」,原告前揭函文既已載明將擇期進場施工等語,顯見原告亦已自承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甚為顯明。
⑵本件系爭工程原告確有「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及「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等情事,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0款、第12款、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等規定,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處分並無違誤:
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0款、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
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一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②本件原告確有「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事:
⒈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本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第1 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第
2 項)。」⒉經查,原告因遲未辦理進場施作,經被告以97年8 月22
日、97年9 月1 日、97年9 月16日、97年10月14日等函文多次催促原告儘速進場施作。
⒊嗣後經被告檢討系爭工程,自97年1 月14日開工至97年
10月5 日之累計工期為37天,至98年1 月4 日止,累計工期為99天,剩餘工期為141 天,並計算預定進度為20.986%,實際進度為0.269 %,落後20.717%,惟原告尚未進場施作;另查,系爭工程至98年3 月1 日之累計工期為136 天,剩餘工期為104 天,並計算預定進度為
37.238 % ,實際進度為0.269 %,落後為36.969%,原告仍未進場施作。
⒋由上可知,原告履約進度已落後20%,且日數亦達10日
以上,被告依據前揭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0款、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等規定,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乙事,確屬有據。
③本件原告確有「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事:
⒈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廠商履約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五)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⒉本件原告既有前述進度嚴重落後之情事,被告依據前揭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終止契約,確屬有據。
⑶綜上,本件系爭工程原告確有「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
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及「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等情事,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0款、第12款、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等規定,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乙事,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爭議,原告主張已合法終止契約,並未延誤履約期限,自不符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故被告認定顯有違誤;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原告確有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而情節重大,並致終止契約等情事,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0款、第12款、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等規定,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乙事,並無違誤。兩造實質之爭執在於:
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累計暫停執行期間已逾六個月,並於97
年7 月28日以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但書:「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之約款,通知被告單方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是否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
②被告抗辯,原告確有「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事,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
1 條關於「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規範意旨(即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被告之認定是否有據。至於,被告主張另有原告「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事,核與本案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無涉,亦附此敘明。
⑵關於原告97年7 月28日之解除權行使部分。
①參照該函(本院卷p.54),無論原告之敘述用語是「申請
解除本工程合約」或「解除本工程合約」,仍是要探求原告主張之依據為審查,原告稱: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主要是但書部分,即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而所提出之時間為97年1 月14日至同97年7 月28日止已逾六個月;原告主要之論述基礎,是被告97年10月16日函文(參見本院卷p.53)檢討工期,自97年1 月14日開工至97年10月5日累計工期37天(97年2 月12日至14日計3 天,加上97年
8 月19日至97年10月5 日計34天),顯見原告所稱97年1月14日至同97年7 月28日止僅計算工期3 天,則推論「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
②參見被告97年10月16日檢討工期函(參見本院卷p.53),
原告因遲至97年8 月16日始收受被告機關之第1 次變更設計,被告已經同意其自97年8 月19日進場施工,所以爭執點在於97年8 月19日之前,原告主張應予計入「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期間,應如何認定:
1.按金門縣政府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第20點第2 款規定:「施工計畫書及品質管制計畫書應依下列期限完成提報:……(二)工程發包預算在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者,廠商應於工程決標日(或開標後保留通知決標日)起算二十五日內提報。」,因此被告於96年7 月13日開工前會勘暨協調會中,已告知原告須依被告品管作業要點提送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供審。而原告於97年2 月27日提送施工及品質計畫書(第6版),經雙方協商內容,由原告修正後始完成,監造單位於97年3 月14日函知原告同意備查。故開工日至97年
3 月14日施工及品質計畫書同意備查期間,因原告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內完成施工及品質計畫書送審作業,係屬無法施工之主要因素,期間雖有鑑界等申請事宜,惟此並不影響原告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之提送及修正作業,故原告據此主張前段期間應屬「暫停執行」期間云云,應無可信。
2.至於,原告另稱事關鑑界作業,是被告應辦事項與原告無涉,更與「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之製作無關,顯與上開作業要點第20點第2 款之規定相左,而無可採信。就同一作業要點第21條及第29條規定,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未於第二次審查完成即起計工期及逾期罰金,依卷附審核通過之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中施工預定進度表所示,施工順序為圍籬施工、放樣、全套管基樁施工作業、基礎開挖等等,而圍籬工程已於97年2 月12日至14日施工完成,測量放樣後,原告亦於97年2 月15日函知被告「現場放樣與設計圖說略有差異」者,亦無法認定現場放樣與設計圖說略有差異之程度,直接影響到「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之製作,原告此部分陳述無可採,亦此敘明。
3.被告認同,系爭工程僅自97年3 月15日至同年4 月21日止,因現地會勘差異,現場無法施工,故列入原告暫停執行之期間,而原告於4 月22日復工。
4.被告於97年4 月24日放樣查勘時向原告通知儘速辦理擋土支撐施工計畫書製作,及其提送作業。但原告稱「擋土施工為第一次變更設計後新增項目,契約工期之調整應先確認擋土施工項目係安排於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何項施工之後,被告雖曾指示原告應撰寫擋土施工計畫書,惟於擋土施工項目前之全套管基樁施工作業仍因變更設計停工中,而無從提出」,然此部分,原告於97年
4 月29日提送開挖及擋土設施示意圖,幾經被告要求修改,最後原告於97年7 月25日針對擋土設施工法、材料、規格及變更設計時程等提請疑義處理,並函請擋土開挖作業計畫書於變更設計完成所有相關作業後,再行以分項計畫提送。經被告於97年8 月13日函覆原告,重申有關擋土設施依設計圖說之施工說明第2 項規定,係由原告提送詳細施工計畫,經監造單位審核同意後據以施工,原告提送之開挖支撐及保護施工計畫書,並非僅為預估作業性質(參見本院卷p.121 )。足見97年4 月24日至97年7 月25日期間,並非「暫停執行期間」,原告此部分所稱亦無可憑。
③堪見實質審認原告97年7 月28日之解除權行使,不符合「
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之約定單方解約事由,而無由發生其法律效果。
⑶既然雙方之合約仍亟待履行,則被告於97年8 月13日頒發第
一次變更設計圖說,並請原告於97年8 月19日復工進場,嗣並分別於97年8 月22日、97年9 月1 日、97年9 月16日、97年10月14日催促原告進場施作等,自均生拘束原告之效力。
而被告檢討系爭工程,自97年1 月14日開工至97年10月5 日之累計工期為37天,至98年1 月4 日止,累計工期為99天,剩餘工期為141 天,並計算預定進度為20.986%,實際進度為0.269 %,落後20.717%,惟原告尚未進場施作;且系爭工程至98年3 月1 日之累計工期為136 天,剩餘工期為104天,並計算預定進度為37.238%,實際進度為0.269 %,落後為36.969%,原告仍未進場施作。足以認定原告履約進度已落後20%,且日數亦達10日以上,被告依據前揭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0款、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等規定,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乙事,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含被告異議處理結果),並無不法,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