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438號原 告 丁○○
乙○○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李述德(部長)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記帳士法事件,原告等人分別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9 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80092775號、98年7 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80089371號、98年7 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80089366號、98年
9 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800929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服訴願決定之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固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5 條明文規定。
惟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稽之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明。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且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等人因記帳士法事件,不服被告所作成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廢止核發記帳士證書並為註銷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原告等人係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期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各送達證書索引詳見附表二所載) 。而原告丙○○、丁○○及乙○○等3 人係均居住於桃園縣,甲○○則居住於基隆市,均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依照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丁○○、乙○○、丙○○等3 人之起訴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3 日,原告甲○○之起訴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以原告等4 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起訴期間,自收受訴願決定書翌日起算至附表二所示日期均已屆滿。原告等人遲至98年11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等人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說明,原告等人之起訴自非合法,均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等人因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其等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