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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5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45號99年2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0月6 日98公審決字第0290號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板橋郵局所轄中和郵局(第71支局)業務佐資位郵務工作員,自民國97年5月至98年6月於該局服務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大宗郵件郵資計110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4,024 元,經被告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以下簡稱考成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9 目規定,以98年7 月24日人字第098020198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侵占大宗郵件郵資194,024元,已於98年6月30日全額歸還,已無侵占之事實;原告也配合相關單位調查,顯見已有悔改,既已還款,可認無侵占公款之事實,不足以構成二大過免職之責任,若仍認為原告請求無足理由,也請改為一大過為宜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若前請求無理由,請求改記為一大過。

四、被告則以:㈠依據考成條例第15條規定略以,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由各

事業機關(構)考成委員會初核,並經機關(構)首長覆核後,報請交通部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構)核定。另依交通部93年2月4日交人字第0930001278號函示略以,被告士級以上人員,關於一次記二大功(過)專案考成案件之核定程序,除首長仍維持陳報交通部核定外,其餘人員授權由被告核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屬板橋郵局於98年7月14日召開98年第6次考成委員會

審議本案,審議前板橋郵局依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到會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原告到會陳述意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出席委員決議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簽奉該局經理覆核後,函報被告核定。

㈢案經被告以原告於97年5月至98年6月間,利用職務之便,侵

占大宗郵件郵資計110筆,金額194,024元,圖謀不法利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依考成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 款第2 目「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9 目「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一次記二大過及第10條第1 項第2 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規定,於98年7月24日以人字第0980201987號令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綜上,本案辦理專案考成之程序,均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㈣原告訴稱略以其侵占大宗郵件郵資194,024 元,圖謀不法利

益,惟已於98年6 月30日全額歸還,已無侵占之事實;原告也配合相關單位調查,顯見已有悔改,既已還款,已無侵占公款之事實,不足以構成二大過免職之責任,若仍認為原告請求無足理由,也請改為一大過為宜,惟查,原告服務郵局18年餘,長期擔任郵務窗口工作,熟悉郵政法規相關規定及郵務業務,明知侵占顧客交寄郵件所繳交郵資之行為,已嚴重違反郵政事業的工作紀律,並動搖公眾對被告之信賴感及損害郵局聲譽,且其自97年5 月至98年6 月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大宗郵件郵資計110 筆,金額194,024 元,作案期間長達1 年2 個月,可見其行為並非單一,情節重大且事證明確,已符合考成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9 目「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一次記二大過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於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後,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其合法性無庸置疑。另原告返還所侵占款項及配合調查行為,係於犯行被發現後,所不得不為,無法免除其既成之業務上侵占罪行為。按被告係從事金融、郵政業務,若對於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款項之人員,猶徇私包庇,除將對郵政事業的工作紀律造成嚴重的打擊,並動搖公眾對被告的信賴感及損害郵局聲譽。為整肅行政紀律,不能不依法定程序,依權責作成適當處分,實屬合情、合理,更是合法。原告訴請改為一大過,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尚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9 目規定,以98年

7 月24日人字第0980201987號令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是否違法?㈠按考成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

成,區分如下:……三、專案考成:係指交通事業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成。」第10條第1 項規定:「專案考成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專案考成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下列規定:……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二)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九)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第14條但書規定:「但考成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是交通事業人員如有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免職處分未確定前,並應先行停職。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規定: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及第24條規定:「本法於……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故郵政人員辦理郵政業務,理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不得有損及名譽之行為,亦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行為。

㈡卷查原告係被告所屬板橋郵局下轄之中和郵局業務佐資位郵

務工作員,負責該局營業股郵務窗口大宗郵件業務之處理,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定性屬廣義之公務人員。又依卷附被告所屬板橋稽核段98年6月30日板稽案字第9801號查案報告書略以,因據板橋郵局通報原告98年6 月12日處理客戶交寄大宗郵件,疑有隱匿所收郵資未報情形,爰針對原告於中和郵局任職期間經手之業務展開全面調查。經清查結果發現,原告於97年5 月20日至98年6 月12日擔任郵務窗口業務期間,確有隱匿並侵占大宗郵件郵資計110 筆,金額合計194,024 元。原告亦自承因所投資之大陸房屋遲未交屋,致資金周轉不靈,產生缺口,遂利用職務之便,陸續隱匿郵資未報並予以侵占。又原告於98年7 月14日板橋郵局98年第6 次考成委員會議陳述意見時亦均坦承犯行,此有被告所屬板橋稽核段98年6 月26日調查本案談話紀錄、原告同日書面報告及板橋郵局98年7 月14日98年第6 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是原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大宗郵件郵資之違法行為,洵堪認定。

㈢此外依前述,原告利用職務上從事大宗郵件處理業務之機會

,因其一時資金周轉問題,多次侵占大宗郵件郵資,雖其事後已償還所侵占款項,而有悔意,惟原告上開行為,業已嚴重損及人民對郵政機構及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且其犯行有確實證據,已符合考成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及第9 目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要件。案經被告所屬板橋郵局於原告至該局98年7 月14日98年第6 次考成委員會陳述意見後,依程序函報被告以98年7 月24日人字第0980201987號令,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又原告本件違法犯行情節嚴重,並非輕微,其訴請改為一大過,殊不足採。

㈣綜上,原處分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如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1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