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大象彩色印刷製版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清算人)住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複 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12月5 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562681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
0 0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領有臺北縣政府78年12月12日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代表人為董志剛,營業項目為印刷品代客設計照相製版業務。前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7年9 月5 日建三字第224650號函核准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並經臺北縣政府以87年9 月22日北府建二字第87564940號函核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在案;再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89年7 月31日經中字第469817號函核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並經臺北縣政府以89年8 月
4 日北府建登字第89282133號函核准營利事業增資變更登記在案。又經經濟部以95年7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532463880號函核准公司解散登記,並經臺北縣政府以95年7 月25日北府建登字第0953035991號函核准營利事業歇業( 註銷) 登記在案。嗣經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更字第3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88年1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議事錄係屬偽造文書,而對相關刑事被告予以定罪科刑確定在案,經濟部爰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以97年4 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7 32091020號函撤銷86年2 月6 日以後歷次公司變更登記及解散登記等案,並回復至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7年9 月5 日建三字第224650號函核准之登記狀態。被告因原告前經核准之公司變更、解散登記已被撤銷,其前對原告所為相關之營利事業登記即失所依據,乃以97年6 月6 日北經登字第0970404483號函撤銷臺北縣政府89年8 月4 日北府建登字第89282133號函核准之變更登記及95年7 月25日北府建登字第0953035991號函核准之歇業登記,並回復至87年9月22日所核准之營利事業登記狀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更字第3 號刑事判決確定認有
偽造之文書者,僅原告88年1 月27日臨時股東會改選88年董監事之議事錄,而該議事錄僅經原告於88年2 月6 日申請變更88年度董監事登記,並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8年2 月6 日建三庚字第123613號函准予登記,依經濟部88年10月5 日經商字第88222034號函釋略以:「一、按撤銷公司登記應以法院認定違法事實有關之登記予以撤銷,與法院認定事實無關的其他登記,如無法定撤銷理由,不宜援用無關違法事由予以撤銷。二、本案係…公司負責人…因有公司法第9 條第2項規定情事,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與該事實有關登記為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6年10月15日建三庚字第301113號函核准…公司更名、變更組織及增資變更登記,至該公司嗣後與違法事實無關之變更登記如無法定撤銷事由不宜予撤銷。三、查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6年10月15日建三字第301113號函核准變更登記撤銷後,該公司應回復為有限公司組織型態,該次增資數額…應予回復,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應恢復為…元,其資本額應調整為…元,應請通知公司召開股東會,為章程之修正,並檢送最新之變更登記資料向貴辦公室辦理變更及換發公司執照。」及88年10月29日經商字第88223955號函釋略以:有關撤銷公司之登記,應以法院認定違法事實有關之登記予以撤銷,而與法院認定事實無關者,如無法定撤銷理由,則不應援用無關違法事由予以撤銷之意旨,經濟部僅得撤銷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8年2 月
6 日建三字第123613號函之登記。詎經濟部97年4 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732091020 號函竟違法撤銷經法院認定與偽造文書事實無關之89年7 月31日經中字第469817號函增資變更案、91年9 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132744820 號函修改章程及改選91年度董監事案、92年7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9232338880號函等核准公司變更登記案,以及95年7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532463880 號函解散登記案,顯於法無據。原處分依據上開經濟部違法之函文撤銷原告原有之登記,使回復至87年9月22日臺北縣政府核准營利事業北縣商聯乙字第146108登記證狀態,亦屬違法,並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難解,顯與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保護社會公益之立法意旨相悖。
㈡原告已於95年7 月解散登記,因撤銷登記非屬清算事務範圍
,故其人格已經消滅,主管機關應不得或無從撤銷公司登記事項,事實上亦無從回復原有之登記。且應撤銷之登記係以法院認定之錯誤基礎事實為申請之依據者為限,經濟部97年
4 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732091020 號函所為之撤銷登記處分,已逾法院認定範圍,自屬違法。而原處分係以經濟部違法處分為據,即應予撤銷。原告88年1 月27日臨時股東會之目的僅在於改選88年董監事,雖未通知當時記名股東董志平及董志剛,惟此項違法召集程序既未經該二人依公司法第189條於決議日次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自屬有效,被告不得僅依經濟部之行政處分即撤銷原告依法所為變更登記。原告代表人雖經法院判決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但核其違反程序並非重大且對決議結果並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立法意旨,為顧及多數股東權益,亦不得為撤銷。況88年1月27日臨時股東會之出席股東代表股數已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出席股東全數通過88年度董監事改選,核與公司法第17 4條無違,故88年1 月27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之形式不實記載既無法撼動該次會議決議之實質效力,自無損原告於該次會議後之歷次會議效力。經濟部97年4 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732 091020號函未權衡公司法第189 條、第189 條之1及法安定性原則之立法意旨,即依據對決議效力顯無影響之系爭函文撤銷原告所有登記,被告依據經濟部為回復原告登記之處分,亦有瑕疵。
㈢本件經濟部作成91年9 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132744820 號函
、92年7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9232338880 號函,以及95年7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532463880 號函之時點皆係於90年11月12日增訂公司法第189 條之1 以後,基於法秩序一體性,被告自應審酌上開偽造之文書是否對決議實質效力產生影響,以及公司法第189 條之1 立法意旨與保護公益之目的,不應將與該偽造文書毫無關連之登記一併撤銷,被告有不當裁量之違法。亦即上開偽造私文書僅用於88年度董監事改選,未再用於其他登記,被告將與本件偽造文書無關之變更、解散登記一併撤銷,於法無據。故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30號判決雖略謂:「…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其所附書件既經法院判決確定係屬偽造,自應依照公司法第9 條之規定撤銷其登記。至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所依據之書件資料既經撤銷,即屬自始無效,並應回復原狀,重新辦理」但該判決所示之案情及歷史背景顯與本案不同,本件自不得援用該判決意旨。
㈣原處分係撤銷被告89年8 月4 日北府建登字第89282133號函
及95年7 月25日北府建登字第0953035991號函核准之登記,前者係核准原告申請增資變更登記,後者則為核准原告申請歇業登記,前該二處分經撤銷後,原告即回復至87年9 月22日最後一次營業登記之狀態。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將前該二處分撤銷,並非主張被告應回復先前之登記。故被告抗辯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已於98年4 月11日公告廢止,原告縱獲勝訴判決,被告仍無權回復原告至先前營利事業登記證狀態云云,自有誤會。況且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既已公告廢止,則被告於97年6 月6 日將原告原本申請經核准之增資變更登記及歇業登記予以撤銷,回復至最後有效存在之營利事業登記狀態,有何實益?反之,被告如任令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狀態回復至87年9 月22日之狀態,反而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意旨矛盾衝突,故被告應行使裁量權撤銷原處分。現行制度已不需要營利事業登記證,故原告之營利登記無須以原告對經濟部97年4 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732091020 號函所提起之訴訟勝敗為斷,被告自應本於職權,將原告已不需要存在之營利事業登記加以註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略謂:㈠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業於98年4 月11日經行政院院臺經字
第0980084531號函廢止,須移送回公司主管機關,故被告已無任何公司登記資料,縱本件原告獲勝訴判決,被告亦已無權回復原告公司登記,原告已無訴訟必要。
㈡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意旨,公司組織如依
公司法辦妥公司登記再據以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嗣經司法機關判決有罪確定並經公司主管機關撤銷原核准之公司登記後,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自須撤銷原據以核准之營利事業登記,並回復原狀。
㈢本件臺北縣政府89年8 月4 日北府建登字第89282133號函核
准原告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案、95年7 月25日北府建登字第09
530 35991 號函核准原告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案,其所依據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8年2 月6 日建三庚字第123613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89年7 月31日經中字第469817號函、91年9 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132744820 號函、92年7 月9日經授中字第09232338880 號函、95年7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532463880 號函所為核准公司變更、解散登記案既經公司主管機關撤銷,依上開法令判解,即屬自始無效,被告自當配合撤銷原核准之營利事業變更、歇業(註銷)登記處分並回復原狀。
㈣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再「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一般處分,依行政處分之公定力、確定力,在其未經有權機關撤銷或廢止前,不因時間之經過而失其效力,因該公告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自亦應有效存在。」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31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具有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之實質存續力,基於權力分立之要求,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構成要件效力。非屬行政爭訟標的之行政處分,其效力應受到適法之推定,而有拘束法院、行政機關之效力。又 鈞院97年度訴字第1783判決理由業已敘明略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未經原處分機關、上級行政機關、訴願決定機關或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前,均推定為有效之行政處分,除依訴願法第9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1 6條規定獲得停止執行之決定或裁定外,原處分不停止執行,此觀訴願法第93條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自明。」準此,原告訴稱已就經濟部97年4 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7 32091020號函所為撤銷處分提起訴訟,於該行政處分確定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乙節,依前開法令判解,原告於法容有誤解。
㈤按「查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
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按權利保護必要,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訴訟要件,苟原告之訴其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駁回其訴。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例如當事人得依起訴以外之其他方法達成目的,或法律設有特別之救濟方法,只能依該方法救濟者,應認為無保護必要。至於就應循何種程序尋求救濟所為之主張如有錯誤,核與權利保護必要無關,不能認係欠缺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070號、92年判字第1624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經濟部97年4 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732091020 號函未經撤銷或廢止前,原告縱於本件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亦因前開經濟部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而未改變其公司變更與註銷登記受撤銷之事實;茍嗣後原告對前開經濟部撤銷處分所提之行政救濟獲得有利之決定或判決,該處分經撤銷或廢止,則無論被告於本件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原告亦得再回復原核准之登記事項,則本件行政訴訟對原告並無權利保護實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原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原告公司變更登記案及解散登記案為基礎,所作成核准原告有關營利事業登記之變更、歇業登記之處分,於經濟部撤銷上開公司變更登記案及解散登記後,被告據以撤銷原所為之核准登記處分,適用法律有無違誤?
五、按公司法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而「商業之登記,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統一發證;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商業登記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營利事業違反法令應撤銷登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違反商業法令者,由商業單位辦理。二、違反稅務法令者,由稅捐稽徵單位辦理。三、違反第2 條第3 款之登記法令者,由其主管單位辦理。前項撤銷,應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為之,並以副本抄送各主管單位。經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者,應將原登記證繳回或換發。」「公司組織之事業,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其需辦理第2 條第2 款、第3 款之登記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行為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2 條、第11條、第12條亦定有明文。又臺北縣政府96年12月13日北府經商字第0960749092號公告:「公告…商業登記法、…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經濟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公告日施行。」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9號裁判要旨略以:「被告撤銷原告營利事業登記,係以其營業許可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所致,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究係基於何種法定事由撤銷其許可,有無違法不當,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係屬另案問題,在撤銷營業許可處分未經撤銷前,被告據以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並無不合。」
六、經查:㈠原告原領有臺北縣政府78年12月12日營利事業登記證,前經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9 月5 日建三字第224650號函核准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並經臺北縣政府87年9 月22日北府建二字第87564940號函核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在案;再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89年7 月31日經中字第469817號函核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並經臺北縣政府89年8 月4 日北府建登字第89 282133 號函核准營利事業增資變更登記在案;又經經濟部95年7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532463880 號函核准公司解散登記,並經臺北縣政府95年7 月25日北府建登字第0953035991號函核准營利事業歇業( 註銷) 登記在案。其後經經濟部以97年4 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732091020 號函撤銷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 8 年2 月6 日建三庚字第123613號函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89年7 月31日經中字第469817號函、91年9 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132 744820號函、92年7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9232338880 號函等核准公司變更登記案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7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532463880 號函核准公司解散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上開經撤銷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臺北縣政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濟部各函文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在卷(分見原處分卷第1 至8 頁、本院卷第133至151 頁) 。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易言之,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之效力,具有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之實質存續力,且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構成要件效力。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其效力應受到適法之推定,而有拘束法院、行政機關之效力。綜上,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未經原處分機關、上級行政機關、訴願決定機關或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前,均推定為有效之行政處分,除依訴願法第9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獲得停止執行之決定或裁定外,原處分不停止執行。復按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49號裁判要旨:「被告撤銷原告營利事業登記,係以其營業許可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所致,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究係基於何種法定事由撤銷其許可,有無違法不當,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係屬另案問題,在撤銷營業許可處分未經撤銷前,被告據以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並無不合。」準此以論,被告前核准原告營利事業變更及歇業登記,係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已核准原告之公司變更及解散登記申請為為前提,茲各該核准處分已據經濟部撤銷失效在案,被告據以作成核准營利事業變更及歇業處分,即失所依據,無從單獨存在,按諸上開說明,自應據以辦理撤銷登記。又行政法院固得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惟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倘於本案撤銷訴訟審理程序中,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行政法院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處分之效力。是以上開經濟部97年
4 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732091020 號函處分既非無效,亦未曾經撤銷失效,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原告徒以上開情詞爭執該處分之效力,進而主張原處分不得據以撤銷原核准登記,且被告得裁量不予撤銷登記云云,於法尚有未洽,不能採取。
㈢原告復主張已於95年7 月解散登記,因撤銷登記非屬清算事
務範圍,故其人格已經消滅,被告無從對之撤銷登記事項云云。然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經解散登記,但尚未清算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6 月2 日經中三字第09732352580 號函及原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6至20頁)。是本件被告對仍具人格之義務主體作成處分,核無違誤可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不能採取。
㈣至於被告撤銷原核准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及歇業登記,使原
告回復至87年9 月22日所核准之營利事業登記狀態,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於98年4 月11日廢止後,所產生效果為何及該如何因應等等,皆屬另一問題,要與被告所為之撤銷登記處分之適法性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